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法人戶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本約定書審閱期為五日,立約人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行)開立存款帳戶時交由立約人審閱,立約人於使用下列各項服務前應詳閱且充分了解本約定書,立約人使用本約定書所載任何服務皆願遵守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及本約定書所載內容。
第一章 一般約定條款
一、凡在貴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不論其種類或幣別,所有交易往來及/或服務,均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本總約定書暨與各項業務相關之其他所有交易文件等約定內容辦理。
二、營業日定義:
貴行營業日暨營業時間,悉依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營業作業方式所定之內容為限。
三、開戶條件及方式:
立約人開戶時中文戶名應以登記證照為準,英文戶名與英文地址以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查詢,由負責人/代表人代表開戶,並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除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外,有關本存款之轉出、轉入及其他往來事項,均以印鑑卡之留存印鑑為憑;如欲更換印鑑,則須另填具法人資料異動/掛失申請書,於經貴行作業完成後始生效力;開戶條件另應遵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遺失、盜用及冒用、偽造或變造:
1. 立約人印鑑等交易憑證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等情事而脫離立約人占有時,立約人應依約定之聯絡方式立即通知貴行辦理掛失手續;並於掛失日之次一營業日再以與貴行約定之方式完成變更印鑑手續。貴行在立約人通知掛失手續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等交易憑證均為真正,前開付款行為對立約人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2. 立約人如帳戶被盜用及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立約人應立即通知貴行並中止或暫停帳戶使用。
3. 立約人與貴行之一切往來,除與貴行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立約人於貴行留存之印鑑為憑。五、帳目處理、對帳資訊寄送及錯帳處理:
1. 立約人同意經收受貴行寄送之相關對帳資訊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交易明細後,如發現對帳資訊有任何不符或對交易明細有疑義時,應於收到對帳資訊或取得交易明細後 45 日以電話通知或雙方約定之聯絡方式通知貴行重行核對,並有權要求貴行出示已付款之憑證,逾期視為貴行帳載無訛。貴行對於立約人之查詢或異議,應即進行調查,並於收受查詢或提出異議之日起 30 日內將調查時間、過程及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復知立約人。倘經貴行調查結果,查明交易紀錄確有不正確情事時,應即更正之;倘貴行調查未發現有誤,該交易即以貴行電腦內儲存之內容為準。但貴行對立約人查詢或提出異議事項不為調查或逾上開調查期間仍未對立約人回覆調查結果,則該交易內容,即推定以立約人之主張內容為準。
2. 立約人同意貴行留存有關憑證之影印本、相片或電腦存儲資料與原始憑證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可憑為證明立約人所有往來之依據。
3. 存匯入款如因貴行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誤入立約人帳戶內或溢付情事者;一經發覺,貴行有權立即自立約人帳戶內扣還並更正帳戶紀錄。如已被提用,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返還之。
4. 貴行依立約人指示所為之交易,如係因立約人自己之錯誤致生誤入帳戶或溢付情事者,立約人應自行處理,由貴行提供必要之協助。
六、損害賠償責任
1. 雙方同意依本約定書約定存款項下交易服務傳送或接收交易指示或電子訊息,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
,致有遲延、遺漏或錯誤等情事,而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時,該可歸責方當事人僅就受害他方之積極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
2. 立約人如因利用本約定書約定之服務,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由立約人負責賠償。但該等損害如係因貴行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3. 任何一方因無可歸責之事由,或發生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履行或遲延履行本約定書約定之各項義務時,均不視為違約,亦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七、交易/服務行為之順延
如因貴行或與立約人交易/服務有關之機構發生電腦故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貴行之情事,致未能於立約人約定日期完成指定之交易/服務時,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故障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因素排除後之次一營業日再進行原指定之交易/服務,貴行並無須負擔任何違約、賠償責任。
八、費用/訴訟費用:
1. 立約人授權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戶扣抵應付貴行之各項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或貴行所提供服務及/或交易產生之手續費等各種款項。
2. 經貴行寄送文件予立約人或受立約人委任之第三人或有關之利害關係人時,貴行有權酌收費用,立約人並授權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戶直接扣取。
3. 貴行因本約定書之履行,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與第三人為訴訟、仲裁、調解及/或其他必要之交涉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仲裁或調解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等),均由立約人負擔,並授權
貴行於實際發生時,逕自立約人帳戶扣收。
4. 立約人同意貴行對於各項收費服務之項目、收費金額、交易限制及/或服務範圍及/或立約人應繳納之各種款項,將個別與立約人另訂之。貴行如認為有必要調整起息金額或各項服務費用時,貴行應於調整 60 日前於網站公告內容以代通知,惟該項調整有利於立約人時,不在此限。立約人得於上開期間內終止契約,逾期未終止者,視為同意接受該調整內容之拘束。
九、立約人使用貴行電話客服之服務,得憑法人戶開戶業務申請書留存之聯絡人進線,經與貴行人員核對戶名、帳號、統一編號、聯絡人相關資訊等法人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往來資訊後得確認帳務資料。若貴行無法判斷是否為聯絡人本人進線,得以回撥聯絡人留存電話之方式,經確認為聯絡人本人始得提供帳務資料。如經貴行核對上開資料無誤後所提供之服務,縱屬第三人所為,亦視為立約人之行為。
十、立約人憑約定方式辦理轉帳交易時,倘貴行發生全行存、提款離線狀況,當貴行未能確定存款餘額前,其可提領餘額以貴行之估算為準,貴行並得保留事後追索權。
十一、帳戶及各項服務之終止
1. 立約人得隨時終止本存款帳戶及服務項目,並於終止之通知依本約定書約定之方式送達貴行時發生效力。
