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備查文號:110.04.23 國產精字第 1100400038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責任保險金、慰問金
內容摘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1. 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 資料。 | |
2. 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
二、契約重要內容 | 保險單首頁 |
1. 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 保險費。 | |
2. 承保範圍。 | 條款第 2 條 |
3. 被保險人之定義。 | 條款第 3 條 |
4. 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 條款第 3 條 |
5.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條款第 10 條 |
6. 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條款第 8 條 |
7. 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 條款第 11 條 |
8. 不保事項(一)。 | 條款第 6 條 |
9. 不保事項(二)。 | 條款第 7 條 |
10. 代位。 | 條款第 25 條 |
11.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條款第 5 條 |
12.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條款第 9 條 |
13.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條款第 18 條 |
14.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條款第 27 條 |
15.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條款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0 條 |
16.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條款第 24 條 |
17. 和解之參與、協助。 | 條款第 15 條、第 16 條 |
18. 直接給付請求權。 | 條款第 12 條 |
19. 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條款第 14 條 |
20. 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條款第 21 條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二、財損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慰問金保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後,對於被保險人所支出之下列費用負理賠之責。
(一)致第三人死亡時,前往喪家所支出之身故慰問金。
(二)致第三人受傷醫療時,前往探視所支出之醫療慰問金。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
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3.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二、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第四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每一人傷害死亡」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人失能」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失能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每一人傷害死亡」保險金額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失能,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人傷害死亡」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慰問金」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於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第五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x保險契約保險費將依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予以擬定或調整;賠款紀錄係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賠款紀錄為計算。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六條 不保事項(一)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傷害或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傷害或死亡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八、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九、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十、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十一、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十二、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十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十四、被保險汽車附掛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未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或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七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第十二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十三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傷害: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十二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十二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三、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照片。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十二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四、慰問金費用
(一)被保險人若已先支付「慰問金費用」時,得憑被害第三人之就醫、住院證明及相關支付憑據,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二)由本公司理賠人員陪同前往喪家或醫院,見證其支付事實。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七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八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九條 傷害及財損責任理賠範圍及方式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
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受損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xxx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回復原狀得
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二十條 慰問金理賠範圍及方式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所支出之費用,依下列方式計算理賠金額:
一、身故慰問金:每一個人給付以新台幣五萬元整為限。
二、醫療慰問金:被害第三人受傷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門診治療者,每一個人給付以新台幣二千五佰元整為限;被害第三人住院者,每一個人給付以新台幣一萬元整為限。
同一意外事故支付同一被害第三人「身故慰問金」與「醫療慰問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新台幣五萬元整為限;同一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合計最高給付以新台幣十萬元整為限;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理賠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累積最高給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為限。
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傷害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
(二)財損責任
x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二十三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九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備查文號:110.03.01國產精字第 1100300017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責任保險金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傷害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係指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或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
第二條:乘客之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之「乘客」,係指除駕駛人外,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包含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及受僱人。
第三條:承保人數
x附加條款之承保人數以被保險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乘客及每一意外事故,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第五條:不保事項
乘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乘客之故意行為。
二、乘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三、乘客本身之疾病、疾病失能。
第六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甲式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給付、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給付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甲式(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如下:一、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 二、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
第二條 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承保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第三人財損,合計其最高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給付、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給付、乘客傷害超額責任給付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並附加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如下:一、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 二、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 三、乘客傷害超額責任。
第二條 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第三人財損超額責任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乘客傷害超額責任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乘客傷害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本附加條款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承保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第三人財損及乘客傷害或死亡,合
計其之最高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國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限額損失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保本國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限額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賠償金額之限制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賠償限額,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且不適用主保險契約有關「全損之理賠」之約定。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依約定賠付最高累積賠償限額後,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即行終止,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之約定。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國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機車交通費用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交通費用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機車交通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機車失竊期間,依本附加條款之規定給付交通費用。
第二條 交通費用
被保險機車失竊自向警察機關報案日期第三日起(不含報案日當天),至被保險機車尋回日止,每日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交通費用」,但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機車失竊,非依事實向警方報案,並取得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者。 二、被保險機車失竊後被尋獲或被保險人知悉尋獲之事實而怠於通知本公司者。
三、倘被保險人拒絕受領被保險機車或未能於領車通知日領取者,本公司對因被保險人延遲而生之額外日數不負給付之責。
第四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將下列有關資料提供予本公司,本公司於確定給付日數後,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由本公司提供)。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國泰產物機車火災事故車體損失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保險金
內容摘要
契約主要內容 | 對照條文 |
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 保險單首頁 |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 料。 | |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本資料。 | |
二、契約重要內容 | 保險單首頁 |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自負額、 保險費。 | |
2.承保範圍。 | 條款第 2 條 |
3.被保險人之定義。 | 條款第 3 條 |
4.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 條款第 6 條 |
5.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力。 | 條款第 7 條 |
6.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止後保費之退還。 | 條款第 8 條、第 13 條 |
7.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 費之處理方式。 | 條款第 13 條 |
8.不保事項。 | 條款第 4 條 |
9.代位 | 條款第 19 條 |
10.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 條款第 15 條 |
11.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 條款第 16 條 |
12.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 條款第 23 條 |
13.修理前之勘估。 | 條款第 12 條 |
14.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條款第 9 條、第 10 條、第 14 條 |
15.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 條款第 18 條 |
16.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條款第 14 條 |
17.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條款第 11 條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第三人惡意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2.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3.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二、要保人:
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並負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為列名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不保事項
有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機車發生火災之損失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四、被保險機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機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機車。
七、駕駛被保險機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八、被保險機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九、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機車所致。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十、因被保險機車失竊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前述所稱失竊期間,係指被保險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後至尋回之期間。
十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十二、置存於被保險機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
失。
十三、被保險機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後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
十四、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十五、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中,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於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計賠償金額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一)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機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機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機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 |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第九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機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十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機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無法修復或修復金額達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
(三)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實際應賠付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十二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二)
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約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三、機車行車執照。
