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DB13-2
阳光人寿[2020]疾病保险 029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亲子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ADDB13-2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次日起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所交纳的扣除工本费后的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将豁免本合同未来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 2.4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您有退保的权利 8.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我们对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部分
............................2.4、2.5、3.2、3.4、3.6、3.8、4.2、7.1、10.2、10.3、11.7、11.8
被保险人应到我们认可的医院就诊 2.4
您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疾病、高费重疾及特定重疾的 定义 3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有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 4.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5.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9.1
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应及时通知我们 10.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 11
条款目录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11 释义 | |
1.1 | 合同构成 | 6.1 | 现金价值 | 11.1 | 保单周年日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6.2 | 保单贷款 | 11.2 | 保单年度 |
1.3 | 犹豫期 | 11.3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
1.4 | 投保范围 | 11.4 | 有效身份证件 | ||
7 |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11.5 周岁 |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7.1 合同效力中止 | 11.6 生命终末期 | ||
2.1 保险期间 | 7.2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 11.7 意外伤害 | |||
2.2 基本保险金额 | 11.8 我们认可的医院 | ||||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11.9 专科医生 | ||||
2.4 保险责任 | 11.10 现金价值 | ||||
2.5 责任免除 | 11.11 全残 | ||||
11.12 毒品 | |||||
8 | 合同解除 | 11.13 酒后驾驶 | |||
3 | 重大疾病 | 8.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 | 11.14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3.1 | 轻症重疾的范围 | 的手续及风险 | 11.15 | 无有效行驶证 | |
3.2 | 轻症重疾的定义 | 11.16 | 机动车 | ||
3.3 | 中症重疾的范围 | 11.17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 | ||
3.4 | 中症重疾的定义 | 艾滋病 | |||
3.5 | 重大疾病的范围 | 9 | 如实告知 | 11.18 | 遗传性疾病 |
3.6 | 重大疾病的定义 |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1.19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 | |
3.7 | 高费重疾的范围 |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染色体异常 | ||
3.8 | 高费重疾的定义 | 11.20 | 永久不可逆 | ||
3.9 | 特定重疾的范围 | 11.21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3.10 特定重疾的定义
4 保险金的申请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合同效力终止
11.22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1.23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4.1 | 受益人 | 10.2 |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 11.24 | 持续的输氧治疗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10.3 |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 11.25 | 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 |
4.3 | 保险金申请 | 10.4 | 欠款扣除 | ++以上) | |
4.4 | 保险金给付 | 10.5 | 合同内容变更 | 11.26 | 条款约定利率 |
4.5 | 豁免保险费 | 10.6 | 联系方式变更 | ||
4.6 | 宣告死亡处理 | 10.7 | 争议处理 | ||
4.7 | 诉讼时效 |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5.2 宽限期
阳光人寿亲子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亲子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单周年日(见 11.1)、保单年度(见 11.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1.3)均以生效日计算。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11.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投保范围 您可以为您本人或您的家庭成员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以 2 人为限。当被保险人人数为 2 人时,由必选被保险人和可选被保险人构成,其中,可选被保险人为必选被保险人的一名未成年子女;当被保险人人数为 1 人时,则为必选被保险人。
本合同中家庭成员仅指您在投保时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子女或父母。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合同对必选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对可选被保险人(若有)的保险期间自可选保险责任生效日零时起至可选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见 11.5)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必选被保险人和可选被保险人(若有)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3 未成年人身故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保险金限制 机构规定的限额。
2.4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由对必选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详见本条款“2.4.1 必选保险责任”)和对可选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详见本条款“2.4.2 可选保险责任(可选)”)构成。
您为必选被保险人投保必选保险责任后,可以为可选被保险人(若有)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但可选保险责任不可单独投保。
2.4.1 必选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必选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必选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 一的:(一)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详见本条款 3.2)、“中症重疾”
(详见本条款 3.4)、“重大疾病”(详见本条款 3.6)、“高费重疾”(详见 本条款 3.8)、“特定重疾”(详见本条款 3.10)、身故或全残;(二)达到生命终末期(见 11.6)状态,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这 18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必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11.7)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必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2.4.1.1 必选轻症重疾
保险金
若必选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11.8)专科医生(见 11.9)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必选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一次为限。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必选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 种或多种)及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必选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 种或多种)及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
2.4.1.2 必选中症重疾
保险金
若必选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70%给付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必选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一次为限。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必选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中症重疾(无论一 种或多种)及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
2.4.1.3 必选重大疾病
保险金
若必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必选保险责任终止。
(1)必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见 11.10);
(2)必选被保险人确诊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3)必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2.4.1.4 必选高费重疾
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满三十个保单年度内,若必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高费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条款2.4.1.3的约定给付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确诊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必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必选保险责任终止。
2.4.1.5 必选特定重疾
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满三十个保单年度内,若必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条款2.4.1.3的约定给付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确诊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必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必选保险责任终止。
2.4.1.6 必选轻症或中
症重疾豁免保险费
若必选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或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自必选被保险人确诊之日起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必选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2.4.1.7 必选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
若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见 11.12),我们按照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必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必选保险责任终止:
(1)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2)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3)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4.1.8 必选生命终末
期保险金
若必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定其处于生命终末期,我们按照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必选保险责任终止:
(1)必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2)必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必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3)必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4.2 可选保险责任
(可选)
本可选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2.4.1 必选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投保的保险责任,
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您仅可按如下两种情况为可选被保险人投保本可选保险责任:
(1)为必选被保险人投保的同时为可选被保险人投保;
(2)为必选被保险人投保后,您可以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前 30 日内向我们申请为可选被保险人投保本可选保险责任,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选保险责任自提交申请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起生效。若您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时,必选保险责任交费期未满,可选保险责任的交费期间必须与必选保险责任的交费期间保
持一致;若您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时,必选保险责任交费期已满,您必须一次性交纳本可选保险责任的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可选保险责任:
自可选保险责任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可选被保险人发生下列 情形之一的:(一)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详见本条款 3.2)、“中症重疾”(详见本条款 3.4)、“重大疾病”(详见本条款 3.6)、“高费重疾”
(详见本条款 3.8)、“特定重疾”(详见本条款 3.10)、身故或全残;(二) 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费。
这 18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可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可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保险责任:
2.4.2.1 可选轻症重疾
保险金
若可选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可选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一次为限。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可选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 种或多种)及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可选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 种或多种)及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
2.4.2.2 可选中症重疾
保险金
若可选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70%给付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可选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一次为限。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可选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中症重疾(无论一 种或多种)及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
2.4.2.3 可选重大疾病
保险金
若可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1)可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2)可选被保险人确诊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3)可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指可选保险责任生效之日起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年交保险费。
