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明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範本 將「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修正為「個人網路銀行業務」,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將名稱修正為「定型化」契約範本, 使更為明確。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本 定型化契約係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之一般性共同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抵觸本定型化契約。但個別契約對客戶之保護更有利者, 從其約定。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本契約係個人電腦銀...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客戶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客戶簽章(甲方):銀行簽章(乙方):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修 正 說 明 |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 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範本 | 將「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修正為「個人網路銀行業務」,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將名稱修正為「定型化」契約範本, 使更為明確。 |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x定型化契約係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之一般性共同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個別契約不得抵觸本定型化契約。但個別契約對客戶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x契約係個人電腦銀 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之一般性共同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契約。但個別契約對客戶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 第一款配合定型化契約範本名稱修正。 |
第二條 名詞xx x、「網路銀行業務」:指客 |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個人電腦銀行業務」( | 一、原第一款「個人電腦銀行業務」之專屬網路或加值網路, 與第二款「網路銀行業務」之網際網路,統稱為網路。爰刪除第一款,第二款網際網路改為網路,並調整第一款,其他各款款次依序調整。 二、原第三款「電子訊息」文字部分修正。 三、原第四款「數位簽章」之定義,參照電子簽章法之定義, 修正之。 四、原第六款「公開金鑰」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七款「憑證」調整為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八款「服務時間」,刪除週六上班時間,並作文字修正。 |
戶端電腦經由網路與 銀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 項金融服務。 二、「電子訊息」:指銀行或客戶經由網路連線傳 遞之訊息。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 | PC Banking):指客戶 端電腦經由銀行專屬 網路或加值網路與銀 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 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 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 二、「網路銀行業務」( Network Banking):指客戶端電腦經由網際網路與銀行電腦連線 ,無須親赴銀行櫃台, 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 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 三 、「 電 子 訊 息 」( Electronic Message) :指銀行或客戶經由電 | |
訊 息以數學演算法或其 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 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 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 密, 形成電子簽章,並 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 證者。 四、「憑證」:指由憑證機構 |
以數位簽章方式簽署 之電子訊息,用以確認憑證申請者(客戶)之身分,並證明其確實擁有一組相對應之公開 x鑰及私密金鑰之數 位式證明。 五、「私密金鑰」:指一組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 料中,由簽章製作者保有之數位資料,該數位資料係作電子訊息解 密及製作數位簽章之 用。 六、「公開金鑰」:指一組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 料中,用以對電子訊息加密、或驗證簽署者身 分 及數位簽章真偽之 | 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數位簽章」 (Digital Signature):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銀行及客戶將傳送電子訊息所附經雙方認同之電子識別碼或符號視為當事人一方之簽名,用以確認訊息發送者之身分。 五、「私密金鑰」 (Private Key):指一組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章製作者保有之數位資料,該數位資料係作電子訊息解密及製作數位簽章之用。 六、「公開金鑰」(Public Key | 七、原第九款「帳戶」刪除。 八、鑒於原條文各款名詞定義並非皆有英文參考詞彙,且電子簽章法對於名詞定義亦未訂有英文參考詞彙,為免困擾, 爰刪除名詞定義中之英文部分。 | |
數位資料。 七、「服務時間」:指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 三點三十分,惟銀行依 | ):指一組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用以對電子訊息加密、或驗證簽署者身份及數位 簽章真偽之數位資料。 七、「憑證」:指由憑證機構以數位簽章方式簽署之資料訊息,用以確認憑證申請者之身份,並證明其確實擁有一組相對應之公開金鑰及私密金鑰之數位式證明。 八、「服務時間」:指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三點三十分,週六上午 九點至十二點,惟銀行對外停止營業之日除外。但如因服務項目之特殊性,銀行得另行約定或公告服務時間。 九、「帳戶」:指訂約雙方以 | ||
規 定對外停止營業之日除外。但如因服務項目之特殊性,銀行得另行約定或公告服務時 間。 | |||
