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华人寿〔2020〕疾病保险 013 号
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对.“.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提供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豁免保险费及全残豁免保险费保障
👉 为了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产品,我们先介绍几个保险条款中常用的术语
❖ 被保险人就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投保人就是购买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人。
❖ 受益人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的人。
❖ 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受本附加合同保障的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1.2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4.4
❖ 您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8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豁免 2.1
❖ 保险条款有关于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 3
❖ 发生保险事故您要及时通知我们 5.1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6.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主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9.1
阅 读 指 引 (续)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对.“.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条款目录
1.我们保什么
1.1 保险期间
1.2 保险责任
1.3 保障示例
2.我们不保什么
2.1 责任免除
3.疾病定义
3.1 重大疾病
3.2 中症疾病
3.3 轻症疾病
4.您与我们的合同
4.1 保险合同构成
4.2 投保条件
4.3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4.4 犹豫期
5.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
5.1 保险事故通知
5.2 豁免保险费申请
5.3 保险费的豁免
5.4 失踪处理
5.5 诉讼时效
6.如何支付保险费
6.1 保险费的支付
6.2 宽限期
7.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7.1 效力中止
7.2 效力恢复
8.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效力终止
9.2 适用主合同条款
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均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
以下内容是本条款的核心内容,描述了您所能获得的保障内容,请您认真阅读
❶ 我们保什么:这部分主要讲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保障时间
1.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止。被豁免合同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日起 90 日内(含 90 日当日),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2以外的原因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无等待期。
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 险责任: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被医院3的专科医生4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 3.1 约定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
同 3.2 约定的中症疾病或本附加合同 3.3 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豁免自确诊日后被豁免合同应交的剩余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身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豁免自身故日后被豁免合同应交的剩余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根据保险合同交费方式确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 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其中,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3 医院:指原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非公立医院,但不包括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4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全残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全残5,我们豁免自全残确认日6后被豁免合同应交的剩余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上述“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豁免保险费”、“全残豁免保险费”三项豁免保险费责任,我们仅豁免一次,豁免被豁免合同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1.3 保障示例 我们为您举例说明本附加合同的保障内容,方便您的理解
例子:x先生(30周岁7)为儿子xx(0周岁)投保了国华真爱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选择方式一,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30年,年交保险费93.1元。同时,为自己投保了国华附加真爱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被豁免合同为前述的国华真爱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间19年,保险期间19年,年交保险费3.54元。本例中华先生为投保人及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xxx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我们为保险人。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不同情况下的豁免保险费责任如下表所示:
保险责任 | 豁免金额 | 豁免条件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豁免自确诊日后被豁免合同应交的剩余各期保险费 | 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华先生被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3.1约定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3.2约定的中症疾病或本附 加合同3.3约定的轻症疾病。 |
5 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注 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 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 4);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 5)。
(注 1):永久完全: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注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3):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4):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5):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6 全残确认日: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能够确认被保险人达到全残的残疾程度鉴定书之日。
7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身故豁免保险x | xx自身故日后被豁免合同应交的剩余各期保险费 | 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x先生不幸身故。 |
全残豁免保险费 | 豁免自全残确认日 后被豁免合同应交的剩余各期保险费 | 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x先生不幸全残。 |
上述“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豁免保险费”、“全残豁免保险费”三项豁免保险费责任,我们仅豁免一次,豁免被豁免合同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终止。被豁免的 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
以上举例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产品之用,您所购买产品的具体保险利益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准。
❷ 我们不保什么:这部分主要讲哪些情况下我们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2.1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6)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中症疾病” 或“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因下列第(1)至第(4)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 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殴斗,服用、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未 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酒后驾驶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照11的机动车12;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13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6) 遗传性疾病1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5。
发生上述第(1)项至第(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中症疾病” 或“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终止之日本附加合同的保单价值16。
8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1 无有效行驶证照:指下列情形之一:(1)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
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4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5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6 保单价值:也称现金价值,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发生上述第(1)项至第(4)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附加合同的保单价值。
