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09A040P014
交 通 部 高 速 公 路 局
xxxxx 0-0、0-0 x 0-0 x道路穿越高速公路工程
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甲方: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乙方: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09A040P014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xxxxx 0-0、0-0 x 0-0 x道路穿越高速公路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甲方)
(109.12.2 版)
受託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xxxxx 0-0、0-0 x 0-0 x道路穿越高速公路工程設計及監造 委託技術服務】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由乙方依甲方規定製作 20 份,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
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18 份(請載明),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之附件載明)
一、 甲方辦理事項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審查核可: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各項報告、成果初稿或定稿後
30 日內(含通知送達乙方之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通知乙方修
正。若甲方之書面審查意見通知超過 30 日時,其超過日數不計
入乙方之工作期限,應予扣抵工期。
(二)工作許可證:甲方於必要時得協助乙方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取得其為承作本技術服務工作所必須之工作許可證,但申領證件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甲方需協助乙方在作業期間,進入作業現場。
(四)為便利乙方進行各項外業調查工作需要,經乙方申請,甲方應出具公函交由乙方,執以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之用。
(五)甲方為協助完成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得提供或協助乙方取得必要之資料。
(六)本條第 1 款第 2 至 4 目資料及各項應辦手續之提供,乙方應及時
以書面送達甲方,甲方並應於乙方送達之翌日起 15 日內備妥交付乙方,或在申辦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如須補件或補正時亦同。
(七)甲方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保留任何權利,並應於本案技術服務工作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時,將所有相關之資料交還甲方。
(八)本技術服務工作全部成果經甲方認可後,依乙方需求發給中、英文技術服務證明。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 詳投標須知、技術服務邀標書、補充說明等。
(二) 成果報告應含會議紀錄及審核意見答復表,所有成果份數,甲方得視需要增減,所增加提送成果費用,包含於本契約承攬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三、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如由乙方提供服務,甲方 應另行支付費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 履約標的如涉可行性研究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二) 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實作數量計價
(三) 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實作數量計價
(四)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實作數量計價
(五) 履約標的如涉前條其他服務項目,甲方另行支付費用(由甲 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二、 計價方式:
(一)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採總包價法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兩種,服務費用(含百分之 5 營業稅)總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元整(NT$53,337,900元整) , 即服務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萬捌仟元整 (NT$50,798,000 元整),營業稅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整(NT$2,539,900 元整)。
(二)監造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兩種,服務費用
(含百分之 5 營業稅)總計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捌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整(NT$82,086,081 元整),即服務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整(NT$78,177,220 元整),營業稅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整(NT$3,908,861 元整)。另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詳如附錄十
一。
(一)總包價法: 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 參考本條附件 1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依甲方於招標文件載 x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甲方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服務費率,費率級距及其費率得由甲方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迴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附表訂定,甲方未定級距者,依技服辦法附表所列);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 建築物工程:規劃占 10%,設計占 45%,監造占 45%(如 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占 56%,監造占 44%(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服務項目 (由甲方於招標前,參 照第 2 條附件 1 第二點第(四)款或第 2 條附件 2 第二點第(四)款 所勾選項目逐項載明) | 服務費用 |
服務項目屬技服辦法附表所載不包括者,非屬上表計費範 圍,其服務費用依下表計算,□採固定費用給付□決標前另行議定:
2. 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 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
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未勾選者以a 為準)
□ a.為除外費用。
□ b.其他: 。
3. 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建造費用以工 程預算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 依本目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
之。其費用之計算由雙方協議依技服辦法第 25 條規定之方式辦理。
(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由甲 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2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 公費,為定額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 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3. 乙方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甲方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 專業第三人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
4.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上限,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
(四)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 件 3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 或 倍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 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甲方因故需變更監造服務內容。 (二)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三)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四)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五)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 工程契約工期內乙方派駐之監造人力,以第 8 條第 14 款所載之監 造人力計畫表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九、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未另經協議計價,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
