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1.12.1 版本
壹、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TSE)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有價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
二、甲方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且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除載明於授權書或撤回書並經送達乙方者外,不得對抗乙方。
三、乙方應依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
四、被授權人須先取得甲方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甲方或其代理人之委託買賣,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生錯誤者,乙方不負其責。 乙方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買賣委託方式製作委託書及買賣紀錄: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一)當面委託由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填寫委託書並自行簽章。
(二)甲方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書信、電報、電話或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由乙方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採書面者應簽章;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一)甲方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二)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內容。
(三)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乙方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一、使用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乙方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證券交易所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證券交易所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五、甲方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乙方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六、甲方如為法人、其他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特約有效期限之委託。
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七、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八、甲方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乙方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甲方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
九、甲方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乙方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十、乙方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甲方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查明處理之。
十一、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約時,乙方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甲方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乙方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二、甲方與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十二、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甲方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十三、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十四、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甲乙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又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終止本契約。
十五、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依甲方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以下簡稱資料表)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若未填寫,即按委託人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甲方於資料表所填寫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為通知,則以資料表所載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為乙方應為送達之處所。乙方將通知或催告事項向資料表所載或甲方最後通知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二:本契約粗斜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貳、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OTC)111.01.
甲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業務規則」)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方)開戶在乙方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任意增減,或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甲方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市價)、股數或面額、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
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乙方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甲方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櫃檯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櫃檯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乙方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 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乙方受理甲方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櫃檯中心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櫃檯中心得通知乙方於受託買賣時應向甲方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四、甲方委託買賣,以限價或市價委託為限。但甲方如係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甲方授權委託紀錄。其中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以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準。甲方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委託人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券並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除受甲方委託於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者外、應於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如因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給付結算指令或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乙方以經紀方式於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六、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乙方依前項規定收取之債券或價金、違約金暨損害賠償應於收後,轉交甲方。
七、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
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乙方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甲方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得視為就甲方對於乙
方交易所生債務之留置,於甲方清償其債務前得不返還之。
甲方發生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情事而未逾一年再次發生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應向甲方預收足額款券。
