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因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引起之事故。7、因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所致者。8、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車輛或槍枝所致者。 (三 )旅行不便保險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1、因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檢疫、徵收或銷毀所致者。2、被保險人留置其行 李予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3、被保險人未向機場或航空公司告知行李延誤/遺失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4、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者。...
新光產物保險 責任險商品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個人網路銀行業務責任保險 | ||
核准日期 | 2009/6/22 | ||
98 年 6 月 22 日(98)產意字第 056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針對其所提供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或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發現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對於第三人提出之ㄧ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賠償請求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 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執行非屬個人網路銀行業務依法得行使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被保險人為其客戶所為關於財務、不動產、財務移轉、保險之安排或規劃等行為或直接或間接因證券、債券、保證金等相關業務,有義務之違反或錯誤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事項之安排或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 三、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六、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七、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依個人網路銀行業務定型化契約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人為獲得不當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個人網路銀行業務,仍繼續提供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十一、保單生效日前已發生或已產生訴訟可能性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二、因電力供應、網路或衛星通訊等服務設備中斷相關所致之賠償請求。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4/10/22 |
103.10.22(103)新產精發字第 1041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承保範圍-甲式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乘客或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而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管理不當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三、為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行為之必要,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使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陸、海等各式交通工具,而於搭乘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承保範圍-乙式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行為之必要,因使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陸、海等各式交通工具,而於搭乘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之乘客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搭乘期間係指自乘客登上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陸、海等各式交通工具起,至該交通工具抵達最終目的地, 且至乘客離開該交通工具之時止。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內戰、革命、叛亂、軍事訓練或演習、逮捕、扣押、拘管、禁制、沒收、充公、徵用、恐佈份子、劫掠行為。 三、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四、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
五、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七、因受害第三人(包含乘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八、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九、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十、各種形態之污染。 十一、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但以乘客身分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無照駕駛(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或駕駛執照資格不符而駕駛經營業務行為所需之交通工具。十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或受酒類影響。十四、被保險人或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 十五、行駛未經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之航程、路線,或以未經主管機關定期檢查合格之交通工具所為之載客行為。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節目中斷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8/28 |
102 年 7 月 16 日(102)產意字第 060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08.28(102)新產新發字第 825 號函備查 |
承保範圍 |
x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全部或部份取消、中途終止、延期舉行或更換舉辦地點,所致之財務損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承保事故 x保險契約所稱之承保事故包含下列三項,並以事先約定承保者為限:承保事故(一) 被保險人或節目主辦單位所無法控制之意外事故。 但不包括任何節目出席人員之缺席或任何氣候因素所致者。承保事故(二)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出席人員因疾病、意外傷害或死亡而缺席。承保事故(三) 露天舉行之節目遭遇大雨、颱風或冰雹。 |
不保事項 |
x公司對於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節目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發生財務困難、經費不足或停止贊助。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節目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之違約、故意行為或違法行為。三、節目銷售情形欠佳或贊助金額不足,致實際收入低於預期收入。 四、政府或具公權力單位之命令或規定致節目無法依預定時間、地點進行或本保險契約所載節目出席人員無法出席。五、第三人之恐嚇或勒索行為。 六、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九、被保險之節目出席人員發生下列事項: (一)體力透支、精神耗損或心理疾病。 (二)懷孕、月經或類似之生理自然現象。 (三)性病、愛滋病。 (四)受酒精、藥物、麻醉劑或毒品之影響。 (五)參與特技表演或其他對身體、生命有高度危險之活動。但經雙方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車、船、飛行器或類似機械器具之耐力或速度之競賽或其籌備工作。但經雙方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十、幣值或物價之波動。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一、出險通知單。 二、主辦單位名稱、節目籌劃之計劃表。三、節目所需之各項核准證照。 四、節目籌劃之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文件。 五、場地租借、節目出席人員及機關設備租(借)等契約書。 六、因人員缺席造成之損失,須附缺席人員之缺席原因證明文件。七、節目因故中斷衍生之費用證明文件。 八、賠款同意書。 ※本公司得視個案狀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 ||
核准日期 | 2007/8/31 | ||
93.08.04 交路字第 0930046599 號函(核准修正條款) 93.07.22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52021 號函(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 遇有前項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對下列費用亦負補償之責: 一、旅客或請求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之費用。二、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旅客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償,於被保險人依法應給付旅客之金額超出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之比例支付之。 第二項費用之補償金額不列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之計算。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占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給付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因旅客之故意、鬥毆、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七、本公司對於下列人員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如以旅客身分乘車者,不在此限。 1.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2.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3.從事鐵路設施安全檢查之專業技術人員或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所派遣前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執行公務之人員。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代理司機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1/4/22 |
100.04.22(100)新產精發字第 288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代理駕駛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致委託人體傷、殘廢、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人數以委託人所提供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限。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委託人所提供之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委託人及每一意外事故,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 例負理賠之責。 | |
除外責任 |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三、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四、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委託人所提供之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委託人所提供之汽車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駕駛委託人所提供之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八、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駕車,其吐氣或♛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
不保事項 |
委託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體傷、殘廢、死亡或財物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委託人之故意行為。 二、委託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委託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一、體傷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影本。 (八)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委託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十)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委託人病歷之授權書。二、死亡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和解書。 (六)死者繼承人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委託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委託人病歷之授權書。 三、財物損失保險金: |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及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 (四)發票或其他收據。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委託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保險公證人專業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7/8/31 |
83.10.13 台財保字第 83150707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 |
承保範圍 | |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前條之保險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有義務進行抗辯;本公司認為必要時亦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進行抗辯。 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單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三、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 額部份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非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被撤銷執業證書、受停業處分或未依規定換領執業證書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為其關係企業提供專業服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為被保險人知悉之損失,或於本保險契約終止後逾九十日始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之賠償責任。 (七)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1.被保險人違反法令規定,被科處之罰金或罰鍰。 2.對於第三人之要保及索賠資料、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資料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3.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罷工、暴動及民 |
眾騷擾。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1/4/22 |
100.04.22(100)新產精發字第 289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各被保險人之航空機票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於保障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項目及其保險金額限度內,賠償各該被保險人於該次旅遊期間所生之下列費用: (一)、班機延誤費用。 (二)、xxxx費用。 (三)、行李遺失費用。 (四)、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五)、劫機補償保險金。 (六)、行程縮短費用。 前項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之承保範圍,得由本公司與代投保單位選擇一項或多項投保之。 被保險人所使用之機票,若係航空公司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票,且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達該機票票面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本公司對第一項各項費用或損失不負理賠之責。 (1)班機延誤費用。 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班機延誤時,本公司同意賠償被保險人在出發地或轉機失接地所生之下列費用: 1.合理且必要之膳食費、住宿費用。 2.來往於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 |
3.延誤期間電話費用。 4.因住宿且行李已交寄時,為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 (2)xxxx費用。 被保險人於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但不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六小時後尚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本公司同意賠償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因行李延誤所必需購買日用必需品之費用,及為領取行李,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 (3)行李遺失費用。 被保險人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遺失或在抵達目的地(但不包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機場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達,則視為行李遺失。本公司將賠償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五天(120 小時)內,領回行李前因行李遺失而緊急需要購買日用必需品之費用。及為領取行李,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 前項費用係指超過行李延誤費用之額外費用。 (4)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被保險人於國外期間,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機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有價證券除外)因遺失、竊盜、搶奪或強盜,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本公司賠償被保險人因重置該文件所發生之合理成本或費用,及因重置文件期間所發生必要之膳食費、住宿費及交通費。 (5)劫機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搭乘之班機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同意於劫機期間,每日支付約定之保險金額以為賠償,未滿一日之時間以一日計。 (6)行程縮短費用 被保險人於國外旅遊期間因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或病危,必須縮短行程,返回啟程地,致已預先支付之交通票證、住宿費用、簽證費或其他保證金等費用,無法更改於其他時間、地點使用且無法獲得退款之損失及因直接返回啟程地而須額外支出必要且合理之交通、住宿、電話或簽證等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 (二)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購買物品之部分或全部價款,本公司就該物品於簽帳日起三十日內,因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 本章所稱之「物品」係以動產為限。 |
不保事項 |
一、共同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檢疫或焚毀所致者。 (五)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惟第二十九條之劫機事故不在此限。 二、信用卡旅遊不便保險除外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有下列情形時,本公司對其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未採取合理及必要之措施尋找或回復遺失之行李。 (二)被保險人未向目的地之機場或航空公司有關單位通知行李之延誤或遺失,並取得行李意外 |
