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急性酒精中毒综合意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 16-65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无等待期),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急性酒精中毒,并自确诊之日起 30 日内因患急性酒精中毒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二)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因罹患急性酒精中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合理且必须的住院医疗费用(含住院前 3 天内因急性酒精中毒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医疗费用仅包含被保险人因急性酒精中毒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包括与治疗急性酒精中毒无关的医疗费用。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 30 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患有急性酒精中毒导致身故或支出医疗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本保险合同约定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在任何医疗机构已被诊断患有急性酒精中毒并在保险期间内治疗的;
(二)被保险人未遵照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三)受毒品、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患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或定义的疾病种类。第七条费用除外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或澳门地区支出的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属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五)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最高限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最长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3、急性酒精中毒:指短时间内一次饮用超量酒精(乙醇)制品后所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及随后的抑制状态。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有新近饮过量酒精史;
(2)呼吸、呕吐物中有酒精的气味;
(3)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共济失调或昏睡等症状,重度昏迷者呈昏迷状态;
(4)排除药物、化学性气体及其他原因所致的昏睡、昏迷。
4、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指由政府部门举办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政策与制度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等。
5、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6、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9、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经过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10、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经过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除保单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