八、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地方法院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十、甲方若連續三年未為櫃檯買賣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十一、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電子方式、電話、簡訊、郵寄、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依甲方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以下簡稱資料表)所填
寫之通訊地址(若未填寫,即按委託人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甲方於資料表所填寫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為通知,則以資料表所載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為乙方應為送達之處所。乙方將通知或催告事項向資料表所載或甲方最後通知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參、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 105.12.15
甲方茲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申請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保管帳戶),並同意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
第 一 條 甲方向乙方申請開設保管帳戶時,應詳實填寫開戶申請書所列之有關資料,並留存印鑑
或簽名式樣。
甲方於辦理集中保管有價證券領回、帳簿劃撥交割及轉撥等事宜,均應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
第 二 條 甲方於乙方開設保管帳戶後,除集保結算所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發給證券存摺。前項證券存摺應由甲方收執並妥慎保管。
第 三 條 甲方得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委託乙方將屬於甲方所有,且非屬緩課股票之有價證券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保結算所。
另甲方送存零股股票時,應依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第 四 條 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以乙方帳戶記載餘額為準。但能證明其記載餘額錯誤者,不在此限。
甲方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乙方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第 五 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甲方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
第 六 條 甲方於委託買賣成交後,辦理有價證券之交割,應先以帳載餘額辦理帳簿劃撥交割。第 七 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就該有價證券所為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
經由同一帳戶辦理。
第 八 條 甲方辦理有價證券送存時應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乙方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 九 條 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乙方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 十 條 甲方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時,除已辦妥交割單據免簽章手續者外,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交割之確認。
第十一條 甲方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證券經紀商該甲方之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乙方辦理。
乙方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
第十二條 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其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劃撥交割及轉撥等,除未發給證券存摺外,乙方一律於證券存摺登載。
本契約書有關證券存摺提示及掛失補發之規定,於未發給證券存摺之甲方,不適用之。第十三條 甲方申請註銷保管帳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乙方申請。
甲方與乙方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乙方得視甲方需要結清其保管帳戶有價證券餘額後註銷其帳戶。
第十四條 甲方開設保管帳戶後,若其開戶申請書所列之資料內容有變更時,甲方應即時將記載變更事項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之通知書送交乙方,憑以辦理變更帳簿資料之記載。甲方怠於辦理前項之變更通知,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 甲方擬更換或遺失原留印鑑式樣之印章時,應即時向乙方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甲方怠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手續,致使其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 甲方之證券存摺遺失時,應即向乙方辦理申請掛失補發證券存摺手續。
第十七條 甲方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倘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能即時返還時,乙方得延遲返還或暫緩受理甲方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十八條 甲方送存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或由乙方逕行核減帳戶記載餘額。
甲方領回之有價證券,有瑕疵或有法律上爭議時,乙方應即以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更換。甲方送存之債券如附有已剪下之未到期息票或未到期息票張數不足或附有已到期息票之情事者,乙方得拒絕接受,事後發現者亦得通知委託人更換或補正。
第十九條 甲方以乙方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遇該有價證券還本付息或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或受益人大會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應辦理過戶時,以「客戶基本資料表」
(以下簡稱資料表)所列通訊地址為準。但甲方有申請變更者,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
準。
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依甲方於資料表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若未填寫,即按甲方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甲方於資料表所填寫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為通知,則以資料表所載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為乙方應為送達之處所。乙方將通知或催告事項向資料表所載或甲方最後通知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條 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乙方委託集保結算所準用前條規定 將存款帳號提供相關機構,據以辦理有價證券股息或紅利之分派、受益憑證買回、轉換公司債贖回/賣回、存託憑證兌回、債券還本付息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甲方於法令核准範圍內以電子方式申請辦理本契約書相關作業時,有關身分、意思表示之辨識與確認及申請文件之簽署,應遵守電子簽章法規定,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有關印鑑或簽名式樣及證券存摺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x契約書未盡事宜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集保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相關作業配合事項或要點等業務章則及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相關法令及章則辦理,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地方法院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
立約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與「甲方」茲為以 IC 卡、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第 一 條 (同意書之適用範圍)
本同意書係乙方與採行 IC 卡、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甲方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但個別契約對甲方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電子訊息」:指乙方或甲方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第 三 條 (電子簽章與發話顯示)
甲方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
,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甲方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乙方依規記錄。
第 四 條 (電子訊息之辨識及確認)
