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卓越优选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利益条款
新华保险[2021]养老年金保险 0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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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优选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卓越优选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版(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出生满 30 天、不满 70 周岁(详见释义)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但须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或长期,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积累期自本合同生效日开始,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以实际办理养老年金申请时确定的日期为准)前一日止。领取期自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开始,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止。
第四条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领取方式、领取频率及领取转换表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指定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领取方式及领取频率,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早于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不晚于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以实际办理养老年金申请时确定的日期为准,如被保险人 80 周岁仍
未办理的,本公司将以被保险人 80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作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2.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领取、保证 20 年终身领取、固定期限(10、
15 或 20 年)领取。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3.养老年金领取频率为年领或月领。
4.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领取方式及领取频率。
5.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根据本公司当时公布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确定养老年金领取金额。
本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更新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每一时期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将在本公司网站显著位置公布。
6.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不得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领取频率及已选定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养老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根据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个人账户价值,按投保人选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本公司当时公布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确定被保险人每年(或每月)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领取频率及领取金额在保险单或领取凭证上载明。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本公司注销个人账户,并按确定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按期给付养老年金。
本公司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领取、保证 20 年终身领取、固定期限(10、15 或 20 年)领取。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选择的其中一种领取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1)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领取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如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确定的每年(或每月)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个人账户价值,本公司将向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应领未领的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其金额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本公司累计已给付的养老年金后的余额(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
(2)保证 20 年终身领取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如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确定的每年(或每月)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
自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的 20 个保单年度(详见释义)为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如被保险人在保证领取期间身故,本公司将向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应领未领的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其金额为:本公司在保证领取期间内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扣除本公司累计已给付的养老年金后的余额(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
保证领取期间内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①按年领取的,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为 20×每年领取金额;
②按月领取的,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为 20×12×每月领取金额。
(3)固定期限(10、15 或 20 年)领取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年(或每月)的对应日,如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确定的每年(或每月)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直至固定领取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故,本公司将向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应领未领的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其金额为以下二者之较大者,本合同终止:
①本公司在固定领取期限内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扣除本公司累计已给付的养老年金后的余额(不计利息);
②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本公司累计已给付的养老年金后的余额(不计利息)。
固定领取期限内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①按年领取的,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为固定领取期限年数(10、15 或 20)×每年领取金额;
②按月领取的,应给付的养老年金总额为固定领取期限年数(10、15 或 20)×12×每月领取金额。
2.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身故,且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不含)之前,本公司给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与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二者之较大者,注销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身故,且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含)之后、70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本公司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个人账户价值,同时按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的 5%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注销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身故,且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 70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含)之后,本公司给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与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二者之较大者,注销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注销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发生上述 2-3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注销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投保人可按本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应为同一人)的,经被保险人及其单位申请,且经本公司审核同意的,允许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合规提供交费支持,企事业单位相关交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权益全部归属个人。
投保人可选择期交保险费、不定期交保险费。 1.期交保险费
本合同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和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年交或月交。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投保人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或每月)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保单生效日在当年(或当月)的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投保人可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含)内交纳;如逾 60 日仍未交纳的,可在一年内申请补交续期保险费。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届满前可以申请变更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及交费金额,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2.不定期交保险费
经投保人申请,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可随时交纳不定期交保险费,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 投资组合
本保险设立稳健回报型投资组合和积极进取型投资组合。本公司对投资组合行使投资管理权,并有权根据当时的投资情况决定各个组合中具体的资产分配数量和比例。
1.稳健回报型投资组合
稳健回报型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该投资组合账户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适当配置权益类资产和流动性资产等。通过有效投资组合,兼顾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追求稳健投资回报。
2.积极进取型投资组合
积极进取型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1%。该投资组合账户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适当配置流动性资产等。通过有效投资组合,兼顾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追求投资回报提升。
第九条 投资组合的选择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约定各投资组合间的分配比例,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每次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在各投资组合间的分配比例进入对应的投资组合。投保人在积累期可申请变更各投资组合间的分配比例。
第十条 投资组合的转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将指定投资组合账户价值的部分或全部转移至另一投资组合。本公司在审核同意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转出部分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转入到指定投资组合。
每个保单年度内投资组合转换次数以一次为限,不收取投资组合转换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投资组合每次申请转换的金额及转换后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余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投保人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积累期保险费交纳、费用收取、进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投资组合收益、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个人账户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运作。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提供保单状态报告,载明报告期内个人账户价值变动等信息,投保人也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第十二条 费用的收取初始费用
本公司按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初始费用收取的最高比例为 3%。
第十三条 投资组合收益
1.本公司按年度结算投资组合收益,以每个会计年度最后一日作为当年投资组合收益结算的结算日,并在结算日后的 6 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公布各投资组合的结算收益率。本公司每年公布的各投资组合的结算收益率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确定,但不低于保证利率。
2.在结算日结算的,本公司根据公布的各投资组合的结算收益率、本年度的实际经过天数及账户资金变动,计算各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收益,并将投资组合收益等额计入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
3.在相邻的两个结算日之间,个人账户注销结算的,本公司根据各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个人账户注销日所在年的实际经过天数及账户资金变动,计算各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收益,并将投资组合收益等额计入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合同生效后至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个人账户价值为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之和。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约定的分配比例进入对应的投资组合,投资组合账户价值按进入该投资组合的金额等额增加;
2.本公司结算投资组合收益后,投资组合账户价值按该投资组合收益等额增加;
3.投保人进行投资组合转入(或转出)时,投资组合账户价值按该投资组合转入(或转出)的金额等额增加(或减少);
4.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账户价值的情形,投资组合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第十五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证领取养老年金受益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养老年金时,由养老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申请身故保险金或应领未领的保证领取养老年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未还款项及多给付保险金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个人账户价值、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本合同利益条款第十九条)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等事项时,如有未还款项或本公
司实际给付保险金多于应付保险金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提供 15 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
签收之日起 15 日的期间,投保人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因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详见释义)而解除合同的,需提供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因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详见释义)所列 1-3 级别伤残而解除合同的,需提供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解除合同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4.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须另行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在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解除本合同的,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指犹豫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或因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 1-3 级别伤残的,若在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的个人账户价值;若在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后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应领未领的保证领取养老年金。
2.除上述情形外,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前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按以下不同情形计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所处保单年度 |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第 1 个保单年度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95%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97% |
第 3 个保单年度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99% |
第 4 个保单年度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100% |
第 5 个保单年度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100% |
第 6-10 个保单年度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与个人账户累计收益部分的 75% 二者之和 |
第 11 个保单年度及以后 | 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与个人账户累计收益部分的 90% 二者之和 |
注:个人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为个人账户价值超过本合同已交保险费的部分。
被保险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 0。
第二十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二十一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保单生效对应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2020 年修订版)》规定的 28 种重度疾病,以及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相关单位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等内容,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营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但不包括以疗养、护理、戒酒或戒毒、精神心理治疗或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
(x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保监发〔2014〕6 号)是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如相关单位重新修订或颁布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等内容,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指定鉴定机构: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
(x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版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