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費=售電收入(元)x 售電回饋金百分比○%,自台電完成併聯並正式發電之日起計。
「高雄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租賃契約書(草案)1040 2 02
承租人○○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租用高雄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 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用途(以下簡稱為本租賃物),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項目
一、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一)甲方位於高雄港區合法建物 (如附件清冊,及未來港區新建建物)屋頂空間,實際範圍依甲乙雙方會勘決定。
(二)租賃範圍包括於該建物屋頂設置太陽能板等必要之裝置、該建物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設置情形由雙方協議增訂租賃契約。
第二節 租 期
二、本契約租期20年,自乙方取得第一批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之港工作業同意書後之申報開工日起算。
三、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應於期滿前 6 個月向甲方提出續租之書面要求,經甲方就下列事項評估審酌同意後,由雙方對租賃契約內容檢討及作必要之協議修訂後辦理續租事宜,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
(一)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勞安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第三節 相關費用之計算及給付
四、相關費用:
(一)管理費=售電收入(元)x 售電回饋金百分比○%,自台電完成併聯並正式發電之日起計。
(二) 上述售電收入係指乙方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回售電價之收入
。
(三)前揭管理費之營業稅另計,由乙方負擔。
五、自乙方完成個別租賃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併聯並正式發電日前之期間,稱為營業準備期。營業準備期間因無售電收入,不計收管理費。
六、管理費繳納方式:自台電完成併聯且正式發電起計,乙方並應以書面通知甲方起計日期。該管理費採下列方式計收:
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管理費,以每3個月計收1次,由乙方於每年 1、4、7、10等月份,依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乙方售電收入金額,結算應繳之管理費,並主動通知甲方
,不得晚於次月底。甲方於收到乙方前述之電費單、售電收入及應繳管理費等表單後,開列帳單向乙方計收管理費,乙方須於收到甲方帳單後30日內完成給付。
七、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管理費清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本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給付通知單被退回者,視同通知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ㄧ。
(二)1個月(含)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個月(含)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個月(含)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通知甲方售電收入及繳納明細表後30日內仍未接到給付通知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乙方於接到帳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逾期視同乙方認定完全相符。
八、本契約之各項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
九、乙方須使用水電時,應自行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專業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電、水表,在租用期間所有該範圍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電、水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
)時,應確實會同甲方裝設,若有違反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上項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甲方為用戶名,且產生之一切申裝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整(得以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擔保方式辦理),於本契約終止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管理費致甲方遭受財產或權益上損失時,甲方除依前訂條文辦理外,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違約金,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如租賃期間,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第四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
十一、乙方應檢送本案之配置圖、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港工作業同意書,於取得同意書後方能申報開工。
十二、乙方於應填具開工報告表向甲方申報開工,經甲方函復同意開工後方得進場施作,甲方函復同意開工時應副知內部相關單位。
十三、乙方於設置期間如有增減做設施、變更設置方案…等變更設計情事,應先提送變更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
十四、前揭乙方於興建期間申請港工同意、開工、變更設計、相關檢
(試)驗報告、竣工、驗收及申請建造等相關資料依法須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應由各該相關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及於契約指定之相關文件簽章。
十五、乙方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營運期間,若為營運需要進行之改善、修繕、增建、改建相關設施…等施工,應依前述第十一至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節 租賃物之管理、使用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
十六、乙方對承租之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十七、有關環保、職安、治安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與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除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之外,並應遵守本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如違反前述相關規定
,甲方得依有關規定移請主管機關處分,並由乙方負責。
(二)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應遵守本契約與本港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各項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
益時,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四)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賃物區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工安全檢查機關申報。
(六) 乙方得依其需要為各項之改良工程,應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七) 乙方使用本標的物時,應注意標的物之屋頂載重,並應由專任技師檢核確認無逾載重限制。
(八) 若屬建築物結構本身產生之瑕疵,如牆壁龜裂、漏水滲水等
,甲方應負責修繕處理。但若該瑕疵因乙方之原因造成甲方或甲方承租業者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九) 本契約租賃期間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附屬設施後續維護管理部分由乙方負責辦理。
十八、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內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時
