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立合約書人
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______________ (以下簡稱乙方)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丙方)
公益彩券主管機關於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一○三七三五四四○號公告指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為受委託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茲因乙方向甲方及丙方報名申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以下簡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經審查及測驗合格,特立本合約書,以為三方共同遵循。
第一條 銷售標的
乙方僅得銷售甲方及丙方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所發行之電腦型彩券,其發行遊戲種類及數量由甲方或丙方視市場情況規劃。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書約定,乙方得於向甲方購買銷售額度後依甲方所發行各種電腦型彩券券面金額及公益彩券相關法規之規定銷售彩券。
第二條 銷售額度
x合約所稱之「銷售額度」,係指經銷商投注機內,得銷售各種電腦型彩券遊戲之額度。乙方為銷售電腦型彩券,應向甲方購買「銷售額度」。
前項購買「銷售額度」之款項,乙方授權甲方自乙方開立於甲方
第 號帳戶(以下簡稱指定帳戶)自動扣款轉撥予甲方,每次扣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萬元整(限五萬元之整數倍數,且最低為五萬元,以下簡稱約定額度),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之證明;首次
「銷售額度」購買應於民國 年 月 日以前為之,嗣後「銷售額度」餘額不足於前述約定額度之百分之二十時,乙方同意立即購買並授權甲方自指定帳戶扣收約定額度之金額。
乙方之指定帳戶,除授權辦理「銷售額度」之扣款外,另有其他約定扣款或轉帳項目時,除乙方與甲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得自行決定各筆扣款或轉帳之順序及時間,如因先扣款或轉帳其他項目導致約定帳戶餘額不足購買「銷售額度」者,甲方及丙方不負任何責任。
乙方如擬變更指定帳戶或約定額度時,應填寫「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料變更申請表」向甲方申請之。
如遇乙方購買「銷售額度」扣款失敗之情形,甲方得透過投注機螢幕告知乙方。乙方如因指定帳戶餘額不足而無法扣款成功致「銷售額度」餘額不足而無法銷售彩券時,甲方及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條 緊急額度核給
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依前條第二項約定購買「銷售額度」時,甲方得視乙方之營業情形,先行核撥緊急額度,乙方同意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將甲方
核給之緊急額度金額存入指定帳戶。
如乙方未依前項約定辦理致甲方無法扣償緊急額度金額,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償還前開核給緊急額度內之銷售款項,並加計自指定期限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四條 特殊臨時額度
因應特殊銷售需求,乙方可向甲方申請核給特殊臨時額度(如春節臨時額度),乙方同意甲方有權視乙方之營業情形,於約定額度之金額內,核給特殊臨時額度,亦得不同意乙方之特殊臨時額度申請。
甲方核准之特殊臨時額度,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將核給之特殊臨時額度金額存入指定帳戶。
如乙方未依前項約定辦理致甲方無法扣償特殊臨時額度金額,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償還前開核給之特殊臨時額度金額,並加計自指定期限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五條 銷售佣金之計算及支付
乙方銷售電腦型彩券之佣金為實際銷售彩券金額(扣除作廢彩券金額)百分之八,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方應獲取之銷售佣金,每銀行營業日結算一次(如遇週末或其他國定假日,則於次一銀行營業日結算),甲方應於結算後之次一銀行營業日撥入乙方指定帳戶,如遇有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時,甲方得於該等情事消滅後,再行結算及撥款。
第六條 作廢彩券之處理
乙方銷售電腦型彩券如產生作廢彩券,應依甲方或丙方公告之「作廢彩券處理及回收作業規範」辦理。若未依該規範辦理,所造成之任何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七條 辦理兌獎
乙方應辦理甲方發行之各種彩券單注中獎金額五千元以下獎項之兌獎,不得拒絕消費者兌獎之要求。
第八條 辦理兌獎代墊獎金之計算及支付
乙方辦理單注中獎金額五千元以下獎項所支付予消費者之獎金,每銀行營業日結算一次(如遇週末或其他國定假日,則於次一銀行營業日結算),甲方應於結算後之次一銀行營業日撥入指定帳戶,如遇有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時,甲方得於該等情事消滅後,再行結算及撥款。
第九條 辦理兌獎佣金之計算
乙方辦理單注中獎金額五千元以下獎項之兌獎,甲方應依兌獎彩券張數按附件四
「各種彩券辦理兌獎佣金表」支付乙方佣金,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十條 辦理兌獎佣金之支付
乙方之辦理兌獎佣金每月結算一次,如乙方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應於每月十日前依甲方結算金額將上月應收辦理兌獎佣金開立發票,並於發票上註明經銷商證號及品項為「辦理兌獎佣金」後交付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開立之發票且核對無誤後,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辦理兌獎佣金撥入指定帳戶。若乙方無
開立發票或逾期開立發票交付甲方請款,甲方則不予撥入辦理兌獎佣金或於次月再行撥款。
乙方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時,無需開立收據請款,逕由甲方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甲方結算之上月辦理兌獎佣金款項撥入指定帳戶。
甲方應依乙方資料表所載「使用統一發票與否」作為辦理兌獎佣金支付程序之標準,嗣後如有變更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更新資料。若乙方未即時向甲方申請變更資料或填寫資料不符,致影響乙方相關稅務申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十一條 彩券銷售有關帳務之依據
乙方彩券銷售金額、應獲取之銷售佣金、辦理兌獎代墊獎金及辦理兌獎佣金,均以投注機產出之報表為準,乙方如有對帳需求,可另行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銷售處所
乙方選定之銷售處所應符合本合約附件二「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
乙方於投注設備安裝完成後,自行變更投注設備安裝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於通知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暫時停止乙方彩券銷售至完成改善為止,如因此致生損害於投注設備,乙方並應負責賠償。
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如有變更銷售處所之需求,應依附件二「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規定,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
乙方於銷售彩券時應注意安全維護,如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發生任何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十三條 投注設備
於本合約書有效期間內,甲方無償提供乙方使用下列投注設備共計一套(如未特別說明,本合約所稱之投注設備,包含以下第一款至第七款):
一、投注機壹台。
二、彩券印表機壹台。三、客戶顯示器壹台。四、條碼掃描器壹支。五、閘道器壹台。
六、液晶顯示器(含配件遙控器壹支)壹台。
七、其他因系統或業務所需而經甲方書面指定增加之設備。
前項投注設備第一款至第三款編有序號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供乙方專用,如經判斷不能現場維修,甲方將提供備用設備先供乙方使用,維修完成後再以原設備換回備用設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更換。
甲方提供乙方銷售電腦型彩券之必需裝置,至少應包含投注機(即財政部指定銀行公告所稱之投注裝置,甲方提供之投注機同時具備兌獎功能)、印表機(即財政部指定銀行公告所稱之列印裝置)及網路裝置,除有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外,於發行期間,甲方將規劃無償分批更換一次。
