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乙方「工程經費」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餘額,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但如「額外興建成本」超過「工程經費」,則乙方須支付 差額予甲方。
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
新竹市政府
○○○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年○月○日
目 錄
第一條 前言及總則 1
第二條 契約期間 4
第三條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4
第四條 乙方工作範圍 5
第五條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
第六條 甲方協助事項 8
第七條 用地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9
第八條 興建、稽核及工程控管 10
第九條 營運 15
第十條 附屬事業 18
第十一條 費率及費率變更 18
第十二條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9
第十三條 財務事項 20
第十四條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23
第十五條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25
第十六條 履約保證 26
第十七條 保險 28
第十八條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30
第十九條 缺失及違約責任 32
第二十條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36
第二十一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40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42
第二十三條 其他條款 43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
👉一條 前言及總則
立契約書人:
新竹市政府(即主辦機關)(以下簡稱「甲方」)
○○○○○(即民間機構)(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促進新竹市中心商業區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紓解停車需求,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興建xxxxxxxxxxxxxxx;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 22 條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x契約之範圍,包括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附屬事業等之興建、營運及移轉。
1.1.2 契約文件
x契約之內容,包括下列所有文件:
1.本契約
2.本契約之附件
3.主辦機關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5.主辦機關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6.招商文件
7.投資執行計畫書
8.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
2.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商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同一文件之條款兼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致生爭議者,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22 條規定辦理。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本契約:指「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案投資契約」。
3.本計畫:指「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
4.本計畫用地:指為完成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而經甲方同意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與附屬事業所需之用地。
5.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應自接獲甲方評審結果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據投資計畫書、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提出經甲方同意後之計畫書,以為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之依據。
6.招商文件:指經甲方於○年○月○日所公告之「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案」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案及甄審辦法。
7.設定地上權契約:指雙方簽訂「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詳如附件 2)。
8.附屬事業:指乙方依促參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本計畫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事業。
9.興建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本計畫開工前 30 日以上,依據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送經甲方同意之計畫書,作為乙方興建執行之依據。
10.營運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本計畫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營運日之 45 日前,依據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出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之計畫書,作為乙方營運執行之依據。
11.融資機構:指對於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開發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
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計畫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2.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3.協力廠商:指提出合作承諾書表達願實際協助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之廠商。
14.營運資產:指乙方於許可年限內,因興建營運本計畫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15.營運開始日:指乙方完成本計畫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乙方載明開始營運之日期,並檢附其他依法應取得之核准文件,報請甲方同意,並以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所報開始營運之日定之。
16.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7.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8.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之同意。
2.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二條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間
x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 37 年。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乙方之興建期間提前或延誤,則營運期間應配合增減。
2.2 興建期
興建期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 3 年(含設計及請照時程)。
2.3 營運期
x計畫之營運期間自營運開始日起算 34 年。但其實際期間仍應視興建期
間之增減而依第 2.1 條之規定配合辦理。
👉三條 乙方興建及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1.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用地,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2.乙方得就甲方同意之本計畫用地,另依第 10 條附屬事業之規定,辦理開發附屬事業。
👉四條 乙方工作範圍
4.1 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本計畫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與附屬事業之設計、興建、營運、維修及移轉等。
4.2 「乙方工作範圍」分為興建範圍及營運範圍
1.興建範圍:xxxxxxxxxxxxxxxxx。
0.xxxx: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之營運及維修。
4.3 工作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
乙方經營本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均應事前取得甲方書面同意。
4.4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但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條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1 雙方共同聲明
5.1.1 為使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5.2 甲方之聲明
5.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5.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5.3 乙方之聲明
5.3.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附件),且未違反乙方公
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5.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5.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5.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計畫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因執行本計畫所提送之所有文件均為真實,並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5.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5.4 甲方承諾事項
5.4.1 甲方應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60 日內辦理用地點交,並於點交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點交,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簽收。
