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阴
影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保险人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买方融资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x保险条款、书面投保文件、报价单、保险单、批单及其它约定书(如有)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本保险的承保范围、责任免除,以及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请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有关被保险人保障的主要信息均列载于保险单,请与本保险条款对照阅读。
本保险条款第二条定义了粗体名词的含义。除非另有说明,所定义的名词在保险合同中具有相同含义。“被保险人”指保险单第一项载明的被保险人,“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第一条 承保范围
鉴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内,根据融资协议的约定已代顾客向客户支付销售合同项下的合格应付账款,若顾客因经营不善而未能向被保险人偿付融资协议项下相应融资款项,则本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比例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前提是被保险人根据融资协议向客户支付 的款项不得超过本公司就该顾客已批准的顾客限额。
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的赔偿金额根据第五条“理赔”的规定计算,但仍须遵循保险单所载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其它条款的规定。
第二条 定义
x保险合同中相关名词按以下含义解释:
(一) 顾客: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组建并合法存续的、且被保险人已经为其设定顾客限额的实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1) 控制被保险人或客户、或受被保险人或客户控制的所有公司或其它实体、或
与被保险人或客户共同被第三方控制的所有公司或其它实体;在本项规定中, “控制”指持有该公司或实体百分之五十(50%)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份或 所有者权益;
(2) 尽被保险人所知所信,在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起始日,或在将顾客资料提交 给本公司以便本公司审核批准该顾客限额时,出现第二条第(六)款第 1 项所述破产或经营不善情形的任何顾客;
(3) 在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起始日,或在将顾客资料提交给本公司以便审核批准 该顾客限额时,拖欠被保险人任何款项自到期日起已超过三十(30)天的任何顾客。若顾客对某项款项偿付义务已提出书面异议,则该存在异议的款项不属于本项规定所述的拖欠。
如本公司持续承保本保险,则在续保年度适用本定义上述第(2)、(3)项规定时,“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起始日”应解释为任何续保期间首日。
(二) 顾客限额:指本公司就每一顾客批准的授信额度,以本保险合同的顾客限额批单或保险单所载为准,具体为本公司就该顾客所设定的限额,如未设定的,则为被保险人按照自定信用限额批单为顾客设定的限额,但所设限额不得超过自定信用限额。
(三) 到期日:指顾客应向被保险人偿付融资协议项下相应融资款项的日期,但被保险人可按照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延长该日期。
(四) 合格应付帐款:指被保险人按融资协议的约定为顾客提供融资,而直接向客户支付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帐款,但该应付帐款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构成顾客就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货物(或服务)所负的付款义务:
(1) 客户根据销售合同交付货物或根据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2) 客户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 30 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
(3) 必须附有债务凭证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装运单据或货物收据,以便能够证明下列各项:
(i) 货物(或服务)确为顾客所定购;
(ii) 客户已为销售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开具发票;
(iii) 客户确已向顾客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
2. 是一项有效的、可依法强制执行的顾客债务,如破产管理人、清算人(或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未拒绝承认相关债务为有效债务,则属
于前述有效的、可依法强制执行的债务;
3. 被保险人按融资协议支付融资款项时,未发生“减值”,本项规定中的“减值”指尽被保险人所知所信,顾客未出现第二条第(六)款第 1 项所述破产或经营不善的情形,或顾客未出现拖欠被保险人任何款项自到期日起已超过三十(30)天的情形。
(五) 客户:指从事本公司确认的贸易行业的合法存续的公司、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具体应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六) 经营不善指下述任一情形:
1. (1) 顾客根据适用的破产法开始或进入任何一项没有争议的破产程序,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顾客指定管理人、受托人、清算人或类似代表;
(2) 有管辖权的法院批准了顾客的和解协议,或法院裁定某项和解或安排对顾客以及该顾客所有的或绝大多数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3) 顾客被宣布破产;
(4) 顾客通过解散的决议;
(5) 在执行对顾客不利的判决过程中,顾客作为债务人未全部或部分依判决清偿债务;
(6) 依据其它相关法律,存在实质上等同上述任何一项的情形。
2. 自到期日起算的,保险单所载的拖延等候期内,顾客未能向被保险人偿付所有或部分相应融资本金。
(七) 损失:指下列第 1 项加上第 2 项后减去第 3 项所得的金额:
1. 顾客由于经营不善而未能按照融资协议偿付的相应融资款项扣除最低损失金额后的 金额,且前述款项构成该顾客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有效并可依法强制执行的债务。
2. 因损失追偿而发生的任何直接的、合理的及必要的费用。
3. 以下各项之和:
(1) 超过顾客限额的任何金额;
(2) 客户和顾客之间约定的折扣,回扣或其他类似减价;
(3) 在本公司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从任何来源收到无须偿还的,用以偿付其 按照融资协议支付的任何款项;
(4) 由于客户的授信,顾客有权扣减的,或有权向客户主张抵消索赔的任何款项;
