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仁里立體停車場營運管理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花蓮縣xx鄉公所 (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加強停車場設施維護管理,提升停車場使用率及公共服務品質,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之
【仁里立體停車場】(以下簡稱本停車場)委託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
乙方應將本停車場營運資產及營運權歸還甲方。雙方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一條、 總則
一、 契約文件
(一)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1.本契約主文。
2.甲方公告之「仁里立體停車場營運管理」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
3.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二) 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1.本契約條款。
2.投標須知。二、 名詞定義與解釋
(一)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採購法:指「政府採購法」。
2.本契約:指「仁里立體停車場營運管理」契約。
3.營運開始日:「營運前整備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
4.營運資產:如第 2 條第 1 款所指稱之範圍。
5.經營權利金:係指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經營權利金。
6.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
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7.經營不善:指乙方營運期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
8.營運期間:自「營運前整備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計 10
年。
9. 書面通知:指甲、乙雙方以書面文件、信函或傳真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 契約解釋
1.本契約各條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內容為準。
2.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訂及修訂之條文。
3.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4.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三、 期日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四、 本契約正本二份,由機關、廠商雙方各執一本為憑,副本八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委託營運資產、權限、期間及營運費用成本負擔
一、 委託營運資產
x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資產」如下:
(一)基地坐落於本縣xx鄉仁廉段 1279-1、1286-
1、1287~1292、1294-1 及 1295-1 等 10 筆地號土地。
(二)本停車場建築及相關設備:總計 273 格小型車停車位(含 6 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機電設備、讀卡機系統、閘門系統、停管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進排風設備、水電設備、照明設備、通風設備及其他與本停車場營運有
關之必要設施(備)。
二、 委託營運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甲方提供本停車場設施之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工作物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並負全部管理維護責任,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拆遷或處分。
三、 委託營運範圍
(一) 甲方委託乙方利用營運資產以計時(次)或月票方式,提供停車服務,並須負責本停車場下列資產之維護、保養及必要之改善(相關檢修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消防及停車場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驗合格後立即報請甲方備查)。
1.讀卡機系統。
2.閘門系統。
3.照明設備。
4.消防設備。
5.監視系統設備。
6.機電設備。
7.水電設備。
8.通風設備。
9.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10.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檢修及申報。
11.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
(二) 委託營運開始日前應先通知甲方會勘確認人員及全部設施設備業已備置妥當,並配合甲方公告及新聞發布事宜,共同公布開始收費營運日。
(三) 甲方正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 定,將本停車場 1 樓變更作為商場、餐飲服務、地下 1 樓變
更作為運輸業停車場,嗣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多目標使用計 畫,乙方應配合甲方後續作業;若乙方如經營需要,亦得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由乙方自行擬定變更多目標使用計畫報甲方同意核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多目標使用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作業費均由乙方負擔。
(四) 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營運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倘因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得依據乙方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覈實補償其因營運變更範圍所受營業損失。
四、 停車場使用原則
(一) 本停車場應作為公眾停車使用,除 6 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但出售月票之長期停車人,乙方得劃設專區停車位以利進出管制及行進動線。
(二) 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6 格,供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之車輛停放。
(三) 甲方因辦理活動需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乙方應優先保留供甲方辦理活動之用,不得無故拒絕。但如因該活動導致營業損失,按因法令變更營運範圍方式補償。
(四) 以上乙方違規情事如經甲方查獲,按次處罰乙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整。
五、 營運前整備期間:乙方對停車場標的物進行必要之整備程序,期間為自點交完成後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乙方若無法按時完成,得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四個月。乙方整備程序如延遲完成而超過「營運整備期間」者,其超過部分應計入委託「營運期間」;該期間內乙方如因申請變更多目標使用或各項合法使用許可證明,提交各主管機關審核,審核期間得不予計入「營運前
整備期間」。
該整備期間(6 個月內)倘未進行設施設備整修或監控計畫,本所得將停車免費開放使用,相關水、電及維護護等費用由本所支付,後續則由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
六、 乙方如於委託營運期間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提出多目標使用計畫,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前完成申請許可及各項證明等相關程序。
七、 委託營運期間:
(一) 應於決標日起 10 日內完成訂約,並於訂約後 30 日內會同機關辦理委託營運資產標的物之點交。但狀況特殊者,機關得延長全部或部分停車場點交期限,廠商不得異議及主張求償。
(二) 本契約營運期間屆滿前,甲方尚未完成招決標及於得標營運廠商之點交接管作業,乙方應依本契約價金、條件及相關規定繼續履約至點交作業完成為止。
(三) 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期限自「營運整備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共計 10 年。
(四) 廠商營運第 5 至 10 年期間平均停車使用率均達 50%以上,且經營表現良好及無重大異常疏失,甲方得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後,與原訂約廠商優先續約 10 年。