乙方之銷售處所以配置一套投注設備為限。
第十四條 投注設備配送及安裝
投注設備之配送、安裝及測試,依甲方排定時程進行,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依時程進行安裝,乙方應於安裝日前二個日曆日通知甲方變更,如乙方未於指定期間內通知,因變更安裝日期所新增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但不可抗力因素不在此限。
如投注設備於安裝日前已送達乙方銷售處所,乙方應維持投注設備完封並妥善保管,亦不得自行將包裝拆除。於裝機日交由甲方指派人員進行基本安裝作業。
投注設備安裝地點以經甲方勘驗合格之銷售處所為限,乙方要求安裝於銷售處所以外之其他點時,甲方指派人員得拒絕安裝,且乙方仍需負擔有關費用。
甲方指定廠商應負責配送及基本安裝,其運送費用及基本安裝費用由甲方負擔,因乙方之額外需求或受限於乙方銷售處所環境致無法依基本安裝內容施工時,乙方應自行負擔基本安裝以外之一切費用。
第十五條 投注設備保管及使用
投注設備為甲方財產,甲方同意無償出借予乙方使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並依本合約書、操作及安裝手冊、教育訓練內容等相關約定使用投注設備,不得將投注設備出質、出借、出租或以任何方式移轉占有予非經甲方指定之人。倘投注設備有毀損、滅失或遭受任何侵害之虞時,乙方應盡可能保護投注設備並立即將該等情事通知甲方。
除液晶顯示器外,乙方不得對投注設備作任何變動、改良、修改或添附(以下合稱投注設備加工),如有違反,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外,並同意甲方得自行就該等投注設備加工為一切之處置。
投注設備之保管、使用及歸還如有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投注設備之維護及維修
投注設備之維護及零組件更換,由甲方指定人員並排定時程執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拆卸投注設備。乙方同意依甲方所訂時程,接受投注設備之維護,如需變更時程,乙方應於二個日曆日前向甲方申請變更時程。如乙方未於指定期間內通知,因變更維護或維修時程所新增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不可抗力因素不在此限。投注設備如有故障損壞需進行維修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無條件配合甲方安排時xxx方指定人員負責維修,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維修、拆卸或檢查投注設備。前項維修,xxx於通知甲方後,甲方之指定人員應於二小時內到場,四小時完成維修。
網路連線之故障損壞,若乙方通知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四點以後,甲方之指定人員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中午十二點前到場維修;投注設備之故障損壞,若乙方通知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六點以後,甲方之指定人員應於次一乙方營業日中午十二點前到場維修。
前述到場及完成維修時間係以甲方之指定人員所在地至乙方銷售處所,於一般車程二小時可到達之情形為限。
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投注設備有人為損害時,乙方應依附件三「第五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設備費用說明」之規定,支付相關安裝、維修或零件費用予甲方。有關人為損害之判定,詳見附件三「第五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設備費用說明」。
第十七條 投注設備瑕疵處理
設備安裝前,甲方指定人員應協同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檢查機器設備外觀,經確認無明顯或可能影響其功能之瑕疵後,進行安裝。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移交乙方保管,甲方之設備如於安裝前有明顯瑕疵或安裝後功能測試異常,甲方應負責更換。
第十八條 紙捲、選號單等耗材提供
乙方銷售電腦型彩券所需之紙捲及選號單由甲方免費提供乙方使用,第一次由甲方依預估彩券銷售額換算使用量後配送至乙方銷售處所,乙方應以甲方所訂之耗材啟用程序,依序啟用各種耗材。
第二次以後之耗材配送,由甲方依據乙方執行之耗材啟用紀錄及彩券銷售額,主動配送至乙方銷售處所。
如乙方未依程序啟用耗材導致系統紀錄與實際不符而未能及時配送,乙方應自行負責。
第十九條 投注設備使用限制、規格變動及返還
乙方瞭解並同意投注設備僅供乙方辦理甲方所發行彩券銷售、兌獎、耗材啟用及與彩券銷售、兌獎有關之查詢。
液晶顯示器僅作為播放部份彩券遊戲開獎資訊或甲方提供影片之用,乙方應負責維護其可正常使用,並於營業時間內不間斷開啟運作且不得將液晶顯示器移作其他用途,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刪減、增加所播放之資訊內容,亦不可將畫面轉至其他網站使用。
甲方保留變更投注設備規格、使用條件之權利,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因此所需進行之銷售處所相關設備變更、擴充或增購其他配合設備。
第二十條 販售設備之指定、安裝、維修、遷移及撤除
x合約所稱之販售設備,包含投注機置放櫃、形象背牆、外牆招牌、小圓招及其他與經銷商銷售處所裝潢有關之櫃體或設備。其中甲方將贈送小圓招予乙方。乙方自行製作或已有合於甲方所訂規範之投注機置放櫃,乙方得向甲方申請補助五千元,申請補助應檢附文件,由甲方另訂並公告之。
為統一公益彩券形象,甲方依「公益彩券統一識別標誌使用規範」設計有關之販售設備圖樣,詳如「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販售設備須知」。乙方如有裝設或製作販售設備之需要,應依照甲方提供之設計,自行洽廠商製作。如乙方自行變更設計以致販售設備樣式違反「公益彩券統一識別標誌使用規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改善或停止使用。
前項販售設備如有任何毀損、破壞情事時,乙方應自負維修責任。
乙方因變更銷售處所或其他原因所生之販售設備重製、遷移或其他有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本合約終止後,乙方應自行移除所有販售設備,如未為移除,致違反法令規定或導致相關法律責任或爭議時,乙方應自行負責。
第二十一條 廣告販促物
為促進公益彩券產業發展,甲方將規劃、設計公益彩券相關廣告販促物(包含但不限於關東旗、布條、海報等,以下合稱廣告販促物),乙方同意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張貼或懸掛於銷售處所適當位置。
乙方自行製作、張貼或舉辦之宣傳物或促銷活動,應確保其製作、張貼或揭露之資訊與促銷方式均與事實相符,並遵守附件二「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有關促銷行為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合約終止事由(一)經銷商資格之取銷
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取銷乙方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書。
一、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二、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附件二「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有關之禁止行為。
四、其他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取銷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商證或終止合約之事由。
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暫停乙方投注機之各項功能,累積停止投注機各項功能達一定次數或天數時,甲方得取銷乙方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書。
一、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附件二「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四十五點各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合約終止事由(二)經銷商資格之放棄
乙方欲自願放棄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時,應於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將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書。
第二十四條 合約終止後之處理
乙方喪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或本合約書終止後,應配合甲方取回彩券相關耗材與投注設備。
甲方取回投注設備時,除正常使用下之折舊及耗損外,乙方應按其收受時之品項交由甲方指定人員簽收。甲方取回投注設備前,乙方仍負保管責任,不因本合約書之終止而立即消滅。投注設備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損壞,乙方仍應負責賠償。