5.4.2 乙方營運績效良好者,有優先訂約權,相關事項依本契約第 18 條規定辦理。
5.5 乙方之承諾事項
5.5.1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計畫後續營運之需求。
5.5.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計畫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5.5.3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
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5.5.4 乙方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5.5.5 乙方承諾在興建營運本計畫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5.5.6 乙方同意於本計畫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5.5.7 乙方同意除本契約或附件另有規定外,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設計、興建、營運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上開因素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5.5.8 乙方同意於許可年限內負責本計畫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場地設施安全等。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5.5.9 乙方承諾於許可年限內所有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規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規定,其內容不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文件於興建期內簽約金額達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上、營運期間內達 500 萬元以上或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於簽署或修改後,按月彙整並於次月月底前將該等文件之影本提報甲方備查。
5.5.10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同意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權利
x、土地租金或其他任何已給付之款項。
5.5.11 乙方為履行本計畫之興建及營運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乙方應於上述契約中規定該第三人不得對甲方提出任何之請求或賠償。如因此直接或間接導致或發生任何訴訟或有提出任何主張、請求,包括請求履行任何債務或給付、利息、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等,均應由乙方與該第三人自行負責辯訴及協調,與甲方無涉。
5.5.1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與其他第三人簽訂之其他契約及同意書等文件,
均不得載有與本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不符或致生甲方損害之規定。
5.5.13 乙方同意於許可年限內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5.5.14 乙方所取得之營運資產,於不影響本計畫之正常運作,並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始得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計畫之執行。
5.5.15 乙方承諾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之規定,選擇適當地點,提出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自費設置公共藝術。
5.5.16 乙方承諾於本計畫建築物地下二層規劃預留未來與站前廣場地下連通之空間。
5.6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
5.7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
👉六條 甲方協助事項
6.1 甲方將配合本停車場之營運時程,於停車場xx 200 公尺範圍內之主、次要道路劃定禁止路邊停車路段,並加強違規取締措施;如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均將採行計時收費。
6.2 乙方得視其整體規劃方案自行提出交通改善措施,甲方同意本於權責,於本停車場正式營運前,協助乙方於本停車場xx 300 公尺範圍內主、次要道路佈設道路交通管制設施及停車場指引標誌。
6.3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關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相關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6.4 甲方得依促參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出具乙方參與本計畫之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申請辦理進口關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國稅減免。
6.5 如乙方有申請融資需要,甲方得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6.6 乙方在本計畫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促參法規定,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6.7 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
👉七條 用地之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7.1 用地交付之範圍
7.1.1 本計畫用地為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 27、27-1、27-6、27-8、27-10、38、38-3、 38-4 地號全部土地。
7.1.2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雙方
確認之界址為準。
7.1.3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計畫用地範圍以外土地之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7.1.4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7.2 用地取得
7.2.1 本計畫用地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土地現狀點交予乙方使用。
7.2.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與甲方簽訂本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如附件
2)。
7.3 用地調查
7.3.1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7.3.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用地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計畫用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7.4 用地點交方式
7.4.1 本計畫用地應由甲方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 60 日內,將土地依現況點交乙方。
7.4.2 甲方交付之本計畫用地應達足使乙方進場施工之狀態。如甲方無法依約點交提
供本計畫用地予乙方,應依甲方違約之規定辦理。
7.4.3 於辦理用地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乙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點交,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7.4.4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之日起 20 日內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點收遲延達 90 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7.5 土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計畫用地。若前揭約定、都市計畫、法令有不一致時,甲乙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 30 日內達成協議時,依本契約第 22 條爭議處理之規定處理。
👉八條 興建、稽核及工程控管
8.1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之設計及興建。
8.2 開工日期及完工期限
乙方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提供預定開工日期,乙方之開工日期至遲不得
晚於○○年○○月○○日。乙方並應於簽約後 3 年內完成本計畫之興建。
8.3 興建執行計畫
乙方應於開工前 30 日以上,依據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執行本計畫公共建設之興建執行計畫書,送甲方同意後辦理。興建執行計畫書之項目至少應包含:
1.工作組織架構;
2.興建規劃;
3.採購計畫;
4.興建時程管理;
5.風險管理;
6.品質管理;
7.安全與衛生管理;
8.設計管理;
9.綜合環境管理。
各項興建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及應達成之管理目標或要求,並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8.4 設計
1.乙方應依本計畫公共建設需求,提出基本設計送甲方同意。
2.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並執行細部設計,並負責細部設計之結果。
8.5 執照與許可
1.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2.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
可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興建期。
8.6 工程監督計畫
乙方應於開工日起 15 日內,提送工程計畫書、管理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報甲方備查,乙方並應負責工程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工作,並應依設計及施工進度,每月提送月報予甲方。甲方得聘請專業顧問對乙方執行之工作進行監督與查驗,乙方不得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主要內容包括:
1.乙方於開工前應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經「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施工。
2.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同意後之
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時,由甲方予以協助。
3.乙方應定期於每月 10 日以前將工作進度提報甲方備查。
4.甲方並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設計及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