2. 貴行任意終止本存款帳戶及服務項目時,須於 30 日前以本約定書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立約人。但立約人如有以下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隨時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立約人終止各類帳戶及其服務項目或暫停提供服務
,經貴行確認立約人各項往來無疑慮時,始恢復帳戶及其服務項目:
I. 立約人與貴行各項往來有違約情事發生時。
II. 立約人未經貴行同意,擅自將各項約定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人者。
III. 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若有任一債務(不限於本存款項下之債務)到期未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經貴行提起訴訟或與訴訟有相同效力之行為,或經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破產宣告、裁定重整、停止營業或其他法律處分時。
IV. 因法院判決要求或得依法凍結或關戶時。
V. 立約人經查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狀況為解散、撤銷或廢止等非正常營業情況時。
雙方於本約定書終止前已進行之交易,或貴行已接收相關交易訊息而有履行義務者;除遭依法限制執行者外
,其所生之權利義務,皆不受影響。
3. 貴行如經合理研判帳戶有遭不當使用情事,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治安機關通報、備案證明、書面申訴時,貴行得立即終止本約定書,且停止使用相關自動化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平台之相關服務,並得逕行結清存款。但存款餘額須俟依法得以領取時,始為支付。
4. 貴行為控管風險、執行洗錢防制作業、並配合全球打擊犯罪、遏止資恐及毀滅性武器擴張之目的,若立約人
、實際受益人(如法人戶之主要股東、高階管理人等)、帳戶關係人(如被授權人、代理人、法人戶之代表人等
)或交易對象為受經濟制裁、國內、外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情形,貴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終止業務關係或解除契約。
5. 於開戶過程以及開戶後之定期/不定期立約人審查作業,貴行得請立約人提供必要之資料與交易之說明。若立約人拒絕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立約人涉及非法活動、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相關帳戶等),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拒絕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對其所生之一切損失,概由立約人自行負擔。暫時停止交易之帳戶如經貴行確認立約人帳戶往來交易無疑慮時,將恢復帳戶之使用。
6. 立約人辦理匯款業務時,倘經銀行查核相關交易對象或國家等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國際洗錢防制組織所列之恐怖份子、團體、組織或禁匯/運國家時,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不經立約人同意逕行終止相關交易並調整帳務資料。立約人倘因前述事由造成交易延遲或失敗等情事,均由立約人自行負責,概與銀行無涉。
7. 本約定書除雙方之任一方終止外,永久有效;本約定書內各項服務之個別條款如經部分終止,其他條款仍為有效。
十二、存款抵銷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立約人並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授權貴行得將各種存款為期前清償,並依法實行質權或予以抵銷。主張抵銷時,應對立約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無須立約人同意,且自意思表示到達立約人時發生抵銷之效力,並回溯自登帳扣抵時,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雙方間債務之關係,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交易憑證,均於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抵銷或抵償之債權債務內容及其先後順序,悉依民法之規定。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有利於立約人者,從其指定。
十三、法令適用
關於本約定書或該服務之申請表單文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或經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如立約人為外國人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法令。
十四、管轄法院
立約人與貴行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同意以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五、保密義務
雙方應確保因使用或進行本約定書之約定業務及/或服務而取得他方之資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可使用於
與本約定書無關之目的;如經他方同意向第三人揭露時,並應要求第三人負本條之保密義務,本約定書失效時,亦同。但因基於法令規定而揭露者,不在此限。
十六、存款保險
立約人於貴行往來之業務,依存款保險條例規範,存款項目為標的範圍內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保險保障。
十七、立約人已向負責人、代表人、高階管理人、實質受益人、授權人員(包含但不限於上述人員,以下稱當事人)說明貴行以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內容,並已取得當事人同意貴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1. 貴行在現在已(或將來可能)依法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範圍及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但仍以立約人實際與貴行往來之相關業務為準),而有必要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利用並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I. 非公務機關名稱
II. 蒐集之目的
III. 個人資料之類別
IV.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V. 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
VI. 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VII.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2. 有關貴行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當事人詳閱如後附表。
3.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貴行保有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I. 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貴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貴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II. 得向貴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III. 貴行如有違反個資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貴行請求停止蒐集。
