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編號: 202 -N/H - 本協議於 (日期) /由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東華三院) ( “賣方” ) 與 ( “買方” )訂立,詳情如下:
協議編號: | 202 -N/H - |
東華義莊
出售龕位安放權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協議
x協議於 (日期) | |
/由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東華三院) | ( “賣方” ) |
與 | ( “買方” )訂立,詳情如下: |
賣方
根據香港法例《東華三院條例》(第1051章) 的法定機構地址: 上環xxx 00xxxxxxxxxxxx0 x
xxxxxx: 00000000
傳真號碼( 如有者): 28032842
電郵地址( 如有者): xxx-xxxxxxx@xxxxxxx.xxx. hk
買方
香港身份證號碼: 地址:
聯絡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如有者): 電郵地址(如有者):
受供奉者
受供奉者(1) | 受供奉者(2) | 受供奉者(3) | |
姓名: | |||
性別: | |||
骨灰許可證編號: | |||
與買方關係: | |||
申請入莊日期: | |||
是否後加: | 🞏是 🞏否 | 🞏是 🞏否 |
本人🞏願意/ 🞏不願意接收東華三院 之有關義莊服務的宣傳物品。
實施部分:
1. 定義及釋義
1.1 定義
在本協議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下列詞句具有以下涵義:
“獲授權代表” 指獲授權提出申索, 要求交還根據本協議安放的骨灰的
人。
“骨灰安置所” 即第[ 4 .1] 條所述的骨灰安置所。
“受供奉者” 指其骨灰將會安放在龕位內的人。
“安放權” 指在龕位安放骨灰的權利。
“牌照” 須具有《條例》賦予“ 牌照” 的涵義。
“《條例》” 指《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 香港法例第630章)。
1.2 釋義
在本協議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凡提述條文及附件, 即指本協議的條文及附件, 而本協議的附件須視為本協議一部分;
(b) 本協議中為條文及附件加列標題僅為方便參考, 不得視為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大本協議的釋義; 以及
(c) 凡提述“ 元”即指港元, 即香港的法定貨幣。
2. 生效日期及有效期
x協議自協議訂立日期起生效,直至完結日期為止,惟本協議可根據[ 第5
條] 續期及根據[ 第8 條] 終止。
3. 賣方的牌照
3.1 賣方的牌照
賣方表示就[ 第4 條] 所述的骨灰安置所( 骨灰安置所) 持有第[ 3.2] 條所 述的牌照,並保證會在本協議有效期內及安放權有效期內根據《條例》第13條就該骨灰安置所申領、獲取及繼續持有牌照]。
3.2 賣方的牌照的資料
(a) | 牌照編號: | 6215200013 | ||
(b) | 牌照的有效期:由 | 2020年2月19日 | 至 | 2030年2月18日 |
4. 骨灰安置所
4.1 基本資料
(a) | 骨灰安置所的名稱: | |
東華義莊 | ||
(b) | 骨灰安置所的地址( 即持牌處所的地址): | |
香港南區薄扶林大口環道9號(部分) | ||
(c) | 骨灰安置所所在的地段編號: | 內地段第8720號(部分) |
4.2 關於擁有權、租賃、產權負擔及對使用和處置限制的資料
]
(a) 賣方表示合法擁有骨灰安置所的使用 權,並以下述形式佔用骨灰安置所處所: [ 請在下列適用的空格內填上
🞏 私人之間的租賃 ( 見下文[ 第4. 2( d) 條])
🗹 政府租契 ( 見下文[ 第4.2(b)條])
🞏 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賃 (見下文[ 第4.2(c) 條])
(b) 如賣方是骨灰安置所的擁有人或其中一名擁有人, 賣方表示以下述身分擁有骨灰安置所:
]
[請在下列適用的空格內填上