5.工作進度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已完成、進行中及後續工程之工程進度、設計及施工中所遭遇之問題及解決方式。
6.施工進度如落後原訂時xx進度百分之五時,乙方應以書面敘明事實、理由並採取補救措施。如落後原訂時xx進度之百分之十者,乙方應提趕工計畫報甲方備查。
7.xxxx「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品質管理計畫」與「安全與衛生計畫」之構想,於其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質管理、安全衛生及環保部門,以確保其設計與施工之品質、安全與衛生。
8.乙方應定期於每月10 日以前將品質管理及環境衛生執行狀況提報甲方備查。
8.7 乙方應將監造建築師、施工單位之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如前揭廠商屬政府採購之不良廠商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予以更換。
8.8 協力廠商之更換
乙方更換協力廠商,應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出協力廠商名單後 30 日內表示同意與否。如甲方逾期未表示意見,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視為甲方已經同意。
8.9 管線遷移
1.既有管線之處理
(1)甲方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乙方於規劃設計階段須依其需要辦理補充調查。
(2)乙方就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由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
2.甲方應依乙方所擬之管線遷移計畫與各管線機構協調相關管線之遷移。
3.管線遷移所需經費,應由乙方負擔。
4.乙方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
「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
道工程建設經費。
8.10 測試、試運轉及營運模擬
乙方應於本計畫設備開始進行測試 45 日前,提送符合本契約約定之測試、試運轉及營運模擬計畫並送甲方同意,並依同意後計畫確實辦理,以驗證工程執行成果及安全標準符合契約要求。
8.11 完工資料之交付
1.乙方完工時應交付以下資料:
(1)竣工圖及電腦圖檔;
(2)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3)維修計畫。
2.乙方應將完工資料之智慧財產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8.12 履勘
1.乙方興建完成後,應依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派員履勘後,始得營運。
2.本計畫雖經履勘合格,並不視為免除乙方對本計畫興建之一切責任與義務。
8.13 綠建築標章
乙方興建之公共建設,應至少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乙方至少應申請四項以上指標之認證,其中並應包含日常節能指標、水資源指標等兩大基本指標。
8.14 乙方應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所定標準設置技術士。
8.15 本計畫之建築物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8.16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1.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 3 個月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計畫用地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2.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 3 個月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含興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3.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30 日內,將該等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8.17 獨立機構
1.獨立機構之職務
為確保乙方設計、興建達到本計畫規定之功能、品質及安全之要求,乙方應自費委託經甲方同意之獨立機構為甲方執行本計畫興建工作之查核與監督,及系統之驗證及認證工作。該獨立機構應本其專業履約,並由甲方監督其工作之進行。
2.監督、稽查及檢查
甲方或獨立機構,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文件,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甲方或獨立機構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之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3.改正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之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於施工、製
造、安裝、測試、試運轉與營運模擬階段,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4.協助查驗
甲方或獨立機構查驗本契約工程品質時,乙方應免費協助查驗。甲方或獨立機構所有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應合理為之。
8.18 三級品管
乙方之興建工作應符合三級品管之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8.19 資產堪用度之維持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定期檢驗營運資產堪用度,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
👉九條 營運
9.1 開始營運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前,應備具甲方要求及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經甲方及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乙方得就本計畫部分設施進行部分營運。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乙方之營運開始日不得晚於○○年○○月○○
日。
9.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9.2.1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日之 45 日前,依據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營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依此進行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等之狀態,乙方對於營運資產應隨時維持堪用之狀態。
9.2.2 乙方應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
1.經營組織與業務項目說明。
2.經營構想,包含經營理念與營業方針、預計營業項目。
3.營運計畫,包括空間運用計畫、開幕籌備計畫、人力配置計畫等。
4.招商及行銷計畫。
5.危機處理計畫,包含安全維護措施。
6.資產及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計畫。
7.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
9.2.3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9.2.4 為維護本計畫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之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規定
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計畫。
9.2.5 為營運本計畫,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等檢查及申報。
9.3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計畫之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9.4 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因此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9.5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9.5.1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計畫之營運資產為良好之營運狀況,並對本計畫之營運資產作必要之裝修、置換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之營運狀態。
9.5.2 乙方應負責本計畫營運資產之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9.5.3 乙方辦理本計畫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並須將工程興建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或電腦圖檔提送甲方。
9.6 編列資產清冊
1.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開始營運日起 2 個月內,送交甲方備查。
2.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第二年起至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每年編列資產清冊,並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其中依據本契約第 14.1 條或
第 15.2 條規定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會計年度結束後
3 月內,將前一年度最新營運資產目錄送交甲方。
3.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以及是否為明訂、替代更新等說明),以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9.7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計畫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9.8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
9.9 甲方之查核
9.9.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計畫用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9.9.2 營運開始日後,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
9.9.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計畫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9.9.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之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9.10 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自費設置促參