書面約定,作為客戶支 付相關款項之指定活 期性存款帳戶。 |
第三條 網頁之確認 客戶使用網路銀行前,請先確認網路銀行正確之網址,才使用網 路銀行服務;如有疑問, 請 電 詢 問。 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隨時注意有無 偽造之網頁。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詐騙集團偽造網路銀行網頁,盜取客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客戶使用網路銀行前, 應先確認網路銀行之正確網址;銀行亦負隨時注意有無偽造網頁之義務。 | |
第四條 x線所使用之網路 銀 行及客戶同意使用約定之網路進行電子訊息傳輸。 銀 行及客戶應分別就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各該網路業者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並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 第三條 x線所使用之網路 雙方同意使用銀行專 屬網路或雙方約定之 相關網路進行電子訊息傳輸。使用雙方約定之相關網路者,雙方應分別就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各該網路業者簽訂網路服務契約,並各自負擔網路使用之費用。 | x、條次變更。 二、修改部分條文,並將後半段改列第二項。 |
第五條 電子訊息之接收與回應 銀行接收含數位簽章或經銀行及客戶同意用 以辨識身分之電子訊息後,應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並將檢核或處理結果通知客戶。 銀行或客戶接收來自 對 方任何電子訊息,若 | 第四條 電子訊息之接收與回應 一 方接收他方任何電子訊息,若無法辨識其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但可確定客戶身分時,銀行應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客戶。銀行接收含數位簽章 之電子訊息後,應對數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銀行實務作業流程,爰將原條文項次第一項及第二項互調。 三、配合「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控作業基準」之修正, 故修正原條文部分文字。 |
無法辨識其內容時,視為自始未傳送。但銀行 | 位簽章進行檢核,並將檢核或處理結果通知客戶。 | |
可確定客戶身分時,應 立即將內容無法辨識之事實通知客戶。 | ||
第六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銀行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有具體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 正確性者。 | 第五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銀行將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者。 | x、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作部分調整,以符文義。 三、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查原第十八條第二項為銀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但未終止契約前, 銀行仍須履行契約,爰刪除 之。 |
二、銀行依據電子訊息處理,將違反相關 法令之規定者。 三、銀行因客戶之原因 | 二、銀行依據電子訊息處理,將違反相關法 律、命令之規定者。三、銀行無法於帳戶扣取客戶所應支付之費 用者。 四、客戶有第十八條第二 項所述情形之一者。銀行不執行前項電子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結果通知客戶,客戶受通知後得以電話向銀行確認。 | |
而無法於帳戶扣取客戶所應支付之費用者。 銀行不執行前項電子訊息者,應同時將不執行之理由及情形通知客戶,客戶受通知後得以電話向銀行確認。 | ||
第七條 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限 電子訊息係由銀行電腦自動處理,客戶發出電子訊息傳送至銀行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但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銀行規定之期限 內,得撤回、撤銷或 修改。 若電子訊息經由網路傳送至銀行後,於銀行電腦自動處理中已逾銀行服務時間時,銀行應即以電子訊息通知客戶,該筆交易將依約定不予處理,或自動改 於次一營業日處理。 | 第六條 電子訊息交換作業時限 電子訊息係由銀行電腦自動處理,客戶發出電子訊息傳送至銀行後即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若電子訊息經由網路傳送至銀行後,於銀行電腦自動處理中已逾銀行服務時間時,銀行應即以電子訊息通知客戶,該筆交易將依約定不予處理,或自動改於次一營業日處理。 | x、條次變更。 二、增訂未到期之預約交易在銀行規定之期限內,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之規定。 三、將原條文後段文字調整為第二項。 |
第八條 費用 客戶自使用本契約服務之日起,願依約定收 | 第七條 費用 客戶自使用本契約服務之日起,願依銀行規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前段「銀行規定」修正為「約定」,並將「及其他費用」修正為「手續費及郵電費」,使收費項目更為明確。 三、將第一項後段改列第二項,並增列銀行須以電子郵件方式使客戶得知調整費用,且修正部分文字。 四、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規範客戶應繳納之稅捐,應依稅捐法令規定辦理。 五、修正各項部分文字,明確規定 |
費標準繳納服務費、手續費及郵電費,並授權銀行自客戶之帳戶內自動扣繳。 前 項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銀行應於調整日三十日前於銀行之網站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 件 方式使客戶得知調 | 定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並授權銀行自客戶之帳戶內自動扣繳。所訂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銀行應於調整日三十日前於網路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告知客戶得於該期間內終 止契約,逾期未終止 |
整 費用,同時告知客戶得於該期間內終止契約,逾期未終止者,推定承認該調整。 客 戶應繳納之稅捐,應依本契約交易客戶應 繳納之稅捐法令規定 辦理,並授權銀行自客 | 者,視為承認該調整。 客戶應付銀行之所有 費用,均不包括任何稅捐。若有稅捐,客戶應 另行支付之,並授權銀行自前項帳戶內自動扣繳。 | 費用、稅捐之自動扣繳及調整收費標準之公告與告知方式。 |
戶帳戶內自動扣繳。 | ||