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工作項目之新單價, 須先參酌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以相同細項編製單價分析表,無相同細項者應參酌市場行情制訂,提送工程司審定或轉報甲方核定。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規劃設計服務費採總包價法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兩種給付條件,除補充測量費用、地質鑽探及試驗費用、管線調查費用及用地作業費用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外,其餘工項均採總包價法計價。
(一) 總包價法: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於扣除實作數量計價法後之服務費淨額( 含稅) 計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萬零玖佰元整 (NT$46,670,900 元整)。分期估驗給付,各期付款方式如下:
1. 第 1 期:依技術服務邀標書五、工作期限(一)第一階段第 1~3目,將相關文件資料送達,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15,計新臺幣柒佰萬零xxx拾xx整(NT$7,000,635元整)。
2. 第 2 期:完成並提送規劃成果報告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 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25,計新臺幣○億○萬○元整。
3. 第 2 期:完成並提送基本(初步)設計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35,計新臺幣壹仟xxx拾參萬 肆仟捌佰壹拾xx整(NT$16,334,815 元整)。
4. 第 3 期:完成並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35,計新臺幣壹仟xxx拾參萬肆仟捌 佰壹拾xx整(NT$16,334,815 元整)。
5. 第 4 期:完成並提送全部設計成果及發包文件,經甲方簽核確認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15,計新臺幣柒佰萬零xxx拾 xx整(NT$7,000,635 元整)。
(二) 實作數量計價法:
1.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之測量工作,服務費(含稅)暫列新臺幣參佰 壹拾柒萬伍仟元整(NT$3,175,000 元整),分 2 期估驗給付,工作明細詳如技術服務邀標書,各期付款方式如下:
(1) 第 1 期:乙方依技術服務邀標書四工作成果(二)1.之要求
完成測量工作,並提送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核 付實作數量計價法服務費之百分之 80,服務費(含稅)暫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NT$2,540,000 元整),惟請款金額不得超過已完成工作之實作數量計價金額。
(2) 末期款:於乙方完成測量契約規定工作及提出正式成果,經甲方同意備查後,核付其結算後餘款。
2.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服務費(含稅)暫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元整(NT$2,442,000 元整),分 2 期估驗給付,工作明細詳如技術服務邀標書,各期付款方式如下:
(1) 第 1 期:乙方依技術服務邀標書、四、(一)之規劃階段各 項要求完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並提送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核付實作數量計價法服務費之百分之 60,服務費(含稅)暫列新臺幣○億○萬○元整,惟請款金額不得超過已完成工作之實作數量計價金額。
(2) 第 1 期:乙方依技術服務邀標書四工作成果、(二)2.之設計階段各項要求完成工作,並提送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核付實作數量計價法服務費之百分之 80,服務費 ( 含稅 ) 暫 列 新 臺幣 壹 佰 玖拾 伍 萬 參 仟 xx x整 (NT$1,953,600 元整),惟累計第 1、2 期請款金額不得超過已完成工作之實作數量計價金額之百分之 80。
(3) 末期款: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工作及提出正式成果,經甲方審核同意備查後,核付其結算後餘款。
3.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之管線調查工作,服務費(含稅)暫列新臺幣壹佰零xxx整(NT$1,050,000 元整),分 2 期估驗給付,工作明細詳如技術服務邀標書,各期付款方式如下:
(1) 乙方依技術服務邀標書、四、(二)3.之設計階段各項要求
完成管線調查工作,並提送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 後,核付實作數量計價法服務費之百分之 80,服務費(含
稅)暫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NT$840,000 元整),惟請款 金額不得超過已完成工作之實作數量計價金額。
(2) 末期款:於乙方完成管線調查契約規定工作及提出正式成果,經甲方同意備查後,核付其結算後餘款。
4.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之用地作業工作,服務費(含稅)暫列新臺幣
○億○萬○元整,分 3 期估驗給付,工作明細詳如技術服務邀
標書,各期付款方式如下:
(1) 第 1 期:為本服務費(含稅)的 20%,於完成路權樁測設, 並會同甲方點交地政單位,俟地政單位辦竣地籍預為分割作業後 15 日內申請撥付。
(2) 第 2 期:為本服務費(含稅)的 40%,於完成徵收前協議價 購會議並寄送會議紀錄(含公示送達 30 日)後 15 日內申請撥付。
(3) 末期款:為本服務費(含稅)的 40%,於完成契約全部工作, 提送契約規定之全部工作成果,經甲方核定後 15 日內申請撥付。按實作數量另支之費用,依議定之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如與原決標契約書所載之預估數量有所差異者,其差額則於給付本期款時結清。
(三) 保固保證金:
1. 本案於完成規劃設計作業時,乙方應給付甲方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總額 3%之金額,充作保固保證金。倘因乙方技術服務執行績效不佳(詳如「技術服務邀標書」--規劃設計部分),甲方終止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時,乙方仍須繳納保固保證金。
2. 乙方於請領規劃設計作業最後一期服務費之同時,開具統一發票轉為保固保證金或依投標須知保證金相關規定辦理。
3. 本技術服務不能如期完成或有任何缺失或未履行保固責任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完成或改善缺失,並動用各項保證金及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支付一切費用,及抵充應繳甲方之罰款與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如仍不足支付上開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時,仍應由乙方負責給付。
(四) 付款程序
1. 乙方於接獲甲方成果認可通知函,依第 5 條第 1 款各目約定請領服務費用時,應依據每期請領金額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統一發票後 30 日內給付服務費用。
2. 甲方之付款,若因年度預算未奉核撥或辦理預算保留時,服 務費用應俟奉核撥入庫後給付,乙方不得異議,仍應依照原定計畫進度提供各項技術服務工作,並不得據以停止工作、延長工作期限、請求遲延付款利息或其他金額補貼、賠償,亦不得據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3. 甲方之付款,如有第 15 條第 1 款約定工程技術服務變更情事,依雙方協議訂定之契約變更書辦理付款。
4. 乙方如認甲方技術服務工作之指示或變更之通知,致增加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工作期限,應於接獲甲方工作指示或變更通知之日起 7 日內(遇有例假日得順延),以書面檢附契約變更建議書。符合第 4 條約定者,得依第 3 條約定之服務費計算原則,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外,契約變更延長工作期限之日數,則以甲方核定者為準。
二、監造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其各項給付條件如下
(契約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另詳附錄十一)。 (一) 預付款
1. 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預付款為該服務費用總額之百
分之二十。
2. 乙方應於提送「監造計畫」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單正本與收據影本」皆經甲方核可,且開始動員人力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作業後,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向甲方請領預付款。
3. 乙方申請預付款時,需提出金額相等於預付款額度之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任一種方式,經由甲方核可後十四日內給付。除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外,其保證文件格式應採工程會最新規定格式。
4. 預付款應自每期估驗款內按預付款占契約總額百分比分期扣還,直至預付款全部還清為止。該預付款還款保證額度,隨預付款未還餘額遞減之。如按前開方式,至末期估驗時仍未能還清預付款時,則應由末期估驗款內一次扣還或由乙方一次繳回未還預付款餘額。
5. 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時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乙方未依規定履約,使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5%)(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乙方之日起至撥付甲方該還款金額之日止)隨時要求返還或扣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
價金。
6. 甲方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二) 期中估驗款