報告表。 (三)被保險人留置其行李予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四)、相關班機所屬航空公司破產所致者。 三、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除外不保物品本契約不承保下列物品: (一)由其他保險承保,或享有保固或擔保之物品。 (二)金塊或貴重錢幣,及未加工成飾品之寶石。 (三)食品、菸酒製品、藥品、各類消耗品及易腐壞物品。所稱之「消耗品」,係指於一般正常使用期間內會被使用殆盡,不留殘體或殘值之產品;或雖仍有殘體或殘值,然已無法發揮該產品之正常功能者。 (四)機動車輛、摩托車、水上航行器、飛機,或其馬達、設備及零件(包含專供於其上使用之通訊設備)。 (五)為商業用途或企業營運而購置之財產。 (六)現金、鈔票、票據、郵票、有價證券、票證或任何種類之票券、交通工具票證(如機票、車票)。 (七)植物或動物。 (八)金銀珠寶、古董和藝術品。 (九)二手物品、電腦軟體、程式、違禁品、爆炸物及被政府扣留或沒收之物品。 四、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除外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二)所購買物品之自然耗損、變質、污染、縮小、漏損、蟲咬、蟲害、銹蝕、腐蝕或固有瑕疵。 (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託看管所購買物品之人之故意或詐欺行為。 (四)交運或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滅失。 (五)所購買物品之跌價損失或不能使用之損失,或任何間接損失。 (六)所購買物品因不明原因之遺失或無法解釋之滅失。 (七)將所購買物品留置於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計程車或出租車輛。 (八)將所購買物品置存於無人看管或未上鎖之車輛內或公共場所無人看管所致之竊盜損失;但如車門、窗均關閉上鎖,未留任何出入空隙,而留有竊賊破壞進入之痕跡者不在此限。 (九)機械、電子或電路之故障,或喪失功能。 (十)於加工或處理過程中所致之毀損。 (十一)因海關或其他政府機構行為所致之遲延,沒收或毀損。 (十二)所購買物品之產品瑕疵、缺陷設計、材料或施工錯誤、潛在缺陷或不當使用說明。 (十三)因清潔、漂白、染色、修理、翻新、修復、修改、保養、試驗等過程所造成之損失。 (十四)、刮痕、摩擦、凹陷、缺口、縫隙、貶值等損失。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班機延誤費用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班機延誤費用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二、被保險人機票或登機證之影本。 三、申請相關費用之單據正本。 四、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延誤或失接相關證明 (包括原班機及轉機時間)。五、保險金申請書。 六、持卡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七、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八、行李票影本。 xxxx費用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xxxx費用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二、被保險人機票或登機證之影本。 三、申請相關費用之單據正本。 四、航空公司或機場所簽發之行李延誤證明文件。五、保險金申請書。 六、持卡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七、行李票影本。 行李遺失費用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行李遺失費用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六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二、被保險人機票或登機證之影本。 三、申請相關費用之單據正本。 四、航空公司或機場所簽發之行李遺失證明文件。五、保險金申請書。 六、持卡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七、行李票影本。 旅行文件重置費用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旅行文件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二、被保險人機票或登機證之影本。 三、申請相關費用之單據正本。四、警方報案證明文件。 五、保險金申請書。 |
六、持卡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七、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劫機補償保險金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劫機補償保險金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二、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持卡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五、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行程縮短費用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行程縮短費用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六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一、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提供死亡者驗屍報告、死亡證明或醫師或醫院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正本,死者除籍證明及得以證明被保險人與死者關係之戶籍謄本。 四、費用明細及收據正本。 信用卡購物保障保險申請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十天內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警方出具之物品遭竊盜、搶奪或強盜之報案證明。三、購物單據正本或物品保證書正本。 四、持卡人之刷卡記錄(如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刷卡收執聯或存根、銀行所出具之信用卡帳單)。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7/8/31 |
93.01.28 台財保字第 0920714291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 |
承保範圍 | |
x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旅遊期間內,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後,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延長旅遊期間。 | |
除外事項 | |
除外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向他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電腦系統年序轉換所致者。(詳財政部 87.12.10 台財保第 871886806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八、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詳財政部 91.07.30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九、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發生之任何法律訴訟費用。 十、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十一、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出售或供應之貨品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意外事故發生於旅遊期間致旅遊團員死亡、殘廢或醫療費用不在此限。 十三、以醫療、整型或美容為目的之旅遊所致任何因該等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十四、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除外責任(原因) 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細菌傳染病所致者。但因意外事故所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二、旅遊團員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者。 三、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四、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引起者, 不在此限。 五、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致者。 除外責任(活動) 除契約另有約定,本公司對所承保旅遊團員從事下列活動時,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運動時。二、旅遊團員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時。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被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死亡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之法定繼承人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八)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九)繼承系統表。 (十)繼承人印鑑證明。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 二、殘廢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其他相關文件。 三、醫療費用損失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醫療收據正本。 (九)其他相關文件。 四、旅行文件重置: (一)意外遺失或遭竊之報案證明書。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駐外單位報警資料。 (五)入國(境)證明書。 (六)辦理證件之規費收據正本。 (七)交通費收據。 (八)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影本。 |
(九)其他相關文件。 五、善後處理費用: (一)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旅遊團員申領殘廢賠償時,本公司得對旅遊團員的身體予以檢驗。對於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 關理賠文件之費用,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個人旅行綜合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4/9/26 |
103.09.26(103)新產精發字第 996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個人責任保險(本保險國內及國外旅行皆可承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對於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章之相關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 (二)旅行不便保險 1、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本項目僅承保國外旅行)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因旅行文件遺失,或遭竊盜、搶奪、強盜,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2、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本項目國內及國外旅行皆可承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造成下列之行李延誤或行李遺失所生之購物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1)行李延誤購物費用 被保險人隨行交運航空公司之行李,於其抵達所乘交通工具之預定目的地(但不包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六小時內,未送達被保險人,本公司將賠償被保險人應急所需購買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2)行李遺失購物費用 被保險人隨行交運航空公司之行李,於其抵達所乘交通工具之預定目的地(但不包含原出發地或居住地)二十四小時後,仍未送達被保險人,則該行李將被視為遺失,除前項賠償外,本公司將再支付被保險人應急所需購買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3、班機延誤慰問保險金(本項目國內及國外旅行皆可承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班機延誤造成不便,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班機延誤慰問保險金」。 前項班機延誤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已確認之定期班機延誤四小時以上、或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但不包括自本國出發,而在報到前已確定之延誤、取消),而於該定期班機預定起飛之四小時內,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 (2)被保險人已確認之定期班機延誤,致無法搭乘已確認之轉接定期班機,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之四小時內,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 4、班機改降慰問保險金(本項目僅承保國外旅行)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之班機因受暴風、霜雪、雨霧或洪水等天氣因素或機件故障影響,致 |
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班機改降慰問保險金」。改降落之非原定降落機場,若係中華民國境內之機場,本公司不負前項之給付義務。 5、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本項目僅承保國外旅行)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由致原定旅行行程延誤(不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本公司對其所生之合理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負理賠責任。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保險金額」為限,且保險期間內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十日: (1)旅行文件遺失,或遭竊盜、搶奪、強盜。但因任何政府扣押或沒收充公者除外。 (2)檢疫之規定。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3)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交通意外事故,但因被保險人自行駕駛或與被保險人一同旅行之人員駕駛所致之事故者除外。 (4)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或其他自然災變及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 6、劫機慰問保險金(本項目國內及國外旅行皆可承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搭乘飛機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依其受劫持期間之日數按日給付「劫機慰問保險金」;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每次劫機事故之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十日,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契約之記載。 前項所稱「劫機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搭乘之飛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劫持使用中之飛機或控制該飛機之正常飛航或限制機上乘客之行動者。 7、食品中毒慰問保險金(本項目國內及國外旅行皆可承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食品中毒事件,經合格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品中毒慰問保險金」。 前項所稱「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三)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本保險國內及國外旅行皆可承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竊盜致其住居所之建築物毀損或其內動產毀損滅失,對於因此所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自有者為限。 |
不保事項 |
(一)共同不保事項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恐怖活動、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2、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3、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個人責任保險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者。 2、被保險人因所有或管理不動產所引起之事故。 3、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4、被保險人對同行親友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5、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毀損或滅失;但旅館房間及其內之動產,不在此限。 |
6、因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引起之事故。 7、因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所致者。 8、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車輛或槍枝所致者。 (三)旅行不便保險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因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檢疫、徵收或銷毀所致者。 2、被保險人留置其行李予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3、被保險人未向機場或航空公司告知行李延誤/遺失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4、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者。 (四)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2、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 3、各種動物或植物。 4、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5、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6、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7、皮草衣飾。 8、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xx、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9、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10、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11、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12、爆炸物。 13、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14、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15、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16、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35.0% |
短期費率表 |
x保險並無年繳保費,其保險費係依據保險金額及實際有效之保險天數計算,故不適用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日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延遲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勞工非自願離職代償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2/7/23 | ||
101.07.23(101)新產精發字第 624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勞工與代投保單位訂立債權債務契約後,尚未清償債務前,得投保新光產物勞工非自願離職代償保險;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非自願離職,且已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等待期間屆滿後,至下列三款日期中之較早屆至日為止,按月依月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一、非自願離職狀態終了日。 二、保險契約所載「最高給付期間」屆滿之日。三、被保險人身故之日。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領取第一項所稱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條件如下: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二、於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 |||
除外責任 | |||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導致「非自願離職」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由於戰爭、兵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二、在被保險人訂定本保險契約前已被告知即將被裁員。 三、由於被保險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當時身體狀況,確實喪失工作能力。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所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或簽訂一定期限且確知其勞動契約到期日之工作。 六、非自願離職發生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六十日內,但續保者不在此限。七、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致。 八、被保險人之自願離職。 九、被保險人為自僱者。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8.0%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就業保險法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原工作單位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其取得有困難者,得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之書面釋明理由文件代之。 四、債權債務契約及償還紀錄明細。 前項保險金之申請文件除第三款外,均須按月提供。 本公司應於收齊第一項文件後十五日內按月給付保險金。如逾期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5/31 |
核准文號 | |