於本合約書終止後,如乙方尚有未銷售完畢之「銷售額度」,甲方應於本合約書終止並確認乙方無其他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後,將「銷售額度」餘額撥入指定帳戶返還乙方。如乙方有其他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乙方同意甲方得予以抵扣。
第二十五條 受委託機構受託執行業務
乙方同意甲方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將其依本合約書辦理之公益彩券相關業務(包括但不限於經銷商之管理、投注設備管理、販售設備相關事務之處理等)均委託丙方代理甲方執行。丙方應依與甲方之約定提供相關服務。惟乙方同意甲方有權更換丙方或自行執行,並於甲方公告後生效,其後如有異動,亦同。
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書應向對方所為之相關意思表示、通知、聯絡、申請、送達等行為,甲方可委託丙方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項費用扣款授權
乙方授權甲方得於約定之繳付期限屆至時,逕自指定帳戶扣款支付依本合約書約定之乙方應付款項。
第二十七條 往來簽章
乙方於本合約書上留存之簽名、印章,皆為同時簽蓋,嗣後乙方就本合約書範圍內與甲方及丙方往來簽章之方式,除與甲方及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悉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異動申辦
乙方與甲方或丙方約定之資料有異動時,包括變更基本資料、約定額度、申請或變更代理人、申請或變更雇員等,得先至甲方或丙方網站下載表單,簽妥相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後,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或丙方提出申辧。
第二十九條 營業時間
規定營業時間:
每週一至週五 10:00~11:30 及 13:30~20:00
自由營業時間:
每週一至週五 7:00~10:00、11:30~13:30 及 20:00~24:00
每週六及週日 7:00~24:00
第三十條 委外處理
乙方同意就本合約書範圍內與甲方或丙方往來之相關作業,甲方或丙方得委由第三人處理,並同意甲方或丙方得將前述往來資料揭露予該受委託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應於受委託範圍內使用乙方資料並予保密。
第三十一條 通知
乙方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或丙方往來時,同意以本合約書所載之營業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乙方之營業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丙方,本合約書當事人同意即改依變更後之營業地址為送達處所;如未為通知,甲方或丙方將有關文書於向乙方後列營業地址(或最後通知甲方或丙方之營業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乙方。
乙方於接獲甲方或丙方以投注機所傳遞之訊息時,視同收到甲方或丙方所發之文書。
第三十二條 有效期間
除有本合約書所訂之終止事由外,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本合約書簽約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甲方發行彩券期間經主管機關縮短或延長時,本合約書有效期間亦隨同變更之。
第三十三條 轉讓之禁止
乙方於本合約書下之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 附件
乙方同意甲方以下所訂附件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乙方願切實遵守,如有違反,將依相關規範辦理。嗣後附件內容如有修正,應由甲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生效,乙方亦應遵守。
附件一「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暨當事人同意書」。
附件二「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附件三「第五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設備費用說明」。附件四「各種彩券辦理兌獎佣金表」。
第三十五條 合約修改
x合約如有修改必要,於甲方修正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生效。
第三十六條 未盡事宜
x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公益彩券相關法令規定及甲方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要點或規範辦理。
第三十七條 合約份數
x合約書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及丙方各執一份為憑。
附件一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暨當事人同意書
一、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台端之隱私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彩券)向 台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應明確告知 台端下列事項: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蒐集 台端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如下所示:
(一) 特定目的: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在現在已(或將來可能)依法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範圍內,基於下列事由與特定目的,於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而有必要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 台端個人資料:(001)人身保險、(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消費者保護、(093)財產保險、(104)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05)彩券業務、(113)xx、請願、檢舉案件處理、(120)稅務行政、(129)會計與相關服務、(152)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73)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等。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區、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通訊方式、婚姻狀況、家庭成員、健康紀錄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與 台端往來之相關業務、或服務及自 台端或第三人處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1. 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 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以「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五)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1. 中信銀行、台灣彩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前開機構委託處理事務之之其他機構。
2. 依法有權機關或彩券主管機關(例如:公益彩券主管機關、司法、稅務機關)。
3. 擬接續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或服務之人/機構。
4. 台端所同意之對象。
(六)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之蒐集、處理、國際傳輸與利用(例如使用電子文件、紙本或其他合於當時科學技術之適當方式等)。
三、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台端就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保有 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 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 得向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台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 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台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台端得向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請求停止蒐集。
