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
友邦[2009]第 0279 号文呈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和其他投保文件以及被保险人的加入申请表(如有)(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新增/资料变更申请书、终止/转移申请书(如有)、批注及其他本公司与投保人(释义一)的约定书均为《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为投保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身故日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对应的身故保险金额等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向其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全额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对应的身故保险金额大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尚未还清的该贷款余款先向其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后,再向其健在的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给付对应的剩余保险金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全残(释义二),则本公司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释义三)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对应的全残保险金额等于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向其全残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全额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对应的全残保险金额大于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将按该被保险人尚未还清的该贷款余款先向其全残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给付对应的保险金 后,再向其健在的全残保险金第二受益人给付对应的剩余保险金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四);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六),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七)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于加入或恢复加入本合同前(以较迟者为准)已经发病或曾因伤害或疾病接受医生(释义八)的治疗、诊断、会诊或者取得处方药物,该被保险人加入或恢复加入本合同后(以较迟者为准)于投保单上所载的既往症(释义九)免责期(释义十)内以同一伤害或疾病为直接原因导致的身故。
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释义十一);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8)被保险人于加入或恢复加入本合同前(以较迟者为准)已经发病或曾因伤害或疾病接受医生的治疗、诊断、会诊或者取得处方药物,该被保险人加入或恢复加入本合同后(以较迟者为准)于投保单上所载的既往症免责期内以同一伤害或疾病为直接原因导致的全残。
第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六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支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该续保且已收取该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
第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十二)。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 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 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未达到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最低人数或最低比例,且本公司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投保人后;
(4) 投保人破产、解散;
(5)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注:
(1)在第(1)项、第(3)及第(4)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终止日计算并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2)在第(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支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自动终止。
第九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将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本公司行使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条 资料提供
(1) 投保人应保存本合同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投保年龄、出生日期、职业、保险金额、保险计划类别、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的生效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终止日、保险计划类别的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
(2) 投保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且保证其提供给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资料的准确性。投保人申报的单个被保险人个人资料不真实,并不会影响本合同中的其他合法有效部分,但在发现某被保险人个人申报资料不真实时,本公司有权作出相应的调整。
(3) 本公司有权随时调阅被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所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
(4) 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合同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一条 受益人
一、经被保险人同意,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投保人。二、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第二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第二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将应付予第二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第二受益人,或者第二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第二受益人的;
(3)第二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第二受益人的。
第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第二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本合同的全残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 合同的转让和质押本合同不可转让和质押。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告知本合同项下的每一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 被保资格的获得和被保险人的增加
一、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释义十三)中的成员,可按以下约定获得被保资格:
(1) 在本合同生效日已通过本合同所定义的等候期(释义十四)的成员,且未有任何其他不能满足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则该成员应于本合同生效日获得被保资格。
(2) 新成员或在本合同生效日尚未通过本合同定义的等候期的成员,若于等候期满后的第一日未有任何其他不能满足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则该成员应于等候期满后的第一日获得被保资格。
(3) 已丧失原被保资格的成员重新申请被保资格将被视为新成员处理。
二、获得被保资格的成员若要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在获得被保资格后由投保人提出加入本合同的书面申请并按日数比例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后,该成员才能加入本合同从而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十六条 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及被保险人的减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列任一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1) 被保险人正式成为陆、海、空军人,其被保资格将丧失;
(2) 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书上载明的终止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书上载明的终止年龄的生日(若被保险人生日与保险单周年日为同一日期),其被保资格将自该保险单周年日起终止;
(3)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其被保资格将自其身故之日起终止;
(4) 若被保险人被确认为全残,并且本公司应予给付其对应的全残保险金,则其被保资格将自其全残确认日起终止;
(5) 被保险人已经还清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与本合同对应的贷款合同(释义十五)项下的所有本金及其利息,其被保资格自其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之日起终止。
(6) 被保险人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则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若本公司已经给付对应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则不再退还其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
x合同所称的各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载于投保单上。
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免可保证明限额
x保险金额高于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免可保证明限额,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免可保证明限额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其超过该限额的保险金额部分。若其超过该限额的保险金额部分未获本公司书面同意,则保险金额以免可保证明限额为最高限额,且保险费以免可保证明限额计算。对于超过免可保证明限额的保险金额部分,本公司保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新提交可保证明的权利。免可保证明限额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由本公司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自行支付,或按宽限期的规定支 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于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新增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费根据其加入本合同日距保险费到期日的日数按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 效力恢复
x合同的效力中止期间同未满期的保险期间,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于效力中止期间届满时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费率的调整和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但投保人已支付续保保险费的,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支付的续保保险费。
若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于续保时已经丧失或终止,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支付的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续保保险费。
