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录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安排》)
《投资协议》附件 1
「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的撮录
(《投资协议》附件 1 第一条)
一、香港企业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1,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以及
(二)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年限
香港投资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3 年以
上(含 3 年)2;
2.利得税
香港投资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3.业务场所
香港投资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在香港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以及
4.雇用员工
1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投资者。
2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投资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投资者 50%以上股权满 1 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投资者属于香港投资者。
2
香港投资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 50%以上。
为进一步明确,香港企业以非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无需满足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