八、 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一)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資產、權利或其他利益,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二) 乙方因營運本停車場設施所占有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或設定負擔。
(三) 乙方倘經營需要,經甲方同意後得將本停車場辦理分租,惟分租年限不得超過本契約年限規定。
九、 乙方除按月繳交經營權利金外,並應負擔下列營運費用成本:
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地價稅及房屋稅由機關負擔外,其餘下列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未依規定而遭受處罰,均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造成甲方損失亦應賠償:
(一) 甲方依現況點交而為開始營運所需設施設備更換檢修清潔等各項作業費用。
(二) 每月自來水、電力及電話通訊費用,倘有保全設備其網路使用費亦包括在內。
(三) 為符合消防法規所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滅火材料更換及定期消防演習所需費用。
(四) 建築物室內裝修、公共安全申報及無障礙設施等檢查所需費用。
(五) 營利事業所得等稅捐,印製票券製作帳簿文件等事務費用、僱用勞工及保全等人事費用。
(六) 定期更水電系統等消耗性設施設備費用。
(七) 其他為維持停車場營運管理所需費用。
第三條、 委託營運之收費及管理維護
一、 乙方營運方式
(一) 乙方按次停車收費應開立停車票交付停車人收執,停車票並應載明場名、日期、車輛進出場時間、收費金額及乙方公司全銜。
(二) 販售月票記載內容比照一般停車票,月票停車期間最長以 12 個月為限,且不得超過契約屆滿日。販售月票並應訂定公布定型化契約,並就如發生停止營運情事,所餘未停車期間費用退款之約定。
(三) 乙方於本停車場內不得非法從事下列行為:
1.存放公共危險物品:
例如存放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或液體、禁水性物質、
爆炸性物質及強酸性物質等。
2.供非法使用:
例如在場內聚賭或酗酒等。
3.其他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之不當行為。
(四) 乙方應依「計時計次停車場公告事項範本」(附件 B1)之規定辦理,並於本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
(五) 若違反停車場法之相關規定,依其規定辦理。
(六) 汰換照明設施須選用環保或省電燈泡。
以上如經查獲違反規定且未依機關期限內辦理改善,按次處罰乙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整,得連續懲罰之。
二、 營運費率及車位換算基準
(一) 乙方對外收費項目及費率標準應依甲方訂頒之法規並遵守下列規定,且應先經甲方審核後始得據以公布實施:
1. 計時:
(1) 汽車每小時新臺幣 20 元 。
(2) 汽車停車進場未滿 30 分鐘者計新台幣 10 元。
(3) 汽車停車時數超過 30 分鐘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 1 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 1 小時部分,如不逾 30 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 30 分鐘者,仍以 1 小時計算收費。
2. 全日月票:汽車全日票費率上限每月新臺幣 2000 元。但乙方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得經報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訂定公告折扣費率。
3. 機車位、小型車及大型車權利金換算當量:
(1) 5 格機車位=1 格小型車位
(2) 0.5 格大型車位=1 格小型車位。
(二) 乙方應提供優惠費率措施(含里民優惠月票等),所發售之月票數於各時段內可使用之總數量,不得超過本停車場總停
車位數量。如有超額發售情形,乙方應將溢收款項全額退還停車人。
(三) 全日月票及日(夜)間時段月票,所發售之月票數於各時段內可使用之總數量以不超過本停車場總車位數量百分之五十為限:
1.日間月票(7 時至 19 時)、夜間月票(19 時至次日 7 時)之收費率以全日月票五折計算。
2.使用日(夜)間段月票之車輛,於非指定時間使用本停車場,以計時費率計算。
(四) 乙方所發售之月票數於各時段內可使用之總數量不得超過本停車場之總停車格位數。
(五) 前款月票發售採先購買者優先之方式,若當月發售發生車位數量不足之情形,次月應改採先登記之方式,再公開抽 籤;如連續 2 個月之平均停車率未達百分之五十時,經報請甲方同意,得採長期月票優惠措施。
以上收費若有更改,須經甲方書面核可修正後同步公告實施。三、 優惠費率
(一) 甲方因業務督導之公務停車不得收費。
(二) 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6 格。同一年度內,倘經甲方稽查發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占用,累計達 3 次者,甲方自第 4 次查獲起,即應按次處罰乙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整。
(三) 身心障礙者臨時停車優惠:身心障礙車主如經提示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 3 樣正本供查核無誤者,乙方應予免費優待(不限停放於專用車位)。但停放以當日 1 次且 3 小時為限,超過 3 小時者,以收費費率半價優惠計收。
(四) 月租停車優惠:身心障礙車主如經提示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 3 樣正本供查核無誤者,以月票費率半價優惠,且不限停放於專用車位。
以上收費若有更改,須經得本所機關(甲方)核可修正後實施。四、 乙方應負擔事項
(一)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1. 各項稅什及人事費:如:保險費、稅捐、簽證費、水電及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行銷及人事費用…等。
2. 設施(備)維護保養費:如:清潔費、維修費、材料費及工資、管理及保全費…等。
3. 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
4. 依法令應繳納之各項規費。
5.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所衍生之各項費用。
(二) 委託營運資產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設備保養(水電照明設施損壞更換之材料與工資...等)、修繕、保管、保 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三) 停車場及附屬設備現況如有損壞、故障、老舊、不齊全等情形,乙方應負責予以修復,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倘部分設備已停產無法更新或維修,得另提出改善方案,其目是能將停車場達到符合法規規定並開放使用為原則。
(四) 印刷票證費。
(五) 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費辦理。倘變更部分涉及相關消防、建管等事項時,應先取得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作,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2 份送甲方備查。移轉時,如甲方要求拆除復原者,應報甲方拆除計畫並予以復原。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交付資產,乙方認為有設計不符營運需求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書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 乙方於營運管理期間,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發生導致營業損失或無法繼續經營時,乙方得依本契約第 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但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
(八) 乙方於經營本停車場管理業務時,不論任何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造成停放車輛受損,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九) 乙方改善停車場設備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規完成改善,費用由乙方負擔,完成後乙方應函報甲方。甲方必要時得委託專業管理廠商會同乙方辦理驗收。倘經甲方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依甲方限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如未依期限內完成,而得歸責於乙方時,得按「日」連續處罰,懲罰性違約金為新台幣貳仟元整。
(十) 乙方應保持本停車場設備正常運作狀態下至營運期間屆滿,返還營運資產時須製作改善設施之點交清冊予甲方。
五、 營運開始日
(一) 乙方應於「營運前整備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開始營運管理,若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xxxxxxx,xxxxxx日起按日繳交甲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本目之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拾萬元。