識別標誌。
9.11 乙方於許可年限內,因營運本計畫所需聘用之勞工,每年至少應保留當年需用勞工之百分之十,以同一條件優先聘僱當地居民。前述所稱當地居民,係指設籍於新竹市滿一年之居民。
👉十條 附屬事業
10.1 附屬事業
乙方得依促參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於本計畫用地上辦理開發並經營停車場以外之附屬事業。如需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者,乙方應於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10.2 經營附屬事業之期間
乙方辦理開發及經營附屬事業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興建營運期間。乙方就本契約之興建營運權終止時,其經營附屬事業權限應一併終止。本契約之興建營運權如依本契約約定展延時,附屬事業經營權限得一併展延。
10.3 甲方之監督與檢查
乙方辦理開發及經營附屬事業,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9 條規定處理。
10.4 財務規定
乙方從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2.公共建設本業部門收支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10.5 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辦理開發或經營附屬事業時,其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及附屬事業契約之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委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受託者應遵守本契約、開發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3.除甲方另有書面同意者外,乙方開發權限或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終止時,該委託契約亦隨同終止。
👉十一條 費率及費率變更
乙方應依「新竹市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同意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乙方如對外提供免費停車,乙方應將該免費停車之金額計入乙方營業收入。
👉十二條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2.1 土地租金
12.1.1 土地租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辦理。
12.1.2 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悉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辦理。
12.2 權利金
12.2.1 固定金額
乙方應於特許期間(含興建期及營運期)每年 1 月 31 日前,繳交當年度
定額權利金新台幣 600 萬元,如當年度日數不滿一年者,按當年實際日數之比例計算當年度定額權利金金額。
12.2.2 營業收入固定比率
營運期間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依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繳交前一年度之營運權利金。
12.2.3 營業收入定義
營業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記基礎下計
算營運本計畫(含本業及附屬事業)所得之全部稅前營業收入。
12.2.4 權利金繳付方式
乙方得以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
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
12.2.5 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法定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
12.2.6 權利金調整
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第 17 年屆滿之次日,乙方得向甲方提出調漲營運權利金變動金額方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開始實施;甲方亦得與乙方協商調漲營運權利金變動金額方案,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開始實施。
12.2.7 超額權利金
營運期間當本計畫停車場計時停車費率調整為每小時 40 元(含)以上時,
乙方年度營業收入如超過 2 億 5,000 萬元,就超過 2 億 5,000 萬元的部分,乙方應繳納 5%超額權利金。
👉十三條 財務事項
13.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之限制
13.1.1 發起人持股比例
乙方之發起人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持有乙方之股份總數不得低於百分之
五十。
13.1.2 實收資本額規定
乙方與甲方簽約時,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1 億元。且於本計畫興建期間須配合資金籌措計畫完成增資。
13.1.3 股權轉讓之限制
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於營運開始日前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但為取得興建及營運有關之授信,致設質予融資機構者,得不在此限。
13.1.4 自有資金最低比例之維持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其自有資金比率(即股東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三十。
13.2 轉投資
乙方不得進行轉投資行為。
13.3 財務報表提送
13.3.1 乙方應於每年 3 月 31 日前將前一年底之主要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及董監事名冊、資產清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等資料提送甲方。
13.3.2 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計畫用地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13.4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財務專業機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執行檢查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乙方應於限期內提出相關文件。甲方對於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
13.5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3.6 相關稅捐負擔
13.6.1 在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本計畫之所有稅捐(不含甲方收取權利金應
繳納之營業稅及地價稅)及規費均由乙方負擔。
13.6.2 本計畫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乙方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13.6.3 本計畫之房屋稅及契稅之負擔應依「新竹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13.7 融資契約簽訂時限
乙方如須辦理融資,除事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以自有資金挹注外,應於用地交付後 6 個月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並應副知甲方。
13.8 營運資產處分
13.8.1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除依促參法第 52 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
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13.8.2 乙方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在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甲方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1.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
2.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
3.設定負擔者,以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作為融資機構就本計畫融
資之擔保者為限。
13.9 本計畫甲方不補貼乙方貸款利息,乙方應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甲方應提
供下列協助:
1.視融資需要,依促參法第 51 條規定,同意乙方將其因興建、營運而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2.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3.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xxx向行政院經建會依促參法第 30 條,申請中
長期貸款及相關稅捐優惠。
👉十四條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14.1 移轉標的
14.1.1 乙方應移轉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計畫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14.1.2 營運資產之移轉應包含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14.1.3 本契約第 14.1.1 條之移轉標的尚須包含乙方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14.1.4 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14.2 移轉程序
14.2.1 移轉前之營運資產總檢查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3 年起,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14.2.2 編製移轉資產目錄
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3 年,依歷年提送之資產清冊資料,編製移轉資產目錄送交甲方確認。
14.2.3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3 年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雙方開始協商訂定「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並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完成「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之簽訂。
14.2.4 各項移轉標的之移轉方式及人員訓練計畫應於資產移轉契約中規定。
14.2.5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
14.2.6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14.2.7 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但乙方為籌措興建或營運所提供融資
擔保且經甲方同意之移轉標的,不在此限。