1. 監造服務費用之期中估驗款,自該服務工作開始後每兩個月給付乙次為原則,其估驗付款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預付款扣回部分:
至當期累計應扣還預付款=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
×監造服務費用×20%。
當期應扣還預付款=至當期累計應扣還預付款-至前期累計已扣還預付款。
(2) 以總包價法計價之一式部分:當期應估驗付款一式部分金額=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監造服務費用一式部分金額) -累計已估驗一式部分總金額(不含預付款)。
(3) 以實作數量計價法計價之直接薪資、超時工作費及工地津貼部分:應按經核可之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計價。
(4) 當期實際撥付金額=(以總包價法計價之一式部分+以實作數量計價部分)×(1-5%)-當期應扣還預付款
註:1.上列公式 5%表示保留款比例,20%表示預付款已撥付比例。
2.上列公式不包含當期另行追加減估驗付款金額及其他扣款,須另行增減之。
3.以上公式之「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為各標實際進度乘以計畫中各工程採購案決標總價佔全部工程決標總價之權重累計值。
4.如契約有變更服務費用時,上列公式中之契約總額為變更後之契約總額。
(三) 保留款之保證與末期款給付。
1. 每期估驗付款時應扣 5%之保留款,乙方可隨時向甲方提出相當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五(5%),並依工程會最新規定格式開具之銀行開具之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中任一種替代,則每期估驗付款時得免扣保留款,並於甲方核可後一次無息退還已扣留之保留款。
2. 如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工作後,結清服務費用並核可後,一次無息退還。
(四) 付款程序
乙方請領監造服務費用,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估驗單等文件格式填寫,並加蓋印鑑後,並列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檢附使用人月數之管制表與施工進度線表之比較,並說明剩餘之人月數仍可滿足完成本服務計畫之需等文件一併遞送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估驗文件日起 15 日內完成審核與付款(如乙方提送之請款單內容錯誤或不符付款規定,甲方得退回乙方修訂)。但遇預算年度更迭,辦理預算保留時,不受此限。
(五) 薪資指數調整:
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均不予調整;即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核定之工作實際進度,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由承辦單位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 選,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第 3 條附件 3 附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實際人力出勤情形,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薪資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一)本案於執行監造技術服務除得就監造部分之費用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 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並以一次為限。
(二)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 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發布之薪資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三)乙方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 整條款之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乙方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甲方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五、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 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本案於執行監造技術服務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未 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三)調整公式: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 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四)乙方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五)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六)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 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乙方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甲方給付薪資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七)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甲方刊登契約給 付金額變更公告。
六、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七、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八、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九、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一、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二、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三、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五、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十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
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
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七、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
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十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十九、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 規劃設計部分:
1. 乙方應於□決標日□甲方簽約日█甲方通知日起 12 個月內完成規劃設計(含用地)工作。
2. 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由甲方擇一於招標
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詳技術服務邀標書(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履約各分段進度表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 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契約工作服務期限,自「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開始技術服務之日起,至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且甲方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之日止。工作期限得依契約規定修訂之。
(三)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四)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 天):
(一)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二)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5 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 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 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 假者。
(三)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 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四)其他:__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
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自甲xxx通知 10 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14 個日曆天計),提出規劃設計之「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
(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
