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x x x *
内 容 提 要 : 我 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适 用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与 民 法 典 中 的 其 他 典 型 合 同 有 本质 区 别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与 集 体 合 同 在 法 律 构 造 上 并 无 二 致 , 在 规 范 目 的 上 更 是 殊 途 同归 , 即 以 团 体 缔 约 的 构 造 实 现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 势 均 力 敌 ” , 同 时 赋 予 合 同 规 范 性 效力 , 以 促 成 小 区 管 理 中 的 强 制 自 治 与 和 谐 物 业 服 务 关 系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入 典 ” 没 有改 变 其 特 别 法 规 范 模 式 。 包 括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在 x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制 度 这 一 微 观 体系 , 构 成 民 法 典 所 有 权 制 度 的 特 别 法 。 在 理 解 和 适 用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规 则 时 , 必 须 将 其置 于 这 一 微 观 体 系 下 予 以 解 释 。
关 键 词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团 体 缔 约 集 体 合 同 规 范 性 效 力 特 别 法 模 式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我 国 已 进 入 一 个 城 镇 居 民 生 活 小 区 化 的 时 代 , 这 种 居 住 模 式 随 着 城 镇 化 的 进 程 也 在 向 农 村挺 进 。 对 于 小 区 物 业 的 管 理 , 我 国 法 律 实 践 历 来 承 认 业 主 既 可 自 行 管 理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亦 可 交 由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管 理 。 但 从 社 会 现 状 及 发 展 趋 势 来 看 , 后 者 已 俨 然 成 为 最 普 遍 的 物 业 管
理 方 式 。 〔 1 〕 于 是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作 为 一 种 新 型 的 、 重 要 的 契 约 类 型 , 既 是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经营 基 础 , 亦 关 乎 全 体 业 主 的 切 身 利 益 。 在 此 背 景 下 , 从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到 原 物 权 法 再 到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 2009 〕 8
号 , 经 法 释 〔 2020〕 17 号 修 正 , 以 下 简 称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 , 相 关 法 律 规 范 均 对 物 业 服
*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
本 文 系 2019 年 度 国 家 社 科 基 金 一 般 项 目 “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之 类 型 化 与 合 同 法 体 系 重 构 研 究 ” ( 19 BFX114 ) 的 阶 段 性成 果 。
〔 1 〕
· 52·
参 见 x x x :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1 年 版 , 第 193 页 。 我 国 民 法 典 在 合 同 编 “ 物 业 服 务 合同 ” 章 的 条 文 中 使 用 了 “ 物 业 服 务 人 ” 的 概 念 , 依 其 第 937 条 第 2 款 , 此 等 主 体 包 括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和 其 他 管 理人 两 类 。 此 规 定 显 然 源 于 原 物 权 法 第 76 条 、 第 81 条 和 第 82 条 , 但 依 第 81 条 ( 民 法 典 第 284 条 ) , “ 其 他 管 理人 ” 当 然 不 包 括 业 主 自 行 管 理 情 形 下 管 理 物 业 的 组 织 体 或 自 然 人 。 而 民 法 典 出 台 后 的 各 种 评 注 或 释 义 对 “ 其 他管 理 人 ” 的 界 定 或 语 焉 不 详 , 或 莫 衷 一 是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典 型 化 , 乃 以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作 为 合 同 一 造 之 原 型 。由 于 “ 其 他 管 理 人 ” 或 为 房 改 遗 留 问 题 , 不 符 合 物 业 服 务 人 之 专 业 化 、 市 场 化 、 企 业 化 的 发 展 趋 势 , 或 不 容 于民 法 典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一 章 的 规 定 。 此 故 , 本 文 即 便 使 用 物 业 服 务 人 这 一 术 语 , 也 基 本 指 向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而 不 涉及 这 些 特 殊 主 体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务 合 同 的 有 名 化 有 所 回 应 。 民 法 典 更 是 吸 收 上 述 规 则 ,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纳 入 合 同 编 第 二 分 编 “ 典 型 合 同 ” , 以 期 解 决 物 业 服 务 领 域 的 突 出 问 题 。 〔 2 〕
毋 庸 置 疑 , 基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重 要 性 与 特 殊 性 , 确 有 必 要 通 过 立 法 将 其 有 名 化 。 不 过 ,
仅 基 于 其 重 要 性 和 特 殊 性 就 断 言 应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入 典 , 则 不 无 疑 问 。 盖 民 法 典 中 列 x 的 典 型合 同 , 均 以 合 同 法 总 则 之 常 态 的 缔 约 模 式 为 预 设 前 提 。 所 谓 常 态 的 缔 约 模 式 , 是 指 通 过 要 约 与承 诺 之 个 别 磋 商 的 方 式 缔 约 , 但 是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并 非 如 此 。 依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之 规 定 , 无 论 是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签 订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还 是 业 主 委 员 会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签 订 的 物 业 服务 合 同 , 均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个 别 业 主 不 得 以 其 并 非 合 同 当 事 人 为 由 拒 绝 履 行 。 显然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并 不 遵 循 当 事 人 经 个 别 磋 商 、 议 价 而 订 立 合 同 条 款 的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而 是 通过 业 主 团 体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之 非 个 别 磋 商 的 缔 约 方 式 订 立 , 并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拘 束 力 。 质 言 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适 用 的 是 一 种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倘 若 将 其 视 为 民 法 典 中 的 民 商 事 合 同 而 予 以 一 般化 地 对 待 , 难 谓 妥 当 。
当 然 , 此 种 非 个 别 磋 商 的 缔 约 模 式 并 非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独 有 , 其 他 典 型 者 如 消 费 者 合 同 、 格式 合 同 以 及 劳 动 法 上 的 集 体 合 同 等 。 〔 3 〕 在 世 界 各 国 立 法 实 践 中 , 这 些 合 同 要 么 由 单 行 法 规范 , 要 么 通 过 再 法 典 化 在 民 法 典 中 被 体 系 化 重 构 。 甚 至 , 如 劳 动 法 上 的 集 体 合 同 , 直 接 脱 离 民
法 而 成 为 独 立 的 法 律 领 域 。 由 此 可 见 , 上 述 合 同 类 型 冲 击 的 都 是 传 统 的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并 由 此引 起 各 国 合 同 法 乃 至 民 法 典 体 系 的 根 本 变 化 。 〔 4 〕 我 国 法 律 实 践 中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亦 是 如 此 ,其 在 订 立 主 体 、 缔 约 方 式 以 及 法 律 效 力 等 方 面 , 均 有 别 于 一 般 的 民 商 事 合 同 。 因 此 , 基 于 既 有
的 法 律 规 范 对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进 行 准 确 的 法 律 定 性 , 是 讨 论 其 中 国 构 造 模 式 的 起 点 。 如 此 一 来 ,
本 文 所 提 出 的 问 题 依 次 为 : ( 1 )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纳 入 其 中 , 在 有 名 化 进 路 上 是怎 样 的 选 择 ? ( 2) 我 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法 律 性 质 究 竟 为 何 ? 其 与 一 般 的 民 商 事 合 同 有 何 区 别 ?
( 3) 在 民 法 典 的 框 架 下 , 如 何 通 过 解 释 论 重 塑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规 范 体 系 ? 对 上 述 三 个 问 题 的回 答 , 即 为 本 文 的 写 作 宗 旨 。
二 、 我 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有 名 化 之 进 路
( 一 ) 合 同 法 框 架 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性 质 之 争
在 民 法 典 编 纂 之 前 ,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法 律 性 质 , 国 内 学 界 众 说 纷 纭 , 其 争 论 系 在 合 同法 框 架 下 , 围 绕 其 究 竟 是 委 托 合 同 抑 或 无 名 合 同 而 展 开 。 依 委 托 合 同 说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委 托 合 同 , 两 者 均 为 双 务 、 诺 成 合 同 , 且 两 者 均 以 提 供 劳 务 为 合 同 标 的 , 故 前 者 可 直 接或 参 照 适 用 有 关 委 托 合 同 的 规 则 。 〔 5 〕 当 然 , 委 托 合 同 说 也 未 必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与 委 托 合 同 等同 视 之 。 如 有 观 点 认 为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涉 及 的 服 务 事 项 具 有 复 合 性 , 囊 括 承 揽 、 保 管 、 服 务 等
〔 2 〕
〔 3 〕
〔 4 〕
〔 5 〕
参 见 x x : 《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 草 案 ) 的 说 明 〉 ——— 2020 年 5 月 22 日 在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第 三 次 会 议 上 》 , http: / / www. xinhuanet. com / politics / 2020 lh / 2020 - 05 / 22 / c_1126021017 . htm, 2021 年 3 月 5 日最 后 访 问 。
参 见 [ 德 ] x x x · x x x x x : 《 德 国 债 法 总 论 》 , x x x 、 x x x 译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14 年 版 ,第 24 页 。
参 见 x x x : 《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现 行 法 检 讨 与 民 法 典 回 应 》 , 《 法 商 研 究 》 2019 年 第 3 期 , 第 13 页 。
参 见 x x x :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实 务 研 究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7 年 版 , 第 25 页 ; x x 、 x x x : 《 物 业 管 理 相 关 问 题再 探 析 》 , 《 现 代 法 学 》 2006 年 第 6 期 , 第 190 页 。
· 53·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多 种 委 托 性 法 律 关 系 , 甚 至 包 括 小 区 治 安 维 护 、 绿 化 和 环 境 卫 生 、 电 梯 和 楼 梯 等 公 共 设 施 的 管
理 、 对 违 停 违 建 行 为 的 劝 阻 等 , 因 而 应 将 其 视 为 一 种 综 合 性 的 委 托 合 同 。 〔 6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一 庭 负 责 人 就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答 记 者 问 时 , 〔 7 〕 显 然 支 持 这 一 观 点 ,其 明 确 了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与 业 主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委 托 与 被 委 托 的 关 系 , 业 主 将 物 业 服 务 事 项 和 物 业服 务 区 域 的 管 理 权 交 予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期 望 其 利 用 其 专 业 性 来 维 护 业 主 的 利 益 , 而 这 一 委 托 关系 具 有 特 殊 性 。
不 过 , 委 托 合 同 说 自 产 生 之 初 也 备 受 质 疑 , 否 定 者 主 要 有 混 合 合 同 说 与 无 名 合 同 说 。 混 合
