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安盛人寿安行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B 款)条款
工银安盛人寿〔2015〕意外伤害保险 008 号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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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安盛人寿安行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B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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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您阅读本条款之前,请浏览一下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向您介绍本合同的基本构成,以及您通过本合同所获得的保障及给
付利益。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第五条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二章 一般条款:向您介绍您对本合同所拥有的权益和义务,以及保单服务、理赔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付
第九条 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十六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八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管辖法律
第三章 名词释义: 向您解释本合同条款中所提到的一些专用名词,便于您更好的理解本合同。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安行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B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构成。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NOTADDB。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 30 天至 75 周岁(2)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 18 周岁以上
(含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如被保险人为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人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留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地址;
二、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3)(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的目的地为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投保本保险,参照以上非中国国籍的被保险人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具体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生效时日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任一种终止情况发生时止,以北京时间为准。
第四条 保险期间的延长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旅程延长,且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则在被保险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我们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4)时止,最长以保险期间届满后 10 日为限:
一、旅行期间原计划搭乘(5)的公共交通工具(6)的原定行程因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延误;
二、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
第五条 保险金额
x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7),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不包括猝死(8)),则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则我们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9)(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及评定原则,确认其伤残等级,并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
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评定标准所列更高等级的伤残保险金,则按更高等级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但我们将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我们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伤残情况不属于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责任。
三、急性病(10)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境外旅行时突发急性病,并在发病之日起 7 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则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 20%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醉酒(11)、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4)的机动车;五、 被保险人遭遇医疗事故;
六、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七、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5);
八、 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脊椎间盘突出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视网膜剥离导致的伤害;
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6)、滑雪(17)、滑水(18)、滑冰(19)、跳伞、攀岩运动(20)、探险活动
(21)、蹦极、帆船运动(22)、帆板运动(23)、漂流、骑马、观景直升机活动、武术比赛(24)、
摔跤比赛、特技表演(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
十、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前往被宣告为紧急状态地区旅行;
十一、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原子能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十二、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十三、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26);十四、 被保险人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十五、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障区域、前往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地方出险,但在合理且必要的途经地出险除外;
十六、 被保险人置身于投保时被告知的不予承保的地域范围内。
第二章 一般条款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付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的解除
一、在本合同成立且尚未正式生效以前,因拒签、改变或取消原有行程的,您可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您无息退还所交全部保险费。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后,我们不再接受解除合同申请,也不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一、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
二、被保险人身故时;
三、本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已达约定的最高限额;四、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27)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护照或其他出境证件;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经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国使领馆认证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出具的,需经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国使领馆认证);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伤残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护照或其他出境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申请人自费提供的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及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出具的,需经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国使领馆认证);
三、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
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以我们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算)。对属于保险责任
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七、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保单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在投保单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无息退还全部所交保险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被保险人身故后,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所载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管辖法律
x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地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
第三章 名词释义
您(1) :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
周岁(2) :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4)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中华人民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地区,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搭乘(5) :指被保险人踏入交通工具车厢或舱门起至抵达本次车程或航程目的地走出车厢或舱门为止。
公共交通工具(6) :指领有合法营业执照,以公共交通为目的的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火车、轮船、轮渡客船、民航客机和机场客运交通工具,但不包括超市班车、单位班车、校车、包车及自行租赁的交通工具。
上述交通工具若用于非公共交通用途,则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之定义。
意外伤害事故(7)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作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猝死(8)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9)
: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号”。
急性病(10) :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醉酒(11) :即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是指人体因摄入过量乙醇而引起中枢神经由兴奋转入抑制的毒性生理反应现象,导致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
酒后驾驶(12)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当地执法机构或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地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13)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14)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毒品(15)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潜水(16)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滑雪(17) :指以各种辅助器材或装置(例如:滑雪板、滑雪杖等)在雪地上进行速度、跳跃和滑降的运动或作业。
滑水(18) :指借助动力的牵引及辅助装备(例如:水橇等)在水面上进行各种水上运动或作业。
滑冰(19) :指借助冰鞋在冰面或专设的滑冰场进行滑行等运动或作业。攀岩运动(20)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21)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
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帆船运动(22) :指依靠自然风力作用xx上,由人驾驶船只行驶的水上运动或作业。 帆板运动(23) :指借助风帆力量,驾驭无舵、无坐舱船只滑行前进的水上运动或作业。
武术比赛(24)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25)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处方药物(26) :指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保险事故(27)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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