(四)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請求停止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 台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台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立約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中信銀行或台灣彩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台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台灣彩券客服(市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詢問。
五、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台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台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台端若想進一步瞭解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管理方針及 台端所享有之權利或服務,請透過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官方網站揭露之通訊方式進行聯繫,或於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上班時間致電洽詢。
台端如對前述告知內容確已知悉、瞭解,請於下列欄位簽名或用印後交灣彩券存查。
************【個人資料所有人簽署欄位】*************
本人業經台灣彩券所屬人員之說明及解釋後,謹此確認並同意,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有權於依前述告知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本人個人資料,且本人提供予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之資料若包含本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本人已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中信銀行及台灣彩券於本同意書之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
姓 名: 〈親自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訂定
第一編 總則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經財政部以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一○三七三五四四○號公告指定擔任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特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指財政部。
(二) 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本行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三)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指與本行簽訂合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電腦型彩券者。
(四) 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以下簡稱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指與本行簽訂合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者。
(五) 經銷商:如未特別標明者,本要點所稱經銷商泛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六) 身心障礙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七) 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八) 低收入單親家庭:指依「社會救助法」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列冊之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仍在學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
(九) 具工作能力:通過本行審查測驗,具有銷售彩券之基本能力。
(十)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足以佐證五年內無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等犯罪紀錄。
(十一) 限制行為能力者: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十二) 經銷商資格:與本行簽定經銷商合約書並發給經銷證得銷售公益彩券之資格。 (十三) 公務員: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
人員及其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十四) 在學學生:指教育部認可之公私立研究所以下各級學校學生,不包含推廣教育及在職進修研究所以上系所。
(十五) 彩券從業人員:指經銷商因彩券業務委任或僱用之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
(十六) 代理人:受固定銷售處所之經銷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任,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得代理經銷商之部分彩券業務行為之人,前述部分彩券業務例如銷售、兌獎、彩券作廢及彩券相關日常營運作業。
(十七) 雇員: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經銷商因彩券業務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規聘僱之人,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得協助經銷商彩券銷售或兌獎。
(十八) 受託人:受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託,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辦理傳統型彩
券及立即型彩券批購或退貨作業之人,不得銷售彩券。
(十九) 共同銷售處所: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並登記在案之銷售處所。
三、 本行與經銷商間有關彩券業務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並於簽訂前報主管機關備查。書面約定之事項如於簽訂後有增、刪、修正等,經本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並以投注機訊息或手機簡訊等適當方式通達經銷商週知。
第二編 經銷商遴選第一章 遴選資格
四、 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具工作能力能親自在場銷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並無下列事實或行為者,可報名申請參加本行之電腦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
(一) 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 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分。
(四) 其他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僅得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擇一申請;經銷商僅得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或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擇一擔任。
經銷商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人名義重複申請,亦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有前三項情形,仍申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一經發現,該申請行為無效,經遴選為經銷商後始發現者,不予簽約及發給經銷證並自動喪失獲選資格,已簽約及發給經銷證後始發現者,立即停機或停止批購,及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五、 於本屆公益彩券發行期間遭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不得再向本行提出經銷商遴選之申請。
