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品意外损坏保修服务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1583191202201197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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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意外损坏保修服务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15831912022011978653
备案号:(诚泰财险)(备-其他)【2021】(主) 025号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向消费者(见释义1)提供电子产品(见释义2)意外损坏保修服务的生产商、经销商或其指定代理服务商,均可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电子产品因本条款第四条所列项目,导致前述电子产品发生直接物质损失,且消费者须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意外损坏维修申请,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
(见释义3)中列明的下列实际、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电子产品重置费用;
(二)电子产品维修配件费用;
(三)电子产品维修人工费用;
(四)约定的单向快递费用。
第四条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项目,且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为准:
(一)意外事故导致电子产品屏幕碎裂;
(二)意外事故导致电子产品进水;
(三)意外坠落、挤压、碰撞;
(四)火灾、爆炸;
(五)雷击、超负荷、超电压、电涌;
(六)非因电子产品本身散热设备损坏导致的高温;
(七)其他因意外事故导致电子产品受损且无法正常使用。
“意外事故”是指电子产品因发生非消费者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并直接导致电子产品硬件遭受物理性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意外事件。
如保险单明细表中未列明的,则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以上(一)至(七)项的全部项目。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任何故意、重大过失、欺诈或犯罪行为;
(二)电子产品被偷、被盗、被抢、遗忘、失踪或被丢弃;
(三)出厂时未经检验的电子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电子产品;
(四)出厂前已经存在的电子产品缺陷、瑕疵;
(五)电子产品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自然耗损超过使用寿命的;
(六)电子产品因积灰、冷凝、受热等渐变性原因导致的损失;
(七)电子产品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租赁或出租给第三方的;
(八)电子产品的电路和机械故障以及其他一般故障;
(九)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电子产品的正常功用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毁损或失效;
(十)生产商或经销商依法或依约应提供的厂商保修服务;
(十一)非本保险合同约定项目导致电子产品的任何损失;
(十二)在任何情形下电子产品的附件或耗材,包括但不限于电池、耳机、存储卡、充电设备、数据线、书写笔等的损失;
(十三)电子产品在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但与电子产品同时受损者不在此限;
(十四)电子产品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十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损失;
(十六)任何由战争、内战、叛乱、革命、军事政变、恐怖事件、核辐射、核爆炸及 其他核能风险、台风、洪水、暴风雪、龙卷风、暴风雨、海啸、地面下沉下陷、悬崖崩塌、雪崩、冰雹、泥石流、山体滑坡、沙尘暴所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消费者未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意外损坏维修申请;
(二)非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内约定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提高、改善电子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七)电子产品造成消费者或其它任何人员的人身损害或非电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
(八)未在保险人指定或书面同意的维修服务商处进行维修或重置的费用;
(九)与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相关的任何诉讼、仲裁以及相关费用;
(十)其他第三方已履行的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人对单件电子产品承担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单件电子产品的保险期间以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起止时间为基础确定,且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完整、如实的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相关事项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 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请求后,被保险人应当依据本 保险合同约定先行履行维修、重置等义务,被保险人必须在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2个工作 日内向保险人提出正式书面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出险电子产品照片、原始销售发票、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检修报告及维修报价;
(三)索赔费用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认赔偿金额:
(一)对于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中约定进行维修的电子产品:按照其原始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复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功能性零配(组)件及元器件的重置 费用、维修发生的人工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二)对于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中约定进行重置的电子产品:保险人负责赔偿重置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重置费用以该电子产品原始购买发票价格的80%为限。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单件电子产品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 额后,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对单件电子产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被保险人对客户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以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进行仲裁处理。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送达 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1.消费者:指购买电子产品并与被保险人签订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电子产品: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并购买被保险人提供的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的有形实物电子产品,不包括任何附加服务、软件、操作系统等。该电子产品应当具有唯一性及可辨识性。
3.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指商品销售时被保险人与电子产品消费者签订的电子产品意外保修服务的合同,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费用、损失和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该合同生效日期在本保险期间内;
(2)该合同由被保险人根据与保险人达成的协议签发并得到保险人的授权;
(3)被保险人已为该合同向保险人全额按时付清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