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
目 录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 12 层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洪伟
成立日期:2013 年 8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 111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17 亿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甲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江
成立时间:1992 年 6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 号注册资本:人民币 466.7909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 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地方政府债、次级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级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5.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除上述第 2、7、12、17 条以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型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补充协议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确。对于跨行存款,管理人需提前与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款协议中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
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基金管理人交接存单的方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管理人需对跨行存款的利率政策风险、存款行的选择及存款协议承担责任,并指定专人在核实存款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保与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七)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进行投资。在投资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核。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专户的名称: 鑫元恒鑫收益增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账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室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五)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将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
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间)。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 17:00 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
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书》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和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调整的情况。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季度初,调整互保基金基数,基金托管人在调整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互保基金调整情况,基金管理人应预留足够头寸。若基金管理人参与权证交易,应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缴纳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每月第一个交易日调整交收履约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足够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清算时间 11:00 之前将透支款及时划入该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并及时补足欠库券。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转让成交结果办理实时逐笔全额结算(RTGS)。RTGS 的最终交收时点为 T 日的 15:30 分,为保证 RTGS 交易成功,管理人应于交易T 日的 15:00 之前,将买入私募债券的指令传真至托管人。
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私募债,结算方式为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最终交收时点为T 日 16:00,因此管理人应于 T 日 15:30 分之前向托管人发送非担保交收债券的买入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若由于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助。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在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数据传输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T 日基金申购款交收日为 T+2 日,赎回款交收日为 T+3日,基金转换款交收日为 T+2 日。每个开放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前一工作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C 类基金份额和 D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公式为: 计算日某类基金份额净值 = 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 / 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总份额余额。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净值、C 类基金份额净值和 D 类基金份额净值应分别
计算和公告。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
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充足证据(最近交易日后发生了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等)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② 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③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最
近交易日后发生了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等)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 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④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或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4)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5)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7)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或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4.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向获得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4.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由于本基金 A 类和 D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选择取得现金或将所获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 类、C 类和 D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 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的投资情况、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国债期货的投资情况、发起资金申购份额的情况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4%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4%÷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和 D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0%。
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按C 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计提: H=E×0.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划出,由基金管理人分别支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证券/期货账户开户费用及银行账户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信息披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时,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
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备存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