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人寿[2009]年金保险 166 号
泰康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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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日(即犹豫期)内投保人若要求退保,本公司仅扣除工本费 1.3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1
❖ 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 7.1
👉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投保人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定额或者不定额的交纳保险费 4.1
❖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犹豫期 2. 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 5. 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账户设立 5.2 账户价值 5.3 保险费的分配 5.4 费用收取 5.5 账户结算 5.6 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5.7 个人账户价值权益归属 5.8 保单状态报告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8.2 被保险人变动 8.3 合同内容变更 8.4 联系方式变更 8.5 争议处理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 9.2 有效身份证件 9.3 本公司公布的利率 9.4 全残 9.5 保留成员 9.6 残疾鉴定机构 9.7 会计年度 |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2009 年 9 月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泰康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
1. | 合同的订立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 9.1)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
1.3 | 犹豫期 |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其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须提供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如果投保人不是法人,则为投保人单位公章,下同)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本合同、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的发票原件、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2)及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的投保人授权书。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 | 保险责任 | |
2.1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之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中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自被保险人身故日次日起 5 年内,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于该被保险人的部分,本公司按本合同 5.5、5.6 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自被保险人身故日次日起 5 年后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于该被保险人的部分,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之日本公司公布的利率(见 9.3)以单利计息。 |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发生全残(见 9.4),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全残保险金之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中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向该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本公司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发生全残,被保险人也可书面申请不 领取全残保险金而是转为保留成员(见 9.5),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该被保险人可成为保留成员,同时该被保险人原个人账户注销。 对未转为保留成员的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全残日次日起 5 年内,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该被保险人的部分,本公司按本合同 5.5、 5.6 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自被保险人全残日次日起 5 年后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于该被保险人的部分,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全残保险金之日本公司公布的利率以单利计息。 | ||
离职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从投保人处离职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离职保险金之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中已归属该被保险人部分,向该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离职,被保险人也可书面申请不领取离职保险金而是转为保留成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该被保险人可成为保留成员,同时该被保险人原个人账户注销。 对未转为保留成员的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离职日次日起 5 年内,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该被保险人的部分,本公司按本合同 5.5、 5.6 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自被保险人离职日次日起 5 年后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于该被保险人的部分,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离职保险金之日本公司公布的利率以单利计息。 | |
养老保险金 | 被保险人生存至在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其个人账户的账户价值向该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自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次日起 5 年内,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应领而未领的养老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 5.5、5.6 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自本合同的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次日起 5 年后对留存于本公司的被保险人应领而未领的养老保险金,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本公司公布的利率以单利计息。 上述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对应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得低于国家认可的合法退休年龄。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 |
明的时间为准。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离职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残疾鉴定机构(见9.6)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离职保险金 |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离职证明,离职证明需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如果投保人不是法人,则为投保人单位公章,下同); (4) 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的有关权益归属条件和比例的书面证明。 在本合同项下,在每个会计年度(见 9.7)从同一投保人处离职的被保险人数不得超过该会计年度初本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总数的 20%,并且本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向从同一投保人处离职的被保险人支付的离职保险金总和,不超过该会计年度初本合同项下该投保人名下的法人账户价值及该投保人为之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总和的 10%。对超过前述任一比例的申请领取离职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申请领取离职保险金时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已归属被保险人个人部分的现金价值向被保险人支付离职保险金。 在收到离职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且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离职保险金。 | |
养老保险金申请 |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有效退休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被保险人生存相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
特别注意事项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 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 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 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 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经本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投保人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定额或者不定额的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但前述所交保险费每次均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交费金额,最低交费金额的标准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载明与保险单上。 |
5. | 账户的运作管理 | |
5.1 | 账户设立 |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本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了万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本公司决定。 为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本公司将在本合同生效时在万能账户下设立法人账户和个人账户。 |