🗹 | 唯一擁有人( 姓名或名稱: |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 東華三院) | )或 |
🞏 | *兩名∕多於兩名*聯名擁有人∕共同擁有人之一 |
所有其他* 聯名擁有人∕共同擁有人(如適用) 的姓名或名稱:
如屬共同擁有,賣方所擁有的權益詳情,包括每名共同擁有人在骨
灰安置所中各自所佔的部分或權益:
政府租契的年期的終結日期: | 2047年6月30日 |
如賣方根據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賃持有骨灰安置所, 賣方表示該短
期租賃的詳情如下:
(c)
(i) | 地政總署編配的短期租賃編號: | ; |
(ii) | 該短期租賃的年期: | ;以及 |
(iii) | 根據該短期租賃繳付租金的計租租期: |
租賃∕租契或佔用權的年期的終結日期: |
租賃∕租契或佔用權的詳情: |
業主或批出佔用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
根據該租賃繳付租金的計租租期[(如已在上文第 4.2(c)(iii) 項說明, 則不必再填寫 )]: |
有關租賃協議的註冊摘要編號( 如有者)(如適用): |
終止該租賃的安排: |
將該租賃續期的安排: |
(d) 如賣方不是處所的擁有人,賣方表示其使用骨灰安置所的權利詳情如下:
( e) 賣方保證, 沒有可能損害買方權益的按揭或任何其他產權負擔, 存在於骨灰安置所
按揭及∕或產權負擔的資料:不適用
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 或(視情況所需而定) 有權獲得該負擔的利益(或有權要求就該負擔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 ||
有關按揭或產權負擔的註冊摘要編號( 如有者)(如適用): | ||
(f) | 賣方保證, 沒有文書(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者) 以可能損害買方的權益的方式阻止使用或處置骨灰安置所 | |
該文書的註冊摘要編號: | 不適用 |
4.3. 骨灰安置所的開放時間
( a) | 除下文第4. 3( b) 至4. 3(d) 條所述情況外, 骨灰安置所於每日 | |||||
由上午 | 9 | 時至下午 | 5 | 時開放。除舉行骨灰 | ||
安放儀式外, 買方不得在非開放時間進入或逗留在骨灰安置所。 | ||||||
(b) | 在清明節及重陽節正日及這兩個節日前後兩星期內, 骨灰 | |||||
安置所於上午 | 9 | 時至下午 | 5 | 時開放。 | ||
(c) | (如適用)在清明節及重陽節正日關閉。 | |||||
(d) | 如開放日期或時間有任何變動,賣方須於不少於 3天前透過其網頁告示通知買方。有關該項變動的告示會於骨灰安置 所門外顯眼處張貼。 |
5. 購買的安放權及其他項目
5.1 購買的項目及付款方式
x買方向賣方支付下述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項作為代價,在符合本協議條款的情況下,賣方將向買方出售或同意向買方提供而買方將購買以下項目:
購買的項目 | 須付款額 | 付款方法 | 日後的 調整機制 |
龕位的安放權 (見下文第[5.2]條) | $ 5000/年租_ (定額每年款項) | 按年付款。 在賣方的牌照有效期內每年12月24日前繳付 $5000,每年付款一次,每期付款額載於附件1。 | 賣方每兩年有權調整或不調整一 次。 調整或不調整後的收費將於當年11月份內對外公布, 並以郵寄專函方式通知買 方。 |
管理服務 [草擬註釋: 說明所涵蓋/包括∕不包括的服務詳情。] | 年費 $_________ | [草擬註釋: 建議雙方採納的付款方法,包括在安放權持續期間的定期付款,或以在賣方的牌照的每段有效期開始時繳付的分期付款。如有提早終止∕取消的安排,亦可在此訂明。 例如: 在[ 賣方的牌照有效期內] 每年1 月1日繳付$XX 。] | [草擬註 釋: 如繳付的金額會定期調整, 例如, 根據上一曆年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按年調整, 建議在此訂明有關的調整機 制。] |
裝設牌匾( 環保電腦打印面板)服務 (詳見[ 第 5.1 (a)-( e)條]) | $__1000_____ (一筆過繳付) | 在裝設牌匾前30天繳付 | 賣方每兩年有權調整或不調整一 次。 調整或不調整後的收費將於當年11月份內對外公布, 並以郵寄專函方式通知買 方。 |