❸ 疾病定义:这部分主要讲本附加合同保障疾病的定义
3.1 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108种),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以下 25 种重大疾病定义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室功能降低的,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17;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18;
17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8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是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是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9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
手术、腔镜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9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20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四)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目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21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20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21 三大关节: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膝、踝关节。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xx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指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以下 83 种重大疾病定义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种类范围以外增加的疾病定义。
(二十六)终末期肺病
指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被保险人已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FEV1 持续低于 1 升;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 55mmHg;
(3)病人缺氧必须进行输氧治疗。
(二十七)多发性硬化症
多发性硬化症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症必须由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必须伴有典型的脱髓鞘症状和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的证据,并有核磁共振检查(MRI)或脑脊液检查的典型改变。多发性硬化症必须造成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损害并且已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并持续达 180 天以上。
(二十八)侵蚀性葡萄胎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侵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二十九)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
上。
(三十)严重冠心病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减少到 60%以上)。冠状动脉的主要血管指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回旋支以及右冠状动脉,不包括前降支、回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
(三十一)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Ⅳ级。已发生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和限制型心肌病。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肾功能损害
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多侵犯育龄女性。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而造成肾功能损害,需经肾脏病理检查、临床确诊符合下列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定义Ⅲ型、Ⅳ型、Ⅴ型、Ⅵ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他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本保障范围。
本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专家医师确诊。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型(弥漫增生型)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Ⅴ型(膜型)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Ⅵ型(肾小球硬化型) 肾功能衰竭
(三十三)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
指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医生和牙科医生 | 护士 |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
医院护工 |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 救护车工作人员 |
助产士 | 消防队员 | 警察和狱警 |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HIV 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体。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艾滋病病毒(HIV)感染
不在本项疾病保障范围内。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的限制。
(三十四)因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 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艾滋病病毒(HIV)感染不在本项疾病保障范围内。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的限制。
(三十五)严重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引起急性腹膜炎的肠穿孔,诊断必须有结肠镜检查和组织病理学证据支持。
(三十六)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全结肠切除和(或)回肠造瘘术。
(三十七)1 型糖尿病
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 C 肽测定检查证实,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并发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并发心脏病变,且须植入心脏起搏器进行治疗;
(3)至少一个脚趾发生坏疽并已实施手术切除。
(三十八)肺源性心脏病
指被保险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三十九)植物人状态
指经专科医生确诊,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所致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及脑干以下中枢神经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以上。
因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Ⅳ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
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四十一)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二)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截肢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四十三)严重哮喘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3)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4)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四十四)严重川崎病
指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180 天;
(2)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四十五)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
是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本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
(2)疾病已经影响到肺脏、心脏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① 肺脏:已造成肺脏纤维化,并同时出现肺动脉高压和肺心病;
② 心脏: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
③ 肾脏:已造成肾脏损害,并出现肾功能衰竭。
局限性硬皮病、嗜酸细胞筋膜炎和 CREST 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六)丝虫病所致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已经到达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水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四十七)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八)急性坏死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实施了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胰腺部分或完全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九)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胰腺功能紊乱致糖尿病、营养不良。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180 日以上(未达 180 日者,需已接受了手术或介入治疗)。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克雅氏病
指一种不可治愈的脑部感染,导致急剧而渐进性的智力功能与活动衰退。
须有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测试、脑电图和影像结果作出诊断,并发现被保险人出现神经系统异常及严重的渐进性痴呆。
(五十一)严重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一种遗传性肾脏疾病,特点为肾髓质多发大小不等的囊肿并且伴有小管炎症和间质性肾炎。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肾组织活检明确诊断;
(2)临床有肾脏衰竭和肾小管功能障碍表现;
