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105.06.15 版)
(105.06.30 版)
立契約人:委託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106-107 年度中科公共設施維護設計監造開口服務契約】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
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3 份,廠商執 1 份, 並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機關執 2 份。副本 15 份(請載明),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之附件載明)
一、 甲方辦理事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附件 2
(一) 乙方應辦理 106-107 年度中科園區各項公共設施維護 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服務內容詳本條
。
(二) 本案屬開口性質,委託服務範圍包含甲方所轄管台 中、后里、虎尾及二林園區。
(三) 園區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工程項目預估需求如下:
1. 園區各主次要道路、停車場、公園(景觀維護除外)、 滯洪池設施、欄杆(如排水溝欄杆)、運動休憩設施(如籃球場、網球場、壘球場、槌球場…等)、公共排水、雨水下水道設施、園區邊界圍牆隔籬…等。
2. 自來水供水系統(如配水池、高架水塔、自來水管線、 各式閥類)。
3. 路燈、公園綠帶內之景觀燈、球場照明燈及行政區x x燈光照明。
4.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含地下管線)。
5. 交通設施改善工程。
6. 其他經甲方指定項目。
(四) 乙方應配合甲方公共工程設施維護需求,調查服務範 圍內之既設公共設施之型式,編訂相關維護、改善、新設項目之單價及預估改善、新增數量之預算書圖,供甲方辦理工程招標,並辦理該等工程案之設計與監造作業。
(五) 本案部分工程維護係屬開口契約方式執行,乙方除辦 理該等工程案之設計與監造作業外,應配合編訂工程派工單內容(如細部設計圖說、規範、項目、數量、金額及工期等),供甲方據以通知工程開口契約廠商施工。
(六) 巡查作業
執行路燈、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包含人行道及路側 溝)、公園鋪面及公共設施、排水溝、交通設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以及放流專管沿線路面等設施狀況之巡查工作。
(七) 彙整公共設施損壞情形及追蹤公共設施損壞修復相關
事項辦理進度;已修復工項保固期程之管理。
(八) 提供設施維護管理工作專業顧問及創意支援事項。
(九) 乙方應自備履約所需交通工具、電腦(含相關軟體) 及其xx設備、智慧型手機、辦公文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機等相關設備與器具。
餘詳「需求說明書」。
(十)
三、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如由乙方提供服務,甲方應另行支付費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 履約標的如涉可行性研究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 x):
□總包價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二) 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三) 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五) 履約標的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 巡查與履約管 理),甲方另行支付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二、 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 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1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依甲方於招標 文件載明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甲方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 建築物工程:規劃占 10%,設計占 45%,監造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 載明)。
□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占 56%,監造占 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 表 1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 類(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規劃占 10%,設計占 45%,監造占 45%(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各項工程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 2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乘以議價之比率%(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各項工程 案建造費用分別計算,依各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詳附表二之附註二);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及招標決標占 56%,監造占 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本案設計及協辦
招標決標、監造服務費用議價比率為百分之
(98 %)。
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建造費用 (新臺幣) |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 監造 |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五.九 | 四.六 |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五.六 | 四.四 |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 五.○ | 三.九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四.三 | 三.三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 三.六 | 二.八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三.二 | 二.四 |
附 註 一、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如係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各項服務費用所占百分比,得在上述百分比合計值範圍內,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二、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 三、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四、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五、既有公共工程之結構補強,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其服務費用由機 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不適用本表計費。 |
2. 各項工程案之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 a 為準)
■a.為除外費用。
□ b.其他: 。
3. 各項工程案非屬開口契約者,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各項工程案非屬開口契約者,前子目建造費用 以結算金額計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另有變更設計者,以變更設計後結算金額計之,若結算金額仍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4. 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如決算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決算費用金額計算。
5. 依本目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 本條附件 2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 公費,為定額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 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3. 乙方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甲方視需要得自行 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
4.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上限,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
(四)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5,644,800 元,除以 24(履約月數)按月平均給付(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履約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實際履約 天數與當月日曆天數比例折算之。(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3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50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 或 乙 倍(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 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 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建造費用之計算得以原工程契約價金扣除第 3 條第 2 款
第 2 目第 2 子目之不包括費用。
□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 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九、非因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延長工程期限(不含變更設計之延長工程期限),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機關應按 下列公式計算監造服務費撥付廠商(延長期限不足 30 天者不計):
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本契約規定之各項工程監造服 務費×(各項工程延長期間÷各項工程契約原始規定期限)但機關如正式通知停止施工時,則不計給延期服務費。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設計及監造部分,於各工程案驗收(或部分驗收) 合格後,依各工程案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用。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勾選,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核定之工作實際進度,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由承辦單位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第 3 條附件 3 附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實際 人力出勤情形,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一) 巡查與履約管理費部分,於完成工作成果後,每月計 算服務費用。請領該部份契約價金應附文件:工作月報