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及非因違反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或不正當、不誠信行為遭取銷經銷商資格,但有因身體、經濟因素無法進行批購,或喪失資格後發生失業情形,致生活陷於困境而有意再申請成為經銷商等特殊情形,經本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因涉及將經銷商資格轉讓他人或承租經銷商資格者,五年內不得再向本行提出經銷商遴選之申請,亦不得成為其他經銷商之代理人、雇員或受託人。
有第一項情形,仍申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一經發現,該申請行為無效,經遴選為經銷商後始發現者,不予簽約及發給經銷證並自動喪失獲選資格,已簽約及發給經銷證後始發現者,立即停機或停止批購,及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第二章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
六、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及建置,由本行分梯次分區進行。每梯次遴選程序、分區範圍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正取與備取數量,由本行於遴選前另行訂定並公告,若申請人數多於該分區規劃之正取與備取數量,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正取與備取資格。
各分區備取經銷商抽出之順序即為遞補之順位。有遞補情形發生時,依序遞補。遇有遞補不足者,得另行公告遴選或由其他分區備取經銷商進行遞補,由其他分區備取經銷商進行遞補順序之決定方式另行公告。
七、 具有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者,應依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申請。自遴選報名開始
日起算,需在該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之設籍時間達十二個月以上,若設籍未滿十二個月,應於報名開始日前十二個月所設籍之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參與遴選,設籍時間之規定如有異動,本行將另行公告。
八、 中籤及測驗合格之正取經銷商應在本行指定時間地點接受教育訓練,並在規定期間內與本行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
簽訂合約前應完成以下相關作業:
(一) 擇定銷售處所:經銷商自行提出銷售處所,該銷售處所需與申請經銷商資格遴選時之分區為同一分區,且經銷商應有合法使用權利、有合法登記證明,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勘驗核可。
(二) 辦理獨資型態經營之商業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包含公益彩券經銷業。商業登記之地址應與經勘驗核可之銷售處所相同,變更時亦同。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工業區、大眾運輸交通場站、加油站、公有市場、傳統市場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合約簽訂後,經銷商應儘速完成販售設備安裝,本行將進行投注設備安裝。確認設備可正常使用後,本行將發給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經銷商應配合前述作業,前述各項作業之規定時間,由本行另行訂定。
非因可歸責於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前述各項作業,即不予簽約或取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九、 前點銷售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銷售處所門口中心點距中小學(原則以xxxxxxx、x(x)xxxxx(x)所登記之門牌地址)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含)以上。
(二) 不得占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
(三) 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
(四) 位於四公尺以上巷道之一樓店面,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工業區、大眾運輸交通場站、加油站、公有市場、傳統市場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合法登記之可使用空間需為二坪以上,足以配合放置本行提供之投注設備。
(六) 基本通信及銷售必要通訊設備能到達處。
銷售處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限制:
(一) 銷售處所之所有權人為經銷商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二)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曾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
十、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備取資格者若於各該梯次遴選結束十二個月以後始遞補為正取,本行將對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彩券進行覆核,無法通過覆核者將不予簽約,由下一位依序遞補。
確定遞補正取經銷商資格之備取經銷商,應自「遞補通知書」送達時起算,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第八點所訂作業,逾期未完成相關作業者,即不予簽約或取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第三章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
十一、具有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者,依本行公告之遴選作業,檢具相關文件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後,將通知測驗,經測驗合格者,與本行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後,發給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
第三編 經銷商及相關彩券從業人員管理
第一章 經銷商共通管理
十二、經銷商應親自銷售彩券,並不得以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十三、經銷商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經銷商不得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十五、經銷商不得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彩券之銷售。
十六、經銷商不得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十七、經銷商不得經營非法賭博,亦不得銷售非本行發行或未經本國政府核准之彩券。十八、經銷商應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十九、有關彩券促銷活動由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統一規劃,並視市場狀況辦理,經銷商不得無故拒絕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行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
經銷商銷售處所內所張貼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應符合公益彩券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所有廣宣製作物應標明「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及
「節制過度投注」或其他相同字義。
經銷商自行製作、張貼或舉辦之宣傳物或促銷活動,應確保其製作、張貼或揭露之資訊與促銷方式均與事實相符,且不得使人誤信有聯盟、加盟等聯合宣傳行為,如有上述情事,經銷商應自行負責,且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可要求經銷商立即改善。
所有經銷商之開出電腦型彩券頭獎、貳獎或其他獎項宣傳,以本屆該經銷商經營期間所開出並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公告或認定為準。如以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頭獎或其他獎項宣傳,應以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為限。
二十、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不得與其他經銷商、機構或個人合作促銷活動,亦不得參與非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規劃辦理之促銷活動。
