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補助國內工程產業策略聯盟赴海外拓點計畫專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計畫書編號):
立契約書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
(廠商名稱)(以下簡稱「乙方」)
為執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國內工程產業策略聯盟赴海外拓點計畫」計畫項下之「 」(以下簡稱「本計畫」),由甲方依據「工程產業全球化推動方案(政策白皮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國內工程產業策略聯盟赴海外拓點計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國內工程產業策略聯盟赴海外拓點計畫 112 年度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之約定,雙方同意遵照本契約執行本計畫,並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
第一條:執行依據
一、 乙方執行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乙方同意悉依前述「作業要點」及「申請須知」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契約條款牴觸者,仍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二、 前項所列各項法規、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規定辦理,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計畫內容
一、 本契約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一計畫書。(計畫書編號: )二、 本契約之附件一視為本契約本文內容之一部分,惟附件內容與契約本文有所牴
觸時,仍以本契約為準。
第三條:期間
一、 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甲方認定乙方依本計畫履行所有應盡義務時止。 二、 補助本計畫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四條:計畫經費與補助款
一、 本計畫 112 年度經費為新臺幣 元整, 其中補助款為新臺幣元整;乙方自籌款為新臺幣 元整;112 年度補助款比率上限為
%,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需求預算表。
二、 廠商得依作業要點及申請須知規定,指派員工借調亞洲開發銀行工作,本會每日補助「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馬尼拉數額之七成,返國洽公或探親期間不得支給日支生活費,上限為新臺幣 100 萬
元,補助期間為該員工於 112 年借調亞洲開發銀行工作之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15 日止,廠商應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前繳交心得報告(簡報格式),並出席
期末審查會議進行簡報,另派駐人員當年度須就工作心得於國內進行至少 1 次
經驗分享。經期末審查通過後,廠商應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前,提出補助期間
該員工出入境紀錄及住宿證明文件(含單據),一次請領該員工 112 年度日支生活費。
三、 甲方所編列之預算因未能依限完成時或遭刪除等不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甲方得減撥或停撥補助款項,乙方不得為任何賠償或補償之主張。
第五條:補助款之撥付
一、 本計畫須於相關經費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始得辦理經費請撥事宜。
二、 本計畫經費分 3 期核撥,第 1 期款,申請計畫經審查通過,並完成簽約後,廠
商得檢具當年度第 1 季支用單據(經審核後還請自行保管)及相關書件請領第 1
期補助款,撥付額度不超過年度補助款 20%;第 2 期款,經期中審查會議審核
決議通過後,依計畫實際發生費用之核定補助範圍及補助款比率撥付第 2 期
款,第 1 期款加總第 2 期款撥付額度原則上不超過年度補助款 50%,惟經期中審查會議同意撥付額度大於年度補助款 50%者不在此限;第 3 期款,經期末審查會議審核確認成果通過後,依計畫實際發生費用之核定補助範圍及補助款比率核撥餘額年度補助款。
三、 計畫如有執行成效不佳、經費執行不佳或有異常情形,本會得視情況調整本契約第四條之補助款額度或補助金額。
四、 本計畫之補助款之給付,以匯款方式直接撥入乙方帳戶【撥款帳號:
銀行 (分)行;金融機構編號(銀行代碼含分行共 7 碼);
;帳號:
;戶名; 】(請同時檢附上述帳戶存摺影本)
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
一、 本計畫收支事項,乙方應設專帳管理,乙方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依內部核准程序取具經費報支表,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二、 乙方應依本契約之附件所列之經費用途,運用至開發海外目標市場經營拓點取得工程顧問標案或工程標案相關費用。其餘事項悉依甲方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 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責任,應由乙方負擔。
四、 本計畫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工作報告
一、 進度報告:計畫執行期間,乙方應視計畫管理需求配合提送相關報告,提送甲方,俾利督導與考核作業。
二、 期末報告:乙方至遲應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前,繳交期末報告予甲方,並出席審查委員會議進行簡報。
三、 乙方通過報告審查會議後,應於 3 日內提交收支清單(一式兩份)及支用單據(經審核後還請自行保管)、領取補助款之領據或發票、其他相關文件等請領款項,,逾期不予受理。
四、 上述報告,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提前交付,乙方應予配合,不得藉故拖延或推辭。
五、 乙方須配合甲方需求提供本計畫相關資料,除規定中的相關查證外,甲方得不定期派員至乙方進行實地稽核,以瞭解計畫進行情況,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本計畫執行情形或進行成果發表,乙方應予配合,不得藉故拖延或推辭。
第八條:執行概況與經費運用查核
一、 甲方得隨時查訪乙方與本計畫相關活動、成果與經費運用概況,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甲方得不予撥付補助款,並得要求乙方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二、 乙方應將本計畫經費帳簿及支用單據依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為保管,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甲方派遣之人員等得隨時查閱乙方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帳冊、總價金及其給付之運用狀況,乙方應予配合,不得藉故拖延或推辭。
第九條:計畫變更
一、 計畫若因業務實際執行需要,需變更人事及其他行政程序等項目者,乙方得提出具體理由辦理計畫變更,並於發生具體事由15日內函送計畫變更表至甲xxx變更理由及變更內容,經甲方審查核定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二、 經核定後之計畫實質內容,除經審查會議通過變更外,乙方不得變更。
第十條: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 計畫核定後,多家聯合申請之共同執行廠商有退出者,須辦理計畫終止。
二、 若計畫終止經甲方判定為惡意終止時,乙方不得申請已發生之費用,且應繳回
已撥付之補助款。若判定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乙方得覈實申請已發生之費用。三、 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情事變更而無法完成或繼續執行不利整體效益時,甲乙雙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終止本計畫。若由乙方提出申請終止本計畫者,應於發生
具體事由 15 日內,向甲方提出計畫終止申請,經甲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始得終止本契約之效力。其由甲方提出終止本計畫者,免經乙方之同意,並自甲方通知函中指定之日起終止本契約。
四、 計畫進行中如因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或情事變更而無法完成或繼續執行不利整體效益時,乙方得申請終止執行計畫,核實申請已發生之費用。但經甲方認定為惡意終止時,乙方不得申請已發生之費用,且應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五、 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形係指任何因甲乙雙方不能控制之情形如戰爭、暴動、禁運、罷工、颱風、水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甲方或乙方不能執行本計畫或履行本契約者。