“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及可选保险责任申请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
年交保险费。
2.4.2.4 可选高费重疾
保险金
可选保险责任生效满三十个保单年度内,若可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高费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条款2.4.2.3的约定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确诊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可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2.4.2.5 可选特定重疾
保险金
可选保险责任生效满三十个保单年度内,若可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条款2.4.2.3的约定给付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确诊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可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2.4.2.6 可选轻症或中
症重疾豁免保险费
若可选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或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自可选被保险人确诊之日起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可选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2.4.2.7 可选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
若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照以下方式给付可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1)若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按照可选被保险人身故
或全残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3 倍给付可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2)若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 18 周岁(含),我们按照以下三者的
较大值给付可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①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②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③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4.2.8 可选生命终末
期保险金
若可选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定其处于生命终末期,我们按照以下方式给付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1)若可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未满 18 周岁,我们按照可选被保
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3 倍给付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2)若可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已满 18 周岁(含),我们按照以
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①可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②可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可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
③可选被保险人被认定为生命终末期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4.3 保险金给付限额
本合同对必选被保险人的“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必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和“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对可选被保险人(若有)的“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和“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2.5 责任免除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必选被保险人患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疾病或处 于生命终末期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必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必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以及必选轻症或中症重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必选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必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必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13);
(4)必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15),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16)的机动车(见 11.17);
(5)必选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11.18)期间(本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6)遗传性疾病(见 11.1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11.20)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1)项情形导致必选被保险人患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疾 病或处于生命终末期的,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必选被保险人退还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 1.(1)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必选被保险人患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 疾病或处于生命终末期的,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必选身 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必选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必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必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必选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必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5)必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2.(1)项情形导致必选被保险人身故的,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我 们向必选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1)项情形导致必选被保险人全残的,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我 们向必选被保险人退还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 2.(1)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必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必选保险责任 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必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可选被保险人患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疾病或处于生命终末期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可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以及可选轻症或中症重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可选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可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3)可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
(4)可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 | ||
机动车; | ||
(5)可选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6)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
发生上述第 3.(1)项情形导致可选被保险人患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疾 | ||
病或处于生命终末期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可选被保险人退还可选保 | ||
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 ||
发生 3.(1)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可选被保险人患轻症重疾、中症重疾、重大 | ||
疾病或处于生命终末期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可选保险责任终 | ||
止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 ||
4.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可选身 | ||
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 ||
(1)投保人对可选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2)可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3)可选被保险人自可选保险责任生效或者可选保险责任效力恢复之日起 2 | ||
年内自杀,但可选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
(4)可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 ||
的机动车; | ||
(5)可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
发生上述第 4.(1)项情形导致可选被保险人身故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我 | ||
们向可选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 | ||
现金价值。 | ||
发生上述第 4.(1)项情形导致可选被保险人全残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我 | ||
们向可选被保险人退还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 | ||
值。 | ||
发生 4.(1)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可选保险责任 | ||
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可选保险责任终止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 ||
3 | 重大疾病 | |
3.1 | 轻症重疾的范围 | 本合同所指的轻症重疾在本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我们将在本合同轻症重疾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轻症重疾的定义。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轻症重疾如下所示: |
1 视力严重受损 19 脑外伤开颅手术
2 单眼失明 20 较小面积 III 度烧伤
3 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 21 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
4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22 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5 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23 植入心脏除纤颤器
6 肝叶切除 24 植入心脏起搏器
7 心包膜切除术 25 轻度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8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26 单耳失聪
9 主动脉介入手术 27 出血性登革热
10 胆道重建手术 28 早期系统性硬皮病
11 非危及生命的恶性病变 29 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12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30 特定周围动脉狭窄的血管介入治疗
13 双侧卵巢切除术 31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切除肾上腺
14 人工耳蜗植入术 32 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15 深度昏迷 48 小时 33 单肾切除手术
16 双侧睾丸切除术 34 早期象皮病
17 糖尿病视网膜晚期增生性病变
18 因意外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
35 再生障碍性贫血(轻症/可逆性)
3.2 | 轻症重疾的定 义 | 以上各种轻症重疾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符合以下定义: |
3.2.1 | 视力严重受损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见11.21)性丧失,须满足下列 |
全部条件: | ||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 | ||
力表应进行换算); | ||
(2)视野半径小于20度。 | ||
白内障导致的视力受损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 ||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严重 | ||
受损诊断及检查证据。 | ||
因本条款3.2.17“糖尿病视网膜晚期增生性病变”导致的视力严重受损不在本 | ||
项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4“双目失明”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
3.2.2 | 单眼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 |
件: | ||
(1)眼球缺失或摘除; | ||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 | ||
算); | ||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 ||
因本条款3.2.17“糖尿病视网膜晚期增生性病变”导致的单眼视力丧失不在本 | ||
项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4“双目失明”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
3.2.3 | 颈动脉血管成 | 指根据颈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一条或以上颈动脉存在严重狭窄性病变(至 |
形术或内膜切 除术 | 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50%以上)。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 确诊断,同时必须已经实际实施以下手术之一以减轻症状: | |
(1)实际实施动脉内膜切除术; | ||
(2)实际实施血管介入治疗,例如血管成形术、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 | ||
除手术。 |
3.2.4 | 脑垂体瘤、脑囊 肿、脑动脉瘤及 |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 病变,并实际实施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
脑血管瘤 |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 |
3.2.5 | 植入大脑内分 | 指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 |
流器 | 疗均须在我们认可的医院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 | |
行。 | ||
3.2.6 | 肝叶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手术须有至少一个完整的肝 |
叶切除。因酗酒导致的肝脏损伤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2.7 | 心包膜切除术 |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实际实施心包膜切除术或已实际实施任何需要心脏小切口 |
技术的手术。手术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心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 | ||
