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伤残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 2014 年 9 月 3 日发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确定;保险人对伤残赔偿金按照所确定的伤残级别在附表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2020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根据被保险人所持有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投保。
第四条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具有多项生产经营许可证,投保人应分别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从业人员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六)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第三者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场所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法律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或从事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活动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经营发生的事故, 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发生的事故, 但不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造成的事故。
第十条 因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不可抗力,但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只包含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 除外、因被保险人应急救援预案不落实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的事故除外;
(四)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外;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由于职业病( 急性工业中毒除外)、分娩、
流产所致的人身损害;
(三)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打架斗殴行为、醉酒、吸毒、受药品影响、自杀、自残导致的自身人身损害;
(四)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七) 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
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八)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九)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已从工伤保险获得的医疗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累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
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生产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
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 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 或支付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 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
(四)伤亡从业人员名单、劳动合同;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六)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第三方抢险救援、急救、鉴定评估机构的收费凭据,支付法律费用
凭据;
(八)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
裁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其他证明或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
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
(三)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所指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与工伤保险是并行关系,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或伤残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或者工伤保险进行索赔。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向工伤保险索赔,保险人负责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发布,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在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伤残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 0000 x 0 x 0 xxx,x 0000 x 1 月 1 日起施行)确定;保险人对伤残赔偿金按照所确定的伤残级别在附表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
《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在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所指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事故发生地适用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计算赔偿金。
从业人员的生活护理费赔偿标准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对于实际发生的事故发生地适用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康复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五)对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以 下简称误工费),每日赔付标准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赔付天数 365 天;误工费在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责 任限额内赔偿。
(六)如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 用、误工费的全额赔偿, 则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误工 x的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所指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
《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第三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含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造成第三者伤残的,除应赔偿本条(一)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 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 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第三者每次事故 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造成伤残的,伤残级别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 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确定;对伤残赔偿金按照附表规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造成第三者死亡的,除应赔偿本条(一)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处理 机构决定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所指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受损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第三者随身携带的私人物品损失和第三者的其他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伤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
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
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
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支付赔款。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从业人员: 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 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符合国 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 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 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从业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 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 年发布国务院令第 493 号)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意外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意外事故:指外来、突发、非本意的及非疾病的事故。
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自然灾害: 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急性工业中毒: 指属于职业病范畴内的,短时间内毒物经皮肤、粘膜、呼吸道、消化道等途径进入人体,使机体受损并发生器官功能障碍的情形。
重置价值: 是指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或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但无论属于
哪一种情况,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出其崭新时的状态。
未满期保险费: 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合同解除之日与保险期间截止日期间/保险期间
天数)×(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已决赔款金额+未决赔款金额
未决赔款是指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处理机构确定的案件估损金额。如投保人对未决赔款金额有异议,则保险人在未决案件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附表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9 | 九级伤残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