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4A 擋水工、導水工及祛水 .................................0224A-1 0244A 隧道雜項工作..........................................0244A-1
引水路工程
施工規範
主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執行單位: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
目 錄
第 00 篇 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
00703 規範總則 00703-1
第 01 篇 一般要求
01271 計量及計價 01271-1
01290 付款程序 01290-1
01301 工程管理 01301-1
01311 工作協調及會議 01311-1
01320 施工過程文件紀錄 01320-1
01321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01321-1
01330 資料送審 01330-1
01450 品質管制 01450-1
01500 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 01500-1
01510 臨時設施 01510-1
01532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01532-1
01556 交通維持 01556-1
01564 施工圍籬 01564-1
01572 環境保護 01572-1
01574 勞工安全衛生 01574-1
01581 工程告示牌 01581-1
01582 施工警告標示 01582-1
01583 工地標誌及告示牌 01583-1
01610 基本成品需求 01610-1
01620 成品選擇 01620-1
01630 同等品替代程序 01630-1
01661 儲存與保管 01661-1
01725 施工測量 01725-1
01740 清理 01740-1
01781 竣工文件 01781-1
第 02 篇 現場工作
02220 工地拆除 02220-1
0224A 擋水工、導水工及祛水 .................................0224A-1
02231 清除及掘除 02231-1
0244A 隧道雜項工作..........................................0244A-1
02252 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02252-1
02292 邊坡穩定監測工法 02292-1
02315 開挖及回填 02315-1
02316 構造物開挖 02316-1
02317 構造物回填 02317-1
02319 選擇材料回填 02319-1
02320 不適用材料 02320-1
02321 基地及路幅開挖 02321-1
02323 棄土 02323-1
02331 基地及路堤填築 02331-1
02333 透水砂層填築 02333-1
02336 xx整理 02336-1
02351 岩盤灌漿 02351-1
02372 護坡 02372-1
02373 蛇籠 02373-1
02374 石籠 02374-1
02379 灌漿錨筋 02379-1
02381 拋石 02381-1
02401 隧道施工管理 02401-1
02402 隧道施工通則 02402-1
02403 岩體分類與開挖支撐類型 02403-1
02412 隧道鑽炸法及非全斷面機械開挖 02412-1
02421 先進支撐 02421-1
02422 鋼支架 02422-1
02423 隧道用岩栓 02423-1
02424 隧道噴凝土 02424-1
02425 隧道襯砌 02425-1
02432 隧道鑽孔及灌漿 02432-1
02433 探查孔及檢查孔 02433-1
02447 隧道計測及儀器 02447-1
02505 自來水管埋設 02505-1
02506 警示帶 02506-1
02512 自來水用預力混凝土管 02512-1
02513 自來水用鋼管 02513-1
02602 xx 02602-1
02722 級配粒料基層 02722-1
02726 級配粒料底層 02726-1
02742 瀝青混凝土舖面 02742-1
02745 瀝青透層 02745-1
02747 瀝青黏層 02747-1
02763 標線 02763-1
02764 標記 02764-1
02778 石板步道 02778-1
02789 瀝青表面處理 02789-1
02830 擋土牆 02830-1
02892 反光導標 02892-1
02900 植栽 02900-1
02902 植物種植及移植 02902-1
02966 再生瀝青混凝土 02966-1
第 03 篇 混凝土
03050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 03050-1
03110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03110-1
03150 混凝土附屬品 03150-1
03210 鋼筋 03210-1
03220 熔接鋼線網 03220-1
03310 結構用混凝土 03310-1
03372 噴凝土 03372-1
03390 混凝土養護 03390-1
03439 預鑄混凝土塊 03439-1
03601 無收縮水泥砂漿 03601-1
第 04 篇 圬工
04061 水泥砂漿 04061-1
第 05 篇 金屬
05062 結構鋼 05062-1
05081 熱浸鍍鋅處理 05081-1
05090 金屬接合 05090-1
05091 焊接 05091-1
05123 鋼構架 05123-1
05523 不銹鋼欄杆 05523-1
05532 金屬格柵及蓋板 05532-1
05733 不銹鋼板 05733-1
05841 剪力鋼棒 05841-1
第 07 篇 隔熱及防潮
07921 填縫材 07921-1
第 09 篇 裝修
09910 油漆 09910-1
附圖一 巨額工程告示牌
規範總則
1.通則
1.1 工程範圍
1.1.1 本工程契約條文、施工規範、全套工程設計圖說及標單等均為構成本工程契約之一部份,與工程契約主文具同等有效,乙方之工作範圍如下:
(2) 提供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全部人力、材料、機具、設備、運送及臨時設施等。
(3) 辦理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圖說與工程估價單中所規定之全部事宜,及雖未規定但為合理或工程慣例上應由乙方負責辦理之一切臨時性及永久性設備或工程。
(4) 本工程之施工,如有不慎致損及其他工程或甲方之權益,乙方應接受甲方之協調,無條件補償之。
(5) 乙方應負責本工程之單體試車及整廠試運轉工作,至其處理功能符合本工程契約各項規定,始准予驗收。
(6) 乙方應負責於得標後,應辦理本工程需要有關施工申請及送件 (含有關圖說繪製準備等)事宜,例如:使用執照、接電、接水及電信線路 等之申請暨擔負應負之責任及依慣例繳交應
由乙方負擔全部之費用。至於應由甲方繳交之規費及線路補助費,則事先由乙方先行代墊後,再檢據按實向甲方報銷。此外,本工程設計圖說如經有關主管單位審查時,認為有任何修改之必要,須辦理變更設計時,依工程契約相關變更設計條款規定辦理。
(7) 本工程之所有監造事宜,包括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控制等,若
契約規定有疑義時,均應以工地工程司之解釋為準,而且針對所有設計圖說文件,包括乙方提供之工作圖、型錄、施工製造圖…等之解釋,如有牴觸,均依據工地工程司之說明辦理,為免爭議有關權責條列如下:
除另有規定外,甲方授予工地工程司下列權責:
a. 凡設計圖或施工規範及特定條款所記載其原意倘有含糊、矛盾、錯誤、疑義或遺漏等事項,應由工地工程司解釋其真實含義及意義。
c. 核定乙方所提供之材料, 審查其品質及數量是否合格適用。任何之材料機具等,如工地工程司認為不符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得拒絕或禁止其使用,並命令將其移除與指示正確處理辦法。
d. 核定乙方之施工方法、施工設備及附屬機具是否夠用或適合。
f. 應甲方之要求對發還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提供意見。
h. 因下述之原因經機關同意(或授權),得通知乙方工程全面停工或部份停工。
(a). 對工地之工作人員及公眾有不安全之情況,業經通知乙方改善而未改善時。
在工程契約之規定下,工地工程司之權責,可持續至下列日期為止:
工地工程司可依工程進行過程執行之需經機關同意後將其任何專業職權授與其委託相關之專業工程師協同執行工程契約。
工地工程司及其相關之專業工程師經授權後之職責,一般如下:
工地工程司及其相關之專業工程師在授予之職權範圍內,給予乙方之任何書面指示或核可資料文件,對乙方所具之效力與甲方給予者相同。
工地工程司及其相關之專業工程師對下列事項應無權責:
b. 通知任何工作延期,或額外給付之情事(工程契約中另有載明者除外)。
c. 對工程作任何變更,但依施工需求配合實際需要而進行修正與變更,在不影響其原設計之功能者,經專業工程師之確認後報請甲方核備者除外。
工地工程司及其相關之專業工程師在進廠經核可之工
程設備或材料後,於施工進行中若查覺其與施工規範或核可樣品不符時,工地工程司及其相關之專業工程師仍有權予以否決,拒絕接受,並有權指示乙方將該部分工程或材料拆除、移出或毀棄。
1.2 工程期限
詳招標公告。
詳招標公告。但如因其他工程或事故之延誤,且非為乙方所能控制者,致影響本工程進度無法按時完工時,經甲方調查屬實,依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3 交貨及安裝
1.3.1 乙方須自行審慎考量密切配合本處理廠整體工程進度,安排機電設備進抵工地之適當時程, 並避免閒置。
1.3.2 各項機電設備進抵工地前,須檢附各章節規範所規定之文件提交工地工程司審核。
1.3.3 各項機電設備進抵工地前,須會同工地工程司進行開箱、設備清點等作業。
1.3.4 各項機電設備於完成安裝、驗收前,乙方應負維修保管之全責,所需費用已包含在承包總價中,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1.3.5 乙方須依核可之圖說並遵照原製造廠及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安裝。
1.4 驗收及保固
工程完工時,應提供竣工圖、操作及維護手冊送交工地工程司審核核可後,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驗收手續。驗收核可後,方得辦理完工請款。
1.4.2 初驗時工地工程司應依本工程契約內各項機械設備之廠牌、型號及
施工規範所訂定之標準辦理初驗, 如有不符合時應予以修正或改正,俟修改後再辦理複驗。
除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 保固相關規定如下:
(1) 在保固期間內,倘若有部份或全部故障或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乙方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 應由乙方依施工規範及圖說相關之規定負責於期限內無償修復。
(2) 假如在更換或修理異常部份後,而異常部份仍存在,乙方有義務修改或改進設備之相關部分,直到缺點完全消失, 而因此所需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1.5 專利權責
工程契約支付金額已包括所有專利權費及授權費。乙方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或施工方法,若牽涉著作權或專利權益問題, 其有關之一切責任及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 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並不得以此項糾紛為由, 藉詞推諉要求展延工期或任何補貼。
1.6 檢驗及測試
所有國外生產之材料及設備,除由廠商提供進口證明外,得由甲方及工地工程司親自或指定獨立之公證公司會同乙方取樣或功能測試進行檢驗; 而國內之產品,則得由甲方及工地工程司或其代表會同乙方檢驗之。乙方應提供檢驗測試時必要之設備及協助,同時乙方應於測試前7天預先通知甲方及工地工程司,所需試驗設備及費用,悉由乙方負責。在工廠中經核可之設備,僅允許製造廠將設備送至工地,惟並不表示甲方對此設備已做最後之接受。
1.7 使用中之檢查
各系統均須於保固期內, 由乙方負責每半年進行乙次使用中之保養調整及現場檢查,保養調整及檢查之項目須於執行10天前提出,並經甲方核可後實施,此乃為工程之一部份。檢查作業必須在管理人員或甲方指派代表之會同下進行。所有於使用中之保養調整及檢查費用,包括在承包總價內, 不另給價。
於每次進行使用中之保養調整及檢查時,必須在至少執行10天
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人,其檢查項目必須經甲方核可後實施,管理人得規定必須增列之項目,乙方不得拒絕。檢驗之日期,得應管理人之要求訂定之。
於每次進行使用中之保養調整及檢查時,製造廠商之技術代表應與管理人共同討論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或有關操作及維護上所遭遇之問題, 並向管理人提供有關技術方面之意見及建議。
第一次使用中之檢查,應於甲方最後之接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約六個月內履行,爾後每隔半年執行乙次,最後乙次使用中之檢查,則於乙方保固期滿前30天內實施。
每次使用中保養調整及檢查之書面報告,需經由製造商或其代表簽字後,於檢查後10天內送交管理人。而檢查報告需詳細記載說明檢驗程序與提供給管理人有關之意見及建議。
1.8 部分完成使用
本案工程之任何設施如已施工完成, 得因應甲方要求於全案竣工前辦理部分完成驗收後先行使用,相關規定詳第01773章「竣工驗收程序」規定辦理。
1.9 驗收提供資料
正式驗收前,乙方至少應備妥:
(1) 按初驗或複驗時之修改或更正事項所修正原審圖作為竣工 圖,採 A3 尺寸圖一式十二份。
(2) 結算明細表、單體試車及整廠試運轉合格紀錄一式十二份。
(3) 竣工圖之 A3 尺寸圖一套及以光碟貯存之 CAD 圖檔一套等,提送甲方報請驗收。
乙方應依據各篇章節之規定、設備性能及附屬設備條件,於單體試車30天前提送完整系統圖示與說明及操作注意事項、維護及準
則等,編成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送工地工程司審定。辦理整廠試車後,如有變更應立即修正補充, 並依據各篇章節之規定冊數印製, 在正式驗收前應提送至少文件部分一式十二份及電子檔(光碟燒錄方式)文件二份給甲方。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採精裝本並用封面裝訂成冊,封面應標明工程名稱、甲方及乙方名稱,大小樣式依前述計畫書規定製作。
2.產品
(空白)
3.施工
(空白)
4.計量與計價
(空白)
<本章結束>
計量與計價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契約內各工作項目之計量與計價方式。
1.2 定義
1.2.1 契約付款方式包含︰
(1) 一式付款項目
A. 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
B. 所有一式計價項目及單價計價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經核可之施工製造圖規定,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作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料件,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作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估驗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建造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某項既定付款項目內,不另行給付。
(2)單價計價項目
A. 性質獨特,容易明確個別列舉與及計量之工作項目均屬之。每一單價付款項目均有其規定之計量單位及個別之付款費率。各單價計價項目之計量單位均在本規範中予以規定。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空白)
<本章結束>
第 01290 章
付款程序
1.1.1 本工程付款程序依據契約書,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預付款規定、估驗、請款日期及訂約印鑑等相關規定辦理。
1.1.2 廠商按契約條款所收受之報酬,應視為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即包括廠商依契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完成之工程及因工程之性質與編列有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失、損害及支出等。
1.1.3 廠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申請書及依契約規定相關估驗表報等資料,送請工程司辦理估驗。
1.2.1 工程預付款:本工程之預付款,得依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1.2.3 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
1.2.4 廠商訂約暨向機關辦理一切手續,必須使用招標文件規定之印鑑。
(空白)
(空白)
本章工作有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金額內,不另計量及計價。
<本章結束>
第 01301 章
工程管理
(1)廠商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第二章履約管理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有效之工程管理。
(2)前款契約規定外,廠商對政府之各項工程管理之相關法令均應在不違反契約規定下遵守辦理。
1.2.3 工程施工期間,各項施工有關事宜廠商應與機關工程司充分協調及配合辦理。