合 同 说 认 为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既 非 单 一 的 委 托 合 同 , 也 不 属 于 其 他 典 型 合 同 , 而 是 集 委 托 、 承揽 、 保 管 等 多 种 法 律 关 系 于 一 身 的 复 合 型 合 同 , 或 称 混 合 合 同 。 〔 8 〕 无 名 合 同 说 则 认 为 , 物 业服 务 合 同 虽 在 一 定 意 义 上 具 有 委 托 合 同 的 属 性 , 但 其 在 内 容 和 效 力 等 方 面 具 有 较 x 的 特 殊 性 ,无 法 完 全 适 用 委 托 合 同 的 规 则 , 而 是 具 有 自 身 的 特 殊 规 则 , 故 有 必 要 将 其 视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无 名
合 同 , 要 么 通 过 立 法 对 其 特 殊 规 则 作 出 集 中 规 定 , 要 么 直 接 适 用 合 同 法 总 则 来 处 理 实 践 中 的 相关 纠 纷 。 〔 9 〕
在 上 述 各 种 学 说 中 , 无 名 合 同 说 相 较 更 胜 一 筹 。 委 托 合 同 说 仅 以 客 体 相 似 性 为 据 , 将 物 业服 务 合 同 与 委 托 合 同 混 为 一 谈 , 却 忽 视 了 两 者 在 合 同 订 立 、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责 任 承 担 等 方 面 的 明显 差 异 , 实 不 可 取 。 例 如 , 在 委 托 合 同 中 , 受 托 人 须 严 格 依 照 委 托 人 的 指 示 履 行 合 同 (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 其 自 主 性 较 弱 , 但 在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无 须 事 事 依 照 业 主 一 方 的 指示 而 为 , 其 提 供 的 服 务 达 到 约 定 目 的 即 可 , 因 而 其 自 主 性 较 x 。 〔 10〕 而 混 合 合 同 说 实 质 上 是 对无 名 合 同 说 的 概 念 另 设 , 其 本 身 并 无 独 立 的 适 用 规 则 , 且 易 产 生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混 乱 , 亦 不可 取 。
事 实 上 , 无 名 合 同 说 确 为 国 内 学 界 的 主 流 观 点 , 其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作 为 独 立 的 合 同 类 型 予以 有 名 化 的 主 张 , 〔 11〕 深 刻 地 影 响 了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关 于 典 型 合 同 的 立 法 思 路 。 而 法 典 编 纂 者 将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一 章 置 于 “ 委 托 合 同 ” 一 章 之 后 , 已 反 映 出 其 x 认 这 种 典 型 合 同 属 于 广 义 上的 委 托 合 同 的 基 本 立 场 。 但 也 正 是 这 一 结 构 安 排 , 暴 露 了 其 仍 未 跳 出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与 传 统 民商 事 合 同 联 系 起 来 的 认 识 误 区 。
( 二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在 我 国 的 有 名 化
物 业 服 务 行 业 由 社 会 生 活 中 无 数 个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构 成 和 维 持 。 随 着 物 业 服 务 行 业 在 我 国 的多 年 高 速 发 展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使 用 范 围 不 断 拓 展 , 在 频 繁 的 交 易 实 践 中 , 其 基 本 框 架 和 内 容
〔 6 〕
〔 7 〕
〔 8 〕
〔 9 〕
〔 10〕
〔 11〕
· 54·
参 见 x x x 、 黄 武 双 : 《 物 业 权 属 与 物 业 管 理 》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 , 第 174 页 。
参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负 责 人 就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物 业 服 务 司 法 解 释 答 记 者 问 》 , 《 人 民 法 院 报 》 2009 年
5 月 25 日 第 4 版 。
参 见 x x x 、 x 人 : 《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合 同 的 法 律 特 征 》 , 《 法 学 》 1998 年 第 7 期 , 第 42 页 ; x x x : 《 对 我 国 物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性 质 与 法 律 效 力 问 题 探 讨 》 , 《 前 沿 》 2006 年 第 6 期 , 第 134 页 ; 揭 x 、 唐 先 锋 : 《 物 业 管 理 若 干法 律 问 题 研 究 》 , 《 政 治 与 法 律 》 2007 年 第 1 期 , 第 169 页 ; 睢 素 x :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法 律 分 析 与 相 关 问 题 的法 律 适 用 》 , 《 法 律 适 用 》 2007 年 第 5 期 , 第 45 页 。
参 见 x x :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若 干 法 律 问 题 研 究 》 , 《 现 代 法 学 》 2004 年 第 2 期 , 第 159 页 ; x x x : 《 物 业 服 务 合同 性 质 辨 析 ——— 兼 谈 无 名 合 同 有 名 化 问 题 》 , 《 南 昌 大 学 学 报 (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 》 2007 年 第 3 期 , 第 53 页 ; xx x 、 x x : 《 我 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性 质 辨 析 》 , 《 时 代 法 学 》 2015 年 第 4 期 , 第 76 页 ; x x x : 《 物 业 服 务 合同 立 法 若 干 问 题 探 讨 》 , 《 财 经 法 学 》 2018 年 第 3 期 , 第 8 页 。
参 见 上 引 x x x x , 第 7 页 。
参 见 前 引 〔 9 〕 , x x x 等 文 , 第 76 页 ; 前 引 〔 9 〕 , x x x x , 第 8 页 ; 前 引 〔 9 〕 , x x x 文 , 第 53 页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已 逐 步 构 建 起 来 。 这 为 立 法 者 发 现 此 类 型 合 同 , 梳 理 其 基 本 构 成 要 素 , 并 将 之 纳 入 实 定 法 规 范体 系 , 提 供 了 客 观 基 础 。 但 是 , 在 国 务 院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和 原 物 权 法 出 台 之 前 , 即 便 此 种合 同 已 作 为 一 种 交 易 类 型 而 具 有 生 活 类 型 的 意 义 , 也 因 其 尚 未 成 为 规 范 类 型 而 不 能 称 之 为 有 名
合 同 。 申 言 之 , 在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尚 未 被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为 一 种 规 范 模 式 , 并 为 指 称 上 的 方 便 而 冠
以 法 定 名 称 时 , 纵 使 其 在 实 际 生 活 中 已 被 定 型 化 地 使 用 , 也 非 学 理 上 所 称 的 有 名 合 同 。 〔 12〕 因此 , 虽 然 建 设 部 于 1994 年 制 定 的 《 城 市 新 建 住 宅 小 区 管 理 办 法 》 已 规 定 “ 物 业 管 理 合 同 ” 之名 称 ( 如 第 5 条 ) , 但 该 行 政 规 章 仅 规 范 新 建 小 区 的 所 谓 前 期 物 业 合 同 , 且 并 未 随 之 建 立 此 类
合 同 的 基 本 规 范 内 容 , 故 充 其 量 可 以 被 视 为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有 名 化 之 萌 芽 。 真 正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有 名 化 的 是 国 务 院 2003 年 6 月 颁 布 的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 该 行 政 法 规 全 面 规 定 了 两 种 类 型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在 这 种 意 义 上 , 我 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有 名 化 采 用 了 特 别 法 的 规 范 模 式 。
原 物 权 法 的 出 台 只 是 导 致 了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于 2007 年 的 微 修 , 如 将 合 同 名 称 改 为 “ 物业 服 务 合 同 ” 、 把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这 一 由 业 主 多 数 决 的 事 项 改 为 “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 等 等 , 以 有 效 区 分 物 业 管 理 ( 业主 自 治 ) 和 物 业 服 务 ( 契 约 关 系 ) 。 这 意 味 着 , 我 国 对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仍 然 采 用 特 别 法 调 整 模式 。 此 后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实 质 性 地 完 善 了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对 物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规 范 内 容 。 在 总 结 和 吸 纳 原 物 权 法 、 历 次 修 订 的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以 及 “ 物 业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之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 立 法 者 在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第 二 十 四 章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纳 入 其 “ 典 型 合 同 ” 分 编 , 被 视 为 立 法 上 的 重 大 贡 献 。
民 法 典 直 接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作 为 合 同 编 中 的 典 型 合 同 加 以 规 定 , 其 实 也 与 学 界 主 流 观 点 相符 。 首 先 , 在 经 验 层 面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有 名 化 具 有 必 要 性 , 而 我 国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相 关 立法 仍 显 不 足 。 尤 其 是 在 原 物 权 法 对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作 出 规 定 后 , 业 主 对 整 体 物 业 享 有 管
理 权 , 业 主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中 的 共 有 、 专 有 等 制 度 均 涉 及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而 相 关 立 法 明 显 滞后 于 实 践 的 发 展 与 需 求 。 〔 13〕 其 次 , 从 规 范 的 视 角 看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有 名 化 具 有 可 行 性 。 物 业服 务 合 同 与 一 般 的 民 商 事 合 同 虽 无 本 质 的 不 同 , 但 它 有 别 于 已 经 有 名 化 的 委 托 合 同 , 两 者 在 合
同 的 目 的 、 是 否 有 偿 、 受 托 人 行 为 时 的 名 义 以 及 受 托 人 处 理 事 务 的 性 质 等 方 面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故 可 另 辟 专 章 , 将 其 规 定 为 民 法 典 中 的 典 型 合 同 。 〔 14〕
然 而 , 这 一 立 法 论 逻 辑 看 似 周 严 , 实 则 陷 入 了 对 民 法 典 性 质 和 功 能 的 认 识 误 区 。 纯 粹 私 法意 义 上 的 民 法 典 , 以 中 性 的 、 抽 离 社 会 身 份 的 交 易 角 色 为 其 规 范 对 象 , 所 以 各 种 民 商 事 合 同 的主 体 被 称 为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 赠 与 人 和 受 赠 人 等 , 而 无 “ 企 业 ” “ 劳 工 ” “ 消 费 者 ” “ 业 主 ”
之 谓 。 那 些 虽 具 有 自 治 规 范 外 形 但 作 为 国 家 管 制 辅 助 工 具 的 特 别 民 事 规 范 , 却 附 有 鲜 明 的 政 策目 的 , 且 以 社 会 阶 级 、 族 群 或 任 何 在 利 益 上 共 同 的 团 体 作 为 其 规 范 对 象 。 〔 15〕 显 然 , 物 业 服 务合 同 中 的 业 主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构 成 不 同 的 利 益 团 体 , 当 属 特 别 民 法 所 规 范 的 对 象 。
因 此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最 终 之 所 以 成 为 我 国 民 法 典 中 典 型 合 同 的 一 种 , 根 本 原 因 与 其 说 是 学者 所 分 析 的 无 名 合 同 有 名 化 之 理 据 , 毋 宁 说 是 中 国 特 有 的 混 合 立 法 背 景 使 然 。 诚 如 学 者 所 言 ,
〔 12〕
〔 13〕
〔 14〕
〔 15〕
参 见 x x x : 《 法 学 方 法 与 现 代 民 法 》 , 2020 年 4 月 自 版 , 第 904 页 。参 见 前 引 〔 9 〕 , x x x 文 , 第 6 页 。
参 见 前 引 〔 9 〕 , x x x 等 文 , 第 74 页 以 下 ; 前 引 〔 9 〕 , x x x 文 , 第 7 页 以 下 。
参 见 x x x : 《 私 法 自 治 中 的 国 家 强 制 》 , x x 著 《 走 入 新 世 纪 的 私 法 自 治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 ,第 11 页 以 下 。
· 55·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在 多 数 西 方 国 家 , 于 市 场 经 济 萌 芽 之 时 就 先 有 民 法 典 作 为 基 本 规 范 , 然 后 才 因 国 家 逐 渐 增 长 的
管 制 活 动 而 出 现 条 条 块 块 的 混 合 立 法 ; 我 国 则 是 在 没 有 民 法 典 之 前 , 立 法 者 就 基 于 规 范 对 象