乙方與甲方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 五 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甲方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一、甲方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甲方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第 六 條 (電子訊息保存)
乙方對於甲方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第 七 條 (委託有效期限)
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 八 條 (資料安全)
乙方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甲方之委託資料。
甲方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 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甲方願自負其責。
第 九 條 (保密義務)
乙方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甲方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甲方同意主管機關、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甲方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
第 十 條 (委託額度)
甲方同意並了解乙方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甲方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
乙方應提供甲方查詢委託額度。第十一條 (電子式交易的風險)
甲方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甲方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乙方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第十二條 (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時之通知與備援方式)
乙方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所屬網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甲方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十三條 (交易並非立即發生)
甲方同意並了解透過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甲方預期相符。
第十四條 (電子訊息之效力)
甲方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甲方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責任限制)
乙方對於其處理甲方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乙方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甲方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十六條 (法規適用)
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乙方得援引甲方開戶契約相關文件、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
第十七條 (法規適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同意書之一部分,本同意書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伍、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電子郵件寄送同意書
甲方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開立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帳戶,甲方同意乙方得將前揭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經乙方電子簽章並加密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甲方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下稱電子對帳單)取代現行以郵寄方式寄送之對帳單(下稱實體對帳單)。甲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
一、甲方填具本申請暨同意書(下稱本同意書)向乙方申請電子對帳單,於乙方核對甲方之簽名及印鑑無誤後即生效力,乙方將自次月起寄送電子對帳單。甲方如欲變更電子對帳單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或終止電子對帳單之寄送,應另向乙方書面申請,乙方將自次月起依甲方所變更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寄送電子對帳單或於次月起改以實體對帳單寄送至甲方與乙方約定之通訊地址。
二、甲方同意電子對帳單之效力與實體對帳單相同。電子對帳單一經乙方發出即視為送達;實體對帳單則經通常郵遞時間後,視為送達。
甲方於收受乙方寄送之電子對帳單後,應即時核對內容,如與甲方實際委託乙方買賣有價證券交易之內容不符時,甲方應於送達後五日內通知乙方,如逾期未通知,視為電子對帳單內容正確無誤,並悉以乙方帳載資料及電腦系統紀錄為準。
三、甲方應妥善保管個人密碼(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憑證、電腦設備等相關涉及安控機密之資料或物品,如甲方之安控機密資料或物品有遺失或遭他人盜用所致之損害,甲方應自負其責。
四、乙方將於每月十日前寄送甲方上月份之電子對帳單(如該月無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者,不予寄送),若甲方於當月十五日仍未收到,請立即向原開戶證券經紀商查詢並申請補寄實體對帳單。
五、如因甲方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錯誤、未辦理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信箱空間不足、電子郵件信箱服務公司之系統發生異常等),致電子對帳單寄送錯誤、寄送不到、無法寄送或衍生其他損害,均由甲方自行負責。
六、除因應法令之修改,不需逐一通知甲方或徵求甲方同意外,乙方修改本同意書時,應將修改後之內容於生效日前十日以書面或於乙方彰銀證券網路下單之網頁公告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甲方。本同意書修改生效日後若甲方未終止電子對帳單之寄送時,即視為甲方已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若甲方不同意本同意書修改之內容,甲方應即申請終止電子對帳單之寄送。
七、甲方同意乙方對於甲方每月成交金額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之對帳單,應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實體對帳單。
八、如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停止或暫時中斷寄送電子對帳單,電子對帳單之寄送將於乙方修復相關設備後恢復提供,在乙方前揭停止或暫時中斷期間,乙方得改以實體對帳單寄送;
惟若屬乙方可預知電子對帳單停止或暫時中斷寄送之事由,乙方將事先通知甲方,以確保甲方之權益不受影響。
(一)電子對帳單寄送之相關電腦系統設備進行必要之保養時。
(二)發生突發性之相關電腦系統設備故障,或與乙方合作之協力廠商無法即時提供維修服務時。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乙方無法寄送電子對帳單時。
九、甲方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網際網路傳送電子對帳單有其一定之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十、本同意書未盡事宜,悉依乙方【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文件及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前揭開戶契約文件與本同意書有牴觸時,以本同意書為準。
十一、因本同意書涉訟者,甲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甲方原開戶證券經紀商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陸、興櫃一般板股票風險預告書 110.06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其中興櫃股票又區分為「一般板」及「戰略新板」。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不進行實質審查。甲方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在決定是否交易前,甲方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一﹑一般板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二﹑買賣一般板股票前﹐已充分瞭解:
(一)一般板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二)一般板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一般板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一般板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含)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含)以上,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三)一般板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錯帳、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甲方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一般板股票,應特別注意該種一般板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四、一般板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當本國一般板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屬性部分無「*」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一般板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一般板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 素無法一一詳述, 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甲方承諾投資櫃檯中心一般板股票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且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交易上述一般板股票之各類風險業已充分明瞭,並已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x、聲明書