(3)影像学证据显示肾髓质多发囊肿。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五十二)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 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三)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100pg/ml;
② 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四)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且已经立刻进行了手术治疗。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五十五)开颅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证明。
因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而进行的开颅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六)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肌肉变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病变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本附加合同仅对肌营养不良症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情况予以理赔。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五十七)严重心肌炎
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肌炎症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Ⅳ级,或左室射血分数低于 30%;
(2)持续不间断 180 天以上;
(3)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五十八)严重肝豆状核变性
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铜在肝脏、神经系统、角膜、肾脏等脏器蓄积,出现一系列临床表现。需符合临床诊断标准,且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同时必须满足所有条件:
(1)腹水;
(2)充血性脾肿大或食管静脉曲张。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五十九)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严重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六十)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六十一)嗜铬细胞瘤
指发生在肾上腺或肾上腺外嗜铬组织的以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为表现的神经内分泌肿瘤。须由组织病理检查证实、并经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且已经实施了嗜铬细胞瘤切除手术。
(六十二)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临床表现为眼球运动障碍、假性球麻痹、帕金森综合征等。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六十三)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一种幼年发病的慢性关节炎,特点为关节炎发生数月前出现高热和系统性疾病体征。主要临床表现包括:每日高热、迅速消散的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病、浆膜炎、体重减轻、嗜中性粒细胞增多、急性时蛋白升高和血清抗核抗体(ANA)及类风湿因子(RF)阴性。
本附加合同仅对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予以理赔。
(六十四)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 3 个月以上。
(六十五)严重瑞氏综合症
瑞氏综合症为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
瑞氏综合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 3 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的第Ⅲ期。
(六十六)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
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六十七)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六十八)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的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持续90天以上,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智力或性情中度以上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90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六十九)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指因感染性微生物造成心脏内膜发炎,经由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以下方法之一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性微生物:
① 微生物:在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② 病理性病灶:组织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③ 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微生物,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瓣关闭不全指返流数20%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正常的30%)。
(七十)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指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克隆增生异常的疾病,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分型方案中的、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1(RAEB-1)、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2(RAEB-2)、MDS-未分类(MDS-U)、MDS伴单纯5q-,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骨髓穿刺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已持续接受一个月以上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七十一)严重癫痫
本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 MRI、PET、 CT 等影像学检查作出。理赔时必须提供 6 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七十二)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
指为治疗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
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自体移植手术。该治疗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在临床上是必需的。
(七十三)肺淋巴管肌瘤病
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七十四)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指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胸部 X 线呈双肺弥漫性肺部磨玻璃影,病理学检查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并且接受了肺灌洗治疗。
(七十五)小肠移植
指因肠道疾病或外伤,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小肠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在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七十六)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指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22(智力低于常态)。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2)专科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七十七)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成骨不全症,又称脆骨病、瓷娃娃,患儿易发骨折、轻微的碰撞也会造成严重的骨折,是一种罕见的遗传性骨病。成骨不全症第三型须有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成骨不全症第三型之诊断进行的皮肤切片的病理检查结果为阳性;
(2)X 光片结果显示有多处骨折及逐步脊柱后侧凸畸形;
(3)有证明是因此疾病引致发育迟缓及听力损伤。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七十八)严重面部烧伤
指面部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或者 8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2 智力低常: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七十九)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又称颅动脉炎、颞动脉炎、肉芽肿性动脉炎,指一种以侵犯颅动脉为主的系统性血管炎综合征。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或单眼失明。其中单眼失明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八十)脊髓小脑变性症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本病必须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医院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① 影像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 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张力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或者活动中的三项或者三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八十一)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的病人。此症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八十二)席汉氏综合征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2)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3)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4)实验室检查显示:
① 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
② 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