( 包 含 执 行 机 关 、 司 法 机 关 和 民 众 ) 使 用 的 方 便 , 一 个 事 物 领 域 对 应 一 个 立 法 。 〔 16〕 在 这 种 背景 下 , 民 法 典 的 编 纂 其 实 担 负 着 “ 整 合 ” 分 散 在 不 同 单 行 法 中 之 民 事 规 范 的 重 任 , 而 物 业 服务 合 同 之 规 范 既 已 零 散 分 布 于 特 别 法 和 司 法 解 释 中 , 就 不 如 将 之 汇 聚 于 法 典 , 以 应 对 日 益 突 出的 物 业 服 务 领 域 之 核 心 问 题 。
( 三 ) 民 法 典 框 架 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与 其 他 典 型 合 同 的 本 质 区 别
民 法 典 对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共 设 14 个 条 文 , 无 非 是 对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释 ” 等 已 有 规 则 的 微 调 和 添 加 。 从 历 史 解 释 的 角 度 看 , 此 前 关 于 此 等 规 范 的 立 法 宗 旨 、 司 法解 释 及 学 理 解 释 , 自 可 成 为 解 释 的 材 料 。 据 此 , 民 法 典 所 规 范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至 少 在 以 下 三 个方 面 , 与 民 法 典 规 范 的 其 他 典 型 合 同 有 着 本 质 的 区 别 。
1. 缔 约 主 体 之 团 体 性 及 其 对 合 同 效 力 相 对 性 的 突 破
民 法 典 第 937 条 和 第 939 条 明 确 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含 义 及 其 订 立 主 体 , 但 它 们 并 非 新 设 规定 , 而 是 对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2 条 与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第 1 条 的 微 调 。 从 法 条 的 文 义看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一 方 主 体 是 物 业 服 务 人 , 其 实 践 原 型 表 现 为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另 一 方 主 体 则是 业 主 , 更 确 切 地 说 , 应 解 释 为 全 体 业 主 。 不 过 , 其 所 规 定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订 立 存 在 两 种 情况 : 一 是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二 是 业 主 委 员 会 与 业 主 大 会 依 法 选 聘的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但 无 论 属 于 何 种 情 况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均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拘 束力 。 对 此 , 主 流 观 点 认 为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对 业 主 的 约 束 力 源 自 其 他 业 主 对 建 设 单 位 订 立 的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概 括 承 受 , 而 普 通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系 由 代 表 全 体 业 主 的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委 员 会 依 法 订 立 , 因 而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合 同 约 束 力 。 〔 17〕 因 此 ,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第 1 条也 规 定 , 业 主 不 得 以 其 并 非 合 同 当 事 人 为 由 提 出 抗 辩 。
由 此 可 见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缔 约 主 体 均 具 有 团 体 性 , 即 一 方 一 般 为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另 一 方通 常 并 非 单 个 业 主 , 而 是 代 表 全 体 业 主 利 益 的 业 主 团 体 , 他 们 由 业 主 大 会 通 过 多 数 决 的 方 式 达成 自 治 , 且 以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为 其 执 行 机 关 。 也 就 是 说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委 托 方 是 由 全 体 业 主 组
成 的 业 主 团 体 而 非 业 主 委 员 会 , 前 者 一 般 以 业 主 大 会 作 为 其 自 治 形 式 , 后 者 在 性 质 上 则 应 被 界定 为 业 主 团 体 的 代 表 机 关 与 执 行 机 关 。 〔 18〕
显 然 , 立 法 者 对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订 立 的 特 殊 性 有 着 明 确 的 认 知 , 即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突 破 了 合同 的 相 对 性 原 理 , 其 系 由 双 方 团 体 而 非 个 体 之 间 订 立 , 但 其 效 力 却 及 于 每 一 个 业 主 。 易 言 之 ,由 团 体 订 立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对 未 实 际 参 与 缔 约 的 业 主 也 具 有 拘 束 力 , 业 主 不 得 以 其 并 非 合 同当 事 人 为 由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这 事 实 上 是 以 团 体 自 治 ( 多 数 决 ) 的 方 式 实 现 业 主 的 整 体利 益 , 排 除 了 个 人 主 义 之 私 法 自 治 原 则 蕴 含 的 “ 不 ” 交 易 自 由 , 从 而 达 到 一 种 “ 强 制 自 治 ”
〔 16〕
〔 17〕
〔 18〕
· 56·
参 见 x x x : 《 民 事 立 法 者 的 角 色 》 , x 氏 著 《 民 事 立 法 与 公 私 法 接 轨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5 年 版 , 第 10
页 以 下 。
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编 著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物 业 服 务 司 法 解 释 理 解 与 适 用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 第 255 页 以 下 ; x x x 、 x x x :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主 体 研 究 》 , 《 法 商 研 究 》 2004 年第 3 期 , 第 106 页 , 第 108 页 。
参 见 x x x : 《 物 权 法 论 》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18 年 版 , 第 310 页 , 第 321 页 ; 前 引 〔 9 〕 , x x x 文 , 第 8页 ; x x x 、 x x : 《 论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地 位 ——— 从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的 双 重 视 角 》 , 《 政 治 与 法 律 》 2009 年 第 2期 , 第 35 页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的 效 果 。 〔 19〕 这 种 由 特 定 的 团 体 代 替 个 体 而 订 立 合 同 的 缔 约 方 式 , 改 变 了 当 事 人 经 个 别 磋 商 、议 价 而 订 立 合 同 条 款 的 传 统 缔 约 模 式 。 正 因 为 如 此 , 在 缔 约 主 体 方 面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团 体 性是 普 通 民 事 合 同 所 无 法 具 备 的 特 性 , 其 旨 在 解 决 作 为 弱 势 一 方 的 单 个 业 主 与 作 为 强 势 一 方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之 间 磋 商 地 位 的 对 等 性 障 碍 , 以 实 质 化 合 同 法 中 的 自 由 与 平 等 。
2. 缔 约 程 序 的 法 定 性 及 其 强 制 自 治 功 能
依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 第 946 条 第 1 款 及 第 948 条 之 规 定 , 业 主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 共 同 决定 选 聘 、 解 聘 、 续 聘 或 者 另 聘 物 业 服 务 人 。 其 中 , 源 自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 释 ” 第 8 条 第 1 款的 第 946 条 第 1 款 以 及 第 948 条 第 2 款 , 实 际 上 赋 予 了 业 主 一 方 任 意 解 除 权 , 此 点 应 为 立 法 者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定 性 为 委 托 合 同 之 特 别 形 态 使 然 ; 但 与 一 般 委 托 合 同 不 同 , 业 主 也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共 同 决 定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人 , 以 解 除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20〕 至 于 何 谓 法 定 程 序 , 依 据 民 法 典第 278 条 的 规 定 ,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人 的 , 须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表 决 同 意 方 可 通 过 。
这 种 通 过 强 制 业 主 依 法 定 程 序 自 治 的 缔 约 模 式 , 其 实 也 体 现 在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中 。 尽
管 依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规 定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乃 由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 21〕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订 立 , 但依 其 第 284 条 第 2 款 和 第 940 条 的 规 定 , 对 此 种 合 同 业 主 有 权 依 法 更 换 物 业 服 务 人 。 于 是 , 前期 服 务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限 届 满 前 , 也 可 因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业 主 大 会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之 间 生 效 的新 合 同 而 终 止 。 显 然 , 这 一 新 合 同 正 是 业 主 依 前 述 法 定 程 序 自 治 的 结 果 。
总 之 , 在 这 种 强 制 自 治 的 规 范 模 式 中 ,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居 民 委 员 会 只 是 对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和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给 予 指 导 和 协 助 ( 民 法 典 第 277 条 第 2 款 ) , 而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依 法 定 程序 作 出 的 决 定 , 仅 需 告 知 相 关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并 认 真 听 取 其 建 议 (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20 条第 3 款 ) 。 因 此 , 这 种 规 范 模 式 跨 越 管 制 与 自 治 , 其 对 私 法 自 治 的 修 正 , 不 体 现 在 实 体 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 调 整 , 而 体 现 在 程 序 上 的 强 制 。 亦 即 物 业 服 务 人 由 业 主 大 会 依 多 数 决 选 聘 或 解 聘 , 以及 业 主 委 员 会 代 表 业 主 签 约 替 代 了 行 政 部 门 的 直 接 管 制 ; 此 时 , 业 主 在 程 序 上 被 要 求 完 成 对 其
全 体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物 业 服 务 之 交 易 , 而 主 管 部 门 不 直 接 介 入 合 同 内 容 的 调 整 。
3.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双 面 效 力
依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的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明 显 具 有 两 方 面 的 效 力 。 其 一 系 对 缔 约 主 体 业 主
委 员 会 和 物 业 服 务 人 产 生 的 约 束 力 , 此 可 谓 合 同 固 有 的 债 权 性 效 力 。 例 如 民 法 典 第 938 条 规 定的 服 务 交 接 条 款 以 及 第 949 条 第 1 款 关 于 服 务 交 接 的 具 体 规 定 ,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承 受 者 是 业 主
委 员 会 和 物 业 服 务 人 。 其 二 为 对 所 有 业 主 均 发 生 的 规 范 性 效 力 , 主 要 涉 及 第 938 条 列 举 的 服 务事 项 、 服 务 质 量 、 服 务 费 用 标 准 和 收 取 办 法 、 维 修 资 金 的 使 用 等 合 同 内 容 , 以 及 第 945 条 关 于业 主 义 务 的 内 容 。 之 所 以 称 其 为 规 范 性 效 力 , 是 因 为 如 后 文 所 述 , 此 合 同 一 旦 生 效 , 即 如 同 集体 合 同 之 于 个 别 的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 自 动 成 为 物 业 服 务 人 和 单 个 业 主 之 物 业 服 务 关 系 的 内 容 , 其规 范 性 内 容 具 有 不 可 排 除 、 不 可 抛 弃 之 强 制 性 效 力 。
〔 19〕
〔 20〕
〔 21〕