102.05.31(102)新產精發字第 509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個人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對於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章之相關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 (二)旅行不便保險 1.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因旅行文件遺失,或遭竊盜、搶奪、強盜,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旅行文件重置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2.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因航空公司處理不當,造成下列之行李延誤或行李遺失所生之購物費用,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保險金額」內負理賠責任。 3.班機延誤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因班機延誤造成不便,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班機延誤慰問保險金」。 4.班機改降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以乘客身分搭乘之班機因受暴風、霜雪、雨霧或洪水等天氣因素或機件故障影響,致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班機改降慰問保險金」。 5.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因下列事由致原定旅行行程延誤(不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本公司對其所生 |
之合理額外住宿與旅行費用,負理賠責任。 6.劫機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搭乘飛機遭遇劫機事故時,本公司依其受劫持期間之日數按日給付「劫機慰問保險金」;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每次劫機事故之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十日,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契約之記載。 7.食品中毒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因食品中毒事件經合格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品中毒慰問保險金」。 (三)海外急難救助費用保險 1.緊急醫療轉送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在中華民國境外因重大傷病,經救援服務機構之專屬醫師及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而需進行緊急醫療轉送時,應將其轉送至能提供適當照顧之最近醫院或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醫療時,對此轉送所需之費用。 2.遺體/骨灰運返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在中華民國境外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身故者,對於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機構安排將被保險人遺體或骨灰運返至中華民國境內所需之費用。 3.安排親屬前往探視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在中華民國境外因意外傷害或疾病住院醫療時,對於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機構協助安排其親屬(以一名為限)前往探視,所需之經濟艙來回機票費用。 4.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國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在中華民國境外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致其身故或緊急醫療轉送或接受住院醫療時,使其隨行之未成年子女(指十六歲以下或未滿二十三歲未婚且在學子女,以一名為限)乏人照料時,對於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機構協助安排其未成年子女搭程航空定期班機返國,所需之經濟艙單程機票費用。 |
不保事項 |
共同不保事項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恐怖活動、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一)個人責任保險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因所有或管理不動產所引起之事故。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對同行親友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毀損或滅失;但旅館房間及其內之動產,不在此限。 六、因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引起之事故。 七、因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之影響所致者。 |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車輛或槍枝所致者。 (二)旅行不便保險 1.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行李延誤/遺失購物費用,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因被海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沒收、扣留、檢疫、徵收或銷毀所致者。二、被保險人留置其行李予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未向機場或航空公司告知行李延誤/遺失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四、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者。 2.班機延誤慰問保險金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班機延誤,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因任何政府機關之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所致者。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者。 四、因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內線機場關閉致班機延誤者。 (三)海外急難救助費用保險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因情緒、精神或心理疾病所致。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被保險人因自殘、自殺、藥癮或藥物濫用、飲酒過量或性病所致。 五、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六、被保險人懷孕分娩、早產、流產及以此為直接原因所致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分娩、早產、流產所需之急難救助費用,不在此限。 七、依合格醫師判定,被保險人所受意外傷害或疾病可合理延緩至被保險人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或抵達旅行之目的地後始接受手術或治療。 八、經合格醫師已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適合商務旅行,或其旅行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九、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或搭乘非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非經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機構安排或同意之服務所致費用;但因緊急而無法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機構者(應提供無法通知本公司或該救援服務機構之證明),不在此限。發生前述無法通知之情況時,本公司以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機構於相同情況下提供服務所須之費用計算理賠金額。本款但書不適用遺體/骨灰運返費用保險。 十一、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愛滋病﹚或任何在人體免疫不全病毒♛清測試結果為陽性時所出現之傷害或疾病。十二、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十三、被保險人因下述各項活動所致之意外或傷害: (一)從事需專業嚮導或需以繩索或其它裝備登山、攀岩或進入山洞、地下洞穴或河床壺洞。 (二)飛行傘、跳傘、高空彈跳、熱汽球、滑翔翼。 (三)穿戴附有氧氣連結管之頭盔進行深海潛水。 (四)各種競速賽活動如:武術、長途越野車、賽跑及其以外之競速賽等活動,或參與職業或廠商贊助之運動活動。 (五)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六)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短期費率表 |
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按下表計算 | |||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ㄧ日 | 5 | ||
ㄧ個月者 | 15 | ||
二個月者 | 25 | ||
三個月者 | 35 | ||
四個月者 | 45 | ||
五個月者 | 55 | ||
六個月者 | 65 | ||
七個月者 | 75 | ||
八個月者 | 80 | ||
九個月者 | 85 | ||
十個月者 | 90 | ||
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二個月者 | 100 | ||
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按下表計算 | |||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ㄧ日 | 95 | ||
ㄧ個月者 | 85 | ||
二個月者 | 75 | ||
三個月者 | 65 | ||
四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者 | 45 | ||
六個月者 | 35 | ||
七個月者 | 25 | ||
八個月者 | 20 | ||
九個月者 | 15 | ||
十個月者 | 10 | ||
十一個月者 | 5 | ||
十二個月者 | 0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 |
核准日期 | 2011/6/7 |
核准文號 | |
100 年 4 月 29 日(100)產意字第 040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 |
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份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僅以其所遭受損失之團費為限,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所有旅客之團費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 | |||
不保事項 | |||
要保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原訂旅遊契約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 二、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六、依照旅遊契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費用或損失。七、要保人所經營旅行業務逾越政府核准範圍所致者。 八、因電腦系統年序轉換所致者(詳財政部 87.12.10 台財保字第 871886806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九、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詳財政部 91.07.30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遊契約。 三、支付旅遊團費時要保人所簽發之代收轉付收據。四、付款憑證或單據正本。 五、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乙式) |
核准日期 | 2011/6/7 |
核准文號 | |||
100 年 4 月 29 日(100)產意字第 041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非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份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個別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僅以其所遭受損失團費於非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團費之金額為限,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加總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所有旅客之團費損失合計超過保險 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比例賠償之。 | |||
不保事項 | |||
要保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原訂旅遊契約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 二、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六、依照旅遊契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費用或損失。七、要保人所經營旅行業務逾越政府核准範圍所致者。 八、因電腦系統年序轉換所致者(詳財政部 87.12.10 台財保字第 871886806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九、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詳財政部 91.07.30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遊契約。 三、支付旅遊團費時要保人所簽發之代收轉付收據。四、付款憑證或單據正本。 |
五、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
商品名稱 |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2/11/9 |
核准文號 | |
101.11.09(101)新產精發字第 101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證員工過失所致之損失。 三、因董監事單獨或與其被保證員工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四、被保證員工向被保險人所為之消費、使用或借貸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盤點財產不符之損失;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六、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 七、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八、金融保險業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之業務所致之任何損失。 九、被保證員工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致之任何損失。 十、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股利及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十一、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1/4/22 |
核准文號 | |
100.04.22(100)新產精發字第 294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如下: 1.對於曾經、現在或即將擔任被保險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以下稱被保險人),因其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執行上開職務發生或被指控發生之錯誤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或其後之發現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且於約定期間內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同意依本保險契約約定對被保險人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2.被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併購、創立、出售或解散從屬公司,對併購、創立日後或出售、解散日前擔任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因執行職務所發生或被指控發生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亦同意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賠償。 3.對於被保險人受被保險公司指派,擔任外部組織之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或被指控發生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亦同意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賠償。 如被保險公司依據相關法令或與被保險人之協議,對前項被保險人之損失,亦負支付或補償責任時,就本公司依本保 險契約應賠償金額部分,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如被保險公司有所支出,視為代本公司墊付,本公司對被保險公司按其支出金額負償還之責。 |
(二)承保範圍二之特別約定 x保險契約自動承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保事項。但被保險公司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需符合下列條件: 1.在美國或加拿大境內之資產價值少於被保險公司資產總值之百分之十;且 2.其股票未在美國或加拿大之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 對於未符合前項條件之從屬公司,被保險公司亦得要求本公司擴大承保;但被保險公司應提供充足完整之資訊供本公司評估可能增加之危險,且本公司有權於保險期間內修改本契約之條款或加收保險費。 除另有約定外,本條規定之適用,限該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之錯誤行為發生於該從屬公司仍為被保險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時期。 被保險公司如欲加保該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日前,被保險人的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本公司得於要求加繳保險 費及提供相關文件後,同意擴大承保。 (三)承保範圍三之特別約定 x保險契約擴大承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承保事項。惟被保險人應先提供本公司相關文件,經本公司同意後,始予承保。但擴大承保事項不包括下列事項: 1.外部組織本身與外部組織中其他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之責任。 2.任何由外部組織及其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或持有該外部組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股東。 3.任何由外部組織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 (四)承保範圍四之特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於: 1.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於被保險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破產時,因被保險人之錯誤行為而對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對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本身錯誤行為所為之賠償請求。 2.配偶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於被保險人之配偶(不論此身分是由成文法或普通法或其他法域所賦予)就其身份為被保險人配 偶時,因被保險人錯誤行為而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對於配偶本身錯誤行為所為之賠償請求。 |
不保事項 |
x公司對於因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的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保險人所獲得之個人利得或利益,經法院判決為不當得 x。但不得因任何一被保險人之作為、事實或知情的事項違反本款之約定,而推定其他被保險人亦違反本款之約定。 (二)凡因本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一頁所載連續日前已繫屬之訴訟或因賠償請求的延遲,或任何與前述訴訟或賠償請求基於同一事實之訴訟或賠償請求,或衍生自前述訴訟或賠償請求者。 (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已向其他保險單就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情形、行為、疏失申請備案或已提出理賠申請。 (四)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悉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情形、行為、疏失。 (五)提出賠償請求者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但下列賠償請求本公司仍予以承保及依約定理賠: 1.基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提出之賠償請求。 2.被保險人請求分擔責任或補償之賠償請求,但以該賠償請求係由本公司所承保之賠償請求直接所致者為限。 3.由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以被保險公司名義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4.由被保險公司監察人以被保險公司名義,或基於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權益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其他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5.任何清算人、破產管理人、行政接管人以被保險公司名義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並無協助或 |