[ 殯儀服務] [草擬註釋:說明所涵蓋/ 包括∕不包括的服務詳 情。] | $___________ | 在舉行儀式前 天 繳付 | 不適用 |
[草擬註釋: 說明其他服務及這些服務所涵蓋/包括∕不包括的服務詳情。] | [草擬註釋:如適用, 請賣方及買方同意下填寫 | [草擬註釋: 如適用,請賣方及買方同意下填寫] | [草擬註釋: 如適 用, 請賣方及買方同意下填寫] |
(a) 龕位展示受供奉者資料之面板會由傳統石碑改為較環保之電腦打印面板, 格式及安裝方法需以賣方隨時公佈作准, 買方必須依照賣方指示方法及方式採用買方指定之最新面板之樣本。
(b) 於此環保電腦打印面板, 買方須於安裝面板前, 就面板資料及安裝日期各方面核實清楚, 尤須留意面板一經裝妥不可更改, 如須更換或作出任何更改,又或因買方需改動/ 後加/領回所設置之骨灰而導致面板資料有所改變, 則買方了解賣方須注銷舊有面板並重新安裝,而買方了解及同意須按照賣方當時收費另行繳付更新面板有關費
用。
(c) 安裝時間概以賣方指定日期時間作準, 若買方須自行選擇安裝日期及時間, 仍須先獲賣方事先批准。
(d) 面板一經安裝妥當後, 日後若面板因意外、或人為、或任何原因出現損毀破壞, 以致賣方認為可影響觀瞻, 則買方有責任按賣方通知指定限期前繳付所需重置面板費用, 由賣方代為更新, 否則限期過後, 買方自動授權賣方代為更新, 並買方須向賣方繳付所涉及之更新費用。
(e) 若安裝工程完成後, 日後發現面板受到損壞, 導致賣方在合理情況下懷疑內置之骨灰可能受到騷擾或變動或取走, 則賣方可知會買方前來檢視, 並賣方可拆卸面板檢查內置之骨灰情況, 若有需要, 可協助買方報案求助, 買方了解及同意若賣方以合理方法未能聯絡買方, 又或買方未能按賣方指定時間親臨現場處理, 則買方明白及同意於此情況下賣方再無須買方任何指示, 並買方自動授權賣方拆卸面板檢查內置之骨灰情況, 及在需要時代買方報案求助; 在任何情況下, 賣方在執行上述有關自動授權的處理時, 有關面板更新或重置之一切費用概由買方全數負責。
5.2 龕位的資料
(a) | 龕位的位置和編號(請註明區∕分區∕排∕編號等): | ||||||
寧字/康字- 號房( 龕位) C – 寧/x – – | |||||||
(b) | 龕位內部大小: | ||||||
29 | 厘米( 高) × | 26 | 厘米( 闊) × | 29 / 45 | 厘米( 深) | ||
(c) | 龕位獲准安放的骨灰容器數目上限為: | 1 / 3 | 個 | ||||
(d) | 龕位獲准安放的骨灰份數上限為: | 1 / 3 | 份 | ||||
(e) | 龕位的位置圖載於附件2。 | ||||||
(f) | 龕位安放權的詳情 | ||||||
安放權包含的權利或權益為: | |||||||
(i) | 土地權益 [請在下列適用的空格內填上 ] | ||||||
🗹 | 安放權不包含土地權益 | ||||||
🞏 | 安放權包含土地權益, 詳情如下: | ||||||
(ii) | 根據租賃或服務協議使用龕位的權利, 詳情如下: | ||||||
只能擺放經合法處理後的先人骨灰及骨灰盅,不能擺放任何其他物 | |||||||
品,包括動物骨灰或陪葬物品。 | |||||||
(iii) | 其他性質的權利或權益,包括: |
5.3 | 安放權的有效期: 買方可使用龕位, 由 | (請填上日期)至 |
(請填上日期)(“完結日期 ”)(包括首尾兩天),其間 | ||
受供奉者的骨灰可安放在龕位內。 |
5.4 | 將安放權續期的權利 | |
(a) | 買方有權根據本協議以下條文, 在龕位安放權的年期屆滿時將安放權續期: | |
安放期的年期(“ 安放期”) 屆滿後, 賣方擁有全權決定是否續期予買方。 如果賣方同意續期予買方,賣方將於安放期屆滿前一個月( 即每年 11 月份) 郵寄專函通知買方安放期屆滿及最新的續期申請方法及安放期收費。 若買方如於安放期屆滿後 繼續 申請將安放權續期, 需於每年 12月24日前填妥上述專函的附件, 並將抬頭「東華三院」之劃線支票放入隨附已編印回郵地址之回郵信封內寄回賣方收; 又或於上述每年12月24日前, 於辦公時間內攜同填妥之附件, 親臨香港南區薄扶林大口環道9 號完成續租手續。 又若買方於安放期屆滿後 不繼續 申請將安放權續期, 敬請於上述莊租期屆滿日( 即每年12 月 31 日) 前親臨香港南區薄扶林大口環道9 號完成領回骨灰手續。 | ||
(b) | 本骨灰安置所是直接從政府租入, 並根據租契持有, 如賣方在2047 年已就該租契獲准續期, 買方亦有權申請將安放權續期, 詳情如下: | |