(二) 乙方應全年無休營運本停車場。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
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本停車場之部分或全部,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新台幣拾萬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本停車場部分或全部之營運,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付經營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而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本停車場部分或全部之營運,並應立即依該條規定通知甲方。
六、 營運管理、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書
(一) 乙方於簽約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就停車場設施之外部及內部管理,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營運管理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應於修正後 1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就停車場設施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應於修正後 1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三)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擬定緊急事故應變通報計畫書。其後若有修正,應於修正後 1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四)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本停車場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五)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應於簽約後 15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七、 消防演練之實施
x停車場應每年進行 1 次消防演練,演練結果應通知甲方備查。八、 營運轉包、轉讓、轉借之禁止
x停車場之營運不得轉包、轉讓、轉借。但依契約規定者,例如
商場設立專櫃或分租其他廠商,或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1 規定)。
九、 營運期間乙方應辦事項之監督,依下列規定執行,乙方有違反本款規定情形時,甲方定合理期間命乙方改善,未依期限改善者,得處以乙方違約金,並得按次連續處以違約金計新台幣貳仟元,終至改善為止,必要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一)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規定,定期提送各項財產及物品清冊,與營運相關之報表及文件,送甲方備查。
(二) 甲方得隨時指定人員檢查乙方使用本停車場、附屬設備(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三) 乙方應履行於投標文件或承諾事項之設備建置、重置或修繕等事項。
(四) 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營運財務月報表、停車率調查
表,每奇數月第 25 日前內提送前 2 個月發票明細表及 401 報表予甲方備查。上述營運財務月報表、停車率調查表及發票清冊。
(五) 乙方出售之停車月票應每月分別造冊(內容應包含車主姓名、車號、月票號碼及聯絡電話),供甲方不定期查核。
(六) 甲方或甲方授權之專案管理機構,有權對乙方進行停車場設備之改善管理及維護,做必要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 作,乙方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資料及文件,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甲方或專案管理機構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除有違一般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七) 於安裝、測試及營運階段,甲方發現乙方營運品質不符本
契約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第四條、 財務條款
一、 財務監督方式
(一) 乙方應為本停車場設立獨立財務報表供甲方查核,內容如下:
1. 收入報表。
2. 支出報表。
3. 營運財務月報表。
4. 月票清冊。。
5. 401 報表。。
6. 其他與本停車場營運有關之相關財務報表。
(二) 乙方每月與本停車場有關之營運財務月報表、收入報表、支出報表,應於當月終了後 2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三) 本停車場營運每滿週年後 3 個月內,乙方應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損益表),送甲方審核。
(四)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進行查核。甲方或所委託之專業機構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二、公司、營利事業、財團及社團法人組織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營利事業、財團及社團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章程內容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7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條、 經營權利金
x停車場委託經營之經營權利金按月收取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廠商應於開始營運次月,於每月 5 日前繳交至本所【本契約每月權利金為預估底價,實際權利金按決標價格填列】。
一、 經營權利金
經營權利金,其計算及繳納方式:
上述經營權利金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陸仟xx陸拾元整,按月分期繳納。
二、 經營權利金之繳納期間與方式
乙方繳納經營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三、 經營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應於經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甲方繳納,繳納期限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日或直接至甲方出納部門繳交日為基準。經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分別按未繳納之經營權利金,計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積欠前月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經營權利金。遲延繳納達 15 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
逕依第 1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六條、 履約保證金
一、 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將甲方資產移轉完成日止。
二、 履約保證之金額
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 日」內繳納,但繳納期間逢春節者,繳納期限展延 5 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整,以作為對營運期間或計畫書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三、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
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
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最後之營運期限延長 90
日。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
者為準。
四、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乙方應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五、 履約保證之押提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六、 履約保證之返還及終止
(一)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間屆滿時,如無未完成應辦事項及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於乙方將甲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