(5)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垂体功能部分低下及其他原因所致垂体功能低下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八十三)严重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诊断需要由心脏科专家确诊,并且心导管检查报告显示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所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肺动脉高压也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八十四)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
被保险人必须是患上严重甲型血友病(缺乏Ⅷ凝血因子)或严重乙型血友病(缺
乏Ⅸ凝血因子),且凝血因子Ⅷ或凝血因子Ⅸ的活性水平少于百分之一。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血液病专科医生确认。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八十五)重症手足口病
指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八十六)严重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八十七)脊柱裂
指脊椎或颅骨不完全闭合,导致脊髓脊膜突出,脑(脊)膜突出或脑膨出,并至少合并下列异常中的一项:
(1)合并大小便失禁;
(2)部分或完全性下肢瘫痪或畸形等神经学上的异常。
但不包括由 X 线摄片发现的没有合并脊椎脊膜突出或脑(脊)膜突出的隐性脊椎裂。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八十八)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此病症必须经专科医生确诊。
(八十九)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且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
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术治疗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九十)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指一种因纤维组织取代正常骨髓从而导致贫血、白血球及血小板含量过低及脾脏肿大的疾病。病况必须恶化至永久性及严重程度导致被保险人需每月进行输血,且已进行过输血。
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需提供骨髓穿刺检查诊断报告。
(九十一)失去一肢及一眼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单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单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1)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2)任何一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被保险人在三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九十二)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延髓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病。在出生后两年内出现的脊髓和脑干颅神经前角细胞进行性机能障碍,伴随肌肉无力和延髓机能障碍。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九十三)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指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且有完整的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九十四)艾森门格综合征
是一种先天性心脏病发展的后果。房、室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等先天性心脏病,可由原来的左向右分流,由于进行性肺动脉高压发展至器官性肺动脉阻塞性病变,出现右向左分流,皮肤黏膜从无青紫发展到有青紫时,称为艾森门格综合征。本病诊断须有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须满足下列所有标准:
(1)平均肺动脉压高于 40mmHg;
(2)肺血管阻力高于 3mm/L/min(Wood 单位);
(3)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 15mmHg。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九十五)因器官移植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
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器官移植感染,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艾滋病病毒(HIV)感染不在本项疾病保障范围内。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的限制。
(九十六)严重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
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有典型的临床表现;
(2)有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造影(MRA)等影像学证据支持诊断;
(3)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急诊条件下进行的传统或微创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
(九十七)肌萎缩脊髓侧索硬化后遗症
以肌肉无力及萎缩为特征,并有以下情况作为证明:脊髓前角细胞功能失调、可见的肌肉颤动、痉挛、过度活跃之深层肌腱反射和外部足底反射、影响皮质脊髓束、构音障碍及吞咽困难。必须由专科医生以适当的神经肌肉检查如肌电图(EMG)证实。本疾病必须导致严重的生理功能损坏(由被保险人永久性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作为证明)。
(九十八)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昏睡或意识模糊;
(4)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九十九)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并持续 180 天以上;
(2)已经接受了经下列任何一种手术路径进行的开胸心包剥离手术或心包切除手术:
① 胸骨正中切口;
② 双侧前胸切口;
③ 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一〇〇)胆道重建手术
指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胆道闭锁并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一〇一)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从发病开始有超过 30 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一〇二)创伤后严重气性坏疽
创伤后发生的梭状芽胞杆菌导致的肌坏死或肌炎。有患处的创伤病史,明确为梭状芽胞杆菌所致并经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接受了对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
(一〇三)Castleman 病
Castleman 氏病,又称巨大淋巴结增生症,是一种病因不明的慢性淋巴组织增生性疾病,分为局灶型(Unicentric)与多中心型(Multicentric)两类。必须经病理活检,并经专科医生确诊。本附加合同仅对多中心型 castleman 病且已经接受了至少一个周期的化疗进行理赔。
(一〇四)范科尼贫血
指一种表现为血细胞减少、躯体畸形、智力发育障碍的遗传性再生障碍性贫血。须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已经接受了雄激素或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的治疗。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一〇五)精氨酸酶缺乏症
指由于精氨酸酶 1(arginase 1,AI)缺陷而引起的尿素循环代谢障碍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痉挛性瘫痪、认知能力的退化、身材矮小。需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红细胞精氨酸酶测试或其他检测明确诊断,且血氨、血氨基酸分析等实验室检查支持诊断。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一〇六)原发性肉碱缺乏症
又称肉碱转运障碍或肉碱摄取障碍。是由于细胞膜上与肉碱高亲和力的肉碱转运蛋白基因突变所致的一种脂肪酸β氧化代谢病。表现为血浆肉碱水平明显降低及组织细胞内肉碱缺乏,引起心脏、骨骼肌、肝脏等多系统损害。本附加合同仅对经专科医生确诊,并出现肥厚型心肌病或扩张型心肌病的情况予以理赔。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一〇七)22-羟化酶缺乏症
指由于编码21-羟化酶的CYP21A2 基因缺陷,导致肾上腺皮质类固醇激素合成障碍。临床表现包括不同程度的失盐和高雄激素血症两大类。须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有 21 羟化酶活性检查,且检查结果低于 1%。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一〇八)尼曼匹克病
指鞘磷脂胆固醇脂沉积症,其特点是全单核巨噬细胞和神经系统有大量的含有神经鞘磷脂的泡沫细胞。本病主要表现为肝脾肿大、各种神经功能障碍以及鞘磷脂贮积。须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3.2 中症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共 25 种),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一)轻度脑中风后遗症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且在确诊 180 天后,被保险人仍遗留下列障碍,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标准: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但尚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标准。
(二)轻度脑炎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虽未达到重大疾病“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的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三)中度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标准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中症疾病保险责任。
(四)早期运动神经元病
指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标准。
(五)结核性脊髓炎
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六)单个肢体缺失
指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者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因糖尿病并发症引致的单个肢体缺失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多个肢体缺失”标准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中症疾病保险责任。
(七)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
因肝炎病毒感染的肝脏慢性炎症并发展为肝硬化。理赔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有感染慢性肝炎病毒的血清学及实验室检查报告等临床证据;