况下进行。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67“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标准的,则不在本疾 | ||
病保障范围内。 | ||
3.2.8 | 心脏瓣膜介入 |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 |
手术 | 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 |
3.2.9 | 主动脉介入手 |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介入手 |
术 | 术非开胸,也非开腹。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 | |
动脉的分支血管。 | ||
3.2.10 | 胆道重建手术 | 指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 |
须在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胆道闭锁并不在 | ||
保障范围内。 | ||
3.2.11 | 非危及生命的 |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
恶性病变 |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
3.2.12 | 冠状动脉介入 |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 |
手术 | 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是指, | |
经我们认可的医院心脏科专科医生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四支主要 | ||
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xx支和右冠状动脉)中的至少一支血管管 | ||
腔直径减少75%以上。前降支、xx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在保 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2“急性心肌梗塞”或3.6.47“严重冠心病”标准的, | ||
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3.2.13 双侧卵巢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实施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卵巢切除或变性手术不在保障范围。
3.2.14 人工耳蜗植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须在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双耳持续12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3.2.15 深度昏迷 48 小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8分或8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达到48小时。昏迷的诊断及有关证明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确定。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2“深度昏迷”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3.2.16 双侧睾丸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实施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睾丸切除或变性手术不在保障范围。
3.2.17 糖尿病视网膜
晚期增生性病变
指因糖尿病而并发视网膜晚期增生性血管病变,并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确诊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时已患有糖尿病;
(2)双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3(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已实际实施了激光治疗等以改善视力障碍;
(4)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诊断、视力障碍的程度及治疗的医疗之必要性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眼科专科医生确定。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65“糖尿病导致双足截除”或 3.6.106“胰岛素依 赖型糖尿病”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3.2.18 因意外毁容而
施行的面部整形
指为修复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成的面部毁损,实际实施了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由我们认可的医院整形外科专科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180天内实施。因面部外伤后遗留的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而施行的 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意外伤害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由外在暴力引起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的,或面部皮肤三度或全层意外烧伤;
(2)是造成面部毁损的直接和独立的原因。
3.2.19 脑外伤开颅手术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实际实施了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3.2.20 较小面积III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0%但少于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2.21 病毒性肝炎导 因肝炎病毒感染的肝脏慢性炎症并发展为肝硬化。理赔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致的肝硬化 (1)被保险人有感染慢性肝炎病毒的血清学及实验室检查报告等临床证据;
(2)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消化科专科医生基于肝脏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临床表现及病史对肝炎病毒感染导致肝硬化作出明确诊断;
(3)病理学检查报告证明肝脏病变按Metavir 分级表中属 F4 阶段或 Knodell
肝纤维化标准达到 4 分。
由酒精或药物滥用而引起的本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2 不典型的急性
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波。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2“急性心肌梗塞”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 内。
3.2.23 植入心脏除纤颤器
指因严重心律失常而且实际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除纤颤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3.2.24 植入心脏起搏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由于心脏再同步化治疗而实施的植入心脏起博器包括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3.2.25 轻度原发性肺
动脉高压
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注),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标准的,则不在本疾 病保障范围内。
注: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是指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
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3.2.26 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除内耳结构损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13“双耳失聪”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3.2.27 出血性登革热 出血性登革热须出现全部四种症状,包括发高烧、出血现象、肝肿大和循环衰竭(登革热休克综合症即符合 WHO 登革热第Ⅲ级及第Ⅳ级)。出血性登革热的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证实。
非出血性登革热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8 早期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必须是经我们认可的医院风湿科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 | ||
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 | ||
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 | ||
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 ||
(2)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 | ||
以下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 ||
①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 ||
②嗜酸性筋膜炎; | ||
③CREST 综合征。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61“系统性硬皮病”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 | ||
围内。 | ||
3.2.29 | 早期原发性心 | 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肌病 |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 |
Ⅲ级,或其同等级别; | ||
(2)左室射血分数 LVEF <35%; | ||
(3)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 | ||
报告。 | ||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 | ||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102“严重原发性心肌病”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 | ||
保障范围内。 | ||
3.2.30 | 特定周围动脉 | 指一条或以上的下列血管存在狭窄。本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我们认可的医院 |
狭窄的血管介入治疗 | 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1)为下肢或上肢供血的动脉(如髂、股、腘、肱、桡动脉等); | |
(2)肾动脉; | ||
(3)肠系膜动脉。 | ||
理赔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
(1)经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以上的血管存在 50%或以上狭窄; | ||
(2)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 | ||
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 ||
3.2.31 | 因肾上腺皮质 |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 |
腺瘤切除肾上腺 | 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诊断及治疗均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
3.2.32 | 激光心肌血运 |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经皮血 |
重建术 | 管成形手术已失败或者被认为不适合。在我们认可的医院内实际进行了开胸手 | |
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 ||
3.2.33 | 单肾切除手术 |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一侧肾脏切除术,肾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肾脏捐 |
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2.34 | 早期象皮病 |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此病症须经 |
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由性接触传 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管炎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32“象皮病”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3.2.35 再生障碍性贫
血( 轻症/ 可逆性)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血液科专科医生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1)骨髓刺激疗法至少 30 天;
(2)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 30 天;
(3)接受了骨髓移植。
3.3 中症重疾的范围
本合同所指的中症重疾在本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我们将在本合同中症重疾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中症重疾的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中症重疾如下所示:
1 中度阿尔茨海默病 11 单个肢体缺失
2 中度肌营养不良症 12 中度细菌性脑膜炎
3 中度溃疡性结肠炎 13 中度病毒性脑炎
4 中度帕金森病 14 中度系统性红斑狼疮
5 结核性脊髓炎 15 中度重症肌无力
6 中度瘫痪 16 中度克隆病
7 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 17 中度进行性核上神经麻痹症
8 席汉氏综合症 18 中度克雅氏病
9 中度类风湿性关节炎 19 中度脑中风后遗症
10 单侧肺脏切除 20 中度强直性脊柱炎
3.4 | 中症重疾的定 义 | 以上各种中症重疾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符合以下定义: |
3.4.1 | 中度阿尔茨海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 |
默病 | 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 |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 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 | ||
活活动(见 11.22)中的两项。 以下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与酒精,药物滥用或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相关的痴呆; | ||
(2)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 3.6.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或 3.6.28“非阿尔茨海默 | ||
病所致严重痴呆”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
3.4.2 | 中度肌营养不 |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 |
良症 | 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 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48“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 障范围内。 | ||
3.4.3 | 中度溃疡性结 |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及肠道肿胀及有肠破裂的风险的大肠(结肠及直肠) |
肠炎 | 粘膜炎症。本疾病所指的中度溃疡性结肠炎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
(1)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及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 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 ||
(2)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 诊断及治疗均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49“严重溃疡性结肠炎”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 | ||
障范围内。 | ||
3.4.4 | 中度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 |
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
继发于酒精,毒品或药物滥用不在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9“严重帕金森病”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 | ||
围内。 | ||
3.4.5 | 结核性脊髓炎 |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 |
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 ||
该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由检查证明为结核 | ||
性脊髓炎。 | ||
3.4.6 | 中度瘫痪 |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 |
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该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 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 | ||