1.2.5 廠商應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廠商所屬工程履約人員及工人如有任何不遵守紀律或違法行為,經通知廠商應立即更換。
1.2.6 廠商應對所屬員工及施工人員辦理保險,並依契約規定辦妥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
1.2.7 對於其他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所辦理之事項,均應副知機關。
(空白)
(空白)
除本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本項廠商辦理工程管理工作之費用已包含於廠商管理費項內,以一式或一全計量。
各期估驗依工程完成百分比計價,除本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對所屬工人辦理保險及依契約規定辦妥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給價。
<本章結束>
工作協調及會議
1.通則
1.1 本章概要
依據本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相關規定暨經濟部水利署列管計畫進度控制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本章屬巨額工程以上應列入;其餘工程由執行權責單位自行依實際需要規定之。
1.2 工作範圍
1.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關連契約廠商:廠商應於施工前(或相關作業項目施工前)與同區工作之其他廠商,進行工作上之協調。協調應包括提供現有進出工地通路,及其他合理措施,以便利工地內或鄰近之其他廠商工作;必要時得請機關協調辦理。
(2)公私管線單位:與公、民營管線單位、政府機關、及在工地內或鄰近工地之其他廠商協調工程之進行,以求儘可能消除或減少工程之延誤,並避免與該等單位之工作形成衝突。公、民營管線單位之施工,若須以本工程廠商所作之測量點、線、坡度為基準者,應安排時程使該等單位之工作安排在本工程測量點、線、坡度確立之後得以立即施作。與管線單位協調之每項措施,均應以備忘錄向工程司報告確認。
(3)分包商、工作團體及供應商:各工作團體、供應商、分包商之工作均應由廠商妥為協調。協調工作應包括安排適當的材料交貨時間,以確保工程循序進行。
1.2.2. 工程會議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可依工程之契約金額大小,經機關工程司
1.2.3 開會通知與出席人員
(1) 廠商應將開會地點、日期、時間及會議之議程通知工程司、相關之分包商、製造商及材料供應商。
(2) 廠商應提供會議所需之適當設施,包含器材及傢俱等。
(3) 廠商應製作、分發議程,並於會議結束後 7 天之內將會議紀錄分發給出席單位、人員。
1.2.4 施工前會議
(1)在決標後至發出開工通知前,由機關召開施工前會議。該會議之目的為介紹出席人員,建立聯繫管道,並確認廠商瞭解本計畫之品保/品管及安全規定。
(2)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工程司、機關施工單位代表、契約、採購及品保單位之代表。
1.2.5 開工前會議
(1) 廠商應與工程司會商,安排於收到開工通知 15 日內,開工前召開會議。開會通知應附有議程、主要分包商名冊、重要工作之作業順序、及施工之初步時程計畫。
(2) 會議之出席人員包括:
A.廠商及其工地主任、各組領班、安全工程師、及安排參與本契約工程之分包商。
B.工程司及機關及監造單位代表。 C.管線單位及有關政府機構之代表。
(3) 議程至少應包含:
A.介紹出席人員,並簡略說明機關、監造單位及廠商之施工組架構及其職掌。
B.討論及解釋機關及工程司之組織權責,及廠商之人力組織,含分包商在內。
C.討論契約文件之適切性及分發情形。
D.討論有關規範及契約圖說中之錯誤、疑義、遺漏及解釋等問題。 E.討論有關工作條件變更、工期展延、原始與定案測量、部分與結算付款等問題,包括估驗截止日期、及一式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
等。
F.討論有關變更通知、變更契約、進度照片、施工製造圖、產品資料、樣品等程序問題。
G.討論有關辦公室、儲藏區域、工地範圍之使用及暫時借用等問題。 H.討論重要設備之運送安裝順序,及安全、急救、緊急狀況處置、
工區警衛、事務管理等之安排事宜。
I.討論並解釋有關保險、法令、法規、交通規則、相關政府機構、鐵路與管線單位之管理與許可規定等問題。
J.討論廠商有關施工方法及工程整體協調聯繫之問題。
K.分發並討論主要分包商名冊、重點工作之作業順序、品保/品管規定,及施工初步時程以及預定完工日期。
1.2.6 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1.2.7 進度會議
(1)廠商應每月安排例行之進度會議。廠商亦可視工程進度之所需,召開臨時進度會議。出席人員應如 1.2.3 條之規定,惟與本會議無直接相關之人員無須出席。
(2) 議程包含:
A.檢討前次會議紀錄,必要時予以修正,認可該紀錄。 B.檢討前次進度會議中之待決事項並作進一步研議。
C.工程司要求提供之資料若有尚不完整之處,應提出解釋。
D.分析自前次進度會議後所完成之各項工作,檢討工地外製造問題、製品運送問題、時程延誤問題、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問題、及其他可能延誤工作進度等問題對施工時程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E.計畫之工作進度若已有落後,應研擬補救措施,使作業時程回復至應有之進度。
F.討論現場狀況、遭遇之困難、工程司之裁量、工程品質、員工工作水準等問題。
G.提出下月之工作計畫。
H.討論並設法解決其他問題。記錄待決事項及工程司要求之新施工資料。
(3)若本工程進度落時,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列管計畫進度控制注意事項,適時召開施工檢討會。機關得要求廠商召開臨時進度會議,廠商應配合辦理。
1.2.8 品質控制會議
(1)廠商應定期召開品質控制會議以確保施工品質。開會通知應附有議程、測量人員、製造商代表、領班、安裝人員、完裝人員、組立人員等之名冊、工程各分項之作業順序、及每日工作之預訂時程。
(2)品質控制會議應邀請下列人員出席:
A.廠商負責人及廠商之工地主任、品管代表、相關領班、專任工程人員或技師、產品製造廠之技術人員。
B.分包商及其領班。
C.機關代表工程司、監造單位等。
1.2.9 安全衛生會議
(1)廠商應參加由工地安全委員會定期召開之安全衛生會議,以確保符合施工安全計畫手冊之程序及指示。
(2)廠商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安全衛生會議,並由廠商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主持。
1.3 相關章節
2.產品
(空白)
3.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已包含於相關契約單價內,不另給價。
<本章結束>
施工過程文件紀錄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依據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經濟部水利署各相關注意事項規定有關施工過程之相關文件。
1.2 工作範圍
施工過程相關文件紀錄之工作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1.2.1 契約文件: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相關規定及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相關規定辦理。
1.2.2 開、竣工報告
廠商應於契約規定開工日前提出開工報告書;並於預定完工日前或當日提出竣工報告書。
1.2.3 施工計畫書
1.2.4 品質計畫書
1.2.5 品質成果報告書
1.2.7 趕工計畫書
1.2.8 工作日報表
1.2.9 供給材料領用及使用報表(適用機關供給材料之工程)
1.2.10 施工前、後地形測量資料成果
1.2.11 施工設備、機具檢驗報表
1.2.12 依據相關法令應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之文件資料
1.2.13 施工人員名冊
1.2.14 外勞名冊及相關文件
1.2.15 施工之成品、機具及設備等相關資料及檢(試)驗證明文件
1.2.16 施工材料檢(試)驗報表
1.2.17 工程施工品質檢(試)驗報表
1.2.18 各類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表
1.2.19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各類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檢查等資料及報表
1.2.20 環境保護設施、環境檢查、環境監測等資料及報表
1.2.21 各類施工製造圖說
1.2.22 協力廠商購料廠商資料
1.2.23 業主、廠商雙方來往之各類書函文件
1.3 文件保存
1.3.1 依本章 1.2 規定之文件紀錄,廠商應分類建檔保存。
1.3.2 各類文件建檔時應詳細註明建檔日期及編號。
1.3.3 廠商建檔之各類文件紀錄應留存於工務所內以方便資料查詢。
1.3.4 廠商之文件紀錄保存如有不當,經機關通知改善時,廠商應依指示辦理。
1.3.5 如依本章 1.2.2 規定需提報竣工報告書時,該報告書需依工程司指示章節編撰及以經機關同意之文件檔格式儲存,並依工程司規定樣式印刷裝訂 1 份併文件檔之磁碟片 1 份送業主。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施工過程文件紀錄相關費用編列於廠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及廠商管理費項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另計量及計價。
<本章結束>
第 01321 章
施工照相與攝(錄)影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1. 2 工作範圍
1.2.1 利用拍攝施工照片或攝影,藉以表達各相關作業施工過程之前、中、後之情形及比較。
1.2.2 對於結構物之埋設件、拋石、須先行掩埋之基礎及水中隱蔽部分之構造物等之拍照存證。
1.2.3 環保、勞安之相關設施,相關之勞安講習及各種教育訓練等之拍照存證。
1.2.4 各配合相關施工作業之臨時設施拍照存證。
1.2.5 各項改善工作項目之拍照存證。
1.3 施工照相:
1.3.1 照相計畫:廠商應就工程施工特性以能顯示施工過程(含施工前、中、後),妥善規劃施工照相方式、位置及時程,並提出計畫附於施工計畫書中一併提報機關核備。
1.3.2 廠商應於工地至少需備有性能良好之照相機一部與足夠數量之底片及性能良好之數位相機及相關之電腦設備,以供隨時照相整理,如機關有特殊需要使用工程照相及照片時,廠商應配合提供。
1.3.3 工程施工項目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其照相應足以顯示該部分之施工前、中、後。如必須顯示尺寸者,應將尺寸以標尺標示或以標示板註明尺寸配合遠、近(以能顯示尺寸為原則)進行拍照。
1.3.4 施工中如發生洪水、天然災害及辦理緊急搶修搶險時,廠商應將災害發
生之重要過程部分照相存證。
1.3.5 施工中遇有特殊狀況(如湧水、特殊地質、地下管線、地下有價埋藏物、危險物品、工程施工發生災害、附近建築結構物發生危害、抗爭事件等)或發生異常狀況時亦應照相存證。
1.3.6 所有照片應能顯示照相日期,並在各項施工作業之階段性完成後適時予以整理,詳細記錄該相片之資料內容(含構造物之名稱、樁號、區塊及昇層等)。
1.4 施工攝(錄)影:
各類工程經機關編列施工攝(錄)影費用時適用。
1.4.1 攝(錄)影計畫:廠商應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及工程特性,提出攝(錄)影計畫併於施工計畫內,提送機關核可後辦理;計畫內容至少包括攝(錄)影設備、並依主體工程、附屬工程之特性擬定拍攝內容(位置及時程)、配音剪接等。
1.4.2 廠商應從開工至完工拍攝完整之施工紀錄,影片應有記錄性、連續性及宣導性。
1.4.3 施工中遇有特殊狀況時亦應攝(錄)影,機關認為有需要時經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攝(錄)影時,廠商應配合辦理。
1.4.4 拍攝過程,應詳細記錄拍攝時間、位置及工程特徵等腳本資料內容。
1.4.5 攝(錄)影帶剪輯配音前,廠商應將剪接影片、配音腳本資料報機關核可後辦理。
2. 產品
2.1 施工照相使用之一般照相機及數位相機其性能應能充分顯示照相效果,不得模糊不清;攝影使用之錄影機應為專業設備。
2.2 廠商應將每一項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應攝取 5 套照片,送機關備查;竣工後將所有照片彙整 2 份,併底片或數位相機之電子檔案提送機關。有關存證用相片,仍應以傳統相機拍攝,並提供軟片及其掃瞄電子檔。
2.3 工程如編有攝影費用者,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 3 套及轉錄之
VCD 或 DVD 光碟片 5 套,送機關備查。
2.4 廠商依前述 2.2、2.3 款之規定辦理,並經機關核可後始完成驗收手續。
2.5 所有工程施工照片及攝(錄)影之製作權屬於機關所有,在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後,除非經機關同意,否則廠商均不得任意發表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按詳細價目表中之[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以一式為單位計量。
4.2 計價
4.2.1 本項工作按詳細價目表中之[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以一式計量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包括人力材料機具設備以及其他為完成本章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本章結束>
資料送審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1.1.1 本章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有關資料送審之規定。
1.1.2 各類工程資料送審包括下列項目:
(1)巨額(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以上工程:
A、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險之保險批單與收據正本乙份及副本二份。
D、進度控制圖(含網狀圖與依各主要工項之權重之桿狀圖並繪製
S-Curve 預定進度曲線)
E、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s) F、工作圖(Working Drawings)
G、各項施工材料之出廠證明書、檢驗合格證明書及進口證明書等
H、其他屬本工程契約規定之項目
(2)查核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上,未達巨額工程(二億元以上) 以下工程:
A、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險之保險批單與收據副本
D、進度控制圖(含網狀圖與依各主要工項之權重之桿狀圖並繪製
S-Curve 預定進度曲線)
E、施工(製造)圖(Shop Drawings)
F、各項施工材料之出廠證明書、檢驗合格證明書及進口證明書等
G、其他屬本工程契約規定之項目
(3) 未達查核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二、三類工程:
A、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險之保險批單與收據副本
B、品質計畫書、成果報告書
C、施工計畫(含簡單之施工圖 Shop Drawings)
D、進度控制圖(含網狀圖與依各主要工項之權重之桿狀圖並繪製
S-Curve 預定進度曲線)
G、各項施工材料之出廠證明書、檢驗合格證明書及進口證明書等
H、其他屬本工程契約規定之項目
(4)其他屬搶險、搶修性質類之工程:依權責機關本權責視實際需要另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中訂定。
1.1.3 品質計畫書與品質成果報告書依「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1.2 工作範圍
1.2.1 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製作施工(造造)圖及工作圖,提送二份原圖及可複製之電腦圖檔媒體乙份,所提送之原圖應規劃相關廠商繪圖、審圖及機關工地工程司審核簽章表格,並經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執業技師)簽證後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函送廠商乙份,作為廠商施工或製造/裝配之依據。施工(製造)圖之內容應完整詳細,並包括下列資料:
(1) 施工(製造)圖圖號及標題,並註明日期
(2) 協力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與電話號碼
(3) 適用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及頁次
(4) 適用之規範章節編號
(5) 適用之標準,如 CNS 或 ASTM 等之章節編號
(6) 與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異處之標示
1.2.2 施工(製造)圖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 施工佈置圖、基本放樣圖
(2) 主體工程施工程序、重要結構體施工程序圖
(3) 鋼筋加工製作、組立施工圖
(4) 模板製作、組立基本施工圖
(5) 混凝土澆置設備圖說
(6) 止水帶安裝施工圖、其他埋設件施工圖
(7) 規範中所規定之其他圖說
