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國醫藥大學「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採購投標須知
【公告方式】:▇本案已公告於本校首頁採購資訊
一、標的名稱及數量: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 (詳如附件規格明細)二、本案招標機關:中國醫藥大學 地址:台中市學士路 91 號
聯絡人:總務處廖小姐 電話:00-00000000*1313三、辦理方式及金額:公開招標,逹公告金額。
四、領標及公告時間: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05 日下午 17 時止。
五、(一)疑義、異議受理單位:中國醫藥大學(地址:台中市學士路 91 號總務處x小姐 電話
(00)00000000*1310 傳真(00)00000000)
(二)申訴受理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 臺北市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三)檢舉受理單位:教育部採購稽核小組(地址:100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5 號、電話: 00-00000000 、傳真:02-23583005 )
六、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疑義以書面向本校請求釋疑之期限:
對於本案採購產生異議,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異議:
1.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2. 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校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3. 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校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本校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七、投標廠商資格摘要及檢附資料: (一)廠商資格證件:
須依法取得政府相關單位核發之公司行號登記證明且登記證明文件內載核准之營業
項目須符合本招標案工作內容,相關證照須齊全並無不良紀錄者。檢附資料請依以下順序由上往下使用迴紋針夾好並加蓋公司大小章。
1.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請務必至經濟部網頁下載「公司基本資料」或財政部網頁下載 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2.廠商納稅之證明
稅捐機關核發之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3.最近半年內之無退票證明文件
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半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4.廠商聲明書
5.非負責人出席時檢附授權書
6.報價單
7.契約草約
8.押標金收據
(二)押標金額度:廠商自行以新台幣 360,000元繳納,得標後得轉作為履約保證金。
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廠商應於開標前本校出納櫃台繳納 (立夫教學大樓6樓總務處出納) ,未繳納者視為不合標。
八、投標地點: 投標文件請自行密封並於標封上書明標案名稱、案號、封別、投標商名稱等投標字樣, 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寄或專人送達方式, 投遞至xxxxxxxx 00 x中國醫藥大學郵政代辦所第 100 號信箱, 校區地圖如下, 以送達時間為準。投標廠商應自行估計寄送達時間( 非郵戳為憑), 逾時視為無效標, 本校不負任何責任。惟機關截止收件日若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政府機關宣布停止上班者, 得順延收件日期。洽詢電話:( 04) 22053366#1313
九、投標截止日:民國 106 年 7 月 05 日下午 17 時止(未於截止日寄達或送達者,均以自動棄權論)。
議室。
開標時間及地點:民國 106 年 7 月 06 日上午 10 時 00 分於本校立夫教學大樓六樓第四會
十、
十一、決標方式:本案採分項單價最低價決標。
十二、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十三、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1 式 1 份。
十四、押標金:廠商自行以新台幣 360,000 元繳納,並於開標前繳納至本校出納(立夫教學大樓
6 樓總務處出納),未繳納者視為不合標。。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
押標金者免列)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十五、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以決標金額百分之十繳納。
十六、保證金及押標金繳納方式:
各種保證金及押標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各種保證金繳納方式均限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所訂為之。各項保證金於各保證階段屆滿且無爭議及該扣款項後無息退還。
十七、投標規則:
1.投標廠商應準備填妥(不得使用鉛筆)下列資料:(外文請譯成中文說明)
「資格封」:投標廠商資格證件。(應密封)
「規格封」:本標案採購標的物詳細規格(如附件)或附上型錄。(應密封)
「價格封」:價格標單。(應密封)
投標廠商應將上述資格封、規格封及價格封(須註明封別)置於一大封套內並密封,各
標封上應加註標案名稱、投標廠商名稱,於規定期限前郵寄或自行送達指定之投標地點。
未依規定者,所投之標無效。
2.投標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修改標單內容或發還押標金、撤銷其報價單。
3.投標廠商應派負責人或授權之代表攜帶公司大小章於開標時到場, 以備諮詢或當場參加比減價格,未派員到場者於比減價格時以棄權論。
十八、開標及決標:
1.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2.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3.標價不合理處:如若最低標商之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廠商須於三日內對本校提出說明,未於限期內提出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得標。
4.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等,則視同放棄前述各項權利,但不影響其為合格廠商者,仍為決標對象。
5.投標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經本校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得以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上述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得宣佈廢標。
十九、簽約: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七日內與本校簽訂契約書,契約內容依本校事務組網頁契約
範本為主,逾時本校得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並不可參與本校投標一年。二十、驗收辦法:
(一) 得標商應於交貨期限前交貨至本校指定地點,並含現場安裝及測試。得標廠商於交貨時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及售後服務證明(為外文者須有中文對照)。
(二) 貨品全部交清,並且所有設備需附上原廠經銷售及保固證明文件,且應負責免費完成本校契約所訂服務項目,並經書面提報後,始正式驗收。
(三) 得標廠商須於交貨期限日前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安裝配置及功能測試,若因廠商問題而延遲交貨時間,仍按逾期罰則論處。
二十二、訂購期間若有調漲價格,或增加其他項目費用等,概由得標廠商自行負責。
二十三、若有涉及智慧財產權得標廠商須取得授權, 否則一切法律責任概由得標廠商負責,若因之本校招致損害,得標廠商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十四、履約期限 :決標通知日起依學校規定期限完成履約事項
二十五、履約地點:台中校本部
二十五、得標廠商應負責安裝定位及完成測試,有關電源接線,漏電斷路器及接地,須經本校機電人員查核同意後施作,其一切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有關電源辦理安裝時須經本校機電人員查核後始可辦理。
二十六、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閱讀本校所提供之全部圖說文件及契約內容,可上網查閱本校總務處事務組網頁表單下載區閱覽,如屬配合工程(安裝)設備,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並對運輸、工棚、儲料及用水用電等有所安置,惟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本校承辦單位電話請求解釋(聯絡電話 00-00000000 轉分機: 1313 x小姐 ),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要求加價,施工期間一切水電等設備,及所需費用概由得標人自理。