关节的整个下肢。自我伤害、局部瘫痪、病毒感染后的临时瘫痪或由于心理疾 | ||
病造成的机能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5“瘫痪”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
3.4.7 | 腔静脉过滤器 | 指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证明有反复肺栓塞发作及抗凝治疗无效而必须 |
植入术 | 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 |
理赔时需提供完整病历及手术记录以证明植入腔静脉过滤器有必要性及实际实 | ||
施行了手术。 | ||
3.4.8 | 席汉氏综合症 |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 |
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 | ||
足下列所有条件: | ||
(1)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2)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
(3)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4)实验室检查显示: ①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 | ||
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 | ||
②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 | ||
(5)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 | ||
3.4.9 | 中度类风湿性 | 根据美国风湿病学院的诊断标准,由我们认可的医院风湿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关节炎 | 并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 | |
(1)关节广泛受损,并经临床证实出现最少2个下列关节位置严重变形:手部、 手腕、肘部、膝部、髋部、踝部、颈椎或脚部; | ||
(2)至少180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75“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 | ||
保障范围内。 | ||
3.4.10 | 单侧肺脏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一侧肺脏切除术。肺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肺脏捐 |
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4.11 | 单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 |
完全性断离。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7“多个肢体缺失”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 | ||
内。 | ||
3.4.12 | 中度细菌性脑 | 指细菌感染性脑(脊髓)膜炎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中度功能障碍,即:疾病 |
膜炎 | 首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功能障碍,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 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
本疾病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疾 | ||
病原因为急性脑(脊髓)膜受细菌感染。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标准的,则不在 | ||
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
3.4.13 | 中度病毒性脑 | 因病毒感染致脑炎(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需要入住医院,并导致神经系统 |
炎 | 永久性的中度功能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功能障碍,其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
本疾病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 | ||
急性病毒感染导致的脑炎。 | ||
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导致的脑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标准的,则不在 | ||
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 ||
3.4.14 | 中度系统性红 | 本疾病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 |
斑狼疮 | (1)在下列5项情况中出现最少3项: ①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以上关节; | |
②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 ||
③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0.5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
④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⑤抗核抗体阳性、或抗dsDNA阳性,或抗Smith抗体阳性。
(2)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风湿科或免疫系统科专科医生确定。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56“系统性红斑狼疮”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 范围内。
3.4.15 中度重症肌无力
是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本疾病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180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69“重症肌无力”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 内。
3.4.16 中度克隆病 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症须经肠胃科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180天以上。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35“严重克隆症”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 内。
3.4.17 中度进行性核
上神经麻痹症
指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41“进行性核上性麻痹”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 障范围内。
3.4.18 中度克雅氏病 指一种罕见的主要发生在老年人之间的可传播的脑病。受感染的人可以有睡眠紊乱,个性改变,共济失调,失语症,视觉丧失,物理,肌肉萎缩,肌阵挛,进行性痴呆等症状。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因人类生长激素治疗所致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63 “疯牛病”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内。
3.4.19 中度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者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出现功能障碍表现,在确诊180天后神经系统功能仍遗留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III级或III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和腔隙性脑梗塞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已达到本条款3.6.3“脑中风后遗症”标准的,则不在本疾病保障范围 内。
3.4.20 中度强直性脊柱炎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3.5 重大疾病的范围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本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不仅包括部分一般意义上的重大疾病,还包括某些重大手术,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可能与临床医学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我们将在本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重大疾病如下所示:
1 | 恶性肿瘤 | 54 | 严重获得性或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2 | 急性心肌梗塞 | 55 | 神经白塞病 |
3 | 脑中风后遗症 | 56 | 系统性红斑狼疮 |
4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57 | 肺源性心脏病 |
5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 | 58 |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移植术) | 59 | 严重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 |
6 |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 | 60 | 肾髓质囊性病 |
毒症期) | 61 | 系统性硬皮病 | |
7 | 多个肢体缺失 | 62 | 三度房室传导阻滞 |
8 |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63 | 疯牛病 |
9 | 良性脑肿瘤 | 64 | 坏死性筋膜炎 |
10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65 | 糖尿病导致双足截除 |
11 |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66 | 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后遗症 |
12 | 深度昏迷 | 67 | 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 |
13 | 双耳失聪 | 68 | 严重主动脉夹层血肿手术 |
14 | 双目失明 | 69 | 重症肌无力 |
15 | 瘫痪 | 70 | 失去一肢及一眼 |
16 | 心脏瓣膜手术 | 71 | 埃博拉病毒感染 |
17 |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 72 | 嗜铬细胞瘤 |
18 | 严重脑损伤 | 73 | 严重多发性硬化 |
19 | 严重帕金森病 | 74 |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
20 | 严重Ⅲ度烧伤 | 75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21 |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76 | 肝豆状核变性 |
22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77 | 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23 | 语言能力丧失 | 78 |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 |
24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79 | Brugada 综合征 |
25 | 主动脉手术 | 80 | 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
26 | 植物人状态 | 81 | 狂犬病 |
27 | 艾森门格综合征 | 82 | 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28 |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83 | 范可尼综合征 |
29 |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 84 | 横贯性脊髓炎后遗症 |
感染 | 85 |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 |
30 |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 86 | 肺孢子菌肺炎 |
31 | 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 87 | 室壁瘤切除手术 |
32 | 象皮病 | 88 | 心脏粘液瘤手术 |
33 | 小肠移植 | 89 | 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
34 | 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 90 | 严重大动脉炎 |
35 | 严重克隆症 | 91 | 严重的脊髓空洞症 |
36 |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92 | 严重的脊髓内肿瘤 |
37 | 胰腺移植 | 93 | 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 |
38 | 肺淋巴管肌瘤病 | 94 | 严重肺结节病 |
39 |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 95 | 严重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
40 | 脊髓小脑变性症 | 96 | 严重面部烧伤 |
41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97 | 严重气性坏疽 |
42 | 颅脑手术 | 98 | 严重哮喘 |
43 |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99 | 严重心脏衰竭 CRT 心脏再同步治疗 |
44 | 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引起的坏疽 | 100 | 因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45 | 严重的心肌炎 | (HIV)感染 | |
46 | 严重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 | 101 | 严重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 |
47 | 严重冠心病 | 102 |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
48 |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 103 | 肌萎缩脊髓侧索硬化后遗症 |
49 |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104 | 异染性脑白质营养不良 |
50 |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105 | 雷伊氏综合症 |
(HIV)感染 | 106 |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 |
51 | 终末期肺病 | 107 | 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 |
52 |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108 | 川崎病导致的冠状动脉瘤 |
53 | 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3.6 | 重大疾病的定 义 | 以上各种重大疾病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符合以下定义: |
3.6.1 |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 |
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 | ||
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 ||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 | ||
(1)原位癌; | ||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 | ||
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3.6.2 | 急性心肌梗塞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 |
少三项条件: | ||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 ||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 ||
3.6.3 | 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 |
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 | ||
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 11.23); | ||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 11.24); | ||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 ||
三项以上。 | ||
3.6.4 | 重大器官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实际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 |
术或造血干细 | 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 |
胞移植术 |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实际实施了造血 | |
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 | ||
移植手术。 | ||
3.6.5 | 冠状动脉搭桥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
术(或称冠状动 |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 | |
脉旁路移植术) | 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6 |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际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衰竭尿毒症期) | ||