1.2.3 施工(製造)圖在提交機關工地工程司審核前,廠商應與其他所有關連契約互相核對及彙整界面,必要時報請機關工地工程司協調界面,並由廠商蓋章證明完成核對及彙整界面。未蓋章之施工製造圖將退還廠商修正後再送審。若施工(製造)圖所涵蓋之項目與其他尚未送審之項目相關,則送審資料應具備完整內容,將工程之其他有關項目資料一併彙整界面
。不完整之送審資料將逕予退回,不予審查。
1.2.4 廠商應在施工或裝配/製造之前,儘早提送全部施工製造圖,機關工地工程司至少應有 14 個日曆天進行審查,並採取適當行動(如依階段將核可部分交廠商,先行施工)。
1.2.5 若廠商因營建市場之供需不正常或其他合理正當之理由,以致施工(製造
)圖中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廠商應於送審文件附函中詳述,機關工地工程司若認為無結構安全及違反設計原則之考量,且合乎機關之利益
,在不符契約規定所造成之影響不致改變契約價格或時程之原則下,依權責循工務處理程序核准後,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廠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xx,即使施工(製造)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施工或裝配/製造,廠商仍有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或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辦理。
1.2.6 機關工地工程司同意工作之進行,並不免除廠商完全遵守契約之義務。
1.2.7 機關工地工程司審查廠商之圖樣,並不免除廠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廠商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廠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
1.2.8 圖樣之再送審應循與第一次送審相同之程序。廠商應以書面說明或在再
提送之圖樣上標示出除前次工程司審查意見以外之變動。廠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進行任何修正。
1.2.9 若先前已核定之圖樣有變更之必要,且廠商已獲機關工程司核可按該項變更進行工作,廠商即應按最新核可之變更內容,修改先前核定之圖樣
,並再送交機關工地工程司審查。
1.2.10 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廠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
1.2.11 工程材料產品及廠商資料
廠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材料產品及廠商資料:
(1) 就材料產品廠商之標準示意圖中標出適用之資料,並於標準資料中補充適用之額外資料。
(2) 從材料產品廠商所印製之資料中標出適用之資料。
(3) 如資料使用文字非為中文亦非英文,應附中文譯本。
1.2.14 工程材料
廠商應依標準規範及特訂條款各章所規定之材質、尺度及數量提送出廠證明、檢驗證明或進口證明,清楚顯示產品及材料之完整顏色範圍與功能特性,並清楚顯示出其相關之附屬說明。
1.2.15 工作圖
(1) 「工作圖」係指廠商施作臨時性結構之施工圖樣,諸如臨時性擋土設施、開挖支撐、地下水控制系統及施工架,及其他為施工所需、但不屬契約工作完成後一部分之工程。
(2) 依規範之規定或機關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準備一份可複製之工作圖電腦圖檔媒體 1 份及第二原圖 2 份清晰之副本,於施工前至少 30 日曆天送交工程司審查(可依工程性質分階段送審)。工程司於審查後送還廠商 1 份據以施工。
(3) 送審之工作圖應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在工作開始前,工作圖應已先經審查,且圖說上所示之工作項目應已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進行。機關工地工程司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廠商可
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廠商承擔,機關及其委任工地工程司應無任何責任。
(4) 同意廠商進行工作圖中所示之工作,並不表示廠商可免除任何責任
。此處所謂之責任包括但並不限於下列:如確保尺度及細節正確之責任、及尺度與細節相互吻合之責任等。廠商應負責使其工作圖符合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之規定。
1.3 相關章節
依各章之規定。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本章工作有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金額內,不另計量及計價。
第 01450 章
品質管制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1.1.1 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之品質管制規定,確保工程之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目標。執行施工(製程)品質管制、材料品質管制及相關文件、紀錄之管理。
1.1.2 本章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 01450 章品質管制」及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修訂,作為經濟部水利署品質管制施工規範。
1.1.3 品質管制應包括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工藝水準。
(2) 品質計畫及其執行。
(3) 廠商及產品製造商(材料供應商)之現場服務。
(4) 產品製造商(材料供應商)說明書、證明書及報告書。
(5) 實驗室之測試服務。
1.2 工作範圍
1.2.1 廠商應直接管制施工、製造及安裝之品質,辦理檢驗與試驗;並確保本契約下之全部材料、設備、施工品質及所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均符合本契約之規定。
1.2.2 機關製定「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並列為招標文件;廠商應依據該項規定,編訂本工程適用之“品質計畫”。在規定時間內,廠商應提出其品質計畫,函送機關審核。
並得視工程規模及特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如有分項品質計畫則應於整體品質計畫提報時說明;整體品質計畫依前項規定
期限提報,分項品質計畫應於分項工程施工規定時間前行文函送機關審核。
1.2.3 品質管制之工作要點
(1) 廠商於投標前應完全瞭解招標文件有關品質管制之規定。
(2) 廠商於得標簽約後﹐應儘速全盤規劃品質管制執行事項﹐提出品質計畫書經機關核可後實施之。
(3) 品質管制分為產品製程階段、材料進場階段及施工製程階段。
廠商應在各階段實施自主品管流程,並配合機關監造、查核及評鑑工作,以達成三級品管目標。
(4) 建立完整品質管制紀錄。
1.2.4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鐵件、管線、間隔器等)。
1.2.5 產品製程階段
(1) 產品設計→產品試製(含實驗及檢驗)→生產製造→運交工地。
(2) 依契約或施工規範規規定提出所需項目及報表。
(3) 產品製程工作由廠商、產品製造商之品管人員依契約或施工規範規定頻率取樣作實驗及檢驗辦理。
1.2.6 材料進場階段
(1) 運交工地→材料出廠(來源)證明書→試驗及檢驗→工地施工。
(2) 材料進場工作應依契約或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1.2.7 施工製程階段
(1) 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資料建檔。
(2) 施工製程工作應依契約或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1.3 相關章節
(空白)
1.4 相關準則
1.4.1 中國國家標準(CNS)
(1) | CNS | 1395 | Z4001 | 品質管制常用符號 |
(2) | CNS | 2311 | Z4002 | 品質管制指南 |
(3) | CNS | 2579 | Z4004 | 品質管制詞彙 |
(4) | CNS | 9042 | Z4022 | 隨機抽樣法 |
(5) CNS 12889 Z4038 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詞彙
1.4.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2)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3)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
1.4.3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1.5 品質管制
1.5.1 品質管制通則
廠商、材料供應商、產品製造商、產品、服務、工地狀況及工藝水準等之品質均應加以控制,以使施工程序及完成之產品符合規定之品質。
(1) 工藝水準。
(2) 除契約中另有更嚴格之許可差或對工藝水準另有要求更高之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依公認產業之標準施作。
(3) 人員應具備足以達成規定品質之工藝水準。
1.5.2 廠商品質計畫書
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工程基本資料、管理責任、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建立品管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符合「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限定條件者,得減少內容項目。
1.5.3 產品製造商說明書
各契約文件未詳細規定時,應依產品製造商說明書之完整細節施作,包括施作順序之每一步驟。若說明書與契約文件之規定有不一致之情形,
應於施作前提請工程司澄清。
1.5.4 廠商及產品製造商(材料供應商)之現場服務
x規範中有所規定,廠商得依工作需要視要求產品製造商(材料供應商)指派合格人員至工地了解現場狀況、表面及安裝情形、及施作之工藝水準等,並就其結果及建議向工程司提出書面報告。
1.5.5 廠商及實驗室之測試服務工作
(1) 測試服務
各項工程使用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試驗,須送機關實驗室、其他政府機關及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惟其中鋼筋、混凝土(含鑽心試體)及工地密度之檢驗項目應交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實驗室之作為並不免除廠商依規範及契約圖說規定執行工作之責任。
(2) 廠商對測試工作之責任
A. 工程施工期間,依據工程契約需進行檢驗之項目,廠商應主動向工程司提出申請並會同工程司辦理。
B. 提供測試用材料之初期樣品,及原材料商之測試報告。
C. 隨時提供人力及設施供工程司及實驗室使用
a. 於工作現場取樣並保存。
b. 協助檢驗及測試。
c.遵照工程司指示及協助實驗室人員,儲存及養護測試樣品。
(3) 實驗室之責任
A. 依適用之標準執行材料及施工方式之檢驗、取樣、測試。
B. 檢驗、取樣及測試報告應立即送由廠商簽章後轉交工程司。報告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a. 提送日期。
b. 實驗室之名稱及地址。
c. 檢驗及取樣日期。
d. 測試日期。
e. 產品名稱
f. 溫度及天候紀錄。
g. 取樣、測試或檢驗等在工程中之位置所在。
h. 測試結果。
(4) 資料送審
A. 測試實驗室相關資格文件。
B. 實驗室之檢驗、測試及取樣報告。
C. 提送實驗室之檢驗、測試、取樣時間通知,以便工程司到場觀察實驗之進行。
1.5.6 各項材料及施工之必要檢驗項目、依據之標準、規範之要求及頻率,依各章之規定辦理。
1.5.7 廠商不得因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而拒絕機關查驗、測試或檢驗。
1.6 品質保證
1.6.1 若契約對從事工作之廠商或相關人員訂有資歷規定,則應提送其合格之資格證明。
1.6.2 產品製造商(材料供應商)證明書及報告書
(1) 若規範中有所規定,即應提送一式[2 份]之產品製造商(材料供應商)證明書,證明其產品符合或超越規定標準。各類報告按規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提送。
(2) 除規範另有規定者外,證明書不須公證。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空白)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實施施工品質管制作業所編列之「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費用,包括「品質檢驗費」與「品管作業費」等二項。
4.1.2 未達編列「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條件之工程,如有辦理檢驗項目,則單獨編列「品質檢驗費」。
4.1.3 品質檢驗費內容項目包括:材料設備檢驗、施工品質檢驗及其他相關配合作業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試驗別之[實作數量]計量。
4.1.4 品管作業費內容項目包括: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文件紀錄、資料建檔管理、品質成果報告書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以一式計量。
4.2 計價
4.2.1 品質檢驗費包括工地現場及實驗室所需之一切人工、動力、搬運、耗材及設備使用等費用在內。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單價計價。
4.2.2 品管作業費包括一切人員、交通、文具、儀器使用與其他相關事務等費用在內。依契約及實際施工進程,以一式比例計價。
4.2.3 工程司如對進場之材料設備或施工品質有質疑時,得隨時要求廠商辦理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並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4.2.4 廠商如有「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罰則所載明事項,機關應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
〈本章結束〉
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本章說明有關執行本契約工作之工區規劃、交通動線、臨時管制措施及環境清潔維護等事項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本章所謂之工區規劃、交通動線、臨時管制措施及環境清潔維護,包括下列各項:
(1) 工區之整體佈置規劃
(2) 工區內之衛生設施佈置及工區整體環境之清理
(3) 各相關指示、警示及管制標誌
(4) 工區臨時交通維持設施
(5) 臨時房舍
(6) 公用設施
(7) 工地會議室
(8) 區內之排水管制措施及相關棄土及雜物之處理
(9) 簡報解說場
1.3 法令及規章
1.3.1 勞工安全衛生法
1.3.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3.3 空氣污染防制法
1.3.4 噪音管制法
1.3.5 水污染防治法
1.3.6 廢棄物清理法
1.3.7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基地
(1) 在工區內除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上註明或經機關工地工程司依程序核可外,廠商不得擅自規劃使用工區內之土地。機關不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等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基地,廠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或租用所需任何額外之臨時施工用地。
(2) 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上註明或經機關工地工程司依程序核可之施工用地,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收到機關對廠商所提之開工報告書備查函後開始使用。
3.2 施工方法
3.2.1 交通及道路
(1) 廠商須自行安排(含須向公路機關申請通行證等相關手續)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
(2) 廠商應注意相關契約所規定,有關工程車輛使用路線之限制及工區各臨時出入口位置、通道。契約文件中所列諸路線僅供參考,機關工地工程司得視實際狀況或配合整體計畫之推動,在不影響本工程
施工要徑下,予以更改或縮減(上述情形若影響本工程施工要徑作業時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
(3) 公有或私有路權地,除為廠商所有或取得租借權外,廠商不得擅自占用作為棄置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本工程不屬臨時占用之公有或私有路權,廠商應隨時維持其整潔、暢通及安全。
(4) 廠商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環境衛生及工地清理等之有關規定。
