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富德生命安顺康伴至全意外伤害保险(升级版)
富德生命〔2022〕
意外伤害保险 056 号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基本概念的解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即“您”。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我们”。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您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责任:是指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我们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些事故发生时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七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条款适用补偿原则,请您留意 第七条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十七条
我们对重要术语进行了释义,请您特别注意 第二十六条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
第三条 投保年龄 |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
第四条 保险期间 |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第五条 不保证续保 |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 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六条 保险金额 | 第十九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七条 保险责任 | 第二十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
第八条 责任免除 | 第二十一条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
第九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十条 保险费的支付 | 第二十四条 欠款扣除 |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一条 受益人 | 第七部分 释义 |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二十六条 释义 |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 附录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本页内容结束>
【条 款 内 容】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我们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释义一)计算。
本产品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至 70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主险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五条 不保证续保
本主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产品保险期间为1年(或不超过1年)。保险期间届满前,您需要重新向我们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我们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届满时,本主险合同终止。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保险期间届满后60日(含)内,您提出重新投保申请,并经我们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新的保险合同自本主险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至下一保险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间届满 60 日后,您重新申请投保本产品的,视为首次投保。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您可只投保基本部分,也可同时投保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所选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一、基本部分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释义二),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本主险合同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二)一般意外伤残(释义三)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部分
(一)个人非营运车辆(释义四)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公务车(释义五)或合法商业运营的租赁车(释义六),因交通事故(释义七)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本主险合同的个人非营运车辆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个人非营运车辆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拖拉机不在此项责任保障范围内。
(二)个人非营运车辆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公务车或合法商业运营的租赁车,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个人非营运车辆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个人非营运车辆意外伤残保险金。
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拖拉机不在此项责任保障范围内。
(三)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释义八)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本主险合同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四)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
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五)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释义九),自进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本主险合同的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六)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进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七)高铁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高速铁路列车(释义十),自进入高速铁路列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高速铁路列车车厢时止,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将按照本主险合同的高铁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高铁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八)高铁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高速铁路列车,自进入高速铁路列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高速铁路列车车厢时止,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
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一”中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高铁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录一”所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给付高铁意外伤残保险金。
(九)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在我们认可的医院(释义十一)进行治疗,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释义十二)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释义十三)有关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及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的剩余金额,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前文所述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是指:
1.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2. 商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3. 公费医疗、工作单位已支付的部分;
4. 从侵权方或第三方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赔偿。
我们和您分别约定每次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若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尚未完成治疗的,我们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延长至完成治疗之日止,但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次日零时起 30 日(含第 30 日)。
(十)意外住院(释义十四)每日补贴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在我们认可的医院经专科医生(释义十五)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释义十六)乘以本主险合同的意外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的意外住院每日补贴金额由您于投保时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给付的住院天数最高以 180 日(含第 180 日)为限。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开始住院治疗,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仍未结束住院治疗的,我们将继续承担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住院结束,但给付责任最长不超过本主险合同终止之日起第 30 日(含第 30 日),且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 180 日(含第 180 日)。
三、特别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伤残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时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附录一”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附录一”所示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对于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按较严重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为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前次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包括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录一”所示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
对于以上每一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以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当 1 次或多次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该限额时,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对于以上每一类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我们给付该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本主险合同已累计给付的一次或者多次该类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后,本主险合同终止。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症状或意外导致伤残的;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6.被保险人猝死(释义十七),殴斗(释义十八),醉酒(释义十九),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二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释义二十一);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二十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二十三),或驾驶无有效
行驶证(释义二十四)的机动车(释义二十五);
8.被保险人因怀孕(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宫产)所致;
9.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释义二十六)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11.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二十七)、跳伞、攀岩运动(释义二十八)、探险活动(释义二十九)、武术比赛(释义三十)、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释义三十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因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所致;
16.被保险人因麻醉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导致的伤害;
17.各种原因引起的椎间盘突出(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椎管狭窄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
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外,若由于本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原因或者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将退还本主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释义三十二)。
第九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部分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但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您应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 1 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各项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文件;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三、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以及处方和检查化验明细清单及病历;
4. 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收据或者发票,我们保存其原件;
5. 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报销的凭证,我们保存其原件;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四、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住院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原始件等;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对于以上保险金的申请,若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先予支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对不能确定的部分,待最终确定后,我们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宣告死亡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如何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主险合同生效后,在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您可以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您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您委托他人办理,则应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齐上述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费。
若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我们将不接受保险合同的解除申请。您解除本主险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您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主险合同订立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释义三十三)。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年龄或性别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合
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或性别有误,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释义三十四)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按照其差额比例退还已交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照其差额比例增收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若该被保险人已发生理赔的,我们的 保险费不作变更,且不退还本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若该被保险人未发生理赔 的,我们将退还本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或者未及时交纳我们因此增收的保险费而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我们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相关规定、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为了保障您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您告知的最后联系方式与您联系。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二十四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主险合同未满期净保费或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如有),我们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部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释义一、周岁
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 1 年