參與者為限。 6.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之僱員,以其作為基於被保險公司董事、公司秘書、重要職員或僱員之利益而成立之養老金、退休金或福利基金之成員或受益人之身分,所提出之賠償請求。 7.任何由被保險公司之前任董監事或重要職員所提出之賠償請求。 (六)賠償請求係因被保險人擔任被保險公司外部之稽核人員。 (七)任何直接、間接與污染物質有關之賠償請求,或對於污染物質、核子物料或核廢料測試、監督、清理、移除、圍堵、處理、去毒或中和等工作之指示或要求有關之賠償請求。 前項賠償請求,如係由被保險公司之股東主張被保險公司或其股東遭受損害而針對被保險人提出者,不在此限。但被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或任何對於環保事務負有管理責任之受僱人於本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一頁所載之連續日前,已知悉或可預見可能導致前述賠償請求之情事或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存在者,本公司仍不負理賠之責。 (八)賠償請求原因為下列之一: 1.任何人的體傷、疾病、死亡或精神損害,但關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之精神損害不在此限。 2.任何實體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收益損失。 (九)不論因事實或被主張違反依據一般法令或美國 1974 年 ERISA 退休收入保障法及其修正條款所規定之義務或責 任所生之賠償請求。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竊盜損失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7/8/31 |
核准文號 | |
72.11.29 台財融字第 27810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 |
承保範圍 | |
一、 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所有置存於本保險單規定處所之下列保險標的物因竊盜所致之損失。 (1) 普通物品:住宅之傢俱、衣李、家常日用品;及官署,學校,教堂,醫院診所,辦公處所之生財器具。但不包括珠寶、鐘錶、項鍊、手鐲、寶石、首飾、金銀器皿上及皮貨等貴重物品在內。 |
(2) 特定物品:以特別訂明者為限,但珠寶、鐘錶、項鍊、手鐲、寶石、首飾、金銀器皿、及皮貨等貴重物品每件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整。 除上述特定物品外,其他每件物品之最高賠償額以普通物品總保險金額百分之二或新臺幣貳千元為限,但以兩者較少之金額為準。 二、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因遭受竊盜所致門,窗,鎖之毀損,本公司負責賠償責任。但該被毀損之房屋以被保險人 所自有者為限。 | |||
不保事項 | |||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戰,強力霸佔、征用、沒收、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二、因颱風、地震、冰雹、洪水或其他天然災變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三、因火災、雷電、閃擊、爆炸,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四、因核子分裂、或鎔解或輻射作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五、保險標的物置存於連續三天無人居住之房屋所發生之竊盜損失。 六、因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之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七、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八、車輛、勳章、古董、雕刻品、手稿、珍本、圖案、商品、樣品、模型、字畫、契據、股票、有價證券、硬幣、鈔 票、印花、郵票、賬簿、權利證書、牲畜、家禽食及用品等之竊盜損失。 | |||
預定費用率 | |||
基本費率 1.住宅。 普通物品:9.5 特定物品:14.25 2.官署、學校、教堂、辦公處普通物品:9.5 特定物品:19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藝術品綜合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2/2/24 |
核准文號 | |
101.02.24(101)新產精發字第 125 號函備查 | |
承保事項 | |
x公司同時或分別承保之下列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不保事項外,負賠償之責: 一、館藏品:被保險人所有或保管之藝術品,於典藏或陳列期間,在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參展品:被保險人邀請或接受邀請之藝術品,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運送品:被保險人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運送之藝術品,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 |
不保事項 | |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任何化學、生物、生化及電磁武器或其所致之爆炸,或產生之毒素、污染物質。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五、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六、任何直接、間接或可歸責於因使用或操作電腦、電腦系統、電腦軟體程式、惡意密碼、電腦病毒或執行程式或任何其他電子系統。 七、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 八、保險標的物之自然耗損、腐蝕、變質、固有瑕疵、鏽垢或氧化。九、蟲咬(蛀)。 十、因整修、復舊、重新裝框或類似工作過程所致。十一、機械性或電氣性損壞或失靈。 十二、藝術品本身脆弱或易碎性質之破損,除非該破損係由竊盜或火災所致者。十三、氣候或大氣狀況或溫度之變化。 十四、由於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引起之震波。十五、運送品因運送工具無人看守而遭竊盜、搶奪或強盜。 十六、運送品未依保險標的物之性質及運送情況而為適當之包裝。 不保事項(二) |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該保險標的物修復後與損失發生前價值減損之差額。二、館藏品、參展品非於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所生之毀損或滅失。 三、保險標的物之典藏、陳列或展覽處所,已設有警戒系統時,被保險人未遵守下列事項而發生偷竊或侵入館內竊盜之損失: (一)無論館內是否有人看守,館內、外所有警戒系統或設施所具備之監看或警戒等效力應持續運作。 (二)該警戒系統在未得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下,被保險人不得為任何撤銷或為任何降低其效力之更換。 |
短期費率表 |
x保險之保險費按展出作品之類別、期間、地點及運送性質與次數等因素訂定。 |
理賠文件 |
一、館藏品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警方報案證明(視情形) 3.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4.其他必要文件 二、參展品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參展契約 3.警方報案證明(視情形) 4.和解書正本 5.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6.其他必要文件 三、運送品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運送契約 3.警方報案證明(視情形) 4.和解書正本 5.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6.其他必要文件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6/28 |
核准文號 | |
102 年 4 月 1 日(102)產意字第 030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06.28(102)新產新發字第 63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 |
不保事項 |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因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或疾病所致或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所承包之營繕工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定作人啟用、接管或驗收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藝術品展覽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4/4/10 |
核准文號 | |
103.04.10(103)新產精發字第 309 號函備查 |
承保範圍 |
(一)保險標的物: 本公司對於得為承保保險標的物之具有藝術性、稀有性或歷史價值之物品及其框架、箱、盒與包裝材料發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以「牆至牆」之原則承保,保險期間自離開原始xx處所以進行必要性裝運之時起保,截至保險標的物返回原始處所或被保險人於回程裝運前所指定之處所為止,並包括為進行組裝/拆卸、包裝/拆除包裝及來回運送過程及為此置放於特定處所及等待運送之期間,且包括運送過程、展覽期間與除此之外存放於特定處所之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終止: 1.保險標的物運抵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指定之最終地點;或 2.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 前項二款事由以先發生者優先適用,但可以批單及加繳保險費之方式延長保險期間。 (三)不保之保險標的物: 保險標的物不得為違禁品,或係屬於非法運送或非法交易中之物品。 (四)承保損失原因: 除本章第二節規定之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發生之直接實體「損失」負賠償責任。 |
不保事項 |
(一)本公司對於因本條規定事項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皆不負賠償責任。下列之「損失」,且不論是否亦屬其他任何原因或事故所致者: 1.戰爭與軍事行為: (1)戰爭,包含未宣戰者及內戰; (2)軍隊之類似戰爭行動,包括任何由政府、統治者其他掌權組織為抵禦實際或預期之攻擊,利用軍隊或其他代理人之行動; (3)暴動、叛亂、革命及奪權,或政府機構為消滅或防禦前述事件所採取之行動。 2.政府行為: 依政府機構合法之命令進行之財產沒收或毀滅。但對於政府為防止本保險契約承保之火災事故蔓延所合法發布之毀滅財產命令,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3.核子風險: (1)任何使用原子分裂、融合之武器。 (2)任何核子反應、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引起之損失。 但就上述事故引起火災所致之直接損失,如該火災屬於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二)本公司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耗損、破損、任何因固有本質所致之毀損滅失、腐化、黴菌、昆蟲、害蟲、齧齒動物、細菌或細菌侵襲、大氣或氣候狀況以及光線之作用。 2.氣候或溫度之極端潮濕或乾燥,或是其乾濕度之變化。 3.因修繕、回復或修整所致之損害。 4.任何地層移動,包含地震、岩洞坍塌、礦坑沉落、山崩或地層下陷、上升、移動、膨脹、收縮以及其他任何地層變動。 5.火山爆發、爆炸、岩漿流動或微粒。 6.任何詐欺、不誠實或犯罪之行為,或下列之人之行為: (1)被保險人以及任何具有保險利益之人或其等之受僱人,單獨或共謀之行為,且不以行為發生於僱傭期間內為限。 |
(2)任何受託付保管保險標的物之人。本款規定不適用於受委託之運送業者。 7.不明原因遺失、不明「損失」或提貨時已知之短少。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玻璃保險 | ||
核准日期 | 2012/3/30 | ||
核准文號 | |||
101.1.10 (101)產意字第 005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1.03.30(101)新產新發字第 231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毀損或滅失所需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三、因政府治安或消防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故意破壞所致者。四、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自然耗損、刮損、磨損,原有瑕疵或破損。二、因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任何附帶損失。 三、裝置保險標的物之房屋無人居住連續達六十天以上所發生之任何毀損或滅失。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警方報案證明。 3.修理估價單(須經理賠人員核價)。 4.修理費用單據正本。 5.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6.其他必要文件。 |
商品名稱 | 銀行業綜合保險 |
核准日期 | 1986/7/21 |
核准文號 | |
75.07.21 台財融字第 7503701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97.02.29(97)新產精發字第 970162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x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 1. 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2. 營業處所之財產 a. 置存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財產,因竊盜、搶劫、誤放、或其他原因之失蹤或毀損所致之損失。 b. 顧客或其代表所持有之財產,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因前項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但損失係由該顧客或其代表之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 3. 運送中之財產:被保險人之財產於其員工或專責運送機構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但專責運送機構就本保險標的財產已另行投保,或另有其他有效保險存在,或被保險人得按運送契約求償者,本公司僅於承保金額範圍內就超過部份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4. 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 前項所謂偽造或變造,包括按上述票證原載之字體或簽章加以變更、改造、仿刻或盜蓋。 5. 偽造通貨:被保險人善意收受經偽造或變造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流通之本位幣或輔幣而生之損失。 6. 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損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及其內部之裝璜、設備、傢俱、文具、供應品、保險箱及保險庫(電腦及其有關設備除外)因竊盜、搶劫、惡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但以此項營業處所或設備為被保險人所有或其對此項毀損滅失須負責者為限。 7. 證券或契據之失誤: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過程中,善意就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證券或契據為行為,而該項證券或契據曾經偽造、變造或遺失、盜竊所致之損失。 | |
不保事項 | |
1. 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乙項者(1)保險標的財產在郵寄中或於專責運送機構保管或運送中所遭受之毀損滅失。 2. 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丁項者(1)票據或證券記載不實所致之損失。 |
3. 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己項者(1)火災所致之毀損滅失。 4. 適用於第一章承保範圍庚項者(1)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或丁項(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所承保之損失。 5. 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a. 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 b. 被保險人誤將款項記入存款帳戶之貸方,並將款項自該帳戶中撥付或容許提取所致之損失。 c. 偽造或變造旅行支票、旅行信用狀、應收帳款單據,提單、倉單、信託收據所致之損失。 d. 搖控操縱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之電腦所致之損失。 e. 客戶存放於保管箱之內財物之毀損滅失。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8/9/25 |
核准文號 | |
97.09.25(97) 新產精發字第 970789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1.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
4.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致其家屬或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6. 因被保險人之譭謗、中傷或抄襲、竊取或洩漏業務機密、侵害版權、商標、專利;圖說、文書資料或證件之毀損或滅失及其所致之賠償責任。 7. 被保險人因製造、銷售、供應或維護之產品或貨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8. 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9. 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所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10. 被保險人安排或提供財務、金融、保證或保險之資訊,或對上述事項提供諮詢或意見所致之賠償責任。 11. 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 12. 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13. 被保險人與他人合營或合夥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限。 14. 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a. 罰款或違約金。 b.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15. 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占、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2/5/25 |
核准文號 | |
101.05.25(101)新產精發字第 40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醫療行為所生者,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在本保險期間內因不同醫療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庫之經營所引發之賠償請求;但因本保單所載之業務行為而供♛或提供♛製品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承諾醫療效果或包醫之後果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者。 七、被保險人被撤銷醫師資格、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 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請求,但因使用本保險xxx之放射器材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人因具有醫院、療養院、診所、實驗所或其他事業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 |
經理人之身份,而非直接醫療行為所致者。 十、被保險人之僱用醫師獨立執行醫師業務。 十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 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受有體傷。十三、被保險人違反醫師法所規定之強制診療義務。 十四、被保險人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其他非法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十五、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 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6.5%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1/31 |
核准文號 | |
101 年 11 月 1 日(101)產意字第 095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01.31(102)新產新發字第 044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保管箱租賃業務,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承租人之置放物毀損 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及其他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承租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因經營保管箱租賃業務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 賠償責任。 | |
短期費率表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9/10 |
核准文號 | |
102 年 9 月 10 日(102)產意字第 074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11.29(102)新產新發字第 1130 號函備查 97.02.29(97)新產精發字第 970144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電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出入被保險電梯之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前項所稱乘坐或出入被保險電梯之人,不包括被保險人或操作人員在內。 | |
除外責任 |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因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電梯因裝載重量或乘坐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載明該電梯之負荷量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電梯發生損壞或故障未經修復或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繼續使用發生之賠償責任 | |||
不保事項 | |||