(5) 施工車輛必須使用公有道路時,應避免損害道路及人行道,並應按照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於履帶車輛經過路面舖設墊木或鋼板或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可之其他材料,若有損壞該使用之路面時,廠商應適時予以修復。
(6)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通過工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通道及路權地之交通,尚需維持使用,廠商應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可後,設置臨時便道並予以定期或實際需要之維護。臨時便道應安全地延伸通達既有道路,以保障工地與既有道路之間之交通安全。
(7) 改道設施之設計、施工及維護標準,應符合相關規定,或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各項改道細節應於實施改道 4 週(或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另行規定之期限、臨時性改道依機關工地工程司通知期限提出)前提報工程司核可後轉送主管機關。改道作業非經機關工地工程司同意且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實施。改道概況及其實施階段,於契約設計圖說中均有標示,廠商應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應提交機關工地工程司備查
。
(8) 廠商為執行契約義務所需,得接通鄰近工地之道路,惟應遵守主管機關及契約之相關規定,並僅限於廠商執行該契約義務之用途。
(9) 工地內應提供洗輪設備,廠商應確保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機具,不得沾有污泥、雜物或石塊等,以免掉落於道路或私有路權之上。
(10) 廠商不得將材料、廢料等傾入下水道,或允許他人從事類似行為,以免影響排水暢通或損壞下水道,或對人員、財產造成妨害或損害
。工地內或受本工程影響之污水及下水道管線,應隨時保持潔淨暢通。廠商應遵守相關環境保護及防制污染之規定
3.2.2 工地使用限制
(1) 工地之特殊用途,應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進行,廠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A. 在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之用途範圍內,使用工地內區域。機關工地工程司得依實際情形修改或限制工地內區域之使用方式。
B. 視維護公眾或他人安全及便利之所需,或依機關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在工地周圍設置並維護經核准之安全圍籬及照明設備。
C. 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
D. 本工程完工後,或依機關工地工程司指示於完工之前,除機關工地工程司指示保留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並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機關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屬工地之臨時設立之混凝土拌合廠之拆除應列入驗收範圍)。
E. 不得堵塞人孔、管線設施出入口及類似處所。
F. 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或棄土於樹幹周圍,並應對工地內保留之所有樹木加以保護,至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可之程度。
G. 依機關工地工程司指示復原表土。已受到底層土、垃圾或對植物生長有害物質污染之表土,應依契約相關規定或機關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清除。
(2) 未經機關工地工程司依程序核可,不得於工地內進行非本工作之其他作業。
(3) 廠商獲准使用人行道時,應將施工交通及機具所產生載重分散,以免損害公用設施(若因運送特殊機具,須損壞該路面時應及時修復,不可藉故或完工後始進行修復)。
(4) 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准許任何人於工地內居住。
(5) 除另有規定者外,廠商應支付任何因使用本契約提供之工地而發生之一切費用。
(6) 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其各項作業產生公害。工地內可能產生灰塵處應定時灑水。進出工地之裝載物應予灑水或覆蓋。
(7) 執行本契約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應設法防制產生對第三人或他者造成干擾與不便。
(8) 施工機具及設備之操作與維修,應使其排放之煙霧及有害氣體減至最少,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
(9) 本工程所用之機具設備應以消音器、滅音器、吸音襯裹、隔音罩或隔音屏等有效方式降低其音量,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若經機關工地工程司同意,認為效果相當,亦得採用其他降音方式。
(10)在本契約進行期間,廠商應提供經主管機關校核之噪音計,專供機關工地工程司之代表隨時使用,廠商應負責維護,以保持其於契約期間之正常功能,必要時於送修期間,應予以替換。
(11)若廠商之機具或作業產生之噪音程度超出環保法規之規定時,則該施工作業應即停止,於採行有效之降低噪音方法,或改用低噪音之機器,使噪音程度降低至規定之噪音程度內後,方可恢復施工。
(12)除機關工地工程司規定之標誌及廠商與其分包商之標識牌外,基地內各處,包括臨時建築物、臨時工程、施工機具設備,不得另行設置標示牌、燈光標誌或廣告。前述廠商與其分包商之標識牌,其數量、位置與型式應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定。除機關工地工程司以書面同意可於完工後保留者外,標識牌應於提出本工程保固切結書前拆除。
(13)第(1)、(2)、(4)條之各項限制,不適用於為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維護本工程安全所需之緊急情況。
3.2.3 工地之清理
(1) 工地內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障礙物等,應依設計圖說或契約文件之
規定予以拆除、鑿碎、清除,包括其他相關規定所標示或依機關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之阻礙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基礎構造。工地內各部分之清理時間及範圍應依機關工地工程司指定執行。拆除作業應採適當之預防措施,包括必要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及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構造物。
(2) 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管線設施,並與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
(3) 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廢土、雜物、剩餘材料或垃圾前,應提出棄土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區許可、水土保持方法、棄土場經營單位同意之棄土契約、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清除及運輸作業須經工程司審核所有資料並核准後,始得進行。因廠商未提送所需資料而導致之施工延誤,應由廠商負責。
3.2.4 工地設施
(1) 廠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 電力
B. 給水
C. 工地通訊設施
D. 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
E. 防災之應變措施
F. 其他屬契約各相關條款規定所需要之永久或臨時設備。
(2) 提供執行本工程所需之各項工地設施,並遵守管線機構及相關政府機關之有關規定。廠商應負責各項工地設施及其相連設施、相關裝置之設置及維護作業,並應採行合理之防範措施,以保障人員之安全與衛生,及基地之安全。工地工程司認為有危及安全、衛生及保全之情形時,得立即要求切斷或變更上述裝置或其部分裝置。當上述任何或所有裝置不再為執行本工程所需時,應立即完全拆除,至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可之程度。
(3) 各項裝置應完全符合所有適用法規之規定。各類橫越道路、人行道之水管、電管、空調管、或電纜線均應架高或埋入地下。特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A. 供電一般規定:供電應經台灣電力公司核准。
B. 給水:工地內應供應充分、合格之飲用水、施工與消防用水。
C. 工地通訊設施:廠商應採用有效之工地通訊方法,包括信差、傳真、電話,如有需要,亦包括無線電等。
D. 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工地排放或處置之各種廢水、剩餘液體
、污水及廢棄物等,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等之規定,並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工地內應保持良好排水且無積水之狀態。
E. 受本工程截斷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應依機關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並維護疏導、改道、或裝設導水管等臨時工程及水道。本工程完成之後,應將上述設施恢復至原有之水道。
F. 工程廢水排入之河流及下水道,應隨時確保其不含本工程作業造成之沉積物、污染物或有害物質。
G. 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防止水流侵入本工程或相鄰之其他工程或財產。
H. 廠商應於必要處設置臨時水道、抽水設備,或使用其他方法以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
3.2.5 地下水之控制
(1) 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導致鄰近地區地下水位降低至可能造成鄰近構造物或道路嚴重沉陷之程度。
(2) 廠商應依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定之間隔及期限,檢測地下水位及可能沉陷量,並立即以書面報告提交工程司。
(3) 若有失控之湧水進入開挖位置,機關工地工程司得下令停工,並命令廠商採行立即措施,以控制湧水及進行任何必要之補救措施。上述防災應變措施應經機關工地工程司事前核准。
3.2.6 臨時建築、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 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浴室、廁所
、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機關工地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臨時建築不得阻礙本工程設施、管線出入口等。應繪製一份平面圖,標示所有辦公室、浴室、廁所、棚架、倉庫、儲存場之範圍及位置,存於工務所內備查,並提送機關工地工程司一份。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應定期清理維護。材料、機具或廢雜物不可任意置放於路旁或工地外。
(2) 廠商應設置功能良好且衛生之廁所,供本工程人員使用,並保持整個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至機關工地工程司滿意之程度。
(3) 基地內得設置臨時宿舍,專供警衛及緊急作業人員使用,並且僅限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之人數可居住其內。宿舍相關設備應由機關工地工程司檢查至滿意之程度,並應隨時保持整潔衛生。
(4) 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機關工地工程司有優先使用權
。
(5) 廠商應負責防止蚊蟲滋生,必要時經機關工地工程司同意可使用殺蟲劑。契約期間應於工地內設置一收集場,處置空罐、汽油桶、包裝箱及其他可易積水的容器,並安排經常且定期將該等廢棄物收集清運出工地。
(6) 工地內所有物品,包括可積水之施工機具,均應妥善儲存、覆蓋或處置,以防止積水。
(7) 於工地內所有構造物及臨時輕便房舍處張貼明顯之中文宣導海報,提醒人員注意蚊蟲滋生之危害。海報應於本工程完工時清除。
3.2.7 施工圍籬
(1) 承包商應於現有道路 A、B、C 路口或工程司指示之地點視需要分別設置施工圍籬及大門。
(2) 工區出入口應設鐵扇門並派員管制,以防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發生意外。採 2.4 公尺高金屬板籬(厚 1.2 公厘以上),其結構應具扺抗颱風功能。圍籬上需裝置紅色夜間警示燈,裝置間隔以 3.6 公尺為原則
(得視需要配合紅色定光燈串調整間距),並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車安全。
(3)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提送施工圍籬圖說,經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施作,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負責安全圍籬之維護,完工時施工圍籬不拆除。
3.2.8 工地整理
廠商應維持工地之清潔、整齊與衛生。任何本工程暫時不需使用之臨時工程、施工機具、材料或其他物品應於工地內存放整齊。
3.2.9 公用設施服務
(1) 本章所謂之公用設施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A. xx
X. 給水及消防
C. 電力
D. 公共電訊
E. 軍方及警方線路
F. 交通號誌及路燈線路
G. 燃油輸送主幹線
H. 排水與污水管線
I. 其他契約特殊規定項目
(2) 凡本章述及之服務管線,其機關、單位所屬或負責裝設、維修之公司,皆視為管線機構。
(3) 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廠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
(4) 本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就所有現有管道資料詳加記錄繪製圖說,詳細標示工地內或鄰近工地之所有公共設施,並送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可。
(5) 廠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機關工地工程司審定。
(6) 廠商應隨時盡最大能力,避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用設施,並應對任
何因本身或其代理及分包商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之直接或間接損害或干擾負責。
(7) 於靠近公用設施處使用機具進行開挖之前,應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事先進行全面且充分之初步調查工作,以確認公用設施之位置。如此類公用設施具危險性,應以人工挖出,並在進行機械開挖之前,予以充分保護。
(8) 無論前述已有任何規定,廠商於任何連續壁施工、打樁及類似施工可能擾動地層表面處,應以人工開挖。因上述開挖作業而外露之公用設施應加以保護。
(9) 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
3.2.10 簡報解說場
(1) 承包商應於湖山主壩下游水庫用地範圍內,提供一處簡報解說場供甲方使用,簡報解說場之總面積不得少於 1800m2,其平面配置及使用材料、規格及數量需於決標通知日起 30 日曆天內送交工程司審核
,甲方審核通過後 30 日曆天內完成。
(2) 簡報解說場得以兩層樓建構,應至少(但不限於)包括以下隔間:男用廁所、女用廁所、一般辦公室、茶水間、會議室、大型簡報室、會客室、貯藏室。另需具備停車場(車位二十個以上)。
(3) 簡報解說場之建造標準應依照或不低於下列規定:
a.地板為實心混凝土或硬底上舖混凝土,表面全部以 PVC 地磚鋪設
。
b.牆壁為木框或經工程司核可之建材,外部應為防水層。
c.屋頂須為鋁板或經工程司核可之建材,其屋簷須最少突出一公尺
。
d.天花板應為石膏板或經工程司核可之建材,其高度最小為 3.0 公尺,隔間牆應為木框、夾板建造。
e.所有房間均應以乳化塑膠漆塗刷。
f.窗戶一般應有可滑動之金屬框、尼龍滑輪、橡板止水帶及鑲玻璃
。浴室之窗戶應採用開孔百葉窗,廁所之窗戶應用毛孔面玻璃。所有窗戶內部應裝設銷扣及百葉窗簾,外面應裝設窗板。
g.每間房屋內應裝設足夠之日光燈並配裝開關等設施,並至少須有兩處 110V 之電源插座。
h.建築物內應裝設足夠之空氣調節系統並備男女用衛生設備。 i.所有門窗均應裝設紗網。
j.建築物應為可緊閉者,且可防止因颱風、暴雨、海水、潮氣及昆蟲之損害。
k.有關建築物之消防安全措施、衛浴設備等依使用狀況及人數配置之。
L.停車場至少為 10 公分厚以上之瀝青路面。
(4) 承包商需於得標後提供以下之設備(需經工程司同意後購置):
名 稱 | 尺 寸 | 數量 |
‧辦公桌 | 1200×750mm | 8 個 |
‧繪圖桌 | 1800×900mm×750mm | 1 個 |
‧有扶手可旋轉辦公椅 | ─ | 2 個 |
‧無扶手可旋轉辦公椅 | ─ | 6 個 |
‧會議室用桌 | 2400×900mm | 15 個 |
‧會議室用椅 | ─ | 60 個 |
‧飲水機 | 2 台 | |
‧圖櫃(可放 A1 圖) | 1 個 | |
‧全高檔案櫃 | ─ | 5 個 |
