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出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1202304257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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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出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注册号:C00017932312023042574623
(众安在线)(备-普通意外保险)【2024】(主) 017 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非营运汽车(释义一)、营运客车(释义二)和营运货车(释义三)的,乘坐非营运汽车、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的,年龄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驾驶电动自行车(释义四)、摩托车(释义五)、自行车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此限。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或自然人可作为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可在(一)至(八)中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意外伤害(释义六)风险,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可约定指定车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约定指定车辆的,则仅限于驾驶或乘坐该指定车辆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一)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驾驶非营运汽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二)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汽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三)驾驶营运客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驾驶营运客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四)乘坐营运客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客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五)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货车或乘坐他人驾驶的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该车辆继续运行的加油、加水、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七)驾驶摩托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八)驾驶自行车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驾驶自行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xxx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的任一保险责任项下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第 180日)xx该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伤残并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银保监会,原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如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保险人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后,乘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
(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十二)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汽车用于军事、竞赛、特技、表演、探险、处理爆炸物;
(十三)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客车用于货物营运的;
(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七)车辆期间;
(十五)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xxx)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九)的机动车期间。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及其保险金额,应由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
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
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七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约定指定车辆投保的,指定车辆变更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营运变更为非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退还自实际使用性质变更之日起的营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车辆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十)差额;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增收自实际使用性质变更之日起营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差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根据费率表中基准费率计算。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十一)而导致的迟延。
第八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还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还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九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批注或批单的
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附加批注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批注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批注或批单为准,附加批注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一部分 释义
一、非营运汽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客车和非营运货车。其中: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运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客车。
(3)非营运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二、营运客车: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三、营运货车: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
括客货两用车)。
四、电动自行车: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
/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具体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规定为准。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五、摩托车: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具体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规定为准。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六、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七、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八、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九、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