IV.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貴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V. 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貴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貴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4. 當事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至貴行客服專線(0800-556- 556/02-8979-6600)詢問或於貴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5.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當事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為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貴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立約人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6. 貴行為執行洗錢防制作業並配合全球打擊犯罪、遏止資恐及毀滅性武器擴張之目的,當下列情形發生時,當事人同意貴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境外金融機構:
I. 立約人或當事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資恐防制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II. 貴行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及當事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立約人或當事人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
7. 貴行於防制詐騙或防制洗錢等特定目的範圍內:
I. 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立約人所申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及其「被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次數」、帳戶狀態(包括但不限於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等個人資料。
II. 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立約人於 貴行開立之存款帳號及其「被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次數」、帳號狀態(包括但不限於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等客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作業之範圍內,提供前開客戶資料予就該帳號提出約定轉入帳號申請之金融機構。
III. 立約人同意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金融機構間之金融資訊交換目的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前二款約定之個人或客戶資料。
附表: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特定目的說明 | 業務類別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 |
一、 存匯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67 信用卡、 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 | 040 行銷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 |
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112 票據交換業務 181 其 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0 金融爭議處理 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 095 財稅行政(包括但不限於遵循美 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FATCA 法案) 26 U.S.C.§1471(c)(1)(A)之規定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 ||
二、 授信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 子票證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 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 111 票券 業務 126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154 徵信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三、 信用卡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 子票證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 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 154 徵信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 章程所定之業務 | ||
四、 外匯業務 | 022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82 借款戶與 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業務 154 徵信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五、 有價證券業 務 | 111 票券業務 044 投資管理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 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 106 授信 業務 154 徵信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六、 財富管理業 務 | 022 外匯業務 036 存款與匯款業務 044 投資管理 068 信託業務 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 管理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 業務 094 財產管理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七、 保險代理人業務 | 001 人身保險 065 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 093 財產保險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 ||
八、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例如:保管箱業務、黃金存摺業務、電子金融業務、代理收付業務、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業務等。) | |||