x x x x x 认 为 , “ 强 制 自 治 ” 是 国 家 管 制 和 私 法 自 治 理 念 辩 证 的 新 产 物 : 这 类 民 事 规 定 对 私 法 自 治 的 修 正 , 不在 其 对 交 易 内 容 的 干 预 , 而 在 程 序 方 面 的 强 制 。 参 见 前 引 〔 15 〕 , x x x x , 第 13 页 以 下 , 第 62 页 以 下 。 在 我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其 强 制 则 表 现 为 迫 使 业 主 依 多 数 决 ( 自 治 ) 的 方 式 缔 结 对 其 全 体 均 有 约 束 力 的 合 同 。
参 见 前 引 〔 17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编 著 书 , 第 330 页 。
此 所 谓 “ 依 法 ” , 当 指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24 条 之 规 定 , 即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由 此 可 见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订 立 程 序 也 是 法 定 的 。
· 57·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规 范 性 效 力 之 直 接 性 和 强 制 性 , 系 对 合 同 效 力 相 对 性 原 则 的 突 破 。 盖 依 相 对性 原 则 , 单 个 业 主 若 非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缔 约 主 体 , 则 合 同 不 应 对 其 产 生 法 律 拘 束 力 。 但 是 , 基
于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的 整 体 性 考 量 , 由 于 共 有 部 分 的 利 用 和 管 理 涉 及 全 体 业 主 的 共 同 利 益 , 因而 必 须 由 全 体 业 主 以 团 体 意 思 决 议 , 而 不 能 以 单 个 业 主 的 意 思 为 准 。 〔 22〕 因 此 , 无 论 是 服 务 事项 、 服 务 质 量 还 是 服 务 x 的 标 准 和 收 取 , 只 要 由 代 表 全 体 业 主 的 业 主 团 体 基 于 业 主 大 会 的 多 数
决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达 成 合 意 , 即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拘 束 力 , 这 一 拘 束 力 是 基 于 团 体 意 思 而 非 个 体 意思 。 〔 23〕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规 范 性 效 力 对 合 同 相 对 性 原 理 和 通 常 意 义 上 的 私 法 自 治 原 则 的 突 破 ,使 其 成 为 非 常 态 合 同 类 型 , 并 由 此 导 致 其 相 对 于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中 的 其 他 典 型 合 同 , 愈 加 显 得 迥然 有 别 。
三 、 现 行 法 框 架 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法 律 性 质
( 一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的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依 民 法 学 理 论 , 合 同 系 双 方 法 律 行 为 , 其 成 立 以 双 方 完 成 相 互 一 致 的 意 思 表 示 为 必 要 。 依此 , 合 同 订 立 的 常 态 模 式 是 通 过 要 约 与 承 诺 之 个 别 磋 商 的 缔 约 方 式 。 但 是 , 在 讲 求 效 率 的 现 代经 济 活 动 中 , 市 场 交 易 方 式 渐 趋 多 样 化 , 传 统 的 常 态 缔 约 模 式 已 无 法 完 全 满 足 实 践 的 需 求 , 由此 逐 渐 产 生 一 种 全 新 的 非 常 态 缔 约 模 式 : 由 一 方 预 先 拟 定 合 同 条 款 而 由 相 对 人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或 者 由 特 定 的 团 体 或 组 织 代 替 个 体 而 缔 约 。 此 种 缔 约 方 式 改 变 了 当 事 人 经 个 别 磋 商 、 议 价 而 订立 合 同 条 款 的 传 统 缔 约 模 式 , 同 时 也 深 刻 地 影 响 着 传 统 民 法 关 于 合 同 订 立 的 立 法 结 构 。 相 较 而言 , 经 由 要 约 和 承 诺 订 立 合 同 的 方 式 , 充 分 彰 显 合 同 自 由 之 私 法 自 治 精 神 , 乃 合 同 成 立 的 常 态模 式 ; 而 非 个 别 磋 商 的 缔 约 模 式 , 虽 然 在 定 量 分 析 的 意 义 上 呈 现 出 取 代 常 规 缔 约 模 式 的 趋 势 ,
但 由 于 它 实 质 上 严 重 影 响 相 对 人 的 缔 约 自 由 , 动 摇 了 经 个 别 磋 商 而 订 立 合 同 条 款 的 意 思 自 治 之根 基 , 仅 能 被 看 作 合 同 成 立 的 非 常 态 模 式 。 〔 24〕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既 然 通 过 要 约 和 承 诺 之 个 别 磋 商 的 缔 约 方 式 予 以 构 建 , 则 该 缔 约 模 式 作 为 实
现 合 同 自 由 原 则 最 主 要 的 工 具 , 必 须 以 当 事 人 磋 商 力 量 的 对 等 性 为 预 设 前 提 。 磋 商 力 量 之 对 等性 x 发 生 障 碍 , 合 同 就 可 能 退 化 为 “ 他 决 ” 的 工 具 。 〔 25〕 对 此 , 现 代 合 同 立 法 主 要 通 过 建 立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实 现 对 磋 商 对 等 性 障 碍 的 控 制 性 介 入 。 〔 26〕 德 国 学 者 x x x · x x x 德 斯 总 结 立法 和 判 例 , 认 为 磋 商 力 量 的 结 构 性 差 异 主 要 表 现 为 三 种 类 型 : ( 1 ) 一 般 合 同 条 款 ( 或 称 定 型
化 契 约 、 格 式 条 款 ) 中 的 磋 商 对 等 性 问 题 ; ( 2) 消 费 者 合 同 中 的 磋 商 对 等 性 问 题 ; ( 3 ) 集 体合 同 中 的 磋 商 对 等 性 问 题 。 〔 27〕 其 中 , 有 学 说 认 为 , 集 体 合 同 亦 即 团 体 协 约 , 其 以 团 体 属 性 为基 础 , 具 有 契 约 与 法 规 的 双 重 效 力 , 故 其 制 度 构 建 应 采 单 行 法 模 式 。 〔 28〕 不 过 , 该 学 说 止 步 于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58·
参 见 前 引 〔 17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编 著 书 , 第 311 页 ; x x 、 x x x 、 x x : 《 物 权 法 所 有 权 编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07 年 版 , 第 169 页 。
参 见 上 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编 著 书 , 第 310 页 。参 见 前 引 〔 4 〕 , x x x x , 第 12 页 。
参 见 前 引 〔 3 〕 , x x x 德 斯 书 , 第 23 页 。参 见 前 引 〔 4 〕 , x x x x , 第 12 页 。
参 见 前 引 〔 3 〕 , x x x 德 斯 书 , 第 22 页 以 下 。
参 见 《 集 体 合 同 法 》 立 法 可 行 性 研 究 课 题 组 : 《 集 体 合 同 立 法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 , 《 中 国 劳 动 关 系 学 院 学 报 》 2012年 第 1 期 , 第 85 页 , 第 89 页 ; x x x : 《 集 体 合 同 立 法 模 式 的 悖 论 与 出 路 》 , 《 社 会 科 学 战 线 》 2017 年 第 12 期 ,第 217 页 以 下 , 第 221 页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在 劳 动 合 同 项 下 讨 论 集 体 合 同 问 题 , 而 未 将 其 扩 展 到 其 他 合 同 类 型 并 提 炼 出 一 般 规 则 。
一 般 而 言 , 我 国 民 法 典 中 的 典 型 合 同 在 成 立 上 均 以 常 态 缔 约 模 式 为 基 本 模 式 , 但 就 物 业 服务 合 同 来 说 , 民 法 典 之 前 的 特 别 立 法 就 已 明 确 其 缔 约 当 事 人 为 业 主 团 体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而 由此 缔 结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对 未 参 与 缔 约 的 业 主 个 体 亦 有 拘 束 力 , 业 主 个 体 不 得 以 其 并 非 合 同 当 事人 为 由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 显 然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订 立 并 不 遵 循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毋 宁 说 , 物 业 服 务合 同 与 集 体 合 同 一 样 具 有 团 体 属 性 , 两 者 适 用 的 均 是 非 常 态 的 缔 约 规 则 , 即 合 同 的 效 力 及 于 团体 中 的 全 部 个 人 。 如 此 一 来 , 一 个 全 新 的 问 题 便 产 生 了 : 可 否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定 性 为 集 体 合 同或 团 体 协 约 的 一 种 ?
( 二 ) 私 法 中 的 强 制 自 治 : 集 体 合 同 的 兴 起
集 体 合 同 一 词 为 我 国 劳 动 立 法 所 独 创 , 首 次 出 现 于 1994 年 劳 动 法 中 , 如 今 已 成 为 基 本 的劳 动 法 概 念 。 〔 29〕 从 比 较 法 的 角 度 看 , 集 体 合 同 大 致 可 对 应 于 英 语 中 的 “ collective agreement”
以 及 日 本 劳 动 立 法 中 的 “ #鮏 协 约 ” , 专 指 劳 动 者 团 体 ( 工 会 ) 与 用 人 单 位 或 用 人 单 位 团 体 之
间 以 规 范 劳 动 关 系 为 目 的 、 以 劳 动 条 件 及 相 关 问 题 为 主 要 内 容 所 订 立 的 书 面 合 同 。 〔 30〕 德 国 和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的 立 法 则 将 其 定 义 为 团 体 协 约 ( Tarifvertrge) , 亦 称 团 体 协 议 , 系 指 “ 有 团 体 协议 能 力 的 当 事 人 之 间 调 整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规 范 性 地 调 整 劳 动 条 件 和 经 济 条 件 的 合 同 ” 。 〔 31〕在 德 国 , 起 初 雇 主 利 用 其 优 势 地 位 尽 可 能 地 单 方 确 定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 自 19 世 纪 开 始 ,
工 会 不 断 尝 试 向 雇 主 争 取 较 为 合 理 的 劳 动 条 件 。 由 此 , 通 过 团 体 协 约 , 基 于 双 方 力 量 大 致 平 等
这 一 前 提 的 合 同 谈 判 规 则 逐 渐 得 以 形 成 , 并 且 经 由 立 法 、 判 例 与 学 说 的 发 展 , 团 体 协 约 的 功 能亦 不 断 扩 展 。 首 先 , 团 体 协 约 侧 重 于 对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劳 动 者 一 方 提 供 保 护 , 具 有 保 护 功 能
( Schutzfunktion) 。 〔 32〕 对 此 , 德 国 联 邦 宪 法 法 院 曾 指 出 : “ 团 体 协 约 自 治 通 过 集 体 行 动 弥 补 了单 个 劳 动 者 在 缔 结 劳 动 合 同 时 的 结 构 性 劣 势 , 使 其 在 力 量 大 致 均 衡 的 状 态 下 磋 商 工 资 待 遇 和 劳动 条 件 。 ” 〔 33〕 其 次 , 团 体 协 约 能 发 挥 秩 序 维 护 功 能 ( Ordnungsfunktion) , 有 助 于 形 成 合 理 的 劳
动 生 活 秩 序 ( 尤 其 是 工 资 的 确 立 ) , 并 促 使 劳 动 关 系 的 典 型 化 。 〔 34〕 团 体 协 约 不 仅 确 立 了 标 准的 劳 动 条 件 , 而 且 其 订 立 能 够 实 现 变 更 多 个 劳 动 合 同 之 目 的 。 最 后 , 团 体 协 约 还 具 有 维 护 和 平功 能 ( Friedensfunktion) , 即 在 协 议 期 限 x 劳 资 双 方 负 担 和 平 维 护 义 务 , 不 得 就 业 已 约 定 的 问
题 进 行 劳 资 斗 争 , 否 则 要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但 维 护 和 平 义 务 具 有 相 对 性 , 劳 动 者 对 于 团 体 协约 没 有 涉 及 的 方 面 可 以 继 续 提 出 异 议 并 开 展 斗 争 。 〔 35〕
从 制 度 生 成 史 来 看 , 通 过 团 体 磋 商 的 构 造 实 现 主 体 平 等 性 , 确 为 团 体 协 约 制 度 勃 兴 的 动 因之 一 。 劳 动 合 同 由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缔 结 时 , 主 体 处 于 形 式 平 等 但 实 质 不 平 等 的 地 位 , 于 是 法律 授 权 劳 动 者 结 社 组 织 工 会 , 以 集 体 的 力 量 x x 用 人 单 位 的 优 势 地 位 , 实 现 基 于 实 质 平 等 地 位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有 学 者 指 出 , 劳 动 法 领 域 的 “ 集 体 合 同 ” 是 中 国 特 色 , 其 实 质 上 是 集 体 协 议 , 而 “ 集 体 ” 一 词较 为 模 糊 , 难 谓 恰 当 , 故 在 概 念 表 述 上 采 “ 团 体 协 议 ” 更 为 确 切 。 参 见 x x x : 《 “ 集 体 协 商 ” 与 “ 集 体 合 同 ”词 义 辩 》 , 《 北 京 市 工 会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 2005 年 第 3 期 , 第 18 页 以 下 。
参 见 前 引 〔 28 〕 , x x x x , 第 216 页 ; 前 引 〔 28 〕 , 《 集 体 合 同 法 》 立 法 可 行 性 研 究 课 题 组 文 , 第 85 页 。
[ 德 ] x x 德 · x x x x : 《 德 国 劳 动 法 》 , x x x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14 年 版 , 第 395 页 。
Hilmar Gtz, Grundzüge des Arbeitsrechts Band II: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München: R. Oldenbourg, 1997, S. 1; Erfurter Kommentar zum Arbeitsrecht / Franzen, TVG. § 1 Inhalt und Form des Tarifvertrages, 2020 , München: C. H. Beck, Rn. 2 . BVerfG v. 26 . 06 . 1991 , NZA 1991 , 809 , 811 .
