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三星人寿〔2023〕年金保险 022 号
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银三星中银添财年金保险条款
(2023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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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阅读条款正文之前,浏览一下条款目录有助于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了解。
条款目录 | |||
第一章 | 合同构成 | 第二十五条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一条 | 合同构成 | 第二十六条 | 犹豫期 |
第二章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第二十七条 | 受益人 |
第二条 | 年金开始领取日 | 第二十八条 | 合同内容变更 |
第三条 | 年金领取方式及年金领取日 | 第二十九条 | 联系方式变更 |
第四条 | 保险责任 | 第三十条 | 司法鉴定 |
第五条 | 责任免除 | 第三十一条 | 争议处理 |
第三章 |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 第七章 | 释义 |
第六条 | 基本保险金额 | 第三十二条 | 释义 |
第七条 | 保险金额 | 一 | 保单周年日 |
第八条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二 | 保单周月日 |
第九条 | 保险费的支付 | 三 | 现金价值 |
第十条 | 宽限期 | 四 | 毒品 |
第十一条 | 减额交清保险 | 五 | 酒后驾驶 |
第十二条 | 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 | 六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第十三条 | 保单借款 | 七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第十四条 | 未还款项 | 八 | 机动车 |
第四章 | 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期间及合 | 九 | 战争 |
同解除 | 十 | 军事冲突 | |
第十五条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十一 | 暴乱 |
第十六条 | 保险期间 | 十二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第十七条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十三 | 减额交清保险 |
第十八条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十四 | 现金价值余额 |
第五章 | 保险金申请 | 十五 | 利息 |
第十九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十六 | 保单年度 |
第二十条 | 保险金申请 | 十七 | 周岁 |
第二十一条 | 保险金给付 | 十八 | 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二条 | 宣告死亡处理 | 十九 | 医疗机构 |
第六章 | 一般条款 | 二十 | 鉴定机构 |
第二十三条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二十一 | 借款利率 |
第二十四条 |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
条款正文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仔细阅读。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一章 合同构成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中银三星中银添财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
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条 年金开始领取日
年金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第五个保单周年日(见释义一)或第十个保单周年日。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年金开始领取日,并于保险单上载明。年金开始领取日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三条 年金领取方式及年金领取日
年金领取方式分为年领和月领两种领取方式,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年金领取方式,并于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确定。
年金领取方式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不得变更。
若年金领取方式为年领,年金领取日为自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该日)起的每个保单周年日。
若年金领取方式为月领,年金领取日为自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该日)起的每个保单周月日(见释义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 年金
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含该日),若被保险人于每个年金领取日零时仍生存,我们按照以下数额给付年金,年金给付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止:
(1)若年金领取方式为年领,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
金;
(2)若年金领取方式为月领,我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8.5%
给付年金。
2.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
(1)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扣除累计已给付的年金;
(2)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三)。
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
金额对应的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四);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六),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七)的机动车(见释义八);
6. 战争(见xxx)、军事冲突(见xxx)、暴乱(见xxxx)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
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条款第四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我们按减少部分对应的比例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中所指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第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
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十二)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第十条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
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当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
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保险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给付条件,则您可以书面申请将本合同
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见释义十三),但减额交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应满足申请时我们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自动借款垫交
保险费
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若您选择了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我们以现金价值余额(见释义十四)自动借款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但现金价值余额小于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在未来一年的利息(见释义十五)和您的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在未来一年的利息之和时,我们将不提供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本合同及其所有有效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一并垫交。
第十三条 保单借款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您可向我们申请保单借款;最高累积
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保单现金价值的 80%;每次借款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相应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当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您申请部分还款,其还款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然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第十四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或者变更为减额
交清保险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第四章 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期间及合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本合同成立且您已交付本合同首期保险费,本合同自生效日零时开始生效。我们签发保险单作为同意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释义十六)、保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算,至被保险人年满 105 周岁(见
释义十七)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七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八条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十八)。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十九)、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料。
2. 年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及
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保险金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
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年龄性别错误
的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按照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或性别重新核算基本保险金额,并按照核算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真实年龄或性别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并给付。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合同解
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
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
护人指定受益人。 |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 | ||
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 | ||
批单。 | ||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2. 年金保险金受益人 | ||
除另有指定外,年金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 ||
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 ||
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 ||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第二十八条 | 合同内容变更 |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 |
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 | ||
面的变更协议。 | ||
第二十九条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 |
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 ||
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 | ||
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第三十条 | 司法鉴定 | 我们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见释义二十)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第三十一条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 |
中选择一种: | ||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
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 ||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七章 | 释义 |
第三十二条 一 | 释义 保单周年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二 | 保单周月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月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 |
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
三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 |
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
四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 |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 | ||
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五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 |
全法》或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六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 | |
证书; |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 ||
路线学习驾车; | ||
5. 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 | ||
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 ||
6.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
七 | 无合法有效行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3. 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 ||
4. 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 | ||
八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
九 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
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 军事冲突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十一 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十二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十三 减额交清保险 是指投保人以申请“减额交清保险”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一次性交清
本合同相应降低基本保险金额后的全部保险费。变更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相应降低,我们按降低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发生改变。
十四 现金价值余额 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若本合同附
有其它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应合并计算。
十五 利息 按借款利率计算。
十六 保单年度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十七 周岁 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年满××周岁。
十八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十九 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
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二十 鉴定机构 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二十一 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
险管控能力确定,但不低于年利率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