(5) 到期日后,未付余额应计逾期利息。
(6) 顾客拒绝接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除非经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定货物或服务已 经被接受,成为该顾客所负有的有效的,可依法强制执行的债务。
(八) 最低损失限额:指保险单第八项所载的金额。
(九) 自定信用限额:指保险单第六项所载的,被保险人无需本公司同意即可为顾客设定的最高顾客限额。
(十) 交付:指下列任一情形:(i)根据销售合同已将货物移交给顾客或其代理人;或(ii)根据销售合同已将货物移交给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储经营人)以交付至交货地点。
(十一) 提供:指根据服务合同已向顾客或其代理人提供服务。
(十二)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保险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十三) 融资协议:指被保险人与顾客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明确约定了与销售合同相关的融资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等主要内容的融资合同,但该主要内容须符合保险单所载承保条件。
(十四) 销售合同:指客户与顾客签订的国内贸易合同,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并明确约定了交易标的和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在本保险合同项下, 销售合同不包括任何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所产生或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错误、不诚实行为或疏漏。
2. 被保险人或客户与顾客之间存在争议的任何融资款项,但后经司法程序终局裁判确定属于顾客或其承继者在融资协议项下合法有效并可依法强制执行者除外。
3.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4. 任何利息、罚金、手续费、税金和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追讨费用。
第四条 保证和约定
被保险人保证并同意:
(一) 本保险合同批单所述的授信程序适用于所有的顾客。通过批单方式增加的任何附加被保险人,均须遵循相同的授信程序。
(二)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修改、延长、推迟或改变任何付款到期日。
但是,在到期日前,如顾客告知被保险人在原到期日无法付款,被保险人可以同意将相关款项的到期日延期一次,所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最长延展期限。延期后的到期日即为相关款项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到期日。
只有在被保险人对顾客的一贯信用状况作出正面评价,并记录延期的原因及决定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延长上述到期日。
在由于拖欠而不得不对到期日延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得就客户新发运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增加顾客限额。
(三) 如被保险人于融资协议项下支付的融资款项属于下列任何一项情形的,本保险合同不
予承保:
1. 本公司在上述融资协议签订前已提前十天通知被保险人不得为顾客提供融资的应付 帐款;
2. 被保险人知悉任何合理预期会导致损失的事件后仍签订融资协议并支付的融资款项;
但是,若在上述任何情况发生之前已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则即使在该情况发生之后才提供合格应付帐款相对应的融资款项,所提供的融资款项仍应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四) 在发生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的事件后,在任何时间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 和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公司对任何损失进行理赔前后配合本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追偿任何到期款项,包括根据本公司的书面请求,行使任何担保权益以及针对顾客或担保人(如适用)提起诉讼;
(五) 在经营不善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包括按本公司请求向法院申请必要的裁定,以证明顾客对被保险人的债务依据任何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为一项有效的、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并保全前述债务。
第五条 理赔
被保险人有义务证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并证明其已遵守和履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件和义务。
(一) 报告
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报告,致使损
被保险人知道经营不善或任何其认为合理预期会导致损失的情况后,应尽可能在 7 个工作
日内,最迟在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经营不善或任何可能会导致损失的情况发生除外。
被保险人必须逐月向本公司报告任何顾客应付被保险人的、在上月月底未付清且已超过相应到期日后 3 个月的所有款项,并在以后每月报告此类持续未付的款项。此类报告应在每
月结束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提交给本公司。
(二) 资金分配
在确定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时,如顾客拖欠被保险人的款项超过到期日满六(6)个月,或出现经营不善,从顾客或其它任何来源收到的用以偿还顾客应付被保险人款项的一切资金,在理赔之前,必须按照到期日的时间顺序分配,在理赔之后,则应按第五条(六) “追偿所得分配”中规定的资金分配程序分配。除非经本公司明确书面同意,不论顾客或任何其他人对资金的用途作出任何指定,均应遵循上述资金分配的方式。
(三) 损失理赔
x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作出任何理赔的,保险单所载的责任限额将相应减少。
(四) 理赔金额计算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比
对于顾客因经营不善在到期日后,仍未支付的有关损失,本公司将按
x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最高以根据本条下列第(五)款“责任限额”确
赔偿被保险人。
例
定适用的顾客限额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比例后所得的数额为限
。
(五) 责任限额
不论本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期间多长,也不论是否存在有效的先前保险、替代保险或续保,任一顾客只能享有单一顾客限额,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度以保险单第五项所载为准。