‧鐵製檔案櫃(含 4 個抽屜) | ─ | 2 個 |
‧沙發(含茶几) | ─ | 1 組 |
‧影印機(含自動送稿分頁,及 A3 尺寸縮影) | 1 台 |
‧冰箱 | 300 公升 | 1 台 |
‧窗帘 | 1 式 | |
‧電視 | 29 吋 | 1 台 |
‧冷氣 | 直立式 3 台、 窗型 2.5 噸一台 | |
‧投影設備(含電腦、投影機、螢幕及白板) | 1 組 | |
‧電話及傳真機(含自動切紙) | 電話線四線 | 1 式 |
‧滅火器材及設備 | 1 式 | |
‧急救藥箱 | 1 式 | |
‧解說模型及設計圖說板 | 1 式 |
(5) 簡報解說場之維護管理由甲方負責。
3.2.11 動員及復原
(1) 廠商於收到機關備查之開工報告書後,應立即動員裝備及人員。動員作業應包括籌備工作、進行工作必要之機器、設備、材料及補給品之運送及組裝、廠商施工區域之清理及準備、指派辦公室職員及現場人員以及各種工人,以及動員所有開始執行實際施工作業所需之資源。
(2) 復原
俟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設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簡報解說場之建造需達規範之規定,由乙方提出資料經甲方核可後辦理驗收,俟驗收核可且無待辦改善事項時,以一式計量給付。
4.1.2 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契約明細表計價,若明細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
內。
4.2 計價
4.2.1 簡報解說場之費用包括建造費、停車場建造費、器材及設備費及環境綠美化等費用,以一式編列,單價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設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惟若經工程司驗收不合格或部分驗收不合格時,則有關計價項目應扣除不予給付,並以減帳處理
。如契約另有罰則,從其規定。另若非廠商責任而經機關核可延長工期者,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
4.2.2 若施工而致損害公共設施時,廠商應自行負擔費用依該項設施之原有標準予以復原。
臨時設施
本章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所供應對象依契約規定構成永久性工程之水電、照明、通訊或消防等不在本章範圍內。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機關與廠商雙方人員之飲用水、盥洗設備、各項工程作業用水及道路灑水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消防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及工程施工構造物、設備等之消防設施等。
有關工程用水、用電、照明、通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應參照自來水、電力、照明、通訊及消防等相關法規及規範辦理。
(1) 工程使用之水源非為自來水時,應先檢驗水質,並經機關工地工程司同意後始得使用。
(2) 工程用水之使用,如有影響工地附近一般用水之水源(如地下水之抽汲等)之虞時,應事先調查規劃報請機關工地工程司認可後,始得使用。
3.2.1 施設電氣管線及設備安裝,應參照用電相關法規及規範施工。
3.2.2 若使用電力公司電源,廠商應向電力公司辦理申請裝置之一切手續。如契約規定重要之構造物施工需自備電源時,若電力公司停電,廠商不得以停電作為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若因而造成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3.2.3 如使用自備電源,其電源容量應足以供給工區全部用電之所需,並不得影響電力設備之正常運轉。
3.2.4 若工程已開工,在電力公司電力未送達前,承包商須使用自備電源,其
費用已包含於「臨時施工用電」之單價內,不另給價。
3.2.5 經機關同意,計畫之其他承包人得共用外線。費用以分錶各自負擔。
(1) 辦公房舍、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應達相關規範規定之照度。
(2) 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依實際狀況佈置。
廠商如使用無線電訊設施時,應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
消防設施之設置依據消防相關法規辦理,並依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檢查。
4.1 計量
「臨時施工用電」、「臨時施工用水」及「通訊及設備費」按詳細價目表各以[一式]計量。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臨時施工用電」、「臨時施工用水」及「通訊及設備費」按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單價已包含從申請至完工期間所需之內、外線路等一切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者按本工程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數乘上契約一式價款來付款。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2 隧道施工通風、照明、排水等用電已包含於「隧道開挖」單價內,不另計價。
<本章結束>
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本章說明於開挖區域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與拆除規定。本工作亦包括於必要時或工程司指示時於公共管線及其他開挖區域上方架設之臨時覆蓋板工作。
1.2 工作範圍
1.2.1 承包商應負責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施工、維護及移除,工作之執行應符合所示之施工順序與交通維持時程,及相關單位之規定與安全要求。
1.2.2 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準則應足以承受 AASHTO HS20-44 規定之載重及衝擊力、地震力、公共管線載重或其他包含承包商機具設備之適用活載重、衝擊力及靜載重等設計。但懸吊公共管線用之支撐系統(跨梁)應與路面蓋板用梁分別設置,不得共用,以免車輛機具行駛於蓋板上之振動損及公共管線。
1.2.3 [供行人行走之臨時覆蓋板設計,應與供車輛通行之覆蓋板相同,考量實際作用於覆蓋板上之最大載重。]
1.2.4 相關工作
(1) 構造物開挖。
(2) 交通維持。
(3) 公共管線之維護、支撐及復原。
(4) 鋼結構。
(5) 鋼筋。
(6) 結構用混凝土。
(7) 瀝青混凝土。
1.3 相關章節
1.3.1 第 01330 章--資料送審
1.3.2 第 01450 章--品質管理
1.3.3 第 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4 第 02256 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5 第 02742 章--瀝青混凝土舖面
1.3.6 第 03210 章--鋼筋
1.3.7 第 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
1.3.8 第 05122 章--鋼構造
1.3.9 第 09910 章--油漆
1.4 相關準則
1.4.1 中國國家標準(CNS)
(1) CNS479 A3002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檢驗法
(2) CNS560 A2006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
(3) CNS2111 G2013 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
(4) CNS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5) CNS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6) CNS3034 G2023 金屬材料衝擊試驗法
(7) 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
(8) CNS3710 Z7044 鋼銲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明底片
(9) CNS3712 Z8012 金屬材料之超音波探傷試驗法
(10) CNS3941 G2034 金屬材料彎曲試驗法
(11) CNS4958 G2057 金屬材料之疲勞試驗方法通則
(12) CNS6183 G3122 一般結構用輕型鋼
(13) CNS7993 G3154 一般結構用熔接 H 型鋼
(14) CNS7994 G2089 一般結構用熔接 H 型鋼檢驗法
(15) CNS10007 H3116 鋼鐵之熱浸法鍍鋅
(20) CNS12891 A1045 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
1.4.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1) ASTM A36M 結構鋼之型鋼、槽鋼、角鋼、鋼板
(2) ASTM A325M 結構鋼接頭用高強度螺栓
(3) ASTM A572M 高強度結構鋼之型鋼、槽鋼、角鋼、鋼板
1.4.3 引用標準
(1) 美國道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
A.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A. ASTM E274 足尺寸輪胎舖面之抗滑測試方法
(3) 美國銲接學會(AWS)
A. AWS D1.1 銲接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管理計畫書
如採用已使用過之材料,應提送該材料以前每次使用狀況之資料,例如用途,使用時間,載重型式等,如仍堅固完好且無任何影響其強度之缺陷,得用以替代新品。
1.5.2 覆蓋板施工計畫書
(1) 工作圖
A. 安裝開挖支撐系統之構件前,應提送工作圖[及設計計算書]。
B. 標明擬用之臨時覆蓋板之施工程序及方法,包括支撐系統及必要之施工細節與覆蓋之高程。
C. 提送覆蓋板組立及移除之詳細時程,並應與所需之交通管制計畫
時程配合。
D. 現有管線設施經工地調查確定其位置後,應將工作圖就實際工地情況作必要之修正並重新送審。
E. 對於「防滑係數」是否達成各種車輛(包括機車)之效果,應於提報,
F. 俾決定是加舖 AC 或其它材料。
1.5.3 廠商資料
1.5.4 各項檢驗及試驗報告
1.6 品質保證
鋼材之銲接應由合格之銲工執行,並應符合 AWS D1.1 之規定。
2. 產品
2.1 材料
2.1.1 鋼料:除圖說另有說明外,所有製軋型鋼、鋼板和組合桿件均應符合[CNS 2947 G3057][CNS 9278 G3195][ASTM A36][ASTM A572M]之規定。
2.1.2 混凝土:符合第 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
2.1.3 鋼筋:符合第 03210 章「鋼筋」之規定。
2.1.4 瀝青混凝土:符合第 02742 章「瀝青混凝土舖面」之規定。
2.2 覆蓋板製品
2.2.1 鋼質覆蓋板
(1) 鋼板:應符合[CNS 2947 G3057][CNS 9278 G3195][ASTM A36][ASTM
A572M]之規定。
(2) 銲接:應符合 AWSD1.1 之規定。
(3) 油漆:應符合第 09910 章「油漆」之規定。
(4) 支撐墊條:採用合成橡膠或同類材料。
(5) 覆蓋板頂面應有交織紋面,以提供防滑作用。
2.2.2 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
(1) 鋼板:應符合[CNS2947G3057][CNS9278G3195]之規定。
(2) 銲接:應符合 AWSD1.1 之規定。
(3) 鋼筋:依第 03210 章「鋼筋」之規定。
(4) 混凝土:依第 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
(5) 油漆:應符合第 09910 章「油漆」之規定。
(6) 支撐墊條:採用合成橡膠或同類材料。
(7) 每片混凝土覆蓋板之四周垂直面應有鋼框保護。
(8) 覆蓋板表面應有抗滑措施。
3. 施工
3.1 覆蓋板之安裝
3.1.1 覆蓋板之安裝應依設計之高程。
3.1.2 維持公共交通區域之覆蓋板應提供防滑表面,並維持其防滑效果。
3.1.3 覆蓋板面於舖設瀝青混凝土前,應保持板面無積水,污泥或其他碎屑雜物。
3.1.4 現有路面與覆蓋板交接處,必須維持良好排水,防止積水之部位應舖設預拌瀝青修補材料,以形成平順之接合。
3.1.5 進行舖面及行人道之挖除工作時,應依規定設置護欄。
3.1.6 鄰近承包商所使用之開放區域或其他區域之行人步道覆蓋板邊緣應設置護欄圍籬,護欄及圍籬應予油漆及維護。
3.1.7 開挖深度達 5m 時應沿開挖區四周全長設置人行步道及圍籬。
3.1.8 設置載重及車速限制等標誌及維持行車安全,以限制作用於覆蓋板上之載重不得超出設計之最大載重。
3.1.9 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應於不用時即行移除。
3.1.10 覆蓋板應以合成橡膠或類似之支承條墊之,以減少噪音。
3.1.11 覆蓋板安裝後不應有翹起、脫落情形發生,以防止發生交通事故。
3.1.12 覆蓋板舖設時應由中心部向端邊舖設,並以金屬扣件扣緊。
3.2 現場控制
3.2.1 許可差
(1) 板面高程差應維持±6mm 以內。
(2) 覆蓋板之水平間隙不得超過 10mm。
(3) 覆蓋板之架設若須高於現有路面或人步道之高程,其與地面連接之斜坡坡度不得大於 5%。
3.2.2 通風
[安裝覆蓋板之開挖區域應設置通風系統。]
3.2.3 照明
(1) [覆蓋板所覆蓋之區域設置並維持足夠亮度之照明設備,以確保各施工階段之安全與效率。]
(2)[照明設備應符合相關規定之安全要求。]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章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將不予以計量。
4.1.2 覆蓋板按安裝完成以[平方公尺]計量。
4.1.3 臨時擋土樁設施屬於第 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量範圍,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屬於第 02256 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計量範圍。
4.2 計價
4.2.1 本項目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計價,其單價包含覆蓋板、防滑表面、覆蓋板之支撐梁結構、通風系統、照明設備、護欄、圍籬、維護之油漆、填縫之材料及施作、標誌]及覆蓋板移除等。
4.2.2 臨時擋土樁設施屬於第 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範圍,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屬於第 02256 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計價範圍。
<本章結束>
交通維持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交通維持之規定,包括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交通維持之準備工作
1.2.2 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與撤除
1.2.3 使用之施工安全設施
1.2.4 交通維持持旗人之派遣及操作
1.3 相關章節
(空白)
1.4 相關準則
1.4.1 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4.2 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
1.4.3 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書
1.5.2 施工計畫
施工地區或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廠商應在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畫,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及當地交通主
管機關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後,再轉請機關核定,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2. 產品
2.1 功能
2.1.1 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 6 項:
(1) 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
(2) 槽化導向設施:包括拒馬、交通錐、混凝土分隔石、警示桶及直立導標。
(3) 標線。
(4) 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板及照射燈。
(5) 安全設施:包括安全圍籬、防撞墊、及安全防護網。
(6) 其他:包含工程指示車、旗幟、告示牌。
2.2 材料
2.2.1 交通錐
(1)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合成樹脂或柔性橡膠製作為原則。其高度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其表面接近頂部加貼反光紙。
(2) 橡膠、砂或特殊之加重底座可用於加強交通錐之穩定性。
2.2.2 直立導標
(1) 用作槽化或警告設施之直立導標,板面應設有反光斜紋,若設於雙向道路,導標應背與背相對。當路面空間極小時,此導標可用於交通分道或作為路肩之拒馬。