法人账户 | 本公司为投保人设立法人账户,用于管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中尚未分配到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在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注销时转入法人账户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未归属被保险人的部分。法人账户的账户价值归投保人所有。 | |
个人账户 | 本公司为每位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用于管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中已分配至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部分。本公司可以根据投保人需要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下设子账户。 | |
保留账户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发生全残或者离职,且应领未领的全残保险金或者离职保险金金额超过 5000 元,则该被保险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成为本合同的保留成员,全残保险金或者离职保险金留存于本公司并记入该保留成员的保留账户,同时被保险人原个人账户注销,本公司将继续对该保留成员依本合同承担除全残保险金和离职保险金之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转为保留成员后,不可以继续向该保留账户交纳保险费。依本合同约定保留账户应交纳的费用定期由本公司从保留账户价值中扣除,若该保留账户的账户价值金额低于本公司依本合同向该保留账户应收取的费用金额,则本公司将注销该账户,同时对该保留成员的保险责任终止。 | |
5.2 | 账户价值 | 在下列情况下,个人账户、法人账户及保留账户的账户价值将发生变动: (1) 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账户,账户价值按计入的保费数额等额增加; (2) 本公司每月结算账户利息后,账户价值按结算的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3) 本公司从账户中扣除账户管理费后,账户价值按扣除的账户管理费数额等额减少; |
(4) 自第二个会计年度起,每年 1 月 1 日零时(如果账户注销,则为账户注销 时),如果账户价值低于账户最低保证价值,本公司将账户价值调升至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 ||
5.3 | 保险费的分配 | 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方式在法人账户和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分配,并分别计入法人账户和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保险费分配的具体方式由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时与本公司约定。 |
5.4 | 费用收取 | 本公司按约定收取下列费用: |
初始费用 | 本公司于每次保险费进入法人账户、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之前一次性扣除的费用,初始费用的标准为最高不超过每次所交保险费的 5%。 | |
账户管理费 | 本公司将于每一会计年度末及账户注销时向各账户收取账户管理费。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的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个账户最高不超过 60 元/年,保留账户的账户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每个账户 60 元/年。若账户管理费收取日距账户建立日或者上次账户管理费收取日不足整年时按该账户实际经过整月数收取,即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年度收取标准×实际经过整月数/12。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是否同意本公司从法人账户中扣除费用为被保险人交纳个人账户的账户管理费。若投保人同意本公司从法人账户中扣除费用为被保险人交纳其账户管理费,则本公司将于每一会计年度末及账户注销时从法人账户中扣除与交纳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管理费等额的费用,如果法人账户金额不足以交纳该期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应交的账户管理费,本公司将于应交账户管理费日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或者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注销时并于结算账户利息后,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该账户应交的账户管理费。若投保人不同意本公司从法人账户中扣除费用为被保险人交纳个人账户管理费,本公司将于每个会计年度末及账户注销时,从各被保险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该账户应交的账户管理费。 对于保留账户,本公司将于每个会计年度末及保留账户注销时从保留账户的账户价值中扣除账户管理费。 | |
5.5 | 账户结算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账户结算日为每月 1 日。本公司保留根据监管规定调整结算频率的权利。 |
结算利率 | 本公司每月将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利率为年利率。 | |
账户利息 | 本公司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账户利息。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公司本月公布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账户注销,本公司在账户注销时结算账户利息。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注销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注销日所在月的上一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 |
5.6 | 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 最低保证利率指本合同项下各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本公司每会计年度公布一次账户价值的保证利率。 本公司将在每年 1 月 1 日零时(如果账户注销,则在账户注销时)根据上一会计年度的最低保证利率计算账户最低保证价值。如果账户价值低于账户最低保证价 |
值,本公司将账户价值调升至账户最低保证价值。账户注销时距上次结算保证账 户价值不足整会计年度的,以上次结算保证账户价值日至注销时的实际经过天数根据保证利率计算。 | ||
5.7 | 个人账户价值权益归属 |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分为已归属被保险人部分和未归属被保险人部分。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何时以何比例归属被保险人,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行约定并在投保时向本公司明示且于保险单上载明。 |
5.8 | 保单状态报告 | 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与本公司的约定,本公司于每年的 3 月 31 日之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送发上一会计年度的保单状态报告。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现金价值为对应保单年度各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 账户经过年数 t t<1 1≤t<2 2≤t<3 3≤t<4 4≤t<5 t≥5 占账户价值的比例 95% 96% 97% 98% 99% 100% 对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和投保人法人账户,账户经过年数从账户建立之日起计算;对于保留账户,账户经过年数按该保留账户转换前的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的建立之日起计算。 |
7. | 合同解除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 |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为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的被保险人退保。对于已经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的被保险人不能退保,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的被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领取养老金保险金的权利不因投保人退保而受到影响。 |
依本合同上述约定,投保人要求退保的,本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解除对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解除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的现金价值至投保人原交费账户。投保人应将本公司退还的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现金价值中归属于被保险人的部分交付于被保险人。 | ||
投保人要求退保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 ||
(1) 本合同; | ||
(2) 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的投保人授权书; | ||
(3)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8.2 | 被保险人变动 | 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 同意并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将为新增加的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本公司对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
8.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
8.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9. | 释义 | |
9.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
9.3 | 本公司公布的利率 | 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的情况下,适用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本公司不另行公布适用利率;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由本公司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公布适用利率。 |
9.4 | 全残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列残疾项目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 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 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持的(注 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 |
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
9.5 | 保留成员 | 指因全残、离职脱离投保团体后,其账户金额仍在单独账户中投资增值的被保险人。 |
9.6 | 残疾鉴定机构 | 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 |
9.7 | 会计年度 | 指每年的 1 月 1 日至每年的 12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