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三星人寿〔2018〕两全保险 008 号 | ||
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银三星中银稳盈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2018 年 5 月)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
条款目录 | ||
第一章 | 保险合同构成 | 第七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二十四条 年龄错误 第二十五条 犹豫期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 第二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第二十八条 通讯地址变更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第八章 释义 第三十一条 释义 一 本公司 二 现金价值 三 周岁 四 毒品 五 酒后驾驶 六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七 无有效行驶证 八 保险单周年日 九 保险单年度 十 现金价值余额 十一 利息 十二 借款利率 |
第一条 | 保险合同构成 | |
第二章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
第二条 | 保险责任 | |
第三条 | 责任免除 | |
第三章 | 红利分配 | |
第四条 | 红利分配 | |
第四章 |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
第五条 | 基本保险金额 | |
第六条 | 保险金额 | |
第七条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
第八条 | 保险费及宽限期间 | |
第九条 | 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 | |
第十条 | 保单借款 | |
第十一条 | 欠款扣除 | |
第五章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解除 | |
第十二条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
第十三条 | 保险期间 | |
第十四条 | 效力中止 | |
第十五条 | 合同效力恢复 | |
第十六条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第六章 | 保险金申请 | |
第十七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
第十八条 | 诉讼时效 | |
第十九条 | 保险金申请 | |
第二十条 | 保险金给付 | |
第二十一条 | 宣告死亡处理 |
条款正文 |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仔细阅读。 | ||
第一章 | 保险合同构成 | |
第一条 | 保险合同构成 | 《中银三星中银稳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 同”)由保险单、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
第二章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
第二条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见xxx)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 (1) 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二); (2) 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与给付比例之乘积。本合同的给付比例根据以下条件确定: 被保险人身故时 给付比例 周岁(见释义三)年龄 18 周岁以下 100% 18-41 周岁 160% 42-61 周岁 140% 62 周岁及以上 120%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按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二、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第三条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四);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六),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七)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 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 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第三章 | 红利分配 | |
第四条 | 红利分配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本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盈余分配,分红是非保证的。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并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八)前向投保人寄送分红业绩报告。 若本公司已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红利在保险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公司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确定下一保险单年度(见释义九)适用的红利累积利率。红利在投保人申请领取或者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给付。 二、抵交保险费:用于抵交保险费。抵交后若有余额则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直至下一交费日,用于抵交下一期保险费。交费期满后,红利领取方式将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
第四章 |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
第五条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第六条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第七条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本公司按减少部分对应的比例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本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中所指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第八条 | 保险费及宽限期间 | 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交费期间、应付日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第二期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若到期未交付保险 |
费,自保险费应付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间。 宽限期间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 ||
第九条 | 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 | 宽限期间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若投保人选择了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公司以现金价值余额(见释义十)自动借款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但现金价值余额小于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在未来一年的利息(见释义十一)和投保人在本公司的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在未来一年的利息之和时,本公司将不提供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本合同及其所有有效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一并垫交。 |
第十条 | 保单借款 |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申请保单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现金价值的 80%。每次借款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相应限额。 当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部分还款的,其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然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
第十一条 | 欠款扣除 |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应先扣除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 |
第五章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解除 | |
第十二条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就承保条件达成一致,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载明于保险单上。 若本合同成立且投保人已交付本合同保险费,本合同自生效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同意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应付日和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
第十三条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算,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
第十四条 | 效力中止 | 除另有约定外,宽限期间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 间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合同不享有任何红利的分配。 |
第十五条 | 合同效力恢复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交清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后,本合同自批xxx的日期恢复效力。本合同效力恢复时,本公司将补发效力中止期间应补发的红利及相应的利息。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十六条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及上述文件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第六章 | 保险金申请 | |