與 乙方無涉。
話等),均視同甲方之行為,甲方願負全部責任;該印鑑若發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 時,甲方
願即向乙方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衍生之問題,甲方願自行負責,概
一、甲方同意凡以甲方之原留印鑑辦理委託買賣、交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 、 電
二、甲方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金融卡、有價證券、款項、存摺(含一般
銀行存摺與集保結算所存摺)或身分證件等,交由 乙方員工代為保管、買賣、代辦各種 交易,並承諾不與 乙方員工有任何借貸或媒介借貸款項或證券之情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等全權委託予 乙方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發生之糾葛或損害,甲方願自行負責,概與 乙方無涉。
捌、櫃檯買賣確認書
甲方與乙方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時,已明瞭下列事項並願遵守乙方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佈之章則、公告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事宜。
一、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係以甲方自己之判斷為之。
二、甲方已充分瞭解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相關規定。
玖、集中保管同意書
甲方申請以甲方設於乙方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零股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等事宜,茲聲明嗣後除遵守與乙方簽訂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有關約定外
,並願遵守下列規定:
一、甲方送存之零股如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且未逾越法定核課期間者,同意由乙方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代為辦理放棄緩課權利。
二、甲方同意嗣後發行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依集保結算所與發行機構之約定,於完成發行程序後,採帳簿劃撥之方式辦理送存集中保管。
三、甲方於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零股時,應即提示證券存摺辦理登錄,並俟集保結算所辦妥股票分割後由乙方轉交甲方。
四、甲方願依所規定之收費標準,負擔零股送存合併及領回分割之手續費用。
壹拾、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一、甲方同意將委託乙方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或委託申購證券之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之交付或受領,由甲方於乙方指定交割銀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逕行與乙方轉撥收付。並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補登,且隨時至交割銀行補登存摺。
二、甲方如有委託買賣,同意使用刷卡或語音查詢系統自行查詢買賣相關資料,並主動向乙方營業員查詢買賣情形。
三、甲方買賣相關資料乙方得通知甲方或甲方指定之聯絡人。
四、甲方同意如未於委託次日就買賣情形向乙方提出異議,則所委託之各項買賣及價金視為無異議,並對乙方就本同意書所做款券轉撥願意負全責。
壹拾壹、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含國際傳輸)同意書
一、甲方同意於乙方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指乙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項目),乙方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含國際傳輸)甲方及(或)其負責人之個人資料,並同意乙方得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與乙方有業務往來之機構,於其等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特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含國際傳輸)甲方及(或)其負責人之個人資料。
二、甲方於發現前述資料有錯誤或爭議時,應立即將錯誤或爭議之資料,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交乙方辦理更正或爭議註記。
壹拾貳、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證交所 107.02.14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宜:
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
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
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
一、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特性,係以對特定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
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標的之價格互動,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售 )權證之影響。
二、上市前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於購買認購(售)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台灣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認購(售)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終止上市等因素,而必須終止上市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五、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六、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尚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
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
x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售)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
七、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之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ㄧ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已收到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認購(售)權證交易之風險業已明瞭,特此聲明。
壹拾參、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櫃買中心 107.08.10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 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認購 (售) 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連結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連結標的之價格互動,甲方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售) 權證之影響。
二、上櫃前之認購 (售) 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上櫃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甲方於購買認購 (售) 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上櫃認購(售)權證因證券商違反相關規定致未能上櫃或因連結標的終止掛牌等因素致終止上櫃者,或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未獲本中心同意交易者,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由證券商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投資人已繳交之價款,以了結證券商之契約責任。
五、一般情況下,認購 (售) 權證屆期且無履約價值,該權證即無任何價值;即另尚有履約價值
,若 甲方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該權證亦如同毫無價值可言。