1. 因僱用十五歲以下或六十歲以上之駕駛被保險電梯所生之賠償責任。但自動電梯不在此限。 2. 被保險電梯因乘客人數或裝載重量超過規定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電梯發生損壞或故障經政府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提出警告或阻止使用,未經修復而繼續使用所發生賠償責任。 4.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征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5.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6. 因颱風、地震、洪水,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7. 因火災、閃電、爆炸所致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8.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9. 因被保險人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其他非法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0. 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主唆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1. 被保險人對任何第三人允諾或要約遇有意外事故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2.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受有體傷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3.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駕駛被保險電梯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高爾夫 球員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4/22 |
核准文號 | |
102 年 3 月 8 日(102)產意字第 022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04.22(102)新產新發字第 34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第三人體傷責任」:被保險人因參加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二、「第三人財物損害」:被保險人因參加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被保險人衣xxx具之損失」:被保險人之衣李及高爾夫球具在球場運動期間內,置存於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之保管處所,因火災、閃電、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與滅失,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四、「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被保險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受有損失, 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之賠償責任。五、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體傷責任」:對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受僱人因體傷或死亡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財物損害」:對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受僱人自有、租用、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因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適用於承保範圍「被保險人衣xxxxx損失」及「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對被保險高爾夫球具及 |
衣李,因寙舊、鼠囓、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7.0%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1987/9/1 |
核准文號 | |
84.02.28 台財保字第 841489101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97.02.29(97)新產精發字第 970128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或其受雇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xxx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生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 |
責任。 5. 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
核准日期 | 2007/8/31 | ||
核准文號 | |||
76.09.01 台財融字第 76073553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 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1. 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2. 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3. 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4.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5. 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本表僅適用一般年保單,若為複數年工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則另行個案核價,不適用本表。 |
商品名稱 | 產品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1979/4/20 |
核准文號 | |
87.12.23 台財保字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97.03.28(97)新產精發字第 970255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x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 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三、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產品尚在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產品本身之損失或為檢查、鑑定、修理、清除、拆除、替換、收回該產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包含為收回該產品所需退還之價款)。 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於出售或移轉被保險產品之占有於他人時,已知悉該產品已有缺陷,因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故意、刑事不法行為或故意違反正常製作程序所致之賠償責任。八、因被保險產品所致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產損失,但受僱人之個人使用財物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產品若作為其他產品之材料、零件、包裝或觸媒時,致使該其他產品本身之損失。 十、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十一、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賠償請求。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十二、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地震、颱風、洪水及其他氣象上之災變。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及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及為測試、清理、除去、控制或處理前述輻射或污染所致之費用。 (五)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因誹謗、惡意中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致者。 (七)被保險產品用作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之零件或材料時。 (八)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已屆滿十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九)肇因於下列產品或產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經書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1.石綿(Asbestos) 2.多氯聯苯(PCB) 3.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避孕用具或藥品(Contraceptives of any kind) 5.乳矽膠填充物(Human implant containing silicon) 6.治療亞級性骨髓神經系統之藥品(Subacute Myelo-Optico-Neuropathy) 7.己醯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8.奧克西欽諾林(Oxychinoline) 9.感冒疫苗(Swine flu Vaccin) 10.診斷或治療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產品 11.煙草及其製品(Tobacco and any Tobacco Products) | |||||||||
短期試算表 | |||||||||
保險單有效 | 實際保險費 | 保險單有效 | 實際保險費 | 保險單有效 | 實際保險費 | 保險單有效 | 實際保險費 | ||
天數 | 應乘位數 | 天數 | 應乘倍數 | 天數 | 應乘倍數 | 天數 | 應乘倍數 | ||
1 | 18.52 | 52-54 | 1.67 | 132-138 | 1.27 | 256-264 | 1.08 | ||
2 | 10.91 | 55-58 | 1.64 | 139-142 | 1.26 | 265-278 | 1.07 | ||
3-4 | 6.36 | 59-62 | 1.59 | 143-149 | 1.25 | 279-287 | 1.06 | ||
5-6 | 4.88 | 63-65 | 1.57 | 150-156 | 1.24 | 288-296 | 1.05 | ||
7-10 | 4.11 | 66-69 | 1.53 | 157-160 | 1.23 | 297-310 | 1.04 | ||
11-12 | 3.44 | 70-73 | 1.50 | 161-171 | 1.22 | 311-323 | 1.03 | ||
13-14 | 3.13 | 74-76 | 1.49 | 172-178 | 1.21 | 324-337 | 1.02 | ||
15-16 | 2.97 | 77-80 | 1.46 | 179-182 | 1.20 | 338-355 | 1.01 | ||
17-18 | 2.84 | 81-83 | 1.45 | 183-187 | 1.19 | 356-365 | 1.00 | ||
19-20 | 2.74 | 84-87 | 1.43 | 188-191 | 1.18 |
21-22 | 2.65 | 88-94 | 1.40 | 192-200 | 1.17 | ||||
23-25 | 2.48 | 95-98 | 1.38 | 201-205 | 1.16 | ||||
26-29 | 2.26 | 99-105 | 1.36 | 206-209 | 1.15 | ||||
30-32 | 2.17 | 106-109 | 1.34 | 210-218 | 1.14 | ||||
33-36 | 2.03 | 110-116 | 1.32 | 219-223 | 1.13 | ||||
37-40 | 1.92 | 117-120 | 1.31 | 224-232 | 1.12 | ||||
41-43 | 1.87 | 121-124 | 1.30 | 233-241 | 1.11 | ||||
44-47 | 1.79 | 125-127 | 1.29 | 241-250 | 1.10 | ||||
48-51 | 1.72 | 128-131 | 1.28 | 250-255 | 1.09 |
商品名稱 | 保全業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1/31 |
核准文號 | |
101 年 11 月 20 日(101)產意字第 105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01.31(102)新產新發字第 04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保全業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疏忽或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裝設於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處所之保全設備,因設置、維修或管理不當發生意外事故。三、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 | |
除外責任 |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因被保險人非因執行保全業務,或因免費提供保全服務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被撤銷資格或被撤銷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九、因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未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採行安全防護措施或設置保全設備所致者。 |
十、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業務機密所致者。十一、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 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罰金、罰鍰或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全契約,或 縱無該項契約、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承受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人所有、向人租借或自行使用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售出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 |||
短期試算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5/7/5 |
核准文號 |
94.05.09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38790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97.02.29(97)新產精發字第 970151 號函備查" |
承保範圍 |
x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製造、使用、貯存或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化物),於保險單所載之運作場所或運送過程中,因下列事故,致使第三人傷亡或受有財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或延長索賠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 因意外事故導致釋放毒化物。 2. 因前款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防救過程為減輕或避免人員傷亡而釋放毒化物。 |
不保事項 |
x保險契約對於下列事由所致者,不負理賠責任: 1. 毒化物通常性或漸進式進入不動產、大氣層、水域等環境所致人員之傷亡、財損。 2. 被保險人監測、測試、清除、移去、抑制、處理、降低或中和毒性,或以任何方式評估毒化物之影響所生之任何費用。 3. 直接或間接由於被保險人地面下之運作所致之財損,或對地面下油、氣、土壤之毀損、滅失或移除。 4. 於海上、空中運作毒化物所致者。但於陸上運作所致之意外事故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 5. 全部或部分供或曾供處理、儲存、棄置、傾倒廢棄物之任何場所所致之任何賠償責任。 6. 因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占所致者。 7. 因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所致者。 8.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惡意行為所致者。 9. 因天災所致者。但對因而引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10. 任何直接或間接由於核廢料、核燃料、放射性物質,或任何具爆炸性核子裝置之危險性財物或核子組件引起之燃燒、爆炸、輻射或污染所致者。 11.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或違反政府環保機構之規定、法令、通知、執行命令或指示所致者。惟因第二條第二款所致者,不在此限。 12. 被保險人經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或其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13.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14.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15. 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代人保管或租借之財產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16. 清除污染物之費用。 17. 被保險人未依法令規定進行運作設備之維修、檢查所致者。 18. 被保險人已棄置之財產所致者。 19. 石綿或含石綿物質或含鉛漆料裝置或使用於任何建築物或其他結構中所致者。 20. 於起保時被保險人出廠已逾三十年之毒化物運作設備所致者。但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不在此限。 21. 任何罰鍰、罰金或懲罰性賠款。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9/4/1 |
核准文號 | |||
93.06.3 交路發字第 093B000048 號 會銜令修正費率(公會 0 台財保字第 0930752001 號 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失時之賠償責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無論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或鬥毆、或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一、第三人體傷或殘廢: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 和解書正本 3.診斷證明書正本 4.醫療單據 |
5.第三人身分證影本 6.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7.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8.其他必要文件二、第三人死亡: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相驗屍體證明書 3.除戶證明影本 4.第三人戶籍謄本 5.和解書正本 6.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7.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8.其他必要文件三、第三人財損: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相片 3.修理估價單(須經理賠人員核價) 4.修理費用單據正本 5.和解書正本 6.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7.財損物為車輛時須行駕照影本 8.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9.其他必要文件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教職員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1/4/22 |
核准文號 | |
100.04.22(100)新產精發字第 292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執行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在執行職務或實施管教權時,因疏忽或過失,而直接造成學生受有體傷、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三、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 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十二、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 十三、被保險人非執行職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因洩漏學生個人相關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五、學生自傷、自殘、自殺係因被保險人管教行為所引起者。十六、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者。 十七、被保險人因對學生性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十八、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十九、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二十、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二十一、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6.5%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仲裁判斷書、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 | ||
核准日期 | 2011/8/19 | ||
核准文號 | |||
100.08.19(100)新產新發字第 70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依公證法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其業務 上應盡之責任或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而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對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執行非依公證法所得行使之業務。 二、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三、任何關於外國法令之解釋、援引或適用錯誤。所稱「外國法令」係指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地區以外地區之法令。四、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違反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洩露業務機密之行為。 六、任何人員身體傷亡或有形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七、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或保管之現金、有價證券、土地或房屋等所有權狀、各式證書等書面文件或物件之毀損滅失。但第三人因須重新辦理或重製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各式證書等書面文件所需之申請費用,本公司仍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依公證法委請代理時,該代理人所為之任何行為,及被保險人因該代理行為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九、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 十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 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仲裁判斷書、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地區公證人公會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9/4/1 |
