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行政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 4 項(HA04002L)契約附加條款 本案係由「國防部」(以下簡稱甲方)負責辦理本案招標及簽約作業,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 務處為執行單位)為甲方之代理人,負責本案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並集中妥存驗結資料備查,於全案執行完畢將結果函送甲方備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茲為乙方承保甲方所屬軍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次:
國軍行政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 4 項(HA04002L)契約附加條款 本案係由「國防部」(以下簡稱甲方)負責辦理本案招標及簽約作業,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為執行單位)為甲方之代理人,負責本案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並集中妥存驗結資料備查,於全案執行完畢將結果函送甲方備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承保甲方所屬軍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次:
第一章 強制汽車責任險(以下簡稱強制險)第一條 強制險之構成與法令之適用:
本強制險有關之保險證、保險單,均係強制險之構成部份。強制險未規定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則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本強制險所稱「要保人」,係指國防部。
二、本強制險所稱「被保險人」,亦稱被保險單位,係指旅級
(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之車輛管理或使用單位。
三、本強制險所稱「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四、本強制險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五、本強制險所稱「請求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所請求傷害醫療給付
及殘廢給付,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所請求死亡給付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1、父母、子女及配偶。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如受害人死亡,無前揭各款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六、本強制險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砲)車或尾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同一輛汽車。
七、本強制險所稱「殘廢」,係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交通部會銜修訂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 條所規定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
八、本強制險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一)前項所稱使用或管理汽車,係依公路法第 2 條第 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並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二)前項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三條 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乙方均應依本強制險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二、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乙方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四條 除外責任: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乙方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
惟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乙方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五條 追償事項:
一、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加害人求償:
(一)飲用酒類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其他相類之管制藥品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所致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或第 21-1 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權責單位核准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飲用酒類,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所稱毒品或迷幻藥,係指吸食、注射或服用鴉片、海洛因、安非他命、古柯鹼、大麻、迷幻藥品或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駕車者。
三、 第一項第四款係指無駕照、越級駕駛、使用註銷駕照駕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行為。
第六條 保險金額:
本強制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係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交通部會銜修訂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另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乙方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七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乙方依本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時,如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保險責任,乙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乙方就受益人提出之自費醫藥費用收據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份,在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強制險給付傷害醫療給付。
二、 乙方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在不超過本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扣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償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醫療給付。
第八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處理:
一、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乙方。
三、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乙方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第九條 理賠範圍、標準及檢附文件: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乙方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 給付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二、 給付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如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
三、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而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 180 天內,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
四、 受害人於致成殘廢後,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 180 天內,致成死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
五、 請求權人遭受損害,符合申請賠償時,應檢具證件如下:
(一)死亡者: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證明文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法定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死亡除戶籍謄本、賠償喪葬費收據等相關文件。
(二)殘廢者: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證明文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合格醫院或醫師殘廢診斷書、同意複檢聲明書等相關文件。
(三)傷害醫療: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證明文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合格醫生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同意查閱疾歷聲明等相關文件。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害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算滿 1 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證明該失蹤之受害人極可能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者,乙方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惟該失蹤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乙方。
第二章 第三人責任險第十一條 保險範圍:
第三人責任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凡因使用或管理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被保險汽車駕駛員及車上乘員除外)體傷、殘廢、死亡及財物毀損情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 臨時投保險費計算方式:
戰鬥車依演訓天數以臨時投保方式辦理保險,其保險費依本契約簽訂標準比例計算之,乙方請領保險費(戰鬥車臨時投保保費及墊付之超額補助款)應於次月 25 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另案辦理付款事宜(保費計算公式:本契約(每年)保費x車輛數 x投保天數÷365 天)。
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發生意外事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
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汽車因委外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者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賠償金額及檢附文件:
一、給付項目:
(一)死亡:每人賠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
(二)體傷或殘廢:每人最高賠償金額 120 萬元。
(三)財損:以損失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萬元整(遇連環車禍受損車輛不祗壹輛時,則按不同牌號之車輛分別計算其損毀金額,但每一車輛仍受最高金額 20 萬元之限制)。
(四)每一車輛肇事綜合最高理賠 380 萬元整。
二、請求權人遭受損害,符合申請賠償時,應檢具證件如下:
(一)死亡者:法定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死亡除戶籍謄本、賠償喪葬費收據等相關文件。
(二)體傷或殘廢者:合格醫院或醫師殘廢診斷書、同意複檢聲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同意查閱疾歷聲明等相關文件。
(三)財物損毀:損失財物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文件。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未到期之保險費處理:
乙方承保甲方被保險車輛,如保險費已交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應依甲方代理人之通知,返還終止後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比例之保險費。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重複投保情形。
第十六條 被保險汽車肇事凡合於「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標準達成和解,超出保險理賠金額者,乙方獲甲方代理人之通知後先行墊付款項,於次月再報請甲方代理人歸還墊付款。
第十七條 乙方應主動會同肇事車輛隸屬被保險單位及憲警單位,處理肇事後調處及訴訟事宜,並負擔汽車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所支出之必要肇責鑑定費用,或因受請求權人而為抗辯訴訟內外全部費用。
第十八條 「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所訂承保公司應負之責任,乙方完全同意(如附件 1)。
第十九條 甲方代理人於簽約後一週內,檢送被保險汽車要保申請冊交予乙方投保,乙方應於文到後 3 個月內,將 104 年度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寄交各被保險單位。另 105 年
1 月 1 日前(新購或異動車輛應於申購或完成異動後 14 日
曆天),將 105 年度之保險證寄交各保險單位,由各保險單位審查保險證有無短缺,若有短缺時乙方應予以補齊,且運送之費用及損耗均由乙方負責。
第二十條 保險期間及後續擴充:
一、本契約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零時起生效,迄民國 105年 12 月 31 日 24 時止。
二、簽約時如逾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則以實際簽約日起
算至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24 時止。
三、如未能於 105 年度底前完成 106 至 107 年度購案之招
標簽約,則預計後續擴充 3 個月,預估金額新台幣 731
萬 9,992 元,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並得以換文方式辦理。
四、若於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因政策變更,致保險範圍或車輛數變動等,則乙方同意保費仍以原契約之各分項決標金計算。
第廿一條 付款方式及同額還款保證作業:
一、本契約保費由甲方之代理人分年編列預算支付,分年價款按實際投保車輛數,由乙方提供製發保險證之投保車輛明細表,經甲方代理人比對、各被保險單位清查及回饋資料無誤後,於每年三月以後付款;乙方支領每年保險費前,需提供當年保險費同額還款保證(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予甲方代理人。
二、乙方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完成履約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三、本案契約期間如因國防政策變更或 104 年、105 年預算未獲審議通過,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損失。
第廿二條 乙方及乙方所屬奉派參與本契約服務之單位與人員,均應依雙方合意之「保密協議」負保密責任(如附件 2),乙方負有依保密協議賠償之責,及對所屬人員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簽約時完成簽署。
第廿三條 乙方須於每月 10 日以前將「國軍軍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統計表(如附件 3)」及「國軍軍車保險肇事未結案件統計表(如附件 4)」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
守業務處)。
第廿四條 凡軍車與軍車發生交通事故(含營區內或營區外肇事案件),乙方均應負賠償責任。
第廿五條 給付期限、方式及罰則
一、乙方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附加條款第九、十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入戶方式給付保險金。如乙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日曆天按應給付之保險金千分之一計罰,並以應給付之保險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
二、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保險金而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導致訴訟程序之產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乙方應全額償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乙方亦有直接請求給付前述費用之權。
第廿六條 x契約有修正或補充事項:
一、須經甲、乙雙方書面協議合意始得生效,並作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
二、原契約保障之被保險人,因甲方政策組織轉型,仍比照簽訂之保險關係人、保險範圍、保險費、給付金額、除外規定及責任等事項,未喪失原有之相關保險權益;因甲方政策尚未規範之適用單位,得參照本契約
相關條款及各分項決標價金,由甲、乙雙方書面協議後,逕向乙方自行承保。
第廿七條 甲方代理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辦理軍車保險巡迴講習或相關訓練課程(授課約 2 小時),乙方獲通知後,應派員全程配合參與,並於課後協助肇事單位調處肇事案件。
第廿八條 本案條款如未盡事宜,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保險法、政府採購法、民法及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 契約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
附件 1