BVerfG v. 18 . 11 . 1954 , NJW 1954 , 1881 , 1882 ; 前 引 〔 32 〕 , Hilmar Gtz 书 , 第 1 页 。前 引 〔 32 〕 , Hilmar Gtz 书 , 第 7 页 以 下 。
· 59·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的 博 弈 , 促 进 劳 资 领 域 的 自 治 与 良 性 秩 序 。 也 正 是 基 于 这 种 “ 势 均 力 敌 ” 的 理 念 , 从 19 世 纪就 已 开 始 的 劳 资 团 体 协 商 就 成 为 强 制 自 治 的 典 型 。 这 种 强 制 自 治 最 可 以 代 表 替 代 私 法 自 治 和 国家 管 制 的 第 三 条 道 路 , 也 就 是 国 家 在 必 要 情 形 下 强 制 完 成 一 定 交 易 , 却 不 干 预 交 易 的 内 容 。 〔 36〕缔 约 能 力 的 “ 势 均 力 敌 ” 不 是 团 体 协 约 的 唯 一 特 质 , 团 体 协 约 制 度 在 保 护 劳 动 者 利 益 和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方 面 , 也 有 传 统 制 度 不 可 比 拟 的 功 能 优 势 , 主 要 体 现 为 其 债 权 性 效 力 和 法 规 性 效力 。 其 中 , 债 权 性 效 力 仅 对 合 同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他 们 负 有 劳 动 规 范 遵 守 之 义 务 与 保 持 劳 动关 系 和 平 之 义 务 。 法 规 性 效 力 则 指 团 体 协 约 ( 集 体 合 同 ) 对 当 事 人 ( 如 工 会 ) 成 员 具 有 法 律规 范 的 效 力 , 其 内 容 主 要 涉 及 劳 动 关 系 的 成 立 、 内 容 和 结 束 。 易 言 之 , 除 基 于 有 利 劳 工 原 则 和开 放 条 款 对 团 体 协 约 法 规 性 效 力 的 限 制 外 , 其 规 范 性 内 容 对 劳 动 者 和 单 个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生 效 ,既 不 需 要 相 关 主 体 的 直 接 参 与 甚 至 无 需 其 知 悉 , 也 不 需 要 任 何 转 化 行 为 , 当 然 成 为 个 别 劳 动 关
系 的 内 容 ; 并 且 , 团 体 协 约 的 内 容 对 个 别 劳 动 关 系 强 制 生 效 , 个 别 劳 动 关 系 当 事 人 不 得 变 更 团体 协 约 的 内 容 。 〔 37〕
一 般 来 说 , 我 国 集 体 合 同 的 规 范 性 效 力 集 中 表 现 为 强 制 效 力 、 替 代 效 力 、 优 惠 性 原 则 和 余后 效 力 。 其 一 , 依 其 强 制 效 力 或 曰 自 动 效 力 , 集 体 合 同 一 旦 生 效 , 其 所 规 定 的 劳 动 条 件 立 即 成为 单 个 劳 动 者 与 其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 而 不 论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是 否 了 解 或 者 同 意 集
体 合 同 的 内 容 。 其 二 , 依 其 替 代 效 力 ,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劳 动 条 件 不 同 于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或 法 定 最低 劳 动 标 准 时 无 效 , 而 由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劳 动 条 件 取 代 之 。 例 如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55 条 规 定 :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标准 。 ” 其 三 , 有 利 劳 工 原 则 是 强 制 效 力 和 替 代 效 力 的 例 外 , 主 要 是 指 尽 管 个 别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条 件 与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劳 动 条 件 不 同 , 但 相 比 之 下 更 有 利 于 劳 动 者 , 则 以 个 别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为 准 。 其 四 , 依 其 余 后 效 力 , 集 体 合 同 x 因 期 满 而 终 止 , 则 在 新 的 集 体 合 同 签 订 之 前 依 然继 续 有 效 。 余 后 效 力 保 证 了 集 体 合 同 内 容 的 延 续 性 。 〔 38〕
( 三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集 体 合 同 属 性
1. 民 法 典 中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虽 然 规 定 了 两 种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但 依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25 条 之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买 受 人 签 订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应 当 包 含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故 所 谓 的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事 实 上 已 通 过 此 种 转 化 , 成 为 单 个 业 主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之 间 的 合 同 , 它 和 传统 的 民 商 事 合 同 一 样 遵 循 常 态 的 缔 约 模 式 , 不 属 于 本 文 所 探 讨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范 畴 。 而 第 二 种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则 是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代 表 业 主 全 体 成 员 与 经 业 主 大 会 多 数 决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 其 缔 约 主 体 类 似 于 集 体 合 同 中 的 主 体 。
但 是 , 依 民 法 典 第 937 条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定 义 , 合 同 主 给 付 义 务 承 担 者 分 别 是 物 业 服务 人 ( 提 供 物 业 服 务 ) 和 单 个 业 主 ( 支 付 物 业 x ) , 这 其 实 已 经 属 于 另 一 种 意 义 上 的 物 业 服 务合 同 , 它 与 劳 动 法 上 的 单 个 劳 动 合 同 恰 成 对 应 。 由 此 ,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和 第 937 条 所 言 的 物 业服 务 合 同 并 不 统 一 , 前 者 属 于 集 体 合 同 的 范 畴 , 后 者 则 为 类 似 于 劳 动 合 同 的 单 个 物 业 服 务 合同 , 但 二 者 又 因 前 者 的 规 范 性 效 力 而 交 织 在 一 起 , 此 为 我 国 民 法 典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立 法
〔 36〕
〔 37〕
〔 38〕
· 60·
参 见 前 引 〔 15 〕 , x x x x , 第 62 页 。
参 见 x x x : 《 德 国 集 体 合 同 “ 法 规 性 效 力 ” 与 “ 债 权 性 效 力 ” 之 研 究 》 , 《 法 商 研 究 》 2010 年 第 2 期 , 第 139
页 ; x x x : 《 论 集 体 合 同 对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效 力 》 , 《 西 南 民 族 大 学 学 报 》 2012 年 第 9 期 , 第 97 页 。
参 见 前 引 〔 28 〕 , 《 集 体 合 同 法 》 立 法 可 行 性 研 究 课 题 组 文 , 第 86 页 ; 前 引 〔 28 〕 , x x x 文 , 第 219 页 以 下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特 色 。
这 一 法 律 构 造 与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的 规 则 存 在 质 的 区 别 。 总 体 来 说 , 就 物 业 管 理模 式 而 言 , 同 样 是 承 认 业 主 自 我 管 理 和 委 托 管 理 两 种 方 式 , 但 在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 则 分 别 对 应 传统 民 法 中 的 雇 佣 和 委 托 之 法 律 关 系 , 其 《 公 寓 大 厦 管 理 条 例 》 第 3 条 第 11 项 、 第 36 条 第 9 项即 有 明 文 。 依 此 法 律 构 造 , 在 委 托 管 理 的 情 形 , 管 理 服 务 人 ( 相 当 于 我 国 法 上 的 物 业 服 务 人 )由 业 主 大 会 或 管 理 主 体 (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管 理 负 责 人 ) 委 任 , 其 并 不 与 业 主 形 成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故 物 业 x 不 由 单 个 业 主 向 管 理 服 务 人 支 付 , 也 不 由 管 理 服 务 人 向 单 个 业 主 催 收 , 而 是 由 管
理 主 体 ( 如 管 理 委 员 会 ) 用 公 共 基 金 与 管 理 服 务 人 定 期 结 算 。 〔 39〕
2. 作 为 集 体 合 同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规 范 性 效 力
与 《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6 条 第 1 款 规 定 相 同 , 民 法 典第 939条 亦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一 经 订 立 , 即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其 中 , 如 果 说 前 期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系 通 过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买 受 人 将 物 业 服 务 条 款 纳 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这 一 转 化 行 为 而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话 , 那 么 业 主 委 员 会 代 表 全 体 业 主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显 然 是因 为 其 规 范 性 效 力 , 使 其 当 然 、 自 动 地 成 为 物 业 服 务 人 与 每 个 业 主 之 单 个 物 业 服 务 关 系 的 内容 , 从 而 也 就 构 成 物 业 服 务 人 向 单 个 业 主 主 张 物 业 x 的 请 求 权 基 础 , 而 业 主 不 得 以 未 接 受 或 者无 需 接 受 相 关 物 业 服 务 为 由 , 拒 绝 履 行 支 付 物 业 x 之 主 给 付 义 务 。
当 然 , 作 为 集 体 合 同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内 容 可 以 丰 富 多 样 , 但 并 非 所 有 内 容 都 对 物 业 服 务人 和 业 主 具 有 规 范 性 效 力 。 除 前 述 具 有 债 权 性 效 力 的 内 容 外 , 依 民 法 典 和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 具 有 规 范 性 效 力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内 容 , 主 要 涉 及 服 务 事 项 、 服 务 质 量 、 服 务 费用 的 标 准 和 收 取 办 法 、 维 修 资 金 的 使 用 、 服 务 用 房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等 事 项 。 这 些 规 范 性 内 容 针 对
物 业 服 务 人 和 全 体 业 主 , 具 有 不 可 排 除 性 、 不 可 抛 弃 性 等 强 制 性 效 力 。 因 此 , 除 非 基 于 有 利 于业 主 的 原 则 ( 民 法 典 第 938 条 第 2 款 ) , 个 别 的 物 业 服 务 关 系 当 事 人 不 得 排 除 、 变 更 或 抛 弃 此等 规 范 性 内 容 。 比 如 , 作 为 例 外 , 物 业 服 务 人 承 诺 一 定 条 件 下 减 免 物 业 x 的 , 由 于 其 有 利 于 业主 , 故 符 合 条 件 的 业 主 可 以 个 别 地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变 更 物 业 x 收 取 这 一 规 范 性 内 容 。
综 上 所 述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民 商 事 合 同 , 业 主 个 体 并 非 直 接 的 缔 约 主 体 , 而 是由 业 主 团 体 代 表 业 主 的 整 体 利 益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缔 约 。 此 种 团 体 缔 约 模 式 不 同 于 传 统 缔 约 模式 , 其 意 义 在 于 重 构 缔 约 双 方 的 “ 势 均 力 敌 ” , 以 解 决 合 同 磋 商 的 对 等 性 障 碍 问 题 。 同 样 , 世界 各 国 对 集 体 合 同 之 所 以 采 用 特 别 法 模 式 , 其 规 范 意 旨 也 在 于 通 过 建 立 非 常 态 的 团 体 缔 约 模 式解 决 传 统 雇 佣 合 同 之 主 体 磋 商 对 等 性 障 碍 问 题 , 实 现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合 同 自 由 与 交 换 正 义 。
因 此 , 集 体 合 同 之 称 谓 虽 为 劳 动 法 所 专 有 , 但 从 法 律 构 造 的 角 度 看 , 我 国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与之 并 无 二 致 。 它 们 在 规 范 目 的 上 更 是 殊 途 同 归 : 以 非 常 态 缔 约 程 序 之 团 体 磋 商 的 构 造 实 现 缔 约两 造 的 对 等 , 从 而 营 造 和 谐 劳 动 氛 围 或 和 谐 物 业 服 务 关 系 ; 同 时 赋 予 它 们 不 同 于 一 般 合 同 的 规范 性 效 力 , 以 促 进 劳 资 或 物 业 管 理 领 域 的 强 制 自 治 和 平 等 博 弈 。 在 此 种 意 义 上 , 尽 管 物 业 服 务合 同 栖 身 于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之 “ 典 型 合 同 ” 分 编 , 其 亦 非 该 分 编 其 他 有 名 合 同 之 同 族 。 有 鉴 于此 , 应 拓 展 研 究 视 野 , 以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集 体 合 同 属 性 为 基 础 , 在 解 释 论 上 重 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之 规 范 模 式 。
〔 39〕 参 见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 公 寓 大 厦 管 理 条 例 》 第 36 条 第 7 项 、 第 10 项 。
· 61·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四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规 范 模 式 之 解 释 论 上 的 重 构
( 一 ) 无 名 合 同 有 名 化 的 进 路 区 别 及 其 功 能 差 异
根 据 法 律 载 体 的 不 同 , 无 名 合 同 之 有 名 化 一 般 有 两 种 进 路 , 即 一 般 法 进 路 与 特 别 法 进 路 。前 者 指 在 民 法 典 中 以 专 章 的 形 式 确 立 某 一 特 定 合 同 类 型 , 如 我 国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中 的 融 资 租 赁 合同 、 保 理 合 同 以 及 仓 储 合 同 等 ; 后 者 则 指 在 特 定 领 域 的 特 别 法 中 对 某 种 合 同 类 型 进 行 明 确 规定 , 从 而 将 其 典 型 化 。 尽 管 有 观 点 认 为 , 这 种 进 路 的 划 分 不 是 在 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 意 义 上 展 开的 , 而 是 基 于 立 法 便 宜 性 的 考 虑 , 但 其 也 认 为 在 采 取 何 种 进 路 扩 增 典 型 合 同 时 , 必 须 注 意 一 般法 和 特 别 法 的 分 工 配 合 问 题 , 采 一 般 法 之 有 名 化 进 路 并 非 唯 一 选 择 。 〔 40〕
无 名 合 同 有 名 化 采 一 般 法 进 路 者 , 往 往 坚 持 民 法 典 的 体 制 中 立 性 , 以 民 法 独 特 的 科 学 性 亦即 所 谓 的 “ 技 术 因 素 ” , 剔 除 其 与 社 会 其 他 领 域 的 关 联 , 从 而 使 后 者 无 法 实 质 性 地 影 响 前 者 。因 此 , 传 统 民 法 典 中 各 种 典 型 合 同 的 主 体 尽 管 有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等 称 谓 , 但他 们 都 扮 演 了 中 性 的 、 抽 离 具 体 社 会 身 份 的 交 易 角 色 , 不 以 社 会 阶 层 、 族 群 或 有 共 同 利 益 的 团体 身 份 而 受 附 有 特 定 政 策 目 的 的 特 别 民 法 调 整 。
相 反 , 特 别 民 法 往 往 具 有 民 法 典 无 意 投 射 的 特 定 功 能 。 此 时 , 通 过 适 用 民 法 一 般 原 则 、 法
律 解 释 与 类 推 等 法 律 方 法 已 无 法 回 应 变 迁 的 法 律 需 求 , 故 在 民 法 典 之 外 , 诸 多 立 法 例 另 行 制 定民 事 单 行 法 , 甚 至 直 接 将 其 归 入 其 他 立 法 领 域 。 〔 41〕 由 此 , 为 实 现 特 定 政 策 之 规 范 目 的 的 典 型合 同 已 不 宜 交 由 民 法 典 调 整 , 而 是 各 自 进 入 独 立 的 特 别 法 领 域 。 问 题 在 于 , 具 备 此 等 特 性 的 定型 化 合 同 究 竟 有 哪 些 ? 它 们 如 何 在 技 术 中 立 的 民 法 典 之 外 通 过 特 别 法 而 有 名 化 ?