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2010 年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二十四时期间为 0 周岁,2011 年 10 月 1 日零时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二十四时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二、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三、意外伤残
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四、个人非营运车辆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 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2. 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5. 上述汽车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个人非营运车辆范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拖拉机也不在保障范围内。
五、公务车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法人单位的机动车,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 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2. 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5. 上述汽车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主险合同定义的公务车范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拖拉机也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租赁车
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
1. 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2. 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5. 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且不配备司机的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已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者。
七、交通事故
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八、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水、陆机动运输工具,包括经营客运业务的轮船(含渡轮)、经营客运业务的火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但不包括高速铁路列车)、经营客运业务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网约车)。
其中,网约车又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 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客车定义,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2. 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7 个座位;
5.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不属于本主险合同约定的网约车。
九、民航班机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不包括私人飞机。十、高速铁路列车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有公共交通营业执照、以公共交通为目的、以收费的方式合法载客、不限乘客类别的设计开行时速达到 200 公里/小时及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列车,本主险合同仅保障作为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的高速列车,包括高铁、动车、磁悬浮列车。
十一、我们认可的医院
指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院普通部(不包括特需医疗部、国际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干部病房),但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若本主险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十二、必要且合理
1. 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我们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
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 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a.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b.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c.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d.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e.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我们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十三、基本医疗保险
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十四、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 24 小时监护治疗的过程,住院期间以被保险人正式办理入院、出院手续为准计算。
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 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 被保险人在特需医疗部病房、国际医疗部病房、VIP 病房、干部病房或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3. 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4.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5.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6. 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十五、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 4 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 3 年以上。十六、实际住院天数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住院治疗的 24 小时住院的累计天数,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天数。
十七、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十八、殴斗
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十九、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二十、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二十一、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二十二、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 驶。
二十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二十四、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二十五、机动车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十六、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十七、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二十八、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的运动。
二十九、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性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三十、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三十一、特技表演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三十二、未满期净保费
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1-m/n)”,其中 m 为最后一期已交保险费经过的天数,n为各交费周期内包含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三十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您依据本主险合同已经向我们交纳的保险费。三十四、我们职业分类
可通过我们网站 http://www.sino-life.com 查询到我们职业分类表。
<本页内容结束>
附录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 6 号
(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 级 |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 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 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 级 |
注:○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 2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 3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 4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 5 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 级 |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 2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3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4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6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6 级 |
一眼盲目 5 级 | 7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8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9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10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10 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 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仅赔付一次。
2.4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 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 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 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 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 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 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 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 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6 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 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9 级 |
2.6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 5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9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9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 10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10 级 |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 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 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 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 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 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 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9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10 级 |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 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 级 |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 级 |
4.3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 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 级 |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 10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 10 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 级 |
5.3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 级 |
5.5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 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 级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3 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6 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且伴发涎瘘 | 6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7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 8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9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 10 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 10 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 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 10 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 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 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 5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 6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10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 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 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10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 能 | 1 级 |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 能 | 3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 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 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 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 级 |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7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8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 9 级 |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4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8 级 |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2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 2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 3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4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 4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 5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 6 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 6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75% | 7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 7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 8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50%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20cm | 9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10cm | 10 级 |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 2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 3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 4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 5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 7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 8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 9 级 |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
×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 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