一、本作業規定依「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如未規定者,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之規定辦理與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國軍軍車保險由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後次室)主管政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留守處)負責業務之協調、策劃、執行,各軍司令部業管單位負責管制所屬單位車輛投保及肇事案件執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及各地區憲兵隊負責車輛肇事調處,各車屬單位負責車輛投保申請及肇事後之處理。
四、本作業規定所規範之保險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凡依規定辦理投保之軍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殘廢、死亡及財物毀損等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由承保公司負責賠償。
(三)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四)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五)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六)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營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業。
(七)請求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1、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2、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族,其順位如下:
(1)父母、子女及配偶。
(2)祖父母。
(3)xxx。
(4)兄弟姐妹。
3、同一順位之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五、保險車輛區分如左:
(一)行政車: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貨車、民用型救護車、偵防車、警備車、巡邏車、獄政警備車、油罐車、消防車、通信車、垃圾車或其他民用型車輛等。
(二)戰鬥車:各型指揮車、載重車、鎮暴車、吊車、救濟車、工程車、傾卸車、醫療車、悍馬車、曳引車、聯結車、各型履帶車輛、戰術型輪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保險單位區分如左:
(一)承保軍車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於本作業規定稱承保公司。
(二)後備司令部留守處統一辦理軍車保險,為要保單位。
(三)各車屬單位為被保險單位。
七、各單位以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為投保單位,繕造「軍車要保申請冊」(如附表一)2 份,1 份送後備司令部留守處辦理投保,1 份自存。
八、後備司令部留守處接獲「軍車要保申請冊」後,經審定後向承保公司辦理投保。
九、承保公司接獲「軍車要保申請冊」後,3 天內製妥保險證,逕發被保險單位,並於次月 20 日前將當月投保資料磁片送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列管。
十、被保險車輛如遇車號更換或汰換時,應由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填製「軍車保險異動申請表」1 份(如附表二),檢附原保險證函送承保公司辦理換證,並副知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及各軍司令部業管單位。
十一、軍車保險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備函並註明車號、保險證號送承保險公司補發,並副知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各軍司令部部每年自行清查 1 次)。
十二、軍車肇事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
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及車屬單位與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損xx,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1、駕駛官兵應詳填九一表(如附表三),於 24 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旅級(或比照)單位核備。
2、各地區憲兵隊接獲轄區肇事通報時,應填製二八五表(如附表四),於 24 小時內呈報憲兵司令部,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及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軍車肇事後 5 日內備妥行車執照、軍用駕照、憲兵隊或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派出所調製肇事報告、現場圖及理賠申請書,向承保公司各縣(市)營業窗口辦理出險作業。
(五)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轉移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可循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異議,可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
(申)請,或由x(軍)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 15 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縣(市)政府申請覆議。
(六)軍車發生交通事故統計月報表(如附表五),由憲兵司令部負責,並於次月 10 日前,列報國防部及分送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列管資料須保存 3 年備查)。
十三、軍車肇事後之調處:
(一)憲兵隊進行調處係依當事人一方申請為之,並於調處 7 日前寄發車禍調處通知(附表六)通知肇事雙方單位或個人、承保公司及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
(二)承保公司負責肇事後調處及訴訟事宜,並負擔保險事故所支出之訴訟內外全部費用。
