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
107.08.10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6.07 金管保產字第 1070415733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單條款、附加條款、批單、批註、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製造、使用、貯存或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化物),於保險單所載之運作場所或運送過程中,因下列事故,致使第三人傷亡或受有財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或延長索賠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意外事故導致釋放毒化物。
二、因前款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防救過程為減輕或避免人員傷亡而釋放毒化物。
第三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於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需符合下列條件,本公司始負賠償之責。一、毒化物釋放之始期係始於保險期間內者。
二、毒化物釋放之期間不逾十四日者。惟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需者,不在此限。三、被保險人應於該項毒化物釋放始期起七日內即已知悉。
四、被保險人應自毒化物釋放之始期起四十日內,將釋放之時、地、質、量、知悉情況及本保險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資料以書面提供予本公司。
五、被保險人於知悉因該毒化物之釋放可能導致應負責任時,已儘速採取合理步驟以抑制、控制、終止 或清除之。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保險契約對於下列事由所致者,不負理賠責任:
一、毒化物通常性或漸進式進入不動產、大氣層、水域等環境所致人員之傷亡、財損。
二、被保險人監測、測試、清除、移去、抑制、處理、降低或中和毒性,或以任何方式評估毒化物之影響所生之任何費用。
三、直接或間接由於被保險人地面下之運作所致之財損,或對地面下油、氣、土壤之毀損、滅失或移除。
四、於海上、空中運作毒化物所致者。但於陸上運作所致之意外事故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五、全部或部分供或曾供處理、儲存、棄置、傾倒廢棄物之任何場所所致之任何賠償責任。
六、因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占所致者。七、因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所致者。
八、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惡意行為所致者。
九、因天災所致者。但對因而引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任何直接或間接由於核廢料、核燃料、放射性物質,或任何具爆炸性核子裝置之危險性財物或核子組件引起之燃燒、爆炸、輻射或污染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或違反政府環保機構之規定、法令、通知、執行命令或指示所致者。惟因第二條第二款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險人經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或其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十三、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十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五、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代人保管或租借之財產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十六、清除污染物之費用。
十七、被保險人未依法令規定進行運作設備之維修、檢查所致者。十八、被保險人已棄置之財產所致者。
十九、石綿或含石綿物質或含鉛漆料裝置或使用於任何建築物或其他結構中所致者。
二十、於起保時被保險人出廠已逾三十年之毒化物運作設備所致者。但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任 何罰鍰、罰金或懲罰性賠款。
第五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所衍生之化學物質。
二、「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運送」:係指被保險人之毒化物自開始裝載於載運工具起,至該載運工具抵達目的地,並完成卸離載運工具止。惟以航空器、船舶載運,或逾承保區域者,應先經本公司之同意。其運送責任之開始及終止,亦以上述「運送」為限。
四、「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一)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所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受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
(二)為被保險人執行承包業務之承包商及其受僱人。
五、「傷亡」:係指因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第三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財損」:係指因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第三人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以及救災設備使用費。但不包括清除費用、其他施救費用、不能使用之損失、附帶損失及預期收益之損失。
七、「救災設備使用費」:係指因意外事故,第三人為防阻損害擴大或減輕損害,以其設備參與救災所消耗物材之成本或酌給之設備使用費。
八、「清除費用」:係指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已受有損害,為使恢復原狀,所採取之清除毒化物之費用。包括調查、清除、運送、儲存、滅除等費用,或重置土壤、水、地下水,或污染物之隔離費用。
九、「污染物」:係指任何可能造成或被認為影響環境、財產、人畜之固體、液體、氣體或刺激物、污穢物、毒性物或危險物質,包括但不限於煙狀、氣狀、氣味、酸、鹼、化學物、油、石油及其衍生物。
十、「其他施救費用」: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基於被保險人之立場,如未採取避免面臨損害之措施,將可能導致本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時,其採取避免損害之措施所生之防阻性費用。
十一、「自負額」:係指對於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之額度。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惟有關民事賠償請求、訴訟、抗辯或和解之費用,被保險人毋須負擔自負額。
十二、「意外事故」:係指外來非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因被保險人於未能警覺其行為或不行為,所導致於瞬間發生非可預期、非可預料且不可抗力之有害結果。陸續或重複暴露於同一原因所致之有害情況下者,視為一次事故。且以其首度發生之時點視為該事故之始期;以其完全不再發生之時點視為該事故之終期。
十三、「釋放」:係指物質以排放、散佈、放出、逸出之情況。相同物質自同一來源一連串之陸續釋放,視為一次釋放。
十四、「地面下之運作」:係指任何埋設於地面下、水面下,或原埋於地面下、水面下而後暴露於地面之任何儲槽,包括其唧筒、活塞或管線。「埋設」:係指 10%以上在地面下或水面下。十五、「廢棄物」:係指包括但不限於重複使用、修用、回收物、廢棄或暫存待最後處理之物質。
十六、「天災」:係指颱風、暴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第六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悉以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其「保險金額」說明如下:
一、「每一個人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前款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第三人之財損以及救災設備使用費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之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且仍受前述兩款之限制。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而為賠償者,該賠償金額應自本款保險金額中逐案扣減之;如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就本款保險金額扣除已賠付金額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要保人得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加繳約定之保險費以恢復本款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之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上述金額為限。為處理民事賠償請求、訴訟、抗辯或和解之費用,不計入保險金額內,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
第七條 保險費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收費時以本公司掣發之收據為憑,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八條 保險期間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以壹年為限。
第九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於下列情況終止之:
一、要保人符合「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要點」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約定者,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本公司當依承保辦法短期費率之約定,返還未滿期間之保險費。二、賠付之金額累積達「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自然終止。
三、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危險增加之情形而致終止保險契約者,本公司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間之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並副知毒化物之主管機關,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一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或任何變更,不得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有關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並經本公司同意及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二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
要保人所提交本公司之要保書及所附資料有異動時,應依下列時限通知本公司:
一、倘有危險增加之情形,且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
二、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三條 危險變更之效力
前條危險增加經通知本公司者,其效力如下:
一、對於危險增加之情形,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未於接獲本公司之通知時起十日內為同意之表示者,本公司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二、因前條第一款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如受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惟本公司知危險增加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給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本項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增加未依前條約定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四條 善良管理人
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受僱人員應選任適任者,對營業、作業場所之建築、設施、相關工作物應定期維修檢查,對作業流程之管控及各項事故之防範、應變、善後各項標準作業之訓練及應變之設備器材,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於發生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及善後標準作業程序,並發布災害訊息以減輕損害。
被保險人違反本條義務時,本公司對因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查勘權
x公司於承保前、保險期間或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後,得查勘被保險人之運作場所或全程監測,被保險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並採必要合作措施。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諾、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第十八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擔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九條 延長索賠期間
因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經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仍負理賠之責。
第二十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人如就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責任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應賠付之金額對於全部保險契約應賠付之金額比例賠付之。
第二十一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二條 請求權時效
因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之。
第二十三條 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承保區域
被保險人毒化物之運作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以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為限;本保險對前述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x保險契約之訴訟,以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住所在前條所述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以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