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道1號、3號、3甲及台2己線等隧道機電及監控系統提升委託監造暨技術服務工作
技術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100107版修訂)
委託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國道1號、3號、3甲及台2己線等隧道機電及監控系統提升工程委託監造暨技術服務工作】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 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
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8 份(請載明),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甲方辦理事項:詳工作說明書。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二、 計價方式:
總包價法:依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肆仟xxx元(含稅)詳服務費明細表。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 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採購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採購契約工期內乙方派駐之監造人力,以第8條第13款所載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未另經協議計價,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採購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採購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採購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採購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總包價法給付,詳工作說明書。
二、 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四、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
所蓋之章為之。
五、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六、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九、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一、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 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 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 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 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十三、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 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 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 辦理付款。
十四、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
(一)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
起,至本契約全部採購驗收合格止。
(二)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三) 其他:詳工作說明書。
二、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 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 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 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五、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六、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
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配合本案各標案決標開工前30日曆天提報監造計畫書送甲方審查,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15日曆天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2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 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 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 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三、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一、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二、勞工權益保障:
(一)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 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x,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三、 乙方於採購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留駐工地期間超過下表約定人月數,得依第4條第8款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派遣人員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任 | 留駐工地期間 | 權責分工情形 | 契約人月數 |
公共工 | 專任 | ||||
程品質 管理人 員資格 | 4 | 2員 兼任 2員 | 配合施工 監造相關業務 | 契約工 作說明書權責分工相關規定 | 205 |
丙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 | 1 | 否 | |||
務主管 |
十四、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令,該令公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技師法相關解釋函)
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xxx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
(一) 本案屬監造簽證,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
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
(二)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四)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十五、 其他:
(一) 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 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二) 乙方依契約約定審核(查)甲方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乙方應於7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甲方,以利甲方續於8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三) 乙方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強公共工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第10點所定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四) 乙方履約標的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提報其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1.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
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 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監造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 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 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採購: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採購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 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案,每點扣款 新臺幣1000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500元;未達壹仟萬元之採購案,每 點扣款新臺幣500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 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前條第13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2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元。
(二)採購案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三)配合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四)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以不逾1次為原則。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七、 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須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並於相關文件上簽認、督導(複核)。未確實辦理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查證及簽認、督導
(複核)者,依情節輕重情況,除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外,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依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八、 乙方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甲方通知後,應即更換之,若因監督查核不實致甲方受損害者,每次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元,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監造服務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 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勞工保險(包拓普通事故,意外事故與職業災害保險)。
(三)全民健康保險。
(四) 雇主意外責任險。
(五) 第3人意外責任險。
(六)汽機車第3人責任險。
(七) 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 承保範圍:契約工作項目。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保險金額如下:每1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500萬元,每1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3,000萬元,且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5萬元。
第3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如下:(1)每1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500 萬元,(2)每1 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2,000萬元,(3)每1事故財物損失最低2,000萬元,(4)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最低3,000萬元,(5)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6,000萬元,(6)每1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為100萬元。
員工團體意外傷害險(含住院及醫療)保險金額如下:每1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300萬,且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5萬元。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險,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以不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二,且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額之百分之十(10%),且不低於新台幣貳仟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五十(50%)。
(六) 保險期間:保險期間如下,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第3人意外責任險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加計3個月。團體意外傷害險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至竣工之日止。
(七)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乙方應按服務範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 乙方履行本契約服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以及違反業 務上之義務,至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關之一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下述規定辦理:
1. 在不限制或減少乙方依本契約應負責任條件下,乙方應以專案保險方式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專業責任險),由保險公司對於乙方因直接執行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失,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之賠償請求,負責賠償。
2. 乙方投保專業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應包括所有參與 x契約工作之乙方及分包廠商與其受雇人、合夥人、合營人(視需要)、顧問及其代理人,包括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離職者。
3. 專業責任保險單應批明除展延保期或保額之增加及恢復外,其他任何變更非經甲方同意不生效力。
4. 保險契約因賠償金額已達「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而歸無效者,乙方應向保險公司辦理恢復保額,所需保費由乙方付擔。
5. 專業責任保險之保期起始日為本契約服務開始日,保險期滿日以預定服務完成日另加2年為準。
6. 本計畫服務完成日遲於預訂完成日1年以上時,乙方應於專業責任保險屆滿前,依前款規定,辦理保期延長;其延期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致者,所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乙方負擔。
7.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險應以保單生效日期為「追溯日」,「延長報案期間」不得短於60日。
8.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不保事項」得包括下列各項:
(1) 被保險人於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人因於本契約服務範圍外之其它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執行本契約技術服務工作致其受雇人或其家屬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6) 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7) 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件。
9. 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應以財政部核准為準,並應符合本規定,其保險費已包含於契約總額內,除第(6)目規定情形者外,不另計價。乙方於投保後將保單正本乙份暨保費繳納收據影本送交甲方收執,經審查符合本規定後,始得計價請款。乙方未依本規定投保,經甲方書面通知後20日內仍不辦理者,甲方得代為投保(費用由乙方應得價金中扣抵)或解除本契約。
10.乙方無法依本規定投保部分,經取得產險公會或財政部書面證明者,視為已符合本規定。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1條第7
款辦理。
十、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二、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 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預定服務完成日另加90日。但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 面連帶保證繳納,有效期未能立即涵蓋上述有效期,須先 以較短有效期繳納者,其有效期每次至少 3 年。廠商應於 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完成繳交符合契約約定額度之保證金。
三、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自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
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主驗人指之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零點五(0.5/1000)(甲方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 x,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 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 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
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24條與第28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
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 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二) 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 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 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 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 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 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 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 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 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
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甲方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甲方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甲方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甲方審查同意者為限。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甲方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4條第8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4條第9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甲方對於本款各目應辦事項怠於辦理時,乙方得主動向甲方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13款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 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 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
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2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 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 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2目後段及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
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者,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3目情形者,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第1款第6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一)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二)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10
日內,各自提出5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0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三)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10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1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四)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五)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30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90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六)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2目、第3目辦理。
(七)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
處理程序辦理。
(八)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5目 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 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九)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十)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電話:
(02)00000000。
五、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六、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 乙方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 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乙方 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 定。
第十八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
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7900號函
(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甲方、乙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辦理。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主辦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分 局 長: x x x
地 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193巷12號
電 話:( 0 0 ) 0 0 0 0 0 0 0 0
廠 商: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x x x
地 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71號電 話:( 0 0 ) 0 0 0 0 0 0 0 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