14.3 移轉條件及計價
1.有償移轉之範圍
乙方在營運期間內經雙方議定者,或於契約期間營運期間屆滿前 5 年內所增置重置之移轉標的,其項目、內容及購入價格已事前徵得甲方同意者,且於營運期限屆滿時維持正常之使用狀態及具有未折減餘額之營運資產,於營運期間屆滿時,為有償移轉。
2.無償移轉之範圍
前項規定以外之營運資產,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均屬無償移轉之範圍。
3.有償移轉之計價方式
x契約期限屆滿前 5 年內之增置、重置資產,其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且折舊以定率遞減法按當時政府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計算。
4.有償移轉價金之給付
就有償移轉之營運資產,其給付時間及方式,雙方於「營運資產移轉契約」中協商訂之。
5.費用負擔
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鑑定、憑證、
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14.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4.4.1 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甲方完成點交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計畫,且對本計畫
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負保管義務,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4.4.2 本契約第 14.1 條之移轉標的如係乙方以融資性租賃、動產擔保交易、租借或其他類似方式取得者,除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得因無償而拒絕資產之移轉。
14.4.3 本契約第 14.1 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4.4.4 乙方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使用狀況,且其維修狀況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本契約第 14.1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4.4.5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之同意。
14.4.6 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益,應與費用抵扣之。
14.4.7 乙方對移轉予甲方之標的中,有關營運設施之使用、操作及對本計畫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及費用分擔,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14.4.8 甲方所有而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之資產之返還程序,準用本條之規定。
👉十五條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15.1 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計畫之移轉標的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15.2 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如本契約第 14.1 條,惟如工程尚未完工,則包括興建中工程。
15.3 移轉程序
15.3.1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之日起 2 個月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含應移轉之資產)提送予甲方。
15.3.2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收到乙方之資產清冊之日起 2 個月內,與乙方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如協議不成,依本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5.3.3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以作為資產移轉之參考。
15.4 移轉價金之給付
甲方於完成移轉程序後,如有應給付乙方之款項,甲方應於 12 個月內無息以現金或國庫支票或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予乙方獲乙方指定之融資機構。
15.5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1.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但乙方應將其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2.除前項規定之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第14.4.2
至 14.4.8 條之規定辦理。
3.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由雙方協議之。
👉十六條 履約保證
16.1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與期間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提供新台幣 5,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後 60 日為止。
16.2 履約保證金繳付方式
履約保證之方式:
1.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經甲方同意之銀行本票、政府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2.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1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3.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3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6.3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如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第 16.1 條之規定。
16.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16.5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1.第一次解除與返還
於本計畫全部開始營運後屆滿 1 年,如乙方未因缺失或違約而有應扣未結款項時,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之半數,並將履約保證金半數無息返還予乙方。
2.第二次解除與返還
於本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如乙方未因缺失或違約而有因扣未結款項者,於乙方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後 60 日內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十七條 保險
17.1 保險計畫
興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施工興建、營運及資產,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7.2 保單應副知甲方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應於簽訂後之 30 日內副知甲方。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副知甲方。
17.3 保險範圍及種類
17.3.1 保險期間及範圍
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計畫之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7.3.2 保險種類
1.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延遲完工險);
(2)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險;
(3)僱主意外責任險;
(4)工程專業責任險;
(5)貨物運輸保險。
2.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財產綜合保險(應含火險、地震、颱風等險);
(2)營運中斷保險;
(3)公共意外責任險;
(4)僱主意外責任險。
17.4 保險費用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7.5 受益人
x計畫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
保,以乙方或乙方之融資機構為受益人。
17.6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計畫設施或營運資產。
17.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7.8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17.8.1 乙方於投保後 30 日內告知甲方,並於簽訂保險契約後 10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副知甲方。
17.8.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之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後 10 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副知甲方。
17.9 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7.10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17.10.1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7.10.2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 19 條缺失及違約之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7.11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十八條 營運績效評估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8.1 營運績效評估
甲方於營運期間,得每年定期對乙方經營本計畫進行績效評估及提出改善建議;其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評估辦法如附件 3 所示。
18.2 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
1.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甲方應設置評估委員會辦理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辦理乙次。
2.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是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包括第 9.2.1 條所載營運執行計畫之執行情形)、獲得國際組織認證服務品質或政府機關評鑑優良獎項、設施維護情形、顧客滿意度、使用者申訴處理、環保及安全衛生等,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 2 所示。