蒐集個人資料類別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稅務識別碼、稅務居住者身分、移民情形、遷徙細節、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例如消費金額、地點及品項、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負債與支出、信用評等、保險細節、財務交易等)、社會概況(影像、人像、語音、職業、休閒活動或興趣、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及其他詳如特定業務類別之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貴行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貴行合作推廣之單位、其他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等)所提供或 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 ||
利用期間 | 一、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二、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
利用地區 | 本國貴行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貴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及下列「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
利用對象 | 一、貴行(含受貴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二、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 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及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相關之業務往來金融機構、其他與貴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 等)。 四、依國內外法令之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或稅務機關。 | ||
利用方式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十八、當事人同意貴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如有變更時,並願立即告知貴行。
十九、當事人同意貴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Z21)及通報案件紀錄、補充註記資訊(Z22)。
二十、立約人茲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交易業務及作業,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之範圍內,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
二十一、合約修訂效力
本約定書內容及/或相關服務項目,如有增刪修改,貴行應於生效日前以顯著方式於貴行網站上公告其內容。除貴行另有規定須另行申請者外,倘立約人無異議或未辦理終止,即視同同意增刪修改後之約定條款,並得繼續與貴行進行各項存款、交易或服務事項等往來。
二十二、約定寄送方式
1. 本約定書所約定各項通知、函件、收據及/或請求,立約人同意貴行以電子訊息傳輸方式交付,如有紙本文件需求,得自行向貴行申請。倘立約人之基本資料異動,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貴行申請變更。
2. 電子訊息傳輸以開戶資料所載電子郵件信箱或行動電話號碼為之。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者,倘非因銀行之故意過失而造成傳送失敗者(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錯誤、變更或取消電子郵件地址而未辦理變更、立約人端網路設備故障或運作不當等),依立約人最後留存之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以貴行發出電子郵件時間且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未被退回者,視為已送達。
二十三、申訴管道
免付費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
第二章 新臺幣綜合存款約定條款
一、 綜合存款(以下簡稱「本存款」)包括新臺幣活期存款及新臺幣定期性存款,惟法人定期性存款業務悉依貴行正式公告開辦之時xxx。
1. 實際作業往來,須以立約人提供之主要聯絡人(下稱主要聯絡人)為相互聯繫及作業往來主要對象。若遇主要聯絡人異動,須由主要聯絡人及其單位主管填寫並用印「法人資料異動/掛失申請書」進行辦理,或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並提供新的主要聯絡人,本行透過電話照會確認無誤,始得認列。
2. 立約人得以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轉帳,本存款項下不提供存摺,並依雙方約定方式提供對帳資訊或交易明細。
3. 雙方約定通知方式若以電子郵件、電子通訊、電話等形式進行,一經傳送或通知,視為意思表示成立已合法送達。
二、 活期性存款計息方式
1. 起息金額為新臺幣壹元以上,每月 21 日付息。
2. 計息方式依貴行牌告利率,年利率按日單利計算,並以一年 365 日(閏年為 366 日)為計息基礎,自貴行收到款項之日起算,【帳戶餘額 x 牌告利率 x 實際存款天數÷365 日(閏年為 366 日)】。
3. 辦理轉帳及匯款存入之活期性存款,皆以當日餘額計息,並以每日零時為計息切換點。三、 立約人開立新臺幣綜合帳戶所進行之各項交易,同意貴行每日轉帳、匯款等額度限制之規定。
四、 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倘有任何一筆債務未按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票據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本存款項下之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不經貴行通知或催 告,應即清償。倘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
償之虞者, 或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契約具體約定之情事者,於貴行通知或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
第三章 傳真交易約定條款
一、 立約人得以雙方約定方式(如:電子傳輸、電子通訊、電話等)進行傳真指示,辦理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各項轉帳、匯款等不涉及現金收付之當日交易。
二、 立約人之書面傳真交易指示,應於貴行規定之傳真交易服務時間(營業日 09:00 至 15:30)內為之,且依留存於貴行的印鑑卡簽蓋樣式供貴行核驗,並填妥貴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及要求之各項交易應記載事項並加註『傳真指示附件』字樣,傳真並以電話通知或其他管理機制確認該交易指示已送達貴行,待貴行照會確認交易內容後,始得辦理。
三、 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採用錄音方式記錄貴行對立約人及(或)約定聯絡人之電話照會內容,該錄音紀錄對立約人有拘束力,並可作為證明該指示與交易內容之正確性。所有該等錄音紀錄屬貴行所有,貴行可自行訂定保存該等錄音紀錄及其他文件之期限。此等錄音並得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四、 上述之傳真交易指示單及交易文件上之指示事項,其內容應正確清楚明瞭且不得塗改,如告知資料不全、錯誤、款項不足、逾貴行營業時間、特定交易截止時間仍無法聯繫確認交易內容等情形,貴行有權不予受理;倘因指示內容模糊或錯誤而發生誤入帳戶、無法入戶或其他任何錯誤交易情事,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與貴行無涉。
五、 立約人對傳真交易指示得申請取消,惟不得更改交易內容;傳真交易指示之取消,應於貴行尚未進行交易且於貴行規定之傳真交易服務時間內,於傳真交易單註明交易取消,以傳真方式通知貴行,並由立約人或立約人於傳真交易指示服務/變更申請書中所示任一約定聯絡人即時以電話 連絡貴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
六、 立約人承認貴行所接收傳真交易指示及其他交易文件之影本,其與正本具相同效力,不因文件形式、要件之欠缺或無正本而對貴行提出抗辯或主張任何權利,且帳戶之餘額悉以貴行帳載餘額為準,立約人絕無異議。