(三)軍車肇事後,肇事單位應指定專人全程處理,相當於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亦應派員協助肇事單位辦理車禍善後及和解事宜,並隨時與承保公司、憲兵隊、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密切聯繫,消弭肇後糾紛,故凡超過保險理
賠金額需申請超額補助之案件,應由肇事單位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主官(或主管)親自出面調處,避免承辦人員因經驗不足輕率與民方和解,而影響單位權益。
(四)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應依肇事案件情節輕重遴選適切代表,審視賠償額度及和解書內容之週延性,如肇事案件賠償金額超出保險額度,需另申請超額補助時,應先獲國防部業管同意補助金額後,始得簽署和解書。
(五)調處時應攜帶之有效憑證如左:
1、二八五表及現場佐證資料。
2、軍公私立醫院(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等(軍、公、勞、農、健保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
3、財物損毀估價單(肇事雙方得會同承保公司人員估價)。
4、各地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文件。
5、地方交通法庭或軍法機關之裁決文件。
十四、軍車肇事後,應依據鑑定責任及裁定文件估算賠償金額,並儘量以保險金額範圍內為之。
十五、軍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合法鑑定,其肇事責任完全不屬於軍方,軍方人員傷亡及財物損毀,承保公司應協助(訴訟費用)車屬單位依法要求對方賠償之。
十六、達成和解案件,負責調處之憲兵隊,應即填製和解書 7 份(附表七)1 份自存,餘分送肇事雙方、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憲兵司令部及承保公司各 1 份、和解案內如有軍方賠償款,應於和解書內註明賠償金額及支付賠償之單位,和解書須經承保公司及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代表副署。
十七、肇事單位應主動協調肇事列管案件之地區憲兵單位,邀約承保公司、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及受害人辦理調處,民事賠償經 3 次調處,仍無法和解時,由憲兵隊將全案影本乙份呈送憲兵司令部列管三年備查,並由肇事單位(旅級)及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含所屬地區留守業務組、中心)追蹤輔導賡續協助調處,軍車肇事調處案件管制作業流程圖(如附表八);若肇責屬民方而民方避不和解時,應於 3 次調處後將全案委請承保公司提請訴訟求償。
十八、軍車發生交通事故,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年度承保公司仍應
負賠償之責,但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肇事責任比例向加害人求償: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十九、賠償標準:
(一)強制汽車責任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辦理。
(二)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1、死亡或體傷:依肇事責任比例,每人最高賠償新台幣 120 萬元。
2、財損:以損失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 20萬元(遇連環車禍受損車輛不祗壹輛時,則按不同牌號之車輛分別計算其損毀金額,但每一車輛仍受最高金額新台幣 20萬元之限制)。
3、每次肇事每一輛車綜合最高理賠新台幣 380 萬元。 二十、被害人遭受損害,符合申請賠償時,應檢具證件如左:
(一)死亡者:法定機關之死亡證明書 2 份,死亡除戶籍謄本 1 份、賠償喪葬費收據。
(二)體傷者:軍公私立醫院(或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療)費收據及明細表。
(三)財物損毀:損失財物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或收據。 廿一、被害人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為受益人,但在台無法定
繼承人者,保險賠償金可由死者遺產管理人或治喪委員具領作為殯葬費用。
廿二、保險給付款不足時,肇事單位得申請超額補助。廿三、申請超額補助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軍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肇責完全不屬軍方者,不得申請超額補助。
(二)肇事賠償和解成立後,由各軍種司令部部(中央直屬單位以少將編階主官)附和解書,二八五表影本,車輛派遣令,有關人員懲罰令及肇事駕駛判決書(致第三人死亡時)正本各乙份呈國防部核辦。
(三)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得依照國防部核定之補助金額,逕函承保公司墊付,同時副本抄送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備查。
(四)國軍租賃民車發生肇事,依國防部令頒「行政車租賃民車」實施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廿四、超額補助標準:
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達成和解時,得申請超額補助,惟以新台幣 100 萬元以內為限:
(一)肇事過失責任全屬軍方:受害者每人得申請新台幣 100 萬元以內之超額補助。
(二)雙方均有過失責任: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刑事法院判決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肇責分攤處理原則等相關資料,由國防部召開審議會,按比例分攤原則裁定受害者每人得申請新台幣 100 萬元(不含)以內之超額補助。
(三)如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則循法律訴訟程序辦理,以法院判決作為賠償依據。
廿五、承保公司墊付款,按月列表統計,並檢附原始憑證,送後備司令部留守處撥款歸還。
廿六、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所導致之賠償責任,承保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惟戰爭期間,軍車如非屬上述原因肇事者,承險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