核准文號 | |
97 年 9 月 2 日(97)產意字第 243 號備查(公會版)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依公證法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或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而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對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就超過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之損失,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若被保險人未投保「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已屆期而未續保,或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或除保險金額用罄外之原因而終止者,本公司均不負理賠之責。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執行非依公證法所得行使之業務。 二、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三、任何關於外國法令之解釋、援引或適用錯誤。所稱「外國法令」係指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地區以外地區之法令。四、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違反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洩露業務機密之行為。 六、任何人員身體傷亡或有形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七、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或保管之現金、有價證券、土地或房屋等所有權狀、各式證書等書面文件或物件之毀損滅失。但第三人因須重新辦理或重製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各式證書等書面文件所需之申請費用,本公司仍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依公證法委請代理時,該代理人所為之任何行為,及被保險人因該代理行為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九、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 |
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 十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 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仲裁判斷書、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強制執行人員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9/4/1 |
核准文號 | |
96 年 10 月 25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600185560 號函核准(公會版)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依強制執行相關法律執行強制執行職務,因錯誤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內受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 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或保管之所有權狀、各式權利表彰證書等文書或物件之毀損滅失,但第三人因須重新辦理或重製上述文書所需之申請費用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多倍、懲罰性賠償金。 七、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八、被保險人為獲非法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 九、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任何因侵害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因對第三人造成體傷、疾病、死亡、精神損害或有形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上之損失)所致之賠償請求,但因執行強制執行職務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與污染物質有關之賠償請求,或對於污染物質、核子物料或核廢料測試、監督、清理、移除、 圍堵、處理、去毒或中和等工作之指示或要求有關之賠償請求。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或法院和解筆錄。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檢具法院和解筆錄之情形,以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情事者為限。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教育機構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1/4/22 |
核准文號 | |
100.04.22(100)新產精發字第 291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所載教育機構執行教學管理輔導之教育工作,因執行職務之疏忽或過失,因而直接造成學生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二、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 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三、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 賠償責任。 |
十二、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十三、被保險人非執行職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四、被保險人對學生之誹謗、中傷等言語上傷害,或因洩漏學生個人相關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五、學生自傷、自殘、自殺係因被保險人管教行為所引起者。十六、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者。 十七、被保險人違反教育基本法及其他與體罰相關之法令規定者。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3/29 |
核准文號 | |
102.03.29(102)新產精發字第 299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公共意外責任: (一)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電梯、通道、儀器或其他設施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之疏忽或過失,或被保險人供應之食物飲料有缺陷,而發生之意外事故。二、醫療過失責任: 被保險人之醫事人員在營業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 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義行為,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因使用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放射器材治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不在此限。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十、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指承保事故直接導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十一、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四、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五、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十六、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七、被保險人非基於診斷上或治療上之理由提供醫療服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八、被保險人為達到第三人減肥之目的而建議或使用減肥藥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九、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後群(SARS)、後天免疫力缺乏症(AIDS)、禽流感,或其病原體有關之賠償責任。二十、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 二十一、被保險人或其醫事人員被撤銷醫師資格、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十二、非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公共意外責任部分: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二、醫療過失責任部分: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病歷記錄。 (三)受害病人之傷害或身故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法院判決。 (六)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9/8/26 |
核准文號 | |
98.08.26(98)新產精發字第 980749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簽訂之汽車延長保固契約,依該契約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 (不含原廠保固期間)內應由被保險人負擔修復或更換保固零件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詳如要保書上所約定之基本型或擴大型保固零件)之約定對於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延長保固期間」超過一年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一年期為限。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
一、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保固零件之損壞: (一)因碰撞、傾覆、火災、爆炸、閃電、雷擊、颱風、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其他 天然災害、墜落物、拋擲物、竊盜、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 論宣戰與否)、第三人非善意行為、其他外來事故及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損壞。所謂恐怖主 義,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 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被保險人或被保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壞。 (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二、因不當維修所致保固零件損壞者。 三、因非約定之保固零件損壞進而造成保固零件損壞者。四、因使用非原廠零件所致之損壞。 五、任何因車主自行改造、拆卸原裝零件,或添裝其他設備,以及在指定服務廠以外之其他汽車修配廠保養或檢修,所致之損壞或故障。 六、汽車製造商、汽車裝配商或零件製造商所提供產品召回、免費零件汰換服務所發生之任何費用。七、應政府監理機關要求而採取之檢測或更換零件之費用。 八、非原廠保固範圍或在本保險契約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前即已發生之保固零件損壞。 九、里程表遭更換、修改或未連接,致無法確定被保固汽車實際行駛里程數時發生之保固零件損壞。 十、因固零件須向國外訂購而衍生之空運費、加急運費、其他特別運費或更換超過原有功能保固零件之費用。 十一、因保固零件損壞而衍生之其他費用,如道路救援費用、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之罰鍰或其他附帶損失、財物損失。十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固汽車未到「指定服務廠」依約定實施「定期保養」。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35%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經過期間 | 行駛里程數百分比 | 對年繳保費比 | ||
延長保固期間未開始 | 0%以下 | 100% | ||
一個月或以下者 | 12%以下 | 85% | ||
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 20%以下 | 75% | ||
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28%以下 | 65% | ||
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 36%以下 | 55% | ||
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44%以下 | 45% | ||
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 52%以下 | 35% | ||
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60%以下 | 25% | ||
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 68%以下 | 20% | ||
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76%以下 | 15% | ||
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 84%以下 | 10% | ||
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92%以下 | 5% |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以下 | 0% | ||
註 1:每輛車退費係數之計算,採「保險經過期間」或「行駛里程數百分比」二者較低者。 註 2:若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每輛車短期保費依據本表「保險經過期間」與「對年繳保費比」計算之。 |
計算短期保費時,本表之「保險經過期間」即視為「保險期間」。 ◎短期保費計算公式:保險費×(1-本表對年繳保費比)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二、被保固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定期保養紀錄。四、里程紀錄。 五、修車估價單及相關發票。 六、被保固汽車車主簽署之修復完成確認文件。七、受損汽車及損壞部分之照片。 八、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約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現金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2/8/8 |
核准文號 | |
101 年 7 月 16 日(101)產意字第 059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1.08.08(101)新產新發字第 661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因下列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一、現金運送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運送途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運送人員、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二、庫存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保存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三、櫃台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內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 所致之損失。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現金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適用於一般性者: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運送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 (六)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運送人員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七)現金因點鈔員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八)因現金損失結果所致之附帶損失。 |
二、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 (一)非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運送途中除運送車輛駕駛人外未經指派運送人員二人以上負責運送時所發生之損失。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以專用運鈔車運送,而現金於運送途中未存放於保險櫃內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於執行運送任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致之損失。 (五)運送途中現金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六)以郵寄或托運方式運送所致之損失。三、適用於庫存現金保險者: (一)現金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四、適用於櫃台現金保險者: (一)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三)置存現金之櫃台無人看守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未經收受前或已經交付後所發生之損失。 (五)因被冒領或票據、存摺、存單或其他單據被偽造、變造所致之損失。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警方報案證明三聯單正本 3.損失明細單據憑證和帳冊資料 4.其他必要文件(例如監視錄影帶) |
商品名稱 | 天然氣業綜合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2/10/22 |
核准文號 |
101.10.22(101)新產精發字第 899 號函備查 |
承保範圍 |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二項以上保險:一、財產損失保險。 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除外責任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就下列事項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僱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或受僱人私自非法設置管線、儲氣設備或其他硬體設施所致者。 三、因瓦斯熱水器裝置浴室內,導致天然氣外洩或燃燒廢氣所致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毀損滅失者。四、蓄意自殺所致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毀損滅失者。 五、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六、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九、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十、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 |
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治療師與治療生業務責任保險 | ||
核准日期 | 2012/11/9 | ||
核准文號 | |||
101.11.09(101)新產精發字第 981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治療師或治療生(以下簡稱治療師(生))業務時,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治療行為所生者,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在本保險期間內因不同治療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 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之影響。 三、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由於不正當治療、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依通常注意所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六、被保險人所承諾治療效果及虛偽誇張廣告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起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被撤銷治療師(生)資格、被廢止執業執照、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 九、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因具有治療所或醫療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經理人之身份而非直接執行治療師(生)業務所致者。 十一、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者。 十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四、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十五、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十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 此限。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6.5%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4/3/31 |
核准文號 | |
