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商業火災保險適用)
第一條:承保範圍
108.06.10(108)華產企字第 147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火災或爆炸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一、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
所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受領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但上班時間外非執行職務之受僱人視為第三人。
二、為被保險人執行承包業務之承包商及其受僱人。
所謂執行承包業務係指在承包工作地點執行承包工作及往返該地點途中而言。
第三條:自負額
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一條承保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及死亡部分新臺幣二仟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責任保險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第四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及「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
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附加條款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或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五、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雇人因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七、因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七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
第八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擔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九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