3.6.7 | 多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 |
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
3.6.8 | 急性或亚急性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 |
重症肝炎 | 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 ||
(2)肝性脑病; | ||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
3.6.9 |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 |
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 | ||
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 | ||
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 ||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 ||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10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
(2)腹水; | ||
(3)肝性脑病; |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3.6.11 脑炎后遗症或
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6.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3.6.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6.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6.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6.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3.6.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6.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
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 ||
三项以上。 | ||
3.6.19 | 严重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 |
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 ||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 ||
三项以上。 | ||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20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 |
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
3.6.21 |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 |
级 IV 级(注),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
注: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 | ||
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并且体检及 | ||
实验室检查显示有心功能异常的证据。 | ||
3.6.22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 |
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 | ||
条件。 | ||
3.6.23 | 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 |
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 | ||
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
3.6.24 | 重型再生障碍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
性贫血 |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 ||
(2)外周血象须具备所有三项条件: |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3.6.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 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6.26 植物人状态 指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引起的大脑和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180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3.6.27 艾森门格综合征
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血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心脏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且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平均肺动脉压高于 40mmHg;
(2)肺血管阻力高于 3mm/L/min(Wood 单位);
(3)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 15mmHg。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3.6.28 非阿尔茨海默
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3.6.29 经输血导致的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指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造成感染的输血事件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后或复效日之后,血清出现
HIV 感染必须发生在接受输血后 180 天内;
(2)我们认可的提供输血治疗的正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 障范围内。
本公司承担本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 2.5“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的限制。
3.6.30 破裂脑动脉瘤
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 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6.31 侵蚀性葡萄胎
(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侵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
3.6.32 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3.6.33 小肠移植 指因肠道疾病或外伤,已经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的医学诊断,并且实际
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小肠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 ||
3.6.34 | 严重结核性脑 |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
膜炎 | (1)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昏睡或意识模糊; (4)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 |
3.6.35 | 严重克隆症 |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 |
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 | ||
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
3.6.36 | 严重自身免疫 |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 |
性肝炎 | 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 | |
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疾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 ||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 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 抗体或抗-SLA/LP 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 ||
3.6.37 | 胰腺移植 |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实际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38 | 肺淋巴管肌瘤 | 指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 |
病 | 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动脉血氧分压(PaO2)持续<50mmHg。 | ||
3.6.39 | 急性坏死性胰 | 指胰酶在胰腺内激活后引起胰腺组织自身消化的急性化学性炎症。本疾病须经 |
腺炎-不包括酒 | 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 | |
精作用所致 | 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 |
因酒精作用所致的急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40 | 脊髓小脑变性 |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必须符 |
症 | 合所有以下条件: | |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
①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 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张力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 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3.6.41 进行性核上性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又称Steele-Rchardson-Olszewski综合征,是一种少见的
麻痹 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PSP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中的三级甲等医院神经内科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6.42 颅脑手术 被保险人实际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 术)。
因外伤而实际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神经外科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3.6.43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被保险人已经接受 ICU重症监护病房的治疗,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的确诊。
3.6.44 溶血性链球菌
感染引起的坏疽
由于急性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导致广泛的皮肤、皮下组织和深层组织的坏死。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证实致病菌为溶血性链球菌;
(2)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3.6.45 严重的心肌炎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持续至少 90 天。
3.6.46 严重骨髓异常
增生综合征
严重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是指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2008 年分型方案中的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1(RAEB-1)、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2(RAEB-2)、MDS-未分类(MDS-U)、MDS 伴单纯 5q-,且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中设有专门血液病专科的公立三级甲等医院,血液病专科的主治级别以上的专科医生确诊;
(2)骨髓穿刺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3)被保险人已持续接受1个月以上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3.6.47 严重冠心病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60%以上)。前降支、左旋支 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在保障范围内。
3.6.48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3.6.49 严重溃疡性结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
肠炎 | 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由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且实际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 |
3.6.50 | 因职业关系导 |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 |
致的人类免疫 | 体液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或者患上艾滋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缺陷病毒(HIV) |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下列 | |
感染 | 职业之一;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实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和 | |
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其他职业不在保障范围内。 | ||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 | ||
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 病毒阴性和/或者HIV 抗体阴性; | ||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HIV 抗体, | ||
即血液 HIV 病毒阳性和/或者 HIV 抗体阳性。 | ||
由其他途径感染的艾滋病病毒,包括性行为和静脉注射毒品,不在保障范围内。 | ||
本公司承担本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 2.5“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 | ||
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的限制。 | ||
3.6.51 | 终末期肺病 | 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衰竭。本疾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 |
呼吸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各项: | ||
(1)肺功能测试其FEV1 持续低于 1L; | ||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PaO2)<55mmHg; (3)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 ||
(4)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见 11.25)。 | ||
3.6.52 | 原发性硬化性 |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 |
胆管炎 | 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疾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 | |
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 ||
(2)持续性黄疸病史; | ||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 ||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53 | 严重慢性复发 | 指慢性反复发作的胰腺炎症导致胰腺的广泛纤维化、坏死、弥漫性钙化及假性 |
性胰腺炎 | 囊肿形成,造成胰腺功能障碍出现严重糖尿病和营养不良。必须满足下列所有 | |
条件: | ||
(1)医疗记录证实存在慢性胰腺炎反复急性发作病史; | ||
(2)CT 显示胰腺广泛钙化或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显示胰管扭曲、扩张和 | ||
狭窄; | ||
(3)持续接受胰岛素替代治疗和酶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 ||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
3.6.54 | 严重获得性或 | 因获得性或继发性原因或导致双肺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 |
继发性肺泡蛋 | 白的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
白质沉积症 | (1)支气管镜活检或开胸肺活检病理检查证实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 | |
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 | ||
(2)被保险人因中重度呼吸困难或低氧血症而实际已行全身麻醉下的全肺灌洗 | ||
治疗。 |