如賣方須向政府繳付的地價致使租契獲准續期, 賣方將於該年安放期屆滿前一個月( 即該年的 11 月份) 郵寄專函通知買方安放期屆滿及最新的安放期收費, 及有權要求買方分擔部份因應租契獲准續期而向政府繳付地價的付款, 概以賣方當時公佈批准作準。 | ||
5.5 | 行使安放權 | |
當買方或獲授權執行本協議的人行使安放權,將受供奉者的骨灰安放在龕位時,須向賣方提供其合理地要求出示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所安放的骨灰是受供奉者的骨灰,例如領取骨灰許可證、火葬 證明書或與受供奉者有關的許可證。 |
6. | 受供奉者及獲授權代表 |
6.1 | 受供奉者必須是買方的親屬。 |
6.2 | 買方須填妥申請表格, 帶同( 1) 買方身份證明文件正本; ( 2) 由香港政府發出之受供奉者之領取骨灰許可證正本; ( 3) 買方與受供奉者之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例: 出生證明, 或依照賣方提供之最新樣本之民政事務署宣誓紙); (4)受供奉者相片1 幀, 親自前往香港南區薄扶林大口環道9 號申請辦理手續, 申請得賣方接受, 可獲發給入莊證,然後買方可在骨灰安置所行使安放權,把受供奉者的骨灰安放在龕位內。 |
6.3 | 如買方的申請屬於合葬,合葬的受供奉者必須和買方有親屬關係,申請時必須出示合葬受供奉者之領取骨灰許可證及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例: 出生證明, 或依照賣方提供之最新樣本之民政事務署宣誓紙)。 |
6.4 | 如買方的申請屬於後加位,所放置各位受供奉者須為買方之親屬,此類申請亦必需出示後加受供奉者領取骨灰許可證正本及各位受供奉者與買方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例: 出生證明, 或依照賣方提供之最新樣本之民政事務署宣誓紙), 並填妥後加申請表格。 |
6.5 | 倘受供奉者並非於本港火化,買方則必須提供火化當地的政府發出之有效領取骨灰許可證或骨灰證明文件正本供賣方影印存檔,並必須翻譯成英文或中文版本,亦須同時一併附交由買方於本港民政事務署宣誓之宣誓紙正本, 方可接受申請。 |
6.6 | 如已遺失領取骨灰許可證,買方需先往食物環境衛生署墳場及火葬場辦事處申請補領。 |
6.7 | 申請一經賣方接納,買方須由接納日起計三十天內在骨灰安置所行使安放權,把受供奉者的骨灰安放在龕位內,如逾期未行使安放權即自動授權賣方取消該申請並將本協議自動作廢取消,而所有曾繳交收費均全數撥充賣方善款, 概不獲發還。 |
6.8 | 姓名_____________ _,香港身份證號碼 現獲授權提 出申索, 要求交還根據本協議安放的骨灰。他/她是根據《條例》委任的“獲授權代表”。買方可隨時在給予了 賣方不少於十四天的事先書面通知後更換獲授權代表。買方同意,一旦獲授權代表無法擔任、不願意擔任或未能勝任獲授權代表,買方將盡快委任另一名獲授權代表作為替補。“ 獲授權代表” 不可由買方或賣方的代理人擔 任。 |
7. | 授權執行 |
7.1 | 若買方因病、遠遊、移民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本協議,買方可到當地政府機關宣誓授權其他親人執行本協議(“代辦人”), 代辦人必須持買方之身份證影印本、買方之授權委託宣誓紙正本及代辦人須親往民政事務處宣誓( 內容包括他/她與買方及受供奉者之關係及願意承擔一切有關處理執行本協議的責任),方可以代辦人身份代為辦理。 |
7.2 | 如果買方已逝世,其代辦人附合下列條件,才有資格獲賣方接受以買方身份申請執行本協議: (1 )買方代辦人必須是受供奉者之親屬並持有其與受供奉者關係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關係者須視乎個別情況及所提供証明文件而考慮其買方代辦人資格; 並 (2 )買方代辦人須親往民政事務處宣誓( 內容包括他/ 她與原買方及受供奉者之關係及願意承擔一切有關處理執行本協議的責任);並 (3 )持有買方之死亡証正本或由民政事務處發出之宣誓聲明正本;並 (4 ) 於本港任何兩份中文報章上刊登三天聲明啟事,一個月內無任何人士反對下, 買方代辦人可攜同上述啟事剪報, 及上述( 1)-(3)文件, 親臨賣方辦理身份轉移買方負責人申請手續。 |
7.3 | 賣方發出書面同意接受買方代辦人根據第 7.1條或第7.2條提出的 授權執行申請後,買方代辦人會承擔一切有關處理執行本協議的責任。 |