(2)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消化科专科医生基于肝脏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临床表现及病史对肝炎病毒感染导致肝硬化作出明确诊断;
(3)病理学检查报告证明肝脏病变按 Metavir 分级表中属 F4 阶段或 Knodel1 肝纤维化标准达到 4 分。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而引起的本疾病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仅对“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八)中度系统性红斑狼疮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肾功能损害”的标准:
(1)在下列五项情况中出现最少三项:
① 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以上关节;
② 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③ 肾病:24 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 0.5 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④ 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⑤ 抗核抗体阳性、或抗 dsDNA 阳性,或抗 Smith 抗体阳性。
(2)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科或免疫系统专科医生确定。
(九)单侧肺脏切除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完全切除了左全肺或右全肺。手术必须被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
部分切除一个肺或因捐赠肺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中度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溃疡性结肠炎是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及肠道肿胀及有肠破裂的风险的大肠
(结肠及直肠)粘膜炎症。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的标准:
(1)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并经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2)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行。
(十一)全身中度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即全层皮肤烧伤,包括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且理赔时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5%但少于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本公司仅对“全身中度面积Ⅲ度烧伤”、“意外导致的中度面部烧伤”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十二)中度类风湿性关节炎
根据美国风湿病学院的诊断标准,由风湿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标准:
(1)关节广泛受损,并经临床证实出现最少二个下列关节位置严重变形:手部、手腕、肘部、肩部、脚部、踝部、膝部、髋部或颈椎;
(2)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十三)因肾上腺皮质腺瘤切除肾上腺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
此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十四)无颅内压增高的微小良性脑肿瘤
指直径小于 2cm 的脑的微小良性肿瘤,临床上无颅内压升高,无危及生命征象。微小良性脑肿瘤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未实施开颅或微创切除肿瘤的手术治疗,仅接受了针对该脑肿瘤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不在本保障范围。
(十五)意外导致的中度面部烧伤
指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3/5 或全身体表面积的 1.8%。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本公司仅对“全身中度面积Ⅲ度烧伤”、“意外导致的中度面部烧伤”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十六)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须由血液科专科医生确诊,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1)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2)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3)骨髓移植。
(十七)糖尿病并发症引致的单足截除
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为了维持生命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切除多只脚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截除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八)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本疾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的标准:
(1)至少切除了二分之一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二个月以上。
因克隆病所致“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九)中度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本公司承担的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二十)中度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虽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Ⅱ级或Ⅱ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二十一)中度强直性脊柱炎
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二十二)中度瘫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瘫痪”的标准。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
伤害发生 180 天后,该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二十三)中度严重克隆病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二十四)中度严重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须明确诊断。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脊髓灰质炎”的标准。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一个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二十五)中度多发性硬化症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
(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持续至少180天。
3.3 轻症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共 50 种),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一)恶性肿瘤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
指非危及生命的恶性病变,被保险人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多发肋骨骨折
因一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胸部损失同时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陈旧性骨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非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本公司仅对“非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者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本公司仅对“非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五)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指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本公司仅对“心脏瓣膜介入手术”和“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六)轻度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
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的标准。
(七)主动脉内手术
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介入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实施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手术保险责任。
(八)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确实透过微型的胸壁锁孔(于肋骨之间开一个细小的切口),进行非体外循环下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一条或以上冠状动脉狭窄或闭塞。微创进行直接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亦可称“锁孔”式冠状动脉手术。有关程序为医疗所需及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进行。
本公司仅对“非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九)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是一组发病缓慢、病因未明、以心脏增大为特点、最后发展成为心力衰竭的心脏病。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和限制型心肌病。此病症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或同等级别;
(2)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报告。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心肌病”标准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
(十)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本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Jones 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
(2)因风湿热所导致至少一个心脏瓣膜存在狭窄或者关闭不全损伤,且已经被心脏超声检查证实。有关诊断及心脏超声检查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
本公司仅对“心脏瓣膜介入手术”和“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十一)特定周围动脉狭窄的血管介入治疗指一条或以上的下列血管存在狭窄:
(1)为下肢或上肢供血的动脉(如髂、股、腘、肱、桡动脉等);
(2)肾动脉;
(3)肠系膜动脉。