103.03.31(103)新產精發字第 287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 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五、因受僱人之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所致者。 六、因受僱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八、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 相關資料之處理。 |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補償責任或損失,不負理賠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責任。但被保險人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 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責任。 |
商品名稱 | ShinKong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Occurrence Form) |
核准日期 | 2013/11/29 |
核准文號 | |
102.11.29(102)新產精發字第 1085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為一套裝型態的責任保險,承保項目包括 (一)、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責任: 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責任險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 在本保單之承保範圍內,因“身體受傷”和“財物損失”而導致被保險人須依法而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由本公司負責支付。 (二)、人格與廣告損害責任: 人格和廣告侵害之責任 PERSONAL AND ADVERTISING INJURY LIABILITY 在本保單的承保範圍內,因“人格和廣告侵害”而導致被保險人必須依法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由本公司支付。 (三)、醫療費用: 醫療給付 MEDICAL PAYMENTS 本公司將支付由以下的意外所引起的“身體傷害”的費用: (一)發生於列名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的營業場所; (二)發生在毗鄰列名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的營業場所之道路;或 (三)起因於列名被保險人的營業行為。 |
商品名稱 | ShinKong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Claims Made Form) |
核准日期 | 2013/11/29 |
核准文號 | |
102.11.29(102)新產精發字第 1084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商業綜合責任保險)為一套裝型態的責任保險,承保項目包括 (一)、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責任: 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責任險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 在本保單之承保範圍內,因“身體受傷”和“財物損失”而導致被保險人須依法而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由本公司負責支付。 (二)、人格與廣告損害責任: 人格和廣告侵害之責任 PERSONAL AND ADVERTISING INJURY LIABILITY |
在本保單的承保範圍內,因“人格和廣告侵害”而導致被保險人必須依法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由本公司支付。 (三)、醫療費用: 醫療給付 MEDICAL PAYMENTS 本公司將支付由以下的意外所引起的“身體傷害”的費用: (一)發生於列名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的營業場所; (二)發生在毗鄰列名被保險人所有或租用的營業場所之道路;或 (三)起因於列名被保險人的營業行為。 |
商品名稱 | 會計師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07/8/31 |
核准文號 | |
94.11.09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116340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08.31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訂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 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執行非屬會計師依法得行使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被保險人關於財務、不動產、財務移轉、保險之安排或規劃等行為有義務之違反或錯誤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事項之安排或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但關於稅務事項之錯誤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三、超出合理成本估算或信用額度建議錯誤所致之賠償請求。 四、被保險人擔任企業、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或因洩 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請求。 六、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七、被保險人所經手之帳務不清、收支款項不符或無法對其資金之流向提出說明所致之賠償請求。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持有或保管之文件或物件遺失、誤置或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請求。前述文件,包括以書寫、印刷、影印或以任何方式複製者,或以電腦或電子系統方式儲存、顯示之任何資訊。 九、任何與電腦軟、硬體之諮詢或服務有關之行為(包括通知、建議等)所致之賠償請求。十、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十二、直接或間接因空氣、水、土壤污染、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三、直接或間接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詳財政部 91.07.30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四、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特別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五、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十六、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 |
十七、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 不在此限。 十八、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間互為訴訟或由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人或組織向被保險人提起之賠償請求: (一)直接或間接由被保險人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者。 (二)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被保險人者。 (三)被保險人擔任該組織之合夥人、顧問或受僱人或為該提出賠償請求者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十九、被保險人為獲得不當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十、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前,被保險人對於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已依其他保險契約向其他保險公司提出備案或理賠申請者。 二十一、被保險人被撤銷或被廢止會計師資格,或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後,而仍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二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收購或合併其他企業所致之賠償請求。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8/28 |
核准文號 | |
102 年 6 月 4 日(102)產意字第 048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2.08.28(102)新產新發字第 824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人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非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所代理或洽訂業務之保險業之破產、清算或無法履行債務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被撤銷執業證書、受停業處分或未依規定於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七、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八、對於第三人之要保及索賠資料、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資料之毀損或滅失所致者。 |
九、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者。 十、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故所致者: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一、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所致者,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者。 十四、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者,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 相關資料之處理。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十五日內為賠償者,應給付 |
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8/30 |
核准文號 | |
102.08.30(102)新產精發字第 868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一、承保約定(一) 董事及經理人責任承保範圍 基於發生在保險期間開始前或在該期間內的不當行為提出的董事及經理人責任賠償請求,其第一次提出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或延長報案期間內,而且是該被保險個人不能從機構獲得補償的損失,本公司同意代被保險個人給付。 二、承保約定(二) 公司補償承保範圍 基於發生在保險期間開始前或在該期間內的不當行為提出的董事及經理人責任賠償請求,其第一次提出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機構因法律允許或要求對該被保險個人予以補償的損失,本公司同意代機構給付。 三、承保約定(三) 調查抗辯費用承保範圍 在保險期間內,基於受正式調查所產生的調查抗辯費用,本公司同意代被保險個人給付。四、承保約定(四) 證券賠償請求承保範圍 基於發生在保險期間開始前或在該期間內的不當行為提出的有價證券賠償請求,其第一次提出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代機構給付。 五、承保約定(五) 僱傭行為責任承保範圍 基於發生在保險期間開始前或在該期間內的不當行為提出的僱傭行為責任賠償請求,其第一次提出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代機構給付,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之金額為限。 | |
除外責任 | |
由於下列賠償請求所致的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已通知: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任何事實或情況而提出的賠償請求,如果該事實或情況的通知已經依據本保險契約為其續保或替代或接續保險的保險契約提出; 二、連續日: 如果該賠償請求是基於、起因於或由於在 (一)本保險契約,或 (二)表列外部組織批單 所記載的連續日或之前已經針對被保險人或外部組織提出的請求、訴訟或其他未決的程序,或已作出的有利或不利的命令、法令或判決,或與其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事實或情況,但是(二)只適用於基於、起因於或由於外部組織的外部董事而產生的賠償請求; 三、經同意的賠償請求: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任何經同意的索賠的賠償請求;四、美國地區被保險人互告的賠償請求: 該賠償請求是被保險人或代表被保險人提出的美國賠償請求,或由外部組織本身或外部組織的董事及經理人所提出與外部董事賠償請求有關的美國賠償請求,除非是: (一)由一個或多個非被保險個人的個人提出被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或代其提出的賠償請求,而且未獲得在該賠償請求列為被告的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個人的積極協助、介入或參與或請求(但不包括 2002 年沙賓法案第 806 條或者適用的證券法之任何類似”檢舉人”保護規定的保護的任何被保險個人所做的請求,或協助、參與或干預); (二)由一個或多個既非被保險人,亦非該外部組織的董事或經理人的個人提出的外部組織的賠償請求,或代外部組織提 出的賠償請求,而且未獲得前述董事或經理人的積極協助、介入或參與或請求(但不包括 2002 年沙賓法案第 806 條或者適用的證券法之任何類似”檢舉人”保護規定的保護的外部組織的任何董事或經理人所做的請求,或協助、參與或 |
干預); (三)由外來管理人提出被保險公司或外部組織的賠償請求或代其提出的賠償請求,而且未獲得被保險個人或外部組織的一個或多個董事或經理人的積極協助、介入或參與或請求; (四)僱傭賠償請求或僱傭行為責任賠償請求; (五)由被保險個人或外部組織的一個或多個董事或經理人基於分攤或補償的請求而提出的賠償請求,而該賠償請求是直接因為本保險所承保的另一賠償請求所引起的; (六)由不再擔任具有被保險地位職務的被保險個人或以該被保險個人的名義提出的賠償請求,並且未獲得被保險公司的或在賠償請求提出時擔任前述職務的被保險個人積極協助、介入或參與或請求;或 (七)辯護費用。 五、美國證券交易法: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任何實際或被指稱違反 1933 年美國證券法、1934 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依據此二法而制訂的規則或規定、美國和加拿大的國家、聯邦、洲、領地、地方或省的證券法規或以其為依據而制訂的規則或規定及以上所有法規其後的修訂版而提出的賠償請求; 六、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任何人的身體傷害、疾病或死亡或任何有形財產的損壞或滅失,包括上述有形財產的無法使用(無論該有形財產是否損壞或滅失),而產生的賠償請求。但本除外責任條款並不適用於僱傭賠償請求或僱傭行為責任賠償請求所指稱的精神痛苦、羞辱或情緒苦惱。 七、污染: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污染所生的賠償請求。但本除外責任條款並不適用針對報復而提出的僱傭賠償請求;八、專業服務: 針對被保險人為被保險公司的客戶,或代理被保險公司的客戶,在提供或應當提供專業服務時或實際上或被指稱未提供應當提供的專業服務時,發生的實際或被指稱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但不限於實際做了或意圖去做或被指稱做了或意圖去做的任何錯誤、錯誤xx、疏忽、違反信託或違反義務而產生的賠償請求。但本除外責任條款並不適用於針對報復而提出的僱傭賠償請求;亦不適用於由被保險公司的任何股東,或代理該股東,針對被保險個人關於該實際上或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被保險公司或前述股東的損失及/或損害的賠償請求,不論是直接或以代理的名義提出,也不論是衍生的訴訟或集體訴訟。 九、產品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實際或被指稱 (一)未能符合產品所廣告的品質或性能或滿足任何標準的品質或性能,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產品的欠缺效能或含有潛在的或其他性質的缺陷; (二)針對產品的適合性,品質,耐久性或功能,在任何時候提出的保證或說明;或 (三)任何產品的撤銷,回收,檢查,修理,更換,調整,移除或處置。 十、商標及專利權 基於、起因於或由於主張或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服務標章、商業名稱、設計權或商標、無論註冊與否,或盜用觀念或商業機密、專門技術,專屬流程,或任何智慧財產權之主張或侵害所提出的賠償請求。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被保險人應儘快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任何賠償請求,於任何情形下不得晚於延長報案期間的終止日。 被保險人如果在保險期間內或延長報案期間內獲知可能引起賠償請求的情況,並且以書面通知了本公司,則其後由該情況引起的任何賠償請求,應視為被保險人已經在保險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向本公司第一次提出。 關於其後由該情況引起的賠償請求,在該賠償請求實際提出之前發生的損失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內。 被保險人應提供本公司其可能合理要求的資訊及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對於賠償請求或情況的描述、被指稱的不當行為的性質、被指稱的或可能的損失的性質、實際或可能的賠償請求人姓名及該被保險人最初知道該賠償請求或情況的方式。 |
關於本保險契約的賠償請求或情況之通知,應以書面送交於本保險契約所記載的本公司地址。前述通知於本公司在上述地址收到該通知之日起生效。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
商品名稱 | ShinKong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Claims Made Form) |
核准日期 | 2014/3/14 |
核准文號 | |
103.03.14(103)新產精發字第 233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x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所致第三人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遭受初次賠償請求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代表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除對本章後列有關額外給付之明文約定者外,本公司無責任或義務支付他項金額、費用或提供他項服務。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必須係由同一意外事故所致且意外事故必須發生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地區內。 僅有在被保險人被控訴或收到訴訟之書面通知時,視為受到一次賠償請求。 由任何人或組織針對同一意外事故所致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之所有賠償請求,於第一次提出賠償請求時視為已全部提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縱使前述之控訴毫無理由、虛偽或詐欺,本公司應有權代為抗辯。如有必要,本公司亦得對任何訴訟或索賠進行調查與和解。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責任限額為限。倘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之金額已達本保險契約承保明細表所載之責任限額時,則對爾後所發生之任何賠償請求或訴 訟,不再負任何責任。 | |
不保事項 |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有意或預期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但身體傷害係由於使用合理力量保護人身或財產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1) 該項契約或協議係被保險契約。 (2) 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 (三) 因下列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 (1) 導致或促使任何人酒醉。 (2) 對未成年或已受酒精影響之人提供酒精類飲料;或 (3) 違反任何有關酒精類飲料之銷售、贈與、批發或使用之法規或命令。 本不保事項僅於被保險人經營酒精類飲料之製造、批發、銷售、服務或供應之業務時適用。 (四) 被保險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五) (1)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之身體傷害或因此所生被保險人對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 受僱人之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因上述(1)之情形所致之身體傷害或其他損害。本不保事項適用於: (1) 由受僱人或其他任何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所主張之上述身體傷害;以及 (2) 任何人因上述身體傷害而必須負賠償責任之分擔或補償該人之責任。但被保險人依被保險契約承擔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 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戰、暴亂、判亂、革命或其他與前述原因有關之行為或狀況所致之身體傷害或財物 |
損失。戰爭包括內戰、暴動、叛亂、或革命。本不保事項僅適用在契約或協議下須承擔責任者。 (七) 被保險產品本身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被保險產品本身之財物損失。 (八) 因下列原因所致"異常財物"或未遭受實質損害的財物所生之財物損失: (1) 被保險產品本身之瑕疵、缺陷、不適當性或具有危險性。 (2) 被保險人或代理其履約之人遲延或未能依契約或協議之約定履行。 但被保險產品或工作已依照其預定之用途使用,仍因突發及意外之實質損害以致造成其他財物不能使用時,不在此限。 (九) 因被保險人產品、列名被保險人或代其所完成之工作或該產品或工作為其他財物之一部分,而其已知或懷疑有瑕疵或缺陷以致從市場或使用人回收時,對於請求回收、檢查、修理、更換或不能使用所產生之損害。 (十) 因煙霧、蒸氣、煤煙、氣體、酸性物質、有漬化學物質、液體或瓦斯、廢料或其他刺激物、污染物等之流出、散溢、釋放或外洩至地面、地下、大氣或水流中所致之財物損失或身體傷害。 任何政府要求,被保險人所做的測試,評估,監督,清洗,搬移,控制處理,袪除毒物,或中和任何類似的剌激物或污染物因而發生的成本或費用。 本公司對於要求任何因污染所致損失的成本費用,應負擔的賠償責任,或其他能減輕損失之費用所提出之請求或訴訟,並無任何抗辯之義務。 (十一) (1) 本保險契約各種責任保險關於下列情形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 (a)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同時亦為下列機構所簽發之核能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僅就前述核能責任保險契約責任限額之超額部分負責者。前述所稱機構係指核能責任保險協會(N.E.L.I.A.),相互原子能責任核保(M.A.E.L.U.)或加拿大核能保險協體(NEIAC)而言。 (b) 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係因核子危險品所致,且與下列情形有關者:(i)任何個人或機構依據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或其他據以修訂之法律規定,應提供財物擔保者,(ii)如無本保險契約之簽發,被保險人亦可依據美國政府與任何個人或機構所簽訂之協議,向美國政府求償者。 (2) 本保險契約各種醫療給付保險或有關急救之額外給付條款,因核子危險物品或因個人或機構操作核子設施所生之費用。 (3) 本保險契約各種責任保險,因核子危險品所致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倘 (a) 核子原料(i)置於被保險人所有或操作之核子設施者,或(ii)已經釋出或產出能源者。 (b) 核子原料成為「消耗中燃料」或「廢料」,而隨時為被保險人所持有、利用、處理、儲存、裝運或處置者。 (c) 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係因被保險人提供與核子設施之規劃、建造、維護、操作或使用有關之服務、材料或設備所致者,但倘若核子設施係位於美國或加拿大,本不保項目(c)將僅適用於此核子設施及財物之財物損失。 (4) 本不保事項有關定義: (a) 「危險物品」包括放射性、毒性、或爆炸性物品。 (b) 「核子原料」係指原料、特殊核子原料或副料。 (c) 「核子原料」、「特殊核子原料」及「副料」之含義係依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或其他據以修訂之法律所規定者為準。 (d) 「消耗中燃料」係指燃料元素或燃料成分,不論其是否為固體或液體,均已在核子反應器中使用或產出輻射而言。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一、第三人體傷或殘廢: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 診斷證明書正本 3.醫療單據 4.第三人身分證影本 5.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6.和解書正本 7.賠款同意書 8.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9.其他必要文件 |