有 学 者 通 过 对 各 国 经 验 的 分 析 , 依 功 能 把 特 别 民 法 划 分 为 补 充 型 、 政 策 型 和 行 政 型 三 种 。其 中 , 补 充 型 特 别 民 法 , 如 包 含 保 险 法 和 x 商 法 在 x 的 商 法 以 及 知 识 产 权 法 等 , 并 不 违 反 民 法典 的 价 值 取 向 与 基 本 原 则 , 旨 在 对 民 法 典 的 内 容 进 行 补 充 和 细 化 ; 政 策 型 特 别 民 法 则 完 全 违 反
技 术 中 立 的 精 神 , 是 国 家 基 于 特 别 的 社 会 政 策 考 量 而 制 定 的 特 别 法 , 尤 其 强 调 以 弱 者 保 护 为 核心 的 “ 社 会 共 生 ” 。 〔 42〕 以 特 别 法 有 名 化 某 一 定 型 化 合 同 者 , 主 要 是 与 这 两 种 特 别 民 法 相 关 联 :前 者 如 在 保 险 法 中 规 定 的 保 险 合 同 、 在 x 商 法 中 规 定 的 海 上 运 输 合 同 、 船 舶 租 赁 合 同 、 海 上 拖航 合 同 等 ; 后 者 如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中 规 定 的 消 费 者 合 同 以 及 劳 动 法 、 劳 动 合 同 法 、 《 集 体 合同 规 定 》 分 别 规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
可 见 , 采 政 策 型 特 别 民 法 之 有 名 化 进 路 , 本 身 就 是 要 通 过 该 类 型 合 同 的 功 能 构 造 实 现 特 定的 政 策 目 的 , 而 这 是 固 守 体 制 中 立 的 民 法 典 进 路 难 以 做 到 的 。 理 由 有 三 : 其 一 , 在 社 会 转 型 时期 , 法 律 与 市 民 社 会 的 关 系 发 生 根 本 转 变 , 即 法 律 关 注 的 对 象 不 再 是 中 性 的 、 无 差 异 的 市 民 ,而 是 一 些 特 定 的 团 体 及 其 利 益 。 对 该 类 团 体 利 益 的 保 护 需 要 由 特 别 法 而 非 民 法 典 来 支 持 。 其二 , 民 法 典 所 固 有 的 一 般 原 则 、 话 语 体 系 及 解 释 方 法 与 特 别 法 领 域 不 相 适 应 , 后 者 往 往 需 要 建立 一 套 专 门 的 话 语 体 系 来 应 对 特 殊 领 域 的 调 整 需 求 。 这 套 话 语 体 系 由 有 着 具 体 政 策 目 标 的 “ 目 的 性 ” 规 范 构 成 , 它 们 超 越 和 背 离 了 民 法 典 的 一 般 原 则 , 而 且 在 特 定 领 域 衍 生 出 一 些 与 民
〔 40〕
〔 41〕
〔 42〕
· 62·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典 之 典 型 合 同 类 型 扩 增 的 体 系 性 思 考 》 , 《 交 大 法 学 》 2017 年 第 1 期 , 第 103 页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典 与 特 别 民 法 关 系 的 建 构 》 ,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 2013 年 第 2 期 , 第 98 页 以 下 。
同 上 文 , 第 105 页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法 典 原 则 相 区 别 甚 至 冲 突 的 新 原 则 。 〔 43〕 其 三 , 遵 循 体 制 中 立 的 民 法 典 与 具 有 特 定 政 策 目 标 和功 能 的 非 常 态 规 则 , 在 体 系 上 是 不 协 调 、 不 兼 容 的 , 而 就 合 同 类 型 有 名 化 而 言 , 特 别 法 模 式 从民 法 典 模 式 中 分 离 出 非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反 而 通 过 维 持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的 技 术 因 素 , 确 保 了 民 法 典的 体 制 中 立 。
当 然 , 对 于 社 会 生 活 中 业 已 定 型 化 的 合 同 , 通 过 特 别 的 法 律 规 范 使 之 有 名 化 , 虽 能 维 持 民
法 典 的 体 制 中 立 , 但 包 含 此 等 特 别 合 同 规 范 的 特 别 民 法 在 民 法 典 之 外 的 蓬 勃 生 长 , 事 实 上 使 世界 范 围 x 的 诸 多 民 法 典 在 一 定 意 义 上 沦 为 “ 剩 余 法 ” 或 补 充 法 。 〔 44〕 面 对 这 些 解 法 典 化 的 现象 , 一 些 国 家 通 过 法 典 的 重 构 来 重 新 处 理 民 法 典 和 特 别 法 的 关 系 。 〔 45〕 但 无 论 采 用 何 种 进 路 ,由 于 特 别 民 法 各 自 构 成 规 范 自 足 的 微 观 体 系 , 故 其 纳 入 民 法 典 不 过 是 一 种 “ 嵌 入 式 外 挂 ” , 而
且 正 因 为 这 种 体 系 化 的 脱 节 , 民 法 典 与 特 别 法 之 间 的 关 系 显 得 更 加 杂 乱 无 章 , 法 律 适 用 不 仅 没有 提 高 效 率 , 反 而 更 为 复 杂 。 〔 46〕 因 此 , 即 便 是 将 某 种 本 来 由 特 别 民 法 规 范 的 定 型 化 合 同 纳 入民 法 典 , 也 不 是 在 两 种 传 统 的 有 名 化 进 路 之 外 创 设 了 第 三 条 道 路 。
( 二 ) 民 法 典 框 架 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规 范 模 式 之 检 视
承 前 所 述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在 我 国 的 有 名 化 , 事 实 上 采 用 的 是 特 别 法 进 路 : 它 首 先 在 《 城市 新 建 住 宅 小 区 管 理 办 法 》 中 出 现 , 经 由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 原 物 权 法 和 “ 物 业 服 务 纠 纷 解释 ” 总 结 多 年 实 务 , 而 逐 渐 明 晰 化 为 一 种 特 别 法 上 的 典 型 合 同 。 这 种 由 政 策 型 特 别 民 法 规 范的 典 型 合 同 , 在 学 理 上 却 被 解 读 为 传 统 民 法 上 委 托 合 同 的 变 型 。 于 是 , 在 欲 将 社 会 生 活 中 的 定型 化 合 同 尽 收 法 典 囊 中 之 “ 集 大 成 ” 的 法 典 编 纂 理 念 的 支 撑 下 , 立 法 者 把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与 恪守 技 术 中 立 的 传 统 典 型 合 同 列 为 同 类 , 从 而 将 其 纳 入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之 “ 典 型 合 同 ” 分 编 。
对 于 这 种 以 民 法 典 取 代 特 别 民 法 的 规 范 模 式 , 首 先 可 以 从 立 法 论 的 角 度 予 以 检 视 。 有 学 者指 出 , 欲 提 升 我 国 民 法 典 的 科 学 化 与 体 系 化 水 准 , 应 精 当 地 处 理 好 民 法 上 的 原 则 法 与 例 外 法 之关 系 , 才 有 助 于 消 解 规 范 间 的 矛 盾 、 确 定 规 范 适 用 的 优 先 次 序 、 形 成 规 范 间 脉 络 上 的 整 体 图
景 。 遗 憾 的 是 , 我 国 民 事 立 法 者 乃 至 学 界 在 诸 多 情 形 中 都 未 能 妥 适 地 处 理 好 原 则 法 与 例 外 法 之关 系 , 甚 至 还 存 在 背 离 原 则 规 范 而 创 设 例 外 规 范 的 现 象 。 〔 47〕 于 是 , “ 在 这 样 的 ‘ 直 接 ’ 和 ‘ 例
外 ’ 之 中 , 法 律 制 度 的 精 妙 与 法 律 体 系 的 价 值 将 消 失 殆 尽 。 若 此 , 法 律 将 变 成 无 数 个 ‘ 例 外 ’的 杂 烩 , 失 去 体 系 本 身 的 生 命 力 , 甚 至 无 法 就 特 定 问 题 给 出 一 贯 的 、 有 说 服 力 的 回 答 ” 。 〔 48〕
上 述 观 点 主 要 在 两 个 层 面 有 其 体 系 透 视 价 值 。 首 先 , 在 一 般 与 特 别 之 关 系 或 抽 象 与 具 体 之关 系 的 意 义 上 , 特 别 法 是 一 般 法 在 特 别 领 域 的 具 体 化 , 依 然 保 持 了 一 般 法 的 规 范 机 理 , 因 此 二者 之 间 不 存 在 内 在 矛 盾 , 一 般 法 能 给 特 别 法 以 一 定 的 补 充 与 指 引 , 而 特 别 法 在 特 定 的 更 小 适 用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参 见 [ 意 ] x x x x · x x x : 《 解 法 典 的 时 代 》 , x x 译 , 载 x x x 主 编 : 《 x x 法 与 现 代 民 法 》 第 4 卷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03 年 版 , 第 103 页 以 下 ; x x : 《 论 中 国 民 法 中 的 “ 解 法 典 化 ” 现 象 》 , 《 中 外 法 学 》 2014年 第 6 期 , 第 1486 页 以 下 。
参 见 前 引 〔 41 〕 , x x x x , 第 99 页 。
关 于 通 过 再 法 典 化 重 构 二 者 关 系 的 两 种 进 路 , 详 见 x x x : 《 解 法 典 后 的 再 法 典 化 : 阿 根 廷 民 商 法 典 启 示 录 》 ,
《 比 较 法 研 究 》 2018 年 第 1 期 , 第 184 页 。
如 有 学 者 指 出 , 若 以 一 种 “ 杂 糅 ” 的 方 式 将 某 些 特 别 法 规 则 强 行 混 入 一 般 化 的 法 典 之 中 , 则 法 律 不 但 失 去 其 一 致 性 、 合 理 性 与 可 预 测 性 , 而 且 趋 于 体 系 化 的 脱 节 。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Civil Code or Civil Law? — Towards a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20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e 218 ( 1994 ) .