3.6.55 | 神经白塞病 |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 |
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 | ||
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 | ||
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 | ||
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
3.6.56 | 系统性红斑狼 |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病,多发于 |
疮 | 青年女性。本疾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本合同所指的系 | |
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的情况,即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 WHO 诊断 | ||
标准定义 III 型至 V 型狼疮性肾炎的诊断标准,并伴有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 | ||
++以上)(见 11.26)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 | ||
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 ||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 ||
I 型(微小病变型) | ||
II 型(系膜病变型) | ||
III 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 ||
IV 型(弥漫增生型) | ||
V 型(膜型) | ||
3.6.57 | 肺源性心脏病 | 指被保险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 |
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 ||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
3.6.58 | 严重肠道疾病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本疾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
并发症 |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 |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 3 个月以上。 | ||
3.6.59 | 严重原发性骨 |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为原因不明的骨髓中成纤维细胞增殖,伴有髓外造血,表现 |
髓纤维化 | 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等症状。本疾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检 | |
查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血液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三项, | ||
且符合条件的状态持续 180 天及以上,并实际实施了针对此症的治疗: | ||
(1)血红蛋白<100g/L; (2)白细胞计数>25×109/L; | ||
(3)外周血原始细胞>1%; (4)血小板计数<100×109/L | ||
任何其它病因导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60 | 肾髓质囊性病 |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 ||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 ||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 ||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 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 | ||
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3.6.61 | 系统性硬皮病 |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 |
的结缔组织病。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 | ||
至少一项条件: | ||
(1)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2)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 (3)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 ||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 ||
(3)CREST 综合症。 | ||
3.6.62 | 三度房室传导 |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 |
阻滞 | 的心脏传导性疾病,本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 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 ||
3.6.63 | 疯牛病 | 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有以下症状: |
(1)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2)痴呆; (3)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4)手足徐动症。 | ||
诊断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 | ||
脑脊液报告、头颅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 ||
3.6.64 | 坏死性筋膜炎 | 坏死性筋膜炎指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 |
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 | ||
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实际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清创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65 | 糖尿病导致双 | 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为了维持生命在我们认可的医院内 |
足截除 | 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双足截除手术。 | |
切除多只脚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截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66 | 细菌性脑脊髓 |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持 |
膜炎后遗症 | 续 90 天以上,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 | |
瘫痪、脑积水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 90 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 ||
3.6.67 | 严重慢性缩窄 |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 |
性心包炎 | 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 | |
被保险人需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且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并持续180天 | ||
以上; | ||
(2)实际实施了以下任何一种手术路径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胸骨正中 切口;双侧前胸切口;左前胸肋间切口。 | ||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68 | 严重主动脉夹 | 被是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的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 |
层血肿手术 | 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 | |
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且实际实施了胸腹切开的直视主动脉手术。 | ||
3.6.69 | 重症肌无力 |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 |
身肌肉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
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 1 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 化交替出现; | ||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3.6.70 | 失去一肢及一 | 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者踝关节近端 |
眼 | (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
(1)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 (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 ||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71 | 埃博拉病毒感 |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染 | (1)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从发病开始有超过30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 |
3.6.72 | 嗜铬细胞瘤 | 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需 |
要确实进行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内分泌 | ||
专科医生确定。 | ||
3.6.73 | 严重多发性硬 | 指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 |
化 | 明确诊断并由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而 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 | |
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 生活活动: | ||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
3.6.74 | 严重感染性心 | 因感染性微生物造成心脏内膜发炎,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内膜炎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性微生物,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① 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② 病理性病灶:组织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③ 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之微生物,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④ 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微生物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闭锁不全(指返流分数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少于或等于正常的30%);
3.6.75 严重类风湿性
关节炎
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上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下列关节的畸形:手、腕、肘、颈椎、膝、踝、或足部跖趾关节。并且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上述畸形及功能异常须持续至少达180天。
3.6.76 肝豆状核变性 是一种可能危及生命的铜代谢疾病,以铜沉积造成的渐进性肝功能损害及/或神经功能恶化为特征。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通过肝脏活组织检查结果确定诊断并配合螯合剂治疗持续至少6个月。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3.6.77 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为治疗造血功能损坏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际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自体移植手术。该治疗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认为在临床上是必须的。
3.6.78 慢性肾上腺皮
质功能衰竭
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1)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2)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3)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4)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只对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承担保险责任,其他 原因引起的除外。
3.6.79 Brugada 综合征 被保险人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心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Brugada综合征,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有晕厥或心脏骤停病史,并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
(2) 心电图有典型的I型Brugada波;
(3) 已经安装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3.6.80 败血症导致的
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指败血症导致的一个或多个器官系统生理功能障碍,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呼吸衰竭,需要进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
(2)凝血血小板计数<50×10³/ 微升;
(3)肝功能不全,胆红素>6mg/dl 或>102μmol/L; (4)已经应用强心剂; (5)昏迷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9; | ||
(6)肾功能衰竭,血清肌酐>300μmol/L 或 >3.5mg/dl 或尿量<500ml/d; | ||
(7)败血症有血液检查证实。 | ||
败血症引起的MODS的诊断应由专科医生证实。非败血症引起的MODS不在保障 | ||
范围内。 | ||
3.6.81 | 狂犬病 | 指狂犬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人多因被病兽咬伤而感染。临床表现为特有的 |
恐水、怕风、咽肌痉挛、进行性瘫痪等。本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 | ||
确诊断。 | ||
3.6.82 | 多处臂丛神经 | 指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 |
根性撕脱 | 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该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电生理检 | |
查结果证实。 | ||
3.6.83 | 范可尼综合征 | 指近端肾小管的功能异常引起的一组症候群。须满足下列至少两个条件: |
(1)尿液检查出现肾性糖尿、全氨基酸糖尿或磷酸盐尿; | ||
(2)血液检查出现低磷血症、低尿酸血症或近端肾小管酸中毒; | ||
(3)出现骨质疏松、骨骼畸形或尿路结石; | ||
(4)通过骨髓片、白细胞、直肠黏膜中的结晶分析或裂隙灯检查角膜有胱氨酸 | ||
结晶。 | ||
3.6.84 | 横贯性脊髓炎 | 脊髓炎是一种炎症性脊髓疾病。横贯性脊髓炎是指炎症扩展横贯整个脊髓,表 |
后遗症 | 现为运动障碍、感觉障碍和自主神经功能障碍。横断性脊髓炎必须明确诊断, | |
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 | ||
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任何一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
3.6.85 | 进行性多灶性 |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现于免疫缺陷的病人。必须由我们认可的 |
白质脑病 | 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 |
3.6.86 | 肺孢子菌肺炎 | 指由肺孢子菌引起的间质性浆细胞性肺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第一秒末用力呼气量(FEV1)小于1升; | ||
(2)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0.5 kPa/l/s; | ||
(3)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60%以上; | ||
(4)胸内气体容积升高,超过170 (基值的百分比); | ||
(5)PaO2<60 mmHg,PaCO2>50mmHg。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肺孢子菌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87 | 室壁瘤切除手 |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左心室室壁瘤,并且实际接受了开胸开心进行的室壁瘤 |
术 | 切除手术治疗。 | |
经导管心室内成型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88 | 心脏粘液瘤手 |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 |