二十七、付款方式:依契約辦理付款事宜。
二十八、本投標須知及規格標單等之各項規定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
二十九、本案各項條款若與政府採購法牴觸或其他未盡事宜,則依該法規定辦理。
投標標封
標案案號: 總採字第 10600025 號
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106-107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
收件者:
404
台中市北區學士路91號
中國醫藥大學郵政代辦所第 100 號信箱
寄件者:
廠商名稱:
廠商地址:連絡電話:廠商統編:
(投標廠商名稱)報價單
x清單應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由投標廠商填寫後投標。
二、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項次 | 標的名稱 | 數量 | 單價(含稅) | 本項總價(含稅) | 備註 |
01 | 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 | 7500 人/學年 | 元/人 | 詳細規格如附件 | |
合 計 |
公 司 章
總價(含稅):
新台幣 | 億 | 仟萬 | 佰萬 | 拾萬 | 萬 | 仟 | 佰 | 拾 | 元 | 整 |
負責 人章
(招標文件允許以外幣報價者,上述新台幣幣別得予調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廠 商 資 格 審 查 表
案 號:10600025
名 稱: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廠 商 名 稱:
負 責 人 :統 一 編 號:地 址:
電 話:
(以上資料請廠商先行填寫)
資 格 | 項次 | 證 件 名 稱 | 審 查 | 結 果 | 備 註 |
合 格 | 不合格 | ||||
一般資格 |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請務必至經濟部網頁下載「公 | ||||
司基本資料」或財政部網頁下載公司「營業(稅籍) | |||||
1 | 登記資料」,且須加蓋公司大小章)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 | ||||
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 | |||||
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 | |||||
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 |||||
2 | 廠商納稅之證明 | ||||
稅捐機關核發之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 |||||
最近半年內之無退票證明文件 | |||||
3 | 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 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 | ||||
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 | |||||
等。 | |||||
4 | 廠商聲明書 | ||||
5 | 非負責人出席時檢附授權書 | ||||
6 | 報價單 | ||||
7 | 契約草約 | ||||
8 | 押標金收據 |
主持人員簽章: 複審人員簽章: 初審人員簽章: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V) | 否(打V)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 ||
四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五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 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六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七 | x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 ||
八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或 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 ||
九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十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本廠商參加 中國醫藥大學 招標採購「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之投標,茲聲明如下:
十一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 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 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 項目╴╴╴╴╴╴╴╴╴╴╴╴╴╴╴ 金額╴╴╴╴╴╴╴╴╴╴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
十二 | x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人,原住民計╴╴╴人。) |
附註 |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
投標廠商名稱: | |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日期: |
(99.4 版)
本廠商投標
委 託 代 理 授 權 書
採購案號: 10600025
標案名稱: 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
茲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廠商參加開標、行使議比價、領退回押標金、說明等事項,恐口無憑,特立委託書一紙為據。
本授權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
此致
中國醫藥大學
負責 人章
公 司 章
委託廠商:負 責 人:地 址:
電 話:
統 編:
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國醫藥大學押標金收據
茲收到 公司繳納 押標金
□現金:新台幣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 | 拾 | 元整無誤。 |
□支票:新台幣 | 佰 | 拾 | 萬 | 仟 | 佰 | 拾 | 元整無誤。 |
發票銀行: 支票號碼: 到期日:收款人:
一、 案 號:10600025
退回押標金申請書
二、 案 名: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招標案三、 開標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四、 押標金額:新台幣 360,000 元整。五、 投標廠商:
六、 負 責 人:七、 地 址:八、 連絡電話:
九、 因本公司參加本招標案,□未得標 □廢標 □流標 □得標(不轉作履約金),申請將押標金以當場退還方式辦理。
十、 □因本公司參加本招標案得標,同意將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方式辦理。公司章及負責人簽章:
公 司 章
負責 人章
106~107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採購案規格表
一、設置地點:中國醫藥大學
二、使用對象:中國醫藥大學學生
三、預估投保學生人數:7500 人/學年
保障內容 | 給付項目 | 給付金額(新台幣) |
身故 | 身故保險金 | 100萬 |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 【外加】100萬 = 200萬 | |
殘廢 |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100% = 100萬 |
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 第一年:保險金額之20% = 20萬 | |
第二年:保險金額之20% = 20萬 | ||
第三年:保險金額之30% = 30萬 | ||
第四年:保險金額之30% = 30萬 | ||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90% = 90萬 | |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 第一年:保險金額之15% = 15萬 | |
第二年:保險金額之15% = 15萬 | ||
第三年:保險金額之25% = 25萬 | ||
第四年:保險金額之25% = 25萬 | ||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80% = 80萬 | |
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 第一年:保險金額之15% = 15萬 | |
第二年:保險金額之15% = 15萬 | ||
第三年:保險金額之25% = 25萬 | ||
第四年:保險金額之25% = 25萬 | ||
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70% = 70萬 | |
第五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60% = 60萬 | |
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50% = 50萬 | |
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40% = 40萬 | |
