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复星联合附加康乐一生特定严重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助您理解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复星联合附加康乐一生特定严重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保险条款”)
👉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 2.3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1
👉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及时向本公司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5.1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本公司对可能影响本附加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显著标识,请仔细阅读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合同订立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2.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申领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代理申请及其他 3.5 配合调查 3.6 保险金的给付 3.7 诉讼时效 4.保险费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6.合同中止和复效 6.1 合同中止 6.2 合同复效 7.合同解除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事项 8.1 适用主合同条款附表:特定严重疾病 |
复星联合附加康乐一生特定严重疾病保险条款
(本公司在每页底部对一些专业名词做了释义,这些释义为本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一专业名词在条款中出现多次的,本公司仅在该专业名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做了释义,该释义适用于全文。)
1 | 合同订立 | |
1.1 | 合同构成 | 《复星联合附加康乐一生特定严重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保险条款、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附贴批单和其他约定书,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1均以生效日期计算。 |
1.3 | 投保范围 | 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以周岁2计算。 |
1.4 | 犹豫期 |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阅本附加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将扣除不超过 10 元工本费后向投保人 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3,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
2.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1约定交纳日: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或每半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
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周岁: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
的不计。
3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
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2.3.1 | 特定严重疾病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xx意外4首次发病5,或本附加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6由专科医生7确诊为本附加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特定严重疾病 8,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特定严重疾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任何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以上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身故或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以及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9。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2的机 动车13。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1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5;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16; |
4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导致的后果。
5发病:指被保险人出现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
6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以及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1)位于境内,拥有合法经营执
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院,或其它合同双方约定的医院;(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7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以上(含)的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5)非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
8 特定严重疾病:指符合本合同附表三所列的任何一种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9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
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任何驾驶情形:(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2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任何情形:(1)未取得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
13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4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战争17、军事冲突18、恐怖主义活动19、暴乱20或武装叛乱;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确诊为本附加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特定严重疾 病的,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你已交足 2 年以上保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21;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本附加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特定严重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 ||
3 | 保险金申领 | |
3.1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除外。 |
3.2 | 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受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本公司无 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3.2.1 | 特定严重疾病保险金申请 | 受益人需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2)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 | 代理申请及其他 | 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还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保险金作为遗产时,还应当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 |
17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
准。
18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19恐怖主义活动: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
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20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21现金价值: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并提供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合法监护权证明。 | ||
3.4 | 配合调查 | 被保险人遭受事故的,除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本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就事故的性质、原因、结果及被保险人的损伤程度和身体情况等,进行调查、检查、评估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本公司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本公司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上述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 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情形,本公司未履行前两款约定的义务的,除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就超过日数以单利方式计算。 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本公司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本公司支付相应的差额。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的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保险费。 若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次日零时起 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 |
值可向本公司查询。 | ||
5.2 | 保单借款 |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本附加合同具有现金价值且不存在包含保单借款、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在内的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且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在犹豫期后向本公司办理保单借款。借款金额以借款时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 90%为最高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 二、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借款按本公司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 三、借款本息达到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将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四、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借款须填写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保险合同原件、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
5.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若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且此时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应交付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垫交的保险费视作保单借款。若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
6 | 合同中止和复效 | |
6.1 | 合同中止 | 本附加合同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合同复效 | 一、 本附加合同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本息和其他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二、 自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向投保人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申请解除合同,但本公司根据本附加合同已给付保 险金或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向本公司送达: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 |
(3)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至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次日零时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二者中以较晚者为准)终止。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8 | 其他事项 | |
8.1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年龄性别错误 4)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5) 未还款项 6)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7) 联系方式变更 8) 合同内容变更 9) 争议处理 |
附表 | 特定严重疾病 | 1)特定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 原位癌; b)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c)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d)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e)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f)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g) 甲状腺癌; h) 乳腺癌。 2)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者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者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