术 | 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89 | 亚急性硬化性 | 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性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 |
全脑炎 | 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 |
(1)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r-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 | ||
体滴定度升高; | ||
(2)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 | ||
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3.6.90 | 严重大动脉炎 | 指经我们认可的医院心脏或血管外科专科医生确诊的大动脉炎,须满足下列全 |
部条件: | ||
(1)红细胞沉降率及C反应蛋白高于正常值; | ||
(2)超声检查、CTA检查或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存在狭窄; | ||
(3)已经针对狭窄的动脉进行了手术治疗。 | ||
3.6.91 | 严重的脊髓空 | 脊髓空洞症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 |
洞症 | 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的称为延髓空洞症, | |
表现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 | ||
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 ||
(1)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 ||
(2)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2级或以下。 | ||
3.6.92 | 严重的脊髓内 | 指脊髓内良性或恶性肿瘤,并且此肿瘤造成脊髓损害导致瘫痪。须满足下列所有 |
肿瘤 | 条件: | |
(1)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肿瘤切除的手术治疗; | ||
(2)手术180天后遗留下列神经系统损害,无法独立完成下列任何一项基本日 | ||
常生活活动: | ||
①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
②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
非脊髓内的其他椎管内肿瘤、脊柱肿瘤、神经纤维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93 | 进行性风疹性 | 指由风疹病毒感染引起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慢性脑炎。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 |
全脑炎 | 医生确诊,且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 ||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 ||
三项以上。 | ||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 | ||
性畸形、变形或染色异常”的限制。 | ||
3.6.94 | 严重肺结节病 | 结节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 |
受累最为常见。严重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 ||
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
(1)肺结节病的X线分期为IV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 ||
(2)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180天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
3.6.95 | 严重继发性肺 | 指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 |
动脉高压 | 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诊断需要由 | |
心脏科专家确诊,并且心导管检查报告显示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 ||
30mmHg。 | ||
所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肺动脉高压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96 | 严重面部烧伤 | 指面部烧伤程度为Ⅲ度,即全层皮肤烧伤,包括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且Ⅲ度 |
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80%或者8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 | ||
法》计算。 | ||
3.6.97 | 严重气性坏疽 | 指由梭状芽胞杆菌所致的肌坏死或肌炎。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须同时符 |
合下列条件: | ||
(1)符合气性坏疽的一般临床表现; | ||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 ||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实际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 | ||
除手术。 | ||
清创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
3.6.98 | 严重哮喘 | 指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严重哮喘,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1)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 | ||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下降,轻微体力活动即有呼吸困难,且持续六个月 | ||
以上; | ||
(3)慢性肺部过度膨涨充气导致的由影像学检查证实的胸廓畸形; | ||
(4)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六个月以上。 | ||
被保险人确诊时年龄必须在年满25周岁(含)之前。 | ||
3.6.99 | 严重心脏衰竭 | 指因缺血性心脏病或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慢性严重心脏衰竭,被保险人实际接受 |
CRT 心脏再同步 | 了CRT治疗,以矫正心室收缩不协调和改善心脏功能。接受治疗之前必须满足下 | |
治疗 | 列所有条件: | |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II级或IV | ||
级; | ||
(2)左室射血分数低于35%; | ||
(3)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 ||
(4)QRS时间≥130msec; | ||
(5)药物治疗效果不佳,仍有症状。 | ||
3.6.100 | 因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 | 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缺陷病毒(HIV) 感染 | (1)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际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 疫缺陷病毒; | |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的此次因器官移植感染人类 | ||
免疫缺陷病毒,属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事故; | ||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保障 | ||
范围内。 |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5“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 ||
3.6.101 | 严重肾上腺脑 | 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是一种脂质代谢障碍病,由于体内缺乏过氧化物酶而致 |
白质营养不良 | 长链脂肪酸在体内沉积,造成脑白质和肾上腺皮质破坏。主要表现为情感障碍、 | |
运动功能障碍、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等。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同时符合下列 | ||
标准: | ||
(1)血浆极长链脂肪酸升高; | ||
(2)颅脑磁共振具有特征性改变,LOES分数(The X-ALD MRI Severity Scale) ≥14; (3)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我们承担本项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5“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 ||
3.6.102 | 严重原发性心 | 原发性心肌病是指因各种病因而出现的心室功能障碍。本病必须由我们认可的 |
肌病 | 医院心内科专科医生确诊,并出现明显的心力衰竭(纽约心脏病协会分类标准 | |
心功能达IV级)持续至少90天。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 厚型心肌病和限制型心肌病。其他类型的原发性心肌病及所有继发性心肌病不 | ||
在此保障范围之内。 | ||
3.6.103 | 肌萎缩脊髓侧 | 以肌肉无力及萎缩为特征,并有以下情况作为证明:脊髓前角细胞功能失调、 |
索硬化后遗症 | 可见的肌肉颤动、痉挛、过度活跃之深层肌腱反射和外部足底反射、影响皮质 | |
脊髓束、构音障碍及吞咽困难。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以适当的神经 | ||
肌肉检查如肌电图(EMG)证实。本疾病必须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3.6.104 | 异染性脑白质 | 指一种严重的神经退化性代谢病,主要表现为行走困难、智力低下、废用性肌 |
营养不良 | 萎缩、四肢痉挛性瘫痪、视神经萎缩、失语等。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造 | |
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 | ||
项以上,持续至少一百八十天。 | ||
3.6.105 | 雷伊氏综合症 | 指急性脑病合并肝脂肪变性和线粒体功能障碍,可有上呼吸道感染和水痘,而 |
后出现持续性呕吐,谵妄,木僵,癫痫,昏迷;肝脏肿大,肝功能异常,肝脂 | ||
肪变性。此诊断需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肝脏活检结果显示脂 | ||
肪变性,电子显微镜下显示独特的线粒体形态学改变。 | ||
3.6.106 | 胰岛素依赖型 |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而引起以血浆葡萄糖水平增高 |
糖尿病 | 为特征的代谢内分泌疾病,需持续利用外源性胰岛素治疗。必须明确诊断为胰 | |
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并满足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 ||
(1)出现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2)糖尿病肾病,且尿蛋白>0.5g/24h; (3)因糖尿病足趾坏疽进行足趾或下肢截断术。 | ||
3.6.107 | 原发性脊柱侧 | 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但由于先 |
弯的矫正手术 | 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术治疗不 |
属于本保障责任。
3.6.108 川崎病导致的
冠状动脉瘤
川崎病是一种以皮肤粘膜出疹、淋巴结肿大和多发性动脉炎为特点的急性发热性疾病。本重大疾病仅对因川崎病合并的冠状动脉炎导致的冠状动脉瘤 (Nakano II级)予以理赔。理赔时冠状动脉瘤必须存在180天以上,且必须提供冠状动脉瘤的超声心动图或血管造影的检查结果诊断报告。
NakanoII 级:可为单发、多发或广泛性,最大内径为4-8mm。
3.7 高费重疾的范围
本合同所指的高费重疾在本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我们将在本合同高费重疾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高费重疾的定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高费特定重疾如下所示:
1 肝癌
2 白血病
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3.8 高费重疾的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高费重疾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符合以下定义:
3.8.1 肝癌 指原发于肝脏的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C22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继发性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3.8.2 白血病 白血病是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详见本条款3.6.1),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进行性、失控制的异常增生,并浸润至其他组织与器官,使正常血细胞生成减少,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产生相应的临床表现。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确诊。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的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8.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详见本条款3.6.6。
3.9 特定重疾的范围
本合同所指的特定重疾在本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我们将在本合同特定重疾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合同中对特定重疾的定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特定重疾如下所示:
1 肺淋巴管肌瘤病
2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3 严重获得性或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4 严重多发性硬化
5 肌萎缩脊髓侧索硬化后遗症
3.10 特定重疾的定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特定重疾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符合以下定义:
3.10.1 肺淋巴管肌瘤病
详见本条款3.6.38。
3.10.2 严重原发性肺
动脉高压
详见本条款3.6.21。
3.10.3 严重获得性或
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详见本条款3.6.54。
3.10.4 严重多发性硬化
详见本条款3.6.73。
3.10.5 肌萎缩脊髓侧
索硬化后遗症
详见本条款3.6.103。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您或者必选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必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您或者可选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可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必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可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必选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必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若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您或者可选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可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必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可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同意。
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其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无其他特别约定,本合同的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必
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必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必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必选全残保险金和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必选被保险人本人;本合同的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可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可选全残保险金和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可选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必选被保险人、可选被保险人(若有)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
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或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4.3.1 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必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必选特定重疾保险金申请