(六) 追偿所得分配
x公司对损失进行理赔后,被保险人从顾客或任何其它方收到的,偿还该顾客应向被保险人偿付的融资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任何资金,不论该顾客或资金支付方对前述资金的用途做何种指定,都必须立即支付给本公司并按照下列规定在被保险人和本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1.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比例收取追回的资金,直至全额补偿本公司支付的有关该顾客的所有损失赔偿金额及追偿费用;
2. 所有剩余款项均归被保险人所有。
(七) 代位求偿
x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任何个人或组织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并提交有关票据和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司取得此等权利,相关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有权决定处理资产的合理方式。被保险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本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为。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六条 一般事项
(一) 不实或欺诈性的xx、报告、索赔或隐瞒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
影响的,本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
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未发生保险事故而仍提出赔偿请求,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本公司不 | |
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但如属于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 | |
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仅对其虚报的部分 | |
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 。 |
(二) 保险费缴纳
1. 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费必须在本公司发票或付款通知载明的到期日起三十(30)日内缴纳。任何增加的保险费均须在付款通知日起十五(15)日内缴纳。
2. 在本公司发票规定的到期日后如有任何保险费未缴清的,在被保险人提出损失索赔时,投保人必须立即缴清。
(三) 顾客限额的变更
根据本公司的核保判断,本公司可通过挂号邮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减少或取消任何顾客限
额
。任何顾客限额的减少或取消自被保险人收到前述通知后第 10 天生效。对于在顾客限额减少或取消生效日前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所相应的未偿还融资款项,原有保障继续有效。
(四) 转让
x保险合同不可转让。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损失的保险赔偿金,本公司定损后,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可以支付给其指定的保险金收款人。
(五) 其它保险
如有其他有效的合同、保险或保障承保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本保险仅作为其超额保险提供相应保障。对于在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起始日已存在的或在保险期间内生效的前述合同、保险或保障, 被保险人应书面告知本公司。
(六)合同解除
1. 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在本保险起保后六(6)个月内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一次性选择权。
2. 若本公司因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而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根据第六条第(九)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发出通知。该书面通知应注明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即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少于 10 日。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生效日及之后提供的融资款 项,若出现损失,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被保险人在合同解除生效之前提供的融资产生的任何损失,仍属于本保险的承保范围。
(七) 风险增加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八) 检查
就任何损失或索赔申请,本公司事先向被保险人提出合理书面通知并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随时检查或要求提供与本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同顾客之间融资协议有关的任何公司记录或帐册、内部文件及往来通信、或其它文件或记录,不论形式如何,亦不论被保险人在何处保存或控制这些文件或记录。除被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外,若本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被保险人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为本公司获取前述由任何其他人所拥有的与本保险合同或与其项下任何损失有关的信息。
(九) 通知
x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所有通知必须为书面形式,并按保险单所示地址或传真号码送达。如任何一方的地址或传真号码发生变更,其应至少提前五(5)个营业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如未通知的,任何按原地址或传真号码送达的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在下列时间,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 (i) 如通过函件通知的,为实际交付至相关地址的时间;(ii) 如通过传真方式通知的,则为确认成功发送的时间。
(十) 法律适用
x保险合同的解释、效力和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
(十一)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十二) 争议解决
x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