第七條、 保險
一、 乙方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書之營運及資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二、 保險範圍及種類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維持投保下列保險:
(一) 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災保險。
(二) 其他維持正常營運所需之保險。三、 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自負額上限,應依本契約附件 C1 辦理。
四、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一)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指定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書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書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二)若有加保火險及火險附加之資產,應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
五、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六、 保險單之備查
(一) 乙方之保險單或投保證明等文件應於營運開始前一日,提交已投保之證明文件報甲方備查。
(二)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
七、 保險事故之通知
xx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
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八、 保險之理賠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彌補損害之理賠時,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
第八條、 不可抗力
一、 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雙 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一)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二)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三)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四) 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二、 通知與認定程序
(一)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他方。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目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三、 認定後之效果
(一) 在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營運期間得予以延長。
(二) 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三) 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經營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
(四) 乙方不得以委託營運期間電、水價調整,要求甲方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失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補償。
四、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五、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1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3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六、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二)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九條、 法令變更
一、 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二、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
方:
1. 本契約之委託營運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款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三、 損失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
第十條、 違約之處理程序
一、 乙方違約之處理
(一)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第 11 條終止契約外,甲方得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要求限期改善。
2. 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
3. 中止乙方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4. 請求損害賠償。
(二) 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程序
1. 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未繳納改善所生費用時,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三) 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之程序
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依「停車場法」及本契約條款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次連續依違約金規定處理至改善為止。
(四) 終止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 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書之營運者,甲方亦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2. 甲方要求乙方終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終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 終止營運之日期。
(3) 終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終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 乙方經甲方要求終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並限期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二、 甲方之緊急接管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接管作業,其終止契約之點交及結算,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契約之終止
一、 終止契約之事由
(一)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1.履約期間內因法令政策變更需拆除使用建築或土地,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自書面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土地點交事宜,經營權利金繳交至點交日前一日,,但甲方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產生之損失。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資產發生重大毀損滅失,至乙方無法繼續經營,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1.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2.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情節重大者。
3.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4.乙方違反第 3 條及第 4 條各款規定情事超過 3 次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5.乙方有逾期繳納經營權利金超過 15 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因法令或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
