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屏東縣恆春轉運站商店區
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契約書(稿)
標的名稱:屏東縣恆春轉運站商店區委託經營管標租案機關名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承攬廠商: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月 日
「屏東縣恆春轉運站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契約書(稿)
立契約書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以下稱「機關」)
(以下稱「廠商」)
茲雙方同意由機關提供屏東縣恆春轉運站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機關及廠商雙方除遵守相關法令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本「屏東縣恆春轉運站商店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以下稱「本契約」)如後,以供雙方切實履行。
一、契約範圍
1.1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2.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修正後經營管理計畫書。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2 契約文字: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二、委託標的物
機關於本契約所訂之委託經營期間應提供委託標的物之房屋空間及土地空間予廠商從事經營事項,委託標的地點為恆春鎮恆春轉運站商店區(城南里中正路30號)。
三、委託經營期限
3.1 經機關通知自簽約日起算為期6年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廠商須於租期屆滿日無條件將本營運標的物交還本所,不得主張不定期契約或要求任何補償。
3.2 本所得於廠商租期屆滿前三個月評估其營運狀況,依照原契約金
額後續擴充續約一次,期限為3年,後續擴充條件以原契約條件繼續承租,本所得以換文方式辦理並免召開議價會議。
3.3 廠商至遲應於點交完成日起至營業日為裝潢籌備期,不計租金,最遲應於點交日起1個月內開始對外營運。若有延遲,機關得依本契約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惟廠商延遲營運原因若可歸責於機關,則延遲之日數應以扣除。
四、履約標的
4.1 本案出租經營管理6年租金總計新臺幣 元整,每月
租金新臺幣
元整,廠商應於當月10日前將應繳之租
金逕匯入本所指定之本所公庫【xxxxxxxx;xx:xxxxxxxx;xx:00042211053090】
五、延遲履約
5.1 逾期繳納月租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5.2.1 逾期繳納每超過1日(含)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按欠繳租金數額之1﹪加收延遲費。
5.2.2 逾期繳納31日至60日(含)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按欠繳租金數額之50﹪加收延遲費。
5.2.3 逾期日數在61日(含)以上者(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經本所通知於10日內改正,未依限改正,累計達3次(含催告次數)者,本所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5.2 廠商應提供開放空間供機關辦理活動使用,惟機關應於辦理活動1個月前通知廠商,廠商應予配合。
六、廠商應負擔事項
6.1 廠商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及維護機關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不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可歸責於得標人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及及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其他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委託經營期限不足一年者,依委託經營期限佔該年之比例計算。
6.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外,廠商承諾廠商與其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廠商負責,與機關無涉。廠商並應使機關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因此致機關受有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6.3 廠商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6.4 廠商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機關書面同意後為之。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三份送機關備查,並修改電腦圖檔。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廠商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廠商負擔。
6.5 如機關交付之建物、工作物、委託標的物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有任何廠商認為設計不完善之處,廠商得提送改善計畫予機關,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依規定辦理。
6.6 水、電裝置及費用:營業場所經營所需之電力設備如分電錶、電纜線、配電箱及斷路器等裝置,至責任分界點起由廠商自行負責設計、配線、施工及材料費用並負使用維修責任。在契約期間因廠商因素導致第三人或機關受有損害時,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7 本所與廠商方辦理現有場地、設施、設備等之「現況點交」,點交後,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點交時,由本所列冊點交廠商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際點交之財產及物品仍以點交時現況為準),點交時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並拍照存證,點交清冊作為契約之一部分。
七、經營項目
7.1 廠商得利用委託標的物提供相關遊客及民眾所需之商業販售、餐飲服務或藝文展覽等,廠商經營餐飲、食品、商品之收費,應以不高於市價為原則。廠商於委託經營標的物內所進行之經營項目
以申請書內容為依據,並經機關同意之經營項目。
1.銷售物品應依相關消費保護法規範於適當位置標示價格,零售超商之商品價格不得高於服務區鄰近地區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或超商價格。
2.廠商如為知名連鎖加盟中式餐飲或西式速食者,所販售之商品質量、售價須與其直營門市店同等。
3.廠商如為經營或自行販售之土特產品、農產品及伴手禮品,其品質、售價須與屏東縣境內直營門市店或當地農會產銷合作社同等。
4.餐飲類型之輕食、速食、定食或簡餐等櫃位熱熟食商品,如以簡易飯、麵、套餐、便當、各式湯飲為主,其價格不得高於屏東縣恆春轉運站商店區xx地區店面售價。
7.2 廠商開始營運前,應自行取得各項商業、營業相關登記後始得營運。
7.3 廠商不得販售以下物品:檳榔、違禁品、仿冒商標、偽標產地之物品、刀剪類危險物品、違反善良風俗物品、污染本商店區、清潔物品、影響空氣品質物品及其他非法商品。
7.4 廠商經營管理期間,機關對於前揭收費項目之費率訂定應定期稽查,如發現廠商有違反約定事項,得依契約「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等規定令廠商限期改善,若改善未完成,得連續處罰。
八、營運要求
8.1 營運時間
廠商就委託標的物對外全年營運日及時間,以申請書內容為依據。
8.2 廠商應接受機關之督導、建議改進及相關之環保、消防機關之評定與檢驗,廠商應按評驗通知在限期內確實改善,且缺失改善之費用應由廠商負責。
8.3 廠商欲改變經營方式及內容時,應向機關提出申請,並經雙方研議,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實行。
8.4 廠商不得藉故任意停止運作。廠商於委託經營期限就各項運作項目如需短期停業在3日(含)以上者,應於5日前以書面向機關報准後方可停止運作,期滿應即時恢復運作。
8.5 廠商工作人員在委託標的物內之行為,廠商應負全責,廠商及其
工作人員之行為如對侵害機關權利時,廠商及該工作人員應連帶對機關負賠償責任。
8.6 廠商於履約期間,須確實執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之設置及維護,但該據點每年定期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與申報之業務則由本所辦理(履約期間之該項設備損壞維修及申報之缺失改善責任,仍由廠商負擔)。
8.7 廠商需負擔經營範圍內之機電、消防設施維護,廠商為符合營運所為之行為,包含修改、變更或新設等,其有關證照申請、審查程序與規費等,悉由廠商自行向主管機關完成相關申辦程序。
九、場所、設備之提供、使用、維護及營業應遵守事項(對於第三人權