四、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五、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但被保險機車無法修復時則不在此限。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機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十六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八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
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二十六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 88.03.05 台財保第 881782855 號函核准備查文號:108.04.01 國產精字第 1080400015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傷害時,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前項所稱『駕駛人』係指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機車之人。
第二條 理賠範圍及標準
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傷害、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
(二)失能給付:各等級失能程度之失能給付金額=本附加保險約定之死亡保險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一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金額),其等級失能程度之認定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辦理。
(x)死亡給付: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死亡保險金額給付。
駕駛人依前項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於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失能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失能或死亡前有傷害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駕駛人於致成失能後,於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死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第三條 不保事項
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故意行為。
二、駕駛被保險機車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
三、從事機車測速、競賽、表演或飆車行為。
四、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四條 受益人
x附加保險所稱「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二、失能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本人。
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二年期適用)
要保人於保險單生效日起十四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加保險。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加保險撤銷權者,自要保人書面之撤銷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加保險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加保險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六條 x附加保險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x附加保險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附加保險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同一機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附加保險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機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機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附加保險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附加保險。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附加保險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短期費率表如下:
(一)一年期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15%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2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35%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45%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55%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65%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7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80%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85%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90%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95%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100% |
(二)二年期
期間 |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未滿一個月者 | 7.9%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13.1%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18.4%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23.7%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2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34.2%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39.4%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42.1%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44.7%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47.3%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49.9% |
十一個月以上至一年者 | 52.6% |
一年以上未滿一年一個月者 | 54.6% |
一年一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二個月者 | 58.5% |
一年二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三個月者 | 62.5% |
一年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四個月者 | 66.4% |
一年四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五個月者 | 70.3% |
一年五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者 | 74.3% |
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七個月者 | 78.2% |
一年七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八個月者 | 82.2% |
一年八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九個月者 | 86.2% |
一年九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十個月者 | 90.1% |
一年十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十一個月者 | 94.0% |
一年十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年者 | 98.0% |
二年整者 | 100.0% |
第七條 其他
x附加保險未規定事項,均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110.02.23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1.21 金管保產字第 1090151051 號函修正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責任保險金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法令之適用
x保險條款、有關之保險證、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未規定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指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一、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
二、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
受害人死亡,無前述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前述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述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失能,指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所規定之失能。
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除外事項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本公司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五條 代位權之行使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本公司之代位權,自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 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本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須負給付責任,但要保人應辦妥續保手續,且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前項之續保通知。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證。
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本公司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x保險之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及相關規定計收。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投保時一次付清,不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拒絕承保。
第八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或其他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九條 契約文件之簽發與書面通知
x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要保人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列名被保險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及汽車號牌號碼逕至本公司網路平台下載電子式投保證明。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本公司之通知及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之申請,均應以書面為之;本公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表示,亦同。
第十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1 要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二、被保險汽車報廢,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2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一、要保人違反第八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本保險契約終止後,本公司依法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處理
x保險契約依前二條規定終止時,其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依據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保險費未退還前,保險契約視為存續中。其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交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前項本公司應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計算方式如次:
一、如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若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本公司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比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前項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十三條 保險權益之移轉
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重複投保
要保人重複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時,如本契約為生效在後者,要保人或本公司得撤銷本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屆滿前為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其他種類保險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時,如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
(一)本公司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藥費用收據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本公司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扣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償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醫療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請求權之行使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已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若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而各汽車所有人或加害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合計已超過本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給付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則依本公司與數汽車之其他各保險公司間,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所負之分攤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暫先給付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時,請求權人得請求本公司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失能時,請求權人得請求依本公司所審定失能之等級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本公司暫先給付之金額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份,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十八條 共同肇事之處理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
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加害人或請求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本公司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本公司仍負 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本公司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理賠範圍及標準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失能或死亡者,請求權人除得請求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失能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失能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為限。
第二十一條 受害人之失蹤處理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失蹤,且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算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請求權人能證明該失蹤之受害人極可能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請求權人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 理賠申請手續
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合格醫師診斷書及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
(五)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
(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二、失能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失能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 X 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
(五)同意複檢聲明書。
本公司對於失能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師開立之死亡証明書及視需要之病歷相關資料。
(五)請求權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者: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時,除前述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相關認證文件正本或加蓋證機構印鑑之副本:
(一)大陸地區人民:
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大陸配偶如有台灣地區全戶戶籍謄本則免)
2.委託書(若無委託則免)上述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須經當地涉台公證處公證後,再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完成驗證。
(二)港澳居民或外國人士:
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
2.委託書(若無委託則免)
上述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港澳機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之認<驗>證,其文件係以英文以外文做成者,須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並須經駐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二十三條 請求權代位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公司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本公司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因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
第二十四條 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第二十五條 解釋與申訴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賠有疑義時,得直接向本公司保戶服務或申訴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亦得依法向有關機關請求解釋或申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法規與其他相關規定
x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申請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適用區域
x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