由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必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受益人或必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必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必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必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必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受益人或必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3 重大疾病”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3.2 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可选特定重疾保险金申请
由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可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受益人或可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可选轻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可选中症重疾保险金受益人、可选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可选高费重疾保险金受益人或可选特定重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3 重大疾病”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3.3 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申请
由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必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病历、其他科学诊断报告以及诊断证明书;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3.4 | 可选生命终末 | 由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 |
期保险金申请 | 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1)保险合同; | ||
(2)可选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病历、其他科学诊断报告以及诊断证明 | ||
书; | ||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4.3.5 | 必选全残保险 | 由必选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 |
金申请 | 明和资料: | |
(1)保险合同; | ||
(2)必选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 | ||
具的、鉴定结论符合 11.12“全残”释义所列举情形的、能够证明必选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4.3.6 | 可选全残保险 | 由可选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 |
金申请 | 明和资料: | |
(1)保险合同; | ||
(2)可选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 | ||
具的、鉴定结论符合 11.12“全残”释义所列举情形的、能够证明可选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4.3.7 | 必选轻症或中 | 由您或必选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 |
症重疾豁免保 | 资料: | |
险费申请 | (1)保险合同; (2)您或必选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 | ||
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3.2 轻症重疾的定义”、“3.4 中症重疾的定义”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4.3.8 | 可选轻症或中 | 由您或可选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 |
症重疾豁免保 | 资料: | |
险费申请 | (1)保险合同; (2)您或可选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 | ||
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3.2 轻症重疾的定义”、“3.4 中症重疾的定义”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3.9 必选身故保险 由必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
金申请 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必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必选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必选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必选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必选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4.3.10 可选身故保险
金申请
由可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可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可选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可选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可选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可选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4.3.11 委托他人代为
申请保险金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被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4.3.12 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3.13 身体检查 除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外,我们如认为必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或鉴定。
4.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
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
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豁免保险费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豁
免保险费责任。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豁免
保险费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您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6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必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必选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必选身故保险金,必选保险责任终止。
若投保可选保险责任,可选被保险人在可选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可选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可选身故保险金,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必选被保险人或可选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4.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投保必选保险责任时未投保可选保险责任,后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且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必选保险责任交费期满后,如果您到期未交纳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可选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可选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可选保险责任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6.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扣除本合同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每次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见 11.27)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自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7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7.1 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可选保险责任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可选保险责任。
7.2 合同效力恢复
(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必选被保险人、可选被保险人(若有)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保单贷款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可选保险责任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可选保险责任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可选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可选保险责任效力恢复。
自可选保险责任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可选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还可选保险责任效力中止时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对应的现金价值。
8 合同解除
8.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如实告知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必选被保险人和可选被保险人(若有)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合同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1)本合同必选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若有)均终止;
(2)本合同解除;
(3)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未复效;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终止。
10.2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 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如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0.3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
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9.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 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10.4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欠款,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10.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0.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0.7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1 释义
11.1 保单周年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1.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1.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1.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1.5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6 生命终末期 生命终末期阶段需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以现有的医疗技术已经无法治疗被保险人或缓解其身体状况,并且将导致被保险人在未来六个月内死亡。在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和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的同意下已经放弃一切积极治疗,所有治疗措施仅以减轻被保险
人痛苦为目的。 | ||
11.7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 |
害。自杀、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 ||
11.8 | 我们认可的医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 |
院 | 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 | |
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 | ||
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
11.9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11.10 | 现金价值 |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
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
11.11 | 全残 | 全残,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 ||
注: | ||
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 | ||
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 专科医生或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 ||
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
④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 | ||
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⑤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 ||
11.12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
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 | ||
品。 |
11.13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14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 | |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6)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 | ||
习驾车。 | ||
11.15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11.16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 |
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11.17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 |
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 | ||
患艾滋病。 | ||
11.18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 |
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11.19 | 先天性畸形、变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 |
形或染色体异 | 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 |
常 | 确定。 | |
11.20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11.21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11.22 | 肢体机能完全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 |
丧失 | 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11.23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1.24 持续的输氧治疗
指每日至少吸氧 15 小时,氧疗时间至少达到 6 个月以上。
11.25 持续性蛋白尿
( 尿蛋白++ 以上)
指在三个尿样中的两个检查中查出蛋白质;++以上不包括++。
11.26 条款约定利率 由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规定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在每年的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