第八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30% = 30萬 | |
第九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20% = 20萬 | |
第十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10% = 10萬 | |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5 % = 5萬 | |
重大燒燙傷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25% = 25萬 |
癌症醫療保險金 | 初次罹癌保險金 | 保險金額之20% = 20萬 |
住院 | 住院日額 給付保險金 | 每日 500元/最高給付180日(定額給付) |
加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 | 每日外加 500元/最高給付180日(定額給付) | |
燒燙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 | 每日外加 1000元/最高給付180日(定額給付) | |
骨折未住院 日額給付保險金 | 每日250元(定額給付) 但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30,000元 | |
手術 | 門診手術保險金 | 每次最高5,000元(實支實付) |
一般手術保險金 | 每次最高6,000元(實支實付) | |
重大手術保險金 | 每次最高30,000元(實支實付) | |
其他醫療 | 醫藥與X光檢驗 費用保險金 | 最高5,000元(實支實付)(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
校內集體食物 中毒慰問金 | 每人1,000元(定額給付) | |
備註 |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 |
四、若實際投保學生人數有增減之情形,仍依決標單價辦理。五、規格如下:(保險公司需具有財政部核定之文號)
六、契約內容需求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x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各大專院校。
二、「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或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學生。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八、「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且僅應門診並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住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法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限。
十二「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後,又入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三、「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生活補助津貼金額」、「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加護病房付保險金日額」、
「燒燙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
「門診手術保險金限額」、「住院手術保險金限額」、「重大手術保險金限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及「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各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第三條 保險期間
x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畢業年度之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延後畢業者,則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或需要住院或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保險費(一)
本契約之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六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六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
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將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二)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第八條 保險費(三)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
第九條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該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責任自入學核准註冊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附表一所列之本契約約定「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以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生活補助津貼金額」每年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其給付總額不超過附表一約定生活補助津貼支付金額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並已領取生活補助津貼者,倘再因另一疾病或遭受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而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得請領較嚴重等級的生活補助津貼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原已給付之生活補助津貼,應予扣除,惟倘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仍與前一殘廢屬同等級者,本公司不在給付「生活補助津貼」。
第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本契約約定「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本契約約定日數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前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本契約約定「加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日數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本契約約定「燒燙傷病房給付保險金日額」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日數為限。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二者,同一日內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四)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三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定日數為上限,就其未住院部分乘以本契約約定「骨折未住院給付保險金日額」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門診或住院治療,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門診手術、一般手術及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門診手術、一般手術及重大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實際手術費用支出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各項手術保險金上限為限。各項手術保險金給付上限如下: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每次門診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每次一般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陸仟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每次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重大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