六、 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本計畫無法執行結案,甲方得逕予刪減或撤銷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對甲方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甲方之補助預算全數被刪除時,亦同。
七、 乙方因本計畫之執行,與第三人間有相關權利爭訟事件致本計畫無法繼續執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八、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或計畫書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通知書所定之期限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九、 乙方變更實際住居所或行業所而未及時通知甲方,或乙方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甲方之通知或要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 乙方執行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一)經費挪為他用或非原核定計畫之受補助廠商使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有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三)乙方因申請本計畫補助,行銷誇大不實產品特性,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認甲方保證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或就申請行為、補助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四)計畫內容重覆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經費查明屬實。
(五)計畫執行成果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且可歸責於乙方者,經甲方查證不予結案。
(六)其他違反法令、作業要點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本計畫之執行。
第十一條:解除或終止之效果
一、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不論乙方是否向各共同執行廠商追回已支付之費用,均
與甲方無涉。
二、 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影響甲方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三、 本計畫之執行有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如因不可抗力情形之明確合理不可歸責於其不執行計畫者,不在此限),自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日起 3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第十二條:返還結清款項
一、 乙方應依法律規定或依第 10 條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書面通知送達後 30 日內返還結清款項。
二、 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甲方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得要求乙方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十三條:計畫執行中及結束後義務與績效考核
一、 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結案後,進行績效評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以增進本計畫對工程產業升級及開拓海外市場之效益。
二、 乙方有義務於本計畫執行中及結束後 5 年內,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本計畫執行成效之相關資料,及配合甲方辦理推廣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展覽及宣導活動。
三、 乙方及共同執行廠商績效評估之紀錄,列入乙方及共同執行廠商未來申請其他計畫評選之參考。
第十四條:揭露及保證
一、 乙方或共同執行者於計畫執行期間內之財務狀況有影響計畫執行之虞時,乙方負有向甲方揭露資訊之義務;甲方並得逕向乙方查詢,乙方不得有虛偽、隱匿、遲延或推托之情事。
二、 乙方保證:
(一) 符合甲方公告本計畫之申請資格。
(二) 本契約附件一計畫書所列之各項經費,均符合前述作業要點及申請須知之規定。
第十五條:名義使用限制及甲方之權利
除本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乙方執行本計畫不得對外使用甲方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瞭解並同意本計畫成果所生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均與甲方無涉。乙方並同意就本契約中有關甲方所得行使之權利,甲方得以自己名義逕向乙方請求履行。
第十六條:xx與通知義務
乙方及其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人員,均應嚴守契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不得有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乙方之聘用之人員違反保密約定或營業秘密法及其相關規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應由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成果審查過程或應用時,如具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等,乙方應於事前告知甲方及相關人員。若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致生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七條:契約之修改變更
乙方充分瞭解並同意本契約係為執行「補助國內工程產業策略聯盟赴海外拓點計畫」,為達成該計畫之目的,甲方保留修改本契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除前述約定外,本契約條款之增、刪或變更,須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後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契約經協議更改部分,不再適用。
第十八條:棄權之否認
如甲方縱未嚴格要求乙方遵守本約之任何條款,甲方之行為,不得被視為放棄以後主張或再為主張該項條款之權利。
第十九條: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聯絡處所,倘地址變 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000 xxxxxxxxx 0 x 0 xxxxx:(00)0000-0000
乙方通訊地址:電話:
第二十條:條文名稱
x契約各條文及項目之標題,僅係為方便閱讀之用,不得據以解釋或限制各該條文旨意。
第二十一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如本契約部分條款依法被認定無效時,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第二十二條:合意管轄法院
一、 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照前述作業要點、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
甲方如選定仲裁,以xxxxxxxxx,xxxxxxx,xxxxx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其他
一、 本契約自雙方代表人簽署日生效,依申請須知所載計畫執行期間辦理,其早於契約生效日者,仍屬有效,但以契約生效為前提。甲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3 份;乙方執正本 1 份,副本 1 份。
二、 本契約如有疑義,由甲方解釋之;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甲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xxx
xx編號:01012659
地址: 11010 xxxxxxxxx 0 x 0 x
乙方:(廠商名稱)
代表人(廠商負責人) | : |
公司統一編號 | : |
地址(即通訊地址)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