7.4 | 賣方不接受任何非買方親屬的受供奉者申請合葬或後加,亦不批准任何可能引致轉讓安放權的行為。 |
8. | 終止及暫停執行 | |
8.1 | (a) 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政府收地、或任何賣方認為無能為力的原因, 而導致骨灰安置所關閉結業、 搬遷, 或以任何形式終止骨灰安置所服務時, 則買方有全面責任於賣方發出書面通知後, 無條件完成賣方認可之手續, 並在賣方書面通知中訂下的限期前將安放於龕位內之所有骨灰及物品清走, 及完整退回龕位給賣方。 (b) 買方明白及同意安放期屆滿時, 賣方可無須理由不予買方續期或不接受買方續期申請, 於此情況下, 買方須於安放期屆滿日或於賣方發出書面通知中訂下的限期前完成賣方認可手續, 並將安放於龕位內之所有骨灰及物品清走, 及完整退回龕灰位給賣方; 或 (c) 若買方於安放期屆滿未有或未能完成續期手續, 及/ 或未有繳付續期之須付款額, 則買方有全部責任在賣方發出的書面通知中訂下的限期前完成賣方認可之手續, 包括把安放於龕位內之所有骨灰及物品清走, 並完整退回龕位給賣方。買方亦同意, 如果他/ 她未有在上述限期前完成相關手續,則買方了解及同意自動授權賣方隨時清走於龕位內之骨灰及物件, 暫時另外放置,並以賣方認為方便及最早時間隨時將該等骨灰及物件於政府骨灰紀念公園進行撒灰、或海葬、或義葬, 或任何賣方認為可行方式處理清走, 而賣方亦有權使用該龕位,並須繳付賣方因執行此項自動授權而引起之一切合理費用, 買方不得因此向賣方投訴或追究責任及作出任何索償要求。 | |
9. | 權利和責任 | |
9.1 | 賣方的責任 | |
賣方須: | ||
(a) | 保持骨灰安置所清潔, 並妥善保養維修; | |
(b) | 確保骨灰安置所的營辦符合所有適用的法例及政府規定, 而骨灰安置所會申領、獲取及在本協議有效期內保持與履行本協議有關的一切及任何必須或需要的政府授權、批准、許可證或牌照, 並須承擔因獲取及保持該等許可證及牌照而可能引致的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 以及 | |
(c) | 確保向買方提供的所有有關所售龕位的資料、描述和聲明均正確無誤。 |
9.2 | 買方須: | |
(a) | 根據本協議依時繳付所有款項; | |
(b) | 遵從賣方為確保骨灰安置所的良好管理而實施的所有交通管理措施及其他管理措施( 例如人流管制); 以及 | |
(c) | 如買方向賣方提供有關買方、受供奉者、獲授權代表及獲授權執行本協議的人的資料有任何變動, 盡早通知賣方。買方有權查閱已記錄的資料, 並在提交證明文件後更新該等資 料。賣方須履行《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第486 章)所訂的責任。 | |
(d) | 於骨灰安置所範圍內, 買方需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親友行為舉止需遵照賣方工作人員現場指引, 並確保其本人及其同行親友行為舉止不影響其他拜祭人士, 或造成滋擾。 | |
(e) | 拜祭時不准在骨灰安置所內焚化紙紮品或燃放炮竹。 | |
(f) | 買方須確保與其拜祭之相關活動之設施, 除賣方所提供之設施或放置貢品之設施或香爐或其他拜祭設施外, 概不得自行攜帶枱椅或設施作為自用。 | |
( g) | 祗准進行賣方認可之一般傳統祭祖或祭祀活動, 除非經賣方事先批准, 否則一律禁止其他非一般傳統祭祖或較大型祭祀活動。 | |
10. | 給買方的建議 | |
10.1 | 買方須小心考慮,其權益是否得到保障,無需蒙受為了長期安放權而預先繳付整筆款項所涉及的財政風險。 | |
10.2 | 買方如不了解本協議中的資料、建議或條款的任何部分,應尋求法律意見。 |
11. | 取消及退款 | |||
11.1 | 如有以下情況, 買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賣方即時取消本協議: | |||
(a) | 基於以下情況, 賣方無權出售龕位的安放權: | |||
(i) | 骨灰安置所是直接從政府租入, 並根據租契持有, 而安放權的年期超逾該租契的年期; | |||
(ii) | 骨灰安置所是根據由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賃佔用, 而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權的出售並非是為了得到須按定期方式( 計租租期與根據該租賃繳付租金的計租租期相同者) 繳付的付款; 或 | |||