参 见 易 军 : 《 原 则 / 例 外 关 系 的 民 法 阐 释 》 ,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 2019 年 第 9 期 , 第 88 页 。x x x : 《 法 教 义 学 的 应 用 》 , 《 中 外 法 学 》 2013 年 第 5 期 , 第 939 页 。
· 63·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范 围 x , 对 一 般 规 范 进 行 修 正 或 补 充 。 这 种 关 系 非 常 明 显 地 体 现 在 传 统 民 法 典 中 合 同 法 通 则
( 或 债 法 总 则 ) 与 有 名 合 同 之 体 系 结 构 中 , 例 如 买 卖 合 同 、 运 输 合 同 等 传 统 典 型 合 同 与 合 同 法通 则 之 关 系 。 〔 49〕 其 次 , 就 民 法 典 和 特 别 民 法 的 关 系 而 言 , 例 外 法 尤 其 是 政 策 型 特 别 民 法 , 是对 民 法 典 一 般 原 则 的 背 离 甚 至 根 本 取 代 , 因 此 对 于 其 自 身 构 成 的 微 观 体 系 而 言 , 民 法 典 所 构 成的 原 则 法 并 无 多 少 适 用 空 间 。 于 是 , 即 便 在 民 法 典 中 纳 入 此 等 x 由 政 策 型 特 别 民 法 有 名 化 的 典型 合 同 , 也 只 是 前 文 述 及 的 “ 嵌 入 式 外 挂 ” , 不 仅 难 以 取 得 法 典 之 体 系 性 效 应 , 甚 至 反 而 增 加 法律 适 用 的 复 杂 程 度 。 以 消 费 者 合 同 为 例 , 在 各 国 立 法 例 中 都 是 通 过 特 别 民 法 有 名 化 的 , 从 而 使 它们 在 各 国 民 法 典 之 外 构 成 一 个 规 范 自 足 的 微 观 体 系 ; 即 便 在 动 因 不 一 的 再 法 典 化 进 程 中 , 消 费 者合 同 被 一 些 国 家 整 体 或 部 分 纳 入 民 法 典 之 中 , 其 仍 然 是 在 法 典 体 系 中 区 别 明 显 的 “ 另 类 ” 。 〔 50〕就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而 言 , 它 相 较 于 消 费 者 合 同 , 更 加 不 同 于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合 同 类 型 , 其 性 质
恰 与 劳 动 法 上 的 集 体 合 同 契 合 , 两 者 在 缔 约 模 式 、 法 律 效 力 以 及 规 范 意 旨 等 方 面 均 具 有 同 质性 。 也 许 是 基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适 用 之 于 合 同 法 一 般 规 则 的 抵 牾 , 国 务 院 只 是 无 心 插 柳 , 才针 对 物 业 服 务 领 域 突 出 的 问 题 专 门 制 定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 却 正 确 地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定 位 为 特别 民 法 规 范 的 对 象 。 而 在 编 纂 民 法 典 时 , 立 法 者 及 其 支 持 者 的 视 野 却 仍 然 局 限 于 传 统 的 合 同 范畴 , 仅 以 关 涉 民 生 为 由 而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从 单 行 法 中 切 割 出 来 , 使 其 成 为 民 法 典 中 的 典 型 合同 。 对 此 , 已 有 学 者 指 出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虽 然 在 民 生 的 意 义 上 具 有 普 遍 性 , 但 鉴 于 物 业 服 务 行业 法 律 变 化 频 繁 , 而 民 法 典 具 有 很 x 的 稳 定 性 , 故 在 有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等 单 行 法 予 以 调 整的 前 提 下 将 其 纳 入 民 法 典 , 并 不 十 分 恰 当 。 〔 51〕
当 然 , 基 于 我 国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特 别 民 法 和 一 般 民 法 混 合 立 法 的 现 实 , 以 对 既 有 民 事 法 律 规范 进 行 编 订 纂 修 为 目 的 的 民 法 典 编 纂 工 作 , 自 立 法 之 初 即 已 承 载 太 多 的 政 策 目 的 , 故 立 法 者 仍以 混 合 方 式 汇 聚 单 行 法 , 也 无 不 妥 。 问 题 在 于 , 如 何 通 过 解 释 论 正 确 看 待 或 妥 适 处 理 民 法 典 中具 有 特 定 政 策 目 的 的 特 别 法 或 曰 “ 例 外 法 ” ?
笔 者 认 为 , 就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 规 范 体 系 而 言 , 虽 然 已 被 纳 入 民 法 典 之 中 , 但 其 由 特 别 法 构建 的 规 范 自 足 之 微 观 体 系 , 乃 “ 嵌 入 式 外 挂 ” 于 民 法 典 。 易 言 之 , 民 法 典 的 构 造 并 未 改 变 物业 服 务 合 同 由 特 别 法 规 范 的 模 式 。 在 这 种 模 式 中 , 由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和 合 同 编 有 关 章 节 以 及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构 成 的 特 别 法 规 范 , 至 少 在 解 释 适 用 上 建 立 了 一 个 与 民 法 典 一 般 规 范 泾 渭 分明 的 微 观 体 系 。
( 三 ) 微 观 体 系 下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解 释 论 重 塑
在 我 国 , 与 其 说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是 一 个 独 立 存 在 的 规 范 单 元 , 或 者 说 它 与 民 法 典 上 其 他 典 型合 同 一 样 , 共 同 构 成 合 同 法 通 则 的 特 别 规 范 , 倒 不 如 说 它 是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制 度 中 的 特 别 法 规范 。 这 是 由 我 国 特 有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实 践 决 定 的 。
从 各 国 立 法 经 验 来 看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制 度 是 由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和 物 业 管 理 构 建 起 来 的混 合 规 范 模 式 。 在 这 一 制 度 体 系 中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产 生 的 物 权 关 系 由 民 法 规 范 调 整 , 而 为 加强 对 于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管 理 维 护 , 提 升 居 住 生 活 品 质 , 由 行 政 机 关 基 于 管 理 之 目 的 而 制
〔 49〕
〔 50〕
〔 51〕
· 64·
参 见 前 引 〔 47 〕 , x x x , 第 73 页 。 参 见 前 引 〔 4 〕 , x x x x , 第 14 页 。
参 见 x x x : 《 政 府 守 法 和 司 法 公 正 是 践 行 民 法 典 的 两 个 最 重 要 条 件 》 , https: / / m. jiemian. com / article / 4423178 . html? from = singlemessage, 2020 年 7 月 1 日 最 后 访 问 。
物 业 服 务 |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 ||||||||||||||||
定 | 的 | 行 | 政 | 法 | 规 | 范 | , | 则 | 重 | 点 | 关 | 注 业 主 自 治 | 方 式 、 管 理 组 织 ( 包 括 与 我 国 业 |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 委 | 员 | 会 |
相 | 对 | 应 | 的 | 组 | 织 | 体 | ) | 以 | 及 | 物 | 业 | 服 务 人 的 权 | 利 义 务 关 系 等 。 显 然 , 此 混 合 规 | 范 体 系 应 属 私 | 法 | 和 | 公 |
法 之 协 力 关 系 , 民 法 和 行 政 法 规 在 性 质 、 规 范 范 围 及 功 能 方 面 皆 有 不 同 ; 其 协 力 的 法 理 基 础 则在 于 ,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涉 及 “ 物 权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 和 “ 业 主 组 成 的 共 同 体 ” , 二 者 并 非各 自 独 立 、 不 生 关 联 , 而 是 不 可 分 离 的 整 体 。 〔 52〕
在 先 有 民 法 典 的 国 家 , 由 于 传 统 物 权 理 论 对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概 念 的 排 斥 , 这 种 混 合 规 范模 式 一 般 栖 身 于 单 行 法 之 中 , 从 而 在 民 法 典 之 外 发 展 着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 例 如 , 德 国 的 住 宅 所有 权 法 、 日 本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法 以 及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的 《 公 寓 大 厦 管 理 条 例 》 , 均 包 含 上 述
两 方 面 的 规 范 内 容 , 其 中 民 法 规 范 重 在 业 主 所 有 权 之 物 权 关 系 , 而 管 理 规 范 重 在 业 主 团 体 自治 、 管 理 组 织 以 及 管 理 服 务 人 。 〔 53〕 但 由 于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公 寓 大 厦 的 管 理 强 调 业 主 自 治 , 而 管理 服 务 人 是 由 业 主 大 会 或 管 理 主 体 (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管 理 负 责 人 ) 雇 佣 或 委 任 , 其 并 不 与 业主 形 成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故 以 所 谓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为 载 体 的 外 包 式 管 理 , 在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无 独 立类 型 化 之 必 要 。
我 国 在 民 法 典 编 纂 之 前 , 就 在 原 物 权 法 构 建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的 同 时 , 吸 纳 并 完 善 了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中 小 区 管 理 的 规 范 内 容 , 这 些 规 范 最 终 被 转 化 为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的 一 章 。 与 其他 国 家 的 单 行 法 模 式 相 比 , 我 国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中 “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一 章 , 乃 和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一 起 构 筑 了 该 主 题 的 双 轨 制 规 范 体 系 。 可 见 , 我 国 现 行 法 框 架 下 ,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 制 度 采 用 的 是 二 元 、 双 轨 、 二 级 之 立 体 规 范 模 式 , 并 且 其 中 存 在 重 叠 区 域 。 二 元 是 就 其规 范 内 容 分 为 物 权 关 系 和 管 理 关 系 两 个 单 元 而 言 , 其 中 被 有 名 化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只 是 借 以 促 进小 区 自 治 管 理 的 方 式 , 并 不 构 成 一 个 独 立 的 规 范 单 元 。 双 轨 系 指 民 法 典 和 行 政 法 规 ( 《 物 业 管理 条 例 》 ) 之 并 存 的 规 范 体 系 。 而 二 级 中 的 第 一 层 级 规 范 被 分 配 在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 业 主 的 建 筑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一 章 , 调 整 着 业 主 间 具 体 的 物 权 关 系 ( 专 有 权 与 共 有 权 ) 以 及 由 共 有 关 系 产生 的 共 同 管 理 关 系 ; 第 二 层 级 则 表 现 为 我 国 民 法 典 和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中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之规 范 。 由 于 它 们 只 是 小 区 管 理 的 实 现 手 段 之 一 , 所 以 和 第 一 层 级 的 规 范 共 同 构 成 民 法 典 所 有 权制 度 之 特 别 法 。 有 鉴 于 此 , 在 对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规 则 进 行 理 解 和 适 用 时 , 必 须 将 其 置 于 整 个 微 观体 系 乃 至 民 法 典 的 宏 观 体 系 中 予 以 解 释 。
首 先 , 由 于 包 括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在 x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制 度 这 一 微 观 体 系 事 实 上 构 成 民 法 典所 有 权 制 度 的 特 别 法 , 所 以 在 修 正 或 变 更 民 法 典 一 般 规 范 的 范 围 x , 其 特 别 规 范 因 优 先 适 用 而排 除 了 后 者 的 适 用 空 间 。 例 如 ,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亦 有 专 章 规 定 共 有 , 但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一 章 对
共 有 权 和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管 理 建 立 了 例 外 规 则 , 故 前 者 对 后 者 几 无 适 用 余 地 。 而 就 物 业服 务 合 同 之 规 范 体 系 而 言 , 虽 然 其 被 置 于 合 同 编 , 但 通 过 与 民 法 典 第 284 条 和 第 285 条 之 关联 , 其 与 物 权 编 之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构 成 一 个 微 观 体 系 , 由 此 决 定 了 合 同 编 之 通 则 ( 如要 约 — 承 诺 之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对 其 鲜 有 适 用 空 间 。
〔 52〕
〔 53〕
参 见 x x x : 《 民 法 物 权 》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 第 161 页 , 第 164 页 。
参 见 [ 德 ] x x 、 x x x 纳 : 《 德 国 物 权 法 》 , x x x 译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634 页 以 下 ; [ 日 ] 我 妻 x : 《 新 订 物 权 法 》 , x x 译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 第 536 页 以 下 ; 上 引 x x x 书 , 第 161 页 , 第 165页 。 在 阿 根 廷 旧 民 法 典 的 框 架 下 , 其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也 是 存 在 于 单 行 法 之 中 , 而 2016 年 实 施 的 新 民 商 法 典 , 则 以 再 法 典 化 的 名 义 将 其 收 编 。 Véase Xxxxxxx A. Zannoni, Xxxxxx Mariani de Vidal, Xxxxx O. Zunino ( eds. ) , Código Civil y Comercial, 1 a xx., Ciudad de Buenos Aires: Astrea, 2015 , p. 542 .