七、 立約人瞭解辦理傳真指示交易之傳真交易指示單及指示相關交易所檢附申請書類,除傳真交易指示服務約定事項
另有約定外,傳真文件正本於七個營業日內送達貴行,若正本文件於送達貴行前遺失,立約人應另補送相同內容之正本文件或於貴行留存之傳真文件補簽/蓋原留印鑑免再補回正本。如逾前述時間未收到交易文件正本且稽催未果時,除另經貴行同意外,貴行可不接受新的傳真交易指示。
八、 立約人同意並授權貴行得充分信賴立約人對貴行所為之傳真指示內容及其上簽章之真實性、正確性與真正性,絕無異議。
九、 因第三人冒用立約定書人名義或留存印鑑為本約定書之傳真交易指示,致立約定書人受有損害時,除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貴行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十、 若傳真之文件因電話線路、機器故障或中斷或其他任何因素致所顯示之文件內容或印鑑不清楚或無法辨認,立約人同意貴行於接受立約人另行傳真清楚足以辨認其內容及印鑑之指示前,貴行得拒絕接受原傳真指示辦理交易,立約人同意自行承擔相關風險所致之損失。
十一、立約人應於貴行指定服務時間內發送傳真交易指示,如因系統異常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於指定時間執行,立約人同意貴行有權決定不接受指示,或經貴行照會傳真交易指示服務/變更申請書中所示任一約定聯絡人後,逕依該傳真交易文件於次一營業日作業,對因此所生之立約人或他人之損害應由立約人負責。
十二、立約人就傳真通知內容可能因傳送而致洩密之風險,應自行負責。不論任何原因,倘於傳送過程中有揭露機密之情事發生時,除貴行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貴行均不負任何責任。
十三、立約人應以約定之傳真機號碼,將相關交易單傳真至貴行指定之傳真專線,倘傳真機號碼與約定不符或無法顯
示,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向傳真交易指示服務/變更申請書中所示任一約定聯絡人確認後,接受該筆傳真指示交易,此電話照會記錄對立約人具有拘束力。
十四、立約人同意並了解:如立約人或經立約人指定之聯絡人未於傳真交易指示文件後即時以電話聯絡貴行做交易事項之確認,貴行有權但無義務對該文件之內容及有關交易作進一步確認或查證。
十五、貴行之傳真機號碼或電話號碼如有異動,將另行以約定方式通知立約人,無須重新簽訂約定書。
第四章 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約定條款
本行另行提供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相關申請表單及服務條款,請依「將來商業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約定書」辦理。
第五章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FATCA)聲明書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遵循條款
一、 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貴行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6 項訂定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 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貴行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不同意貴行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或終止、暫停帳戶服務,並同意賠償貴行因立約人未能/未據實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而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
二、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相關名詞定義,以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及財政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相關法令、準則有權解釋為準,本說明(如下)僅供參考:
1. 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2. 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執行的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3. 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4. 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5. 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納稅義務人稅務識別碼(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識別碼(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6. 其他相關名詞:
I. 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身分(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 Status):包含美國人(U.S. Person)、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除外之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或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等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之身分類別,及其他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所規定之身分類別。
II. 美國人(U.S. Person)及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美國人係指 26 USC §7701(a)30 所規定
之美國人,包含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之人、美國境內的合夥組織、公司或遺產財團、 或美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或美國人對之有控制權的信託財產。 特定美國人係指 26 USC §1473(3)所規定任何不具下列性質之美國人:1.任何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2.任何同屬於前述 1.公司集團之公司、3.任何屬 26 USC §501(a) 所指之免稅組織或自然人退休計畫、4.美國(政府)或政府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5.任何美國聯邦州、哥倫比亞特區、美國(政府)財產、其分支、其所有之機構或投資工具、6.任何銀行、7.任何不動產投資信託、8.任何受監督的投資公司、9.任何共同信託基金、10.任何適用 26 USC §664(c)之免稅規定或符合 26 USC §4947(a)(1)的信託、11.依據美國相關法令註冊之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包含名義資本合同、期貨、遠期合約及期權)之交易或財產、服務之經紀 商、12.經紀商、及 13.任何符 合 U.S.C. §403(b)或U.S.C. §457(g)之免稅信託。
III. 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FFI)及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on- financial Foreign Entity; NFFE):外國(即非美國)金融機構係指 26 U.S.C. §1471(d)(4)定義之非美國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則是指 26 USC §1471(d)(5)所定義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以從事投資、轉投資、或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或任何對有價證券、合夥利益、商品期貨的利益(包含期貨、遠期合約或選擇權)的交易為主業的機構等。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則是指 26 USC §1472(d)所定義任何不屬於金融機構的非美國機構。