3.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1)乙方應於甲方之評估委員會召開前 30 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
(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3) 評估委員會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分數合計
70 分以上者為及格。惟當年度內如乙方就某一單項評估項目曾收受甲方
依本契約出具缺失通知達 3 次(含)以上,或違約通知 2 次以上,該單
項應為不合格。全部評估項目乙方全年收受之缺失通知達 3 次(含)以
上,或違約通知達 2 次(含)以上者,該年度之分數應為不合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如乙方該年度之評分未達 70 分者,甲方得命乙方限期改善。
4.營運績效良好
如乙方於營運期間之評分為 80 分(含)以上者達營運年期一半以上,且申
請優先定約前 5 年之評分,每年均達 80 分(含)以上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經甲方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
5.優先定約
(1) xxx依本契約約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二年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5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二年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同意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設施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一定期限內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18.3 優先定約權為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 14 條規定移轉營運資
產予甲方。
👉十九條 缺失及違約責任
19.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9.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9.2 缺失之處理
19.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9.2.2 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
改善無效,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19.3 乙方之違約
19.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計畫使用之規定、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付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2.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者。
3.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行為。
4.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本計畫興建及營運者。
6.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7.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興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9.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或營運執行計畫辦理興建工程,或未於投資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或建設進行中依客觀事實顯無法於投資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2.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者。
3.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
困難者。
4.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19.3.3 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19.4 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9.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9.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1.限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違約之具體事實。
(2)改善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
(1)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依本契約第 19.6 條規定,由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3)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20 條規定辦理。
3.甲方辦理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一部或全部興建營運之事由。
(2)中止興建營運之日期。
(3)中止興建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興建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4.本契約第 19.4.1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營運。
19.4.2 違約金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9.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9.4.1 條之
規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按每日新台幣 2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19.4.3 終止契約
19.4.3.1 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20 條規定辦理。
19.4.3.2 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9.4.4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9.4.4.1 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惟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
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9.4.4.2 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9.5 甲方之違約與處理
19.5.1 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第 5.4 條之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視為甲方違約。
19.5.2 乙方因甲方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失由雙方共同認定,並由雙方協商依下列一項或數項措施處理:
1.降低或暫緩土地租金之繳納。
2.降低或暫緩權利金之繳納。
3.停止開發經營期間之計算。
4.延長開發經營期間。
19.5.3 若雙方未於甲方發生違約事由 2 個月內完成協商時,乙方得逕送協調委員會處理或終止本契約。
19.6 融資機構之介入權
19.6.1 乙方發生違約情事,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雙方同意融資機構得行使介入權。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之期間內,甲方原依約得向乙方主張之乙方違約責任,應暫停行使。
19.6.2 融資機構得以下列方式,行使介入權,並於融資機構簽訂之融資契約中,載
x下列事項:
1. 融資機構得經甲方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2. 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介入權事宜。
3. 於興建期接管時,乙方應將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
4. 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得與甲方協商承擔乙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之範圍,以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前述之權利義務範圍,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或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5. 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終止接管。
19.6.3 融資機構介入後,甲方得與融資機構協議終止介入權之行使。
👉二十條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20.1 契約之變更
20.1.1 修約之前提
x契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修約:
1. 投資契約載明之契約變更修約事項。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 發生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
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 乙方因興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降時。
5. 其他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
20.1.2 修約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修約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視為修
約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22 條爭議約定辦理。
20.1.3 其他
1.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20.2 契約終止之事由
20.2.1 雙方合意終止
於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20.2.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即甲方依本契約第 19.4.1.2 條及第 19.4.3.2 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
20.2.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契約。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即乙方依本契約第 19.5 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
3.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20.3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契約終止事由。