六、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七、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標的指數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標的黃金現貨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八、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 (售) 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九、以國外成分證券或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國證券或指數、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交易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甲方 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已收到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認購 (售) 權證交易之風險業已明瞭,特此聲明。
壹拾肆、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05.06.22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有價證券。第一上市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市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市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市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投資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第一上市及第二上市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投資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二、甲方於投資第一上市及第二上市有價證券前,應瞭解商品特性、交易市場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包括:
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第一上市及第二上市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及集中交易市場規定辦理。
四、第一上市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五、第二上市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其原上市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市公司向原上市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證交所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投資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甲方已收到乙方交付之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無誤,並經乙方指派專人解說,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有價證券之有關風險,並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壹拾伍、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05.06.22
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櫃有價證券暨第二上櫃有價證券。第一上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一上櫃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係指第二上櫃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外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甲方於交易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其公司治理、會計準則、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且與我國企業之上櫃標準、審查方式、資訊揭露、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或存有差異,甲方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二、甲方於投資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前,應瞭解發行機構,以及其所投資標的及市場之特性與風險,包括: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及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經濟、社會變動、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遵循等風險。
三、第一上櫃及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係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國內法令及櫃檯買賣市場規定辦理。
四、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一律左靠顯示,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當屬性部分出現「-註冊地簡稱」者,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五、第二上櫃公司係同時於櫃檯買賣中心及其原上市地交易所掛牌交易,遇有第二上櫃公司向原上市地交易所申請暫停/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恢復交易時,櫃檯買賣中心得暫停/恢復該第二上櫃有價證券交易。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開休市日期、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投資人應瞭解兩地暫停/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甲方已收到乙方交付之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已充分明瞭投資外國企業來台上櫃有價證券之有關風險,並收到風險預告書無誤,特此聲明。
壹拾陸、投資日本公司來台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櫃(市)及興櫃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公司」),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甲方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一)甲方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如: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以下簡稱「投資股票」),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以下稱「實質股東」)。
(二)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四)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五)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以下簡稱「登錄專戶股東」),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六)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以下簡稱「基準日」)前一日,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
(以下簡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集保結算所以及甲方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據此,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甲方,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七)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八)甲方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甲方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甲方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甲方亦得依第
(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甲方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甲方主張權益。
(九)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已收到乙方交付之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已充分明瞭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有關風險,並收到本特別注意事項無誤,特此聲明。
壹拾柒、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107.10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及「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甲方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下稱期貨 ETF),係以國外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主要投資追蹤標的,而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商品利率等,交易期貨 ETF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甲方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 ETF 所投資之期貨指數而有所差異,甲方應就期貨 ETF 連結之國外期貨指數標的,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