IV. 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Excepted NFFE):指 26 CFR §1.1472-1(c)(1)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非金融機構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且一定比例公司股票於正式的證券交易市場(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中經常交易者。2.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3.美國海外領土居民所完全持有控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4.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Active NFFE)。5.豁免型非金融機構,包含 26 CFR §1.1471-5(e)(5)所指的非金融集團的控股公司、財政管理中心、自保型財務公司、新設公司、 清算或破產更生公司或非營利組織等。其中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Active NFFE)係指 26 CFR §1.1472-1(c)(1)(iv) 所定義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1.前一年度被動收入(passive income)未滿毛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且 2.該機構直接或間接產生被動收入之資產加權平均價值所占百分比未滿百分之五十; 其中被動收入 (passive income)係指未經相關法令排除適用之股利、利息、相當於利息的收入、租金或權利金收入、年金、處分產出被動收入資產的盈餘、特定商品期貨交易的盈餘、Section 988 Transaction 的盈餘、
26 CFR 1.446-3(c)(1)所定義 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 的淨收入、來自現金價值保險契約的收入、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及年金契約準備金所賺取的收入等。
V. 非實質營運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Passive NFFE):不屬於除外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 (Excepted NFFE)之非金融外國(即非美國)法人(NFFE)。
VI. 實質美國股東(Substantial United States owner):指 26 USC §1473(2)所定義對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股權(依投票權比例或面值比例定之)之「特定美國人」(specified U.S. person)、對任何合夥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的分紅或資本利得權利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委託授予財產之特定美國人、對任何信託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百分之十受益權之特定美國人。10%之計算除姻親關係(in-laws)或繼子女與繼父母或類似關係(step relationship)之親屬外,應包含配偶、直系親屬與旁系親屬對該法人立約人之持股。該美國人股東毋須揭露親屬之持股比例,而是將加總的持股比例全數計入該美國人股東之持股。依 FATCA 規定屬跨政府協議模式 2(Model 2)者,上開實質美國股東可以「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認定,並依當地洗錢防制法令對「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之標準認定。我國政府已與美國就跨政府協議達成實質共識,因此得視同跨政府協議模式 2 已生效,依我國「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項」對「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為標準。
三、 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台美協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貴行須取得立約人自我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聲明書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自我身份證明文件、W-8、W-9 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辨識立約人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國家/地區。有關稅務居住者的身分如何界 定,將隨著不同地區或國家所訂定的內容及範圍而異。立約人須了解其居住所在地國或地區之規範,以釐清是否符合當地稅務居住者身分之定義。例如:法人/實體的稅務居住者身分以其設立時的註冊登記國或地區為據;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 則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個人則可能具備一個以上國家的稅務居住者身分(多重居住地)。
四、 貴行依規定取得之立約人文件將持續有效,倘狀態變動(例如立約人之稅務居住者身分變動)致所填資訊不正確或不完整,立約人應主動於 30 日內將相關資料通知貴行進行更新。立約人了解並同意貴行有權合理認定立約人聲明內容之真偽或變更情形,並就此對立約人帳戶權利為必要的處置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辦理美國稅扣繳或終止帳戶服務。如立約人未主動告知或經貴行合理懷疑具美國稅務居住者或其他稅務居住者身分而詢問立約人時,立約人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立約人並同意依實際狀況簽具自我聲明書等相關表格,並應同時依我國稅法之相關規定出具及提供所需文件予貴行;如立約人未履行上開義務者,立約人同意賠償貴行因未遵守我國相關稅賦法令之規定而可能遭受/支付之任何支出、損失、罰款或其他類似款項,並就此對立約人帳戶權利為必要的處置行為。
五、 貴行依法可能將所徵提之文件及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或美國國家稅務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 IRS),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予他方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
六、 立約人如依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立約人茲授權貴行得無須事
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立約人之任一帳款或立約人於貴行之存款帳戶中扣除抵償。
七、 立約人提交予貴行之各項稅務稅籍資料文件內容若有不實或不完整,可能造成立約人之直接、間接或潛在之損失或額外之稅務擔 ,立約人須自行承擔,貴行不負擔任何責任。
八、 立約人了解並同意就其稅務居住者身分對貴行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如立約人對判定稅務居住者身分有任何疑問,請瀏覽 OECD 網站 www.oecd.org/tax/ automatic-exchange 或自行諮詢您的專業稅務顧問提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