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邦人寿[2018]年金保险047 号
x邦连年永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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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 20 个自然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本公司仅扣除工本费..1.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6
❖ 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6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6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6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1.4 犹豫期 1.5 合同内容变更 1.6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基本保险金额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4 保险期间 2.5 保险责任 2.6 保险责任的免除 2.7 其他免责条款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保险金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 3.4 保险金给付 3.5 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4.3 自动垫交 4.4 保单质押贷款 4.5 合同效力中止 4.6 合同效力恢复 5.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 年龄性别错误 5.4 未还款项 5.5 事故鉴定 5.6 争议处理 5.7 效力终止 6. 释义 6.1 周岁 | 6.2 有效身份证件 6.3 现金价值 6.4 毒品 6.5 酒后驾驶 6.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6.7 无有效行驶证 |
x邦连年永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❶ | 您与本公司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安邦连年永寿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 |
1.2 | 投保范围 |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6.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 凡出生满 28 天至 55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
1.4 | 犹豫期 |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主险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20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即退保),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2),本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您解除本主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对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提供给本公司的住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便于本公司及时为您变更本主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因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载 |
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向您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由此产生 的法律后果由您个人承担。 | ||
1.6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至被保险人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3)。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解除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自被保险人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的,本公司不予受理。 |
❷ |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公司将按照本主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确定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 |
2.2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由您在投保时提出,并经本公司承保时审核并最终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变更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的应当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
2.3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
2.4 | 保险期间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
2.5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养老年金 | 自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且本主险合同有效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自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至被保险人年满 79 周岁后的首个 保单周年日为养老年金的保证给付期间,保证给付次数一共为 20 次。 如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期间结束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且本主险合同有 |
效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养老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 故。 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分为年领和月领两种。月领金额为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8.4%。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您所交的本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较高者给付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的保证给付期间内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一次性给付应领未领的保证给付养老年金,其金额为 20 倍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公司累计已给付的养老年金后的余额。 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的保证给付期间结束后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主险合同终止。 | |
2.6 | 保险责任的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6.4);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7)的机动车,无论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是否是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 (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2.7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6 保险责任的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 犹豫期”、“1.5 合同内容变更”、“1.6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2.5保险责任”、“3.2 保险事故通知”、“4.2 宽限期”、“4.3 自动垫交”、“4.4 保单质押贷款”、“4.5 合同效力中止”、“4.6 合同效力恢复”、“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5.3 年龄性别错误”中突出显示的内容。 |
❸ |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3.1 | 保险金受益人 | |
养老年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的养老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应当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然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养老年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的银行存折(卡)复印件; (4) 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 |
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的银行存折(卡)复印件; (4)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 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失踪处理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支付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本 主险合同采用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您在投保时对保险费逾期未付的处理方式未选择自动垫交的,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4.3 | 自动垫交 |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您在投保时对保险费逾期未付的处理方式选择了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主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主险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主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4.4 | 保单质押贷款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日复利。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
4.5 | 合同效力中止 | 当出现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效力中止情形时,本主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4.6 | 合同效力恢复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的,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❺ | 其他事项 | |
5.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 |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5.2 |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5.3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5.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性别,按累计实付保险费与累计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5.4 | 未还款项 |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质押贷款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5.5 | 事故鉴定 | 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的,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本公司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5.6 | 争议处理 |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您和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5.7 | 效力终止 |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主险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 本主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主险合同终止的情形; (3) 本主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与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
❻ | 释义 | |
6.1 | 周岁 |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6.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6.3 | 现金价值 | 现金价值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给您或其他权利人的金额,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
6.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6.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6.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6.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