(2) 夜間使用時,單一導標應放置閃光燈號,而用作槽化交通之一整排直立導標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2.2.3 警示桶
(1) 用作交通警示或槽化之警示桶,其使用之材料應為外表密閉平滑,且日夜均能顯示約略相同尺度、形狀及顏色。
(2) 每一警示桶應有反光帶。
(3) 當警示桶置放於車道時,應使用適當之前置警告標誌。
(4) 警示桶不得以水、砂或任何足以造成危險之材料加重。當其裝設於易結冰之地區時,其底部應設有排水孔,以免積水凍結而造成危險。
(5) 於黑夜時,單一警示桶應放置閃光燈號,用於槽化交通之一整排警示桶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6) 小型箭頭標誌或直立導標可安裝於警示桶上,以補助警示桶之外型輪廓。
2.2.4 分隔石
(1) 活動式分隔石應以混凝土、金屬或其他材料製成,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預埋之連接裝置,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確保每一個別單元成為一排平順連續之分隔石。
(2) 分隔石末端應向車道外展開或設置防撞墊,以減緩衝擊之影響。
(3) 應特別注意活動式或臨時分隔石與臨近現有分隔石或護欄之連接。廠商之送審資料應提供此細節。所有分隔石系統之連接處均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2.2.5 警告燈號
警告燈號包括定光燈號及閃光燈號。
2.2.6 照射燈
用以照明工程活動、交通指揮站及其他限制或危險區域之照射燈應置於適當位置或遮蓋,以防眩照射到車輛駕駛人。照射燈不得用作標誌或設備之照明,每一標誌或設備應設有其自已之照明光源。
2.2.7 閃光箭頭板
(1) 前置警示閃光或次第箭頭板係用以輔助現有之交通管制設施。該設施應使用於日間或夜間之道路封閉、慢速移動之維持或通行道路上之施工作業,或極危險之高交通量及高車速之狀況。標誌、拒馬或
其他交通管制設施均應與前置警示箭頭板共同使用。
(2) 閃光箭頭板尺度、閃光率、點亮時間及次第箭頭之閃亮時間應按設計圖說施設。
(3) 閃光或次第箭頭板不得用於下列情形:
A. 工作位置不需封閉任何車道時。
B. 所有工作位於路肩上或路肩外,且不致干擾鄰近車道之行車時。
C. 交通指揮人員於正常之雙線、雙向車道管制交通時。
2.2.8 施工標誌
2.2.9 活動型拒馬
活動型拒xx為鋁製或其他材料製品,牌面須具反光性能。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於施工時,廠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廠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
3.1.2 廠商應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
3.1.3 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與安全,施工前,廠商應提出交通安全與維持計晝,送請工程司核可,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確實實施,並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複雜、交叉路口等,視需要設置指揮旗手或紅綠燈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便道使用期間,廠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
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廠商使用現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修整。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之以個別工作項目予以計量。
4.1.2 不予個別計量時,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交通維持之單價內。個別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交通錐。
(2) 直立導標。
(3) 警示桶。
(4) 分隔石。
(5) 警告燈號。
(6) 照射燈。
(7) 閃光箭頭板。
(8) 施工標誌。
(9) 活動型拒馬。
4.2 計價
4.2.1 依詳細價目單所示以明細表單價計價。
<本章結束>
第 01564 章
施工圍籬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臨時圍籬及出入工地之相關圍籬及大門,包括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圍籬
1.2.2 大門
1.2.3 綠美化
1.3 相關章節
1.3.1 第 01500 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 | CNS | 2253 | H3025(76.02.17 公布版) | 鋁及鋁合金之片及板 |
(2) | CNS | 2473 | G3039(95.12.01 公布版) |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
(3) | CNS | 2947 | G3057(92.04.08 公布版) |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
(4) | CNS | 8826 | G3176(92.10.09 公布版) | 鏈節形鋼線網 |
(5) | CNS | 8827 | G3177(92.10.09 公布版) | 波線鋼線網 |
(6) | CNS | 8828 | G3178(92.10.09 公布版) | 六角形鋼線網 |
(7) | CNS | 8829 | G3179(92.10.09 公布版) | 工程用編織鋼線網 |
(8) CNS 10007 H3116(84.06.26 公布版) 鋼鐵之熱浸法鍍鋅
(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管理計畫書
1.5.2 施工計畫
2. 產品
2.1 材料
2.1.1 鋼及鋼板:鋼及鋼板均應符合[CNS 2473 G3039]或[CNS 2947 G3057]之規定。
2.1.2 鋁板:應符合[CNS 2253 H3025]之規定。
2.1.3 螺栓
(1) 螺栓、螺帽及墊圈均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
(2) 所有鋼製螺栓、螺帽及墊圈應依[CNS 10007 H3116]之規定鋼鐵五金之熱浸鍍鋅。
2.1.4 編織鐵線網製品:符合設計圖及[CNS 8826 G3176]、[CNS 8827 G3177]、 [CNS 8828 G3178]及[CNS 8829 G3179]之規定。
2.1.5 鋼料油漆:
(1) 塗佈一層[高鋅粉底漆],[60%固體含量],乾膜厚度[18 microns]。
(2) 面層塗料:[丙烯酸酯光面瓷漆],乾膜厚度[22 microns] 。
(3) 標誌及顏色:依工程司之指示。
2.1.6 盆栽:應採用易養護之常綠植物。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圍籬
(1) 圍籬之高度及形式須依 1.4.1 (9)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2) 應於工程開始作業之前,依照設計圖及工程司之指示裝設圍籬。應確保公共車流與行人之安全與方便。施工圍籬之維護方式應能防止兒童、動物及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及材料儲存場。任何因損壞造成之圍籬缺口應即刻修復,不得延遲。設於街道交叉口及行人穿越處之圍籬,不得阻礙駕駛人與行人之視線。
(3) 門之數量、型式、寬度和位置應依圖說或依工程司指示。
(4) 洞孔應挖掘至所示之深度,以混凝土回填。
(5) 施作移動式圍籬附支撐系統,以防止因風吹或行人移動造成移位。
(6) 應嚴格施作圍籬及大門,且大門之打開方向應朝向工區。
(7) 外露於公眾視線之圍籬及大門應予綠化,綠化方式參考下圖,廠商施工前應先提送施工計畫書予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方得施作。本工程綠籬設置面積應達圍籬全面積 35%。
(8) 臨時圍籬之拆除及清除
A. 工程完工後,依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場地之全部圍籬系統應予拆除。
B. 不得遺留任何雜物於工作場地或鄰近之產業範圍內,所有大門及圍籬之混凝土基礎均應完全拆除。地面上所有之洞隙均應以土壤填平,夯壓至 90%之壓實度。所有圍籬區域應加以耙平,包括鄰近之臨時附屬設施,使其不含凹窪及臨時障礙物。
C. 所有人行道應予以復舊。
3.1.2 臨時照明及電力
附屬裝置、變壓器、電線、導管及電流超載之保護設施應依法規安裝。導線之安裝不得有打結及不良之情況。照明之設置間距不得使人行道地面之亮度低於[54 lx]。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油漆及修飾之維護。 (2)業主標誌及圖案美化。 (3)圍籬綠化
4.1.1 施工圍籬及綠美化以一式計量。包括大門、拆除及清理,依工程司驗收之圍籬安裝長度,以公尺計量。
4.1.2 人行道,臨時照明與電力依第 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之規定計量。
4.2 計價
4.2.1 本章工作依詳細價目單所示,以一式計價。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
第01572 章
環境保護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辦理之各項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工作。
1.2 工作範圍
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工作。
1.2.1 本項工作包括工區之衛生及廢棄物處理、河川污染管制及開挖碴料填置、噪音控制、施工中水土保持、灰塵控制、安全圍籬及文化遺址之保護,施工車輛清洗、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措施。
1.2.2 廠商應就上述工作範圍妥善規劃,提出詳細之施工方式、工作圖及施作地點等,納入施工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中,經機關核可後據以實施。
1.2.3 本工程施工期間與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有關之公聽會、說明會,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若有之民眾抗爭事件廠商應協助機關負責協調、解決。
1.2.4 本工程若屬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工程,應並依環評承諾事項辦理。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 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 章--品質管制
1.3.3 第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
1.3.4 第03210 章--鋼筋
1.3.5 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
1.3.6 第05062 章--結構鋼
1.4 相關準則
1.4.1 環境保護相關法規
(1) 噪音管制法
(2) 空氣污染防制法
(3) 水污染防治法
(4) 廢棄物清理法
(5) 水土保持法
(6) 環境影響評估法
(7) 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8) 飲用水管理條例
(9)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1.4.2 其他相關法規
(1) 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2) 野生動物保育法
(3) 文化資產保存法
1.5 資料送審
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研擬提出施工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執行計畫、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施工中之各項環境保護作業及實施水土保持計畫。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水泥混凝土材料規格應符合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及第
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
2.1.2 鋼筋材料規格應符合第03210 章「鋼筋」之規定。
2.1.3 結構鋼料材料規格應符合第05062 章「結構鋼」之規定。
3. 施工
3.1 工區出入口之施工便道,依實際需要或機關工程司指定位置,舖設混凝土路面於整平夯實之xx上。
3.1.1 本工程竣工後,如有必要將現場復舊時,經機關工程司之指示,廠商應將現場混凝土便道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
3.1 洗車台設備(附沉澱池)
3.1.1 洗車台設備(附沉澱池)依照工程司認可之設計圖及建議位置或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以設置於工區出口進入公路或行經民宅附近道路前必經道路為原則,如因受場地限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調整其配置,惟應以不妨礙工程進行為原則。除機關設計圖建議之設置地點外,廠商亦得視施工需要另行提出適當地點,經工程司核可後增設。
3.1.2 所有機具及車輛駛出工區前應沖洗乾淨,不得污染工區外道路;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應沖洗後始得駛出,如有污染地面,應隨時清除乾淨。
3.1.3 洗車廢水經沉澱池利用[物理(自然沉澱)]或[化學(加藥處理)]方法沉澱後,上層澄清水應迴流使用,或經處理使其合於環保之排放標準後再排放至工區排水系統內,沉澱池應能保持通暢且經常需清理積泥。
3.1.4 洗車台設備附設之沉澱池僅供洗車廢水沉澱,不得作為臨時性攔砂池沉澱之用。本設備應於每區段施工完成後予以拆除,原地並應恢復原狀或依工程設計圖進行其他工程施築。
3.1.5 洗車台設備(附沉澱池)之裝設,應依據經工程司認可之設計圖施工,如經工程司指示,或因場地或其他因素必須調整變更原設計時,得由廠商提出修改圖或替代方案,再經工程司核可同意後替代實施,惟應符合原設計圖清洗與沉澱功能及環保需求,且其沉澱池處理容量不得小於原設計,其計價金額亦不另做調整。
3.2 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工程施工期間,各工區臨近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並應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碴料或施工粒料等車輛,於搬運過程中防止其溢散、掉落地面,如發現有散落之遺留物,則須隨時加以清除,以維護該工區周圍道路環境清潔。
3.3 灰塵控制
x項工作乃為配合整地、開挖作業、填土作業、材料堆置、處理與利用作業等,廠商必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控制灰塵產生、飛揚。
3.3.1 為避免工區塵土飛揚,於乾燥天候時,工區內外之各施工道路、施工車輛經過之路面、棄碴場、臨時材料堆置場、回填或填方表面或其他易於造成塵土飛揚之地區應予隨時適度灑水保持適當之濕潤或加以覆蓋、壓實以減少灰塵產生。
3.3.2 運送工程材料或廢棄物不得超載,載運開挖碴料、骨材等車輛,於運般過程中並應使用帆布及其他適當覆蓋嚴密封固,以防止溢散、沿途掉落或塵土飛揚,其掉落於道路上之塵土應隨時清除。須進入公路之車輛應清洗潔淨始准進入。
3.3.3 工程施工範圍內,如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出空氣污染物時,廠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通知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
3.4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
x項工作係為維持工區現有排水路等之暢通,廠商於施工期間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配合工址現況及工程施工作業需要施做臨時性排水及導水設施,以免中斷水路。
3.4.1 為避免中斷工區現有水路,廠商對所有穿越工程施工範圍之溪流及排水溝渠,於施工前應就現況(包括上、下流)予以拍照存證,施工期間之施工配合、導流、改道、污染防治、疏浚等工作,均應有妥善之詳細計畫,避免中斷水路,污染周圍環境及影響工程施工品質。前述污染防治係指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活動不得對現有之排水造成污染。各項措施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均應會勘拍照存證,並提送工程司存查。
3.4.2 於工程施工範圍內,下列排水箱涵工程之開挖與構築,廠商亦須施作臨時排水設施。
(1) 既有灌溉排水路,因工地橫亙阻隔,需以新建箱涵銜接上下游水路者。
(2) 計畫中或既有灌排系統,因配合工程需要,需將前述局部箱涵予以改道、改建、新建或復舊者。
3.4.3 渠道整治工程之開挖與構築時亦須視實際需要設置臨時抽排水設施。
3.5 施工便道灑水
為避免工區塵土飛揚,工區內外之施工便道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之濕潤。
3.6 開挖碴料填置
所有不適用或多餘之開挖碴料,除機關另有指示外運至工區以外地區之合格砂石場或經機關認可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外,均須運至契約規定之培厚區或臨時堆置場填置,堆置地點之排水及坡腳防護除機關另有指示外,均應事先妥為規劃並經機關認可,逐步實施以免逕流沖刷、滑坡或崩坍導致災害。