第九條 客戶軟硬體安裝與風 險 客戶申請使用本契約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腦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客戶自行負擔。 第一項軟硬體設備及相關文件如係由銀行所提供,銀行僅同意客戶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使用,不得將之轉讓、轉借或以任何方式交付第三人。 因客戶之行為侵害銀行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或因不當之操作使用致生損害時,應自負其責任。 客戶如因電腦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銀行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 要者,應遵守銀行所提 | 第八條 客戶連線準備及其責任 客戶申請使用本契約之服務項目,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腦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客戶自行負擔。銀行與客戶有 特別約定者,必須與銀 行為必要之測試後,始 得連線。 客戶對銀行所提供之 授權使用者代號、密 碼、憑證申請識別碼、 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 負保管之責。 客戶輸入前項密碼連 續錯誤達○次時(至少 三次),銀行電腦即自 動停止客戶使用本契 約之服務。客戶如擬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 請手續。 第一項軟硬體設備及相關文件如係由銀行所提供,銀行僅同意客戶於約定服務之範圍內使用,不得將之轉讓、轉借或以任何方式交付第三人。倘因客戶之行為致侵害銀行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或其他權利,或因不當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標題文字。 三、原第一項後段另列一條,為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 四、原第二、三項另列一條,為修正後第十條第二、三項。 五、原第四項前四分之一段「第一項軟硬體設備… 交付第三人」,調整為第二項。 六、原第四項前四分之二段「倘因客戶之行為… 應自負其責任」,調整為第三項。 七、原第四項前四分之三段「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返還銀行所提供之設備及相關文件」,另列一條,為修正後第十條第四項。 八、原第四項最後四分之一段「客戶如因電腦操作…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調整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
供安裝之相關資料,並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
之操作使用致生損害時,應自負其責任。客 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 即返還所有之設備及 相關文件。客戶如因電腦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銀行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要者,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 ||
第十條 客戶連線與責任 銀行與客戶有特別約定者,必須與銀行為必要之測試後,始得連線。 客戶對銀行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負保管之責。客戶輸入前項密碼連續錯誤達○次時(至少三次),銀行電腦即自動停止客戶使用本契約之服務。客戶如擬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返還銀行所提供之設備及相關文件。 | (原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 銀行與客戶有特別約定者,必須與銀行為必要之測試後,始得連線。 客戶對銀行所提供之 授權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申請識別碼、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負保管之責。 客戶輸入前項密碼連續錯誤達○次時(至少三次),銀行電腦即自動停止客戶使用本契約之服務。客戶如擬恢復使用,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返還銀行所提供 之設備及相關文件。 | 一、本條新增。 二、原契約範本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另列一條,為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 三、原第八條第二項,列為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並作文字調整。 四、原第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 五、原第八條第四項前四分之三段 「客戶並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返還銀行所提供之設備及相關文件」,列為修正後第十條第四項。 |
第十一條 交易核對 銀 行於每筆交易指示處理完畢後,以電子訊息 或銀行及客戶約定之 方式通知客戶,客戶 應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日 內(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通知銀行查明。 銀行應於每月對客戶 以平信或前項方式寄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 | 第九條 交易核對 客戶應於每次使用服 務後,核對其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使用完成之日起○○ 日內(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通知銀行查明。 銀行應於每月對客戶以平信寄送上月之交易對帳單(該月無交易時不寄)。客戶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 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供較彈性、便利之服務方式,本條第一、二、三項調整部分文字。 |
(該月無交易時不寄)。客戶核對後如認為交易對帳單所載事項有錯誤時,應於收受之日起○○日內(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通知銀行查明。 銀行對於客戶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銀行之日起○○日內(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多於三十日),將調查之情形或 結果覆知客戶。 | 收受之日起○○日內 (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日)通知銀行查明。 銀行對於客戶之通知,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銀行之日起○○日(此空白填載之日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覆知客戶。 | |
第十二條 電子訊息錯誤之處 理 客戶利用本契約之服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 | 第十條 電子訊息錯誤之處理客戶利用本契約之服務,如其電子訊息因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 而發生錯誤時,銀行不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修正為二項,分別規範電子訊息發生錯誤時,銀行之處理方式。 |