2.終止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20.4 契約終止之效力
20.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除甲方同意無需終止或塗銷地上權外,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地上權一律終止,乙方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甲方。
3.契約終止部分附屬事業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20.4.2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20.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
x、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甲方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a.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乙方「工程經費」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餘額,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但如「額外興建成本」超過「工程經費」,則乙方須支付差額予甲方。
「工程經費」係指乙方為興建本計畫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及費用,但以乙方於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估算之工程費用為上限。
「額外興建成本」係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為接手興建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乙方依投資執行計畫書為完成工程應再支出之費用。
b.要求乙方於終止通知送達後 60 日內移除一切乙方資產,除乙方於契約
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
(2)營運期間終止,甲方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收買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並將該價款扣除乙方對甲方之損害賠償餘額後給付予乙方。但如乙方資產情形已不堪使用,無法達本計畫營運之目的時,甲方得令乙方移除其資產,且除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乙方
負擔相關費用。
4.除前項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5
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20.4.4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
約保證金之全部。
2.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工程經費」及終止本計畫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
(2)營運期間終止
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3)甲方依前二項規定支付之價金應足以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則不予以賠償。
3.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
4.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5 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20.4.5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
約保證金之全部。
2.終止效果
(1)興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工程經費」及終止本計畫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
(2)營運期間終止
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應依鑑價結果給付乙方。
3.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
負擔相關費用。
4.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5 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20.4.6 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
約保證金之全部。
2.終止效果
由雙方協議就下述事項擇一辦理:
(1)乙方移除其一切資產及設備。乙方除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2)繼續興建或營運本計畫。甲方應依乙方「工程經費」或鑑價機構以乙方資產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一日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之鑑價結果,扣除甲方就不可抗力受損部分實際支出之重建費用(即全部重建費用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予乙方。
3.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相關費用。
4.除前項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5
條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二十一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1.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
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之開
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6.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以致影響興建者。
21.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21.2.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1.2.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21.2.3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經協調委員會認定屬除外情事者。
21.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1.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
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1.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本契約第 22 條規定辦理。
21.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2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依本契約第 22 條規定辦理之。
21.4.1 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1.4.2 損害之補救
1.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
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2.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其中土地租金減免之相關事項悉依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
3.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害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營運期間。
5.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6.調整經甲方同意營運之收費費率。
7.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1.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
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1.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計畫之正常運作。
21.7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6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2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1.8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二十二條 👉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2.1 協商
1.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
解決之。
2.甲乙雙方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雙方均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22.2 協調委員會
22.2.1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3 個月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 4。
22.2.2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22.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20 日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2.2.4 本契約所生爭議,如無法透過本條方式解決時,雙方得另以書面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由雙方合意之仲裁機構辦理;如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22.3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2.4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甲乙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條 其他條款
23.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23.2 保密條款
1.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興建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 (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副知甲方。當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一併移轉於甲方,並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2.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計畫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3.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4.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 (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3.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3.3.1 通知送達