(四)乙方無法依甲方規定達到停車場設施(停車位)使用率及活化目的。
(五)因不可抗力之事件。
(六)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一年後停車率未符合閒置公共設施活化標準,乙方得申請展期(以六個月為限)或提出合理之具體提升停車率計畫(或活化策略)送甲方審查,若經甲方審查認為顯不合理,得通知終止契約。
二、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三、 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乙方應依第 12 條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二)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三)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並沒收乙方留存之全部履約保證金。
2.甲方得再向乙方請求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五)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
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檢具實際損失證明向甲方請求補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失。
(六) 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四、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一) 第 6 條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二) 第 12 條營運資產之返還規定。
(三) 第 13 條爭議處理之規定。
(四) 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
第十二條、營運資產之移轉
一、 原因
(一)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7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
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二)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三)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1 個月內,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書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二、 資產(委託營運停車場)之點交移轉
(一) 應於訂約後 30 日內會同機關辦理委託營運資產標的物之點交,逾期乙方無正當理由不進行點交者視同完成點交。
(二) 甲方會同乙方點交本停車場資產時,本停車場資產之規 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資產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乙方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甲方。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三) 本停車場資產未依前款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點收訖,日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四)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返還甲方之財產及物品如下:其他與本停車場有關之必要設備及設施。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
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 7 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經先行徵得甲方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乙方於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除經甲方同意者外,應於購入 30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明顯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使用管理 權。
(4)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代甲方管理之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三、 營運資產返還時與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一)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二)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時,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 3 人。
四、 乙方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一)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返還、點交資產或撒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以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整,並得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至改善為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貳拾萬元。
(二)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規約返還、點交資產或撤離人員
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施),乙方不
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仍繼續營業者,每逾 1 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 止,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貳拾萬元。
五、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屬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十三條、爭議處理
一、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一)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履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開會方式為之。
(二)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三)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 1 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二、 履約爭議之調解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先行協調,如協調不成由乙方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調解,並由乙方負擔調解費用。
三、 訴訟
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期限以 6 個月為限,如雙方之爭議事項經協調不成立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
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其他約款
一、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二、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甲方地址:花蓮縣xx鄉吉安村xx路二段 116 號
乙方地址:
乙方電話:
(二)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三、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四、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
者,不在此限。五、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拋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拋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拋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立契約書人:
花蓮縣xx鄉公所(甲方)法定代理人:
地 址:
(乙方)負責人(或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