應於甲方通知期限 7 日(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7 個日曆天計)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30 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 20 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三、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乙方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由甲xx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之監造部分者,乙方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詳如監造技術服務邀標書(由甲方於招標時依預算規模、技服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填寫),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留駐工地期間超過下表約定人月數,得依第 4條第 8 款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如下(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派遣人 員資格 | 人數 | 是否專 任 | 留駐工地期間 | 權責分工情形 | 契約人月數 |
十五、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甲方。
十六、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09800526520 號令,該令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技師法相關解釋函)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甲方依「公共工程專業 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及項目: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xxx於簽約甲方函文通 知後 15 日內(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安全風險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
之必要項目,如下:___。(由甲方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他必要項目)
(1)監造計畫。
(2)變更設計之圖說與水理、結構分析計算報告。 (3)地質鑽探、載重試驗及各種鑑定之成果。
(4)承包商之各單項工程施工計畫、圖說及分析計算報告。 (5)涉及公共安全之承包商假設工程圖說及分析計算報告。 (6)其他契約所指定或工程司與甲方指示應審核簽署事項。 2.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於執行監造計畫時提出,應包括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 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 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必要項目___。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二)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四)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十七、 其他:
(一)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施經費及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三)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四)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5 千萬元以 上者,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 件 1 第 2 款第 4 目第 7 子目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五)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建築物使用類組符合內政部「公 有建築物申請智慧建築標章適用範圍表」規定,且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者,除應符合前目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之取得要求外,建築工程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時檢附合格級以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工程契約約定由施工廠商負責取得智慧建築標章者(如約定為乙方辦理者,招標時由甲方於第 2 條附件 1 第 2 款第 4 目第 9 子目勾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後,始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工程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其經甲方確認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者,仍得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如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得免適用本目之約定。
(六)如係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其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 5 千萬元 者,應通過日常節能與水資源 2 項指標,由乙方承辦建築師以自主檢查方式辦理,甲方必要時得委請各地建築師公會、內政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或其他方式,於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完成確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本目約定辦理: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第 3 款規定免檢討 建築物節約能源者。
2.建築物僅具有頂蓋、樑柱,而無外牆或外牆開口面積合計 大於總立面面積三分之二者。
3.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4.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5.屬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6.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無須辦理評估者。
(七)工程應優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xx,其次為甲方其他工程自 行xx土方交換或跨機關鄰近工程土方交換,最後才交由土資場處理,並依規劃之土方處理方式編列相關經費支出。工
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乙方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甲方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
(八)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九) 乙方依契約約定審核(查)甲方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乙方應於 7 工作天內完成審
核(查),並將結果交付甲方,以利甲方續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十)乙方應依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並依據 工程需求,參照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覈實編列安全衛生經費;第 12 點所定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依第 13 點所定,於規劃、設計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規範、經費明細表及 (由甲方依個案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等資料,以納入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
(十一)乙方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提報其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1.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 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 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審 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1.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十二)乙方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加強公共工程 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第 4 點,建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圖說、配置圖及經費明細表,以納入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第 10 點所定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十三)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者,依據工程 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乙方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應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編訂說明」及其各章細目碼編訂規則表辦理,且其細目編碼正確率應達