廿七、部隊因演訓或任務需要動用戰鬥車輛,應由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主官核准,於任務前 2 週(臨時演訓或任務得於起保日前,以傳真等方式為之,惟須獲得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回傳確認,以明責任),繕造軍車要保申請冊 1 份送後備司令部留守處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要保單位應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不得為求方便而連續申請,以撙節預算。
廿八、國軍編制內機車不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肇生意外事故時依本
作業規定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標準辦理,年度承保公司負責判定第三人責任保險合理之理賠金額,後備司令部留守處負責每年編列預算予以支應。
廿九、軍車肇事除刑事責任由軍(司)法機關處理外,民事部份被害人如不服或不願賠償因而發生訴訟,由承保公司負責答辯或訴訟,但車屬單位有派員作證之義務。
三十、現役軍人因被保險車輛肇事所致之體傷,除因急救得暫送就近醫院施救外,並應即轉送軍醫院治療,如受傷者為民眾可就近送各級醫院施以急救,承保公司均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賠償
卅一、各被保險單位作業問題,統由後備司令部留守處負責解答與洽辦。
卅二、每月終了時,承保公司應編製業務統計表,於次月 5 日前送後備司令部留守處核轉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備查。
卅三、軍車保險保費及超額補助所需經費,由後備司令部留守處編列年度預算呈報國防部核發。
卅四、各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協助肇事單位調處作業程序及權責如左:
(一)作業程序:
1、各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主要任務為居間疏處肇事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減少軍民糾紛。
2、軍車肇事後依憲兵隊調製之二八五表、現場圖,或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派出所調製肇事報告、現場圖,以瞭解肇事狀況,俾作為調處參考依據。
3、如屬人身傷害事故,應協助肇事單位先做好撫慰工作,減少不必要開支。
4、財物損毀事故,會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先行核估實際損毀金額,再依責任協調比例分攤賠償。
5、與肇事單位保持連繫,選定調處日期後協調憲兵隊寄發調處通知,會同肇事單位、承保公司出席調處,並協調由承保公司就案件提供預估賠償標準以供後續作業參考。
6、協助肇事單位向保險公司或地區憲兵隊,索取承保公司印妥之汽車出險理賠申請書 1 份並填送該公司或地區分公司憑辦。
(二)作業權責:
依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十九條之肇事賠償標準於額度內協助肇事單位達成民事和解簽立和解書,超出保險理賠額度標準之和解案件,應由肇事單位循行政系統由各軍種司令部向國防部申請超額補助。
卅五、軍車於營區內既設道路發生事故,得依本規定之十九、二十四條,辦理賠償、和解及申請超額補助。
卅六、各軍種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軍務辦公室每年併行車安全檢討會召開車輛肇事檢討會,副知後次室,派員督導及實施績效評比,減少肇事案件發生。參加人員:按行車安全檢討會辦理,另肇事單位之旅級(或比照單位)以上層級主官參加;國防部直屬單位車輛主官,參加軍務辦公室之檢討會。
卅七、獎懲規定:按作業性質、任務區分三種單位,即肇事調處單位
(憲兵司令部及各地區憲兵隊),肇事協處單位(後備司令部留守處、各地區留守業務組或留守業務中心),業務執行單位(各軍種司令部等業管單位),依作業績效,每年由國防部統一辦理評比,並實施獎懲。
附表一
軍車要保申請冊
項 次 | 軍 種 | 單 位 | 車 號 | 車型 | 車種 區分 | 信 箱 號 碼 | 是否有行照 |
1 | 國防部 | 軍務辦公室 | 1136 | 轎車 | 行政車 | 台北郵政 20015 號信箱 |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 |||||||
合 計 | 共乙輛 | ||||||
備註:一、請以 Excel 系統繕造軍車要保清冊,函送本處辦理投保。 二、無行照者,不能辦理投保。 |
附表二
軍車保險異動申請表 | |||||||
項次 | 軍種 | 單位 | 原投保車號 | 保險證號 | 異動車號 | 異動原因 | 信箱號碼 |
1 | 陸軍 | 第六軍團 | 6-25568 | 00XXX0000X0000000 | 6-26694 | 車號變更 | 桃園郵政 2008 號信箱 |
2 | 陸軍 | 第六軍團 | 6-26482 | 00XXX0000X0000000 | 6-26696 | 車號變更 | 桃園郵政 2008 號信箱 |
合計:共二輛 | |||||||
備註: 請以 Excel 系統繕造軍車異動申請冊,函送承保公司辦理。 |
第 23 頁;共 35 頁
附表三(九一表)
汽肇 | 車事 | 駕報 | 駛告 | 手表 | 本表於車輛外出時每車必須攜帶三份肇事後應立即填報 | |||||
呈報單位: | ||||||||||
1. | 級職 | 姓名 | 年齡 | |||||||
駕 駛 | 性別 | 籍貫 | 駕執號駛照碼 | |||||||
人 | 部番隊號 | 駐地 | ||||||||
2. 時 | 肇日事期 | 年 | 月 | 日 | 時 | 分 | ||||
間 | 肇地 | |||||||||
及 | 事點 | |||||||||
地 | ||||||||||
點 | 行路 從 | 向 | 至 | |||||||
駛線 | ||||||||||
車號 | 廠牌 | 年份 | ||||||||
3. 我 | 損部壞份 | |||||||||
方 | ||||||||||
車 | ||||||||||
輛 | ||||||||||
廠牌 | 型式 | 年 | ||||||||
份 | ||||||||||
4. 他 | 車號 | 車單或主屬位車 | ||||||||
方 | 駕姓 | 駕執號 | 駕年 | |||||||
車 輛 | 駛名 | 駛照碼 | 駛份 | |||||||
住址 | 電話 | |||||||||
及 | ||||||||||
物 件 | ||||||||||
損壞部份 | ||||||||||
另 | ||||||||||
有 | ||||||||||
車 | ||||||||||
輛 | ||||||||||
可 | ||||||||||
填 | ||||||||||
入 | ||||||||||
第 | ||||||||||
11 | ||||||||||
欄 | ||||||||||
附表三(九一表)
駕駛手敘述肇事經過: | ||
憲警處理情形:(加註) | ||
單位處理情形:(加註) | ||
駕人名章駛簽蓋 | 填日報期 | |
附表四
電腦編號: 管制報表 24 小時內呈出
