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平安养老〔2020〕意外伤害保险 03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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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或其他重点注意事项,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第三条 投保对象
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驾驶或乘坐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成员投保本保险。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基本部分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可选部分的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除另有约定,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对应的本合同附表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给付比例表”中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除另有约定,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附表 2“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再乘以被保险人对应的本合同附表 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给付比例表”中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
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附表 2“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1.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单车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给付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 7 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单车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其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附表 2“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该次单车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十三)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50%以上。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一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号;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如我们要求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上述 30 日期间会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扣除期间自我们作出的通知到达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我们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单利。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
( 一) 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 应书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约定外,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公司开始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并按照实际承担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期间收取保险费。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书面通知上载明的终止日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七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
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团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 3 名以上(含 3 名)成员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成员】团体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成员指该团体中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在职员工;团体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指该团体的会员以及正式工作人员。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单车事故】在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当事人仅机动车一方,无其他事故当事方的交通事故。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河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 1
日的按 1 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 25%。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附表 1:
附表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 给付比例 |
负全部责任 | 10% |
负主要责任 | 30% |
同等责任 | 50% |
负次要责任 | 70% |
无责任 | 100% |
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 给付比例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90% |
三级伤残 | 80% |
四级伤残 | 70% |
五级伤残 | 60% |
六级伤残 | 50% |
七级伤残 | 40% |
八级伤残 | 30% |
九级伤残 | 20% |
十级伤残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