,甲方得訂相當期間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每件新台幣3萬元。屢次違反且怠於改善者,情節重大時,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十九、乙方對承租之租賃物使用限制:
(一) 本租賃物僅提供乙方設置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不得另作它用,乙方人員因履行契約之必要需進出租賃物或於地面設置電控箱、配電盤等相關設備時,需先經甲方同意(包括時間、地點、位置、進出人員及設備等事項)後始得辦理。
(二) 乙方應評估施作能力,於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基本系統設置容量與台電併網掛電表及正式發電售電。如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不能依限完工時,乙方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該項展期以1年為限。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全港區之開發期限為2年,自乙方第一批基本系統設置容量之正式售電日起算。
(四) 本案得分批施工,惟每批施工前乙方須依「高雄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規範」規定,函送工程相關資料1式6份,向甲方申請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在未取得甲方核發港工作業同意書前,乙方不得進行施工。
(五) 施工前,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報開工。施工時,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施工,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於施工中,有變更工程設計情事者,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供甲方同意後辦理,甲方未同意前,變更部分不得施工。
(六) 發電設備施設面積上限以相關法令及租賃物實際可承載之結構載重為限。
(七) 乙方於得標後由甲方協助安排至各設置租賃物實際勘查設置地點現況,並於決選後3個月內將各設置租賃物初步計畫設置容量及相關規劃結果送甲方同意後設置。
(八) 施工期間港區內設置租賃物之物料暫存區,若位於業者承租範圍,得由乙方自行付費承租。
(九) 本案送交能源局設備登記、併聯審查、與台電簽約併聯之發電設備均以乙方為申請人,甲方僅配合提供設置場地及同意使用相關文件。
(十)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移轉設置於各租賃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權及經營權。
(十一) 乙方應於契約租期屆滿起 1個月內回復原狀;但甲方認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保留必要經乙方同意者應無條件交付甲方接管,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倘經甲方通知期限內未拆
除者,即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因該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二)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另在不妨礙乙方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之其它屋頂空間部分,甲方得自行另轉作其它用途,乙方不得異議。
(十三) 現有租賃物租期內甲方若有改建、整修、拆除或維護等施工情事,乙方應配合拆遷,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若乙方不配合拆遷,則由甲方拆除,並向乙方求償拆除費用。
二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品或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之危險物品。
第六節 租賃物之維護及保險
維 護
二十一、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對一切設施不得有所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否則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限期內未予改善逕由甲方代為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述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十二、乙方增添設施之保養、維護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xxx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
二十三、租賃物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一)租賃物如因颱風、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乙方應於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認定乙
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良善管理人之責任,由甲方負責修護。
(二)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作業安全,除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之外,並應於契約有效期間有關租賃物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
保 險
二十四、租賃物保險事宜: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包括人
、財物)及貨物意外險均應由乙方辦理投保,並負擔保費。
第七節 租約終止
二十五、在租賃期間,除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中途退租者,其退租前之費用應全額照付外,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二十六、租期屆滿後或契約終止時,如甲方未與乙方另訂新租賃契約
,雙方亦未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期滿後1個月內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並停計管理費。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乙方於期限內未為修理時,甲方得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時,未屆最低耐用年限者,乙方應按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已屆最低耐用年限者,另行協議賠償。
二十七、乙方如不於租期屆滿後或契約終止後依甲方通知期限內交還租賃物,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新台幣 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契約期間雖未屆滿,甲方亦得終止本契
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需要者。
(二)甲方因營運需要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積欠應繳管理費,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
(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二十九、如因前條(一)、(二)或(五)款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自期滿後 1 個月內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交還期間不計費用,交還時如租賃物有損壞則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如因前條(三
)、(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其終止契約前之費用應全額照付外,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八節 其 他
三十 、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
三十一、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三十二、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十三、本契約存續期間,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法規修正應自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訂。
三十五、本契約正本2份、副本7份,雙方各執正本1份、副本甲方4份
、乙方3份。
附件
一、 港區建物清冊
二、 「高雄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規範
三、 設計規範附件四、 甄選須知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 x x
地 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62號
乙 方:法定代理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