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及部分 H 股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