二、投資期貨 ETF 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期貨 ETF 受益憑證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造成交易價格與期貨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例如: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期貨指數)之情況,亦將影響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淨資產價值,證券商對期貨 ETF 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三、期貨 ETF 如從事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四、期貨 ETF 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則期貨 ETF 受益憑證亦無漲跌幅度限制,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五、期貨 ETF 從事國外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期貨 ETF 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期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甲方應瞭解期貨 ETF所交易之期貨指數追蹤標的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期貨 ETF受益憑證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六、如依市場報價買賣期貨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期貨 ETF 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買回期貨 ETF 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期貨 ETF 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淨值計算未能及時更新及交易價格出現折溢價等情況,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壹拾捌、指數股票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風險預告書
111.07.21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之。
甲方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
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 ETF 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若 ETF 從事交易與投資標的主要為國內外之期貨、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而前述標的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造成交易價格與標的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例如: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標的指數)之情況,亦將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證券商對買賣 ETF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二、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與投資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三、ETF 投資標的如在國外交易所上市或從事國外交易所之期貨交易,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 ETF 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該等交易或投
資之標的,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受益憑證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四、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五、非投資等級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其特有風險如下:
(一)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主要為非投資等級債券,由於非投資等級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為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致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三)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受益憑證之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 ETF 淨資產價值之減損。
(四)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所投資之債券,有可能因為市場交易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五)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 Rule 144A 債券,該債券屬私募性質,可能有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可能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六)非投資等級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因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較不穩定導致外匯管制、匯率大幅變動等特殊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業於委託買賣上述 ETF 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 ETF 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淨值計算未能及時更新及交易價格出現折溢價等情況,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壹拾玖、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風險預告書 107.12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三條之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甲方從事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下簡稱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一、轉(交)換公司債係為債權得依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轉(交)換為股權之有價證券,基於轉換股權之特性,其價值與其轉換標的證券之價格會有連動關係,投資人應留意轉換標的證券價格對轉(交)換公司債之影響。
二、轉(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轉換期間、行使轉(交)換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係由發行人明訂於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中,但轉(交)換公司債上櫃、上市後在櫃檯買賣市場、集中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三、投資人於購買轉(交)換公司債前,應先行詳讀其發行及轉(交)換辦法,並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四、投資人於轉(交)換公司債之可行使轉(交)換期間屆滿,而未提出行使轉(交)換權利之要求者,視同放棄行使轉(交)換權利。
五、轉(交)換公司債其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時,會先行停止轉(交)換公司債之轉(交)換申請(註),投資人應了解轉換標的證券停止過戶將使轉(交)換公司債無法行使轉(交)換,且當有多個停止轉(交)換原因發生,將導致轉(交)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交)換,甚至債券到期前均不能行使轉 (交)換之情事。另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將可能導致轉(交)換公司債停止轉(交)換期間大幅增長,而大幅縮減投資人可行使轉(交)換期間。
註:召開股東常會將自股東常會日(含)往前 60 日起停止轉(交)換;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自股東臨時會日
(含)往前 30 日起停止轉(交)換;無償配股、發放現金股息或現金增資均自停止過戶日前 15 個營
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停止轉(交)換,期間約 26 日。(以上停止轉(交)換期間會配合法規修正而變動,以下釋例亦同)
例一:多個停止轉換原因發生,導致轉換公司債長期無法轉換,以至債券到期。
甲公司 1 年只配息 1 次,106 年度公司於 5 月 5 日召開股東常會、於 6 月 6 日辦理年
度配息、於 7 月 7 日辦理現金增資。
停止轉換事由 | 停止轉換期間 | 停止轉換日數 |
召開股東常會 | 106/3/7(二)~106/5/5(五) | 60 |
辦理年度配息 | 106/5/10(三)~106/6/6(二) | 27 |
辦理現金增資 | 106/6/12(一)~106/7/7(五) | 26 |
債券到期 | 106/7/3(一) | 共計 109 |
該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 106 年 7 月 3 日到期,該轉換公司債 106 年停止轉換期間如下:
故該轉換公司債自 106 年 3 月 7 日起長期無法行使轉換,至債券到期日前僅 5 月 8 日、
9 日及 6 月 7 日、8 日、9 日共計 5 日得提出行使轉換。
例二: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已放寬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導致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期間大幅增長。
乙公司於新制實施後改採按季發放股利,每年可配息 4 次,該年度乙公司辦理 1 次股東常會、1 次現金增資及 4 次配息作業,其發行之未到期轉換公司債該年度全年停止轉換期間合計約 190 日(=60+26+26*4),約佔全年 365 日之 52%。