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9.1 本契約委託經營期間,由廠商負責委託標的物之保養、維修與清潔(其維護或修繕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維修費用由廠商負責。廠商不得放置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物品於委託標的物內,如有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致房舍及設施毀損時,廠商負責賠償,機關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
9.2 所銷售之物品需符合下列要件及規定:
9.2.1. 應為合法廠商產製及批售者。
9.2.2. 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
9.2.3. 必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
9.2.4. 得標之營業行為或銷售之食品如違反規定遭受處罰或損及旅客安全、健康時,應由廠商負責繳納或賠償,與本所無涉,本所並得視情節要求廠商對該提供廠商終止合作關係。
9.3 凡貨物之堆積存放進出及營業服務方式不得妨礙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
9.4 發生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時,營業場所作業人員應負責疏導群眾、防止混亂發生。
9.5 營業場所內之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管制標準,其操作應遵從機關指示,如有妨礙遊客之虞,機關得限制其使用。
9.6 本標的物之營業及服務人員應熟知本標的物之逃生路線、安全設
施之操作及緊急狀況處理程序。
9.7 應隨時保持營業場所之清潔維護及衛生整潔,垃圾應迅速處理,完成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作業,不得堆積;另有關營運事項產生廢棄物及垃圾移除清運,概由得標廠商處理,得標廠商應依照相關廢棄物清理及垃圾分類等環保法令處理。
9.8 瓦斯應加裝監測器,隨時檢查管線安全,每日下班後,門窗、鍋爐、機具、水、電及瓦斯設備等應有專人確認已關妥。
9.9 營業場所之設備、四周環境、廢棄物處理、商品買賣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與病媒防治等應注意事項,必須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及政府法令辦理。
9.10 應配合機關辦理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並應配合機關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設施改善。
9.11 應於營業場所內按面積大小自行設置適量有效滅火機具,並訓練員工熟悉使用,以維公共安全。如未設置滅火機具或數量不足或品質不良,經機關通知未依限改善時,得由機關代為辦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9.12 廠商所營業場所內,禁止存放易燃及易爆之危險物品,如經機關查覺通知清除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時,機關得逕行處置之,廠商不得異議,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致房舍及設施毀損時,廠商負責賠償,機關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
9.13 所使用之房屋及一切設備須負責維護,保持清潔,如有損壞或污染,應由廠商負責修繕及回復原狀,如廠商未依規定維護,機關得逕行維護之,廠商不得異議,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9.14 機關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發現缺點廠商應接受指正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機關得代為辦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9.15 房屋之損壞如屬結構性質,經鑑定係自然或天災因素所引起,而有修繕之必要者,由機關負責。
9.16 廠商對於機關所提供之場地設備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在不影響建物結構體及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使用空間、內部裝修或設置廣告物,應經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但如涉及消防、建築、廣告物管理及相關法令時,廠商應依法定程序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後辦理。
9.17 廠商之一切商品,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
章等情事,廠商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廠商應自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機關得終止合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訟其費用概由廠商支付,不得異議。
9.18 廠商應僱用合法勞工,並依規定簽立勞動契約,其工作人員與機關無僱傭關係,在工作期間內之安全,由廠商自行負責(其勞健保由廠商自行投保),如發生傷亡等情事,概由廠商負責。
9.19 若有民眾客訴事件,機關得要求廠商提出說明及改善方式,廠商的客訴處理列為查核項目之ㄧ。
9.20 廠商需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9.21 本契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因廠商違約情事,經機關解除契約者,廠商應於屆滿日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除日起15日內,將委託標的物回復原狀。屬於廠商之設備物品,由廠商自行撤離,廠商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廠商逾期留置現場不做處理之非屬機關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機關處理,廠商應承擔相關處理費用,並無條件同意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廠商不得異議。惟因經營所需在機關同意下,調整改善充實建築物設施,則屬機關所有。
十、保險
10.1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之一部分涉工程者,建議擇定)。
□旅行業責任保險(履約標的涉旅行社安排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火險及食物中毒險(營業項目涉販售食品者,無則免)。
10.2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0.2.1.承保範圍:經營標的物。
10.2.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10.2.3.被保險人:
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廠商被保險人。
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廠商、機關、全部分包廠商及第三人為共同被保險人。
10.2.4.受益人:法定受益人。
10.2.5.保險金額:
(1)專業責任險:(由機關依個案特性、規模、風險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2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1000萬元。
○3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新臺幣2000萬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2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1000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新臺幣200萬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新臺幣2400萬。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6)其他保險種類:(1)火險:保險金額應於10,000,000元以上且以本所為保險受益人。(2)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食物中毒險:投保最低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
1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2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2400萬元。
10.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0.3.1專業責任險: 元。
10.3.2雇主意外責任險:由保險公司專業評估後載明。
10.3.3公共意外責任險: 2500 元。
10.3.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 元。
10.3.5旅行業責任保險: 元。
10.3.6其他保險種類:由保險公司專業評估後載明。
10.4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10.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10.6其他:
10.7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10.8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10.9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10.10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xxx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10.11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10.12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1條第7款辦理。 10.13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
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十一、履約保證金
11.1 廠商於機關決標通知發文日起7日內繳納2個月租金金額作為履
約保證金,其中得以已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廠商補足不足部分。
11.2 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由機關無息發還廠商。
11.3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機關之損害,或發生廠商應依本契約給付機關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機關有權自廠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11.4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11.5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
11.5.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1.5.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總價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11.5.3.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1.5.4.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11.5.5.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1.6 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1.6.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11.6.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11.6.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11.6.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11.6.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12.1 廠商違反本契約規定,經機關書面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每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得連續為之,同一事由第3次(不含)違反者,加倍處罰。
12.2 本契約經營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廠商若逾期交還機關委託標的物,廠商應逕受強制執行,機關得按每日新臺幣1萬元計罰,並得連續處罰。
12.3 廠商應支付機關違約金而未支付違約金時,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
12.4 廠商如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任何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三、契約內容變更之規定
13.1 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法令修訂、環境變遷或事實需要者,雙方得協議修訂,並以書面為之。
十四、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14.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機關得不經催告,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以尚未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4.1.1.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103條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者。
14.1.2.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擅自停止營運累計達20天以上者。
14.1.3.廠商因違約、經營管理不善、故意或過失致委託標的物及設施毀損,經機關書面通知改善,限期未改善者。
14.1.4.廠商積欠機關各項金額,經機關書面催告逾7日仍未繳清者。
14.1.5.廠商未能履約情節重大者。
14.1.6.廠商因違法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
14.1.7.廠商違反本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機關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14.1.8.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者,促成本契約之簽訂者。
14.1.9.廠商經營委託標的物之項目,違反法令或申請書中所提營業項目。
14.2 違約終止:
14.2.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有下列任何一情事時,經本所通知於10日內改正,未依限改正,累計達3次(含催告次數)者,本所得終止本契約,因而產生損害,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1-1 遲延繳納租金達2個月者。
1-2 未經本所核准,擅自將產物變更使用目的不聽勸阻或拒絕 履行本契約所定之各項條款。
1-3 違反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法令之行為任一約定事項者。
14.2.2.廠商有下列任一情事時,本所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契約:
2-1 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因違反法令經行政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命令停業或歇業。
2-2 簽訂本契約後乙方有50%以上之股份經移轉者。
2-3 廠商之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內容變更時,應迅速通知本所,廠商之資格條件仍應符合投標審查時之規定,否則構成違約,本所得終止本契約,如因而對本所產生任何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2-4 廠商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本區之能力或有其他重大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14.3 除依法令規定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廠商應以書面通知機關,於機關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14.3.1.因現有法令規定或修訂,致使廠商無法繼續經營者。
14.3.2.因委託標的物被徵收或遭受重大毀損修復困難者。
14.4 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於1個月前通知廠商得以因應。
14.4.1.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14.4.2.現有財產用途變更。
14.4.3.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14.4.4.都市計畫變更者。
14.5 若因國家整體政策變更或其他重大情事,廠商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機關得予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廠商不得異議;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機關應合理補償。
十五、爭議處理
15.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5.1.1.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15.1.2.提起民事訴訟。