而發生錯誤時,銀行應協助客戶更正,並提供 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服務因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銀行應於知悉 | 負更正責任,惟銀行同 意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因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發生錯誤時,銀行 應負責更正。 | |
時,立即更正,並同時 以電子訊息或銀行及 客戶約定之方式通知 客戶。 | ||
第十三條 電子訊息之合法授權與責任 銀 行及客戶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 銀行及客戶於發現 有第三人冒用或盜 | 第十一條 授權及防範 雙方同意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雙方同意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授權使用者代號、密 碼或憑證申請識別 | 一、條次變更。 二、變更標題文字。 三、第二項前半段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後半段改列為第三項, 並修正部分文字,將舉證責任改歸屬銀行。 |
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 碼 、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 |
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銀行接受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非 銀行能證明客戶有 | 施。銀行接受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非銀行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電子訊息,銀行不負責任。 | ||
故意或過失者外,銀 行仍負責任。 | |||
第十四條 資料安全 銀 行及客戶應各自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紀錄及資料。第三人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爭議,由銀行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駭客入侵銀行之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所發生之損害,由銀行負擔。 | 第十二條 資料安全 雙方應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 因第三人破解授權 使用者代號或密碼 而入侵網路系統(駭客行為)所發生之損害,由銀行負擔其危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刑法第三五八條後段條文「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文字,修正第二項條文,使定義更為明確,並將舉證責任歸屬銀行。 | |
險。 | |||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除其他法律規定外,銀行及客戶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訊息或一方因使用或執行本契約服務而取得他方之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可使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目的,且於經他方同意告知第三人時,應使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前項第三人如不遵 守此保密義務者,視 為本人義務之違反。 |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 雙方應確保所交換之電子訊息或一方因使用或執行本契約服務而取得他方之資料,不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可使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目的,且於經他方同意告知第三人時,應使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 | x、條次變更。 二、部分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加強第三人保密義務。 | |
第十六條 損害賠償責任 銀 行及客戶同意依本契約傳送或接收電子訊息,因可歸責 | 第十四條 損害賠償責任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傳送或接收電子訊息,因可歸責於當事 |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文字修正,並增列銀行或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仍應就客戶所失利益 |
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當事人僅就 他方所生之損害及 | 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當事人僅就他方之積 極 損害(不包含所失 | 負賠償責任。 |
其利息負賠償責任 。但銀行或其履行輔 助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仍應就客戶 所失利益負賠償責 任。 | 利 益)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 | |
第十七條 不可抗力 銀 行或客戶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 一方於發生不可抗 力情事時,對於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均不 視為違約,亦無須負 任何賠償責任。 | x、條次變更。 二、部分文字修正,明訂契約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紀錄保存 銀 行及客戶應保存所有交易指示類電子訊息紀錄,並應確保其真實性及完整 性。 | 第十六條 紀錄保存 雙方應保存所有含 數位簽章之電子訊息及經由網路所提 供相關電子訊息之 紀錄,並應確保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規定銀行及客戶應保存所有交易指示類電子訊息紀錄。 三、所稱交易指示類電子訊息,係指與資金轉移有關或直接影響客戶權益之服務項目,例如轉帳、匯款、各種款項之支付、繳納、代繳代發及預約轉帳等之電子訊息。 |
銀行對前項紀錄之 | 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客戶如未保存 | |
保存,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 者 ,推定以銀行所保 存之紀錄為真正。銀行對前項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 |