· 65·
法 学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其 次 , 在 这 一 微 观 体 系 中 , 我 国 现 行 法 构 造 的 二 级 规 范 体 系 可 谓 独 树 一 帜 。 从 其 他 国 家 或地 区 的 立 法 来 看 , 对 于 物 业 管 理 , 业 主 可 以 由 管 理 主 体 (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管 理 负 责 人 ) 或 其 雇佣 的 管 理 服 务 人 自 营 , 也 可 以 由 业 主 大 会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 或 者 由 管 理 主 体 作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 委任 管 理 服 务 人 经 营 。 后 一 情 形 类 似 于 我 国 现 行 法 所 界 定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关 系 ( 即 所 谓 外 包 式
的 物 业 管 理 ) , 但 其 委 托 主 体 并 非 各 个 业 主 , 从 而 受 托 的 管 理 服 务 人 并 未 与 各 个 业 主 形 成 直 接的 合 同 关 系 。 而 依 我 国 民 法 典 第 944 条 和 第 945 条 之 规 定 , 每 一 个 业 主 显 然 都 直 接 对 物 业 服 务人 负 有 支 付 物 业 x 和 装 修 告 知 义 务 , 所 以 每 一 个 业 主 均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形 成 直 接 的 合 同 关 系 。 于是 , 为 保 障 这 些 单 个 业 主 在 磋 商 力 量 上 与 物 业 服 务 人 对 等 , 我 国 立 法 和 司 法 实 务 不 得 不 凸 显 所有 单 个 业 主 作 为 缔 约 主 体 的 团 体 性 , 而 以 团 体 缔 约 理 论 取 代 常 态 缔 约 规 则 , 并 突 破 合 同 相 对 性原 则 , 认 可 其 对 所 有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其 结 果 是 , 在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 传 统 的 委 托 合 同 就是 外 包 式 物 业 服 务 之 “ 学 名 ” , 或 者 至 少 作 为 与 其 最 相 类 似 的 有 名 合 同 类 型 而 可 类 推 适 用 委 托合 同 的 规 则 , 新 的 合 同 类 型 并 未 诞 生 ; 而 在 我 国 , 被 纳 为 合 同 编 典 型 合 同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其实 质 是 我 国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制 度 之 物 业 管 理 单 元 的 特 别 法 规 范 。 既 然 如 此 , 那 么 从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之 关 系 的 角 度 看 , 二 者 之 间 更 多 是 相 互 补 充 关 系 , 所 以 在 诸 多 情 形 , 二 者 的 规 定 互 不 排
斥 , 而 是 结 合 构 成 完 整 的 法 律 规 范 。 例 如 民 法 典 第 939 条 所 谓 “ 依 法 选 聘 ” , 以 及 第 946 条 、第 947 条 第 1 款 之 规 定 , 只 有 结 合 第 278 条 才 构 成 一 个 完 整 的 法 律 规 范 或 法 律 命 题 。
最 后 , 物 业 管 理 的 双 轨 制 规 范 模 式 , 要 求 以 公 法 和 私 法 协 力 的 方 式 , 努 力 促 成 业 主 的 强 制自 治 。 一 方 面 , 在 立 法 论 上 , 民 法 典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规 定 , 因 法 典 稳 定 性 之 要 求 , 更 适 合通 过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等 单 行 法 的 修 订 来 完 善 或 发 展 , 以 不 断 适 应 “ 规 范 物 业 管 理 ” “ 改 善 人民 群 众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环 境 ” 之 政 策 目 标 。 另 一 方 面 , 民 法 典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规 定 , 只 是
在 私 法 的 意 义 上 为 业 主 共 同 体 提 供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护 , 而 更 高 层 次 的 保 护 也 有 x 于 特 别 法 对 物 业
管 理 制 度 的 完 善 。 〔 54〕 例 如 ,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32 条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的 要 求 , 第 40 条和 第 42 条 关 于 物 业 x 之 确 定 和 监 督 的 规 定 , 尤 其 是 第 六 章 就 建 设 单 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和 业 主违 反 物 业 管 理 规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 均 为 民 法 典 所 无 从 顾 及 。
结 语
依 学 者 所 言 , 在 民 法 典 中 新 增 典 型 合 同 类 型 , 至 少 应 有 三 方 面 的 考 量 : 一 为 重 要 性 因 素 ,即 考 虑 新 增 典 型 合 同 在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中 的 重 大 意 义 ; 其 他 两 项 则 分 别 为 民 法 典 内 部 的 体 系 性 思考 和 外 部 的 体 系 性 考 量 。 〔 55〕 就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而 言 , 立 法 者 更 多 是 基 于 重 要 性 因 素 而 将 其 纳 入 “ 典 型 合 同 ” 分 编 , 至 于 其 是 否 真 正 具 有 普 适 性 而 能 在 体 系 结 构 上 与 其 他 技 术 中 立 的 典 型 合 同共 栖 一 编 , 概 非 所 问 。 本 文 的 论 证 业 已 表 明 , 在 有 名 化 过 程 中 , 此 合 同 类 型 其 实 依 附 于 建 筑 物区 分 所 有 制 度 , 早 已 在 单 行 法 中 被 赋 予 鲜 明 的 政 策 目 的 ; 从 民 法 典 技 术 中 立 的 角 度 看 , 作 为 固定 交 易 角 色 的 “ 业 主 ” 更 是 未 能 抽 离 特 殊 的 社 会 身 份 , 且 结 合 为 特 定 的 利 益 团 体 。 此 故 , 基
〔 54〕
〔 55〕
· 66·
这 就 像 一 些 国 家 对 消 费 者 的 立 法 保 护 一 样 。 由 于 消 费 者 保 护 主 要 发 生 在 合 同 交 易 中 , 故 民 法 典 中 的 合 同 法 规 则 为此 提 供 最 低 层 次 的 保 护 , 但 这 不 妨 碍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单 行 法 在 法 典 之 外 提 供 更 高 层 次 的 保 护 。 参 见 前 引
〔 53 〕 , Zannoni 等 主 编 书 , 第 317 页 。
参 见 前 引 〔 40 〕 , x x x 文 , 第 111 页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法 律 构 造 之 中 国 模 式
于 体 系 性 考 量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x 适 于 继 续 在 法 典 之 外 由 行 政 法 规 属 性 的 特 别 民 法 规 范 。
不 过 , 民 法 典 编 纂 者 “ 针 对 物 业 服 务 领 域 的 突 出 问 题 ” , 〔 56〕 整 合 单 行 法 和 司 法 解 释 , 使其 成 为 典 型 合 同 的 一 种 , 却 也 用 心 良 苦 。 既 然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作 为 典 型 合 同 入 典 乃 既 成 事 实 , 那么 在 解 释 论 上 恢 复 其 法 律 属 性 的 本 来 面 目 , 就 成 为 此 等 规 范 正 确 理 解 与 适 用 的 关 键 。 另 一 方面 , 法 典 编 纂 之 伟 业 虽 已 完 成 , 但 我 国 民 法 典 意 义 上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依 然 是 “ 嵌 入 式 外 挂 ”在 合 同 编 中 的 特 种 合 同 , 其 立 法 的 完 善 尚 需 在 其 他 民 事 单 行 法 的 框 架 x 完 成 , 否 则 法 典 x 以 维持 稳 定 的 技 术 中 立 性 会 被 动 摇 。 甚 至 , 如 同 劳 动 关 系 之 立 法 调 整 , 经 由 合 同 而 成 立 的 物 业 服 务关 系 也 许 会 经 历 同 样 的 发 展 历 程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由 民 法 上 的 委 托 合 同 发 展 为 独 立 的 有 名 合 同 ,由 个 别 磋 商 的 合 同 转 向 集 体 合 同 , 最 终 也 不 排 除 其 脱 离 法 典 而 成 为 独 立 法 律 领 域 的 可 能 。
Abstract: In China,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contracts are subject to abnormal contracting rules and inherently different from other typical contracts in Chinese Civil Code. As to legal construction,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contracts are of the nature of collective contracts and have the same norma- tive goal as collective contracts, i. e., to achieve the “ balance of power” between the parties by creating a structure of collective contracting and giving it normative force. Incorporating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contracts into the Civil Code does not change its normative model of special rules. Owners’ sep- arate ownership system in a building, including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contracts, is a micro-sys- tem and constitutes a body of special rules in the ownership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Property manage- ment service contracts should be interpreted within this micro-system when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rules on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contracts.
Key Words: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contract, collective contracting, collective contract, norma- tive force, model of special rules
〔 56〕 参 见 前 引 〔 2 〕 。
·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