Contract
國家太空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第一條 x規章依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條訂定之。第二條 x中心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事項之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
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規章。非屬科研採購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者,準用本規章之規定。
第三條 x規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科研採購: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機關(構)之補助、委託所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需辦理財物、勞務或工程之採購。
二、 供應廠商:提供科研採購之自然人、法人、機構、團體、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三、 公告金額:參照政府採購法定義。四、 查核金額:參照政府採購法定義。
五、 請購單位:採購案件申請、履約管理及爭議處理之單位。
六、 採購單位:負責辦理採購案件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驗收及協助履約爭議處理等事項之單位。
七、 監辦單位:指負責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之單位。
八、 協商:指本中心與供應廠商就招標規範、投標內容、履約條件、價格等所為之討論或協議。
第四條 辦理科研採購應由請購單位提出請購,簽經主任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會同採購單位依購案性質依下列程序辦理採購事宜:
一、 研提招標文件並得併於請購申請陳核。二、 依核定之招標文件內容辦理。
三、 招標文件於等標期間提供供應廠商領取。
四、 研提底價陳核;於決標前依供應廠商報價研訂底價,惟公告招標採評審方式辦理者得不訂底價。
五、 投標截止後辦理開標。
六、 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供應廠商之協商、審查或評審。七、 決標及簽約。
八、 履約管理。九、 驗收。
十、 保固。
前項第六款評審案件之協商應適用本規章第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相關作業細則及單位權責與分工,由本中心另定採購作業手冊。第五條 科研採購之招標得以公告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公告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供應廠商投標。
限制性招標係指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供應廠商競標或僅邀請一家供應廠商議價:
一、 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結果,無供應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 屬獨家製造、代理或供應、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告招標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
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或為契約變更之工程採購,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非洽原供應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
六、 原有採購已於原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且原採購金額已一併計入該後續擴充金額。
七、 為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或徵求經銷商所為之採購。八、 委託研究發展之後續細部計畫、執行事項等延續性相關作業。 九、 其他特殊情形,報經主任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者。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自行訪商,以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就符合需要者辦理競標或議價。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得自行訪商,以提出書面報價,就符合需要者辦理訂購。
第六條 以公告方式辦理者,應將招標資訊公開於本中心全球資訊網站,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期間應視實際採購需要合理訂定之,其中公告金額以上者不得少於七個日曆天;未達公告金額者不得少於三個日曆天。前開招標辦理結果,應於三十日內公開於本中心全球資訊網站。
第七條 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者,其投標供應廠商家數不受限制,僅一家供應廠商投標,亦得開標。
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者,應依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規定之時間、地點辦理開標,就供應廠商投標文件進行審查,並作成紀錄。
第八條 公告招標採評審方式辦理者,其評審作業如下:
一、 就供應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採購標的之規格、品質、功能及價格等項目,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優勝者之方式。
二、 依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規定之時間、地點開標,就供應廠商資格條件先進行審查。
三、 於開標前成立五人以上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主任或其授權人員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四、 評審委員會就資格審查合格之供應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評審,優勝者不以一家為限。
五、 依優勝順序辦理議價事宜。 前項評審及議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九條 科研採購除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外,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訂定底價,由主任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 價格標:得於開標前訂定,亦得於競標(或議價)前參考最低標供應廠商之報價再訂底價。
二、 評審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惟仍得於評審後參考該優勝供應廠商之報價再訂底價。
第十條 x中心辦理科研採購,如需要求供應廠商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其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沒入與發還之要件。
第十一條 科研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 價格標:以價格競爭為原則。
二、 評審標:依招標文件訂定之評審項目及標準辦理評審,評定優勝者。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供應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供應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供應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主任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決標。
第十二條 有關本中心與供應廠商之協商,得採下列方式進行:
一、 招標前:得先與供應廠商就採購之規格或需求等進行協商。
二、 評審階段:得依供應廠商所提企劃書內容進行協商,惟整體效益不得低於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供應廠商其企劃書所提內容。
三、 訂約前:除價格外,得於決標後訂約前就履約內容條件進行協商,惟整體效益不得低於原招標文件之規定。
前項協商應平等對待得協商之各供應廠商。
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十三條 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前項所稱辦理科研採購人員,包含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位主管、評審委員會工作小組成員、採購承辦人員及其主管、監辦人員及其主管。
本中心之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前三項之執行,不利於科技研究發展與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非屬科研採購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得報請主任核定後免除之。
依前項規定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執行時,應公開揭露原應迴避者與供應廠商間之關係及免除之理由。
第十四條 科研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應依契約規定執行。
前項驗收得以現場查驗、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科研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公告金額以上應由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者應由主(會)計單位監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採購得免監辦。
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補助機關之監辦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主任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 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二、 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三、 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四、 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五、 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六、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七、 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八、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
供驗收。
九、 無供應廠商投標而流標。
第十六條 x中心與供應廠商就科研採購之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諸誠信協議解決之。
前項屬招標、審標及決標爭議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供應廠商對於本中心辦理科研採購,認有違反法令,損及權利或利益者,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異議。逾期者,不予受理,並由本中心以書面通知該供應廠商。
二、 本中心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供應廠商。
三、 供應廠商提出異議,經本中心判斷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變更原處理結果、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或另為適當之處置。但前開作業之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屬履約之爭議者,如未能達成協議,得以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協議解決之。
第十七條 x中心依本規章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使用單位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前項設備於補助或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採購相關人員違反國家法令或本中心規定時,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
前項人員如屬下列情形之一,將另依貪汙、x利等刑事法令議處:一、 依政府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第十九條 中心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本中心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第二十條 x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