(iii) | 私人就出租骨灰安置所而訂立協議, 從而達成租賃,並根據該租賃佔用骨灰安置所, 而安放權的年期超逾該租賃的年期。 | |||
(b) | 如有以下情況, 本協議不可針對買方強制執行: | |||
(i) | 本協議訂立時, 賣方並未就骨灰安置所持有牌照; | |||
(ii) | 強制執行本協議時, 有關牌照並未生效; 或 | |||
(iii) | 本協議沒有以清晰措詞, 列出: | |||
(A) | 《條例》附表4 第1 部所訂明的資料及建議; 以及 | |||
( B) | 該附表第2 部所訂明的必備條款。 | |||
11.2 | 如有以下情況, 買方可於本協議生效日期起計 6 個月內給予賣方書面通知, 即時取消本協議: | |||
(a) | 本協議並無列出買方在《條例》第 50條下的取消權; | |||
(b) | 本協議無包含條款, 訂明在行使安放權後, 是否可以行使買方在《條例》第 50條下的取消權, 以及( 如可行使該取消權的話) 有何行使條件; | |||
(c) | 在買方訂立協議前, 賣方沒有向買方解釋本協議列明的資料、建議及必備條款; | |||
(d) | 賣方沒有取得買方的書面確認, 指買方已獲得上文第 [ 11.2 (c)] 條提述的解釋; 或 |
(e) | 在雙方簽署本協議後, 賣方沒有盡快循以下方式, 向買方交付本協議的複本: | ||
(i) | 專人遞交予買方; | ||
(ii) | 以掛號郵遞方式, 寄交買方; 或 | ||
(iii) | 以任何其他方式, 前提是須能證明買方收到該複本;或 | ||
(f) | 未能符合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指明的任何其他規定。 | ||
11.3 11.4 | 如買方已行使安放權, 並於安放期內中途領回骨灰(包括根據第 11.1條、第11. 2條或12.3條領回), 所曾繳付之所有費用在任何情況下概不發還。 如買方尚未行使安放權, 賣方須在收到買方根據第 11.1條或第11.2 條發出的取消通知書後 30天內,退回所有根據本協議收取的款項。 | ||
11.5 | 儘管買方接受賣方退回根據本協議繳付的任何款項,該等退款並不損害或影響因賣方違反本協議任何條文或因賣方、其員工或代理人的疏忽或其他過失導致人命傷亡而已經產生、可能已經產生或可能產生的任何權利或訴訟因由或根據本協議或法例買方可獲的補救。 | ||
12. | 冷靜期 | ||
12.1 | 買方可於本協議訂立日期起14天内給予賣方書面通知,即時取消本協議而無須就本協議繳付任何未繳付的費用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
12.2 | 賣方須於買方根據第11 .1條發出的書面通知的30天內,退回所有就本協議已收取的款項。 | ||
12.3 | 如買方已行使安放權, 將按照上述第11.3條處理。 | ||
13. | 保障個人資料 | ||
賣方須遵從所有有關保障個人資料的法律和規例,並把買方的個人資料加以保密。 |
14. | 就出售龕位安放權及提供相關服務協議的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處理) |
14.1 | 收集資料的目的 |
買方在本龕位安放權及相服務協議( 本協議)提供的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受供奉者、獲授權代表及獲授權執行本協議的人士的資料,賣方將用於執行本協議的相關事宜的用途及提交給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及食物環境衛生署以用作與執行《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 第 630章) 有關的用途。 買方在本協議填寫的上述個人資料,純屬自願提供。如不提供該等個人資料, 買方可能無法執行本協議的相關事宜。 | |
14.2 | 獲轉移資料的機構的類別 |
在本協議填報的個人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受供奉者、獲授權代表及獲授權執行本協議的人士的資料,可能會向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食物環境衛生署的有關職員和公職人員及其他政府部門和機構披露, 以用作與執行《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 第630章)有關的用途。有關個人資料亦可能會披露給其他政府部門作執法用途。 | |