經銷商獨自辦理之彩券促銷活動,不得涉及折價銷售彩券。前述折價銷售彩券係指對購買彩券之消費者提供彩券、油券、禮券或其他與現金等值商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二十一、 因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行之原因,致本行停止全部或部分彩券之發行時,經銷商不得要求本行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二十二、 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隨時要求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經銷商應於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指定之期限內,提供證明文件。
除上述資料外,經銷商聯絡資料如有變更,應主動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提出變更,如經銷商未主動變更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先予以停機或停止批購。
二十三、 經銷商、其代理人及其雇員,應參加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第二章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管理
二十四、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將本行核發之經銷證及商業登記抄本或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張貼於明顯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銷售彩券時,應明示本人識別證。
經銷商之名稱、銷售處所、類別之變更或經銷證或識別證有遺失、毀損、污漬,應向本行申請換發或補發,並支付各項處理工本費用。
二十五、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如有變更,其變更後銷售處所應以本行規劃之同一分
區為限。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不得任意變更銷售處所或已勘驗核可之投注設備安裝位置,亦不得擅自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投注設備及販售設備。
二十六、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之招牌、裝潢與販售設備皆須依本行規定設置,不得任意更改、增減或變動,且商號使用之名稱不得引人誤信有聯盟、加盟或連鎖之用語。銷售處所使用之招牌由本行依主管機關頒訂之「公益彩券統一識別標誌使用規範」統一規劃並設計,其相關規範由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另行公告。販售設備及銷售處所裝潢應依本行建議設置。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之招牌設置,需符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如有違反,相關行政責任經銷商應自行負責。
二十七、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妥善管理本行提供之紙捲及選號單,並依規定程序執行收貨確認及紙捲啟用,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定期盤點。
二十八、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每月應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月銷售額標準。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於十二個月內,累計三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直轄市、縣(市)後百分之五者,應接受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輔導。若於十二個月內,累計六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直轄市、縣(市)後百分之五者,得取銷其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於本行指定為免計業績鄉鎮營業之經銷商,銷售業績不與其他經銷商評比,惟每日須營業八小時以上,每月營業日數須達二十二日以上,自設置日起營業滿十二個月才可移出。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響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營業時,應依影響天數比例酌降前述彩券月銷售額標準。
於計算本點各項之彩券月銷售額時,以下各款所列期間之彩券月銷售額均免予計入:
(一) 新設立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自其開始營業時起算十二個月內。
(二) 本屆最後一年。
二十九、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自行停止營業期間之彩券月銷售額標準仍列入評比。
三十、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行發行之各種彩券五千元以下之獎項,並應一次給付。兌獎時未依本行規定之兌獎程序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行負責。
前項金額若有調整,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之。
三十一、 已兌獎彩券應立即銷毀。若發生可歸責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外流已兌獎彩券,如有損失應自行負責。
三十二、 作廢彩券應按本行制定之「作廢彩券處理及回收作業規範」辦理。若未依該規範處理,所造成之任何損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自行負責。
第三章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管理
三十三、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限本人親自銷售彩券。銷售彩券時,應明示經銷證。
三十四、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批購紀錄或十二個月以上未親自到所屬受委託銷售機構批購者,經通知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批購,本行得停止批購,並取銷其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終止合約。
三十五、 本行視實際銷售狀況,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下市期限與退貨規定。
三十六、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有違反本要點第四十五點或第四十六點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批購或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第四章 共同銷售處所管理
三十七、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如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使用銷售處所時,須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註銷時亦同。
每一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僅可與一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共同銷售處所。
每一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人數,至多不得超過六位,超過六位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不予登記。
共同銷售處所之經銷商,由本行登記管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與該違規或違法行為有關之經銷商均負連帶責任。
三十八、 共同銷售處所之費用分擔,由經銷商本於自由意願、誠實信用及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訂定。
三十九、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及其代理人於共同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時,應明示經銷證及識別證。前項共同銷售處所經銷商僅得陳列及銷售該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如均不在銷售處所,或經銷商本人於銷售處所外之地區銷售時,共同銷售處所不得陳列及銷售該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不得於共同銷售處所以外之地點代理經銷商銷售彩券。第五章 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管理
四十、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均不能擔任者,得向本行申請核准由其他親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且該親友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低收入單親家庭及原住民資格者為優先。