%以上(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0%),並檢 附正確率檢核成果表。若經甲方檢核正確率未達前開比率,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逾期者,依第 13 條第 1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因本案工項非屬前開規則表項目之比率較高,致正確率無法達到前開比率且經乙方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並經甲方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為推動循環經濟政策,如有可使用以下再生材料之工作項 目(由甲方於招標時擇定),乙方應將再生材料妥適納入設計成果中:
□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可運用於「基地及路堤填 築」、「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及「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等工作項目,相關規範依照環保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一貫作業煉鋼爐轉爐石:可運用於「瀝青混凝土鋪面」
等工作項目,相關規範依照經濟部認可之「一貫作業煉 鋼爐轉爐石瀝青混凝土使用手冊」(公開於工程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共工程運用再生粒料專區)。
□電弧爐煉鋼氧化碴:可運用於「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作 項目,相關規定依照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十五)為落實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利用,乙方於辦理工程規 劃設計時,應儘量以「刨用xx」為原則(本工程或跨工程使用),以減少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如仍有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時,應依工程個案特性,確實訪價釐清市場行情後編列折價;若已不具市場行情者,則應妥善規劃挖(刨)除料去處,並編列合理處理費用。
(十六)建築物或公共空間如使用地磚者,為避免使用人滑倒,乙 方應優先設計防滑或耐磨地磚。
(十七)其他: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1.乙方擬定之招標文件應規定承攬本案施工廠商,應使用第 3 期(加裝濾煙器,符合第 4 期、第 5 期排放標準)以上排氣管制標準之柴油車輛進行載運。
2. 乙方擬定之招標文件應規定承攬本案施工廠商需依「交通部大型車輛裝設車輛安全設備推動計畫」所屬大貨車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相關安全設備。
3. 乙方更換計畫主持人或相關簽證技師時,如未事先報局同意,本局將依契約所訂職別薪資扣罰 1.5 個月(需再含管理費、公費及營業稅等)。
4. 乙方應依甲方『高速公路工程生態檢核執行參考手冊』辦理各階段生態檢核作業 (詳附錄二),內容除依規定填寫生態檢核自評表外,需配合組成生態專業團隊、辦理生態調查評析、研提生態保育方案、加強民眾參與(說明會)及紀錄保存等。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
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相關懲罰性違約金額詳如附錄十二。
(一)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仟元);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壹仟元);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xxx);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貳佰伍拾元)。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
五、 前條第 14 款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 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六、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僅計 其中金額較高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分別計算),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 █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二) █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三) 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甲方工程督導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四) █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星期□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以月計)以不逾 1 次為原則(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次數限制)。未到場之處置:
☑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以新臺幣伍仟元計)。
□其他: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七、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 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須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並於相關文件上簽認、督導(複核)。未確實辦理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查證及簽認、督導(複核)者,依情節輕重情況,除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外,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依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八、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 執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甲方通知後,應即更換之,若因監督查核不實致甲方受損害者,每次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
額,以監造服務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十條 保險
x保險適用於規劃設計及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監造部分之保險於監造階段提送。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 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三)□其他: 。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甲方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 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一)承保範圍:契約工作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 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分 2 張保險單,其保險金額各為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價金及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價金,並依各階段執行時程提送。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15。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六)保險期間:自規劃設計服務起至█契約所定履約完成規劃設計期限之日另加 2 年止;□ 之日止(由甲xxx)。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保險期間自該服務生效日起,至該服務所定履約期限加 6 個月。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均比照順延。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其他: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甲方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甲方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時載明)乙方依第 5 條及投標須知相關規定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於保證期限屆滿時,無息發還,其保證期限詳投標須知。保證期滿後,若有屬於乙方責任所應辦理之成果修正工作或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仍應負責修正及賠償。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
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主驗人所定之期限內__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
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定額,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
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決標簽約日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1 目至第 6 目及第 10 目勾選。)