【參本契約第八條】。
(二) 履約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實際履約天數與當月日曆天 數比例折算之。
四、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五、薪資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一) 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 如遇薪資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二) 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 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發布之薪資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三) 乙方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 指數調整條款之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乙方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
額;指數下跌時,甲方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 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六、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 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 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三)調整公式: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參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四)乙方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五)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六)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 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乙方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甲方給付薪資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七)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甲方刊登 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七、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 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
(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
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
八、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九、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十、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一、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二、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四、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六、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七、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且須扣除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第 2 子目但書所列項目費用:
(一) 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 6 個月
(不包含原預計招標日期當月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底價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
(二) 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 6 個月(不包含原預計招標日期當月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
十八、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 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於驗
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九、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二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自甲方通知日起至全部工程正式驗收 結算合格,及經保固期滿查驗合格之日止。
(一) 規劃設計部分:
1. 乙方應於□決標日□甲方簽約日■甲方通知日起
20 天/月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提送設計書圖(106 至
107 年度預算內各項工程案分別計算)。
2. 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 (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自各 工程案施工廠商申報開工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經保固期滿查驗合格之日止。
(三)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四)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五) 巡查與履約管理部分:自「服務實施計畫書(含巡查 計畫)」經甲方核准日(依公文發文日)次日起計 24 個月。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一)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二)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5 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 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
(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四) 其他:__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
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決標後 14 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14 個日曆天計),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含巡查計畫)」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
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巡查人員聯絡 名冊及巡查計畫(含巡查分區規劃、預定時程、表單格式等)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 7 日(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7 個日曆天計)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20 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20 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三、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採購契約保密條款:
(一) 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所知悉或持有之須保密之文件及資 料,於契約履約期間或履約完成後,非經機關同意或
授權,不得洩漏、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
(二) 前項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機關依國家機密保 護法核定機密等級及其他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依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三) 廠商違反前述保密規定責任如下:
1. 致機關或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有損害時,廠商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 機關或第三人因廠商違反保密規定而涉訟,所須支付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3. 第三人對機關提出請求、訴訟,經機關以書面通知廠 商提供相關資料,廠商應配合提供。
(四) 本案於履約期間,如有使用機關公務電腦、網路及相 關電腦資源,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1. 公務電腦、網路及相關電腦資源係以作為公務使用為 原則,不得有妨害公務之情形。
2. 使用公務電腦、網路及相關電腦資源,不任意安裝或 下載非公務需要、非經合法授權或有安全性疑慮(含任何自非政府機關網站下載)之軟體或資料,或利用從事惡意破壞行為。
3.公務電腦、網路及相關電腦資源之使用,如基於資訊 安全相關考量,得不經個人同意,依主管業務工作要求進行稽核,或調整使用方式。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
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乙方應於簽約後 日內(由甲xx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
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 x):
派遣人員 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任 | 留駐工地 期間 | 權責分工 情形 |
乙方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任人員,於各項工程案施 工期間常駐工地確實負責監造,監工人員資料及資格證明文件應列入「監造計畫書」一併提送機關審定,該監工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之資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並修習土木等相關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有土木等工程相關現場經驗二年以上者。
十五、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或契約圖說或派工竣工設計書圖之電子檔案(如CAD 檔、 Excel、Word 等)交予甲方。
十六、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甲方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及項目: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乙方須於簽約後_
_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
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___。(由甲方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他必要項目)
2.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應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二)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四)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十七、 其他:
(一)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 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各項工程案標案管理資料、開口契約工程之巡查紀錄及派工書圖資料、辦理情形列管追蹤表等,並按各項工程案分案造冊。
(三)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四)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5 千 萬元以上者,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
施工廠商負責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 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 1 第 2 款第 4 目第 7子目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五)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 部「公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取得智慧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 1 第 2 款第 4 目第 9 子目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如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免適用本目之約定。
(六)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5 千萬元者,應通過日常節能與水資源 2 項指標,由乙方承辦建築師以自主檢查方式辦理,甲方必要時得委請各地建築師公會、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或其他方式,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完成確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目約定辦理: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規定 免檢討建築物節約能源者。
2.建築物僅具有頂蓋、樑柱,而無外牆或外牆開口面 積合計大於總立面面積三分之二者。
3.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4.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5.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6.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無須辦理評估者。
(七)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2 萬 立方公尺以上且符合計畫總工程預算達 1 億元以上或
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達 2 千萬元以上情形之一者,乙方 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甲方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
(八)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九) 乙方依契約約定審核(查)甲方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乙方應於 7 工 作天內完成審核(查),並將結果交付甲方,以利甲方續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十)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所定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十一)乙方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提報其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1.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十二)其他:詳「需求說明書」。(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
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 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仟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1,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壹仟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5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xxx);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25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伍拾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前條第 14 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其中金額較高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5,000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二)■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未到場之處置:
5,000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三)■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5,000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5,000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五)■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星期□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月計)以不逾__次為原則(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次數限 制)。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2,000
七、 經乙方審查無誤之施工廠商提送資料(包含工程查核缺失 改善、環境保護缺失改善、勞工安全缺失改善、估驗計價、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其他主管機關或甲方需核定之資料),如未依審查意見確實改善,經主管機關或本局審核檢退要求持續改善者,自第 2 次檢退起,每退 1 次,除逾期違約金外,每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若因此甲方遭受相關主管機關罰鍰或與施工廠商發生 履約爭議,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損失。
八、 乙方應善盡巡查責任,確實檢視相關公共設施狀況,如有 下列情形時,計懲罰性違約金及應負責任如下:
5,000
(一)未依契約所訂期限完成巡查,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元。
(二)巡查或會勘時發現公共設施損壞或故障,有立即危險處 而未於 24 小時內通報或回報,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
5,000
1,000
幣 元;未做相關緊急處理,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如因該設施之損壞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乙方應負相關責任。
(三)經甲方通知之設施損壞通報會勘,未於甲方要求期限時 間內到達會勘地點確認設施狀況,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
5,000
臺幣 元;如因該設施之損壞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乙方應負相關責任。
(四)乙方巡查區域完成後次日,如被發現仍有 3 處以上立 即危險處未處理,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000 元,如因該設施之損壞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乙方應負相關責任。
(五)乙方無法應甲方需求於期限內提供巡查公共設施全球 衛星定位系統軌跡圖或錄影影像檔(均包含時間紀
1,000
錄),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三)乙方應負責辦理其執行本契約工作人員之安全保險, 如意外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甲方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承保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財政部保險司核定制式保險單之保險範圍。(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10%(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六)保險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由甲xxx),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
方式。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條第 7 款辦理。
十、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甲方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甲方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一)設計監造部分:乙方應檢附各項工程案相關設計監造文 件,於各工程案驗收(或部分驗收)時由各項工程案主辦單位辦理驗收。
(二)巡查與履約管理部分:乙方應檢附工作月報,甲方採書 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驗收。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__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相關文件逾期提送,每日以新臺幣 1,0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各項工程案分別 計算)
■除上述各條款未另規定外,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各項工程案 分別計算)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各項工程 案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 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取得授權(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全部授權。
□ 部分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
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二)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
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 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 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三) 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 限。
(四) 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 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 4 條第 8 款之情事者。