本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时须提供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以上的血管存在 50%或以上狭窄。
(十二)植入心脏除纤颤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除纤颤器的手术。
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十三)植入心脏起搏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包括由于心脏再同步化治疗而实施的植入心脏起博器。
(十四)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经皮血管成形手术已失败或者被认为不适合。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实际进行了开胸手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本公司仅对“非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和“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四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十五)心包膜切除术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经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手术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标准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
(十六)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本公司对“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和“微创颅脑手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十七)早期脑退化症(包括早期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或“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标准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八)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
指颈动脉狭窄超过 80%且实际实施了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颈动脉狭窄程度必须经颈动脉造影证实。
针对颈动脉以外的血管施行的动脉内膜切除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仅对“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和“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十九)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指对一条或以上的颈动脉狭窄的治疗,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经由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以上的颈动脉存在 50%或以上狭窄;
(2)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形术及
/或进行植入支架或颈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本公司仅对“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和“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十)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二十一)单肾切除手术
因肾脏疾病或外伤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完全切除左肾或右肾。手术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
部分切除一个肾或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二)左肝叶或右肝叶切除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必须以部分肝脏切除术切除最少一整叶左肝脏或一整叶右肝脏。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本责任所指的整个肝叶为肝脏 Couinaud 分段法中的左外叶、左内叶、右前叶、右后叶中的完整肝叶。
因酗酒或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者紊乱及/或因捐赠肝脏而实施的肝脏手术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早期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
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必须是经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
(2)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以下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① 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② 嗜酸性筋膜炎;
③ CREST 综合征。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标准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
(二十四)双侧卵巢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卵巢切除或预防性卵巢切除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五)双侧睾丸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睾丸切除、变性手术导致的双侧睾丸切除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明有反复肺栓塞发作及抗凝治疗无效而必须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理赔时需提供完整病历及手术记录以证明植入腔静脉过滤器有必要性及已确实施行了手术。
(二十七)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10%但小于 15%。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本公司仅对“较小面积Ⅲ度烧伤”和“意外受伤所需的面部重建手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十八)意外受伤所需的面部重建手术
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面部受伤而确实进行整形或者重建手术(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失或者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进行修复或者重建),同时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该面部毁容所进行的治疗是医疗所必需的。
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折断或者独立的皮肤伤口所进行的手术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仅对“较小面积Ⅲ度烧伤”和“意外受伤所需的面部重建手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十九)轻度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即:在遭受外伤 180 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或中症疾病“中度脑损伤”的标准。
(三十)急性坏死胰腺炎腹腔镜手术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实施了腹腔镜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胰腺部分或完全切除。
因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一)头臂动脉型大动脉炎非开胸旁路移植手术
多发性大动脉炎(高安氏动脉炎)是一种发生在主动脉和其主要分支的慢性炎症性动脉疾病,表现为受累动脉狭窄或闭塞。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是指多发性大动脉炎头臂动脉型(I 型),又称为无脉症。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并且实际接受了传统开胸或微创开胸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经导管血管内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二)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指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脊柱、髋、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
(2)脊柱后凸畸形,髋、膝关节强直;
(3)X 线关节结构破坏征象;
(4)实际实施了下列手术治疗的一项或多项:
①脊柱截骨手术;
②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③膝关节置换手术。
(三十三)交界性胃肠间质瘤
肠道间质瘤是一类起源于胃肠道间叶组织的肿瘤。世界卫生组织(WHO)将之分为良性、交界性和恶性三类。本项疾病保障范围为交界性胃肠间质瘤,理赔时需提供详细的门诊、住院资料,尤其手术、病理报告。
(三十四)肺功能衰竭
慢性肺病是指诊断为间质性肺纤维化的肺病,并需要接受间歇性氧气治疗及在接受适当的药物下的第一秒末用力呼气量(FEV1)小于 1.2 升。诊断、严重程度及测试结果必须由专科医生确定。
(三十五)早期象皮病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肿分期第Ⅱ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夜间卧床休息后不能消退。此病症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急性淋巴管炎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六)轻度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30%或者30%以上,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面部烧伤”的给付标准。
(三十七)严重的骨质疏松
严重的骨质疏松,并因此而直接导致脊椎、骨盆、桡骨、尺骨、肱骨、胫骨、股骨骨折。骨质疏松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关于骨质疏松的诊断标准23。
(三十八)微创颅脑手术
因疾病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身麻醉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者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本公司仅对“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瘤”和“微创颅脑手术”两
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十九)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须由专科医生经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
(OSA),并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现正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之夜间治疗;
23 世界卫生组织关于骨质疏松的诊断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骨质疏松的定义:骨密度检测,T 值小于-2.5。
(2)必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 AHI>30 及夜间血氧饱和平均值<85。