15.1.3.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15.1.4.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5.2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15.2.1. 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得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合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以仲裁解決之。
15.2.2.仲裁人之選任及仲裁庭之組成:
15.2.2.1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各自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15.2.2.2.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雙方所選定之仲裁人應自被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中,共推一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選定。
15.2.2.3.仲裁人出缺之處理: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因死亡、迴避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者,該當事人應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前項規定選定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主任仲裁人有因死亡、迴避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者,應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
15.2.2.4.公開判斷書: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本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內相關資訊公布於其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刊載。
15.3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5.3.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15.3.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5.4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履行有涉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六、其它
16.1 本契約須經法院公證,雙方簽訂契約後依機關通知之時間完成公證手續,公證費用由廠商負擔。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或契約解
除後,廠商不履行其返還委託標的物時,機關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逕付強制執行。
16.2 因廠商違約致本所支出之訴訟、非訴訟之費用等(含律師費)由廠商負擔
16.3 廠商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16.4 特許經營項目之許可:對於經營項目或其他經營事項需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自行向管轄區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核發經營執照,並將主管機關核發同意經營之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機關備查。
16.5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廠商應於10日內通知機關,其變更不得損及機關權益,變更後之組織應概括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
16.5.1. 代表人變更時。
16.5.2. 變更公司(行號)之組織時。
16.5.3. 變更總公司(總店)之地址時。
16.5.4. 資本結構發生重大變更時。
16.6 資產之返還
16.6.1.本契約因委託營運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若有營運資產之返還或移轉等情事者,廠商應於本所所指定之期間內辦理資產總檢查,並將結果提送本所審查。
16.6.2.本契約因委託營運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廠商應依當時本所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30 日內將本所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本所,並清理財物及撤離人員,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6.6.3.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廠商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不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可歸責於得標人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及其他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
16.6.4.資產返還時及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16.6.4-1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因經營管理使用本所之設施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如有損害,廠商應
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補償。
16.6.4-2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本所之資產,對於在資產點交後,廠商依本約規定另行購置或修復之資產,廠商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本所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6.6.4-3 所有資產除本所於點交予廠商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廠商返還予本所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廠商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本所或本所指定之第 3 人。
16.6.5.廠商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16.6.5-1 廠商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本所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設施,乙方不得異議。
16.6.5-2 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
及財產者,每逾 1 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3,000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所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6.6.6.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時,廠商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或資產,有未經本所允許之情事者,本所得視設備堪用情形繼續使用或要求廠商回復原狀後返還,逾期不搬離者,本所逕行處理,不得異議及作其他賠償之請求,其廢棄物處理費由廠商負擔,若本所更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者,廠商亦應賠償之,本所有權自廠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6.7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
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6.8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解釋及辦理。
十七、契約份數
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章或按手印,寫明戶籍(通訊)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本契約正本1式3份,由雙方及公證人各執1份以為憑據,副本6份,由機關轉發有關單位存執。
立契約書人甲 方
機 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代 表 人:鎮長 陳文弘
地 址:屏東縣恆春鎮天文路1號電 話:(08)8898112
乙 方
廠 商:
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