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
第一章 總則
1.本規範依據本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守則(LZQ04)訂定。
2.本規範及本公司告知事項,承攬商有責任與義務遵守。
第二章 告知事項
3.本公司鄰接機場管制區,承攬商及其僱用之勞工進入本公司轄區時應依本公司證照申辦暨管理辦法(HZR61)之規定申(換)領相關識別證並隨時接受查驗,承攬商所使用之車輛、機具、裝備等及其他攜帶進出之物品亦應隨時接受查核;承攬商及其僱用之勞工如須進出機場管制區,應依機場公務單位之規定自行或委由本公司申請機場通行證。
4.本公司倉庫區及行政大樓各樓層均為禁菸區。
5.其他告知事項,詳承攬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6.承攬商除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外,亦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承攬工作指揮、協調、管理等工作。
7.承攬商應備下列文件留供查核:
7.1 僱用勞工名冊。
7.2 僱用勞工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影印本或由雇主支付費用之保險證明文件。
7.3 承攬商填具完竣之安全衛生告知書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印本。
7.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7.5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附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備查文件。
7.6 承攬商執行本公司交付業務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承攬商應備上述報備書,並附勞動檢查機構核准文件備查。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準用「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包含承攬商、再承攬商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7.7 僱用勞工之體格檢查紀錄;檢查紀錄之有效期限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自開工日期起,往前推算在下列範圍內者為有效:
7.7.1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一年。
7.7.2 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三年。
7.7.3 未滿四十歲者:五年。
7.8 若承攬商僱用勞工從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列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備特殊體格檢查紀錄;檢查紀錄之有效期限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自開工日期起往前推算一年內者為有效。
7.9 自動檢查計畫及檢查紀錄。
7.10 僱用勞工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列必要之教育訓練」工作之人員教育訓練紀錄。
8.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8.1 承攬商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隨時宣導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使其勞工周知。
8.2 承攬商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實施工作適性分配及健康管理。
8.3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條所列危險物或有害物時,應由承攬商予以標示,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供勞工知悉。
8.4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者,須經檢查合格方能使用;其操作人員應僱用經技能檢定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合格者充任。
8.5 承攬商如僱用童工、女工、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不得使其從事條文所列之危險性、有害性或繁重的工作。
8.6 承攬商如有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所列之高溫作業、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應依據法令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8.7 承攬商工作場所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其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立即下令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通知本公司作業現場單位、業務承
辦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室,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8.8 如承攬商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承攬商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調查、分析、做成紀錄等措施,亦應即刻通知本公司作業現場單位、業務承辦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室,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前述職業災害紀錄,承攬商應副知本公司。
8.9 前述職業災害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所列之重大職業災害,承攬商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並即刻通知本公司作業現場單位、業務承辦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室。
8.10 承攬商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應依法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及其他必要之保險。
第四章 特殊作業作業規範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下列作業活動,應依本作業規範施作:
9.動火作業
承攬商應依隨附之動火作業規範(LZR05-04)實施,以防止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發生。
10.高架作業
離地面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承攬商應有下列防範措施,以防止人體墜落、物體飛落等意外事故發生:
10.1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堅固且有適當強度圍(護)欄、握把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10.2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除外之工作場所:
10.2.1 應設置工作台、架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等安全作業機具。
10.2.2 於其工作地面周圍適當距離設置交通錐、閃光燈、懸掛警示帶或其他明顯之警示措施。
10.2.3 設置或使用 2.2.1 所列設施或機具有顯著困難時,承攬商應採取於工作區域下方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10.3 圍(護)欄、工作台、施工架、作業機具等所屬之作業平台上或護籠內不得再使用梯子、合梯或採取堆疊物件等方式提升勞工作業高度。
10.4 選用堆高機執行 2.2 工作時,依下列步驟實施:
10.4.1 至少二人為一組,堆高機駕駛人員須領有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證書。
10.4.2 選用性能良好的堆高機及具備能與堆高機妥善連結之安全護籠,並於作業前對其詳細檢查。
10.4.3 將安全護籠與堆高機後扶架妥善連結及固定,不得有鬆脫或搖
(滑)動等情事。
10.4.4 堆高機行駛至定位後,作業人員再進入安全護籠內,並扣妥門閂或安全鏈。
10.4.5 安全護籠內之作業人員應使用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帶,並將安全帶之一端與堆高機後扶架妥善連結及固定。
10.4.6 行駛中之堆高機,安全護籠內禁止載員。
10.4.7 其餘準用本章 2.2 之規定。
10.5 其他必要措施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相關法令為之。
11.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須暫停電力、給水、空調等系統時,請逕洽本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室依相關規定辦理;如須暫停或測試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承攬商應填具暫停∕測試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告知書(LZQ04-05)一式二份,俾便本公司轉知相關單位及其他承攬商。
第五章 協議組織
12.承攬商有義務出席本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室每四個月召集一次之協議組織會議,研議下列事項:
12.1 告知事項說明。
12.2 工作連繫、協調及工作場所巡視。
12.3 為防止職業災害各單位應採取或配合措施。
12.4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12.5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12.6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12.7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12.8 對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12.9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12.10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12.11 變更管理事項。
12.12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12.13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12.14 各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本公司協助事項。
12.15 職業災害案例宣導。
12.16 其他必要事項。
13.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前項會議得臨時召開:
13.1 承攬作業開始時。
13.2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須臨時使用或增設危險性機械、設備時。
13.3 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處理、使用、儲存超過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危險物或有害物時。
13.4 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或重大緊急危難發生後。
13.5 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案件後。
13.6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或承攬商請求時。
14.協議組織會議由職業安全衛生室經理擔任主席,所有執行業務中之承攬商有出席本會議之義務。
15.協議組織會議應置會議紀錄。
16.會議決議事項,各承攬商應確實遵行。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17.承攬商將其承攬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交由其他承攬商再承攬時,承攬商應將本規範有關事項告知所有再承攬商,責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本規範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並隨時監督之;本公司對所有再承攬商亦有監督權。
18.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應與本公司保持聯繫,並隨時接受本公司監督。
19.本公司對承攬商之監督與檢查依下列方式為之:
19.1 本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得不定期實施承攬商工作場所巡查,並將巡查結果填寫於承攬商作業巡查表(LZQ04-03),由承
攬商簽署後攜回。
19.2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將巡查所見事實繕具巡查結果通知書(LZQ04-04),檢附照片或相關文件通知承攬商;如有登載缺失,亦應通知承攬商限期改善。
19.3 巡查缺失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追蹤複查。
20.本公司對再承攬商之監督與檢查,準用本章各項之規定;對於再承攬商之缺失,均通知承攬商負責改善。
第七章 其他
21.承攬商在契約未生效前,或在本公司或契約允許作業時間、區域以外自行動工或作業,所有安全衛生責任皆由承攬商自負;承攬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
(LZQ04-01)如可歸責於承攬商之由,於本公司核定之動工或開始作業前未送返本公司備查者,視同承攬商同意其內容。
22.承攬商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勞工向本公司提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本公司對承攬商有求償權。
23.其他事項,隨時以書面補充。
第八章 罰則
24.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違反法令遭主管機關查獲,致本公司遭受連帶處分者,本公司對承攬商有求償權。
25.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違反約定事項,依合約為之。
26.承攬商執行業務期間如有缺失,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其處分標準由本公司另訂後通知承攬商。
27.同一項缺失經連續處罰三次仍不改善,本公司得提前終止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