經銷商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代理人經核准後,登記並發給識別證,如有異動時亦同。
四十一、 代理人須經本行審核具工作能力、能在場銷售,並無下列事實或行為者為限:
(一) 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 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分。
(四) 已擔任其他固定銷售處所之經銷商代理人。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僅能擔任與其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
(五) 其他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四十二、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僱用人員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經銷商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雇員經核准後,登記並發給識別證,如有異動時亦同。
四十三、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辦理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批購及退貨作業,得委託受託人至多二人代為辦理,該受託人需年滿十八歲以上,並應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
受託人至多得受六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委託辦理前述作業,如因市場需求等因素致產生供貨短缺情形,本行將另行公告可受委託人數。
四十四、 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由授權、聘僱或委任之經銷商自行管理,如代理人、雇員或受託人有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本要點或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除非經銷商可證明已盡相當之管理責任仍無法
避免外,經銷商應負連帶責任。
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之違法違規行為,如生損害於第三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六章 違規事由
四十五、 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有下列事實或行為,本行得依情節輕重給予七日內之停機或停止批購處分:
(一) 未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者。
(二)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未依本行規定,明示經銷證及本人或代理人或雇員識別證。
(三)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未依本行規定明示其經銷證者。
(四) 未經本行同意,擅自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投注設備及販售設備者。
(五)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已取得本行核發之經銷證,但因銷售處所周遭環境改變,致使原銷售處所不符合本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搬遷至本行核可之處所。
(六)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任意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招牌、裝潢與販售設備,未依本行規定設置,或商號使用之名稱有引人誤信有聯盟、加盟或連鎖之用語。
(七)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未經本行同意,擅自變更其商業登記之內容或搬離原銷售處所。
(八)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與向本行所登記之銷售處所不符,未經本行同意者。
(九) 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十)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拒絕兌付五千元以下之獎項,或未一次給付。
(十一) 外流已兌獎彩券者。
(十二) 遺失作廢彩券者。
(十三)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本行和受委託機構要求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基本資料更新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和其他營運相關之文件。
(十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本行教育訓練者。
(十五) 未依本行規定執行收貨確認或紙捲啟用。
(十六) 遺失本行提供之彩券專用紙捲者。
(十七) 查核時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者。
(十八) 非法定人員(非經銷商本人、代理人或雇員)操作投注機或銷售彩券。
(十九)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置放非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彩券。
(二十) 共同銷售處所陳列及銷售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但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均不在銷售處所。
(二十一) 經銷商無故拒絕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行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
(二十二) 經銷商銷售處所內所張貼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未符合公益彩券相關法令之規範,或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二十三) 經銷商自行製作、張貼或舉辦之宣傳物或促銷活動,使人誤信有聯盟、加盟等聯合宣傳行為。
(二十四) 經銷商宣傳開出之電腦型彩券頭獎、貳獎或其他獎項,非以本屆該經銷商經營期間所開出或宣傳非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頭獎或其他獎項。
(二十五)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與其他經銷商、機構或個人合作促銷
活動,或參與非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規劃辦理之促銷活動。
(二十六) 經銷商獨自辦理之彩券促銷活動,涉及折價銷售彩券。前述折價銷售彩券係指對購買彩券之消費者提供彩券、油券、禮券或其他與現金等值商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二十七) 於銷售處所擺放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
(二十八) 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二十九) 蓄意破壞投注設備。
(三十) 外流本行提供之彩券專用紙捲者。
(三十一) 使用非本行提供或指定之投注設備、耗材。
(三十二) 未按本行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營運相關款項。
(三十三)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轉任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本行提供之彩券相關投注設備。
(三十四) 符合第四十六點所列各款事由而情節輕微者。
四十六、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一) 經銷證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二) 擅自洩漏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之中獎人資料。
(三) 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 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彩券之銷售。
(五)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未親自銷售彩券。
(六)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二次(每三個月執行一次)未完成查核輔導或見簽作業。
(七) 經有刑事犯罪調查權機關(如各地警察局、調查局或檢察署)查獲犯刑法賭博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經本行同意之彩券。經銷商本人以外之人於銷售處所從事前述任一行為遭查獲者亦同。
(八)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九) 外流作廢彩券者。