二、第三人死亡: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相驗屍體證明書 3.除戶證明影本 4.第三人戶籍謄本 5.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6.和解書正本 7.賠款同意書 8.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9.其他必要文件 三、第三人財損: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相片 3.修復估價單(須經理賠人員核價) 4.修復費用單據正本 5.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6.和解書正本 7.財損物為車輛時須行駕照影本 8.賠款同意書 9.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10.其他必要文件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ShinKong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Occurrence Form) |
核准日期 | 2014/3/14 |
核准文號 |
103.03.14(103)新產精發字第 234 號函備查 |
承保範圍 |
x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所致第三人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代表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除對本章後列有關額外給付之明文約定者外,本公司無責任或義務支付他項金額、費用或提供他項服務。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必須係由同一意外事故所致且意外事故必須發生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地區內。 僅有在被保險人被控訴或收到訴訟之書面通知時,視為受到一次賠償請求。 由任何人或組織針對同一意外事故所致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之所有賠償請求,於第一次提出賠償請求時視為已全部提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縱使前述之控訴毫無理由、虛偽或詐欺,本公司應有權代為抗辯。如有必要,本公司亦得對任何訴訟或索賠進行調查與和解。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責任限額為限。倘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之金額已達本保險契約承保明細表所載之責任限額時,則對爾後所發生之任何賠償請求或訴 訟,不再負任何責任。 |
不保事項 |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有意或預期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但身體傷害係由於使用合理力量保護人身或財產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1) 該項契約或協議係被保險契約。 (2) 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 (三) 因下列原因而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 (1) 導致或促使任何人酒醉。 (2) 對未成年或已受酒精影響之人提供酒精類飲料;或 (3) 違反任何有關酒精類飲料之銷售、贈與、批發或使用之法規或命令。 本不保事項僅於被保險人經營酒精類飲料之製造、批發、銷售、服務或供應之業務時適用。 (四) 被保險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五) (1)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之身體傷害或因此所生被保險人對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 受僱人之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因上述(1)之情形所致之身體傷害或其他損害。本不保事項適用於: (1) 由受僱人或其他任何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所主張之上述身體傷害;以及 (2) 任何人因上述身體傷害而必須負賠償責任之分擔或補償該人之責任。但被保險人依被保險契約承擔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 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戰、暴亂、判亂、革命或其他與前述原因有關之行為或狀況所致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戰爭包括內戰、暴動、叛亂、或革命。本不保事項僅適用在契約或協議下須承擔責任者。 (七) 被保險產品本身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被保險產品本身之財物損失。 (八) 因下列原因所致"異常財物"或未遭受實質損害的財物所生之財物損失: (1) 被保險產品本身之瑕疵、缺陷、不適當性或具有危險性。 (2) 被保險人或代理其履約之人遲延或未能依契約或協議之約定履行。 但被保險產品或工作已依照其預定之用途使用,仍因突發及意外之實質損害以致造成其他財物不能使用時,不在此限。 (九) 因被保險人產品、列名被保險人或代其所完成之工作或該產品或工作為其他財物之一部分,而其已知或懷疑有瑕疵或缺陷以致從市場或使用人回收時,對於請求回收、檢查、修理、更換或不能使用所產生之損害。 (十) 因煙霧、蒸氣、煤煙、氣體、酸性物質、有漬化學物質、液體或瓦斯、廢料或其他刺激物、污染物等之流出、散溢、釋放或外洩至地面、地下、大氣或水流中所致之財物損失或身體傷害。 任何政府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和任何類似的剌激物或 |
污染物因而發生的成本或費用。 本公司對於要求任何因污染所致損失的成本費用,應負擔的賠償責任,或其他能減輕損失之費用所提出之請求或訴訟,並無任何抗辯之義務。 (十一) (1) 本保險契約各種責任保險關於下列情形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 (a)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同時亦為下列機構所簽發之核能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僅就前述核能責任保險契約責任限額之超額部分負責者。前述所稱機構係指核能責任保險協會(N.E.L.I.A.),相互原子能責任核保(M.A.E.L.U.)或加拿大核能保險協體(NEIAC)而言。 (b) 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係因核子危險品所致,且與下列情形有關者:(i)任何個人或機構依據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或其他據以修訂之法律規定,應提供財物擔保者,(ii)如無本保險契約之簽發,被保險人亦可依據美國政府與任何個人或機構所簽訂之協議,向美國政府求償者。 (2) 本保險契約各種醫療給付保險或有關急救之額外給付條款,因核子危險物品或因個人或機構操作核子設施所生之費用。 (3) 本保險契約各種責任保險,因核子危險品所致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倘 (a) 核子原料(i)置於被保險人所有或操作之核子設施者,或(ii)已經釋出或產出能源者。 (b) 核子原料成為「消耗中燃料」或「廢料」,而隨時為被保險人所持有、利用、處理、儲存、裝運或處置者。 (c) 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係因被保險人提供與核子設施之規劃、建造、維護、操作或使用有關之服務、材料或設備所致者,但倘若核子設施係位於美國或加拿大,本不保項目(c)將僅適用於此核子設施及財物之財物損失。 (4) 本不保事項有關定義: (a) 「危險物品」包括放射性、毒性、或爆炸性物品。 (b) 「核子原料」係指原料、特殊核子原料或副料。 (c) 「核子原料」、「特殊核子原料」及「副料」之含義係依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或其他據以修訂之法律所規定者為準。 (d) 「消耗中燃料」係指燃料元素或燃料成分,不論其是否為固體或液體,均已在核子反應器中使用或產出輻射而言。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一、第三人體傷或殘廢: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 診斷證明書正本 3.醫療單據 4.第三人身分證影本 5.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6.和解書正本 7.賠款同意書 8.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9.其他必要文件 二、第三人死亡: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相驗屍體證明書 3.除戶證明影本 4.第三人戶籍謄本 5.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6.和解書正本 7.賠款同意書 8.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9.其他必要文件 三、第三人財損: |
1.事故通知書正本 2.相片 3.修復估價單(須經理賠人員核價) 4.修復費用單據正本 5.警方報案證明(視事故情節嚴重性而定) 6.和解書正本 7.財損物為車輛時須行駕照影本 8.賠款同意書 9.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10.其他必要文件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產品修護費用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3/12/12 |
核准文號 | |
102.12.12(102)新產精發字第 1012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簽訂經本公司認可之服務保證書,依該服務保證書約定之保障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擔修護責任者,本公司就被保險人與產品持有人約定之服務保證書於產品發生意外、水漬或竊盜損失所生之修護 費用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各項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產品持有人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毀損或未善盡管理人義務所導致之毀損。 二、非功能性與裝飾項目、漆面、色調,或產品表面修補、連結商品或內部之配件、外殼、外部纜線或電線、玻璃、保險絲、鏡片、變壓器、傳輸線等零配件之損失。 |
三、非產品基本功能所必要之週邊配備或消耗品之損失。四、一般保養、清潔、調整或校準。 五、運送、航運或快遞過程中引起之損壞,及產品移機 或重新安裝或維修期間借機等服務費用。 六、產品及其型號、序號經改裝或變更。 七、產品未遵守原廠關於組裝、操作或保養之說明與指示或未經授權維修單位執行維修工作。 八、軟體(包括操作系統與任何儲存資料)安裝或移除軟體所導致故障或資料遺失,電腦病毒或產品xx設備所造成之故障,或產品購買後新增硬體之故障。 九、因電池蝕漏、電力不足或遽增或不適當電壓或電流所致之損害。 十、檢查未發現故障之檢查費用。 十一、產品仍受原廠保固、維修商保固或任何其他已生效保固契約所保障範圍內之維修與零件更換之費用。十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產品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十三、非產品基本功能所必要之選購或升級配備與軟體等。 十四、原廠製造商召回之任何瑕疵問題。 十五、產品維修費除零件、工資兩項以外之任何費用。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藥師與藥劑生業務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4/5/30 |
核准文號 | |
103.05.30(103)新產精發字第 427 號函備查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執行藥師或藥劑生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及義務,直接引致第三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或期滿後二個月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
除外責任 | |
(一) |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被撤銷藥師或藥劑生資格或被撤銷執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藥師或藥劑生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所承諾醫療效果或虛偽誇張廣告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非法使用偽藥、劣藥、禁藥、管制藥品、毒劇藥品、試驗用藥品、來源不明藥品或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五、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六、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毒品或麻醉劑之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具有醫院、療養院、診所、實驗所或其他事業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經理人之身份所發生之賠償責任,而非直接執行藥師或藥劑生業務行為所致者。 四、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六、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七、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八、 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九、 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十、 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 相關資料之處理。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6.5% | |||
短期費率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商品名稱 | 新光產物刑事執行人員責任保險 |
核准日期 | 2014/6/26 |
核准文號 | |
103.06.26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066791 號函核准 | |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依刑事相關法律執行職務,因重大過失行為或同一重大過失行為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刑事補償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內或發現期間內受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求償,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 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 |
不保事項 | |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
四、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或保管之所有權狀、各式權利表彰證書等文書或物件之毀損滅失,但第三人因須重新辦理或重製上述文書所需之申請費用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應繳納之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所生之多倍、懲罰性賠償金。 七、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八、被保險人為獲非法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 九、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任何因侵害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因對第三人造成體傷、疾病、死亡、精神損害或有形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上之損失)所致之因國家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以外任何之賠償請求。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與污染物質有關之賠償請求,或對於污染物質、核子物料或核廢料測試、監督、清理、移除、 圍堵、處理、去毒或中和等工作之指示或要求有關之賠償請求。 | |||
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 |||
28.0% | |||
短期費率表及保費退費係數表 | |||
保險有效期間 | 應收全年保險費之百分比 | ||
未滿一個月者 | 2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30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100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
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判決書或和解書。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檢具和解書之情形,以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補償責任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被保險人具有重 大過失情事者為限。 |
責任險理賠流程
2014年5月28日
收到通知,以電話通知被保險人填立出險通知書立案處理
服務專線報案 0800789999
E-mail報案
傳真報案
確認非屬承保範圍
發出拒賠函或被填立放棄索賠同意書
1個月內完成調查結果
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查證,確認釐清損害賠償責任
向被保險人說明,並提供必要協助
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可能屬承保範圍
非承保範圍
3日內初步審查投保資料,並告知初步保險責任認定結果
確認屬承保範圍
和解金額確定且經保險公司同意
保險金額未確定
進行和解理算
結案
同意和解
被保險人提供相關理賠文件
再行協商
協助被保險人參與和解協商
文件備齊後15日內賠付結案
不同意和解
提供代為抗辯訴訟費用進行訴訟
不同意和解
依判決金額賠付
免負賠償責任
結案
頁面 1
項次 | 險種 | 責任險 | ||||||||||
一般財產險 |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僱主意外責任險 | ||||||||||
所需文件 | 天災 | 竊盜 | 火災 | 其他 | 體傷 | 死亡 | 車損 | 管線 | 其 他 財損 | 體傷 | 死亡 | |
1 | 事故通知書正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損失清單 | ● | ● | ● | ● | ● | ● | |||||
3 | 工程合約 | ● | ● | ● | ● | ● | ● | |||||
4 | 火災證明 | ● | ||||||||||
5 | 現場工程圖面 | ● | ● | ● | ● | |||||||
6 | 受損財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 ● | ||||||||||
7 | 修復估價單 | ● | ● | ● | ● | ● | ● | ● | ||||
8 | 修復支出憑證 | ● | ● | ● | ● | ● | ● | ● | ||||
9 | 汽車行駛執照、駕照影本 | ● | ||||||||||
10 | 交通事故證明書 | ● | ||||||||||
11 | 受損財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 ● | ● | |||||||||
12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 ● | ● | |||||||||
13 | 受害人之戶政機關之除戶證明正 | ● | ● | |||||||||
14 | 受害人之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15 | 勞工檢查所來函影本 | ● | ||||||||||
16 | 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影本 | ● | ● | |||||||||
17 | 受僱證明文件影本 | ● | ● | |||||||||
18 | 分包契約書影本 | ● | ● | |||||||||
19 | 受損管線所有人之求償資料 | ● | ||||||||||
20 | 診斷證明書正本及醫療單據正本 | ● | ● | ● | ● | |||||||
21 | 受害人之薪資扣繳憑單 | ● | ● | ● | ● | |||||||
22 | 出險日前後七日之監工日報表 | ● | ● | ● | ● | ● | ● | |||||
23 | 事故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工程概述 | ● | ● | ● | ● | |||||||
25 | 施工前會勘紀錄 | ● | ||||||||||
26 | 鄰屋所有權狀 | |||||||||||
27 | 所有人身分證影本 | ● | ● | |||||||||
28 | 報案三聯單及載有失竊清單之報案證明文件正本 | ● | ||||||||||
29 | 受損設備之財產目錄 | ● | ● | ● | ● | ● | ||||||
30 | 原始購買憑證 | ● | ● | ● | ● | |||||||
31 | 重置證明文件 | ● | ● | ● | ● | |||||||
32 | 修復後照片 | ● | ● | ● | ||||||||
33 | 報案人在職證明文件影本 | ● | ||||||||||
34 | 保單之承保設備明細表 | ● | ● | ● | ● | |||||||
35 | 修復憑證 | ● | ● | ● | ● | ● | ● | ● | ||||
36 | 損壞零件照片 | ● | ● | ● | ● | ● | ● | ● | ||||
37 | 和解書正本 | ● | ● | ● | ● | ● | ● | ● | ||||
38 | 和解金額之支票影本或和解人簽 收之收據影本或匯款單影本 | ● | ● | ● | ● | ● | ● | ● | ||||
39 | 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正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