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1412022110921201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监理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13141202211092120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有效合法的声明、批注以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监理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监理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委托人。
第四条 投保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而产生的损失等;
(七)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八)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一)投保人逐步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
(二)保险人的赔付。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按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五年,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基础,以保险xxx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约之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期间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工作完成之日或保险xxx的保险期间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全部提前完结的,保险责任于全部监理工作完成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 未能完结的,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出具批单延长保险期间,但延长后的保险总期限不超过五年,且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 应的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提出书面申请或缴纳延长期间对应的保险费的,保险期间 届满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二者以先发 生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 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以及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上述通知义务,因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被保险人不配合或未独立完整保管相关文件的,导致无法核实的保险责任及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监理工作未全 部完成的,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 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 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保险责任范围、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难以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五)证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投保人违约的材料、文件等;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 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 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 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 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单位称委托人、监理单位称监理人。
2.转包: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
3. 分包: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
4.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5.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