(十)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批購紀錄或十二個月以上未親自到所屬受委託銷售機構批購,經通知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批購者。
(十一) 未符合本行所定之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
(十二)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
(十三) 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
(十四) 偽造彩券、彩券專用紙捲、選號單。
(十五) 最近十二個月內累積停機或停止批購五次,或停機或停止批購日數累計達十天。
(十六)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或代理人。
(十七) 其他情節重大或影響公益彩券形象而不適任彩券經銷商之情形。
第七章 查核輔導規範及違規懲處方式
四十七、 為避免經銷商、代理人、雇員及受託人涉及不法或有違規行為,影響公益彩券整體形象及消費者權益,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指派專責單位負責查核輔導,經銷商不得拒絕。
四十八、 查核輔導內容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本要點及公益彩券相關規範訂定。
四十九、 有關查核輔導類別分為定期及不定期查核輔導:
(一) 定期查核輔導:
除有特殊因素外,對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每月至少辦理二次實地查核輔導。
離島地區及山地鄉鎮(係指路途遙遠且同一日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供來回,且其單趟車程距離分區辦公室一百四十公里以上及時間超過四小時)得以電話或視訊形式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進行查核輔導,惟每半年仍應辦理一次實地查核輔導。
非共同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應先登記經常性銷售處所,其查核輔導作業,每三個月執行一次查核輔導或見簽作業。
(二) 不定期查核輔導:
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轄區,每季抽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數百分之四(含共同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除受委託機構外,將就特定查核輔導事項,委託第三單位進行抽查。
(三) 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視情況調整查核輔導方式及查核輔導次數。
五十、 經銷商如有違反本要點、公益彩券相關法令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依情節輕重予以發送投注機強制訊息、手機簡訊或語音外撥通知限期改善、停機、停止批購或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相關懲處方式說明如下:
(一) 投注機強制訊息:指透過彩券系統發送到個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設備之訊息,需讀取該訊息後方能繼續操作投注設備。如違規情節輕微,將以投注機強制訊息方式告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改善。
(二) 手機簡訊或語音外撥:指透過電信廠商發送或語音通知到個別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於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留存之電話號碼。如違規情節輕微,將以手機簡訊或語音外撥方式告知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改善。
(三) 停機:指停止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機之銷售功能,停機期間以日計算。如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以停機方式執行懲處。
(四) 停止批購:指停止立即型彩券經銷證之批購功能,停止批購期間以日計算。如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以停止批購方式執行懲處。
(五) 取銷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指停止經銷商投注機之銷售功能、撤回發行機構無償提供予經銷商之投注設備,並終止「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如違反法律規定、公益彩券相關法令、違規情節重大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終止合約並取銷經銷商資格。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指停止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批購功能,並終止「第五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如違反法律規定、公益彩券相關法令、違規情節重大或屢次通知均未改善,將終止合約並取銷經銷商資格。
第八章 經銷商申訴機制
五十一、本行為處理經銷商有關經銷商資格取得、喪失、變更及其他權益之申訴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組成爭議協調及處理單位,協調及處理經銷商申訴事宜。
五十二、有關經銷商違規之懲處、申訴程序及申訴單位之組成,由本行另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四編 附則
五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五十四、本要點經本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表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月銷售額標準表
縣市 | 鄉鎮市區 | 業績標準 | |
(新臺幣) | |||
直轄市 | 臺北市 | 四十萬元 | |
新北市 | 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莊區、土城區、 樹林區、蘆洲區、汐止區、新店區 | ||
桃園市 | 中壢區、平鎮區、桃園區、八德區、xx區、蘆竹區 | ||
臺中市 | 中區、東區、南區、西區、北區、北屯區、西屯區、南 屯區、太平區、大里區、豐原區 | ||
臺南市 | 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中西區、安平區、永康 區、新營區 | ||
高雄市 | 楠梓區、左營區、鹽埕區、鼓山區、旗津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小港區、鳳山區 | ||
省轄市 | 基隆市 | ||
新竹市 | |||
嘉義市 | |||
縣轄市 | 新竹縣 | 竹北市 | |
苗栗縣 | 頭份市、苗栗市 | ||
彰化縣 | 彰化市、員林市 | ||
南投縣 | 南投市 | ||
雲林縣 | 斗六市 | ||
嘉義縣 | 太保市、朴子市 | ||
屏東縣 | 屏東市 | ||
臺東縣 | 臺東市 | ||
花蓮縣 | 花蓮市 | ||
宜蘭縣 | 宜蘭市 | ||
澎湖縣 | 馬公市 | ||
免計業績郷鎮 | 新北市 | 石碇區、坪林區、平溪區、石門區 | 每日須營業八小時以 上,每月營業日數須達二十二日以上,自設置日起營業滿十二個月才可移出。 |
新竹縣 | 五峰鄉、峨眉鄉 | ||
苗栗縣 | 獅潭鄉、泰安鄉、造橋鄉、西湖鄉 | ||
彰化縣 | 埔鹽鄉、大城鄉 | ||
南投縣 | 信義鄉、中寮鄉 | ||
嘉義縣 | xx山鄉、大埔鄉、義竹鄉 | ||
臺南市 | 左鎮區、龍崎區、楠西區、南化區、七股區、北門區、 大內區 | ||
高雄市 | 田寮區、永安區、甲仙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 | ||
屏東縣 | 竹田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滿州鄉 | ||
臺東縣 | 延平鄉、海端鄉、東河鄉、金峰鄉、大武鄉、綠島鄉、 蘭嶼鄉 | ||
花蓮縣 | 豐濱鄉、萬榮鄉、卓溪鄉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業績標準 | |
(新臺幣) | |||
宜蘭縣 | 大同鄉 | ||
澎湖縣 | 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白沙鄉 | ||
金門縣 | 烏坵鄉 | ||
x江縣 | 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
註:
1、其餘直轄市之轄區、鄉(鎮、市)不在上列者,月銷售額標準為每月三十萬元。
2、免計業績鄉鎮以設置一家投注站為限,若多人申請則採抽籤方式決定(另行公告)。
附件三
(略)
第五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注設備費用說明
將在各設備零件品項金額確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附件四
(略)
各種彩券辦理兌獎佣金表
於第 5 屆各電腦型彩券遊戲確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