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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皖国资产权〔2016〕144 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所拥有或控制的可以转让的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房产、机动车、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等。
租赁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政策法规和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进行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转让方向中心提出转让信息披露申请的,应当按照
中心要求填写并递交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含信息披露公告)和相关文档材料,与中心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具有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可以合法转让。转让标的信息披露前或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对所转让标的享有的权利存在瑕疵或所转让标的存在重大瑕疵的,应书面说明该瑕疵。
第七条 转让方是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所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一般应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xx;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披露所涉及的文档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中心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中心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中心应当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并要求其进行调整。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核批准程序后,按要求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对外披露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保证金的设置等。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企业国有
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x规则第九条所称“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受让方对转让标的的清场、拆除、运输等;
(三)与交易相关的其他特殊条件。
第十二条 x规则第九条所称“交易方式”是指信息披露公告发布后,在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的确定最终受让方的方式。
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场内协议、动态报价、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等。
第十三条 x规则第九条所称“保证金的设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证金交纳的时间;
(二)具体金额(原则上为转让标的挂牌价格的 30%);
(三)交纳方式;
(四)保证事项;
(五)保证金的处置方法;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保证金设置内容。
第十四条 x规则第九条所称“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优先权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行权相关安排;
(二)交易税费负担和权证变更的办理;
(三)现场勘查和政策提示;
(四)其他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应当在中心网站通过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的方式公开进行披露。
中心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新媒体或转让方与中心约定的其他方式和渠道等多种补充形式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十六条 中心在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应当是转让方按照本规则第九条填写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中的信息披露内容,并注明接受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申请的起止时间。
第十七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信息披露公告期限,公告期限自中心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中载明的起始日计算。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底价(挂牌价格)低于 100 万元的,首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转让底价(挂牌价格)高
于 100 万元(含)低于 1000 万元的,首次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
少于 10 个工作日;转让底价(挂牌价格)高于 1000 万元(含)
的,首次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的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发布后,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相关约定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的,转让方可以延期或在调整转让底价(挂牌价格)、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仅调整转让底价(挂牌价格)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的,再次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不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进行延期,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 5 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自行终结。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 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挂牌价格)重新进行信息披露。新的转让底价(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信息披露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有权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公告内容变更后,由中心在网站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并重新计算信息披露时间。
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继续延长的信息披露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5 个工作日,且累计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
时间。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间,除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的价值判断或权属等造成重大影响的,转让方一般不得擅自撤销所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的中止或终结,参照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止后恢复信息披露的,在中心网站上继续信息披露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5 个工作日,且累计信息披露时间应当不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时间。
涉及信息披露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应在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向转让方或中心咨询项目情况,并可直接或委托他方到中心查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
意向受让方要求进行现场勘查的,转让方应当作出相应安
排。
意向受让方查阅项目信息及相关材料的,应向中心提交意向
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应提交意
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期间,向中心提出企业国有资产受让申请,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提交相关受让申请材料,并按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或中心的通知交纳保证金,确认已知晓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须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方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联合受让体应当提交符合中心要求的联合受让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受让数量或比例、交易款项(保证金、交易价款等)的支付和交易费用的承担、授权委托人和具体授权事项、并承诺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中心对提出受让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登记。意向受让方在中心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中曾被取
消交易资格或有违约记录的,中心有权限制其再次参与该项目的受让申请登记等交易流程。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对受让申请文件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的受让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
核。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条件,组织对意
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
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受让方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或转让方对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而设置受让条件的,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转交转让方进行最终资格确认。
第三十一条 对通过资格审核的意向受让方,由中心向其进行通知,明确项目的后续交易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约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按照交易方式对应的原则确定受让方。
通过竞价方式产生的受让方应当根据中心的通知签订成交结果确认文件。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不得单方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转让标的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规则》中关于场内行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心在确定受让方后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约定的期限,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中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规范性审核。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与转让价格;
(三)转让价款支付方式;
(四)资产交接和税费承担;
(五)交易费用;
(六)通知及送达;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
(九)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应当及时通知中心,中心将交易结果通过中心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有)、转让底价(挂牌价格)、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x规则所称的交易资金主要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
保证金是交易主体作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的承诺,是交易主体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其他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交易价款是指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心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三十九条 交易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组织收付交易资金。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中心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中心提供转
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价款原则上须一次性付
清。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
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根据信息披露公告或合同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在 5 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完成交易价款的划转: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完成标的权证变更或交接手续的,由中心在收到双方提供的权证变更或交接证明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划出交易价款;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同意划出交易价款的,由中心在收到双方书面通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划出交易价款;
(三)其他符合价款划出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关于保证金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证金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x规则所称交易凭证,是指中心为完成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双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资产通过中心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至中心指定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按照与中心的约定支付交易费用后,中心在 3 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并通
知交易双方领取。
但对于所转让标的成交价格较低或交易双方均未提出出具交易凭证要求的,中心可以不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政府审批事项的,中心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七条 中心不得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五十条 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中心印章。
第五十一条 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严重违规情形,致使出具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且经确认属实的,中心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交易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x规则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非国有资产转让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其他类型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x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印发日期:202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