(一)□以乙方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 利用之權利,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二)□xxxx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三)□xxxx著作人,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乙方並承諾對甲方 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四)□甲方與乙方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五)□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六)□以甲方為著作人,並由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乙方於 完成該著作時,經甲方同意:(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1】□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甲方之同意。
【2】□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 甲方同意。
(七)□甲方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八)☑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九)□甲方取得授權(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十)□其他。(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十一)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 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甲方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甲方使用,乙方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
(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 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 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
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 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二)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 9 款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甲方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甲方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 甲方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甲方審查同意者為限。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甲方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 4 條第 8 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 4 條第 9 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甲方對於本款各目應辦事項怠於辦理時,乙方得主動向甲方提出變 更契約之請求。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
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八、 監造契約變更補充規定詳附錄十一。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 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 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 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3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 依甲方工程標準作業程序(局 05120)規定,本契約規劃與設計服務經甲方半年評鑑列為丙等(總分不超過 70 分者)者,則屬技術服務執行績效不佳,甲方將依服務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監造工作契約。
(十六)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詳技術服務邀標書)。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 2 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 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
後段情形者,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 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 機構)為之選定。
(四)以█甲方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甲方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甲方所在地)。
(五)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由 甲方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甲方□同意█不同意(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 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一)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二)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
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 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三)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 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 未能依 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四)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五)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 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 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 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六)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七)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八)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九)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十)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樓;電話:(02)00000000。
五、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六、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 乙方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乙方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
/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甲方、乙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由機關依案件性質檢附,並訂明各項目之完成期限、懲罰標準),或「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辦理。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 乙方履約時若有涉及蒐集、處理、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相關規範。
十、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第十九條 附錄
附錄一、 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詳細價目表附錄二、 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一)
附錄三、 技術服務邀標書(設計及監造)附錄四、 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
附錄五、 決標通知附錄六、 切結書
附錄七、 投標廠商聲明書
附錄八、「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
附錄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暨所屬工程處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
附錄十、 交通部契約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
附錄十一、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附錄十二、監造廠商辦理缺失之相關懲罰性違約金額規定
附錄十三、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附錄十四、廠商服務建議書
高公局印
立契約人
甲方: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責人職稱:局長
姓名:xxx
設址:新北市泰山區xx里半山雅 70 號電話:00-00000000
傳真號碼:02-29093218
廠商印
乙方: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稱:董事長
姓名:xxx
xx統一編號:28412550
設址:台北市內湖區陽光街 323 號電話:00-00000000
傳真號碼:02-87973568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3 月 1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