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財務及業務等公開資訊, 歡迎至本公司網站 (http://www.cki.com.tw)查閱,或親蒞本公司(10044 台北市中正區武昌街一段五十八號)及各分支機構洽詢。
兆豐產物刑事執行人員責任保險保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公司財務及業務等公開資訊, 歡迎至本公司網站 (xxxx://xxx.xxx.xxx.xx)查閱,或親蒞本公司(10044 xxxxxxxxxxxxxxx)及各分支機構洽詢。
免費申訴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066792 號函核准
104 年 9 月 30 日依 104 年 7 月 2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依刑事相關法律執行職務,因重大過失行為或同一重大過失行為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刑事補償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內或發現期間內受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求償,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四、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或保管之所有權狀、各式權利表彰證書等文書或物件之毀損
滅失,但第三人因須重新辦理或重製上述文書所需之申請費用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應繳納之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所生之多倍、懲罰性賠償金。
七、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八、被保險人為獲非法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
九、被保險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違法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任何因侵害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因對第三人造成體傷、疾病、死亡、精神損害或有形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上之損失)所致之因國家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以外任何之賠償請求。
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與污染物質有關之賠償請求,或對於污染物質、核子物料或核廢料測試、監督、清理、移除、圍堵、處理、去毒或中和等工作之指示或要求有關之賠償請求。
第四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且於投保本保險時擔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觀護人或法官職位之人。
二、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指依中華民國國家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執行刑罰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之國家政府機關。
三、追溯日:指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之日期,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連續投保時,以第一年保險契約之始日,作為後續各年度續保契約之追溯日。
四、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指本公司對於任何一次賠償請求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五、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指在本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六、同一重大過失行為: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單獨一個或數個具關連性之重大過失行為;無論係由單一或多數被保險人所為,致影響一個或數個第三人者,均屬同一重大過失行為。
七、發現期間:指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之特定期間,凡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發生之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行為,而於發現期間屆滿前受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求償者,對於該賠償請求,亦在承保範圍內。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與計收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發現期間
x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而未續保時,無論未續保之原因係基於要保人或本公司之決定,被保險人均享有為期三年之發現期間。但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辦理續保者,如該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已為終止,前述所稱「為期三年之發現期間」仍應自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起算三年,不因該續保情事而予延長。
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已終止者,無前項發現期間之適用。
要保人得於三年發現期間屆滿時加繳保險費以額外延長發現期間,惟該加繳保險費之額外發現期間最長
為二年,本保險契約之延長發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要保人若選擇加費延長發現期間,應於延長發現期間屆滿日之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該發現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加繳保險費。但所加繳之保險費不得退還,且額外延長之發現期間亦不得終止。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三、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二條 理賠項目及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範圍內遭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內,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所發生之抗辯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抗辯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受賠償請求時,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發生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及其他規費,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賠償請求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判決書或和解書。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檢具和解書之情形,以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補償責任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情事者為限。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因國家賠償或補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或刑事補償法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求償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
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