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重大手術時,按手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與「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診療及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診療及X光檢驗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本契約約定「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指定醫師。
二、醫師指示用藥。
三、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五、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五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額」給付每人「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第十五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第十六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手術保險金與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手術治療或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或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
x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二)(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 次或少於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 次且持續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 值少於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
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 周以上,胎兒體重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第二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且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六、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實支醫療給付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另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七、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三十條 批註
x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中國醫藥大學勞務採購契約(草約)
中國醫藥大學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甲方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由甲方相關單位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品名: 106-107 學年度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二)數量及規格:規格詳如甲方規格確認表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總價:新台幣 元整(含稅),每一保險人全年應繳納之保險費為新台幣肆佰貳拾元整,由甲方負責向每一名學生分兩學期收取,並於每學期註冊後九十日內,將每一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彙繳乙方,教育部補助款之部分似學校於期限內完成申領手續後,再將教育部核撥之金額彙繳乙方。所有政府補助款金額應由甲方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與乙方無涉。
(二)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三) 契約價金總額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或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四) 履行維護保養管理計畫書及工作規範說明書之重大或緊急處理作業所增加之員額,經及材料費用,乙方應自行負擔。但突發性緊急事件,經甲方通知及監督下所增加之合理費用,乙方才得向甲方申請核實給付。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本契約價金,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二)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及工資漲落時,不得要求調整契約價款。
(三)政府法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及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自 106 年 8 月 1 日至 108 年 7 月 31 日止。
(二) 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 履約期限延期: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四) 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到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 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六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
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
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也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
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
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
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六)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七)若辦理理賠時間為跨學年度,以事故發生點或疾病發生點時承包廠商辦理理賠;疾病部分,若為再住院,則以新的承包廠商辦理理賠。
(十八)此契約價金以每學年人數7500人為主,若之後有增減,則以比價後每人每年最低單價辦理。第七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甲方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八條 保證金
(一)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 10%新台幣 元整。乙方可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知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期限之終止日長九十日。
乙方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乙方拒不交貨時,甲方應予沒收。
(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 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乙方如發生第 3 款所規定 2 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乙方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乙方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乙方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乙方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乙方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九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乙方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甲方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甲方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乙方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提起民事訴訟。
3.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如有疑義從本校之解釋。
立契約人
甲 方: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xxx
住 址:xxxxxxxx 00 xx x:00-0000-0000
乙 方:負 責 人:統一編號:住 址:
電 話:
廠 印
商 花
自 四
貼 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