3.6.1 如機關同意須設置臨時堆置場時,其堆置方式應經機關認可避免干擾溪水之暢流、山溝或旱溝之排水功能及其附近與下方之民舍、果園等、阻礙交通或其他現有設施,以PE 布、帆布或稻草蓆加以覆蓋,砂包以圍阻,並不得減損附近景觀,如有需要,完工前須辦理景觀復舊工作。
3.6.2 開挖碴料應避免作業中掉落河川或溝渠內,以免污染水源。開挖碴料運棄途中應盡量避免土石掉落、細碴料飛揚、污水滴落等情形發生,並應經常清理路面,維持整潔。
3.7 施工中水土保持
x項工作乃為配合整地、開挖作業、填土作業、材料堆置等,必須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上,如開發區周界、各溝渠匯流處、各排水分區出口處或基地低窪地等處,設置臨時性攔砂、擋土(碴)及導排水、滯洪沉砂設施,以截導水流勿使進入開發區、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除另有規定者外,本項工作包含所有工區內施築之臨時性水土保持設施,如防災土堤、坡面保護、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導排截水路等。
3.7.1 工區之表土清理應避免於指定區外清除地表植物或覆蓋物、砍伐樹木,以減少地表裸露面積,減低沖蝕及崩坍情況。
3.7.2 廠商應依據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及工地現況環境,配合施工作業活動,依規定開挖、回填,並採取穩定處理措施與臨時導排截水設施以避免意外事故及減少表土充刷情況,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上,如各溝渠匯流處、各排水分區出口處或基地低窪地等處,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滯洪沉砂池等,以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除機關另有指示外,開挖面、回填面、培厚區、施工工場等地應予綠化,並俟可施工時應急早辦理,以保護坡面並美化景觀。
3.8 噪音控制
為避免噪音(包括開炸聲音)干擾居民及遊客之安寧,除另有規定外,有產生噪音干擾之工作儘量安排在日間施工,尤以例假日及旅遊盛季更應予以控制。在工作場所如有機具噪音超過 70 分貝,所有人員均需戴耳塞。機械施工於周界之噪音位準不得超過營建工程管制標準。
施工機具及運輸車輛妥為保養、維護,並定期檢查其消音設備及適時淘汰老舊車輛,此外,應隨時保養路面以避免路況不良而致使運輸車輛產生之交通噪音增加。施工車輛應限制速率以降低噪音量。開炸作業特別注意安全措施,除事
先告知附近居民外,並採適當之噪音防治措施。
3.9 河川污染管制
施工期間不得將未經適當處理之污水排入附近山溝中,亦不得將其他雜物拋棄予河川中。所有污水、廢水均須經過濾沉澱,必要時添加化學藥劑以除去固體物質及污油等雜質及中和過度之酸鹼含量以符合放流水標準。
3.9.1 隧道施工期間之滲流水排放前,應先經沉澱池過濾,以除掉油、砂、污泥及其他懸浮物質。廠商應於每一隧道洞口或適宜地點設置沉澱池或其他沉澱處理設施。沉澱池或其他沉澱處理設施由廠商負責設計、建造與維護,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提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應將環評報告書中水污染防治措施納入)及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其許可證影本應送機關備查。沉澱池應經機關認可使用,機關之認可並不免除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
3.9.2 在任何排放水量、排放季節下,排放水不得污染渠流或河川。必要時廠商應加設或擴大沉澱池或掺加化學藥品,以使排放水量符合土石採取業之放水標準。沉澱池之設計排放水量,原則上按隧道洞口所承擔開挖隧道長度,以每公里隧道之滲水量0.1 秒立方公尺估計,廠商應視其施工使用水量及隧道沿線地質判斷予以調整。沉澱池之入口及隔間應做適當設計,俾排入池中之水流緩慢,不會激動先前淤積之沉澱物。沉澱池流出之水路之設計及建造,應防止土壤沖蝕。廠商應定期清理沉澱池聚積之沉砂、污泥與油漬並妥善移除運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各工區及土石方堆(棄)置場,廠商應於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主管機關(當地縣市政府環保單位)完成核備後據以實施,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
3.9.3 工程若於河川區域內進行,廠商應遵照環保署公告之「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規定辦理。
3.10 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x項工作涵蓋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保措施。施工期間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環保執行計畫
書之訂定、申請文件及作業、施工中環境管理及監視工作等及其他為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要求所採行之措施,並包含工程完工後各項臨時環保設施之拆除與復原。
3.10.1 工區內設置密閉式垃圾筒,收集施工人員產生之垃圾,並由廠商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3.10.2 施工作業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及施工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按機關認可之方式、地點妥為處理,不得任意廢棄,或由廠商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3.10.3 施工作業產生之廢棄物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須另依相關法令處置,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3.10.4 工區內外應依需要分別設置臨時廁所、施工廢水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所有混濁水、污水及廢水均需先過濾沉澱達到標準,不得逕自排放,廢棄物不得拋棄於河川及逕流中。施工人員生活污水應設置污水收集與處理設備,將污水予以妥善處理後回收使用或使合於排放標準後排放。
3.10.5 基樁施工、混凝土作業、基礎開挖及其他施工作業產生之廢水、廢藥液、廢漿液等,應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排放。
3.10.6 施工過程產生之含油廢水、施工機械廢油等,應擬訂適當回收處理設施,或收集後委託代處理業處理。
3.10.7 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工程內容與特性擬訂各項環境保護管理及監視工作,上述工作並包含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之擬定及計畫執行之管制。對於施工中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之可能時,廠商仍應負起相關管理監視責任,並依環保法規採樣測定,以免影響環境。
3.10.8 環境監測
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期間將由機關辦理環境監測工作,機關為執行監測工作可隨時進入工程有關任何地區,廠商應作適當之工作調度與配合,並應給予一切
之協助與方便。
3.10.9 為執行本工作所需之合格環保人員、機具、設備等應由廠商設置或自備。
3.10.10 施工中廠商違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章,且存在有緊急性危險或嚴重性污染之可能時,機關及監造單位得要求廠商暫時停止相關部份之施工,俟改善完畢後,經機關及監造單位查核認可後,始得復工,並不得藉此要求追加工期或任何補償。
3.10.11 廠商違反各項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章,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或處罰時不得藉此要求追加工期或任何補償。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x項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除以「一式」為單位計量者外,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環境保護措施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本項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除以「一式」為單位計價外,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環境保護措施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2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為計量計價者,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設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惟若該期估驗計價期間經工程司檢查不合格不予接受或經環保主管機關開立罰單處罰時,則有關計價項目應扣除不予給付,並以減帳處理,爾後不予追補。如契約另有罰則,從其規定。另若非廠商責任而經機關核可延長工期者,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
〈本章結束〉
第01574 章
勞工安全衛生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有關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勞工安全衛生
(1) 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消防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重要特性與地域性,並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2)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廠商應依照規定於施工前填具報備書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副本抄送主辦(或受委託執行)工程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備查;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需報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廠商依規定應設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督導辦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如該管理人員請假或因故無法駐守工地或離職時,廠商應事先覓妥合格人員代理,並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或機關同意後擔任之,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措施,如因廠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
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3) 廠商應就工地之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設計工程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災變,依規定備妥預防因應措施。
(4) 凡進入工地工作,所有人員均應配戴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地下工程並應穿著反光衣,廠商應於工地提供個人防護裝備供進入工地人員配戴及使用。
(5) 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安全與衛生等,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保管等,均由廠商自行負責。並隨時注意所有員工之風紀,防止糾紛。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並接受工程司對有關工作上之指導,如有不聽指揮、不守秩序、阻礙工作或其它非法不當情事時,工程司得隨時要求撤換之,廠商應即照辦。
(6) 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並副知業主。
(7) 廠商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報請機關核定後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記錄。如經機關人員督導檢查核對時,發覺有缺失或未確實辦理,經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經再通知一次仍未辦理改善者,應不予估驗。並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8) 施工期間,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規章,且存在有緊急性危險之可能時,工程司得要求廠商暫停相關部分之施工,俟改善完畢,經工程司查核認可後,始得復工,並不得藉此要求追加工期或任何補償。
1.2.2 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說明
x工程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辦理。如屬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廠商應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審查申請,經該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在該場所作業。
1.2.3 本工程開工後工程司得依契約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工地稽查並做成紀錄,廠商應依稽查紀錄改善事項進行改善。
1.2.4 為使本工程施工達到符合要求之程度,廠商應特別注意辦理下列各點:
(1) 護欄及護蓋
所有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地面開口部份、牆面開口部份、階梯、樓梯、坡道、深坑、洞穴、陡坡面、工作台等場所,工作人員有跌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於無法設置護欄或護蓋之處,應配帶適當之安全帶。
(2) 人員之裝備
僱用於工地之所有人員需配帶安全帽及其他從事各種指派工作所必須之安全衛生防護具等。在隧道內工作人員需特別配給長統膠鞋、雨衣、防塵口罩及其他必要之裝備等。
(3) 照明設備
A.所有露天、交通地區、開挖及隧道通道等工地,於夜間工作時需置照明設備,其照度不得小於 50 米燭光,在交叉段或經機關特別指示之地下工作地點其照度不得小於100 米燭光。在隧道內除工作面外,一般照明每隔10 公尺至少裝設100 瓦燈泡或40 瓦日光燈管一個。
B.隧道內之工作面均須照明,其照度不得小於 50 米燭光,於確無法裝置電源處,須以電池燈照明。其他隧道地段則以絕緣線路裝置電燈照明之,其照度不得小於20 米燭光。隧道內每隔50 公尺或交叉段處各須裝設警急照明燈一盞(雙燈)。
C.除經機關認可外,地面下之照明用電電壓不得大於120 伏特。
(4) 工作扶梯
A.移動式工作扶梯應按其特殊用途以適當材料製作,其各部份須有足夠之強度及合宜之尺寸以適應其需要。
B.木造扶梯踏板應以組裝方式栓入兩邊縱向側柱。
C.踏板不得以鐵釘釘於縱向側柱上。
D.使用扶梯時須安置固定妥當,諸如使用鐵釘、鐵鉤、鐵楔等,以防移動、滑動、翻轉或嚴重之搖擺、彎曲。
E.如確定不能以上述方法固定時,則須於地面另以人員扶持穩固之。
F.A 字型活動梯不得高於 3 公尺,並須配合足夠強度之鏈條或其他裝置以防叉開。
(5) 施工架
A.無法從梯子上或藉由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B.施工架之架構,應由專人事先依力學原理妥為規劃。其搭建、拆除應由對此項工作具有豐富經驗之作業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並由熟練勞工擔任之。
C.其他有關施工架事項,應遵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章施工架規定辦理。
(6) 接地線
所有可能受電擊影響之施工用器具諸如(但不限於)變壓器設備、金屬製風管、水管等須予接地,此項接地設施之可靠性應定期由專業人員加以檢查。
(7) 漏電防範
A.隧道內電氣三相線路及接地線應分開且貼壁平行,約每 10 公尺設置一支柱,垂直或水平的懸掛於隧道側壁附近,並應依電氣法有關規定及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施工。臨時用電裝備,為防止其漏電,應於各該電露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漏電斷路器之功能至少每月試驗一次。
B.在使用電氣雷管開炸之工地,應裝置安全設備,以防範暴風雨、電線及馬達等可能發生之漏電入地。地下開挖工作面不得用電動抽水機排水。
C.一經發覺有漏電現象足以影響電氣雷管之安全時,電氣引爆應即停止,改以非電氣雷管或導火索引爆。