六、另外可能因發行人違反櫃檯買賣、上市契約、發生發行及轉(交)換辦法訂定之終止上櫃、上市事由或轉換標的證券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等情事,致使轉(交)換公司債必須終止櫃檯買賣、集中市場交易。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性質,對所有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
所預警,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於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前已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風險業已明瞭,特此聲明。
貳拾、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申購賣回風險預告書 108.03.13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辦理指數投資證券申購賣回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買賣指數投資證券
甲方買賣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係為具有到期日之有價證券,追蹤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交易 ETN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開戶前,甲方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 ETN 非為共同基金,並不實際持有指數成分資產,而係以 ETN 發行人之信用作為擔保,提供投資人等同於其追蹤指數之報酬收益,且 ETN 在存續期間可能不另支付息值。
二、買賣 ETN,其投資風險除該 ETN 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三、買賣 ETN,於到期日或申請賣回時,發行人支付投資人之金額,將完全視其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其期初之投資金額。投資人應瞭解 ETN 並非有擔保之債務,不具備到期保本之功能。
四、買賣 ETN,投資人須於買賣前詳閱其公開說明書,瞭解其指標價值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事宜。
五、買賣 ETN,如發行人信用狀況、評等發生變化,或其他重大事件,將對 ETN 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產生影響,意即在 ETN 追蹤之標的指數並沒有變動之情況下,ETN 可能因為發行人之信用評等下降,而出現交易價格下跌之情形。
六、投資 ETN 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並明瞭 ETN 可能會因為(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現金股利、投資人預期心理、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發行人對投資 ETN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七、ETN 追蹤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則該 ETN 為無漲跌幅度限制,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八、ETN 所追蹤標的指數成分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之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之指標價值,可能因為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市場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投資人應瞭解 ETN 所追蹤之標的指數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指標價值作為買賣 ETN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ETN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指標價值)風險。
九、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N,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N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十、投資人買賣 ETN 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信用狀況。
十一、投資人買賣 ETN 前,應瞭解有關申購及賣回於符合發行人公開說明書所定條件時,發行人可能會不接受申購及賣回申請。
申購賣回指數投資證券
甲方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賣回 ETN,除上述買賣 ETN 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仍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確保權益:
一、ETN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發行人依公開說明書規定所公告之申購賣回價金額,可能因時差關係,參考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指數計算,申購及賣回 ETN 時,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賣回價款。
二、ETN 申購賣回之價款,可能會受到利率、流動性、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三、申購賣回 ETN,其投資風險除該 ETN 追蹤標的指數特性及其漲跌之風險外,尚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四、ETN 之申購及賣回,於符合發行人公開說明書所定條件時,發行人可能會不接受申購及賣回申請。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甲方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甲方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賣回 ETN 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乙方指派專人 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 ETN 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指標價值計算未能即時更新及交易價格出現折溢價等情況,玆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貳拾壹、洗錢防制、防制犯罪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及 AMLA 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於洗錢防制、防制犯罪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下稱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甲方之個人資料及各項交易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或其所辦理交易經國外主管機關依所在國洗錢防制、防制犯罪或打擊資恐等相關法令進行調查或扣押交易標的/文件之情形)。如甲方提供之資料包括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例如:代理人)時,甲方應使該第三人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甲方倘因涉及前述任一事由、未即時提供前述資料或未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造成交易延遲、失敗或產生額外費用時,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如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應由甲方填補與賠償之。
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銀行、證券商等各業別所屬同業公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涉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法規命令規定及(或)其嗣後修訂施行之法規命令,確認及持續審查甲方、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關聯人(如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被授權人)、交易對象之身分及資料、保存及向有關機關申報或報送相關交易憑證及資料。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拒絕與甲方為業務往來、暫時停止甲方之交易、暫時停止或逕行終止乙方與甲方之業務關係、逕行終止帳戶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
(一)甲方或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關聯人(如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被授權人)、交易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
(二)不配合審視(包括但不限於電話、信函或實地查核作業)、拒絕或拖延提供甲方、其實質受益人(包括但不限於股權結構、高階管理人員與關聯人等資料)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情事。
甲方同意,乙方如因業務關係依美國洗錢防制法(Anti-Money Laundry Act of 2020,AMLA)第 6308 條規定,經美國財政部、司法部、法院、其他監理機關或司法機關要求提供甲方及/或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負責人、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代理人、代表人、被授權人或交易相對人等)之業務往來相關資料,乙方得配合進行蒐集、處理、利用與國際傳輸,毋須另行通知甲方及/或關係人。甲方並同意,乙方依前述約定所採取之行為,對甲方及/或關係人不負任何損害賠償/損失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