第十七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十八条 |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九条 | 保险金申请 | 一、身故保险金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满期保险金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满期保险金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第二十条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 额。 |
第二十一条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 司将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第七章 | 一般条款 | |
第二十二条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四条 | 年龄错误 |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 人。 |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 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不得解除合同的,按第一、二项处理。 四、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实际已分配红利超过根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则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 ||
第二十五条 | 犹豫期 | 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自本合同签收日起 15 日内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解除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合同,本公司无息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 |
第二十六条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 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
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第二十七条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内容,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以批单形式载明。 |
第二十八条 | 通讯地址变更 |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
第二十九条 | 司法鉴定 | 本公司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第三十条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八章 | 释义 | |
第三十一条 | 释义 | |
一 | 本公司 | 指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二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
三 | 周岁 | 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年满××周岁。 |
四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五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六 |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七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 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4. 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
八 | 保险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险单周年日,如果当年无此对应日,则以生效日前一日的对应日为该年保险单周年日。 |
九 | 保险单年度 | 本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之间的时间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十 | 利息 | 红利利息按红利累积利率计算,其他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 |
十一 | 现金价值余额 | 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若本合同附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应合并计算。 |
十二 | 借款利率 | 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能力确定,但不低于年利率 4%。 |
中银三星中银稳盈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表 (示例)交费期间:2年交,性别:男性
(每1000元年交保险费)
年龄\保单年度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
1 | 919.16 | 919.14 | 919.12 | 919.10 | 919.07 | 919.04 |
2 | 1,991.29 | 1,991.21 | 1,991.13 | 1,991.05 | 1,990.95 | 1,990.84 |
3 | 2,070.12 | 2,069.99 | 2,069.84 | 2,069.67 | 2,069.49 | 2,069.28 |
4 | 2,152.12 | 2,151.91 | 2,151.69 | 2,151.44 | 2,151.16 | 2,150.86 |
5 | - | - | - | - | - | - |
中银三星中银稳盈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表 (示例)交费期间:2年交,性别:女性
(每1000元年交保险费)
年龄\保单年度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
1 | 919.32 | 919.32 | 919.31 | 919.30 | 919.29 | 919.28 |
2 | 1,991.88 | 1,991.86 | 1,991.83 | 1,991.79 | 1,991.75 | 1,991.71 |
3 | 2,071.23 | 2,071.18 | 2,071.12 | 2,071.05 | 2,070.97 | 2,070.88 |
4 | 2,153.75 | 2,153.67 | 2,153.58 | 2,153.48 | 2,153.36 | 2,153.22 |
5 | - | - | - | - | - | - |
中银三星中银稳盈两全保险(分红型)费率表
保险期间:5 年,男性,2 年交
(每 1000 元年交保费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单位:元)
年龄(周岁) | 基本保险金额 | 年龄(周岁) | 基本保险金额 |
0 | 2,241.06 | 36 | 2,235.24 |
1 | 2,241.06 | 37 | 2,234.74 |
2 | 2,241.06 | 38 | 2,234.80 |
3 | 2,241.06 | 39 | 2,234.89 |
4 | 2,241.06 | 40 | 2,235.00 |
5 | 2,241.06 | 41 | 2,235.14 |
6 | 2,241.06 | 42 | 2,234.96 |
7 | 2,241.06 | 43 | 2,234.43 |
8 | 2,241.06 | 44 | 2,233.85 |
9 | 2,241.06 | 45 | 2,233.22 |
10 | 2,241.06 | 46 | 2,232.55 |
11 | 2,241.06 | 47 | 2,231.82 |
12 | 2,241.06 | 48 | 2,231.04 |
13 | 2,241.06 | 49 | 2,230.20 |
14 | 2,240.74 | 50 | 2,229.29 |
15 | 2,240.36 | 51 | 2,228.33 |
16 | 2,239.93 | 52 | 2,227.29 |
17 | 2,239.44 | 53 | 2,226.19 |
18 | 2,239.14 | 54 | 2,225.00 |
19 | 2,239.05 | 55 | 2,223.72 |
20 | 2,238.97 | 56 | 2,222.34 |
21 | 2,238.87 | 57 | 2,220.86 |
22 | 2,238.77 | 58 | 2,222.24 |
23 | 2,238.66 | 59 | 2,223.83 |
24 | 2,238.53 | 60 | 2,225.67 |
25 | 2,238.39 | 61 | 2,227.79 |
26 | 2,238.24 | 62 | 2,228.47 |
27 | 2,238.06 | 63 | 2,227.47 |
28 | 2,237.86 | 64 | 2,226.36 |
29 | 2,237.64 | 65 | 2,225.06 |
30 | 2,237.39 | 66 | 2,223.50 |
31 | 2,237.12 | 67 | 2,221.57 |
32 | 2,236.81 | 68 | 2,219.12 |
33 | 2,236.47 | 69 | 2,216.01 |
34 | 2,236.10 | 70 | 2,212.06 |
35 | 2,235.69 |
中银三星中银稳盈两全保险(分红型)费率表
保险期间:5 年,女性,2 年交
(每 1000 元年交保费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单位:元)
年龄(周岁) | 基本保险金额 | 年龄(周岁) | 基本保险金额 |
0 | 2,241.06 | 36 | 2,238.63 |
1 | 2,241.06 | 37 | 2,238.40 |
2 | 2,241.06 | 38 | 2,238.40 |
3 | 2,241.07 | 39 | 2,238.41 |
4 | 2,241.07 | 40 | 2,238.44 |
5 | 2,241.07 | 41 | 2,238.48 |
6 | 2,241.07 | 42 | 2,238.38 |
7 | 2,241.07 | 43 | 2,238.13 |
8 | 2,241.07 | 44 | 2,237.86 |
9 | 2,241.06 | 45 | 2,237.56 |
10 | 2,241.06 | 46 | 2,237.25 |
11 | 2,241.06 | 47 | 2,236.90 |
12 | 2,241.06 | 48 | 2,236.53 |
13 | 2,241.06 | 49 | 2,236.12 |
14 | 2,240.92 | 50 | 2,235.67 |
15 | 2,240.75 | 51 | 2,235.19 |
16 | 2,240.55 | 52 | 2,234.66 |
17 | 2,240.33 | 53 | 2,234.08 |
18 | 2,240.20 | 54 | 2,233.46 |
19 | 2,240.16 | 55 | 2,232.79 |
20 | 2,240.12 | 56 | 2,232.05 |
21 | 2,240.08 | 57 | 2,231.25 |
22 | 2,240.04 | 58 | 2,231.87 |
23 | 2,240.00 | 59 | 2,232.58 |
24 | 2,239.96 | 60 | 2,233.37 |
25 | 2,239.91 | 61 | 2,234.26 |
26 | 2,239.86 | 62 | 2,234.39 |
27 | 2,239.80 | 63 | 2,233.61 |
28 | 2,239.74 | 64 | 2,232.70 |
29 | 2,239.66 | 65 | 2,231.65 |
30 | 2,239.57 | 66 | 2,230.45 |
31 | 2,239.46 | 67 | 2,229.08 |
32 | 2,239.34 | 68 | 2,227.49 |
33 | 2,239.20 | 69 | 2,225.61 |
34 | 2,239.03 | 70 | 2,223.33 |
35 | 2,238.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