1.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送達他方於本契約所載
之地址。
甲方地址:xxxxxx 000 x
xxxx:○○
23.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3.3.1.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3.3.3 指定專案代表人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3.4 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3.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3.6 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3.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副本 10 份,由甲乙雙
方各執 5 份。
立約人
甲方: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統一編號:46806508
地址:xxxxxx 000 x
xx:
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乙方董事會決議及授權代表簽訂投資契約之文件
附件 2: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新竹市林森路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立約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月○○日簽訂本計畫投資契約在案。茲依「投資契約」第 7.2.2 條約定,就本案所需用地之地上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將土地產權清冊所載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標的」)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第二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存續期間
一、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60 日內共同完成土地點交程序,並於完成點交後 10 日內會同至轄區地政事務所就本標的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供乙方興建營運本計畫相關設施與建築物之用。
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至民國○○年○○月○○日(即「投資契約」屆滿之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地上權租金
一、租金標準
乙方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 2 條規定,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
二、租金繳納方式
(一)乙方應定期每年預納次一年度土地租金。
(二)繳納租金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1.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第 1 年(指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起 7 日內,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2.其後年度(依曆計算,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之 12 月 31 日前,將次年度之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3.公告地價調整年度之租金差額,乙方應與次年租金一併繳納。
三、逾期繳納之處理
乙方未按期限繳納土地租金,經甲方定 10 日以上之期限催告仍不繳納時,乙方應依下列標準,給付違約金於甲方:
(一)自催告期間屆滿起算,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 2。
(二)自催告期間屆滿起算,逾期繳納滿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
5,最高以欠額之兩倍為限。
第四條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
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亦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它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新竹市政府」,並於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前開註記事項轉載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第五條 稅費負擔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
費、罰鍰、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地上權塗銷及標的之返還
x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
第七條 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
第八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外,甲方得將其視為「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之。
第九條 其他
雙方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並據以辦理設定登
記。
第十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規定者,適用「投資契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10 份,甲方執 5 份,乙
方執 5 份。
立約人
甲 方: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統一編號:46806508
地 址:xxxxxx 000 x
x x:代 表 人: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3: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評估辦法(草案)
第一條 為落實營運管理單位之監督及管理工作,甲方將對乙方之操作營運績效進行考核評鑑。
第二條 甲方將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於民間申請人之營運管理期間每年舉辦一次評鑑工作,甲方將於評鑑日前 30 日通知乙方準備說明資料,評鑑小組除參與座談會外,將赴現場進行參觀及查證工作,並對評鑑結果進行討論及提出建議事項,評鑑表詳如附表所示。
第三條 評鑑總分未達 70 分者,除應限期改善外,並於 30 日內再辦理改善情形查核,
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依本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當年度內如乙方就某一單項評估項目曾收受甲方依本契約出具缺失通知達 3
次(含)以上,或違約通知 2 次以上,該單項應為不合格。
第五條 當年度內如全部評估項目乙方全年收受之缺失通知達 3 次(含)以上,或違約通知達 2 次(含)以上者,該年度之分數應為不合格。
營運績效評估表
評 鑑 | 項 目 | 評分 | 權重 | 實得分數 | 備 | 註 |
違反契約及相關法規記 錄 | 15% | |||||
設施維護情形 | 15% | |||||
當年度營運執行計畫之 執行 | 20% | |||||
顧客滿意度 | 15% | |||||
使用者申訴處理 | 10% | |||||
環保及安全衛生狀況 | 15% | |||||
是否獲得國際組織認證服務品質或政府機關評 鑑優良獎項 | 10% | |||||
合 | 計 | - | 100% | |||
總 | 評 | 優良 (100~90) | 良好 (89~80) | 及格 (79~70) | 差 (69 以下) | |
綜合評鑑意見 |
評鑑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主辦機關得視現況需求調整
附件 4: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第一條 x章程依投資契約第 22.2.1 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及未盡事宜之協調及解決。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三條 x委員會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九十日內成立,設置七名委員,甲乙雙方共同推薦三人,主任委員自該三位委員中選出;另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二人。
第四條 x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應定期改選之。
第五條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就其他委員中指定其職務代理人。
第六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於甲乙雙方同意後,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理之。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任為限。
第七條 x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主席原則上無表決權,但提案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八條 x委員會開會時,甲乙雙方得列席參加。本委員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學者、或專家列席,且得酌支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第九條 x委員會視協調之需要,得要求甲乙雙方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本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術機構、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第十條 x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之一方辦理。
第十一條 x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十二條 除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因協調所需之經費由本委員會決議之。若無法達成決議時,所需經費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第十三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第十四條 x章程自民國○○年○○月○○日生效。
章程訂定人
甲 方︰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統一編號:46806508
地 址:xxxxxx 000 x
x x:代 表 人: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