(六) 有第 4 條第 9 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 x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3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2 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三、 本案如因機關預算未通過立法審查或經部份刪減時,得 經雙方協商後中止或變更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
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中油大樓),02-8789753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號 函 (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資 訊 網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第 2 條附件 2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一、甲方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乙方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
(二)提供必要之土地、地上物等產權相關資料。
(三)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
(四)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
(五)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
(六)工程預算總金額(或工程發包經費上限)。
(七)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上開原由甲方辦理事項,如甲方於決摽後改委由乙方代為辦
理,其服務費用應另行約定。
二、乙方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
□(一)規劃:
(1)勘察工程基地。
(2)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3)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
□(4)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
□(5)運輸規劃。
□(6)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
(7)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
(8)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
(9)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營建土石方處理、工程計畫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
(10) 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
(11) 規劃報告。
(12) 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設計:
■(1)基本設計:
■A 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B 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a 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b 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他基本設計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c 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
d 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e 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f 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
□g 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h 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i 綱要規範。
C 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D 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E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工程規模及土石方產出量符合第8 條第17 款第7 目規定者需提報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
F 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G 成本概估。
H 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I 基本設計報告。
■(2)細部設計:
A 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a 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地質柱狀圖等。
b 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c 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規範等。
B 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C 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D 成本分析及估算。
E 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F 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
G 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乙方提供之預算書圖以
份為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 5 份為限)。
■(3)代辦申請構造物興建許可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4)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
A 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B 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C 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D 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E 契約之簽訂。
F 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G 替代方案之建議、審查。
H 如有交付乙方工程契約書及招標文件,核對工程契約 書與招標文件是否一致及契約單價是否依規定調整者,乙方如核對無誤後,應於該等工程契約及招標文件加蓋騎縫章,並出具核對無誤之文書。
I 其他與招標及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本契約之技術服務。
(5)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三)監造:
(1)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2)派遣人員依施工期間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3)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4)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5)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6)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7)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8)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9)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10)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11)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12) 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13) 驗收之協辦。
(14)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15) 審核工程承攬廠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 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同意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工程承攬廠商限期改善。
(16) 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 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工程承攬廠商限期改善。
(17) 輔導工程承攬廠商建立品質管理制度及制定自主 檢查表。
(18) 解釋乙方設計或規定之圖說或規範之疑義,及提供施工顧問諮詢事項。
(19) 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四)其他(如由乙方提供服務,甲方應另行支付費用;該項目契
約價金及工期雙方議定之。第 1 子目至第 3 子目,於該作業成果報告經甲方核可後,給付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90%),其餘費用於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全案驗收後)給付。)
□(1)規劃階段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2)基本設計階段辦理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3)細部設計階段辦理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
□(4)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5)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
□(6) (類似上述送審作業事項)。
第 3 條附件 3
附表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本表格僅供參考,機關可自行製作)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
工程計畫名稱 | 106-107 年度中科公共設施維護設計監造委託服務(開口契約) | ||
工程計畫期程 | 106 年至 107 年 | ||
委託內容 | □全部 | □部分 | □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 □監造 ■其他_巡查與履約管理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按月(或按日或按時)薪資表(本表薪資含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階段別 | 職別 | 月薪 | 人數 | 服務月數 | 人月數 | 薪資小計 | 起迄年月 |
可行性研究 | |||||||
規劃 | |||||||
設計 | |||||||
監造 | |||||||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
薪資小計(一) |
其他費用
作業項目 | 說明 | 單位 | 單價 | 金額 | 起迄年月 |
巡查與履約管理 | 辦理園區公共 設施巡查作業與履約管理 | 式 | 106 年機關通 知日起 24 個月 | ||
其他費用小計(二) | |||||
管理費用及利潤小計(三) | |||||
營業稅(四)(以自然人身 分投標者,本項填零) | |||||
總費用(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