(四十)轻度进行性核上麻痹
指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四十一)轻度克隆病
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症须经肠胃科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180 天以上,且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严重克隆病”的标准。
(四十二)慢性肝功能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任意三个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标准: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仅对“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十三)出血性登革热
出血性登革热须出现全部四种症状,包括发高烧、出血现象、肝肿大和循环衰竭
(登革热休克综合症即符合 WHO 登革热第Ⅲ级及第Ⅳ级)。出血性登革热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
非出血性登革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四)单眼视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仅对“单眼视力丧失”、“角膜移植”或“视力严重受损”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十五)角膜移植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实际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
此手术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本公司仅对“单眼视力丧失”、“角膜移植”和“视力严重受损”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十六)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双耳失聪”的标准。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仅对“单耳失聪”、“听力严重受损”、“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十七)听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7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双耳失聪”的标准。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仅对“单耳失聪”、“听力严重受损”、“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十八)视力严重受损
指被保险人因为疾病或者意外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此病症理赔时,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下,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若用其他视力表须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力半径小于 20 度;
(3)此病症必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数据。
被保险人在三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视力严重受损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仅对“单眼视力丧失”、“角膜移植”或“视力严重受损”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四十九)慢性肾功能障碍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显著降低,达到慢性不可逆性损伤,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1)肾小球滤过率(GFR)<25ml/min 或肌酐清除率(Ccr)<25ml/min;
(2)血肌酐(Scr)>5mg/dl 或>442μmol/L;
(3)持续 180 天。
(五十)人工耳蜗植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须经专科医师确认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本公司仅对“单耳失聪”、“听力严重受损”、“人工耳蜗植入术”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被豁免合同保险费豁免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以下内容是我们的标准条款内容,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认真阅读
❹ 您与我们的合同:这部分主要讲保险合同的构成和成立
4.1 保险合同构成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4.2 投保条件 您和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条件
被保险人就是受本附加合同保障的人,凡投保时身体健康,且符合我们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4.3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24、保单年度25、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和保单满期日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4 犹豫期 从您首次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26。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❺ 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这部分主要讲发生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事故后,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
5.1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5.2 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24 保单周年日: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5 保单年度: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26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3.疾病定义”中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身故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27、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判决书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全残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5.3 保险费的豁免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他非我们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您或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有关豁免保险费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您或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您或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
27 医疗机构:指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任何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医疗机构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能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受益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豁免保险费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豁免;我们最终确定豁免保险费的数额后,将豁免相应的差额。
5.4 失踪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豁免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补交之前已经豁免的被豁免合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5.5 诉讼时效 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其余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❻ 如何支付保险费:这部分主要讲您应当按时缴费,如不及时缴费可能造成合同中止
6.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应与被豁免合同的交费方式一致。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每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应与被豁免合同保险费一并支付。
6.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您补交被豁免合同及本附加合同当期应交保险费后,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❼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这部分主要讲恢复合同有效的方法
7.1 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于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偿还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前述补交欠交的保险费的利息、偿还其他未还款项的利息均按照主合同条款的
相关约定计算。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保单价值。
在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❽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这部分主要讲解除合同的方式以及相应风险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也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本附加合同的保单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❾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或被豁免合同效力终止;
(2)被豁免合同保险费已豁免;
(3)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
(4)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主合同或被豁免合同等待期内因主合同或被豁免合同保障范围内保险事故终止,我们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除上述情形外,我们退还本附加合同保单价值。
9.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保单价值权益;
(2)未还款项;
(3)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投保年龄;
(6)年龄性别错误;
(7)合同内容变更;
(8)职业或工种变更;
(9)联系方式变更;
(10)争议处理;
(11)货币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