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 | 呈報 | 單位 | 年 月 日 時 字第 號 憲兵 隊 主官: 審核: 調查員: | ||||||||||||||||||||||||||||||||||||||||||||||||||||||||
分送單位 | |||||||||||||||||||||||||||||||||||||||||||||||||||||||||||
事 故 現 場 圖 | 以箭號標示北方 | 肇事時間: 地 點: | 比例尺 □ 1 公尺(m)每格長度表示: □ 2 公尺(m) (以號勾出所選比例尺) | ||||||||||||||||||||||||||||||||||||||||||||||||||||||||
現 場 簽 證 欄 | 給圖人員 | 甲方駕駛人 | 住址 | ||||||||||||||||||||||||||||||||||||||||||||||||||||||||
協同繪圖人 | 乙方駕駛人 | 住址 | |||||||||||||||||||||||||||||||||||||||||||||||||||||||||
見證人 | 姓名 | 身分 | 住址 | 證詞主要 | |||||||||||||||||||||||||||||||||||||||||||||||||||||||
報案人姓名 | 身分 | 肇事駕駛人□被害人□受托報案人□其他□ | 備註 | ||||||||||||||||||||||||||||||||||||||||||||||||||||||||
1 肇 事 經 過 概 述 | 2車道劃分數 | 公 里 下 3 行 車 速 率 限 制 | 4 | 天 | 候 | 5 | 光 | 線 | |||||||||||||||||||||||||||||||||||||||||||||||||||
暴 雨 | 強 風 | 風 沙 | 霧 | 雪 | 雨 | 陰 | 晴 | 日間自然光 | 晨 或 暮 光 | 夜間有照明 | 夜間無照明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1 | 2 | 3 | 4 | ||||||||||||||||||||||||||||||||||||||||||||||||
6 | 路 | 面 | 狀 | 況 | 7 | 道 | 路 | 障 | 礙 | 8 | 交 | 通 | 狀 | 況 | |||||||||||||||||||||||||||||||||||||||||||||
(1) 慢 鋪車 道 裝 | (2) 快 鋪車 道 裝 | (3)路面狀態 | (4)缺陷 | (1)障礙物 | (2)視距 | (1) 號 | 誌 | (2) 車 | 道 | 分 | 劃 | 設 | 施 | (3) 標誌 | |||||||||||||||||||||||||||||||||||||||||||||
冰雪 | 油滑 | 泥濘 | 濕潤 | 乾燥 | 路面鬆軟 | 突凹 高低 不平 | 有坑洞 | 無缺陷 | 有影響 | 對事故無影響 | 無障礙物 | 不良 | 良好 | 種類 | 動作 | 分向設施 | 分道設施 | 有適當標誌 | 無適當標誌 | 無標誌 | |||||||||||||||||||||||||||||||||||||||
道路工事程中 | 有堆積物 | 路上有停車 | 其他障礙物 | 彎道 | 坡度 | 建築物 | 樹木、農作物 | 路上停放車輛 | 行車管制號誌 | 行人專用號誌 | 閃光號誌 | 無號誌 | 正常 | 不正常 | 無動作 | 無號誌 | 交通島 | 雙向禁止超車線 | 單向禁止超車線 | 行車分向線 | 無分向設施 | A 快車道間 | B 快慢車道間 | ||||||||||||||||||||||||||||||||||||
寬式 公分以上 | 窄式 | 多快車道 | 交通島 | 路面邊線 | 無慢車道 | ||||||||||||||||||||||||||||||||||||||||||||||||||||||
有鋪裝 | 無鋪裝 | 無慢車道 | 柏油 | 水泥 | 碎石 | 其他鋪裝 | 無鋪裝 | 禁車止道變線換 | 車道線 | 單一快車道 | 寬式 公分以上 | 窄式 | |||||||||||||||||||||||||||||||||||||||||||||||
1 | 2 | 3 | 1 | 2 | 3 | 4 | 5 | 1 | 2 | 3 | 4 | 5 | 1 | 2 | 3 | 4 | 1 | 2 | 3 | 4 | 5 | 6 | 1 | 2 | 3 | 4 | 5 | 6 | 1 | 2 | 3 | 4 | 1 | 2 | 3 | 4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 | 2 | 3 | 4 | 5 | 1 | 2 | 3 | 4 | 5 | 1 | 2 | 3 |
9肇事車輛 | 車屬單位 | 車號 | 車型 | 10 | 級職 | 姓名 | 年齡 | 駕照字號 | |||||||||||||||||||||||||||||||||||||||||||||||||||
11 | 人 | 員 | 傷 | 亡 | |||||||||||||||||||||||||||||||||||||||||||||||||||||||
級職 | 姓 | 名 | 性別 | 年齡 | 身分證字號 | 級職或職業 | 單位或住址 | 傷害狀況 | 輕 | 重 | 死 | ||||||||||||||||||||||||||||||||||||||||||||||||
12 | 財 | 物 | 毀 | 損 | |||||||||||||||||||||||||||||||||||||||||||||||||||||||
級職 | 姓名 | 財 | 物 | 名 | 稱 | 及 | 毀 | 損 | x | x | |||||||||||||||||||||||||||||||||||||||||||||||||
13 肇因研判 | 主要: | 次要: | 法令依據: | 軍車保險證字號: |
肇事駕駛
)
)
0
)
5
(
0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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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頁;共 35 頁
附表五
( 全 銜 ) 國 軍 軍 車 肇 事 調 處 案 件 統 計 月 報 表 | |||||||
單 | 位 | ||||||
車 | 號 | ||||||
強 | 制 險 | 證 | 號 | ||||
責 | 任 險 | 證 | 號 | ||||
肇 | 事 | 時 | 間 | ||||
肇 | 事 | 地 | 點 | ||||
傷情 | 亡形 | 死 | |||||
傷 | |||||||
財 | 損 | ||||||
調處情形 | 第一次調處日期及參加人員姓名 | ||||||
第一次調處日期及參加人員姓名 | |||||||
第一次調處日期及參加人員姓名 | |||||||
未和解原因 | 肇 責 鑑 定 中 | ||||||
循 訴 訟 程 序辦 理 和 解 | |||||||
和解金額無共識持 續 協 調 中 | |||||||
已 調 解 三 次仍 未 和 解 | |||||||
達 成 和 解 共 識 完 成 相 關 手 續 | |||||||
申 請 國 賠 中 | |||||||
和 | 解 | 金 | 額 |
附表六-一
憲 兵 隊 車 禍 調 處 通 知 | |||
事 由 | 為調處 號車於 年 月 日肇事乙案請查照。 | ||
受文 者 | 住 址 | ||
應 到 日 期 | 年 月 日 時 分 | 所 應 到 處 | |
