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基隆市特約長期照顧醫事照護服務及喘息服務契約書 |
基隆市衛生局(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 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1.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2.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三份,甲方留存二份、乙方留存一份。 |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 □醫事照護(專業)服務 □家庭照顧者喘息服務 □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夜宿) □ 服務 各項服務項目得申報費用之照顧組合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 二、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以事前申請並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核定後,實際居住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五)僅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協助且獨居之老人 三、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但實際居住本市者,經甲方照管中心評估及核定後,乙方即得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支付費用;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 取之服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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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契約效期及續約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契約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續約。 |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支付/補(獎)助基準 x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支付或補(獎)助基準,屬長照服務給付及支付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屬補(獎)助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 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獎)助基準辦理。 |
第五條 支付/補(獎)助基準之調整 支付/補(獎)助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服務後,應於每月 5 日前,至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於每月 10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一)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 (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 (三)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 二、甲方應就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服務對象資格。 (二)服務給付額度。 (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 (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三、乙方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通知補正;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報。 |
第七條 暫付服務費用 □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暫付事宜,成數規定如下: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報金額未滿三次者,暫付 百分之 (至少百分之八十)。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百分之七十。 三、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百分之五十。 ■甲方應自受理乙方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並支付全數服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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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不予暫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予暫付: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五次以上。二、經甲方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三、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四、歇業。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六、未依第六條所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 |
第九條 不予支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外,甲方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 一、 非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非特約之服務項目。 二、 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三、 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 四、 非登錄於乙方之長照人員,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五、 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六、 違反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 七、 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交通接送服務及其他須於服務對象住居所提供服務之服務項目,服務對象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八、 因可歸責於長照提供者之事由,未符資格而提供長照服務。九、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乙方有前項各款不予支付情形之一,或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者,甲方得定一定期間內,減少或停止派案。 |
第十條 服務費用補報 一、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向甲方補報。 二、前項補報服務費用,甲方不予暫付。 |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二、核定金額低於該次暫付金額時,甲方應自下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除;無暫付金額可扣除者,甲方應予追償。 三、甲方辦理服務費用之暫付或支付,得於核定金額後,請乙方檢具領款收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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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作業,且每月撥付一次;遇有跨年度之情事者,得以次一年度經費辦理暫 付或支付事宜。 |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十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收受撥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複核有理由者,應 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
第十三條 服務費用追扣及違約金 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方之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九條各款及下列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機關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甲方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之乙方,得自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兩倍之違約金。 一、乙方對個案之服務不屬於本契約之履約標的。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於每月5日前,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
第十四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三)不定期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獲照會: 1.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會或轉介後 3 個工作天內回覆處理情形,並於 7 日內提供第一次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 7 日內提供,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2.乙方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經甲方照管中心核可,始可辦理服務內容異動。 (二)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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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設置長照人員: 1. 服務項目包括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服務)者,所聘採月薪制之全時照顧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採時薪制之照顧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另轉場交通工時之每小時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採拆帳制之照顧服務員,依全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月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依部分工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小時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元。有關長照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2. 第二條履約之服務項目除提供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服務)者外,所聘全時照顧服務員之全體平均薪資應至少達每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 3. 有關長照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四)提供服務: 1.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時,應通知甲方。 2.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xxx與其簽訂「基隆市長期照顧醫事照護服務及喘息照顧服務同意書」一式三份,由乙方、個案及照管中心各執一份。 3.服務過程如需拍攝則應取得個案或其家屬同意,並簽訂「拍攝、採訪、錄音、錄影同意書」,同意書由乙方收存備查。 4.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登錄;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5.乙方未於每月 5 日前,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該筆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其已支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6.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7.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同意書載明。 8.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9.乙方於提供服務期間,發生任何異常情況時,乙方應自狀況發生之日起 2 日內,主動以個案管理系統、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報甲方及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處理過程應持續通知甲方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並於事件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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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完成後 3 日內提供相關書面紀錄。 (五)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三、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 2 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及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外,並於 7 日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三)計畫執行中,乙方應善盡維護環境之衛生及安全之責,倘相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計畫致生命、健康、財產上受侵害時,乙方應自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 (四)乙方對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甲方同意,不 得將之提供第 3 人或對外公開。 |
第十六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一、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乙方應接受甲方及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 |
第十七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提供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服務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得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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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方應依法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
第十八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第十九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應通知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甲方確認乙方已完成改善之日內,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一、未製作服務紀錄,或未依法保存服務紀錄。 二、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未開立收據。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查核。 四、對於個案申請資格異動,或長期照顧服務原因消失之情形,予以隱匿或不為通 報。 |
第二十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且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與第三人。 (二)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四)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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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六)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二、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並得請求賠償。 三、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且以下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乙方自契約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簽約申請。 (一) 歇業或遷移。但乙方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且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者,不在此限。 (二) 受停業處分。 (三)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 虛報、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 (五) 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由甲方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或補償。 五、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 義務。 |
第二十一條 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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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二十三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力與本契約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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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 ||||
甲方:基隆市衛生局 | ||||
代表人:xxx | ||||
xx:xxxxxxxxx 000 x | ||||
聯絡人:基隆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 xxx | |||
電話:00-00000000 | ||||
乙方: | ||||
代表人: | ||||
地址: | ||||
聯絡人: | ||||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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