第十九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銀 行及客戶同意依本契約交換之電子訊息,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 第十七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雙方同意依本契約交換之電子訊息,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雙方就所生之任 何糾紛,於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 爭議處理程序中,均 不得主張該電子訊 息不具書面或簽名 | 一、條次變更。 一、第一項簡化文字敘述,刪除後半段贅文。 二、鑑於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時, 法院或仲裁機構即有權利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紀錄證明責任,且第十八條條文,亦課有銀行及客戶雙方保存紀錄之義務,無須於此贅述,爰刪除 第二項。 |
要件而歸於無效或 不成立。 於前項之審判、仲 裁、調解或其他法定 爭議程序中,雙方同 意相關之訊息推定 以銀行保存之電子 訊息紀錄證明之。銀 行不得拒絕提供。 | ||
第二十條 客戶終止契約 |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 | 一、條次變更。 二、xxxx「客戶終止契約」、 「銀行終止契約」分列二條, 第二項改列為第二十一條。 三、第一項修正,客戶終止契約得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
客戶得隨時終止本 | 客戶得隨時終止本 | |
契約,但應親自或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 契約,但應親自或以 書面委託代理人至銀行處辦理。 | |
銀行欲終止本契約 時,須於終止日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客 戶。但客戶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銀行得 隨時以書面通知客 戶終止本契約: | ||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 意,擅自將契約 之權利或義務 轉讓第三人者。 | ||
二、客戶受法院破產 或重整宣告者 者。 | ||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 第十一條至第 十三條之規定 者。 | ||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 之其他約定,經 催告改善或限 期請求履行未 果者。 | ||
第二十一條 銀行終止契約 |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八條第二項「銀行終止契約」部分,改列第二十一條,並修正條文文字:銀行終止契約時,得以「其他約定方式」辦理。 |
銀行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客戶。但客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銀行得 | 銀行欲終止本契約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客戶。但客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銀行得 |
隨時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客戶 | 隨時以書面通知客 戶終止本契約: | |
終止本契約: |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 | |
一、客戶未經銀行同 | 意,擅自將契約 | |
意,擅自將契約 | 之權利或義務 | |
之權利或義務 | 轉讓第三人者。 | |
轉讓第三人者。 | 二、客戶受法院破產 | |
二、客戶受法院破產 | 或重整宣告者。 | |
或重整宣告者。 |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 | |
三、客戶違反本契約 | 第十一條至第 | |
第十一條至第 | 十三條之規定 | |
十三條之規定 | 者。 | |
者。 |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 | |
四、客戶違反本契約 | 之其他約定,經 | |
之其他約定,經 | 催告改善或限 | |
催告改善或限 | 期請求履行未 | |
期請求履行未 | 果者。 | |
果者。 | ||
第二十二條 契約修訂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銀行及客戶 | 第十九條 契約修訂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議, 以書面補充或修正之。 | 條次變更,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
協議,以書面補充或 修正之。 | ||
第二十三條 文書送達 客戶同意以契約中 | 第二十條 文書送達 客戶同意以約定時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文書送達有關「約定時所指定之地址」之用語修正為「以契約中載明之地址」。 三、原第二項刪除,如有必要得由銀行與客戶另行約定,不必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中訂定。 |
載 x之地址為相關 | 所指定之地址為相 | |
文書之送達處所,倘 | 關文書之送達處 | |
客戶之地址變更,應 | 所,倘客戶之地址變 | |
即以書面或其他約 | 更,應即以書面或其 | |
定方式通知銀行,並 | 他約定方式通知銀 | |
同意改依變更後之 | 行,並同意改依變更 | |
地址為送達處所;如 | 後之地址為送達處 | |
客戶未以書面或依 | 所;如客戶未以書面 | |
約定方式通知變更 | 或依約定方式通知 | |
地址時,銀行仍以契 | 變更地址時,銀行仍 以訂約時所指明之 | |
約 中客戶載明之地 | ||
址或最後通知銀行 | 地址或最後通知銀 | |
之地址為送達處所。 | 行之地址為送達處 | |
所。 銀行對客戶所為之 通知發出後,經通常 之郵遞期間,即推定 為已送達。 |
第二十四條 法令適用 x契約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二十一條 法令適用 關 於 x契 約 事 項,除雙方有特別 約定者外,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條次變更,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 |
第二十五條 法院管轄 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銀行及客戶同意 以 地 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 第二十二條 法院管轄 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x、條次變更。 二、於條文增訂合意管轄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標題 x 契 約 各 條 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契約有 關 條 款 之 解釋、說明及瞭解。 | 第二十三條 標題 x契約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契約有 關 條 款 之 解釋、說明及瞭解。 | 條次變更。 | |
第二十七條 契約分存 x 契 約 壹 式 貳份,由銀行及客戶各執壹份為憑。 | 第二十四條 契約分存 x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 | 條次變更,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 |
份為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