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備查文號:107.06.01 國產企字第 1070600020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公共自行車責任保險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合法取得公共自行車使用權之人,及經其同意而使用、管理該公共自行車之人。
三、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本保險契約之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公共自行車責任保險,並互為對方之第三人。
四、公共自行車:係指各縣市政府為推廣民眾騎乘自行車作為短程接駁交通工具,依自行車租賃系統服務計畫或類似計畫所提供民眾使用之自行車。
五、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六、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七、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八、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 承保範圍
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完成公共自行車取車程序後,至成功歸還公共自行車前,因管理、使用該公共自行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騎乘公共自行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六、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八、因被保險人參加競賽、為競賽開道、效能試驗、速度測試或表演所致者。九、因被保險人違反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服務條款或類似條款之約定所致者。十、因公共自行車本身之瑕疵所致者。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公共自行車及其附屬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本人及其家屬受有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三、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六、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七、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或行使直接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第三人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二、第三人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繼承系統表。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三條 理賠方式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體傷或死亡依法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支付下列費用: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合格醫療院所之合理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xx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xx,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
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十四條 保險金額
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部份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只一人時,本公司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第十五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