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置换服务责任保险
备案号:(三星财险)(备-责任保险)【2023】(主) 001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置换服务的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维修商或其指定代理服务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机动车辆置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 “服务合同”),且该服务合同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备案并得到保险人的确认。当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遭受的损害事故符合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置换标准时,消费者在服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机动车辆置换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或者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机动车辆置换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机动车辆置换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服务合同应承担的,在机动车辆置换过程中产生的机动车辆折旧费用、置换新车购置税、置换新车上牌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何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消费者要求置换的机动车辆的认证信息与服务合同中记载不一致的;
(二)消费者要求置换的机动车辆的用途与保险合同或服务合同中限定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辆遭受的损害事故发生在服务合同生效前,或消费者未在服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车辆置换要求的;
(四)机动车辆遭受的损害事故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置换标准的;
(五)机动车辆登记或实际使用性质为营运、租赁、出租客运、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包括且不限于从事营运租赁活动或借予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
(六)机动车辆发生损失后未进行修复直接进行新车置换的;
(七)机动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属于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车辆置换责任的各类原
因;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欺诈、不诚实或违法犯罪行为;
(三)消费者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欺诈、不诚实或违法犯罪行为;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消费者串通,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五)消费者使用不当或维护不当;
(六)机动车辆的内在或潜在缺陷;
(七)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八)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九)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十)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车辆置换过程中,因更换品牌、型号、规格等原因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任何形式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除本保险合同第三条所列车辆置换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或支出;
(三)车辆置换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间接损失或赔偿责任;
(四)任何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责任;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一车辆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责任免除条款,详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相关黑体加粗的内容。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一车辆折旧费用限额、每一车辆置换新车购置税限额、每一车辆置换新车上牌费用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一车辆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根据服务合同中所载的每一机动车辆计收。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及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并对投保单中的事项
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若投保人未按约定交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流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申报样式向保险人书面申报其签署服务合同的机动车辆及相关消费者信息的清单。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消费者要求置换的机动车辆是否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服务合同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服务合同文本发生变更(包括且不限于服务合同适用的车型、规格、用途以及服务合同的责任或义务发生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或服务合同变更内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消费者的车辆置换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消费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
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要求置换的机动车辆的服务合同、已发生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置换服务的证明材
料;
(三)相关费用清单、发票支付凭证;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置换服务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车辆置换费用负责赔偿。
车辆置换费用 = 车辆折旧费用 + 置换新车购置税 + 置换新车上牌费用
(一)车辆折旧费用
车辆折旧费用 = 购买置换服务的原车购置价(含增值税) - 车辆修理完成后的二手车价格(含增值税)
购买置换服务的原车购置价(含增值税):购买置换服务的原车在新车购买时发票上含增值税的金额。
车辆修理完成后的二手车价格(含增值税):购买置换服务的车辆在发生损害事故后进行维修,并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车辆状况(包括且不限于车辆功能、外观、稳定性等),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二手车价格。
车辆折旧费用的赔偿限额以保险单列明的购买置换服务的原车购置价(含增值税)的约定百分比为限。
(二)置换新车购置税
置换新车购置税 = 置换新车的计税价格 ×税率 1、计税价格如下:
(1)国产车辆的计税价格,为消费者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进口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2、税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执行的车辆购置税税率为准。
置换新车购置税的赔偿限额以购买置换服务的原车计税价格计算的车辆购置税的金额为限。如果消费者选择置换的新车购置价高于原车,则超出原车购置税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置换新车上牌费用
置换新车上牌费用限额以保险单列明的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一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在每一车辆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向每一机动车辆进行的置换服务的赔偿责任仅承担一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解除或有部分服务合同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服务合同,保险人退还其全部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对于未发生保险赔偿的服务合同,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服务合同,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
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时起,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全部服务合同的赔偿责任终止;投保人要求退保部分服务合同的,自退保之时起,保险人对退保的服务合同的赔偿责任终止。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所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一)保险人: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二)消费者:指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服务合同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服务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服务期内提供车辆置换服务的协议或合同。
(四)全损:指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消费者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五)推定全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六)车辆购置税: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购置车辆时需缴纳的税款。
(七)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保的服务合同在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 = 保险费 ×(剩余保险期间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八)免赔额:指保险人对每一机动车辆免赔一定金额,实际损失超过约定金额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超过的部分。
(九)免赔率:指保险人对每一机动车辆免赔一定比率的损失金额,实际损失比率超过约定的比率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超过的部分。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保险费的比例 (%)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以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