14.3 | 查閱和更正權利 |
根據《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第486章) 第18條及第22條以及附表1第6 原則的規定, 買方有權查閱及改正其在本協議提供的上述個人資料。如欲查閱或改正個人資料,可聯絡公共服務經理,地址為上環普仁街12號東華三院xxx紀念大樓6樓及電郵為 | |
15. | 修改 |
在符合本協議條文的情況下,放棄或取消本協議條文,或對本協議條文作出任何更改或修訂,必須以書面作出, 並經雙方正式簽署,方為有效。 | |
16. | 規管的法例及司法管轄權 |
本協議受香港法例規管,並據此解釋。雙方謹此同意凡涉及本合約的事宜, 願受本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
17. | 通知 |
買方需負全責主動第一時間以書面郵寄方式更新賣方紀錄確保所申報乃買方之最新通訊地址及方法,並須承擔責任及主動採取一切措施確保能接收賣方按買方申報之最新地址所隨時寄出之全部郵件,亦須主動採取一切措施查閱或知悉或接收 賣方放置或張貼於骨灰安置所任何當眼處之一切訊息或公佈或文件等。若 賣方曾採取下列任何一種文件傳遞方式: ( 1 ) 該文件賣方曾放置或張貼於骨灰安置所任何當眼處; 或 ( 2 ) 根據買方呈報給賣方的最新地址, 賣方將文件曾以郵寄方式寄出給買方;買方了解及同意在任何情況下,包括但不限於因地址不符;或無此人; 或已搬遷而退回郵件;又或買方未有履行本規則及本附例責任主動留意賣方放置或張貼於骨灰安置所任何當眼處之一切訊息或公佈或文件等,則該文件自動成為已經有效送 達買方, 且買方自動授權賣方執行該文件之內容及有關行動。 買方之通訊地址及方法如有改變均須用書面郵寄方式通知賣方以便更新,一切有效通訊地址均以 賣方最新內部紀錄作準及為最後根據。 | |
18. | 完整協議 |
本協議構成雙方就協議所涉及事宜而訂立的完整協議,並取代雙方所有先前的協議( 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諒解或安排。雙方確認訂立本協議,並非以任何並無在本協議中明文述明的聲明、承諾、保 證或申述為依據。 |
19. |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 |
雙方現聲明,除上文規定的獲授權代表及獲授權執行本協議的人士的權利外,本協議內容不得賦予或看來是賦予第三者任何利益或權利, 使其可依據《合約( 第三者權利) 條例》( 第623章) 強制執行本協議的任何條款。 | ||
簽署 | ||
買方簽署: | ||
買方姓名或名稱: | ||
買方見證人簽署( 如適用): | ||
買方見證人姓名( 如適用): | ||
日期: | ||
賣方簽署: | (如賣方是法人團體或合夥,則由獲授權 | |
簽署此協議的代表簽署) | ||
賣方姓名或名稱: |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東華三院) | |
獲授權簽署此協議的代表的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 ||
(如賣方是法人團體或合夥) | ||
賣方見證人簽署( 如適用): | ||
賣方見證人姓名( 如適用): | ||
日期: | ||
確認已解釋本協議 | ||
買方確認在簽署本協議前, 賣方已向買方解釋本協議列 x的資料、建議及條款。 | ||
買方簽署: | ||
買方姓名或名稱: | ||
日期: |
202 -N/H -
協議編號:
附件 1
付款時間表
就龕位安放權繳付的定額整筆款項(“ 定額每年款項”):
$ 5000/年租__
期數 | 每期付款涵蓋的時期 | 款額( 港幣) (佔定額每年款項的百分比) | 付款期限 |
1. |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5000 元 (100%) | 每年 12 月 24 日 |
附件 2 |
龕位位置圖 |
C – 寧/x – –
靈灰安置所 C 地下寧/康字( )編號( )
本協議之龕位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