(8) 有害及可燃氣體之防範
A.隧道內應設自讀式有害及可燃氣體偵測器、信號、通訊及足敷工作需要之主要緊急安全用具,例如:安全燈、防毒面罩、警報器及信號裝置等。
B.無論如何,在隧道內一經測得有害及可燃氣體出現時,應即停止各項工作,並撤退所有工作人員。俟有害氣體等清除並經測定確認後始得恢復作業。
C.如發現可燃氣體跡象,任何針對火焰、火花與過熱之預防措施皆應實施,包括禁止燃燒、焊接與吸煙。如其在一般空氣中之濃度未能經常保持在0.25%以下,則設備需要防爆。
D.當可燃氣體濃度達 1.25%時,除對其他人員之安全有必要者外,所有人員一律須撤離隧道。炸藥、施工機具及車輛之使用應予禁止,所有非本質上安全之電氣設備應切斷電源。
E.如可燃氣體含量超過2%,所有人員須撤離工作場地。
(9) 爆炸物管理
廠商應遵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及「爆炸物管理應辦事項」之規定辦理。
(10) 為襯砌岩面之清理與定期檢查
A.未立刻襯砌之傾斜及垂直岩面應由廠商定期作安全檢查並留存檢查紀錄,檢查頻率視確保安全需要而定。
B.隧道工作須備妥合乎法令規定之車架式工作平台,俾便於移除鬆軟岩石並檢視隧道頂拱情況。
(11) 施工機具設備排氣控制及地下工程通風
A.為有效控制施工機具設備排器之污染程度,廠商應選用狀況良好之施工機具設備及施工車輛,並做好保養維護工作,避免在不正常條件下操作。應採用高品質之燃料如高級柴油或低硫燃料油等以減低污染物之排放量,並須符合管制標準。廠商應定期將工程施工之機具設備及車輛之維護保養紀錄及檢測排氣量提送機關備查。
B.地下工程施工期間應有足夠之通風設備。
C.廠商應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每半年辦理一次作業環境測定,並將紀錄送機關備查。
(12) 交通安全及管制
A.水平軌道及斜軌道盡端應具備特別措施,並裝置阻截設備,以免車輛出軌,或掣動系統不靈時發生人員受傷事件。隧道內變電站及電纜線應不得妨礙人員及車輛行駛安全。
B.所有車輛必須裝配適當之聲光號誌。於工區及負責維護施工道路之必要處所設立交通標誌或號誌,路口交叉點處必要時應派人員指揮交通,或設遙控交通號誌。
C.廠商車輛行駛公路嚴禁超載、超速等違規行為。
D.廠商亦應依下列要項加強砂石車等之管理:
廠商應責成其砂石、廢棄土、建材等之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拼裝車或超載等行車違規行為。
(13) 防火
A.廠商應採取所有必要之防火措施,並遵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B.設若火災發生於廠商之工區時,廠商應即動員其全部之人力、物力負起滅火之責任,並負擔所需費用。由火災所造成之任何損害,廠商應負其全責。由於廠商僱用人員或其小包之任何行為或疏忽而導致之火災損失,均須由廠商負責。廠商須負責賠償損害或損失,並免除機關所需承擔之任何損害或損失。
C.所有房舍、倉庫、料棚及工廠等均應裝備滅火器、消防栓及其他消防設備,至符合法令規定為止。
(14) 安全圍籬
施工範圍視需要以圍籬阻隔,圍籬高度2.4 公尺,並固定於地面;其製作應由廠商繪製工作圖送機關核可後設置及維護。
1.3 相關準則
1.3.1 總統令
(1) 勞工安全衛生法
(2) 勞動基準法
(3) 勞動檢查法
(4) 消防法
(5)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命令、解釋令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工區適當地點應豎立安全衛生告示牌。
3.2 施工期間應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張貼標語及宣導活動。
3.3 勞工個人均應配備防護具,工務所應備上級督導考核人員及參觀來賓安全配備。
3.4 工務所及施工場所必須置放簡易急救設備,並製作工區臨近醫療網體系及緊急聯絡電話。
3.5 危險場所應設置黃色警示帶及交通安全錐,並於施工區四周豎立警告牌或示意圖,夜間豎立警示閃光燈以策安全。
3.6 工區適當地點應設置活動廁所及密閉垃圾筒。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x項勞工安全衛生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除以「一式」為單位計量者外,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本項勞工安全衛生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除以「一式」為單位計價外,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2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為計量計價者,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設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惟若該期估驗計價期間經工程司檢查不合格不予接受或經勞工安全主管機關開立罰單處罰時,則有關計價項目應扣除不予給付,並以減帳處理,爾後不予追補。如契約另有罰則,從其規定。另若非廠商責任而經機關核可延長工期者,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
〈本章結束〉
工程告示牌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地區周圍應設置之工程告示牌,包括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於臨近施工地區重要道路應設置工程告示牌。
1.3 相關章節
1.3.1 第 01330 章--資料送審
1.3.2 第 01450 章--品質管理
1.3.3 第 02891 章--標誌
1.3.4 第 03053 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
1.3.5 第 05125 章--結構用鋼材
1.4 相關準則
1.4.1 xxxxxx(XXX)
(1) CNS 601 K2006 調合漆(合成樹脂型)
(2) CNS 774 K2020 紅丹底漆
(3) | CNS | 2473 | G3039 |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
(4) | CNS | 2947 | G3057 |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
(5) | CNS | 4934 | K2085 | 伐銹底漆 |
1.4.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1) ASTM B209 鋁及鋁合金之片材及板材
(2) ASTM A307 抗張強度 6,000psi 之碳鋼螺栓(Carbon Steel
Bolts and Studs, 60,000psi Tensile Strength)
1.5 檢驗與試驗
工程告示牌所使用之成品或材料於進場時,工程司得就其外觀尺度加以檢核即可。惟工程司若對成品之材質有疑慮時,應依下節「第 2.1 項『材料』」有關規定進行試驗。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水泥混凝土
須符合第 03053 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之規定。
2.1.2 鋼料
結構鋼料須符合 CNS 2473 G3039 SS400 或 CNS 2947 G3057 SM400 之規
定。
2.1.3 鋁板
鋁板須符合 ASTM B209 之規定。
2.1.4 螺栓、螺帽與墊圈
螺栓、螺帽與墊圈須符合 ASTM A307 之規定
2.1.5 漆料
(1) CNS 774 K2020 紅丹底漆
(2) CNS 4934 K2085 伐銹底漆
(3) CNS 601 K2006 調合漆(合成樹脂型)
(4) 高鋅量漆,指每公升含氧化鋅至少 0.07kg,黃鋅至少 0.48kg 之漆料。
3. 施工
3.1 施工要求
3.1.1 工程告示牌應依設計圖說所示製造及設置。
3.1.2 鋁板之製造、加工及安裝須符合第 02891 章「標誌」之規定。
3.1.3 結構鋼件之施工須符合第 05125 章「結構用鋼材」之規定。
3.1.4 工程告示牌應經常保養,如有破損或圖案油漆剝落,應立即修護整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工程告示牌以[座]為單位計量。
4.2 計價
工程告示牌依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單價包含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工作項目名稱 | 計價單位 | |
工程告示牌 | 座 |
〈本章結束〉
施工警告標示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地區周圍應設置之施工警告標示,包括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為確保工作人員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於施工地區之周圍應設置施工警告標示。
1.3 相關章節
1.3.1 第 01330 章--資料送審
1.3.2 第 01450 章--品質管理
1.3.3 第 03053 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
1.4 相關準則
1.4.1 xxxxxx(XXX)
(1) CNS 601 K2006 調合漆(合成樹脂型)
(2) CNS 774 K2020 紅丹底漆
(3) | CNS | 2473 | G3039 |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
(4) | CNS | 2947 | G3057 |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
(5) | CNS | 4934 | K2085 | 伐銹底漆 |
1.4.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ASTM
(1) ASTM A53 熱浸 鍍鋅 無縫 銲接 黑鋼管 (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Pipe, Steel, Black and Hot-Dipped, Zinc-coated, Welded and Seamless)
1.5 資料送審
施工警告標示所使用之成品或材料於進場時,承包商如能提送製造廠商出具之產品證明文件並認定不影響該等設施之主要功能,工程司得就其外觀尺度加以檢核即可。惟工程司若對成品之材質有疑慮時,應依下節
「第 2.1 項『材料』」有關規定進行試驗。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水泥混凝土
須符合第 03053 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
2.1.2 鋼料
施工警告標示支撐鋼柱須符合[ASTM A53]之規定。
2.1.3 鋼板
鋼板須符合[CNS 2473 G3039 SS400]或[CNS 2947 G3057 SM400]之規定。
2.1.4 繫件
繫件應為熟鋼或中級鋼。
2.1.5 漆料
(1) CNS 774 K2020 紅丹底漆
(2) CNS 4934 K2085 伐銹底漆
(3) CNS 601 K2006 調合漆(合成樹脂型)
(4) 高鋅量漆,指每公升含氧化鋅至少 0.07kg,黃鋅至少 0.48kg 之漆料。
3. 施工
3.1 施工要求
3.1.1 施工警告標示應依設計圖說所示製造及設置。
3.1.2 施工警告標示應經常保養,如有破損或圖案油漆剝落,應立即修護整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施工警告標示以[座]為單位計量。
4.2 計價
施工警告標示依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單價包含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工作項目名稱 | 計價單位 | |
施工警告標示 | 座 |
〈本章結束〉
第 01583 章
工地標誌及告示牌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地標誌牌及工程告示牌設置之有關規定。
1.1.1 工地標誌牌係為標示工地設置之交通標誌及主要構造物、設備之名稱或里程樁號等。
1.1.2 工程告示牌係為標示工程名稱、工程概要、工期、監造單位、執行單位、廠商、電話等相關資料。
1.2 工作範圍
1.2.1 本工程開工後 7 個工作天內,廠商應依機關工程司指示位置或於明顯處所設立工程告示牌。
1.2.2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之主要構造物、設備應標示其名稱、位置(樁號)及道路設置交通標誌。
1.2.3 標誌應依圖示或機關工程司指示位置設置於明顯處所。
1.2.4 工地設置之交通標誌依據交通部頒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
2. 產品
2.1 工程告示牌
2.1.1 工程告示牌尺寸規格為巨額工程為縱 320cm,橫 500 cm、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工程為縱 170cm,橫 300 cm、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為縱 75cm,橫
120 cm,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材質為鋁質材料。
2.1.2 工程告示牌基本內容須以中、英文對照說明,基本內容為工程名稱、主
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民督工電話: 0000-000000、網址(xxxx://xxx.xxx.xxx.xx)等相關通報電話及重要公告事項等;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姓名、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巨額以上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工程效益等;另繳交空污費之日期及查核序號應記載於工程告示牌重要公告事項欄內,並以藍底白字電腦割字正楷橫向書寫。
2.2 工地標誌牌
2.2.1 標誌牌牌面
2.2.2 尺度或材質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尺度應足以標示及顯示文字內容;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材質為鋁質材料。
2.2.3 標誌內容以說明主要構造物、設備之名稱或里程樁號等,並以藍底白字正楷書寫。
2.2.4 在構造物牆面標示內容時,依第 2.2.2 款規定辦理。
2.3 竣工銘牌
2.3.1 竣工銘牌尺寸規格為縱 100cm,橫 70 cm,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材質為鋁質材料。
2.3.2 竣工銘牌之基本內容須以中、英文對照說明,基本內容為工程計畫或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廠商、竣工日期及工程建造金額等,並以藍底白字電腦割字正楷橫向書寫。
3. 施工
3.1 工程告示牌
3.1.1 工程告示牌應豎立於明顯位置或依機關工程司指示之位置豎立。
3.1.2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告示牌需固定於支柱上,支柱之強度需足以支撐告
示牌之自重。
3.1.3 支柱需固定於堅固地面或以混凝土為基礎固定之,需能承受風壓而不傾倒。
3.2 工地標誌牌
3.2.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標誌牌需固定於支柱上或牆面上,支柱之強度需足以支撐工地標誌牌之自重。
3.2.2 工地標誌牌支柱需固定於堅固地面或以混凝土為基礎固定之,需能承受風壓而不傾倒。固定於牆面之標誌牌,需以適當之方式固定,不得損壞牆面。
3.2.3 在牆面標示時,其牆面應平整。
3.2.4 工程標示樁號時,其樁號間距,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機關工程司指示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工程告示牌依契約數量設置,依契約相關規定計量;工地標誌牌至少需有一面,必要時得依機關工程司指示增加,惟以可達 2.2.2 規定為原則。
4.2 計價
4.2.1 工程告示牌之單價包括材料、製作、運輸及安裝完成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以明細表單價計價。工地標誌牌除契約所列項目單價外,餘已包含於廠商管理費內,不另給價。
〈本章結束〉
第 01610 章
基本成品需求
本章說明執行本契約工程之基本成品需求之有關規定。基本成品包括材料及機具。
(1) 須經核准之方式準備、保護及儲存材料及機具,以防因多次運送、天候影響或於工地內外之裝卸、儲存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或損失。
(2) 除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該部分之工作材料、機具適於露天儲存者外,材料及機具均應以安全且加蓋之方式儲放。
(1) 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負責供應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及機具。
(3) 施工臨時用之材料及機具除契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使用舊品。
(4) 材料及機具供應來源應依契約文件規定辦理,並經機關工地工程司核准。
未經機關工地工程司事先准許,不得將材料及機具運出工地。
(1) 現場組裝之機具及配件,應按廠商之慣常方式,經機關工地工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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