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2312020010306302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摩托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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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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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生活的,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基本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可选责任包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可选责任是在投保人已投保基本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可选责任中的部分或全部保障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责任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驾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充电、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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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已受领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可选责任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驾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充电、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简称“行业标准”)所列伤残条目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行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行业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行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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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恐怖袭击;
(十三)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癫痫发作、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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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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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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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周岁:以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有效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
5、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6、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无有效行驶证:
指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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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9、摩托车: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
10、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