附 註 | 一、當事人因故能出席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出席參加。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左列有關證件: (一)國民身份證(軍人補給證)、私章。 (二)傷害者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 (三)財物損失估價單。 (四)死亡者: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
附表六-二
(全銜)憲兵隊為調處 號車肇事會議記錄 | |
一、時間: | 二、地點: |
三、主持人: | 四、紀錄: |
五、軍方代表: | |
六、民方代表: | |
七、列席人員 | |
x、雙方意見: | |
軍方意 見 | |
民方意 見 | |
九、協調結果: |
附表七
和 解 書 | |||
立 | 和 | 解 書 人 | 見 證 人 姓 名 |
甲方姓名 | 乙方姓名 | 承保公司: 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 | |
與當事人關係 | 與被害人之關係 | ||
簽名蓋章 | |||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 | |||
身分證號:地 址: | 身分證號:地 址: | ||
被害狀況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 ||
(須註明肇事時間、地點、人員、軍民雙方車牌號碼、軍民肇事責任鑑定意見) | |||
和解條件 | 一、茲鋻於事出意外,甲方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 (依據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第 16 條略以:...註明賠償金額及支付賠償之單位,和解書須經承保公司及地區留守業務處或留守業務中心代表副署。) | ||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xxxx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告訴、自訴、請求之情事,恐口無據,特立和解書為憑。 | |||
附註 | 一、被害人死亡者,必須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共同訂立和解書。 二、被害人受傷者,應由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訂立和解書。 三、財物毀損者,由被害人依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立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簽具和解書。 四、已告訴或自訴者,簽具和解書時,應同時出具撤回告訴或撤回自訴書。 五、本和解書一式七份,除一份憲兵隊自存,餘分送肇事雙方、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地區留守業務處(組、中心)、憲兵司令部及承保公司各一份。 |
附表八
國軍軍車肇事調處案件管制作業流程圖
各留守業務處、中心
和解金額取得共識後
取得共識
和解不成十日內
完成鑑定後十日內
取得共識
和解不成十日內
取得共識
和解不成十日內
協調
協調
函送
保險公司
肇事單位
憲令部列管三年
(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肇事單位循訴訟程序解決
達成和解
憲兵隊
保險公司
由肇事單位協調國防部後次室同意超額補助金額再與民方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第三次調處)
與民方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第二次調處)
由肇事單位向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約 1-2 個月)
與民方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第一次調處)
事故後七日內由憲兵隊寄發車禍調處通知單
保密協議
附件 2
甲 方:國防部
執行代理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代理)
立約廠商(以下簡稱乙方): 保險公司
因辦理國軍行政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四項,雙方協議簽訂保密切結如左:
一、乙方所屬單位與人員因承辦保險所獲致甲方有關軍事相關資料,不得移作本保險事宜以外之用途,乙方應負完全保密責任,如為乙方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而洩漏、遺失或交付其他人員及單位,乙方應負洩漏軍事機密之責,因而導致甲方有所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所有相關費用(包含訴訟、裁判費及聘請律師之費用)。
二、附錄: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章:
(一) 第三十二條: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第三十三條: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第三十四條: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 第三十五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 第三十七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 契 約 書 人立 約 商:
代 表 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3
國軍軍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統計表 | |||||||||
月份 | 肇事件數 | 死亡 | 殘廢/醫療 | 財損 | 合計 | ||||
人數 | 金 額 | 人數 | 金 額 | 件數 | 金 額 | 人數 /件數 | 金 額 | ||
1 月 | |||||||||
2 月 | |||||||||
3 月 | |||||||||
4 月 | |||||||||
5 月 | |||||||||
6 月 | |||||||||
7 月 | |||||||||
8 月 | |||||||||
9 月 | |||||||||
10 月 | |||||||||
11 月 | |||||||||
12 月 | |||||||||
合計 |
國軍軍車保險肇事未結案件統計表 製表時間: | |||||||
軍 方 單 位 | 車 牌 | 肇 事 地 點 | 出 險 日 | 理 賠 員 (連絡電話) | 未決金額 | 已付賠款 | 未 決 原 因 |
附件 4
第 35 頁;共 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