被保险人由于职业、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或其他变更,导致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应于该变更发生后十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自变更之日起增加相应的保险费,或在变更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自变更之日起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被保险人由于职业、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或其他变更,导致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显著减少时,本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变更书面通知后,根据危险减少的程度自变更之日起减少相应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由于职业、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或其他变更,导致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增加,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该被保险人,则本公司对因上述危险增加而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若上述未如实告知对本合同构成严重影响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但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的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若上述未如实告知情况仅对某被保险人是否应获得被保资格产生影响的,本公司仅有权仅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足以本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产生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仅对某被保险人是否应获得被保资格产生影响的,对该被保险人于被保险资格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对应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足以本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产生影响,从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仅对某被保险人是否应获得被保资格产生影响,从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该被保险人于被保险资格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应当退还对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及终止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及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及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及终止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xxxx)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与本合同对应的贷款合同原件及被保险人身故日尚未还清的借款金额的证明文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与本合同对应的贷款合同原件及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尚未还清的借款金额的证明文件;
(4)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合同定义的全残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八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失踪的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释义十七)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若投保人愿意续保,并支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
x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在索赔全残保险金期内, 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xx
x、投保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释义十八)依法成立,并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机构。二、全残: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或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 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 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全残确认日:指因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并经本公司确认为全残的日期。
四、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五、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七、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八、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九、既往症:指被保险人于加入或恢复加入本合同前(以较迟者为准)曾经或已经存在的伤害或疾病。十、免责期: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症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期间。
十一、未满期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或本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未满期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本合同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保险期间所对应的日数×被保险人被保资格丧失或终止日或 合同终止日至保险费到期日的整日数
十二、未满期净保险费:在本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未满期净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本合同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0.75÷本合同保险期间所对应的日数×本合同终止日至保险费到期日的整日数。
十三、团体:指与投保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全体借款人的集合,或满足本合同保险单或投保单所约定资格的部分借款人的集合。
十四、等候期:指投保人的成员在其能获得被保资格以前,所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该时期由投保人与其成员约定,且载于投保单上。
十五、贷款合同: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包括住房贷款合同,消费信贷合同(非信用卡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等。
十六、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及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十七、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十八、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团体保险批注
批注编号:E709000001-2010-01
本批注应附在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签订的 2010 年度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G709000001)上并将成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保险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本批注生效日自 2010 年 07 月 01 日始至 2011 年 06 月 30 日止,如本批注与该保险合同条款有任何冲突,则应依本批注为准。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人,该保险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变更如下:
一、《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第二条(身故保险金)“……若对应的身故保险金额等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向其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全额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现更改为“……若对应的身故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该被保险人身故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向其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全额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第三条(全残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则本公司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若对应的全残保险金额等于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
(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向其全残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全额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现更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全残,在贷款已还清的情况下,本公司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其金额为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所对应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在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若对应的全残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该被保险人全残确认日尚未还清的与本合同对应之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本公司向其全残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全额给付对应的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第十条(资料提供)第(3)款“本公司有权随时调阅被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所有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
现更改为“除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由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资料外,本公司无权要求投保人提供其他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各类信息资料。”
四、《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第十条(资料提供)第(4)款“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合同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
现更改为“本公司可收集与本合同有关的每个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该个人资料将由本公司持有或使用,并可为与本合同及相关服务之目的而透露给与本公司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除投保单所载投保人声明之第 5 项外,本公司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任何信息、资料、文件尽严格保密义务。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本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上述信息、资料或将上述信息、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友邦贷款加惠团体定期寿险》第二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一)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二)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现更改为“(一)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如果保险金额大于贷款余额,需提供身故保险金第二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2)加盖投保人公章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影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影印件;(3)加盖投保人公章的贷款余额 确认函;(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的死亡证明,如果 不能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必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丧葬证明原件;(5)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人 对公帐户信息,以收取等额于贷款余额的理赔款(如投保时已提供,则理赔时无需再提供);(6)所 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如果保险金额大于贷款余额,需提供全残保险金第二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2)加盖投保人公章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影印件及贷 款申请书影印件;(3)加盖投保人公章的贷款余额确认函;(4)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合同定义的全残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5)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人对公帐户信息,以收取等额于贷款余额的理赔款(如投保时已提供,则理赔时无需再提供);(6)所能 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除上述条款变更外,本合同中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团体保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